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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許書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林長明 訴訟代理人 林長福 林宏彬 被 告 黃啟明 黃棕煒 陳進村 黃威元 林明潭 洪建宏 洪建富 洪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二編號 E1所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二編號E1 所示範圍土地下設置水管,並不得為妨害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林長明、黃啟明、黃棕煒、陳進村、 黃威元、林明潭、洪清分、邱慶昌、許洪滿、洪苑芳、許益 成、許喬治、許禎晏(下稱林長明等13人)為被告,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林長明等13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建物逕稱地號、建號) 如附件一所示A部分,寬度約6米之土地有通行權。㈡林長明 等13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及其下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妨礙之行為。 嗣撤回洪清分、邱慶昌、許洪滿、洪苑芳、許益成、許喬治 、許禎晏,並追加洪建宏、洪建富、洪美惠為被告,變更聲 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林長明、黃啟明、黃棕煒、陳進村、黃 威元、林明潭、洪建宏、洪建富、洪美惠(合稱被告)及原 告共有391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1所示範圍土地(下稱A1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A1土地上開設道路以 供通行,及其下設置電線、水管、電信、瓦斯管線,並不得 為妨害行為(卷一第495-496頁),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 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358、36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 有,因與公路即芳漢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 袋地,需通行兩造共有391地號土地始得連接至芳漢路。而A 1土地及附圖一編號A2土地現況已有碎石路面,且392地號土 地經分割後,如附圖三編號甲坵塊(下稱甲土地)為原告單 獨所有,是通行391地號土地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 式。又系爭土地上均建有雞舍,為便利畜牧車輛通行,並滿 足畜牧所需,通行寬度應達6公尺,且亦有開設道路、設置 電線、水管、電信、瓦斯管線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規定,請求確認就A1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開設道路及安設管線 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林長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及所提書狀答 辯略以: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且不同意原告通行A1土地,因 原告係為擴建雞舍才需如此大之通行範圍,而原告在距離住 家不到500公尺處興建雞舍,也違反相關法規,故原告應通 行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下稱C路徑)或附圖二編號F1、F2 部分土地(下稱F路徑)。另原告無設置管線必要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啟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答辯略以:原 告係為了擴建雞舍才需如此大之通行範圍,原告應通行F路 徑。另原告無設置管線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棕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答辯略以:原 告不應該在距離住家不到500公尺處興建雞舍,有空氣污染 問題,原告應通行F路徑,另原告亦無設置管線必要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林明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答辯略以:不 同意原告通行A1土地,因原告係為增建雞舍才爭取道路擴寬 ,且倘准原告通行,雞舍會產生臭味,造成周遭房地產價值 減損。如原告不要使用大型飼料車,就不需要這麼寬的道路 。另原告無設置管線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39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原 告就3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574/8817,系爭土地及391地 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358地號土地上有零星建 物(含原告已廢棄之舊雞舍),其餘為空地;360地號土地 上有原告所有之雞舍(即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芳漢路王 功段建692號),其餘為空地;附圖一編號D1、D2部分土地 為碎石路面;391地號土地南側有一瀝青混凝土鋪面道路, 連接芳漢路王功段往東南延伸(路寬約3.1公尺),至391地 號土地地籍線往東北延伸(即C路徑),該道路未連接至系 爭土地,其盡頭為雜木林。附圖一編號B1、B2為許洪滿所有 1層磚造建物(下稱B建物);F路徑西段為柏油路面,東段 部分為雜草碎石,F路徑東側盡頭為358地號土地上原告之廢 棄舊雞舍,依照現況,車輛無法從該舊雞舍通行至360地號 土地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 詢結果(卷一第31-37、101-103、219-243、379-390、397- 399頁)可稽,且未為兩造所爭,堪信屬實。  ㈡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附圖二編號E1部分土 地(下稱E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 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 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 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 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 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 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 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 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 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 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 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 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 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又內政部93年10月7 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386號函意旨略以:消防車輛救災動線 指導原則為,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 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  ⒉經查,系爭土地西側地籍線均與391地號土地相接,391地號 土地西側地籍線部分與392、393地號土地相接。391地號土 地西南側地籍線與芳漢路王功段相接;分割前392地號土地 西側地籍線與芳漢路王功段相接等情,有現場略圖(卷一第 381-383頁)可憑,是系爭土地與芳漢路王功段並無適宜之 聯絡,核屬袋地。林長明辯稱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等語,與客 觀事證不符,無從採認。  ⒊次查,392地號土地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8號確定判決分割 後,原告已取得甲土地(寬度約4公尺)ㄧ節,有該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卷一第423-433、439頁)可憑,是如經由E1土地 連接原告所有之甲土地通往芳漢路王功段,使用系爭土地距 離最短,並利用自己分割取得392地號之甲土地聯絡公路, 且現況已為碎石道路,又3.5公尺路寬已足敷畜牧機械進出 ,並合於消防法規,堪屬合理之通行方案,原告主張通行寬 度應達6公尺除未證明其必要性外,亦會拆除B建物,自非損 害最小之通行方法。