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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新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沈保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11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4號、第22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扣案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智慧型手機壹支 (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戊○○、甲○○於本院之供述」,所犯法條部分,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㈠之部分,補充更正為「被告戊○○犯本案洗錢犯行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 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 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與丁○○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 ,並自承有獲得15萬元之報酬,然被告戊○○並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戊○○以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㈠所示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手段 ,及被告戊○○、甲○○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手段, 對丁○○為搶奪之犯行,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戊○○、甲○○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戊○○前有詐欺 遭起訴之前科紀錄、被告甲○○則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無事證可認被告戊 ○○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 度,被告戊○○造成告訴人乙○○受有9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涉 犯行之金額尚非輕微,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自本案搶奪犯 行獲有任何利益,被告戊○○、甲○○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戊○ ○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出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到書及報到單在卷可考),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涉加重詐欺之部分,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戊○○之人格,及其所犯 上開各罪侵害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㈢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並兼衡其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認於 其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本案獲有15萬元之報酬,為其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智慧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承不諱,被告雖否認有用於本案,然觀諸卷附對話紀錄 ,有疑似應徵車手之相關訊息,有卷附被告戊○○扣案手機內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考,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智慧型手錶1支、現金3 千2百元,及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甲○○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坦承不 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 證難認被告甲○○就本案犯行業已實際取得報酬,難認其獲有 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572號                   112年度偵字第78118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   被   告 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丁○○、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前加入詐欺集團,丁○○擔任 取款車手,戊○○擔任將假投資收據交付取款車手、向取款車 手收水之任務。丁○○、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 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 將乙○○加入假投資群組中,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可下載 「元捷金控」APP申購股票投資云云,使乙○○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9月2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燦坤3C 三峽中山店」前,將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交付予 自稱「元捷金控外務專員王俊凱」之丁○○,丁○○則將元捷金 控之收據(該收據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晚間, 置放在戊○○位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住處外,由戊○○收 取後,於112年9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A車)至新北市三峽區大智路一帶,放置在YOUBIKE腳踏 車置物籃中,再由丁○○拿取)交付乙○○。  ㈡依據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戊○○除交付前開收據予丁○○外, 原應再向丁○○收取前開詐得之90萬元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轉 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竟聯繫其友人甲○○、少年蘇○凡(0 0年0月生,姓名詳卷)、少年邱○文(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與甲○○、少年蘇○凡、邱○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與駕駛A車、搭載少年蘇○凡 之戊○○會合、交談後,甲○○、少年蘇○凡、邱○文即至新北市 三峽區中山路169巷會合,待丁○○取得前揭詐得之款項後, 甲○○、少年蘇○凡、邱○文尾隨丁○○、將丁○○攔下,由少年邱 ○文向丁○○稱「你拐我老爸的錢喔」等語,少年邱○文隨即將 90萬元現金從丁○○包包內取走,甲○○、少年蘇○凡、邱○文以 此方式搶得前開財物後,隨即跑離現場,事後與戊○○相約於 新北市三鶯壘球場碰面並分贓。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被告丁○○坦認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以「元捷金控專員」身分,持「王俊凱」假證件,向告訴人乙○○收取現金90萬元之事實。 ⑵被告丁○○向告訴人乙○○收取前開款項後,3名男子前來將被告丁○○放在包包內之現金90萬元拿走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被告戊○○坦認曾將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收據置放在YOUBIKE腳踏車置物籃後,由被告丁○○拿取之事實。 ⑵被告戊○○坦認曾找甲○○、少年蘇○凡、邱○文搶被告丁○○取得之款項後分贓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甲○○坦認曾因接獲被告戊○○通知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被告戊○○向被告甲○○稱要去「拼錢」,被告戊○○曾在車上指示車手面交地點,被告甲○○等人因而知悉在哪裡找到車手,被告戊○○有告知拼錢的金額為90萬元,後由甲○○、少年蘇○凡、邱○文尾隨被告丁○○,由少年邱○文向被告丁○○稱「你騙我爸的錢」等語、拿走被告丁○○手上袋子,被告甲○○、少年蘇○凡、邱○文等人就跑了。事後分贓時,被告戊○○交付被告甲○○、少年蘇○凡共計15萬元,要求轉交予自願扛罪之少年邱○文。 4 同案少年少年蘇○凡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少年蘇○凡供稱係因被告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因而知悉詐欺面交時、地等資訊,被告戊○○於案發當日聯繫被告甲○○表示要向車手搶錢,被告甲○○因而與被告戊○○會合,後被告甲○○、少年蘇○凡、邱○文尾隨被告丁○○,由少年邱○文向車手稱「為什麼騙我爸爸錢」、從車手背包中取出用紅色袋子裝的錢,被告甲○○、少年蘇○凡、邱○文即跑離現場。後由被告戊○○、甲○○、少年蘇○凡、邱○文等人事後分贓,由少年邱○文分得15萬元,其餘75萬元由被告戊○○帶走。 5 同案少年邱○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綽號「阿肥」之少年蘇○凡當日聯繫少年邱○文,詢問少年邱○文要不要搶他人,少年邱○文因而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與被告甲○○、少年蘇○凡等人會合,後由少年邱○文向被告丁○○稱「幹嘛騙我爸錢」、拿取被告丁○○包包中裝有錢的紅色袋子後,被告甲○○、少年蘇○凡、邱○文即跑離現場。 6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乙○○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將90萬元交付被告丁○○,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陳稱有自稱為告訴人乙○○兒子之人搶走專員「王俊凱」方才向告訴人乙○○收取之款項等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丁○○手機中與其他詐欺成員聯絡之對話紀錄 ⑴警方於112年9月28日,自被告丁○○處扣得包含元捷金控工作證等如附表所示之物。 ⑵被告丁○○手機中與其他詐欺成員聯絡之對話紀錄中,有被告丁○○與被告戊○○、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相關犯罪內容間聯繫之狀況。 ⑶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中,詐欺集團成員曾傳送「上門取現、對盤 第一線現場人員會以正式服裝(西裝)或您指定衣著與客戶搭車(白牌or出租車)見面(全程電話掛線監聽) 第二線人員會於遠處觀望並監視)並警示現場有無危險 第一線人員取款後搭車離開交錢給二線人員 再由二線人員將現金交由三線人員 最後三線人員會把錢歸集於收水手 再由收水手買U回款 U價以當日幣商報價為主」、「攻擊時間為兩小時,以取款時間算起兩小時內如遭警方逮捕不賠付」、「如有人員遭逮捕賠付10萬律師費並無後續相關責任」等文字。 8 監視器翻拍畫面 本件案發情形。 二、  ㈠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戊○○、丁○○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處。  ㈡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嫌。被告戊○○、甲○○、少年蘇○凡、邱○文就搶奪罪嫌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甲○○ 與同案少年共犯實施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1本 2 空白現金收款收據 1本 3 萬通公司收據 1本 4 鼎慎公司收據 1本 5 計程車乘車證明 1張 6 元捷金控工作證 1張 7 傳志投資工作證 1張 8 鼎慎證券工作證 1張 9 匯豐工作證 1張 10 現金收款收據(玖拾萬元) 1張 11 遠傳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12 臺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13 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綠色) 1支 14 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白色) 1支

