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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禎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 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 行中段「再由陳威禎依『蔡主管』指示」後方補充「先行列印 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關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後段至17行前段「前往臺北市信 義區...收據交付施淑惠而行使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 於施淑惠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58萬元,同時將前開 偽造之收據交付施淑惠而行使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 威禎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0、64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且堅稱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 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 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 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 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 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件於113年10月25日 繫屬,為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案件,亦為已繫屬 案件中事實上首次犯行)。  ⒋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 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 罪之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審訴字卷第63至64、66 至67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小熊」、「阿哲」及「蔡主管」等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收據、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時 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 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 定新舊法比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應 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態度(被告庭稱希望賠償告訴人總額50萬元,每月分期1, 000至2,000元,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經本院撥打告訴人 卷存手機亦無法取得聯繫等情),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工地做粗工,日薪約1,10 0元,一週最多做3、4天、須扶養母親、因認知功能障礙、 癲癇等而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生活狀況,暨其自述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 名【見偵字卷第85至87頁,審訴字卷第60、64頁】,且無所 得,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 公司」、「賈志杰」印文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60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 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 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 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66號   被   告 陳威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禎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加入暱稱「小熊」、「阿哲」 及「蔡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陳威禎擔任「車手」工作,負責 依「蔡主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所詐得現金款項,「阿哲 」則擔任「收水」工作,負責並向「車手」收取其所收得款 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威禎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萱磐」與 施淑惠聯繫,佯稱:可以下載「聚奕投資」應用程式,並入 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淑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陳威禎依「蔡主管」指示,於113 年7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旁向施淑惠收取詐欺所得新臺幣(下同)158萬元,同時將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交付 施淑惠而行使之,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置放在「阿哲」指 定處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之去向,陳威禛則共取得7萬元之報酬。嗣因施淑惠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蔡主管」指示,交付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依「阿哲」之指示交付贓款等事實。 2 告訴人施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說明1份(含告訴人與「李萱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收受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面交拿取贓款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持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證件及收據向告訴人佯稱為「聚奕投資」之專員而收取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主管」、 「阿哲」等詐欺集團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扣案前開收據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 金」及代表人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之。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2025-03-05

TPDM-113-審訴-2490-2025030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 字第17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而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王翰祥執行職務」、「左小腿擦挫傷」、刪除「致令 不堪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智煌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 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 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   、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 135 條第3 項於110 年1 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案被告 既係為避免遭員警王翰祥攔停,而以其駕駛之車輛衝撞警用 機車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自該當於刑法第 1 35 條第3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王智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   ㈢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 行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避免遭員警攔查,竟於員警攔停要求受檢之際   ,強行駕車離去並衝撞員警之警用機車,致員警受有傷害, 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更造成警用 機車受損,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   被   告 王智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煌與楊志傑為朋友,於民國113年4月7日18時15分許, 王智煌駕駛楊志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區○○路○段00號對向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因車 牌塗黑難以辨識,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 員警王翰祥,開啟警示燈、警鳴器,示意其停車受檢,王智 煌竟因另案遭通緝,明知王翰祥係正在依法執行警察勤務, 竟仍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傷害之 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王翰祥騎乘之警用機車右前車頭 ,致使王翰祥摔車,受有雙膝、左手、左腕、右前臂、右手 擦傷之傷害,並致該警用機車右側車殼破損,致令不堪使用 。嗣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及追查車輛使用人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王翰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智煌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翰祥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楊志傑於警詢中之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數張、受傷照片、車損照片、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北警鑑字第1130827292號)、勘查採證同意書等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王翰祥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駕駛車輛對 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及同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妨 害公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SLDM-114-審簡-34-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許嘉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志杰 鄭富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151號、113年度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登禾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嘉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富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登禾、許嘉麟、陳志杰、鄭富兆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 棄物業務,竟未經申請許可,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林登禾先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3時許前不詳時間,自不詳地 點,向不詳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以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營建混合物夾雜垃圾後 ,林登禾即於112年2月25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 音聯繫許嘉麟,詢問許嘉麟能否引導林登禾至指定地點棄置 廢棄物,並協助注意有無警方前來以利規避之工作(即俗稱 之『水車』)。許嘉麟應允,並與林登禾約定引導1趟可獲得5 ,000元。於同日14時許,許嘉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帶領林登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前往羅麗美所有位於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棄置林登禾車上廢棄物一堆於該土地上。  ㈡同日15時許前不詳時間,陳志杰、鄭富兆,自不詳地點,各 向不詳之人收取2萬元之代價,分別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營 建混合物夾雜垃圾後,陳志杰、鄭富兆便透過無線電聯繫林 登禾棄置廢棄物之地點,林登禾接續相同犯意再以LINE撥打 語音聯繫許嘉麟後,許嘉麟亦接續相同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帶領陳志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鄭富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共同前往羅麗美上開土地棄置陳志杰、鄭富兆 所載運之廢棄物,過程中因道路狹小,鄭富兆不敢駕車進入 土地,遂由陳志杰先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 廢棄物傾倒完畢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跟隨許嘉麟之車輛前往上開土地棄置廢棄物。  ㈢嗣羅麗美於同年月26日9時15分許至上開土地巡視及灌溉時, 查知土地遭棄置廢棄物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會同雲林縣環境 保護局至現場稽查,確認棄置廢棄物為營建混合及垃圾廢棄 物約60公噸,進而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麗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林登禾及辯護人對於被告林登禾在偵查中曾自白之供述 ,認為係遭偵查檢察官以不正訊問方式取得,主張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當庭勘 驗偵查檢察官於112年11月23日之偵訊錄音光碟,並製作勘 驗筆錄如附件所示。由附件勘驗筆錄可知,偵查檢察官在訊 問被告林登禾之過程中,確曾多次向被告林登禾表示不承認 就向法院聲請羈押,承認就交保回去等情。本院認為,偵查 中聲請羈押或諭知交保,乃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 2、3項之法定權限,在判斷被告不願意認罪而有羈押之原因 與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羈押,或在被告坦承犯行而認有羈押 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時,諭知具保,均屬偵查檢察官偵查作 為之判斷。本案偵查檢察官對被告為上開之表示,實難認屬 於何種不正方式之脅迫或利誘。依本院當庭勘驗所視聽之感 受,偵查檢察官在開庭時對被告林登禾訊問之言詞及語氣, 或有不夠懇切之處。然而偵查檢察官對被告林登禾訊問之內 容,既屬其法定職權之判斷與說明,則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所指不正訊問之脅迫、利誘等不正方式,有所差距 。被告林登禾於偵查中之供述,應無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惟確實之筆錄內容,應以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為準,此先 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許嘉麟、陳志杰、鄭富兆於偵查、審理中,對本案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許嘉麟、陳志杰、鄭富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予 認定。  ㈡被告林登禾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初始,曾承認本案犯 行,惟於本院後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其固 不否認曾駕駛車輛載運物品,以及聯繫被告許嘉麟擔任水車 一同前往羅麗美上開土地欲傾倒車上物品之事實,然而對於 車上所載運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以及有無傾倒於本案土地 等情,均予否認,辯稱當天載運的是破碎的PC塊(即無筋混 凝土),當天到現場,他的車斗壞掉,沒辦法下料,後來就 把車子開走等語,且被告林登禾亦否認有聯繫被告陳志杰、 鄭富兆前來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林登禾有駕駛貨車進出本案土地之事實:   被告林登禾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進出本案土地之事實,有雲林縣○○○○○○○000○0○0○○○○○○里 ○○段0000地號處遭傾倒廢棄物案」偵查報告1份(警卷第97 頁至第101頁)、鐵工廠監視器位置及案發地位置圖2幀(警 卷第115頁、第139頁)、路線圖(警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警卷第103頁至第113頁) 等客觀跡證可佐,足認被告林登禾自白當日有駕駛大貨車前 往本案土地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林登禾有聯繫被告許嘉麟擔任「水車」之事實:   依被告林登禾審理中自述,其確實有聯繫被告許嘉麟一同前 往本案土地,只是並未傾倒廢棄物(本院卷一第116頁)。 對照被告許嘉麟於偵訊、審理中之歷次證述,被告許嘉麟均 坦承有受被告林登禾所託擔任「水車」之引導、把風工作, 復核以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均有攝得被告許嘉麟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林登禾所駕駛之大貨車一前 一後駛往本案土地之畫面,可信被告林登禾案發當日確實有 聯繫被告許嘉麟擔任「水車」工作。  ⒊本案土地遭到傾倒之廢棄物可明確區分為三堆:   依警卷第145至165頁之現場照片,本案土地上遭傾倒之廢棄 物,可明確區分為有較多土石夾雜垃圾一堆(警卷第145頁 )、有輪胎、藍色桶子、廢木片木板及垃圾一堆(警卷第14 7至149頁上方、151頁上方、159至165頁),以及燃燒過呈 黑色的廢棄物一堆(警卷第151頁下方、153至157頁、159頁 下方)。此三堆廢棄物外觀各自不同,且依警卷第153至157 頁將三堆廢棄物均攝入畫面之照片顯示,該三堆廢棄物堆置 之高度相差不多,三堆廢棄物並無互相掩蓋之狀況,可明確 區分為三堆。  ⒋證人廖崇貴明確指述在案發當日14時至15時間目睹大貨車傾 倒一堆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之事實:  ⑴依證人廖崇貴於警詢所述,在案發當日14時至15時間,他親 眼看到一台大貨車跟一部小客車,大貨車有傾倒廢棄物(警 卷第78頁)。證人廖崇貴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有看到小客 車停在被害人土地前的馬路,有人下來指揮,大貨車就進入 被害人土地,幾分鐘之後就出來了,他是等到要離開經過的 時候往土地看才看到一堆廢棄物,只有看到這2台車等語( 偵9151卷第126頁)。證人廖崇貴是在告訴人羅麗美土地旁 工作之農民,與被告4人均不相識,僅單純係因有目睹案發 經過而告知告訴人後,才為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再經檢察官 傳訊作證,其身為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對於當日目睹情形 所為之證言,本院認為應堪採信。依證人廖崇貴所證述,案 發當日在14時至15時間,他確實親眼目睹有一台小客車和大 貨車進出本案土地,且大貨車在離開後,他就在遠處看到有 砂石等廢棄物堆置於土地上,且證人廖崇貴明確證稱當時是 看到「一堆」廢棄物。  ⑵辯護人雖指證人廖崇貴之警詢證述一開始是聽說土地遭傾倒 廢棄物,到後來說有看到傾倒廢棄物,質疑證人廖崇貴證言 可能有遭到污染的狀況。惟證人廖崇貴在第一次112年2月27 日即案發後2日之警詢筆錄中,一開始就是說「因為我在耕 田時,聽到隔壁的鄰田居民說土庫鎮新庄里種樹的土地被傾 倒廢棄物,我有看到大台拖拉庫(台語)出來,拖拉庫離開 後,我看到裡面都是垃圾,本來想說遇到地主才要跟地主說 」(警卷第75頁)。辯護人所指此部分可能遭到污染等情一 節,應僅屬臆測,本院認為仍未能動搖證人廖崇貴證述內容 之憑信性。  ⑶辯護人又具狀稱,證人廖崇貴在偵訊中證述大貨車內有2個男 性,其中一人下車指揮,小客車有一個女性下來看(他卷第 128頁),但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只有攝得16時1分許,曾經有 人從被告許嘉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故以此質疑證人廖 崇貴證述之可信性。然本案案發現場土地周遭並無監視器, 警方所調取之畫面是沿線各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而證人廖 崇貴是證述在土地現場看到下車之狀況,自無從以沿線監視 錄影畫面為比對。辯護人此部所指證人廖崇貴證述不足採信 之處,本院認為亦無理由。  ⒌本案並無除被告林登禾、陳志杰、鄭富兆以外之可疑大貨車 進出本案土地:   依證人即告訴人羅麗美警詢證述(警卷第75頁)、證人廖崇 貴偵訊證述(偵9151卷第126頁),本案土地在112年2月23 日並無任何廢棄物堆置。警方依告訴人所述最後離開本案土 地之時間,逐一確認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後,過濾出本案3部 車輛,此有雲林縣○○○○○○○000○00○00○○○○○○里○○段0000地號 處遭傾倒廢棄物案」偵查報告1份(偵9151卷第121至122頁 )可佐。因本案是在傾倒後隔日旋遭告訴人察覺而報警處理 ,警方迅速調取監視錄影畫面過濾可疑車輛循線追查,時間 相當密接,且清查之畫面為2月23日至26日,期間亦僅有3日 ,本院認為警方職務報告所指之可疑車輛過濾結果,應屬可 信。依職務報告所述,可認本案並無除被告林登禾、陳志杰 、鄭富兆以外之可疑大貨車進出本案土地。  ⒍被告林登禾有駕駛大貨車傾倒廢棄物之犯行:  ⑴本案傾倒廢棄物之犯行,在相當短的時間內就由告訴人察覺 並報警追查,而土地現場堆置三堆明確可分之廢棄物,監視 錄影畫面也顯示有3人即被告林登禾、陳志杰、鄭富兆各駕 駛大貨車進出本案土地。再依監視錄影畫面之紀錄,被告林 登禾駕駛大貨車進出本案土地的時間,就是案發當日14時至 15時之間(警卷第109至113頁),可知被告林登禾是最早進 出本案土地之人。對照證人廖崇貴所述,他親眼目睹在14時 至15時該時段進出本案土地之大貨車,有傾倒廢棄物在本案 土地的情形。綜合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證人指述等證據研判 ,本院認為,對於被告林登禾涉有本案駕駛大貨車傾倒廢棄 物之犯行,已無合理懷疑存在。  ⑵另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 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 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 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 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其 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 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 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 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非屬於廢棄 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林登禾本案所辯載運PC塊但未下料之說法,雖 為本院所不採。但依上開說明,被告林登禾自承載運之PC塊 ,乃營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 物,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故被告林登禾為本院所不採之辯詞內容,其實也屬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載運PC塊,該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此併予說明。  ⒎被告林登禾與被告陳志杰、鄭富兆為共同正犯:  ⑴被告林登禾、陳志杰、鄭富兆於偵訊中,對於檢察官訊問如 何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時,均答稱係被告林登禾以無線 電聯絡等語(偵9151卷第268頁)。被告林登禾於112年11月 23日偵訊中,在為自己辯解當時無法下料時,亦曾自承有叫 被告許嘉麟先讓後面二台去下(參本院卷二第205頁勘驗筆 錄),也有提到當時和後面二輛是用車機聯絡,用我們的頻 道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09、211頁勘驗筆錄)。而證人即被 告許嘉麟也在偵訊、審理中均證稱,是被告林登禾後來又用 LINE詢問他,要不要再賺一趟,他才又引導被告陳志杰、鄭 富兆的車去倒(偵9151卷第160頁、本院卷二第34頁)。由 此可認,當時被告林登禾確實有聯繫被告陳志杰、鄭富兆由 被告許嘉麟擔任「水車」再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  ⑵辯護人雖質以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路線,並無被告許嘉麟所 稱3台大貨車在堤防邊集合之狀況,認為被告許嘉麟所證述 內容可疑。惟監視錄影畫面攝得被告許嘉麟、陳志杰、鄭富 兆之車輛時,渠等車輛已呈現由被告許嘉麟帶領被告陳志杰 、鄭富兆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之狀態,是否有在堤防邊集合之 情形,實已無從認定。且被告林登禾確與被告陳志杰、鄭富 兆有犯意聯絡,並聯繫被告許嘉麟為擔任被告陳志杰、鄭富 兆之「水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以有無集合之事實 認定,動搖被告許嘉麟證述之可信性。  ⑶辯護人又以被告許嘉麟、陳志杰、鄭富兆對於本案交付「水 車」報酬之情節互有出入,進而質疑渠等證述之真實性。然 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屬既遂之犯行,被告許嘉麟也自承收有 二趟「水車」之報酬,被告許嘉麟實無以此收受報酬之情形 構陷被告林登禾之必要。況且,被告陳志杰、鄭富兆,僅係 於案發當日透過無線電聯繫而臨時委由被告許嘉麟擔任「水 車」,實際與被告許嘉麟相識者,其實是被告林登禾。本院 認為,被告許嘉麟對於報酬收取之陳述,應較為可信。況無 論被告許嘉麟、陳志杰、鄭富兆對於報酬給付之過程為何, 仍無解於被告許嘉麟確實收受報酬之事實認定。且被告陳志 杰、鄭富兆於本院證述關於報酬給付情形之審理期日,距離 案發期間將近2年,時日相隔已久,被告陳志杰、鄭富兆對 於當日交付報酬之記憶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自無 從依渠等證述關於報酬給付之過程,遽論被告林登禾與被告 陳志杰、鄭富兆間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  ㈣綜上所述,對於被告林登禾所涉本案犯行,本院認已無其他 合理懷疑存在,被告林登禾所稱並無下料或與被告陳志杰、 鄭富兆共犯本案之辯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登 禾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觀之該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 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上開說明,被告許嘉麟、林登禾、陳志杰、鄭富兆所為載 運並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屬運輸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起 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4人所犯亦構成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然 處理行為分為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業如前述。