至於C路徑並未與系爭土地相連;F路徑 連接到358地號土地後,除路徑狹窄,車輛無法再經由358地 號土地通往360地號土地之外,尚須通行392地號土地分割後 之他人土地方得聯絡公路,對周圍地損害極大,均難認屬合 理之通行方法,是林長明辯稱原告應通行C路徑或F路徑等語 ,自難採認。另林長明、黃棕煒、林明潭雖以原告在距離住 家不到500公尺處興建雞舍,有空氣汙染問題等為由,辯稱 原告不得通行391地號土地,惟原告之雞舍應合法設置且避 免產生污染,否則即應受行政管制及處分,然此與通行系爭 土地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小之方法ㄧ事無涉,無從據此認定 原告對391地號土地無通行權存在。  ⒋從而,本院綜合考量袋地位置、用途、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所有權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認E1土地為通行周圍地損害最 小之方法,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就E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兼 為形成訴訟(卷一第307頁、卷二第42頁),是縱原告請求 確認就391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與本院認定不同,亦毋庸為 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在A1土地上開設道路,並無理由: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於農 業用地上興建固定基礎設施者,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 用。是私設通路及農路均須依其申請要件提出申請,與法院 判決之袋地通行權係屬二事,尚無因農業用地具法定通行權 ,即逕認得鋪設道路通行。查39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業 如前述,如需開設道路,應依前開規定提出申請,否則將有 牴觸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項之虞,且E1土地上現況已有 碎石路面足敷通行,即無再開設道路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 告容忍原告在A1土地上開設道路,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E1土地鋪設水管,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建有新舊雞舍,足認系爭土地有安設水管以供畜牧使用之 必要,參以原告就E1土地有通行權,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該 通行路徑範圍內設置水管,對391地號土地所增加供通行之 額外負擔應屬有限,亦未改變391地號土地使用狀況,加以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亦認經由附圖二編 號E1、E2土地連接自來水管線較為便利一節,有該管理處11 2年3月17日函(卷一第193-195頁)可按,故在E1土地設置 水管,核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被告應容 忍原告於E1土地安設水管,應堪認定,惟因原告未陳明有鋪 設6公尺寬水管之必要,故超過E1土地範圍之請求,無從准 許。至於系爭土地現已供電中,此為原告所不爭(卷二第45 頁),自無再設置電線之必要;又系爭土地如需安設電信管 線,需經由B建物北側安設乙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營運處113年10月28日函(卷二第21-23頁)可稽,係在 上開通行範圍以外,額外增加391地號土地之負擔;另系爭 土地周圍均使用桶裝瓦斯一節,為原告所自承(卷二第37頁 ),加以系爭土地如需安設瓦斯管線,需從約7.3公里外拉 設,此有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函(卷二第 27-31頁)可憑,如准予鋪設將對周圍地造成不小損害,且 原告亦無具體陳明系爭土地之雞舍有何使用電信、瓦斯之需 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A1土地設置電線、電信 、瓦斯管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 E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容忍原告在E1土地下設置水管,並不得為妨害行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欲通行兩造共有391地號土地,雖獲部分勝訴判決 ,然核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利而在必要之範圍內所為訴訟行 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 用,以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得上訴(20日)

2025-02-06

CHDV-112-訴-190-202502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侯靜雯 被 告 陳敏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 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 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 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 ,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 (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 價格,減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蓋實 價登錄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 皆有不同,無法直接比較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 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時存在,且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並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 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 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 租金(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萬620元,並自114年1月5日 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萬1,862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 租金,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 核定。然系爭房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經 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屋 於111年8月19日之交易價值為1,360萬元,而近年通貨不斷 膨脹,房地產價格逐年上漲,上開系爭房屋交易價格,應可 作為核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值之參考。又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課稅現值為67萬1,700元,而系爭房屋坐落之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21,下稱系爭 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63萬505元【計算式:59,762(元 /平方公尺)×2,506(平方公尺)×100000分之421=63萬50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30萬2,205元(計算式:671,700+ 630,505=1,302,205),則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價額 比例為51.58%(計算式:671,700/1,302,205≒51.58%,四捨 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4位),依此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 價額為701萬4,880元(計算式:13,600,000×51.58%=7,014, 880)。爰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1萬4,880元。另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此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9萬62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5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5日,計1日)為1,0 28元(計算式:31,862×1/31≒1,028,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0萬6,528元(計算式:7,0 14,880+90,620+1,028=7,106,52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4,6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06