2024-12-26

PCDM-113-金訴-1439-202412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仁 魏文仁 呂聯信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1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乙○○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分別基於」部分,應補充 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第10至11行 「分別將事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交付 予甲○○收執而行使之」應補充為「分別將事先偽造之『商業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私文書交付予甲○○收執而行使之」。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乙○○、戊○○、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 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 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 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3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為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如下:「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 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被告3人對於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迄今均未繳交各自犯 罪所得(見後述),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 告3人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3人。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 、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乙○○、 戊○○,供其收款時交與告訴人甲○○收執而行使,是被告及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係偽造各該編 號所示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乙○○、丁○○與暱稱「路遙知馬力」、「葉教授」、「大 發國際-官方中心」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戊○○與暱 稱「路緣」、「彤彤」、「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戊○○於113年2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供陳:我在113年2月1日已經前往桃園普仁派出所自首,在113年2月3日也有前往八德派出所自首等語(見偵卷第128頁),徵諸告訴人係在113年2月6日始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證稱其遭到詐騙之過程(見偵卷第241至243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本案車手有在其他派出所被抓,警察聯繫我,我才知道我被詐欺了,才在113年2月6日去報案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從而,被告戊○○主張其在檢察官尚未掌握確切證據之前,即坦承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未逃避刑事責任,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然被告戊○○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自無依本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六、另刑法詐欺罪章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 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參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 意旨:「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 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經查,被告3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警詢及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其等已繳交各自犯罪所得,是本案渠等均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中分別擔任 面交車手、收水者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完成取款任務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危害民眾對於私文書之信任,對 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坦承 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未能達成和解,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分文,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等情;兼衡被告3 人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 ;再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見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且被告戊○○因涉及本案 詐騙集團多起詐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審理中,依其犯罪情節,尚非偶一為之單一事件,難 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是被告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容屬無據,並不足取。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係被告3人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係屬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 告。 二、被告乙○○、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萬元;被告丁○○本案 犯行獲有報酬至少3000元等節,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 分別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至6頁),乃其等各自犯 罪所得。此等款項渠等迄今均未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均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3人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 項,固係渠等洗錢之財物,惟被告3人已依指示交回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3年1月10日,金額70萬元) 1張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3年1月26日,金額210萬元) 1張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辯 護 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 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與暱稱「路遙知馬力」、「葉教授」、「大發國 際-官方中心」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戊○○與暱稱「路緣」 、「彤彤」、「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乙○○、戊○○擔任面交車手,丁○○則擔任向乙 ○○收取面交贓款之之收水手。渠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甲○○施用詐術,致甲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現金分 別交付予附表所示之車手乙○○、戊○○,乙○○、戊○○則分別將 事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交付予甲○○ 收執而行使之。車手乙○○、戊○○取得款項後,旋即分別交予 收水手丁○○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 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等事實。 5 113年1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被告乙○○、丁○○之前案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76號起訴書) 佐證本件被告乙○○、丁○○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等事實。 7 被告戊○○與暱稱「彤彤」、「路緣」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戊○○受到感情詐騙,惟其在本件案發前已可預見暱稱「路緣」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縱然知悉所為有可能係詐騙仍持續為之等事實。 8 113年1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共5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等人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甲○○遭到詐欺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乙○○、丁○○、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被告乙○○、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 單」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車手 假收據上之公司名稱 收水手 1 甲○○ 112年11月30日 以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等人佯稱下載「大發國際-官方中心」APP並依指示面交投資資金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10日11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70萬元 乙○○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丁○○ 2 113年1月26日17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210萬元 戊○○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不詳︶

