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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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嘉蕙為劉○○之雇主,兩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 ,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辦公室內,因故發生爭執, 吳嘉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之雙頰及上臂,並 以手機丟擲劉○○之頭部,致劉○○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嘉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 第6至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至7頁 、偵卷第7至8頁)。  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 、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竟毆打告 訴人之成傷,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CYDM-113-朴簡-460-20241128-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朱○○ 相 對 人 蔡○○ 關 係 人 蔡○○ 蔡○○ 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蔡○○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蔡○○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重度)影本、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 叫喚有反應,訊問其問題,其或回答錯誤或稱不知;並斟酌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 結果:相對人因慢性精神疾病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 能力有嚴重缺損,經鑑定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生活無法 自理,需他人照護,相對人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叫喚姓名 可回應,但對其餘問話或答錯或答非所問,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未婚、無子女,父亡,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蔡○○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 其餘手足亦均表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 聲請人、關係人蔡○○與相對人分別為母女、姊妹關係,彼此 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28

CYDV-113-監宣-352-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 街00號前,因故引發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持安全帽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 衝突,並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罪之犯行 ,辯稱:是告訴人先持圓鍬利器攻擊伊,伊只是正當防衛云 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有持安 全帽毆打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至4頁 ,本院卷第113、117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1頁),復有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錄影影像截圖8張 、錄影影像光碟1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警卷第14、19至22頁,偵卷第51頁暨卷 末袋內,本院卷第115、123至126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觀諸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即前往急診,其診斷證明書確有 記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之傷勢,此有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14日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 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4頁)可佐,而前開診 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核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攻擊毆打之部位 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乙情,應屬信實,堪 以採信。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 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 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 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 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為(本院卷第 115、123至126頁):  ⑴00:00:00至00:00:05:影像一開始即可看到告訴人仰躺在地 ,被告站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頭部方向揮打(過程中有聽到 被告罵人的聲音,罵什麼聽不清楚,有聽到安全帽敲擊「碰 、碰、碰」的聲音),告訴人手持長形圓鍬阻擋,被告則左 手拉扯該圓鍬,右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揮打三下,告訴人一 度有抓住被告安全帽的扣帶,隨即遭被告扯開。  ⑵00:00:05至00:00:20:被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手上的圓鍬, 畫面右下方地上另有一把疑似圓鍬之物(紅圈處),右手繼續 持安全帽朝告訴人頭部揮打兩下,被告因拉扯告訴人手上的 圓鍬重心不穩,有跌靠在告訴人身上,雙方經過一番拉扯, 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因為被告左手一直抓著告訴人手上 的圓鍬並使勁拉扯,告訴人無法以圓鍬自保或回擊,甚至兩 次跌倒在地。  ⑶00:00:21至00:00:24:被告趁告訴人跌倒在地時,右手持安 全帽朝告訴人頭部方向揮打一下,告訴人被推倒而仰躺在地 上。被告仍持續以左手抓住告訴人手上的圓鍬,右手高舉安 全帽。  ⑷00:00:24至00:00:49:告訴人仰躺在地,被告站立在告訴人 前方,左手拉住告訴人手上的圓鍬,右手高舉安全帽作勢欲 揮打告訴人,但有停下動作,隨後兩人有交談(講什麼聽不 清楚),迄49秒時被告即轉身離去。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始終仰躺於地上,而被告持安 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臉部,且當告訴人欲站立時即遭被告 持安全帽持續朝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揮打,告訴人手持長形 圓鍬僅有橫向阻擋之用,並以尖銳處朝向被告身體,或持之 對被告揮打,則被告並無因遭告訴人以圓鍬攻擊而須持安全 帽防衛之情形,是告訴人於過程中既並無持圓鍬攻擊、傷害 被告之舉動,則被告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當無主張 正當防衛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以電話騷擾其母親,未思以 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竟貿然毆打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頁)、被告具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輕度)證明(本院卷第121頁)、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 雖有意賠償告訴人醫療費,然因告訴人無欲與被告和解,而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該物亦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CYDM-113-易-742-20241128-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蘇○○ 相 對 人 蘇○○ 關 係 人 蘇○○ 蘇○○ 蘇○○ 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之監護人。 