TCDV-114-補-164-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黃陳鳳美 黃欽佩 黃慈姣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459號清償債務強制行事件 ,聲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0年度司執字第29459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 黃聖筑與書記官周惠婷(下稱黃聖筑等2人),未經當事人 同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士院鳴110司執慎字第29459 號函逕將聲請人黃慈姣之土地申請案件資料洩露予併案債權 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苑君及其代理 人俞伯璋、葉俊宏、蔡欣澤律師,以及假扣押債權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宋坤龍等人,幾經溝通無 效,聲請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 出告訴,黃聖筑等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及公務員服 務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或其配偶、前 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 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 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準用之 ,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惟前揭所謂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 人或償還義務人,係指就該訴訟事件有共同權利、義務關係 或應負償還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48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 親(家)屬之利害關係者,應依法迴避,公務員服務法第19 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載明:「公務員執行職務應迴避 之範圍,以各該法律之規定(例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 陞遷法第16條、保障法第7條、懲戒法第27條、典試法第29 條、利衝法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15條 等)並不相同,是公務員應依個案所適用之法律規定負其迴 避義務。」 三、經查:  ㈠黃慈姣係本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黃陳鳳美所委任之代理人, 並非本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其聲請黃聖筑等2人迴避,於 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黃陳鳳美、黃欽佩雖以前詞主張黃聖筑等2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 迴避云云,並提出永晴房地產日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890號民事裁定、另案開庭筆錄節本、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449號民事裁定及111年度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以為釋明 。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該日誌網頁登載內容、開庭筆錄節本 內容、各該裁定及判決內容,核其內容均未涉及黃聖筑等2 人,無法釋明黃聖筑等2人就本件執行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 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抑或就本件執行 事件涉及本身或其親(家)屬之利害關係,依何法律規定, 應自行迴避;縱黃陳鳳美、黃欽佩對黃聖筑等2人提出刑事 告訴,然此核與本件執行事件,係屬兩事,非謂黃聖筑等2 人因此即與本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有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 人之關係、抑或與本身有何利害關係。因此,黃陳鳳美、黃 欽佩以前詞主張黃聖筑等2人應自行迴避,即與前揭規定及 裁定意旨不符,其等據此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從而,黃慈姣之聲請,為不合法;黃陳鳳美、黃欽佩之聲請 ,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05

SLDV-113-聲-221-2025020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79號 原 告 陳人豪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王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又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2 月27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 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 準。 三、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語,原告固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為核 定裁判費之參考,然依房地產交易而言,房屋每坪單價會因 房屋坪數而有差異,通常小坪數房屋之每坪單價較大坪數房 屋高,是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本件房屋之 價額應以同坪數之房屋(即同址4樓)交易單價約新臺幣( 下同)95,588元/㎡,68㎡,總價650萬元為核定,復無其他事 證可認同址4樓房屋出售(112年11月9日)後至起訴時,系 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有大幅波動,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6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5,350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6萬4,657元後,尚應補繳693元,爰依前揭規定,命 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05

PCDV-113-重訴-879-20250205-1

司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與法定代理人乙○為附表所列不動產處分 、交易時,為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母,因聲請人 、未成年人甲○○及其他親屬同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247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聲請人為使系 爭不動產之產權歸一,以確保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甲○○能繼 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因此與其他共有人、未成年子女甲○○ 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為辦理上開買賣事宜,避免與 未成年人利害衝突及雙方代理,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 之舅舅丙○○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處分、交易系爭不動產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系 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同意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等件為證。