2024-12-26

SLDM-113-審訴-1912-202412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傳德 張宸緯 沈承岳 陳冠廷 楊士億 陳俊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5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戊○○、丁 ○○、丙○○、庚○○、辛○○、己○○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戊○○、丁○○、丙○○、庚○○ 、辛○○、己○○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1、127、130 頁)。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甲○迪秋113偵775 4字第1139061040號函檢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 9月2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82950號函暨扣押物品清單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9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 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 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 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 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 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慮及行 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 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 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等語。經查,被告戊○○、丁○○、丙○○、庚○○、 辛○○、己○○均明知案發地點係公共場所,竟一同前往該處聚 集,並由被告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再由丁○○、丙○○ 、庚○○、辛○○、己○○一起以徒手或腳踹方式群毆告訴人,實 施強暴行為,實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 公共秩序及安全,該當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之構成要件。再同案被告壬○○(另行審結)所攜帶到場 之開山刀(見偵卷第37頁,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質地堅 硬且屬銳器,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自屬兇器無疑,亦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得加重條件。  ㈡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 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應 認均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得加重條件。  ㈢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丁○○ 、丙○○、庚○○、辛○○、己○○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㈣又被告戊○○、丁○○、丙○○、庚○○、辛○○、己○○間,關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及傷害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戊○○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犯行部分,與其他被告所犯下 手實施部分犯行,並無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㈤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 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 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 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 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 犯。本案被告戊○○、丁○○、丙○○、庚○○、辛○○、己○○所為傷 害及妨害秩序等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 性,應認為被告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 害罪等二罪名,而被告丁○○、丙○○、庚○○、辛○○、己○○,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等二罪名,俱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罪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㈥另本院審酌被告戊○○、丁○○、丙○○、庚○○、辛○○、己○○前揭 犯行,雖有不當,然考量其等為本件犯行之持續時間非長, 且只針對特定之人身為攻擊,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 損害等節,並據告訴人陳稱:對方都是徒手徒腳傷害我,對 方有一人拿刀出來揮舞但沒有攻擊我(見偵卷第93頁)等語 ,及被告等施強暴後,警方旋即獲報到場,尚無長時間持續 施強暴或脅迫、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 危險程度難以控制等情形,認為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 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爰不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戊○○前已有妨害自由 、傷害等前科之素行,及其他被告之素行情形,各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戊○○僅因與告訴 人乙○○因酒醉而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即相約談判,並起意聚 集被告丁○○、丙○○、庚○○、辛○○、己○○及同案被告壬○○前往 公共場所之案發地點,並由同案被告壬○○攜帶開山刀到場, 由被告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再由被告丁○○、丙○○、庚○○ 、辛○○、己○○及同案被告壬○○一起以徒手或腳踹方式群毆傷 害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受傷外,其等實施強暴行為,並影 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殊值非難,併考量前開被告6人均 自始坦承犯行,非毫無悔意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 未能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及斟酌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菜市場,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木工,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被告丙○○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 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庚○○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辛○○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鷹架,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其等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丁○○、丙○○、庚○○、辛○○、己○○所犯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 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 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 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 」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 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 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 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 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 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 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 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 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 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 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 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 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 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 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 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扣案之開山刀1把,雖為同案被告壬○○所有,且供為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37頁),然被 告戊○○、丁○○、丙○○、庚○○、辛○○、己○○既非該物之所有權 人,且卷內無證據可證其等對之有何共同處分權,況同案被 告壬○○尚待本院另行審結,依上說明,該開山刀自無庸在本 判決被告戊○○、丁○○、丙○○、庚○○、辛○○、己○○之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黑色長刀1把、木棍1支、塑膠棍1支、 球棒1支等物,雖各為被告戊○○、辛○○所有,並為警扣得, 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戊○○、被告辛○○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者,或係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71、 127、183頁),且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54號   被   告 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壬○○、丁○○、丙○○、庚○○、辛○○、陳柏榮、己○○為朋 友關係,戊○○另因友人關係而與乙○○結識。於民國113年3月 24日凌晨1時20分許,戊○○、壬○○、丁○○、丙○○、庚○○、辛○ ○、己○○、陳柏榮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夜花園 茶室(下稱夜花園茶室)喝酒聊天,乙○○亦在上開場合,因酒 醉而生口角,嗣雙方離開夜花園茶室後,戊○○因乙○○酒後言 語挑釁而心生不滿,以臉書Messenger聯繫乙○○後,乙○○隨 即與戊○○相約談判,戊○○則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壬○○、丁○○ 、丙○○、庚○○、辛○○、己○○、陳柏榮(另為不起訴處分)同至 新北市淡水區鄧公路30巷1弄泰隆社區停車場內(下稱本案處 所),戊○○、壬○○、丁○○、丙○○、庚○○、辛○○、己○○共同基 於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己○○駕駛車牌號牌BGF-00 17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戊○○、壬○○、丁○○,由丙○○駕駛車牌號 牌RAS-0671號之租賃小客車搭載其越南籍姓名不詳之女友, 由辛○○駕駛RCD-9370號之租賃小客車搭載庚○○、陳柏榮前往 談判地,於113年3月24日凌晨2時15分許,見乙○○偕同友人 祝皓銘、李佑廷抵達本案處所,壬○○並手持開山刀,戊○○遂 先以徒手毆打乙○○,陸續再由壬○○、丁○○、丙○○、庚○○、辛 ○○、己○○均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挫 傷、胸壁挫傷、雙側角膜擦傷等傷害。經警接獲報案,到場 當場逮捕戊○○、壬○○、丁○○、丙○○、庚○○、辛○○、陳柏榮, 嗣通知己○○到案說明,並當場查扣開山刀1把、黑色長刀1把 、木棍1支、塑膠棍1支、球棒1支及智慧型手機7支等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乙○○向本署提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及證述 ⑴被告戊○○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由被告壬○○持開山刀,與其他被告壬○○、丁○○、丙○○、庚○○、辛○○、己○○等7人共同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壬○○攜帶開山刀到本案處所之事實。 2 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及證述 ⑴被告壬○○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由被告壬○○持開山刀,與其他被告戊○○、丁○○、丙○○、庚○○、辛○○、己○○等7人共同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⑵被告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開山刀到場之事實,惟辯稱:因被告戊○○稱對方人多,伊就帶開山刀過去怕被告戊○○受傷,後來到場後看到對方只有3人且未攜帶武器,伊就沒有使用開山刀,而是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3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丁○○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由被告壬○○持開山刀,與其他被告戊○○、壬○○、丙○○、庚○○、辛○○、己○○等7人共同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4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丙○○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由被告壬○○持開山刀,與其他被告戊○○、壬○○、丁○○、庚○○、辛○○、己○○等7人共同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5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被告庚○○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由被告壬○○持開山刀,與其他被告戊○○、壬○○、丁○○、丙○○、辛○○、己○○等7人共同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壬○○攜帶開山刀到本案處所之事實。 6 被告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辛○○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由被告壬○○持開山刀,與其他被告戊○○、壬○○、丁○○、丙○○、庚○○、己○○等7人共同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7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己○○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由被告壬○○持開山刀,與其他被告戊○○、壬○○、丁○○、丙○○、庚○○、辛○○等7人共同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9 證人陳柏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5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共2份、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共8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11 ⑴被告戊○○與告訴人乙○○於臉書Messenger之聯繫內容翻拍截圖照片6張 ⑵車輛詳細報表3張 ⑶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4張及光碟1片 ⑷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乙○○當場傷勢照片3張 ⑴佐證被告戊○○與告訴人乙○○相約談判內容及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由被告己○○、丙○○、辛○○所駕駛車輛為自用、租賃之事實。 ⑶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⑷證明告訴人乙○○遭被告戊○○等7人施暴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壬○○、丁○○、丙○○、庚○○、辛○○、己○○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7人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係。被告戊○○另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壬○○、丁 ○○、丙○○、庚○○、辛○○、己○○另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7人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至被告 壬○○所持開山刀1把,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癸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SLDM-113-審訴-1612-202412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宇 潘韋呈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羅志菘 李廷豪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3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1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戊○○ 、己○○及乙○○等四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訴字卷第40-4 1、50頁)」、「吳○○(即被告乙○○之母)與丙○○之父簽立之 傷害和解書、羅○○(即被告己○○之兄)與丙○○之父簽立之傷害 和解書、李○○(即被告戊○○之配偶)與丙○○之父簽立之傷害和 解書、柯○○(即被告甲○○之母)與丙○○之父簽立之傷害和解書 各1紙(偵字卷第467-4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 ○、戊○○、乙○○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以「結夥三人以上」為構 成要件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 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故於主文之記載不再加列「共同」,併予指明。  ㈢刑之加重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 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本案緣起僅係因被告甲○○曾與被害人之友人葉○○發生糾紛, 即邀集共同被告,於甲○○住處附近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被害 人丙○○施暴,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涉案程度非微,惟 考量本件犯罪目的單一、參與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 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亦未擴及被害人以外他人之財產損害 或人身傷亡,且被告甲○○、戊○○、乙○○均已與被害人丙○○達 成和解(見偵字卷第467-477頁),堪認被害人丙○○已原諒 而無意追究被告甲○○、戊○○、乙○○之刑事責任,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及犯罪情節後,認其等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 尚非過鉅,而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另被告己○○係在場助 勢,且實際上並未下手施暴,亦無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 形,所生危害亦未擴及被害人以外他人之財產損害或人身傷 亡,其等犯行固應受非難,然本院綜合審酌上開犯罪情節, 亦認無予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甲○○未能理性訴諸合法管道解決紛爭,竟邀集共 同被告駕車前往其住處,並分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下 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其等所為除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 亦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甲○○等4人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已原諒而無意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前揭傷害和解書4紙卷附足參;兼衡 被告甲○○等4人就犯罪之參與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 度、本案實際聚眾鬥毆時間等犯罪情節,暨各自之前科素行 、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手機4支,分別係被告 甲○○、戊○○、己○○、乙○○所有,且供其等使用電話及FACETI ME、飛機等通訊軟體為聯絡同案被告到場遂行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甲○○等4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60 、272、283、290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乙○○辯護人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聲請發還附表 編號4之手機1支,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同意,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鋁棒1支,為被告乙○○所有,並供 以犯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 見訴字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甲○○等4人均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 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甲○○等4 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甲○○所有 2 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 戊○○所有 3 IPhone 12 ProMax手機1支(含SIM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己○○所有 4 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 乙○○所有 5 鋁棒1支 乙○○所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34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             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洪梅芬律師(嗣解除委任)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戊○○、己○○、乙○○、綽號「阿牛」(囑警調查中)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晚間外出用餐時,得知前與甲○○發生糾 紛之葉○○指派林○○及丙○○在甲○○住處附近盯梢,其等可知在 周圍均是民宅、於不特定公眾可通行之道路上,如聚集3人 以上且攜帶刀械、棍棒等兇器實施強暴行為,顯會造成公眾 恐懼不安而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甲○○、戊○○、乙○○、 綽號「阿牛」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己○○則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於113年10月25日23時31分許, 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戊○○,乙○○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牛」,共同前往臺 南市○○區○○路○○巷與○○路之路口,由己○○持球棒下車在場助 勢,由甲○○、戊○○、乙○○、「阿牛」持球棒及刀械下車,毆 打、揮砍、追逐林○○及丙○○,致丙○○受有左前臂撕裂傷約10 公分、背部撕裂傷約10公分與5公分、右前臂撕裂傷約7公分 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在在公共場 所下手實施強暴而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嗣林○○及丙○○ 逃離現場後委請鄰近商家報警,經警獲報並調閱監視器影像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己○○、乙○○於警詢及 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林○○、丙○○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丙○○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 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車牌辨識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 未遂罪嫌。然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 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 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 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 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 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 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是以被害人受傷部位為何、受傷 部位是否足以致命,傷痕多寡、傷勢輕重,行為人所用兇器 如何,雖可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 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丙○○與被告4人及 「阿牛」並不認識,係因證人葉○○與被告甲○○間存有糾紛, 告訴人方受證人葉○○之指示前往上開路口等情,業據被害人 及證人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告4人與被害人既無糾 紛嫌隙,則被告4人及「阿牛」是否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及 意欲,要非無疑。又被告4人及「阿牛」具有人數及武器優 勢,倘其等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衡情當可攻擊被害人之 頸部、頭部、心臟等身體致命部位,然觀諸卷附之診斷證明 書及傷勢照片,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為雙手前臂及背部,尚非 身體致命部位。又被害人逃離現場後,被告4人及「阿牛」 亦駕車駛離現場,並無窮追猛打之舉止。據此,難認被告4 人及「阿牛」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自無從以殺人未遂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5