三、指定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 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 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有反應,訊問其下列問題 ,其回答:「(指聲請人。何人?)○○啦」、「(你住在哪 條路上?)什麼墓」、「(現在民國幾年?)12歲」、「( 指相對人頸部腫塊。你脖子怎麼了?)我這個沒有生病」、 「(現在民國幾年?)我做到村長,我沒有騙你,我沒有生 病」、「(現任總統何人?)我沒有怎樣,現在是要把我捉 去哪裡關」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記憶退化,認知功 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均有缺損,日常生活需他人監督,相 對人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叫喚可回應,但對其餘問題或答 錯或答非所問,臨床上至少達到中度以上失智程度,認相對 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 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之勘驗筆錄、精神 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 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蘇○○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子女亦均表同意,有戶籍 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關係人蘇○○與相對人 分別為母子、嬤孫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 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蘇○○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27

CYDV-113-監宣-334-202411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 原 告 歐玲君 被 告 林青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572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本不 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 在內。是被告雖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惟原告既主張其為黃信 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主及 黃信瑋配偶,應知悉黃信瑋為無照駕駛,即係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與黃信瑋負連帶損害賠償任,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自係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黃信瑋於111年5月26日12時33分許,駕駛A 車沿嘉義市東區興中街由南北行駛,行經嘉義市東區光彩街 與興中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光彩街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彩街由西向東駛至該交岔路 口停等A車完成左轉,詎黃信瑋駕駛A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旋即貿然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原告所騎乘之 B車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擦傷、左踝挫 擦傷、左手挫擦傷、左拇指擦傷及頸椎挫傷等傷害。原告前 曾與黃信瑋成立調解但未獲履行,被告為A車車主及黃信瑋 配偶,應知悉黃信瑋為無照駕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 14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5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黃信瑋駕駛A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 原告受傷,另A車車主登記為被告等事實,有公路監理車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1010號卷《下稱 警卷》第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 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 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 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確保在道路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者,均具有合格駕駛執照,俾保障用路安全, 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黃信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駕 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警卷第20 頁),堪信為真。被告將A車提供予無駕駛執照之黃信瑋使 用,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 6項規定,復未主張或舉證其已盡查證義務,而此行為與黃 信瑋上開過失俱為本件事故原因,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黃信瑋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39,144元: 1、附表編號1至11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1至90頁),並有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21日戴德森字第 113050011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05頁),堪以認定。 2、附表編號12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 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爰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000元並無過高,應予准許 。 ㈤、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 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 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 為被告與黃信瑋,其2人為連帶債務人,並無證據證明其2人 就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據上開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是每 人依法分擔額均為69,572元(計算式:139,144元/2人=69,5 72元)。又黃信瑋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以190,000元(含體 傷、車損及強制險)與原告成立訴訟上調解,原告並無免除 被告之債務,亦有本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45號調解筆錄可 參(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45號卷第15至17頁),故被告仍不 免其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9,57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113年度交 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 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併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請求明細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陽明醫院醫療費用 (111.5.26~9.30)   2,080元 2 嘉基醫院醫療費用 (111.6.28~9.27)   7,451元 3 嘉基醫院住院16天 (111.7.10~7.25)    743元 4 嘉基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36,000元(一天2,400元共15日) 6 左腳二處傷口每日換藥包紮費用 (111.5.31~6.24) 10,130元 7 左腳二處破皮擦傷購入寬褲3件 1,650元 9 左腳淤青腫脹疼痛購入防滑軟墊拖鞋一雙 690元 10 左腳淤青腫脹疼痛購入止痛藥一盒 100元 11 左腳淤青腫脹疼痛購入日本去淤藥膏一條 300元 13 精神慰撫金 8萬元 139,144元