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 上開書證為憑,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經查,關係人 丙○○為未成年人甲○○舅舅,彼此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 係,且其於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間不動產之買賣、處分, 並不具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特別代理 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又核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 購買不動產之價額,尚稱公允合理且並無不利於未成年人甲 ○○之情事。又關係人丙○○同意擔任該職務,   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復經聲請人、未成年人甲○○ 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從而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丙○○為未成年人甲○○之特 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附表: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0000分之3 9)。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4分之1)。

2025-02-05

PCDV-113-司家親聲-49-20250205-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陳賢擇 被 告 蕭味慈 吳陳佩珍 陳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達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 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 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 、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 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3號判決可參)。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具 狀表示遺產範圍刪除陳漂名下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 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蕭味慈、陳建和、吳陳佩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達於111年6月1日死亡,被告蕭味慈為被繼承 人之配偶,原告、被告吳陳佩珍、被告陳建和則為被繼承 人之子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 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 42萬2328元。 (二)原告就請求扶養費之數額應為51萬1582元:    被繼承人陳達於107年11月間跌倒送醫,進入加護病房, 於107年11月14日返還休養、復健調養至111年6月1日過世 ,由原告相伴就醫生活,因家中其他成員有不便處無法相 助,且被告蕭味慈已於105年3月間中風後身體不好,無法 相依過活,依繼承人生前居於南投縣每月需扶養費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的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共計 76萬3189元,加上醫療費(南投醫院費用1萬3649元、草 屯曾漢棋綜合醫院1萬1000元、南投醫院杏一店3881元) 、喪葬費18萬7540元、塔位1萬8000元、火化9000元等支 出共100萬6259元,因被繼承人陳達所遺留的財產中土地 (大庄段628、629地號、陳漂土地)土地、有糾紛尚未解 決,此侵占糾紛必須由一人繼承以配合相鄰土地之建屋行 為,故主張以此做為扶養費以便替被繼承人完成幫忙別人 的行為,差額以附表一中金錢、股票計算,其餘則不主張 。 (三)被告蕭味慈與被繼承人於48年間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被告蕭味慈得對繼承人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被告蕭味慈主張遺產中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的土地、建物 以略低於實價登錄的價格計算,此房地產乃年輕時努力工 作付貸款所買而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主張有別於公告現 值來計算,以求得養老金,不必跟子孫伸手要錢,以獲得 有自尊平安的善終好日子。從而,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網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的房地產,因位置居便利 商店頂樓又有加蓋,又位居捷運芝山站2號出口,交通生 活機能完善,附近少有買賣,但較遠處有買賣,依實價登 錄網資料分析主張以每坪68.5萬元計算,被告可得分配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為768萬6944.5元(計算式:1/2 (17,962,011-2,588,122)=7,686,944.5元,故被告蕭味 慈得先自附表一編號12-20,編號22-29及編號5、7、8領 取金額共427萬6163元及附表一編號3、4之房地產持分1/4 (3,409,091元)後,就附表一其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 各1/4分配。 (四)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惟因被告陳建和失聯,與原告久未聯 繫,兩造迄今無法協議皆割,又兩造間無約定遺產分割之 方法,法律亦無特別規定禁止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就遺產就扶養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所 剩之其餘財產,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蕭味慈表示:現金我想要,我中風了,又有巴金森氏 症,醫生說會拖很久,我要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繼 承人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土地建物,主張以每 坪68.5萬元計算,故被繼承人自結婚日(48年10月1日) 起至繼承事實日(111年6月1日)止現存財產,不包括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1796萬2011元,生存配偶即 被告蕭味慈之財產金額為258萬8122元(名間大庄郵局128 萬8045元、名間鄉農會存款4萬935元、彰化商業銀行南投 分行存款125萬9142元),故被告蕭味慈請求768萬6944.5 元等語。 (二)被告吳陳佩珍辯稱: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爸爸的喪葬費 及媽媽的醫療費,全部都是他們自己的錢,並不是原告支 出的;爸爸生前的生活費都是爸爸自己支付,他退休之後 就回南投蓋房子,他自己有錢、有土地,所以我爸媽都不 缺錢;我主張的分割方案為全部四分之一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建和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蕭味慈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差額部分:   1、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計算夫妻現存財產之價值,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即應為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即明。是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其遺產總額自應扣除 生存配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是夫妻法定財產 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 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 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 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再與其他繼承人共 同繼承之。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夫或 妻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範圍。     