TNDM-113-簡-4324-202412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 09、1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己○○」,補 充為「己○○(已由本院以同一案號判處罪刑在案)」;附件 附表編號1、2提領金額欄「2萬0,005元、5,005元」,更正 為「2萬元、5,000元(另5元為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手續費, 非實際提領金額)」;編號2匯出、現金存入時間欄「17日 」,更正為「7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 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 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 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 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 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末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 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濠」之人及所屬 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 錢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 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 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乙○○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 之受騙之物及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 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 本件依指示提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詳如附 件附表編號3提領金額欄之金額所示),為其洗錢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 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每次提領可獲得1千元之 報酬等語明確,則本件1千元(提領1次)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09號                         第14210號   被   告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戊○○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底、同年3月初,經由在臉 書刊登之廣告找工作,並加入LINE帳號「濠」之人之詐欺集 團,己○○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戊○○則擔任詐 欺集團收取金融卡及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其等應能預見依 Line帳號「濠」之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之款項   ,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 亦可知悉僅單純依Line帳號「濠」之人指示持金融卡至特定 地點提領款項,己○○可取得提款金額百分之10之報酬,戊○○ 每次即可獲得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縱使與「濠」及其他所屬之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將玉山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至己○○住處予己○○收取,另將台新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區 溪尾街碧華公園內龍全宮廟旁廁所內,再行通知戊○○前往領 取該金融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濠」聯繫指 示己○○、戊○○提款,己○○、戊○○即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 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己○○再將 提領金額依「濠」指示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指定之金融帳戶 ,戊○○則將上開提款卡及提領金額一同放置在上開碧華公園 內龍全宮廟旁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嗣警方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3月29日17時30分許, 至己○○、戊○○長期出沒之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進行搜索 時,戊○○在現場並當場扣得如扣案物品目錄表之存摺、金融 卡等物(其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111年度他字第2611號卷附照片編號86至90號) 證明被告己○○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情形。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111年度他字第2611號卷附照片編號65至85號) 證明被告戊○○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情形。 6 證人即少年曾○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己○○、戊○○為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7 證人即少年徐○勤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己○○為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8 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提出之匯款紀錄、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遭詐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作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 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2人數 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 點接近之附表所示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之 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 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 。而被告己○○領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2人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出、現金存入時間 匯款或現金存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甲○○(提告) 於111年3月17日19時49分許以電話聯繫甲○○,佯稱:JW PEI客服人員,因先前購物錯誤設定,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3月7日20時43分許 2萬3,138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蘆洲希望門市 於111年3月7日21時5分許、7分許 被告己○○分別提領2萬0,005元、5,005元 2 丙○○(未提告) 於111年3月7日20時29分許前某時以電話聯繫丙○○,佯稱:寒舍愛美集團人員,因高級會員錯誤扣款設定,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3月17日20時43分許、20時56分許 4萬4,985元2萬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乙○○(提告) 於111年3月7日16時38分許以電話聯繫乙○○,佯稱:聯合勸募人員,要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1年3月17日19時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蘆樂門市 於111年3月7日19時18分許、19分許、20分許、21分、22分許許 被告戊○○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11年3月17日19時4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17日19時6分許 3萬元