本 案被告4人僅單純將廢棄物棄置於土地上,並未為任何挖掘 、掩埋之行為,自與廢棄物處理行為有別,偵查檢察官此部 認定,應有誤解,惟因僅係減縮同一條項所規定不同行為態 樣,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許嘉麟、林登禾、陳志杰、鄭富兆所為,均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許嘉 麟、林登禾,就本案數次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均基於單一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所為,傾倒於相同土地上,侵害相同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許嘉麟、林登禾、陳志杰、鄭 富兆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鄭富兆累犯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鄭富兆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被 告鄭富兆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被告鄭富兆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列印資料為佐,起訴書並敘明前案 與本案同為罪質相似之罪,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及應加 重原因,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鄭富兆於上開案件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鄭富兆本案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均屬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罪,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罪刑不相當之情狀,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林登禾量刑部分:   被告林登禾為圖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利益,任意將廢棄物棄置 於他人土地上,且又聯繫被告陳志杰、鄭富兆,會同被告許 嘉麟前往棄置,被告林登禾擔任本案犯行之主要角色,所犯 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較重。而被告林登禾犯後否認犯行,雖 依其辯解內容亦構成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但其仍不願意 坦承面對己身之錯誤行為,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做 出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林登禾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55、25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許嘉麟量刑部分:   被告許嘉麟為圖私利,為被告林登禾、陳志杰、鄭富兆擔任 引導、警示之「水車」工作,令本案廢棄物得以順利遭棄置 於告訴人土地上,所為實值譴責。又被告許嘉麟雖坦承犯行 ,但並未對所犯致生危害為任何彌補,自難以此犯後態度, 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許嘉麟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 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陳志杰量刑部分:   被告陳志杰為圖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利益,載運不明來源廢棄 物並棄置於告訴人土地上,雖數量僅有一車之廢棄物,但仍 影響告訴人土地之環境,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告鄭富 兆所載運之廢棄物,最終係由被告陳志杰為其載至本案土地 ,被告陳志杰於本案犯行之角色與所造成之損害,應較被告 鄭富兆為重。又被告陳志杰雖坦承犯行,但並未對所犯致生 危害為任何彌補,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 之調整。暨衡酌被告陳志杰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67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被告鄭富兆量刑部分:   被告鄭富兆為圖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利益,載運不明來源廢棄 物,最後交由被告陳志杰駕駛並棄置於告訴人土地上,雖數 量僅有一車之廢棄物,但仍影響告訴人土地之環境,造成告 訴人受有損害。又被告鄭富兆雖坦承犯行,但並未對所犯致 生危害為任何彌補,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 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鄭富兆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及被告 鄭富兆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二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許嘉麟自承本案收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林登禾 、陳志杰、鄭富兆均自述清除廢棄物之報酬為2萬元,被告4 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又起訴書雖指應以清運費用計算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但被 告4人本案是居於非法清除之業者角色,並非實際上事業廢 棄物之產出者,就其等犯罪所得之認定,本院認以被告4人 實際收取之報酬為準,此應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羅麗美:  ⒈羅麗美112年2月26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3頁至第74頁;他卷第67頁至第68頁)  ⒉羅麗美112年9月29日之警詢筆錄(偵9151卷第89頁至第90頁)  ⒊羅麗美112年11月28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偵9151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結文見他卷第183頁;偵9151卷第187頁)     ㈡證人廖崇貴:   ⒈廖崇貴112年2月27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5頁至第76頁;他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⒉廖崇貴112年8月31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照片】(警卷第77頁至第81頁;他卷第73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23頁)   ⒊廖崇貴112年8月31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結文見第131頁)   ⒋廖崇貴112年11月2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他    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偵9151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結文見他卷第163頁;偵9151卷第129頁)      ㈢證人莊家洋:   ⒈莊家洋112年5月29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頁至第5頁;他卷第93頁至第95頁)   ⒉莊家洋112年9月26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偵9151卷第65頁至第66頁)      ㈣證人張素華:   ⒈張素華112年2月27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83頁至第84頁;他卷第69頁至第70頁)      ㈤證人曾俊彥:   ⒈曾俊彥112年4月19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85頁至第88頁)      ㈥同案被告許嘉麟:   ⒈許嘉麟112年11月23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9151卷第131頁至第141頁)   ⒉許嘉麟112年11月2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他    卷第167頁至第173頁;偵9151卷第159頁至第166頁)(結文見他卷第175頁;偵9151卷第167頁)   ⒊許嘉麟113年4月22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19頁)   ⒋許嘉麟113年11月8日於法官面前之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379頁至第386頁)   ⒌許嘉麟113年11月2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30頁)   ⒍許嘉麟114年1月2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審判筆錄(本院卷 二第27頁至第70頁)      ㈦同案被告林登禾:   ⒈林登禾112年4月19日之警詢筆錄【含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7頁至第13頁;他卷第97頁至第102頁)   ⒉林登禾112年9月27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49頁至第153頁;偵9151卷第73頁至第77頁)   ⒊林登禾112年11月2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他    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偵9151卷第159頁至第166頁)(結文見他卷第177頁;偵9151卷第169頁)   ⒋林登禾113年1月11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95頁至第197頁;偵9151卷第267頁至第269頁)   ⒎林登禾113年4月22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19頁、第165頁至第197頁)   ⒏林登禾113年9月24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52頁)   ⒐林登禾113年10月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300頁)   ⒑林登禾113年11月2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30頁)      ㈧同案被告陳志杰:   ⒈陳志杰112年4月19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55頁至第60頁;他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⒉陳志杰112年9月26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37頁至第140頁;偵9151卷第57頁至第60頁)   ⒊陳志杰113年1月11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⒋陳志杰113年4月22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19頁)   ⒌陳志杰113年9月24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46頁)   ⒍陳志杰114年1月2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審判筆錄(本院卷 二第27頁至第70頁)      ㈨同案被告鄭富兆:   ⒈鄭富兆112年9月26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37頁至第140頁;偵9151卷第57頁至第60頁)   ⒉鄭富兆113年1月11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95頁至第197頁;偵9151卷第267頁至第269頁)   ⒊鄭富兆113年4月22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19頁)   ⒋鄭富兆113年9月24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46頁)   ⒌鄭富兆113年11月2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30頁)   ⒍鄭富兆114年1月2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審判筆錄(本院卷 二第27頁至第70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雲環稽0000000】1紙(警卷第93頁;他卷第75頁)  ㈡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1紙(警   卷第95頁;他卷第77頁)  ㈢雲林縣○○○○○○○000○0○0○○○○○○里○○段0000地號處遭傾倒廢棄物案」偵查報告1份(警卷第97頁至第101頁)  ㈣雲林縣○○○○○○○000○00○00○○○○○○里○○段0000地號處遭傾倒廢棄物案」偵查報告1份(偵9151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㈤本院112年11月28日通信調取票1紙(他卷第187頁;偵9151   卷第191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2月22日偵查報告1份暨所附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1份(偵9151卷第197頁至第262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月6日偵查報告1份(偵9151卷第285頁至第294頁)  ㈧鐵工廠監視器位置及案發地位置圖2幀(警卷第115頁、第139頁)  ㈨路線圖4份(警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㈩車輛詳細資料6紙(警卷第167頁至第177頁;他卷第79頁至   第85頁)  現場照片22幀(警卷第145頁至第165頁;他卷第45頁至第6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0幀(警卷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37頁;他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43頁)  被告林登禾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40幀(警卷第15頁至第53頁)  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1份(警卷第61頁   至第63頁)  職業汽車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1份(警卷第89頁至   第91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3紙【志鴻汽車貨運有限   公司、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坤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警卷第179頁至第183頁)  雲林縣○○○○○○○000○0○00○○○○○○里○○段0000地號處遭傾倒廢棄物案」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5頁至第9頁)  被告鄭富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幀(他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0月2日職務報告1紙(偵9151   卷第87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8日雲環衛字第1131011997號函   (本院卷第81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5日雲環衛字第1131022722號函1紙暨所附該局113年3月27日雲環衛字第1130003747號及113年4月8日雲環衛字第1131011997號函文各1紙(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8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35113號函1紙(本院卷第265頁)  本院就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5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6幀(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8頁)  行動上網查詢-行動電話號碼1紙【門號0000000000】(本院卷第255頁) 三、物證部分:   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偵9151卷後方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 附件 被告林登禾112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譯文 一、檔案名稱:112偵_009151_0000000000000n.mp4(光碟位於112年度他字第393號卷後方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封面記載「112偵9151」) 二、錄影長度:1小時21分21秒(彩色影像,有聲音)    三、譯文內容:  ※【簡稱】檢:檢察官;書:書記官;許:許嘉麟;林:林登禾 ------------------------------------------------------- (播放時間47:08,許嘉麟坐在偵訊台前,林登禾由法警帶入偵訊室,林登禾進入後坐在許嘉麟旁右側) 檢:看他啦,是誰? 