2024-11-27

C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乙○○ 丁○○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 年度家親 聲字第76號)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第95號),本院合併審理及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乙○○、丁○○對於聲請人即反聲 請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柒佰伍拾元、叁佰柒拾伍元。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乙○○、丁○○應自民國113 年5 月15日起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柒佰伍拾元、叁佰柒拾伍元。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十二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 請聲請人甲○○負擔16分之4 、乙○○負擔16分之2 、丁○○負擔 16分之1 ,餘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負擔。 四、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 人丙○○負擔5 分之2 、反聲請聲請人乙○○負擔5 分之2 ,餘 由反聲請聲請人丁○○負擔。 五、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 人丙○○負擔2 分之1 ,餘由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 下稱聲請人,或丙○○)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乙 ○○、丁○○(下合稱相對人,或甲○○、乙○○、丁○○)給付扶養 費(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事件),相對人即反聲請 減輕或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 字第90號、第95號),經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 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 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丙○○為甲○○、乙○○、丁○○之 父親,民國00年0 月生,現年69歲,於112 年3 月間缺血性 腦中風併血管型失智,並於112 年6 月28日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目前因長期慢性病、身體微恙、日漸衰弱,不 能工作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參考112 年度臺灣省嘉 義縣市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 萬4,230 元為基準,扣除 老農年金8,000 元,主張請求甲○○、乙○○、丁○○每人每月給 予2,076 元扶養費【計算式:(14,230 -8,000 )÷ 3 =2,0 76 ,小數點以下捨去】。丙○○因賣土地有165 萬元,其中7 0萬元是付款民雄的房子,有給丁○○10萬元、甲○○、乙○○各3 4萬元;住元長時,其工作是賣西藥,有與子女同住,嗣後 搬至民雄,半年後其離婚,於93年間搬離,並至嘉義市的瓦 斯行工作,賺的錢一開始有拿回家,當時子女均已成年,乙 ○○、丁○○會對其不諒解,是因其有簽牌(意指大家樂、六合 彩),不是如乙○○所述每日賭博,可以接受每人每月給付1, 000 元。 三、相對人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甲○○稱:伊有給予丙○○之手機及一些生活費用,反對每月給 丙○○2,000 元,扶養父母是子女要負擔,不能僅有伊及丁○○ ,相對人均有扶養義務;前述34萬元,確實有,是丙○○賣土 地的錢。   ㈡、乙○○稱:乙○○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因丙○○給予伊之環 境,賭博輸了返家就責罵、拿竹子打乙○○,以前同住時,丙 ○○都是在半夜吵鬧,就是要錢,伊之成長過程都是這樣過來 的,為何要同意給丙○○錢;前述34萬元,丙○○有匯給伊,嗣 後伊即還給聲請人,花在聲請人身上,貼補家用,甲○○於學 生時期就結婚生子,伊有照顧到甲○○的子女,伊現在賺錢就 是花在母親身上,不想給丙○○拿去賭博,丙○○拿去不是吃穿 ,是拿去賭博;小時候,伊住在元長鄉下,丙○○有與相對人 等人同住,伊就讀五專時,伊等同住到搬至民雄;母親是藥 師,將牌租給他人,是母親的收入,母親養伊等,父親都把 錢拿去賭博,不僅簽牌,可以賭的都賭了,負債累累,伊僅 記得求學時代,每月父母親因父親賭博吵架,每日均如此, 輸了就不爽,暴力言語相向、精神轟炸。 ㈢、丁○○稱:我每月給丙○○1,000 元,會持續給,伊賺得不多, 亦想結婚、買車,多多少少給1,000 元可以,丙○○確實有賭 博,沒有盡到父親責任,比較沒有正當工作,小時候生活費 都是母親給的,母親是藥劑師都在賺錢,父親都沒有在做什 麼,父親以前很匪類,一直賭博,沒錢就找母親,半夜不讓 伊等睡覺。   ㈣、並聲明:1.聲請人之聲請駁回。2.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應予免除。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 之立法理由 ,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 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 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 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 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者,「民 法中對於扶養義務之規定,係以經濟能力而為分擔,但如其 間之經濟能力無明顯之差異者,當應以平均負擔為解釋,而 扶養之程度亦應以受扶養者之需要並參酌扶養義務者經濟能 力及身分而為判斷,非可逕以單一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 寬減額或免稅額為標準」。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9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第76號卷第15-17頁,下稱第76號 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是相對人既為聲請 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無工作能力,已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需相 對人扶養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見第76號卷第19-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 財產狀況,顯示聲請人於110 至112 年度所得額分別為7 萬 元、0 元、0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及汽車1 輛,價 值合計59萬7,380 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雖有不動產,然 該房地現為雲林地院強制執行,此有前述雲林地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影本可參(見第76號卷第23-26頁),是綜觀聲請人前 開之財產狀況,堪認依聲請人目前之財產,確無法維持自己 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 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 人依法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㈢、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平均分擔,相對人 應每人按月給付其扶養費2,076 元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未 提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 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 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 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聲請 人現居住在嘉義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 年嘉義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5,599 元,而衛生福利部社 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 萬4, 230 元,兼衡聲請人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及生活需要及支出, 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是認聲請人所需 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 萬2,000 元。