2、經查:被繼承人陳達之財產中,如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 產為贈與取得,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範圍 ,故其剩餘之婚後財產應為附表二編號3-31號所示之財產 。又其中附表二編號3、4號之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原告 及被告蕭味慈均主張參考附近房地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之資料以每坪68.5萬元計算;另被告吳陳佩珍 曾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此計算方式並未 表示意見,其於後續之言詞辯論期日則受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另被告陳建和經合法通知均未 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故被告吳陳佩珍、陳建 和並未能主張或證明該房地價值為何,而原告及被告蕭味 慈係提出附近房地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 料為據,其主張尚非全然無據,則於本件無人有意願送鑑 價之情形下,該等主張尚堪採認。而系爭房地建物之謄本 登記總面積為65.88平方公尺,故認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價 值應為1365萬1160元(計算式:65.88x0.3025x685,000=1 3,651,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再加計被繼承人如 附表二編號5-31之財產共432萬7428元,故被繼承人陳達 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797萬8588元。   3、再查:被告蕭味慈之婚後剩餘財產有中華郵政公司名間大 庄郵局存款128萬8045元、名間鄉農會存款4萬935元、彰 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款125萬9142元,有被告蕭味慈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名下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名間鄉南大庄段6建號均為 配偶贈與)、名間大庄郵局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南投 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名間鄉農會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故 堪認被告蕭味慈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258萬8122元(計算 式:1,288,045元+40,935元+1,259,142元=2,588,122元) 。   4、綜上,被繼承人與被告蕭味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 1539萬466元(計算式:17,978,588元-2,588,122=15,390 ,466),是被告蕭味慈得請求差額之二分之一即769萬523 3元(計算式:15,390,466×1/2=7,695,233)先自被繼承 人之遺產中扣除,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遺產,為有 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達於107年11月間跌倒送醫之後迄111 年6月1日過世之每月所需扶養費共76萬3189元,應先扣還 予原告,為無理由: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尚無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人之扶 養義務即未發生。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173號判決可參)。   2、而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達生前擁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其 中如附表二編號5至30-1之現金存款即達432萬4138元,本 可維持自己生活,顯見其生前有相當資力,生活自足無虞 ,應非不能維持生活,無須由原告負擔扶養費用,亦即無 扶養義務發生。何況扶養費支出,屬民法第180條第1款所 定之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給付,不能認係遺產之債務, 亦非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因此,縱認原告有上述支出, 亦非屬遺產之債務,不得從遺產中扣除。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達生前醫療費用(南投醫院費用1萬3 649元、草屯曾漢棋綜合醫院1萬1000元、南投醫院杏一店 3881元),應先扣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南投醫院費用1萬3649元 、草屯曾漢棋綜合醫院1萬1000元、南投醫院杏一店3881 元,固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曾漢棋綜 合醫院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然原告僅提出 各項費用之單據,未證明該費用為原告所支出,且被繼承 人死亡時尚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30-1之現金存款達432萬41 38元,為甚有資力之人,是否有必要由子女之財產支出醫 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未見原告提出證據,難認此部分 可採。 (四)原告主張扣除喪葬費18萬7540元、塔位1萬8000元、火化 9000元共計21萬4540元部分,為有理由:   1、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 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 通說均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 定,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再者,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均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得自遺產總額中 扣除而免徵遺產稅,顯見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在 合理之範圍,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至為明確。   2、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為被繼承人籌辦治葬 事宜,計支付喪葬費18萬7540元、塔位1萬8000元、火化 9000元等費用,並提出南投縣名間鄉公所特種基金收入繳 款書、集集鎮公所收據證、能仁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故陳達整合明細表、財團法人毗盧精舍之信眾請託法事明 細、冠達人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益人文開發有限公司 等收據影本為證。而上述費用所支付之數額合於喪葬禮俗 所必要,因此,原告主張先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上開 金額後,再分配遺產等情,自無不合。 (五)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 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 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1年6月1日死亡,並 遺有附表二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證。而 兩造就上開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 而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   2、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3、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 而為適當之分配。