林:他?(手指許嘉麟) 檢:他已經指證你了啦,你真的今天如果不承認,我絕對羈押   你的啦。 林:不是啦,我…(不清楚)我真的沒做阿(轉頭看向許嘉麟   )。 許:你的哄…。 (林登禾與許嘉麟交談) 林:不是啦,大哥,那次…土庫路仔我不是說我好像斗仔壞掉 檢:哄,你如果要在…,你如果再不承認,你給他…你跟他溝   通,說帶… (林登禾轉頭與許嘉麟談話) 許:土庫路仔講實在的啦,你就不要再…不要再那個…你… 檢:來,給他看啦。 林:真的不知道土庫路那地方阿。 許:我跟你講啦,你…從頭到尾你看這這樣,這次我這件這   樣,這票算比較短啦。 (法警提示卷內書證) 林:土庫路仔? 檢:這個土庫路仔,土庫那裡阿。 林:土庫我就沒有做,我要認什麼,我們土庫我就沒有做到,   你…你為什麼要害我,我那時候斗仔不是壞掉,我就是…   我就是… 檢:我跟你講啦,他講的很清楚的啦,我跟你…你看相片再回   憶一下啦,上次我已經問你一次了,你應該知道哪一個案   件啦 警:(手指卷內相片)帶一次,哄,阿… 檢:2點先帶一斗, 警:2點,再… 檢:4點也是他帶的啦。 警:4點他說再一斗。 檢:你打電話給他說要做水車就一次5千元嗎啦,阿你先帶,他   帶你2點去倒一斗,後來4點他還在堤防邊等啦,說還有2台   啦,所以他再…你說叫他帶那2台去那裡倒啦。 林:我都沒做喔,我都沒做到阿。 檢:好。 林:…我真的都…,我沒做到,你自己想看看(手指許嘉麟)   ,我真的沒做,後尾手你叫先出去外面等,後尾手你沒說   你弄晚了,晚頭仔去了,你還打給… 檢:你不要再去… 林:我真的我沒有倒阿。 檢:我跟你講,我今天一定羈押你,我今天就跟你忙到晚了,   哄,煩死了,到現在還不承…,你承認我就讓你回去啦,   我說真的就是這樣啦。 許:我跟你講啦,你就認啦。 林:我真的沒倒到,我會…我會後尾手。 檢:我問你啦,不然車會這樣跑,他有需要你在做前導車,這   樣繞,這樣繞,阿後來那二台車為什麼跟你們在那裡遇到   ,哈? 林:因為我… 檢:那二台車遇到,那二個我一樣會找他們來, 林:我…我斗弄不能開,他叫我先在那裡等,叫我去那裡等,   在那裡移來移去。 檢:好啦,人為什麼要指證你啦,哄,你真的實在… 林:你指認我做什麼(轉向許嘉麟),我已…沒倒到… 許:我跟你講啦,現在監視器已經調到我…,所有的都看到, 林:對阿,我沒走,我那天不是有去找那個誰阿,我沒有找蘋   果的?去蘋果那裡倒,我是去蘋果那裡倒呢,我那天沒倒   到我就回去了呢,你還帶我去崙背那裡,去那裡休息等   著,後尾手還… 檢:好啦,你跟他說,他跟他說二句,他如果還不要,我就是   要羈押他了啦,快點啦。 許:我跟你講啦,你就用一用,弄一弄,你… 林:檢仔(舉手)。 檢:我跟你講啦,為什麼你今天羈押絕對會成功,為什麼,我   跟你分析給你聽啦,第一集警,第二,你還有第二件等一   下要問的啦,你去給人們倒三次 林:我知道。 檢:法官會說,你之前那辯解那個不可信啦,你那輛車,大家   會去遇到 (林登禾舉手) 林:檢察官我真的,這件我沒做到,我貨真的沒下下來, 檢:沒下來,好啦,我問你啦,阿沒下來, 林:麻煩他回想一下好不好,(轉頭朝向許嘉麟)我那天真的   去到… 檢:來,倒出來東西還沒倒到,不然這誰倒的啦,阿他說的很   清楚了,一趟5千元,哄,真的是要給… (法警提示卷宗書證) 檢:阿是在倒… 林:(手指卷宗)這真的我沒有倒到啦。 檢:你倒太多地方,倒到不知道了嗎? 林:沒有,我那天,我那天我真的斗仔壞掉,我們二個弄不開   ,打不開之後,你(手指許嘉麟)有叫我出去等沒有,後   尾手…我真的… 檢:好…好… 林:這個位置我真的不是我倒的, 檢:我真的今天來加班來處理,昏去阿,哄,真的實在… 林:檢察官,我…我跟你說真的…(轉頭手拉許嘉麟衣服)你   回想一下,是後尾手… 檢:你不要再去左右他了。 林:不是,我沒有左右他,我有證人,我真的有證人,阿昌也   可做證,我那天真的沒有倒到貨, 許:誰阿? 林:你說…那個女人,那個阿宣,我真的沒有倒到貨,而且那   天,後尾手我跟…聯絡說完之後,我是載918下去那種的,   「曲球」(音譯)那倒的,你自己想看看,你自己想看看   ,你不要隨便指證,我雖然有跟你們去,但是我沒有倒,   你自己想看看,我們在那裡弄半天,繩子拉門拉到斷去,   什麼都用到斷去。 檢:好啦,好啦,好啦。 (林登禾舉手) 林:講一下,我真的是… 檢:停停,問完我就要羈押了,不要再講了…再講了,我真的   是這樣… 許:你就認一認就事情就結束去了,阿你就…,他們這個你就   簡單處理就好了, 林:不是… 許:因為…(不清楚) 檢:對阿,你說的… 林:絕對不是,我那天貨沒倒阿,我真的那天沒倒到貨(舉手    )。 檢:阿你們怎麼會去走這條路,我早上已經有問證人了,證人   說那就是有你們…他有看到你們二輛,你知道嗎?證人有   看到你們二輛。 林:(舉手)不是。 檢:好好好,停停停,你不要跟我講這個。 林:檢察官,你不能這樣子(手指自己)。 檢:你去跟法官講。 林:不是。 檢:你去跟法官講,你去跟法官講,我真的實在。 林:(手指許嘉麟)我跟你說實在,你不能這樣隨便害我,你   知道嗎? 檢:你再恐嚇他看看。 林:我不是…沒有恐…,他真的誣陷我(手指自己)。 檢:我現在只是來跟你…讓你進來,不然我根本可以叫他出去   了。 林:我真的沒有做這件事情(哭聲),為什麼… 檢:好好好,我真的實在被你…為了這個, 林:(手指許嘉麟)那件我真的沒有做到,你要…,沒有,我   讓他回想一下(轉身朝向許嘉麟),那天你叫我先出去,   聯絡他們二台到,然後我就去繞繞繞,結果你說我的尾門   打不開,我那時候真的尾門打不開,後尾手我就回去家裡   休息了,然後我跟他說… 檢:我問你啦,陳志杰和鄭富兆這2個也是你… 林:(搖頭)我不知道是誰,我不認識。 檢:哄,你看,你看… 林:陳志杰和鄭富兆是誰?(轉身朝向許嘉麟) (許嘉麟看向林登禾後才轉頭) 檢:他也不認識對啦,但是那二輛就是說就是你在那裡等,跟   在堤防邊載來的啦,好啦,你如果不承認,好啦,我會有   我自己的處理方式。 林:不是。 檢:人一直在勸你了…講你在處理好… 林:他是叫我認,但是我沒倒。 許:好啦,你…,人家要簡單處理,你就給人家簡單處理,   你… 林:…我不行…我沒… 許:你…不要弄到你今天被收押起來的時候,你看我現在這   樣,一票到底這樣,這樣算比較爽嗎?這樣比較高興嗎? 林:我向你問一下,你問良心想一下,那天我真的沒有倒貨,   我那天斗仔壞掉,去卡住,我們二個弄半天(舉手)。 檢:好啦,林登禾,出生年月日?你不要再跟我講了。 林:檢察官… 檢:出生年月日? 林:761026。 檢:好,身分證號碼? 林:Z000000000。 檢:那戶籍地? (法警要許嘉麟往旁邊靠向畫面右邊坐過去) 林:雲林縣○○鄉○○村○○0○00號。 檢:2之11號哄。好,廢清法哄,可以保持緘默,請律師調查有   利證據,了解哄? 林:了解。 檢:來,是中低收、原住民嗎? 林:不是。 檢:有需要請律師嗎? 林:不用。 檢:好,對於證人許嘉麟哄,指證你於,指證你哄,請…指證   你哄,請他當水車,讓你駕駛車號000-0000曳引車…571   7,讓你駕駛那個5717曳引車,哄那個,指證你請他當水   車,讓你駕駛車號000-0000曳引車,哄,前往那個雲林縣   ○○鎮○○段0000號地號傾倒廢棄物(打字聲),然後…   等一下哄,請他當水車,然後讓你駕駛,前面我看看,然   後又引導,請他當水車2次哄,來這個,讓不用了,由你   哄,由你…由你於112年2月25日14時3分,14時3分哄,駕   駛…前往…傾倒,又於112年2月25日那個…15時43分許哄,引導車號000-00、KLK-7776號, 書:KLK? 檢:哼,7776號曳引車前往同一土地傾倒廢棄物,傾倒廢棄   物,之後你當場給付1萬元給許嘉麟,是否屬實、認罪?簡   單講啦,快點啦。 (林登禾舉手) 檢:沒有,我就聲…聲請羈押了啦,就這樣而已啦,你要嘛就   交待一切,要嘛就去法院講。 林:(舉手)我交待一切給你。 檢:怎樣? 林:我那天確實是有請他讓我們傾倒我們所載的東西, 檢:哼。 林:但是我那天斗子真的壞掉,我沒辦法,就是打開那尾門, 檢:阿另外那二台咧啦? 林:另外那二台我不認識。 檢:好,那就羈押你了啦。 林:我… 檢:你這樣講就沒有意義阿,哈,阿二台,他也講說二台就是   他,你們在堤防旁邊等,你叫你再引導那二台去,才領二   趟1萬元阿。 林:(舉手)我跟他講說你先讓後面那二台去下,我…我沒有   辦法下,因為我尾門壞掉。 檢:所以那二台有下就對了嗎? 林:對。 檢:阿你沒有下? 林:我沒有下。 檢:阿…阿你差,我跟你講,我再跟你分析一個利害關係,你   都已經承認到這樣子,你說你沒下,阿你也叫他去當水車,有引導二台去下,你自己說你沒下,你有下沒下其實罪一樣,你知道我意思嗎?(笑聲)因為你已經承認說… 許:…還聽不懂。 檢:他做水車了,阿第一次,你跟他說你沒有倒,你可能不懂   法律,他已經當水車,當第一次,你現在說,阿我那時候車斗壞掉,我沒有辦法倒,阿第二次,你承認說,喔,你也承認說他做水車,阿叫他叫他引領那二台去倒,對嗎?你承認這樣嘛,但是… 林:我不是,我是跟他講說你後面那二台… 檢:後面那二台,你也是帶他去倒阿。 林:…不是我帶的(搖手)。 檢:對啦,他帶的,也是你指示阿,你不是給他1萬元,你跟   我… 林:我沒給他錢阿,因為我沒倒到,我沒倒到,我怎麼會給他   錢。 檢:阿沒有給他錢,他為什麼會要…他會要再帶那二台啦。 林:我也不知道阿,我真的沒有給他錢。 檢:好啦,這樣你就不承認,好啦,這樣好。 林:不是… 檢:你到底要不要講,我要叫警…,他逮捕你了,快一點。 許:你就認乾脆,你就… 檢:你認半套的(笑聲), 許:對阿,你… 檢:你是在說什麼啦, 許:因為你現在這樣,因為你,我分析這樣,檢仔,我開示給   他聽啦。 檢:對啦。 許:這樣已經…已經…,你也是共犯了啦,哄,我們也都變成   是共犯,阿你就乾脆這樣,你就一樣我們就認一認,後來那二台鄭富兆跟那個,那個是一陣… 檢:那他們自己要…他們要負擔的人啦,他們自己負擔, 許:對嘛(對著林登禾講) 檢:我會…我會帶他們來阿。 許:他們會負擔嘛,阿我們對嘛(手敲擊前方桌子),我們只   是,我講給你聽,我們就變共犯下去了喔。 (林登禾手指自己) 檢:對阿,你已經有帶他當水車了,阿你也講好,要不那二台   換你帶他去,阿不是同樣的意思,你有給他錢沒給他錢,阿人說有給他錢,他會騙你嗎?阿你要承認說我沒有給錢,我的車沒倒到,你已經是共犯了,你看他都知道我要講什麼,哈。 許:你聽有嗎?你不要弄到今天自己… 檢:你講一半我絕對把你羈押的,因為你沒有交待清楚嘛。 (林登禾搖頭) 檢:阿他交待清楚,他當然沒事情,你不是,我跟你講,你看   你已經,你慢慢你已經一半一半在承認了,你剛才一開始說沒有。 林:我是我是…我是想不懂說為什麼說今天我去… 檢:好啦,不要浪費時間你快一點,我還有下件要開啦,阿你   到底怎麼樣啦,我下件還要開你的呢, 林:我知道(點頭),我知道斗六那件事情, 檢:對啦,阿這個啦,他已經跟你分析那麼清楚了,快一點   啦, 林:我有…我有去,但是… 檢:阿你要不要承認啦?哈(嘆氣),真的實在… 林:檢察官,我承認我會怎麼樣嗎? 檢:阿就一樣阿,就跟他一樣,共犯而已阿,我承認我跟你講   ,(許嘉麟往林登禾方向伸出右手)我跟你擔保啦,我承   認我就不羈押你啦, (林登禾點頭) 檢:我交保而已啦。 林:好,我有去,我有去。 檢:不是有去啦,你是不是這個行為,都承認啦,什麼有去… 林:(點頭)我有做這個行為阿。 檢:阿他說的都事實對嗎? 林:是(點頭)。 檢:阿就這樣就好了阿,如果沒有違背你的意思,就是這樣阿   ,不要說人家哪有陷害你,你也是你深思熟慮,你自己…   我跟你講你自己想看看到底是怎樣。 林:我敘述那天的情形給你聽,我那天是問說阿有土尾嗎… 檢:你不用說其他的,你是不是叫他做水車啦? 許:你…你如果再用下去,你弄到自己被收押。 檢:(笑聲) 許:我給你勸一下,因為這個檢仔算不錯了,因為你如果去遇   到我那時候我們在土地公那裡,那明明那再生級配,你有本事弄到不見,我…我真的給你們…氣到… 林:我有交給你了。 檢:好啦,不要再說…(不清楚),說啦。 林:我有去,我有去。 檢:不是有去的問題啦,他說的是不是事實啦?你是咧。 林:是是是(點頭)。 檢:那個許嘉麟指證的事實,我都承認啦哄, 林:哼。 檢:我跟你說啦,他說的是有真的對你,哈,我對你還不錯,   我跟你說啦, 林:對阿(點頭)。 許:真的對你很好了啦,不然你… 檢:後面…後面你又倒的,你已經承認倒了,我問你,我把你   聲請給你羈押,法院絕對淮的,你已經有倒了,你知道   嗎?後件他承認倒了,還倒3天,你還倒3次。 林:(點頭)我承認有… 檢:阿你這斗說你沒倒,阿人指證你,還有裡面相片,還有監   視器,尤其監視器拍的那麼清楚,你說你沒倒,阿你也承認你有去那裡,車都有拍到了, 林:我有去,但沒有倒到,我真的沒有把東西… 許:恁娘咧。 檢:好啦,快點啦,阿指證的是有承認嗎啦? 林:有有(點頭)。 檢:我都承認啦哄,我確實,怎樣?有請他做水車,對嗎? 林:(點頭)我有請他做水車。 檢:有請許嘉麟當水車,我當天哄,確實有請許嘉麟當水車啦   哄,然後引導我及那個…那個誰,把那個給…,陳志杰、鄭富兆,駕駛曳引車,去該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及夾雜垃圾,對嗎? 林:哼(點頭)。 檢:營建混合廢棄物及夾雜垃圾,夾雜垃圾,我跟你講啦,我   知道我今天放你回去,你絕對會去跟他們說的啦。 林:我不會,我不認識他們,我真的不認識他們。 檢:不認識他們。 林:我真的不認識他們。 檢:我意思是說,好啦,不管啦,你們二個,你叫他們二個出   來面對這樣而已啦,不要又要跑了,跑我是通緝,這樣對他們也不好啦。 林:不是,我真的不認識他們阿。 檢:好啦,不管啦,好啦好啦,你看他們二個,你三輛車在那   裡等,不管啦,你有可能,反正你絕對有聯絡的方式嘛。 林:我真的不認識他們,我真的(舉手),我… 檢:好啦,ㄟ,你到底是有要認還是沒有要認啦?你不認識他   們,你們三輛在那裡等,你到底是怎樣啦?你剛才也說叫他先帶那二輛去倒, 林:是用車機聯絡方式… 檢:對啦, 林:我的因為倒不好, 檢:好啦,好啦,阿你意思說那二位…那二位你不一定認識對   嗎? 林:那二位,用我們的頻道…說… 檢:好啦,好啦,不管,一樣就知道這些人,這樣對嗎?這樣   他們有倒是事情這樣?好嗎? 林:好。 (林登禾搖頭) 檢:(嘆氣)陳志杰和鄭富兆,這樣可以嗎? 林:我不知道那些,真的…我真的不知道跟… 檢:哈? 林:跟你怎樣講?因為他們二個我真的不認識。 檢:哈?不然你是怎麼聯絡的? 林:他們不是跟我聯絡的。 檢:不然呢? 林:他們是跟他聯絡的(手指許嘉麟)。 檢:跟誰聯絡? 林:他(手指許嘉麟)。 檢:哄你看,你變去咬他,哄,到底是怎樣啦? 林:因為陳志杰和鄭富兆我真的不知道是誰阿。 許:好啦,你不要緊,你就儘量咬我,反正我現在…我現在一   票到底阿,我就要被關了。 檢:哄。 許:阿你如果…不是啦, 檢:你要咬他我跟你講,一樣你們二個講不老實,我就也是羈   押你啦。 許:對阿。 檢:(笑聲) 許:你又在…你又在… 檢:因為…因為…他在監獄我不會再羈押他了,他在監獄了啦   。 林:我真的不知道什麼外號叫什麼名字。 檢:你又要看外號嗎?喔真的實在… 林:因為我們都是…用…用外號… 檢:真的實在…,我知道啦,阿就開那二台車子的啦,喔,真   的實在,又被你拐一道,喔… 林:我那二台車子,我… 檢:阿他就引導的,你是在… 許:我跟你講啦,他如果是在線上跟你問的,你就乾脆說線上   問的還是怎樣,你就直接講就好了,阿就事實你,他在線上跟你問的,你沒有…沒有那個…,線上你是用…用無線電聯絡還是怎樣,你就交待清楚,不然你要像我這樣嗎?我已經一直在給你暗示這麼清楚。 