2024-12-24

PCDM-113-審金訴-1658-20241224-2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維 楊宗育 夏聖亞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3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 3 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己○○、戊○○ 、甲○○等3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 9頁、第85頁、第93頁、第9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戊○○、甲○○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 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己○○等3人為本件犯行其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目的 ,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 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數個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均從一重之 恐嚇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己○○、戊○○、甲○○與少年邱○軒、共犯夏傑安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四)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己○○構成累犯之事實,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主 張被告己○○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罪質相同,均請求本院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 ,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為本案犯行時為 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邱○軒(民國00年0月生)、則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114、121頁),且被告戊○○於警詢時自承知悉邱○ 軒為95年生(見他卷第48頁背面),堪認被告戊○○已知悉 邱○軒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是被告戊 ○○本案所為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己○○於為本案犯 行時雖亦為成年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 他卷第111頁),然依卷存事證,尚乏證據可認其於案發時 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見邱○軒未滿18歲,就被告己○○本案犯行 ,自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戊○○、甲○○, 僅因被告己○○與告訴人乙○○、丙○○之子曾禹勝間之賭債糾 紛,竟在被告己○○之主導下,唆使被告戊○○及甲○○,夥同 與少年邱○軒及共犯夏傑安等人,密集且多次地到告訴人2 人住處為前揭侵入住居、恐嚇、毀損犯行,除造成告訴人2 人住處之鐵捲門、落地窗及2樓窗戶因此毀損而不堪使用外 ,更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怖而交付上開財物,渠等所為自 應嚴加非難。考量被告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 始坦認犯行及被告己○○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夜市擺 攤、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一般、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無業、與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於偵查中自陳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20萬元、50萬元,分別匯入其所有之台新銀行 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且沒有分給本案其他共犯等 語(見4130號偵卷㈡第57至58頁),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 皆歸被告己○○所實際支配。又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在被告己○○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之藍色IPHONE 1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己○○所有;扣 案之黑色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為被告戊○○所有,上開扣案物品均曾作為聯繫本案共犯 使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戊○○於警詢時 陳述甚明(見第4130號偵卷㈠第26頁、第40頁),爰依上 開規定,各在被告己○○、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被告己○○所有紅色IPHONE XR手機1支,卷內無證據證明 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   被   告 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10鄰中崙327              之5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恐嚇取財、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年7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於民 國109年11月4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6 日下午11時許、同年月9日某時許,在乙○○位於新竹縣○○市○ ○○路000號住處對面之統一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3 0萬元予乙○○,稱係乙○○之子曾禹勝(當時人在境外,對外以 「曾煒恩」為名)賭博贏取之款項,後己○○竟假借名義稱曾 禹勝積欠其180萬元之賭債,且乙○○曾經手曾禹勝因賭博贏 取之70萬元,而各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戊○○、甲○○及 夏傑安(所涉恐嚇取財罪嫌,由警另行偵辦)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侵入住宅、恐嚇、毀損等 手法,致使乙○○、丙○○及丁○○心生畏懼,乙○○因此於112年4 月10日,將20萬元現金存入己○○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己○○各與戊○○、甲○○及少 年邱○軒(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偵辦)接 續前揭恐嚇取財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 恐嚇、毀損等手法,致使乙○○、丁○○心生畏懼,乙○○因此於 112年12月26日,存入50萬元至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警自113年2月26日下午3時5 9分許起,持搜索票至己○○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13樓之5 住處、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以及戊○○位於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搜索,在己○○住處扣得手機2支,在 戊○○住處扣得手機1支,並持拘票拘提己○○、戊○○而查獲。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轉換為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言 (1)被告己○○坦承於112年3月6日、同年月9日交付曾禹勝賭博贏之款項共70萬元予告訴人乙○○之事實。 (2)被告己○○坦承為索討曾煒恩積欠之賭債180萬元,而於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與被告戊○○、甲○○至告訴人乙○○住處,被告戊○○、甲○○未經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乙○○住處,並向被害人丁○○告知曾禹勝積欠賭債之事實。 (3)被告己○○坦承112年3月24日下午5時許,由被告戊○○及共同被告夏傑安尋告訴人乙○○至劉彥融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住處,被告己○○要求告訴人乙○○代替曾禹勝償還70萬元,期間有打電話稱:「晚上怪手不用來了,有人出來了」,並向劉彥融稱晚上本來要找怪手之事實。 (4)被告己○○坦承有向被告戊○○稱:「不如你再去看看」等語,之後被告戊○○於112年4月23日上午3時2分許有至被告乙○○住處撒冥紙及放鞭炮之事實。 (5)被告己○○坦承告訴人乙○○匯款20萬元、50萬元至其帳戶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轉換為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言 被告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甲○○坦承為索取曾禹勝積欠之債務而於112年3月15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告訴人乙○○住處,並倒車撞擊鐵捲門之事實。 (2)被告甲○○坦承於112年6月23日與被告戊○○及同案被告李廷緯一同前往告訴人乙○○住處,將載有「有錢賭博沒錢還債害我沒家回」等文字之紙板放置在告訴人乙○○住處鐵捲門前,並坐在椅上或機車上叫囂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廷緯(所涉恐嚇取財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8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連配城(所涉恐嚇取財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其受被告己○○所託於112年3月15日向證人邱克明租賃小貨車之事實。 6 共同被告即少年邱○軒於警詢時之供述 佐證共同被告即少年邱○軒於112年5月7日上午2時許,向同案被告李廷緯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與被告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乙○○住處前丟擲紅油漆袋之事實。 7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0 證人邱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連配城於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55分許,向其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同日由同案被告連配城還車,且有車損之事實。 11 112年3月14日警察到場盤查被告己○○等3人之影像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 佐證被告己○○、甲○○、戊○○於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22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己○○所有),在告訴人乙○○上址住處前為警盤查之事實。 12 112年3月15日現場毀損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同案被告連配城之國民身分證、駕照正面影本、汽車出租合約書影本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3 112年4月23日上午3時3分許之車辨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遭撒冥紙之照片1張、112年3月22日遭以紅漆寫「還錢」之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 (1)佐證如附表編號6所載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告訴人乙○○住處附近之事實。 (2)佐證附表編號編號3所載告訴人住處遭人以紅漆噴「還錢2486」在鐵捲門上及如附表編號6所載遭撒冥紙之事實。 14 112年5月7日上午3時9分許至上午4時14分許之車辨照片4張、遭灑扔擲紅色油漆袋之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 (1)佐證如附表編號7所載被告戊○○於112年5月7上午3時9分許至上午4時14分許之期間,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李廷緯)自用小客車搭載邱○軒出現在告訴人乙○○住處附近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乙○○住處鐵捲門及大門地板遭人扔擲紅油漆袋而毀損之事實。 15 112年6月23日警方盤查照片4張 佐證如附表編號8之被告甲○○、戊○○將載有「有錢賭博沒錢還債害我沒家回」等文字之紙板放置在告訴人乙○○住處鐵捲門前,並坐在椅上或機車上叫囂之事實。 16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6、編號7之犯罪事實。 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7163號函暨所附曾禹勝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乙○○於收受被告己○○所交付30萬元後,於112年3月10日匯款26萬元至曾禹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997號函暨所附被告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 佐證告訴人乙○○分別於112年4月10日、112年12月26日,存入20萬元及50萬元至被告己○○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乙○○與劉彥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乙○○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被告己○○與曾禹勝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己○○向告訴人乙○○催討曾禹勝積欠之賭債之事實。 20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各3份 佐證本案搜索及查獲被告己○○、戊○○之過程。 21 被告己○○手機影片截圖1張、被告己○○手機對話截圖5張 佐證被告己○○手機內有112年3月15日被告甲○○駕駛小貨車倒車撞擊告訴人丙○○、乙○○住處鐵捲門之影片之事實。 22 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 佐證被告己○○等人所持用之電話。 23 被告己○○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己○○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等罪嫌。被告己○○與被告戊○○、甲○○、夏傑安、少年邱 ○軒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為(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 參與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己○○、戊○○、甲○○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取財、侵入 住宅、毀損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恐嚇取財罪 嫌。又被告己○○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致被告己○○之犯罪所得70萬元,請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己○○、戊○○、夏聖安另涉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己○○、戊○○、夏聖 安等人均堅決否認涉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本件明 顯係被告己○○為催討曾禹勝之賭債,而隨機指派其友人戊○○ 、夏聖安、夏傑安及少年邱○軒為如附表所示之恐嚇等行為 ,難認屬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自難以指揮或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相繩之,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現場參與人員 手法 1 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8分許 己○○ 戊○○ 甲○○ 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則騎乘牌號碼NLV-653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於左揭時間,一同至乙○○上址住處,以破壞大門鎖之方式,侵入丙○○、乙○○上址住處,甲○○並上2樓呼叫,丁○○從3樓聽聞聲響下樓遇甲○○,甲○○稱:「有人找你」等語,丁○○至1樓後發現己○○、戊○○在其住家內,己○○問:「你弟呢」,丁○○稱:「在國外」,己○○又問:「你媽呢」,丁○○稱:「在上班,你們這樣在我家,我很害怕,可以出去嗎」,己○○並提及曾禹勝欠款之事,後丁○○報警。 2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7分許 己○○ 戊○○ 甲○○ 己○○不滿乙○○不出面處理曾禹勝債務,指示戊○○、甲○○與不知情之連配城於112年3月14日上午8時55分許,向邱克明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交由甲○○於左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丙○○、乙○○上址住處,倒車撞入大門,致丙○○所有房屋之鐵捲門凹陷、六片落地窗門掉落及軌道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丙○○,後連配城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11時32分許還車。 3 112年3月22日上午3時許 己○○ 戊○○ 己○○指示戊○○於左揭時間,至乙○○上址住處前放鞭炮,並以紅漆噴「還錢2486」在鐵捲門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4 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下午6時許 己○○ 戊○○ 夏傑安 己○○指示戊○○於左揭時間,至乙○○住處尋乙○○,雙方並相約至劉彥融(綽號北融)位於新竹縣竹北市499號居所,己○○到場後,即向乙○○稱:「當初我拿70萬給你,現在又不見面」、「你接手70萬元,先把70萬元拿來,剩下的慢慢還」等語,並當面撥打電話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稱:「晚上怪手不用來了,有人出來了」等語,掛上電話後又向劉彥融稱:「晚上本來要找怪手去」等語,使乙○○心生畏懼。 5 112年4月22日上午2時9分許 己○○ 戊○○ 己○○指示戊○○於左揭時間,至乙○○上址住處放鞭炮。 6 112年4月23日上午3時2分許 己○○ 戊○○ 己○○指示戊○○於左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張瑞琴)自用小客車至乙○○上址住處前撒冥紙及放鞭炮。 7 112年5月7日上午3時9分許至同日上午4時18分許之期間 己○○ 戊○○ 邱○軒(少年) 己○○指示戊○○、邱○軒於左揭時間,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李廷緯)自用小客車搭載邱○軒,至乙○○上址住家,並油邱○軒朝住家拋擲油漆袋(紅色油漆),致鐵捲門及2樓窗戶染紅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並使乙○○等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8 112年6月23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6時許之期間 己○○ 戊○○ 甲○○ 己○○指示戊○○、甲○○與不知情之李廷緯於左揭時間,至乙○○上址住處前,將載有「有錢賭博沒錢還債害我沒家回」等文字之紙板放置在鐵捲門前,三人即坐在椅上或機車上叫囂。