又甲○○於110 至112 年之 所得額分別為62萬1,273 元、51萬5,344 元、47萬8,416 元 ,名下有投資7 筆,財產總額56萬3,640 元;乙○○於110 至 112 年之所得額分別為44萬0,154 元、50萬6,471 元、51萬 0,204 元,名下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3,780 元;丁○○於11 0 至112 年之所得額分別為44萬2,228 元、48萬6,328 元、 17萬0,993 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相對人甲○○、乙○○、丁○○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見第76號 卷第51-93頁)在卷可稽。而甲○○雖辯稱其尚有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無力扶養聲請人等語,然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 ,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故 本院綜合參酌前開扶養義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認相對人 甲○○、乙○○、丁○○現年分別為41歲、40歲及31歲,均正值青 壯年時期,應具備相當勞動及扶養能力,而甲○○之經濟狀況 優於乙○○、丁○○,是認甲○○、乙○○、丁○○各自應負擔之扶養 義務各為百分之50、百分之25、百分之25之比例分擔聲請人 所需扶養費用為妥適。再以上開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1 萬4, 000 元計算,扣除老農年金8,000 元,則甲○○、乙○○、丁○○ 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各為3,000 元、1,500 元、1, 500 元。 ㈣、又相對人主張其自幼即由母親蔡瑞眞扶養,且蔡瑞眞與聲請 人結婚後,都是由蔡瑞眞一人負擔家中開銷,聲請人只會賭 博、責打子女,未曾給付扶養費,應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聲請人就此亦稱其於相對人年幼時有簽賭,並有將出售土 地所得金錢使用於購買民雄房屋及各給予相對人34萬元、34 萬元、10萬元。而證人即相對人母親蔡瑞眞亦到庭證稱:聲 請人有吃愛心餐,不需要花錢,只是賭博,伊上班作藥劑師 ,註冊費用均伊支付,做到生病都沒有休息,丙○○賺的錢都 還賭債,丙○○及甲○○都會向伊索要金錢,兩個都在賭博,伊 身體不好,還要賺錢養小孩,丙○○回家就罵伊,並偷拿錢, 及拿伊證件去典當車子,丙○○一直借錢,丙○○將房子登記給 伊,是因伊幫忙還錢,民雄土地是伊自己的錢買的,丙○○會 對伊精神虐待,不讓伊睡覺,並一直要錢,前述賣土地給相 對人34萬元、34萬元、10萬元,是丙○○賣田還賭債等語(見 第76號卷第128-131頁)。本院審酌證人於相對人年幼時, 即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兩造過去互動情形應有所瞭 解,且證人證詞經具結,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 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是其等證詞應可採信。  ㈤、綜合審酌前開證據及證人證詞,可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成長過 程中,鮮少有陪伴與照料的情事,然參以聲請人與蔡瑞眞於 係於93年8 月離婚,相對人為00年00月生、72年12月、81年 12月,適時已21歲、20歲、11歲,而於婚姻存續間,就子女 扶養費等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本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聲請人與蔡瑞眞婚姻關係存續 中既曾與相對人同住,佐以相對人亦稱聲請人離婚前曾短暫 工作過等情,是依一般社會常情,殊難想像聲請人全然未曾 扶養相對人或關懷照顧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自難認定聲請人 完全無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責任,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成 長,尚非毫無任何貢獻可言,此與完全未曾盡扶養義務者仍 屬有間,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 條之1 第2 項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尚無理由,不應准許。惟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然請求 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本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 明之拘束,而由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前,少 有撫育、陪伴及照護相對人,而多由蔡瑞眞負擔教養之責, 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故應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扶養相對人之情形及上述蔡瑞眞與 聲請人離婚之時間等情狀,認相對人甲○○、乙○○、丁○○之扶 養義務應各減輕2 分之1 、2 分之1 、4 分之3 。因此,相 對人甲○○、乙○○、丁○○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各 1,500 元、750 元、375 元(計算式:3,000 元× 1/2 =1,5 00 元;1,500 元× 1/2 =750 元;1,500 元× 1/4 =375 元 )。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甲○○、乙○○、丁○○分別自113 年5 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 元、750 元、 3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 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前述金額無理由部分,另為駁 回之諭知;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 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 一次給付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 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定期金 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 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說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27

CYDV-113-家親聲-76-20241127-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陳○○ 陳○○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中度)影本、戶口名簿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 叫喚有反應,訊問其下列問題,其回答:「(指關係人陳○○ 。何人?)嘉基,中埔」、「(是不是你先生?)是。」、 「(現在民國幾年?)2000多年」、「(你幾歲了?)不知 道幾年了」、「(你家住哪裡?)埤寮」等語;並斟酌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 :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合併失語症,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 表達能力已有顯著退化,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監督。相對 人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叫喚及部分問話尚可回應,但大部 分均回答錯誤,臨床失智評估已達到重度失智程度,認相對 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 113年11月8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 ,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 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子女亦表同意,有戶籍謄 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關係人陳○○與相對人分 別為母子、夫妻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 ,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陳○○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27