檢:快點,快點,阿…,真的是… 林:應該,那二台是線上用他給我的頻道,在線上問說阿那台   倒好了沒,阿我跟他們說我還沒有倒,我門打不開,不然你們先…你們先去… 檢:好啦,你這樣是要承認什麼情形啦,喔,我真的讓你等很   久了呢,快弄到5點了。陳志杰、鄭富兆是不是這二個有問題嗎啦? 林:有有有(點頭)。 檢:不然呢? 林:有問題阿。 檢:有什麼問題啦? 林:他們前往該處倒廢棄物阿。 檢:對阿,你們都一起…你們都一起去,不是嗎?他都引導你   後來再引導他們二個去嗯, 林:嗯(點頭)。 檢:對阿,阿二個是不是陳志杰、鄭富兆這樣可以,因為他們   二個,我跟你講,他們二個有承認,那…他們那天開車在亂講,講我是經過那裡而已,我沒有去倒,亂講的阿,阿你看你他指證了,阿你也承認了,這樣就好了,他們二個都跑不掉了,現在我意思說,他們二個有去倒嘛,你還有二台就是他帶去的嘛,對嗎? 林:(點頭) 檢:這樣就好了阿, 許:沒有啦,因為…因為…,像我也跟你坦白講,因為我也不   希望你像我這樣,哄,阿你就他們在線上怎麼跟你問的,是他們…因為他們在線上,因為檢座哄,我…我順便解釋一下,我們在無線電上面, 檢:嗯。 許:不一定說有辦法找到他們的人, 檢:我知道,我知道, 許:哄。 檢:好啦,我帶他…好啦。 許:嘿。 檢:好,來問哄,來你如何聯繫陳志杰、鄭富兆去那邊倒的?   是線上聯繫的嗎? 林:他… 檢:無線電嗎? 林:無線電頻道上面聯繫的。 檢:哄。 書:去那邊? 檢:嘿,去那邊傾倒廢棄物。我們互相以無線道聯…無線,你   說什麼? 林:以無線電聯絡方式。 檢:我們以無線電聯絡方式… 林:嘿,然後… 檢:你介紹說那邊有土…有可以倒啦,對嗎? 林:…我是說…我跟他們講說我的車子沒有辦法傾卸,然後我   先出去,然後你們已經快到的話,你們先… 檢:你如果又再說你… 許:你如果又再說這套的,你… 檢:你怎麼又說這套啦,有影 許:你現在後面…他… 檢:我後面還有你案件要問,我是要…今天是 許:聽得懂意思嗎?人家檢仔給你點的很清楚了,要不然你   就…幹…像我和阿豐這樣了。阿我今天我就…乾脆…趕緊我就要行刑了啦。 檢:快點啦,快點啦,到底是怎樣?我還要…還要…,還有二   件 林:現在要怎樣講? 許:沒有啦,你現在…你現在就是… 檢:你說怎麼聯絡就好,無線電怎麼聯絡啦? 許:你就怎樣… 林:請他們二位帶…到該處去。 檢:哄,對阿,我們…我們以無線電方式…然後 林:去… 檢:那個…聯繫他們二人哄,聯繫他們二人開車哄,是在堤防   邊就對嗎?來堤防邊等嗎?對嗎? 林:對(點頭)。 檢:然後由那個…許嘉麟駕駛自小客車當水車引導他們二個去倒啦,引導他們二人去倒啦,對嗎? 林:對(點頭)。 檢:阿就這樣就好了,哄。 林:(點頭) 許:你這樣才不會被押…阿你… 檢:去旁邊等… 許:你後面還有二… 檢:駕駛自小客車當水車引導他們二人去倒,好,來問哄,來   你跟他們二個有沒有親…那個恩怨? 林:沒有。 檢:沒有,陳志杰跟鄭富兆? 林:沒有。 檢:二個人,陳志杰,打錯,二個人啦,沒有哄,以下改以證   人身分訊問,好你跟被告,然後CO一下,哄沒關係,CO一下,好要說實話喔,哄? 林:(點頭) 檢:不然偽證罪7年以下有期徒刑喔,哄?就說實話就對了。 (法警拿證人結文給林登禾朗讀後簽名) 檢:好,你的綽號是芒果嗎?對嗎? 林:嘿。 檢:對阿,哈,你有叫許嘉麟當水車哄,然後由許嘉麟哄,於1   12年2月25日引導三台曳引車去棄置廢棄物啦,對嗎? 林:嘿。 檢:是啦哄,屬實啦哄。好,阿相片就是倒在這就對,1852地   號,對嗎? 林:哼。 檢:剛才給你看的,有要再看一次嗎? 林:不用,不用(搖頭)。 檢:就這啦哄? 林:(點頭) 檢:好,當天你是駕駛…,那天許嘉麟是駕駛BPU-5092啦,對   嗎?作引導車嗎,對嗎? 林:嘿。 檢:來問哄,好,當天許嘉麟如何引導這三台車?如果引導這   三台曳引車?好,由許嘉麟於2月2…下午2時…2時3分哄,先開這輛,ㄟ…那個駕駛…駕駛那個… 書:自用小客車 檢:嘿,自用小客車啦哄,車… 書:當水車… 檢:當水車啦哄,他 書:引導… 檢:引導我,駕駛車號000-0000,這你的嗎,對嗎? 林:嘿(點頭)。 檢:前往1582地號傾倒廢棄物,然後,之後…又於3點多引導車   號000-00跟這二臺車曳引車,前往同一地點傾倒廢棄物嘛,對嗎? 林:對。 檢:之後我當場給付1萬元給許嘉麟,對嗎? 林:對(轉頭看向許嘉麟)。 檢:好,車號這二臺,把他CO起來再問一次…問一次,少掉… 書:第三個。 檢:嘿,車號,加個車號。是這二臺車是線上無線電聯繫的嘛   哄? 林:嘿,對。 檢:是…無線…線上無線電聯繫,由陳志杰、鄭富兆所駕駛,   對嗎? 林:對。 檢:好,來源呢?廢棄物來源呢? 林:他們自己去載的,我真的不知道, 檢:阿你的呢? 林:我的,我是載西苑高中的918。 檢:那是什麼啦? 林:那個…那個… 檢:營建廢棄物喔? 林:打碎的水泥磚塊夾雜那個碎石。 檢:營建廢棄物對嗎?就混合廢棄物就對? 林:有處理過的營建廢棄物。 檢:混合廢棄物啦,若處理過會這麼…會這麼髒?你不要在那   裡…不要在那裡亂講好嗎? 林:沒有…沒有,我是那石頭仔,利用的那個什麼,打房屋完   那種的。 檢:對,裡面就一些…你… 林:(搖頭)沒有沒有,我是全部都是那個砂石…那個…那個   什麼…打碎水泥磚塊的碎片阿。 檢:你如果要說這個,阿不然這是誰倒的啦。 林:那東西真的不是我的, 檢:阿有一部分是你的阿, 林:我倒不下去, 檢:你如果要說…你說正經…倒不下,剛才筆錄不是在做假   的,你到底是怎樣啦?哄。 許:我跟你講啦,你如果說…因為他們載那二台比較髒,那是   他們車的問題,哄那…也不是你,那不是你去載的,他的   部分是有影事實是後面比較乾淨的。 檢:比較乾淨也是…也是不是完全的,你知道意思嗎? 許:哼。 檢:也不是都完全…你若說都乾淨就沒帶罪…沒事情了啦,但   是你那個是混合廢棄物,應該說沒有那麼髒那樣而已。 許:(轉頭朝林登禾)阿沒有啦,來,阿不然你自己講,不然   你自己講,我…你…我…,沒有,因為…檢座,那個下的時候會交差疊錯的時候, 檢:我知道啦, 許:會斜下去嘛。 檢:我跟你講,你的絕對不是很乾淨的啦,就是混…我跟你講   是寫混合廢棄物啦,好嗎?營建混合廢棄物啦, 林:好(點頭)。 檢:我載的是營建混合廢棄物,有夾雜,有夾雜些許垃圾啦,   對嗎? 林:嗯(點頭) 。 檢:哄,有夾雜些許垃圾,阿…阿是去哪裡載的阿? 林:(未答) 檢:忘記了? 林:(搖頭)嗯。 檢:你就說忘記了就好了,你跟我說西苑高中,我跟你講那就   更奇怪,到底是怎樣啦? 林:忘記了。 檢:忘記了。我忘記太久了,我忘記去哪裡載的啦,(嘆氣)   以下改以被告身分訊問,阿你那些去載的那些人家沒有給你錢嗎?一般是有給你錢阿? 林:(點頭) 檢:因為你們要處理阿,阿你才隨便倒的阿,對嗎?都是這樣   阿。 林:(點頭) 檢:一台車多少啦? 林:我那台二萬元。 檢:太久了忘記去哪裡載的,來, 林:應該是二萬… 檢:你載這台車的代價? 林:應該是二萬元。 檢:你載這台車的代價,你載這台車廢棄物的代價哄,一台二   萬元啦哄,好…好…,有要補充嗎?知道錯了嗎? 林:知道,知道,我錯了… 檢:我知道錯了,請檢察官給我交保,哈? 林:(點頭) 男聲(不確定何人):他交保裡面的東西要怎麼辦?要這樣,    二件分開,自己這件就好,還是怎樣,你知道意思嗎? 檢:這二件要弄成一件, 男聲:可以這樣嗎? 檢:不可以, 男聲:必須要分開哄。 檢:嘿,他… 許:(對林登秋講)那就清掉而已,你也不要再那裡那樣,阿   那二位 檢:交保… 許:看這二位也要在那裡,叫他們不要再… 檢:你多少錢可以拿出來交保? 林:檢察官我說一個理由,你…你不知道可以信任我嗎? 檢:嘿。 林:我10月、11月我車頭撞到到現在完全沒收入,我褲袋裡面   空空啦,剛才來還要跟我女朋友借錢, 檢:哈…,你意思是…你意思是沒辦法交保,沒辦法交保我不   可能給你回去阿。 林:我現在貸款還有十多萬… 檢:好啦,你找朋友幫你處理啦,我沒有要…我沒有…我不…   三萬好啦。 林:不要這麼高好嗎?拜託一下,因為我爸他自己也沒辦法幫   我負擔這麼多錢, 檢:你連三萬元都拿不出來,我是要怎麼幫你那個…哈… 林:你可以查我的戶頭,我真的沒有錢, 檢:我不用查你的戶頭啦, 許:檢座,我們講白的啦, 檢:嘿。 許:是他真的…因為他們爸也負擔很… 檢:嘿。 許:這…這不是我在揶揄啦, 檢:請檢察官給我交保啦哄,我經濟困難啦哄,我只能…,不   然二萬元好嗎?我已經對你很好了,我跟你講, 林:(點頭)哼。 檢:廢清法很少人交保二萬元的。 許:對,因為我跟你講現在的廢清都收押了,這個檢仔算很好   了,我跟你講,對啦。 檢:阿… 許:你如果遇到段…段小姐的時候,你就… 檢:你也知道她喔,我經濟困難請給我,請…請具保金額少一   點啦哄,二萬元好嗎? 林:(點頭) 許:給你去… 檢:你看我還在考慮說後面…阿後面你沒有要…後面哈… 許:你不要…你這裡就走不好了,你後面你越難走啦。 檢:阿不然三萬好嗎?我二件在…二件交保三萬算很少了,你   還有後件的呢,哈,三萬元拿的出來嗎? 許:不要啦,檢座給他二萬啦,真的,他…阿他嘛…他嘛… 檢:你說怎樣?你…你爸爸怎樣? 林:我爸爸他口腔癌也沒有什麼收入,我真的沒辦法… 檢:我經濟困難請檢察官…我經濟困難啦哄,然後老爸又有口   腔癌啦哄。 許:他爸要弄口腔癌,他也要幫忙負擔那個…,阿這…是… 檢:好啦,好啦, 許:對阿,檢仔… 檢:又有口腔癌啦哄,請具保金額少一點啦哄,好啦,還監,   好,這樣…好啦二萬元啦。 許:這…我…有辦法幫忙你…,哄。 檢:不要抱怨許嘉麟,好嗎?人家也是照實話講啦, 許:阿再來阿,出去大家都…,我們講…講那個,不要互相相   害,這二個…這二個看怎麼樣,叫他們不要在那裡咬來咬去,那…那浪費…人家… (許嘉麟轉頭持續與林登禾談話) 檢:對阿,這一件的阿, 許:浪費…我…現在… 檢:對阿,這一件我給你開的,等一下再開這一件, 書:這又再多一個? 檢:多一個什麼? 書:美誼阿。 檢:對阿,對阿,對阿。 (許嘉麟持續與林登禾談話,但聽不清楚) #影片結束

2025-03-05

ULDM-113-訴-122-2025030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83號 原 告 鄭凱云 被 告 劉志傑 許賀翔 (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劉志傑、許賀翔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74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PCDM-113-附民-2683-202503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012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家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 度,妥善溝通處理其所認為與告訴人徐志杰間之嫌隙,竟出 言公然侮辱告訴人,並持鐮刀敲擊、丟擲告訴人住處之鐵製 大門,而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畏懼不安,且造成該鐵製大 門刮傷、凹陷,被告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未獲取告訴人諒解。兼考量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 見113年度偵字第10125號卷第41頁所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25號   被   告 林家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輝與徐志杰原為朋友,嗣因故發生嫌隙。詎林家輝竟基 於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 9分許,前往徐志杰位於彰化縣秀水鄉(住址詳卷)住處外 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在屋裡的徐志杰大聲 辱罵「幹你娘」;且持鐮刀(未扣案)接續敲擊、丟擲上揭 處所鐵製大門,以此方式恫嚇徐志杰,使其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安全,並造成前揭大門刮傷、凹陷,致令損失美觀效用 ,足生損害於徐志杰。嗣徐志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志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志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警員陳子朋及薛金河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妨害名譽、第305條之 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毀損罪論處。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 告另涉犯強制、誹謗、殺人未遂等罪嫌,經查,現場監視器 並無收音,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口出「告訴人 與隔壁校長太太王○○有不可告人之男女私情」、「要讓你死 」等語,又被告拿鐮刀破壞大門,告訴人並無受傷,且被告 與告訴人無直接接觸,亦難認被告有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行為。綜上,難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誹謗及強制等犯 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係被告於同一時間及地點所為 ,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5

CHDM-114-簡-220-2025030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順 林宸宇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 號 蔡承諭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 律師 林詣訓 吳亞准 高國鎰 施丞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編號1「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林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2「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蔡承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3「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林詣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編號4「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吳亞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三編號3-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國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三編號14-16所示之印文、手機,均沒收。 施丞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吳亞准、高國鎰、施丞 輿分別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 間,以LINE暱稱「欣誠APP客服」向姜慧佯稱可參與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林偉順、林 宸宇、蔡承諭、林詣訓、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再依指示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分別依身分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 姜慧出示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 向姜慧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金額,林偉順、林宸宇 、蔡承諭、林詣訓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 姜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偉 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於收取前述款項後,依身分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其他身分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吳亞准、高國鎰分別依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姜慧出示偽造之欣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如附表三編號5、14所示之現 金收款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耀楊 、李峻碩,尤瑞祥(另行審結)、施丞輿則於附表一編號7 、8所示之時間、地點監視吳亞准、高國鎰,而於吳亞准、 高國鎰分別向姜慧收取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金額時,遭 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吳亞准、高國鎰、 施丞輿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尤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姜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姜慧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工作證照片 、現金收款收據照片、現場面交蒐證照片。