2024-12-24

SCDM-113-原易-6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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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加入詐欺集團」。  ㈡事實部分將「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陳亮里」。  ㈢證據部分應將證據清單欄編號8「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 之證述」刪除。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與告訴人 丁○○之調解成立筆錄」。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 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亮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侵害6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共6罪,自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9年6月2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07年 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擔任收簿手之角色並將金融帳 戶轉交他人致告訴人等共6人等受有共新臺幣(下同)32萬2 ,955元之損害;⑶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⑷被告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茶業、月收入約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 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 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收取金融帳戶之款 項,並非為被告所管領,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論罪科刑 1 乙○○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庚○○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甲○○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5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6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收簿手」之工作,負責徵求人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達三人 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日下午某時 許,向張世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借用帳戶作為博弈 用途為由,至張世椲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收取張 世椲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再將 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乙○○、丙○○、己○○、丁○○、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張世椲收取本案帳戶之事實。惟辯稱:本案帳戶資料是由陳亮里(業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要伊代收,伊以為是做博奕云云。 2 ⑴證人張世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張世椲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戊○○欲以2萬元代價向證人張世椲借本案帳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交付被告戊○○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丙○○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丁○○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庚○○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張世椲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張世椲因提供本案帳戶,涉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各次所為之洗錢犯行,侵害 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1 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8日14時4分許 1萬6000元 109年6月8日15時16分許 1萬6000元 2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Tinder及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可代操外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8日13時49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6月11日13時42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6月12日14時38分許 1萬8000元 3 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己○○聯繫,佯稱可 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8日14時11分許 2萬2000元 109年6月9日13時51分許 3萬2000元 109年6月12日13時7分許 2萬4000元 109年6月12日14時21分許 8000元 109年6月12日14時26分許 7000元 4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透過OMI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丁○○,佯稱可協助代為操作外匯交易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10日12時59分許 1萬5985元 109年6月10日13時許 3萬元 109年6月10日13時01分許 3萬元 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庚○○聯繫,佯稱可協助代為操作外匯交易云云,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11日19時許 1萬元 109年6月12日13時7分許 1萬元 6 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甲○○,佯稱可以透過「傑力金融交易所」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15日14時56分許 2萬4000元