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先返還其支出之喪 葬費18萬7540元、塔位1萬8000元、火化9000元共計 21萬 4540元,及被告蕭味慈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769萬 5233 元,為有理由,為利於法律關係單純,認宜以現金、存款 先將此部分款項扣予原告及被告蕭味慈,故認先由原告取 得附表二編號5至11、21、21-1、30至31,及編號12定存 中之13萬7112元,用以扣還原告所支付之喪葬等費用共計 21萬4540元,及由被告蕭味慈先取得附表二編號12定存中 之11萬2888元及編號13-20、23-29之定存總計411萬 2888 元,就不足之金額部分,再自附表二編號3、4之不動產取 償,復參酌原告及被告蕭味慈原即主張欲由被告蕭味慈先 分配取得系爭房地1/4之意願,故認由被告蕭味慈先取得 系爭房地1/4為適當,另被繼承人所餘之其他遺產再按兩 造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四、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 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乃確認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 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標的 遺產內容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0.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2400) 由原告單獨取得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431.59平方尺(權利範圍50/2400) 由原告單獨取得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1/4,再依繼承人4人各分得3/16 4 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4樓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5 臺灣土地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000000000000 1451元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單獨取得。 6 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00 1346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 15870元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單獨取得。 8 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 8842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單獨取得。 9 華泰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 287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00 15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11 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 194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12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單獨取得。 13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4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5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6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7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8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9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0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1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大庄郵局00000000000000 306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22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單獨取得。 23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4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5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6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7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8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9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30 名間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40355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3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9股 329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二(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標的 遺產內容/價值/餘額 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2400) 80.71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三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2400) 3431.59平方公尺 同上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1365萬1160元 由被告蕭味慈先取得1/4後,再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被告蕭味慈共分配取得7/16,原告、被告吳陳佩珍、陳建和各分配取得3/16) 4 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1/1) 5 臺灣土地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000000000000 1451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6 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00 1346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 1018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7-1 由原告保管之現金 14852元 8 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 8842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9 華泰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 2870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00 150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11 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 194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12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13萬7112元後,餘由被告蕭味慈取得。 