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㈥吳亞准、尤瑞祥、高國鎰、施丞輿之對話紀錄截圖。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4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 收款收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3人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偽造現金收款收據部分)。起訴書就上開被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犯行雖漏未起訴,惟此部 分與起訴意旨所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又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1724、2249 5號)與本案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亦應併予審理。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現金 收款收據,偽造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上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上 開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就所為犯行,分別與 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吳亞准就所為犯行,與 尤瑞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高國鎰、施丞 輿就所為犯行,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7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 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吳亞准 、高國鎰、施丞輿3人部分依法應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 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7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7人在詐欺集 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 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7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7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所為以上犯罪事 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是於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等情,已詳述如前,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因上述詐騙手段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故而本案並無上述所謂 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更遑論本案會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 為。且依檢察官起訴所舉各項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吳亞准 、高國鎰、施丞輿有何「洗錢」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涉 犯洗錢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 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  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相關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既經被告提出交 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 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 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0、14至15所示之物,都是本案詐欺集 團分別提供予被告吳亞准、高國鎰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 所用之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1至12、 16至17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所有,已 經被告陳明在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 輿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三編號3至5、14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4人持以向被害人收款 所用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係被告林 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審酌該工作證並未扣案,且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 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被告吳亞准、高國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遭警方當場扣押如 附表三編號1、13所示之現金,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固屬被告吳亞准所有,惟與 本案無關,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 行間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㈥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7人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 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分別為4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1200萬元, 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 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同案被告林慧中、李沁恩、尤瑞祥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任亭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1 林慧中(面交取款手) 112年5月10日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大樓會議室 30萬元 2 李沁恩(面交取款手) 112年5月11日9時許 30萬元 112年6月1日17時30分許 200萬元 3 林偉順(面交取款手) 112年5月16日8時49分許 40萬元 4 林宸宇(面交取款手) 112年6月2日11時許 200萬元 5 蔡承諭(面交取款手) 112年6月6日17時30分許 500萬元 6 林詣訓(面交取款手) 112年6月19日17時10分許 1200萬元 7 吳亞准(面交取款手) 尤瑞祥(監控手) 112年6月20日12時10分許 2萬元 8 高國鎰(面交取款手) 施丞輿(監控手) 112年6月29日16時1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10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數量 偽造印文 1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派經理:林偉順) 1張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2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派經理:林宸宇) 1張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3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派經理:蔡承諭) 1張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4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派經理:鄭翔庭) 1張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2萬元 被告吳亞准所有 2 現金 2萬500元 被告吳亞准所有 3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4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欣誠投資」印文4枚、「李耀楊」印文及署押各1枚 5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李耀楊」印文及署押各1枚 6 印章 1個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欣誠投資」 7 印章 2個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李耀楊」 8 工作證 1張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耀楊」 9 印泥 1個 被告吳亞准所有 10 發票 2張 被告吳亞准所有 11 黑色蘋果手機 1支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電話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2 金色蘋果手機 1支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電話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3 現金 2萬元 被告高國鎰所有 14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⒈被告高國鎰所有 ⒉「欣誠投資」印文1枚、「李峻碩」署押1枚 15 工作證 1張 ⒈被告高國鎰所有 ⒉「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峻碩」 16 白色蘋果手機 1支 ⒈被告高國鎰所有 ⒉電話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7 綠色蘋果手機 1支 ⒈被告施丞輿所有 ⒉電話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05

KSDM-113-審金訴-957-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113年2月9 日13時許」更正為「於113年2月12日23時10分許採尿回溯72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第13行補充為警採 尿時間為「113年2月12日23時1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 7號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建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 113年2月12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代碼:0000000U0241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241號)在卷可稽,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函釋意旨(要 旨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最 長為3天),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至被告雖供稱其於113年2月9日13時許施用毒品 等語(見毒偵卷第5-1頁反面、毒偵緝卷第6、47頁),因施 用毒品成癮者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 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 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 告係否認本案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向 警方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 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1頁反面),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 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 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 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 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 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 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 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44號   被   告 林建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一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 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 悔,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9日13時許,在高雄 市○○區○○○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2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2段與文 賢南路口,因其騎車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所涉公共危險罪 嫌部分另案偵辦),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又其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41)、刑事警察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241)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一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 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3-05