CYDV-113-監宣-321-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吳OO 甲○○ 丙○○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 年度家親 聲字第76號)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第95號),本院合併審理及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吳OO、甲○○、丙○○對於聲請人即反聲 請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柒佰伍拾元、叁佰柒拾伍元。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吳OO、甲○○、丙○○應自民國113 年5 月15日起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柒佰伍拾元、叁佰柒拾伍元。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十二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 請聲請人吳OO負擔16分之4 、甲○○負擔16分之2 、丙○○負擔 16分之1 ,餘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四、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 人乙○○負擔5 分之2 、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5 分之2 ,餘 由反聲請聲請人丙○○負擔。 五、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 人乙○○負擔2 分之1 ,餘由反聲請聲請人吳OO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下稱聲請人,或乙○○)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吳OO、甲 ○○、丙○○(下合稱相對人,或吳OO、甲○○、丙○○)給付扶養 費(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事件),相對人即反聲請 減輕或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 字第90號、第95號),經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 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 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乙○○為吳OO、甲○○、丙○○之 父親,民國00年0 月生,現年69歲,於112 年3 月間缺血性 腦中風併血管型失智,並於112 年6 月28日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目前因長期慢性病、身體微恙、日漸衰弱,不 能工作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參考112 年度臺灣省嘉 義縣市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 萬4,230 元為基準,扣除 老農年金8,000 元,主張請求吳OO、甲○○、丙○○每人每月給 予2,076 元扶養費【計算式:(14,230 -8,000 )÷ 3 =2,0 76 ,小數點以下捨去】。乙○○因賣土地有165 萬元,其中7 0萬元是付款民雄的房子,有給丙○○10萬元、吳OO、甲○○各3 4萬元;住元長時,其工作是賣西藥,有與子女同住,嗣後 搬至民雄,半年後其離婚,於93年間搬離,並至嘉義市的瓦 斯行工作,賺的錢一開始有拿回家,當時子女均已成年,甲 ○○、丙○○會對其不諒解,是因其有簽牌(意指大家樂、六合 彩),不是如甲○○所述每日賭博,可以接受每人每月給付1, 000 元。 三、相對人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吳OO稱:伊有給予乙○○之手機及一些生活費用,反對每月給 乙○○2,000 元,扶養父母是子女要負擔,不能僅有伊及丙○○ ,相對人均有扶養義務;前述34萬元,確實有,是乙○○賣土 地的錢。   ㈡、甲○○稱:甲○○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因乙○○給予伊之環 境,賭博輸了返家就責罵、拿竹子打甲○○,以前同住時,乙 ○○都是在半夜吵鬧,就是要錢,伊之成長過程都是這樣過來 的,為何要同意給乙○○錢;前述34萬元,乙○○有匯給伊,嗣 後伊即還給聲請人,花在聲請人身上,貼補家用,吳OO於學 生時期就結婚生子,伊有照顧到吳OO的子女,伊現在賺錢就 是花在母親身上,不想給乙○○拿去賭博,乙○○拿去不是吃穿 ,是拿去賭博;小時候,伊住在元長鄉下,乙○○有與相對人 等人同住,伊就讀五專時,伊等同住到搬至民雄;母親是藥 師,將牌租給他人,是母親的收入,母親養伊等,父親都把 錢拿去賭博,不僅簽牌,可以賭的都賭了,負債累累,伊僅 記得求學時代,每月父母親因父親賭博吵架,每日均如此, 輸了就不爽,暴力言語相向、精神轟炸。 ㈢、丙○○稱:我每月給乙○○1,000 元,會持續給,伊賺得不多, 亦想結婚、買車,多多少少給1,000 元可以,乙○○確實有賭 博,沒有盡到父親責任,比較沒有正當工作,小時候生活費 都是母親給的,母親是藥劑師都在賺錢,父親都沒有在做什 麼,父親以前很匪類,一直賭博,沒錢就找母親,半夜不讓 伊等睡覺。   ㈣、並聲明:1.聲請人之聲請駁回。2.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應予免除。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 之立法理由 ,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 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 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 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 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者,「民 法中對於扶養義務之規定,係以經濟能力而為分擔,但如其 間之經濟能力無明顯之差異者,當應以平均負擔為解釋,而 扶養之程度亦應以受扶養者之需要並參酌扶養義務者經濟能 力及身分而為判斷,非可逕以單一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 寬減額或免稅額為標準」。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9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第76號卷第15-17頁,下稱第76號 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是相對人既為聲請 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無工作能力,已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需相 對人扶養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見第76號卷第19-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 財產狀況,顯示聲請人於110 至112 年度所得額分別為7 萬 元、0 元、0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及汽車1 輛,價 值合計59萬7,380 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雖有不動產,然 該房地現為雲林地院強制執行,此有前述雲林地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影本可參(見第76號卷第23-26頁),是綜觀聲請人前 開之財產狀況,堪認依聲請人目前之財產,確無法維持自己 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 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 人依法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㈢、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平均分擔,相對人 應每人按月給付其扶養費2,076 元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未 提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 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 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 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聲請 人現居住在嘉義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 年嘉義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5,599 元,而衛生福利部社 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 萬4, 230 元,兼衡聲請人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及生活需要及支出, 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是認聲請人所需 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 萬2,000 元。