13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由被告蕭味慈取得 14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15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16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17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18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19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0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1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大庄郵局00000000000000 202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21-1 原告保管之現金 2858元 22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由被告蕭味慈取得 23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4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5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6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7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8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9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30 名間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1520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30-1 原告所保管之現金 38835元 3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9股 3290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 陳賢擇 1/4 蕭味慈 1/4 吳陳佩珍 1/4 陳建和 1/4

2025-02-04

NTDV-113-家繼訴-31-20250204-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村 聯友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張明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永村為被告聯友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友公司)之不動產營業員,負責協助執行 房地產之仲介業務,係被告聯友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賴永 村明知「宏匯廣場」照片3張(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4213號卷第36至38頁照片)為告訴人黃歆舟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著作),竟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重製及以公開傳輪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日,利用網際網路 ,在不詳處所,擅自下載重製本案著作後,將本案著作擅自 刊登在591租屋網,標題「宏匯廣場A級商辦A2戶」之網頁( 下稱本案網頁)內,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等語,因認被告賴永村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 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被告聯友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同法第 91條、第92條之罰金刑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歆舟告訴被告賴永村、聯友公司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永村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及同法第92條之罪名,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無證據證明本案著作財產權人受有之損害達新臺幣10 0萬元以上)。茲告訴人與被告賴永村、聯友公司達成和解 ,於114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4

PCDM-114-智易-2-20250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鄭明輝 被 告 李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杜玟妏(原名杜美儀,下逕稱其名)曾向 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迄民國113年3月8日即本件起訴前仍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3,980元暨其利息。而杜玟妏所 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於79年4月4日經當時 所有權人即其父親訴外人杜坤地(下逕稱其名)為被告設定 如附表所示共同擔保債權總額1,0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迄今仍未塗銷,惟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務之清償日期為79年9月30日,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為杜玟妏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請求 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應將杜玟妏所有系爭應有部分, 於79年4月4日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74年南地所字第 2588號收件字號登記,存續期間自79年4月1日至79年9月30 日,清償日期79年9月30日,所設定擔保被告抵押債權總金 額1,08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杜玟妏之父親杜坤地為被告好友而於79年間分別 向被告借款900,000元、486,000元,並開立本票及交付系爭 土地權狀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然當時土地價值不足1,38 6,000元,故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80,000元,然杜坤地 並未按約定期限即80年10月20日前還款,經被告追討後則要 求暫緩還款,而後即不知去向,被告數年前耳聞杜坤地過世 ,其子女亦未辦理繼承,亦不知其聯繫方式,無從處理債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得代位杜玟妏提起本件訴訟: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杜玟妏迄本件起訴時 仍積欠其223,980元之債務暨其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218頁),且杜玟妏於本件起訴前並無財產可供原告 執行,有本院113年1月8日苗院漢110司執地字第20120號債 權憑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至84頁),又系爭應有部分乃 為杜玟妏所有,其上則有未經塗銷之系爭抵押權,致原告之 債權難以受償,則原告自得代位杜玟妏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 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 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杜坤地於79年4月4日為其自己 之債務而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嗣95年6月28日 杜坤地死亡,而由杜玟妏繼承系爭應有部分,並於111年3月 10日辦理繼承分割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者即被告對於杜坤地之借款債權。被告固提出房地產買賣契 約,其第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杜坤地)於79年4月1日 向甲方(即被告)借用90萬元並以本件標的設定抵押權擔保 在案,双方同意以上項借款抵押全部價金,如有利息,另案 處理之」等語,其約定之「買賣」標的即為系爭土地(本院 卷第165至168頁),及杜坤地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900,00 0元、486,000元,發票日均為80年10月20日之本票2紙(本 院卷第179頁),足認杜坤地曾於79年4月1日間向被告借款9 00,000元,及於80年10月20日前復向被告借款486,000元, 且以買賣契約之外觀為類似流抵契約之約定,實則依系爭抵 押權之登記情形,應係以系爭土地為前開債權之擔保。然由 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登記所載債務清償期限為79年9月30日, 綜以被告自陳:杜坤地稱80年10月20日會還錢等語(本院卷 第199頁),可知被告對於杜坤地之借款債權至遲亦於80年1 0月20日即屆清償期而可由被告行使之,則依民法第125條規 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對於杜坤地之借款返還債權, 其請求權之時效應於95年10月19日即屆滿。此外,杜坤地係 於95年6月28日死亡,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59至66頁),被告復自陳:杜坤地表示要暫緩還 款後就不知去向,其去世後我也找不到他的子女。