KSDM-114-簡-821-2025030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之犯意,於113年10月6日11時10分為警攔查前某時 ,……」;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裕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本案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 有本案犯罪前,自願受警採集尿液,並坦承其本案騎乘機車 前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願接受裁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此 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示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 度;㈡本案幸未肇事;㈢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44號   被   告 黃裕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祥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6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 。詎其施用上開毒品後,在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情形下,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與明德路 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定結 果其尿液中毒品濃度為嗎啡1486ng/mL、甲基安非他命3300n g/mL,且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為230ng/mL,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0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毒品濃度為嗎啡1486ng/mL、甲 基安非他命330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 為230ng/mL,已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即嗎啡3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在l00ng/mL以上) 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127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1272)、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及其附件、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3-05

KSDM-114-交簡-163-2025030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百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百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胡百晁辯解之理由,除補 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胡百晁知悉不得無正當理 由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 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  ㈡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第24行、犯罪事實欄,以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編號5之「葉晏如」均更正為「葉宴如」。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委託書影本等資料」。  ㈣附件附表更正為如後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胡百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 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 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 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 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 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 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 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 個以上帳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本案6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又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 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玉文、 官俊維、林均叡、葉宴如、黃玲婷、徐慶仁、陳慶煌、林宏 展、楊曾淵、林偌然、李明薇、李玉蘭、林育如、賴麗合、 湯素奇、楊麗鳳、吳莉羚、被害人曾柏銓(下稱吳玉文等18 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不可取;惟念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 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本件之犯罪動機、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為6個之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非輕,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吳玉文等18人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玉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假買家於113年3月22日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吳玉文表示要購買刊登之商品,隨後即以LINE與吳玉文聯繫,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三大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玉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3日10時58分許 3萬2156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官俊維 (提告) 官俊維於113年3月23日在大高雄租屋網上看到人有刊登租屋訊息即加LINE聯繫,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JO」佯稱須先網路匯款12000元云云,致官俊維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3日12時7分許 1萬2000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3 林均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假買家於113年3月23日12時50分許在旋轉拍賣傳送訊息予林均叡,佯稱買家無法交易成功云云,旋以假裝旋轉拍賣客服、銀行客服與林均叡聯繫,佯稱要協助處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均叡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3日13時46分許 1萬4131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葉宴如(聲請意旨誤載為「葉晏如」,應予更正)(提告) 葉宴如是蝦皮購物網站賣家,接獲客戶訂單後系統顯示沒有第三方認證,所以無法結帳,蝦皮客服即提供LINE供葉宴如點選加入,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簽署部門經理」與葉宴如聯繫,佯稱須轉帳到指定帳戶才能取得認證云云,致葉宴如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3日14時33分許 1萬5123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3月23日14時51分許 3萬123元 同上  5 黃玲婷(提告) 黃玲婷在臉書賣東西,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以臉書「TAXI CALL」私訊黃玲婷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旋表示無法下單,並提供某客服網址予黃玲婷點選加LINE,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黃玲婷聯繫,佯稱須線上驗證,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玲婷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3日14時49分許 8萬9123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6 徐慶仁(提告) 徐慶仁在臉書點選投資廣告後,即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徐慶仁聯繫,誘騙徐慶仁加入會員下載投資軟體「松誠」APP及「華軔國際」APP,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徐慶仁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15日21時31分許 5萬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3月1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3月23日」,應予更正)21時32分許 5萬元 同上  7 陸慶煌(提告) 陸慶煌於113年1月16日在網路看到「投資股票可獲利」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陸慶煌聯繫,誘騙陸慶煌下載投資股票軟體「華軔國際」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陸慶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19日8時52分許 5萬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8時54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0日9時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3月20日」,應予更正)9時23分許 2萬元 同上  8 林宏展(提告) 林宏展於113年1月間在臉書看到投資獲利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林宏展聯繫,誘騙林宏展下載投資軟體「鴻元投資」、「海能國際」、「CCINV」、「XGTZ」、「zytz」、「華軔」APP,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宏展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2日9時47分許 5萬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17時許 5萬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17時7分許 3萬元 同上  9 楊曾淵(提告) 楊曾淵於113年3月間在臉書看到投資股票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楊曾淵聯繫,誘騙楊曾淵下載「華軔」APP操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曾淵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0日17時56分許 6萬5000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0 林偌然(提告) 林偌然於113年1月間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林偌然聯繫,誘騙林偌然下載APP操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偌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13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1 李明薇(提告) 李明薇於112年12月26日在臉書看到假投資股票貼文,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李明薇聯繫,誘騙李明薇下載「華軔國際」APP操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明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52分許 2萬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9時23分許 5萬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9時25分許 5萬元 同上 12 李玉蘭(提告) 