又吳OO於110 至112 年之 所得額分別為62萬1,273 元、51萬5,344 元、47萬8,416 元 ,名下有投資7 筆,財產總額56萬3,640 元;甲○○於110 至 112 年之所得額分別為44萬0,154 元、50萬6,471 元、51萬 0,204 元,名下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3,780 元;丙○○於11 0 至112 年之所得額分別為44萬2,228 元、48萬6,328 元、 17萬0,993 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相對人吳OO、甲○○、丙○○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見第76號 卷第51-93頁)在卷可稽。而吳OO雖辯稱其尚有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無力扶養聲請人等語,然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 ,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故 本院綜合參酌前開扶養義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認相對人 吳OO、甲○○、丙○○現年分別為41歲、40歲及31歲,均正值青 壯年時期,應具備相當勞動及扶養能力,而吳OO之經濟狀況 優於甲○○、丙○○,是認吳OO、甲○○、丙○○各自應負擔之扶養 義務各為百分之50、百分之25、百分之25之比例分擔聲請人 所需扶養費用為妥適。再以上開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1 萬4, 000 元計算,扣除老農年金8,000 元,則吳OO、甲○○、丙○○ 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各為3,000 元、1,500 元、1, 500 元。 ㈣、又相對人主張其自幼即由母親蔡瑞眞扶養,且蔡瑞眞與聲請 人結婚後,都是由蔡瑞眞一人負擔家中開銷,聲請人只會賭 博、責打子女,未曾給付扶養費,應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聲請人就此亦稱其於相對人年幼時有簽賭,並有將出售土 地所得金錢使用於購買民雄房屋及各給予相對人34萬元、34 萬元、10萬元。而證人即相對人母親蔡瑞眞亦到庭證稱:聲 請人有吃愛心餐,不需要花錢,只是賭博,伊上班作藥劑師 ,註冊費用均伊支付,做到生病都沒有休息,乙○○賺的錢都 還賭債,乙○○及吳OO都會向伊索要金錢,兩個都在賭博,伊 身體不好,還要賺錢養小孩,乙○○回家就罵伊,並偷拿錢, 及拿伊證件去典當車子,乙○○一直借錢,乙○○將房子登記給 伊,是因伊幫忙還錢,民雄土地是伊自己的錢買的,乙○○會 對伊精神虐待,不讓伊睡覺,並一直要錢,前述賣土地給相 對人34萬元、34萬元、10萬元,是乙○○賣田還賭債等語(見 第76號卷第128-131頁)。本院審酌證人於相對人年幼時, 即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兩造過去互動情形應有所瞭 解,且證人證詞經具結,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 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是其等證詞應可採信。  ㈤、綜合審酌前開證據及證人證詞,可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成長過 程中,鮮少有陪伴與照料的情事,然參以聲請人與蔡瑞眞於 係於93年8 月離婚,相對人為00年00月生、72年12月、81年 12月,適時已21歲、20歲、11歲,而於婚姻存續間,就子女 扶養費等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本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聲請人與蔡瑞眞婚姻關係存續 中既曾與相對人同住,佐以相對人亦稱聲請人離婚前曾短暫 工作過等情,是依一般社會常情,殊難想像聲請人全然未曾 扶養相對人或關懷照顧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自難認定聲請人 完全無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責任,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成 長,尚非毫無任何貢獻可言,此與完全未曾盡扶養義務者仍 屬有間,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 條之1 第2 項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尚無理由,不應准許。惟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然請求 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本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 明之拘束,而由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前,少 有撫育、陪伴及照護相對人,而多由蔡瑞眞負擔教養之責, 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故應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扶養相對人之情形及上述蔡瑞眞與 聲請人離婚之時間等情狀,認相對人吳OO、甲○○、丙○○之扶 養義務應各減輕2 分之1 、2 分之1 、4 分之3 。因此,相 對人吳OO、甲○○、丙○○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各 1,500 元、750 元、375 元(計算式:3,000 元× 1/2 =1,5 00 元;1,500 元× 1/2 =750 元;1,500 元× 1/4 =375 元 )。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吳OO、甲○○、丙○○分別自113 年5 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 元、750 元、 3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 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前述金額無理由部分,另為駁 回之諭知;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 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 一次給付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 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定期金 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 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說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27

CYDV-113-家親聲-90-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丁OO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乙OO 丙OO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 年度家親 聲字第76號)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第95號),本院合併審理及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乙OO、丙OO對於聲請人即反聲 請相對人丁OO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柒佰伍拾元、叁佰柒拾伍元。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乙OO、丙OO應自民國113 年5 月15日起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OO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OO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柒佰伍拾元、叁佰柒拾伍元。