2024-12-23

NTDM-113-投金簡-166-20241223-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洺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㈡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⒈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業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其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本案與前案均同為暴力犯罪,所犯罪質具有部分之相似性, 其經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 自我控管,然而被告仍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2罪,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有限,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則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依法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分別與行為時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吳○軒、章○志、李○宏、李○祈(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及與少年吳○軒、章○志、李○宏、李○祈、林○伯、江○ 辰(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均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法遞加重之。  ⒊被告及其共犯就本案所為,均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 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且其本案先 後在不同之公共場所(住處外馬路、超商前)與其他共犯持 棍棒或其他危險物品毆打各該被害人或毀損被害人車輛,所 聚集行為人及被害人之人數非少,場面混亂,行為危險性甚 高,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一般民眾之居住安寧影響甚 鉅,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均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尚有傷害他人之暴力犯罪,及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素行不佳,自制力不足;其本案係聚集多人,在公共場所公然對他人身體或車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態度乖張,行為暴戾,並已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所為殊值非難;惟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撤回告訴或未為告訴;兼衡被告本案涉案情節(包含是否實際下手施強暴脅迫、所使用之兇器種類及本案案發緣由、過程及手段)、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2罪之 犯罪時間、地點均屬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實際上係於同日 接連犯案,2案之間之關聯性極為密切,參諸刑法數罪併罰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以對被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被告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棍棒等物,均非屬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   被   告 黃洺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廷 男 22(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哲志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鴻旭 男 22(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宸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柏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佳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忠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萱姿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佩婷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陳宣姿(少年章○志之女友)、陳佩婷(林 俊廷之女友)與王廷琦(少年吳○軒之前女友)於民國109年 6月28日0時30分許,在少年章○志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住處 前相約談判,庚○○(王廷琦堂姐王珮羽之男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珮羽,己○○(王珮羽友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孝倫(甲○○之妻 )、丙○○(原名李家安)到場後,在旁及車內等候王廷琦, 嗣因陳宣姿、陳佩婷與王廷琦發生口角衝突,林俊廷(原名 賴俊廷)、周哲志、簡鴻旭、張宸嘉、少年吳○軒、少年章○ 志、少年李○宏在少年章○志屋中聽聞屋外爭執聲後一起步出 屋外,並由少年吳○軒聯絡黃洺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李○祈,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先後到場,黃洺揚、戊○○、林俊廷、周哲志、簡 鴻旭、張宸嘉、陳宣姿、陳佩婷與少年吳○軒、少年章○志、 少年李○宏、少年李○祈(少年吳○軒等4人涉嫌妨害秩序等部 分,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乃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之犯意聯絡,由黃洺揚、戊○○持棍棒毀損庚○○、己○○上開 車輛(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毆打庚○○(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林俊廷、周哲志、簡鴻旭、張宸嘉、陳宣姿、陳佩 婷與少年吳○軒、少年章○志、少年李○宏、少年李○祈則在場 助勢,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行為,妨害公共秩 序與公眾安寧。 二、衝突發生後,黃洺揚認有誤會,拿出新臺幣5000元作為賠償 並離去,然王廷琦將上情告知其母辛芸芳後,對賠償金額未 有共識,王廷琦再由庚○○、王珮羽、己○○、邱孝倫、丙○○及 辛芸芳陪同,少年吳○軒由周哲志、林俊廷、少年章○志陪同 ,於同日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 雅門市前,相約談判賠償事宜,適甲○○(原名田博嘉)聽聞 邱孝倫所乘坐之己○○上開車輛遭砸車一事,請辛○○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與乙○○(原名呂昀育)到 全家超商文雅門市前一同談判,過程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少 年吳○軒再聯絡黃洺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少年李○祈,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黃柏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佳喆, 李忠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少年李○宏騎乘機車搭載簡鴻旭, 少年林○伯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江○辰,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到全家超商文雅門市前,黃洺揚、戊○○、黃柏 盛、張佳喆、李忠樺、林俊廷、周哲志、簡鴻旭與少年吳○ 軒、少年章○志、少年李○宏、少年李○祈、少年林○伯、少年 江○辰等人(少年吳○軒等6人涉嫌妨害秩序等部分,另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 絡,黃洺揚、戊○○、林俊廷、李忠樺、周哲志與少年李○宏 、少年李○祈、少年林○伯、少年江○辰以徒手、安全帽、棍 棒、辣椒水方式,攻擊甲○○、乙○○、丙○○(甲○○等人涉嫌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辛○○,黃柏盛、張佳喆、簡鴻 旭與少年吳○軒、少年章○志則在場助勢,致甲○○受有腦震盪 、頭皮及鼻子鈍傷、下背、骨盆及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黃 洺揚等人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乙○○受有腦震 盪、前胸壁挫傷、頭皮鈍傷、左側小腳趾擦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丙○○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辛○○受有頭皮、頭部及鼻子鈍傷、頸部挫傷之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 助勢行為,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洺揚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經少年吳○軒聯絡,駕車載少年李○祈,被告戊○○自行駕車,被告黃柏盛駕車到上開地點,伊有下手實施攻擊行為,且有人持棍棒攻擊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經少年吳○軒聯絡,伊自行駕車,被告黃洺揚駕車到上開地點,與被告黃洺揚砸車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經少年吳○軒聯絡,伊自行駕車,被告黃洺揚駕車載少年李○祈,被告黃柏盛駕車到上開地點,伊有下手實施攻擊行為,被告張佳喆、李忠樺亦在場,且有人持棍棒攻擊之事實。 3 被告黃柏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經被告戊○○聯絡,駕車載被告張佳喆,被告黃洺揚、戊○○、李忠樺亦駕車到上開地點,發生衝突時,伊在場圍觀之事實。 4 被告張佳喆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由被告黃柏盛駕車載伊到上開地點,被告黃洺揚亦到場,發生衝突時,伊在場圍觀之事實。 5 被告李忠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經被告黃柏盛聯絡,駕車載「小黑」到上開地點,被告黃柏盛亦到場,發生衝突時,伊有下手實施攻擊行為,且有人持棍棒、辣椒水攻擊之事實。 6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伊與被告周哲志、少年吳○軒、少年章○志、在少年章○志屋中聽聞屋外爭執聲後一起步出屋外,看到有人砸車並在場圍觀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少年吳○軒找伊與被告周哲志、少年章○志陪同至上開地點與王廷琦談判,伊有下手實施攻擊行為,且有人持棍棒、辣椒水攻擊之事實。 7 被告周哲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伊與被告林俊廷、少年吳○軒、少年章○志、在少年章○志屋中聽聞屋外爭執聲後一起步出屋外,看到有人砸車並在場圍觀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少年吳○軒找伊與被告林俊廷、少年章○志陪同至上開地點與王廷琦談判,伊有下手實施攻擊行為,且有人持辣椒水攻擊之事實。 8 被告簡鴻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在少年章○志屋中聽聞屋外爭執聲後步出屋外,看到有人砸車並在場圍觀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由少年李○宏騎乘機車搭載伊到上開地點,發生衝突時,伊在場圍觀,且有人持棍棒、辣椒水攻擊之事實。 9 被告張宸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伊與少年李○宏在少年章○志屋中聽聞屋外爭執聲後一起步出屋外,看到有人持棍棒砸車並在場圍觀之事實。 10 被告陳宣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地,伊、被告陳佩婷與王廷琦相約談判時發生口角衝突,少年吳○軒找了一堆人到場後,就拿棍棒砸車,伊在場圍觀,被告陳佩婷、簡鴻旭、張宸嘉亦在場之事實。 11 被告陳佩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伊、被告陳宣姿與王廷琦相約談判時發生口角衝突,少年吳○軒找人到場後,被告黃洺揚、戊○○拿棍棒砸車,伊在場圍觀,被告陳宣姿、簡鴻旭、張宸嘉亦在場之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章○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吳○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李○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林○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7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江○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8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9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0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2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3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4 證人王廷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5 證人王珮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6 證人邱孝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7 證人辛芸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8 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9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甲○○、被害人辛○○、乙○○、丙○○受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勢之事實。 3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黃洺揚、戊○○、黃柏盛、李忠樺、簡鴻旭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31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黃洺揚、戊○○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林 俊廷、周哲志、簡鴻旭、張宸嘉、陳宣姿、陳佩婷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黃洺揚、戊○○、林俊廷、周哲志、簡鴻旭、張宸嘉、 陳宣姿、陳佩婷等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黃洺揚 、戊○○、林俊廷、李忠樺、周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黃柏盛、 張佳喆、簡鴻旭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黃洺揚、戊○○、林俊廷、李忠樺、 周哲志、黃柏盛、張佳喆、簡鴻旭等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洺揚、戊○○ 、林俊廷、周哲志、簡鴻旭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本案被告戊○○所為,除侵害社會法益外,與前案同以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為犯罪手段,足認被告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洺揚、戊○○、林俊廷、周哲志 、簡鴻旭、張宸嘉、陳宣姿、陳佩婷、李忠樺、黃柏盛、張 佳喆均為成年人,而與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吳○軒、少年章○志、少年李○宏、少年李○祈、少年林○伯、 少年江○辰,共同故意為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2024-12-23