李玉蘭於113年3月12日要投資股票,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李玉蘭聯繫,誘騙李玉蘭至「華軔國際」網站申請帳號密碼,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玉蘭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1日8時58分許 3萬15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星展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9時21分許 3萬15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3 曾柏銓(未提告) 曾柏銓於113年2月27日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曾柏銓聯繫,誘騙曾柏銓下載「華軔國際」APP操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柏銓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0日10時41分許 15萬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4 林育如(提告) 林育如於113年1月25日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林育如聯繫,誘騙林育如下載「華軔國際」APP操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育如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1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5 賴麗合(提告) 賴麗合於113年1月15日在臉書看到股票投資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賴麗合聯繫,誘騙賴麗合至某網址註冊操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麗合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1日9時19分許 2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星展銀行帳戶 16 湯素奇(提告) 湯素奇在臉書看到投資訊息,點選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湯素奇聯繫,誘騙湯素奇至「華韌國際」網站申辦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湯素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13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星展銀行帳戶 17 楊麗鳳(提告) 楊麗鳳於113年1月初在臉書看到投資股票線上課程,點選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楊麗鳳聯繫,誘騙楊麗鳳至「華軔國際投顧公司」網站投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麗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13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13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同上 18 吳莉羚(提告) 吳莉羚在臉書看到飛龍股投資廣告,點選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吳莉羚聯繫,誘騙吳莉羚至「華軔國際」網站投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莉羚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0日9時36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9時38分許 5萬元 同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64號   被   告 胡百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百晁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炳騵」之人聯絡,約定由胡百晁提供金融帳戶予「 陳炳騵」使用,胡百晁遂於113年3月7日至113年3月15日間 ,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豐路某統一超商及高雄市○○路○○○號客 運,陸續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高雄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 帳戶)、星展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星展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雄科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等6本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炳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陳炳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吳玉文、官俊維、林均 叡、葉晏如、黃玲婷、徐慶仁、陸慶煌、林宏展、楊曾淵、 林偌然、李明薇、李玉蘭、曾柏銓、林育如、賴麗合、湯素 奇、楊麗鳳、吳莉羚等18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胡百晁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台北富邦 銀行、高雄銀行、渣打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 嗣因吳玉文、官俊維、林均叡、葉晏如、黃玲婷、徐慶仁、 陳慶煌、林宏展、楊曾淵、林偌然、李明薇、李玉蘭、曾柏 銓、林育如、賴麗合、湯素奇、楊麗鳳、吳莉羚等18人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文、官俊維、林均叡、葉晏如、黃玲婷、徐慶仁、 陸慶煌、林宏展、楊曾淵、林偌然、李明薇、李玉蘭、曾柏 銓、林育如、賴麗合、湯素奇、楊麗鳳、吳莉羚等18人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胡百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警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紙、其於偵查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2紙 佐證被告胡百晁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玉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玉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3 告訴人官俊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官俊維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4 告訴人林均叡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均叡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5 告訴人葉晏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葉晏如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6 告訴人黃玲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玲婷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7 告訴人徐慶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徐慶仁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8 告訴人陸慶煌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陸慶煌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9 告訴人林宏展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林宏展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內 10 告訴人楊曾淵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楊曾淵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11 告訴人林偌然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林偌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12 告訴人李明薇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李明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台新帳戶內  13 告訴人李玉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玉蘭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高雄銀行帳戶內  14 被害人曾柏銓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曾柏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15 告訴人林育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曾柏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16 告訴人賴麗合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賴麗合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星展銀行帳戶內  17 告訴人湯素奇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湯素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星展銀行帳戶內  18 告訴人楊麗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楊麗鳳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19 告訴人吳莉羚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吳莉羚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20 被告胡百晁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高雄銀行、渣打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胡百晁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高雄銀行、渣打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等6個銀行帳戶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吳玉文、官俊維、林均叡、葉晏如、黃玲婷、徐慶仁、陳慶煌、林宏展、楊曾淵、林偌然、李明薇、李玉蘭、曾柏銓、林育如、賴麗合、湯素奇、楊麗鳳、吳莉羚等18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高雄銀行、渣打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詢據被告胡百晁固坦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惟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洗錢犯行,辯稱:伊為了要辦貸款,對方先打電 話跟伊聯繫,問伊要不要貸款,然後加LINE聯繫,對方說要 幫伊做金流,要伊提供帳戶等語。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二)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高雄銀行、 渣打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等6個銀行提款卡、密碼予 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被告於警詢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4紙及於偵查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2紙 在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而 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 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係為應徵工作,將其名下6個金融帳戶 交付與他人,顯非正當理由,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 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因欲辦理貸款,遭對方以代辦貸款 並捏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裝財力證明之不實理由誆 騙,因而提供前開6本帳戶資料等情,此有被告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係因為貸款心切始 提供金融帳戶,並非無據,被告主觀上既係為申辦貸款之目 的,始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 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 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志杰

2025-03-05

KSDM-113-金簡-111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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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煒竣 林志樺 林志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 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20,000 元,到期日113年12月1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票-197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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