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十二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 請聲請人甲○○負擔16分之4 、乙OO負擔16分之2 、丙OO負擔 16分之1 ,餘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OO負擔。 四、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 人丁OO負擔5 分之2 、反聲請聲請人乙OO負擔5 分之2 ,餘 由反聲請聲請人丙OO負擔。 五、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 人丁OO負擔2 分之1 ,餘由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OO( 下稱聲請人,或丁OO)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乙 OO、丙OO(下合稱相對人,或甲○○、乙OO、丙OO)給付扶養 費(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事件),相對人即反聲請 減輕或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 字第90號、第95號),經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 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 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丁OO為甲○○、乙OO、丙OO之 父親,民國00年0 月生,現年69歲,於112 年3 月間缺血性 腦中風併血管型失智,並於112 年6 月28日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目前因長期慢性病、身體微恙、日漸衰弱,不 能工作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參考112 年度臺灣省嘉 義縣市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 萬4,230 元為基準,扣除 老農年金8,000 元,主張請求甲○○、乙OO、丙OO每人每月給 予2,076 元扶養費【計算式:(14,230 -8,000 )÷ 3 =2,0 76 ,小數點以下捨去】。丁OO因賣土地有165 萬元,其中7 0萬元是付款民雄的房子,有給丙OO10萬元、甲○○、乙OO各3 4萬元;住元長時,其工作是賣西藥,有與子女同住,嗣後 搬至民雄,半年後其離婚,於93年間搬離,並至嘉義市的瓦 斯行工作,賺的錢一開始有拿回家,當時子女均已成年,乙 OO、丙OO會對其不諒解,是因其有簽牌(意指大家樂、六合 彩),不是如乙OO所述每日賭博,可以接受每人每月給付1, 000 元。 三、相對人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甲○○稱:伊有給予丁OO之手機及一些生活費用,反對每月給 丁OO2,000 元,扶養父母是子女要負擔,不能僅有伊及丙OO ,相對人均有扶養義務;前述34萬元,確實有,是丁OO賣土 地的錢。   ㈡、乙OO稱:乙OO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因丁OO給予伊之環 境,賭博輸了返家就責罵、拿竹子打乙OO,以前同住時,丁 OO都是在半夜吵鬧,就是要錢,伊之成長過程都是這樣過來 的,為何要同意給丁OO錢;前述34萬元,丁OO有匯給伊,嗣 後伊即還給聲請人,花在聲請人身上,貼補家用,甲○○於學 生時期就結婚生子,伊有照顧到甲○○的子女,伊現在賺錢就 是花在母親身上,不想給丁OO拿去賭博,丁OO拿去不是吃穿 ,是拿去賭博;小時候,伊住在元長鄉下,丁OO有與相對人 等人同住,伊就讀五專時,伊等同住到搬至民雄;母親是藥 師,將牌租給他人,是母親的收入,母親養伊等,父親都把 錢拿去賭博,不僅簽牌,可以賭的都賭了,負債累累,伊僅 記得求學時代,每月父母親因父親賭博吵架,每日均如此, 輸了就不爽,暴力言語相向、精神轟炸。 ㈢、丙OO稱:我每月給丁OO1,000 元,會持續給,伊賺得不多, 亦想結婚、買車,多多少少給1,000 元可以,丁OO確實有賭 博,沒有盡到父親責任,比較沒有正當工作,小時候生活費 都是母親給的,母親是藥劑師都在賺錢,父親都沒有在做什 麼,父親以前很匪類,一直賭博,沒錢就找母親,半夜不讓 伊等睡覺。   ㈣、並聲明:1.聲請人之聲請駁回。2.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應予免除。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 之立法理由 ,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 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 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 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 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者,「民 法中對於扶養義務之規定,係以經濟能力而為分擔,但如其 間之經濟能力無明顯之差異者,當應以平均負擔為解釋,而 扶養之程度亦應以受扶養者之需要並參酌扶養義務者經濟能 力及身分而為判斷,非可逕以單一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 寬減額或免稅額為標準」。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9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第76號卷第15-17頁,下稱第76號 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是相對人既為聲請 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無工作能力,已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需相 對人扶養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見第76號卷第19-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 財產狀況,顯示聲請人於110 至112 年度所得額分別為7 萬 元、0 元、0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及汽車1 輛,價 值合計59萬7,380 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雖有不動產,然 該房地現為雲林地院強制執行,此有前述雲林地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影本可參(見第76號卷第23-26頁),是綜觀聲請人前 開之財產狀況,堪認依聲請人目前之財產,確無法維持自己 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 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 人依法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㈢、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平均分擔,相對人 應每人按月給付其扶養費2,076 元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未 提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 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 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 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聲請 人現居住在嘉義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 年嘉義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5,599 元,而衛生福利部社 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 萬4, 230 元,兼衡聲請人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及生活需要及支出, 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是認聲請人所需 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 萬2,000 元。又甲○○於110 至112 年之 所得額分別為62萬1,273 元、51萬5,344 元、47萬8,416 元 ,名下有投資7 筆,財產總額56萬3,640 元;乙OO於110 至 112 年之所得額分別為44萬0,154 元、50萬6,471 元、51萬 0,204 元,名下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3,780 元;丙OO於11 0 至112 年之所得額分別為44萬2,228 元、48萬6,328 元、 17萬0,993 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相對人甲○○、乙OO、丙OO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見第76號 卷第51-93頁)在卷可稽。