TCDM-113-訴緝-190-2024122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2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上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於113年11月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2-23

KSYV-113-司繼-7824-202412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1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欄「9時53分許」更正為「10時4分許」 ;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件欄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所 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丙○○擔任收水,負責收受提款車手所提 領之款項」更正為「丙○○則接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 控』之人指揮,擔任收水、監控,負責將文件交予共犯並監 控車手取款過程及向其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第7行「、 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更正刪除、第10至17行「復由附表 所示之車手佯為投資公司業務,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 間、地點所偽造之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並在『現金收款收 據』上簽署假名後,持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乙○○ 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交與乙○○,以取信於乙○○。附表所示之車手再將取得之款項 交與附表所示之收水,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 來源與去向」補充更正為「復由戊○○佯為良益投資公司(下 稱良益公司)人員『劉家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 向乙○○出示偽造之良益公司工作證(未扣案),並向乙○○收 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且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 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1紙予乙○○收執,足 生損害於乙○○。戊○○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丙○○,丙○○則將前 開款項放置於『BB控』指定之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更正刪除、第9 至10行「印有『啟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印文之收 據,並在前開收據上簽名『劉家昌』後」補充更正為「印有『 啟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並在前開收據上簽署『 劉家昌』之署名及蓋用『劉家昌』之印文後」、第14至15行「 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補充為「 丙○○則將前開款項放置於『BB控』指定之地點,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開詐欺犯罪 所得」。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取款車手收取款 項並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繳回詐 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 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 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 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 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㈤、被告與戊○○、「BB控」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 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對於其詐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 已供述詳實,應認其已自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又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 事項。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群組指示交付文 件予共犯、在場監控取款情形及收款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分別為100萬元、111萬元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乙○○業已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求償,告訴人丁○○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 面表示意見,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 子,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擔任技工,月薪 約4萬多元,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再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 五、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亦涉犯戶籍法第75條 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等語,然查,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乙○○聯繫時,固有提 供偽造之「劉家昌」國民身分證照片以取信告訴人乙○○,惟 本案被告係依指示交付文件、監控收款並取款後轉交,尚非 對告訴人乙○○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 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曾向告訴人乙○○行使偽造之國民身 分證,自難認其有此部分犯行;起訴意旨又認被告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犯行尚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並未記載被 告或共犯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情節,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而 行使之情,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共同犯行,且前開部分依起 訴意旨與上揭犯行分別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諭知。 六、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 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02號起訴,於113月3月4日繫屬於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且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5號判處罪刑 ,已於113年7月5日確定,有前開案件起訴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 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乙○○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告訴人丁○○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間、戊○○於同年11月初、甲○○於同年1 0月間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戊○○、甲○○擔任取款車手,丙○○ 擔任收水,負責收受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 與上手之工作。丙○○、戊○○、甲○○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9月15日起,透過網路結識乙○○,向乙○○佯稱在良益 公司網站註冊帳戶可自行操盤,股票中簽須現金繳款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復由附表所示之車手佯為投資公司業務, 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附表所示偽造 之文件,並在「現金收款收據」上簽署假名後,持之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乙○○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 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乙○○,以取信於乙○○。附 表所示之車手再將取得之款項交與附表所示之收水,而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乙○○察覺有 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丙○○另與戊○○(戊○○所涉詐欺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7327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 月下旬起,透過網路結識丁○○,向丁○○佯稱在啟程APP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復由戊○○佯為投資公司業 務,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上印有「 啟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印文之收據,並在前 開收據上簽名「劉家昌」後,持之於112年11月14日13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向丁○○收取111萬元,並將 上開偽造之收據交與丁○○,以取信於丁○○。戊○○再將取得之 款項交與在附近監視取款狀況之丙○○,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丁○○察覺有異報警,經警 循線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丁○○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丙○○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附近,向被告戊○○收取款項之事實。 2.被告丙○○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附近,向被告戊○○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戊○○加入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乙○○,被告戊○○後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丙○○之事實。 2.被告戊○○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丁○○收取111萬元後,將偽造之收據交與告訴人丁○○,被告戊○○復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丙○○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乙○○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乙○○受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與附表所示之車手,附表所示之車手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乙○○之事實。 告訴人乙○○提出之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5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丁○○受詐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將111萬元交與被告戊○○,被告戊○○將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交與告訴人丁○○之事實。 6 112年11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張、計程車明細翻拍照片1張、消費明細翻拍照片1張、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1月25日函 被告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後,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丙○○之事實。 7 112年11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 被告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之事實。 8 112年11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張 被告丙○○監視被告戊○○向告訴人丁○○取款,並向被告戊○○收款之事實。 9 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文件之翻拍照片、影本 被告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國民身分證,另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乙○○之事實。 10 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文件之翻拍照片、影本 被告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乙○○之事實。 11 112年11月14日收款收據單翻拍照片 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將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交與告訴人丁○○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3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 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 處。 三、另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同時構成刑法第212、2 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之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罪,然因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 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 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所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 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被告丙○○與 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洗錢等5罪名,被告丙○○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名, 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3人犯罪領取之款項及報酬,未經扣案或發 還告訴人乙○○、丁○○,實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蓋之印 文6枚、署押3枚及指印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件 收水 1 戊○○ 112年11月9日9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和門市 100萬元 1.印有「外派服務經理劉家昌」之工作證 2.印有「良益投資」、「陳維楨」、「劉家昌」印文各1枚、「劉家昌」署押1枚 3.「劉家昌」之國民身分證 丙○○ 2 甲○○ 112年11月18日10時5分許 同上 346萬元 上有「良益投資」、「陳維楨」印文各1枚、「李敏弘」署押、指印各1枚 不詳

2024-12-20

TPDM-113-審訴-2204-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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