而甲○○雖辯稱其尚有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無力扶養聲請人等語,然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 ,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故 本院綜合參酌前開扶養義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認相對人 甲○○、乙OO、丙OO現年分別為41歲、40歲及31歲,均正值青 壯年時期,應具備相當勞動及扶養能力,而甲○○之經濟狀況 優於乙OO、丙OO,是認甲○○、乙OO、丙OO各自應負擔之扶養 義務各為百分之50、百分之25、百分之25之比例分擔聲請人 所需扶養費用為妥適。再以上開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1 萬4, 000 元計算,扣除老農年金8,000 元,則甲○○、乙OO、丙OO 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各為3,000 元、1,500 元、1, 500 元。 ㈣、又相對人主張其自幼即由母親蔡瑞眞扶養,且蔡瑞眞與聲請 人結婚後,都是由蔡瑞眞一人負擔家中開銷,聲請人只會賭 博、責打子女,未曾給付扶養費,應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聲請人就此亦稱其於相對人年幼時有簽賭,並有將出售土 地所得金錢使用於購買民雄房屋及各給予相對人34萬元、34 萬元、10萬元。而證人即相對人母親蔡瑞眞亦到庭證稱:聲 請人有吃愛心餐,不需要花錢,只是賭博,伊上班作藥劑師 ,註冊費用均伊支付,做到生病都沒有休息,丁OO賺的錢都 還賭債,丁OO及甲○○都會向伊索要金錢,兩個都在賭博,伊 身體不好,還要賺錢養小孩,丁OO回家就罵伊,並偷拿錢, 及拿伊證件去典當車子,丁OO一直借錢,丁OO將房子登記給 伊,是因伊幫忙還錢,民雄土地是伊自己的錢買的,丁OO會 對伊精神虐待,不讓伊睡覺,並一直要錢,前述賣土地給相 對人34萬元、34萬元、10萬元,是丁OO賣田還賭債等語(見 第76號卷第128-131頁)。本院審酌證人於相對人年幼時, 即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兩造過去互動情形應有所瞭 解,且證人證詞經具結,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 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是其等證詞應可採信。  ㈤、綜合審酌前開證據及證人證詞,可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成長過 程中,鮮少有陪伴與照料的情事,然參以聲請人與蔡瑞眞於 係於93年8 月離婚,相對人為00年00月生、72年12月、81年 12月,適時已21歲、20歲、11歲,而於婚姻存續間,就子女 扶養費等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本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聲請人與蔡瑞眞婚姻關係存續 中既曾與相對人同住,佐以相對人亦稱聲請人離婚前曾短暫 工作過等情,是依一般社會常情,殊難想像聲請人全然未曾 扶養相對人或關懷照顧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自難認定聲請人 完全無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責任,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成 長,尚非毫無任何貢獻可言,此與完全未曾盡扶養義務者仍 屬有間,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 條之1 第2 項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尚無理由,不應准許。惟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然請求 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本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 明之拘束,而由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前,少 有撫育、陪伴及照護相對人,而多由蔡瑞眞負擔教養之責, 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故應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扶養相對人之情形及上述蔡瑞眞與 聲請人離婚之時間等情狀,認相對人甲○○、乙OO、丙OO之扶 養義務應各減輕2 分之1 、2 分之1 、4 分之3 。因此,相 對人甲○○、乙OO、丙OO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各 1,500 元、750 元、375 元(計算式:3,000 元× 1/2 =1,5 00 元;1,500 元× 1/2 =750 元;1,500 元× 1/4 =375 元 )。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甲○○、乙OO、丙OO分別自113 年5 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 元、750 元、 3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 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前述金額無理由部分,另為駁 回之諭知;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 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 一次給付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 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定期金 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 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說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27

CYDV-113-家親聲-95-20241127-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謝OO 相 對 人 謝OOO 關 係 人 謝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O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謝OOO之監護人。 指定謝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O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失智,生活 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謝OO為監護人,暨指定謝OO為會同開具財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第1、7類、重度)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根據 謝員家屬陳述及病歷記錄,謝員罹患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多 年,雖持續治療,但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仍有嚴重 缺損,目前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人全日監督照護。在 鑑定時,謝員雖然意識清醒,但失智症狀明顯,對叫喚及問 話完全無法回應,臨床上至少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社會 事務已完全無法判斷處理。故謝員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育有4名子女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男,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可查。 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表示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全體子女同意,有其等 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謝OO、謝OO為相對人至親 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謝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謝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謝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謝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謝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26

CYDV-113-監宣-37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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