之前除私 下聯繫杜坤地還款外,並未對杜坤地或其子女聲請發支付命 令、提起民事訴訟、聲請調解、強制執行或為類似法律上請 求等語(本院卷第159、199至200頁),亦足見被告對於杜 坤地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  ⒊從而,被告對於杜坤地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於95年1 0月19日時效期間屆滿,又被告於95年10月19日迄今亦未實 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於100年10 月19日即因除斥期間屆至而歸於消滅。  ㈢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   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其 登記倘繼續存在,即有妨害杜玟妏對於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 ,杜玟妏自得請求除去之。而原告為杜玟妏之債權人,於杜 玟妏怠於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外觀除去時,而有妨害系爭應有 部分之圓滿狀態時,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而代位杜玟妏請 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杜玟妏 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人:杜玟妏)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9年 收件字號:南地所字第002588號 登記日期:民國79年4月4日 權利人:李永芳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08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79年4月1日至79年9月30日 清償日期:79年9月30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杜坤地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79南地所字第000621號 設定義務人:杜坤地 共同擔保地號:烏眉段0000-0000 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04

MLDV-113-訴-275-2025020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周文華 代 理 人 温毓梅律師 被 告 劉芸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 國112年8月22日所為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9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750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文 華以被告劉芸芸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7506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90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民 國112年8月25日受送達後,於10日內之112年9月3日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 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在卷可參,復據本院調閱該偵查案件全 卷無訛,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與首揭 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芸芸與同案共犯洪世奕為夫 妻,竟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自105年9月起,在臺北市中山區、萬華區之 某餐廳、桃園市○○區○○○路000○0號或桃園市○○區○○○路000號 等處,由被告劉芸芸出面,分別向周文華、游文昭、游文慈 、蔡寧芳、陳筱妤等人告以或透過游文昭轉知李麗珠,以諸 如「佯稱其配偶之堂姐洪○瑩係地政士,知悉相關不動產資 訊,可透過洪○瑩投資,每月獲取投資款項3.5%之利潤,且 投資無風險,並於匯款時可預扣首月利息」、「佯稱其有親 戚在桃園市中壢區開設一家營建公司,可將資金投入上開營 建公司,每月可領取投資金額之3.5%利息」、「佯稱其小姑 洪○瑩有在投資房地產,可透過被告將資金交給洪○瑩投資, 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之3.5%利息」云云之詐騙話術,致周文 華、游文昭、游文慈、蔡寧芳、陳筱妤、李麗珠均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而分別同意於105年9月6日起至107年3月31日 期間,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劉芸芸,被告劉芸芸復將前開投 資款項以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付同案共犯洪世奕,洪世奕再現 金存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誠園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洪世奕之生活支出、繳納貸款等使 用。因認同案共犯洪世奕涉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按:洪世奕所涉部分並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 );被告劉芸芸則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三、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二、三「112年9月3日刑事聲請 准許自訴狀」、「112年11月14日刑事聲請准予自訴補充理 由狀」、「113年3月25日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㈡狀」 所載。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於檢察署偵查中,倘該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即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乃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所明定;於法院審理時,若該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中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自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同斯旨)。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決參照);另據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有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或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兩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80號裁判),故於已經提起自訴之同一案件判決前,已有同一案件經實體判決確定之情形下,亦不論其餘併存之不受理原因;準此,刑事訴訟法第302條或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內第319條、第321條以下至第326條之自訴限制等原因,均因判決一經確定,即生確定效力,為避免國家刑罰權之重複行使,確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無從再為本案之判決,且該免訴判決即優先於其他不受理程序判決適用。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偵 查相關案卷【包含: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74號、112 年度偵字第17506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41號、113年度偵續 一字第8號、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90號(下分別稱他 卷、偵卷、偵續卷、偵續一卷、上聲議卷)】結果,認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 盡,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劉芸芸與游文昭、游文慈、蔡寧芳、陳筱妤均係朋友, 聲請人周文華係游文昭之配偶,李麗珠則係游文昭、游文慈 之母親,詎被告劉芸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5年9 月間起,在臺北市中山區、萬華區之某餐廳、桃園市○○區○○ ○路○○○○號或桃園市○○區○○○路○○○號之劉芸芸住居所等處, 分別向周文華、游文昭、游文慈、蔡寧芳、陳筱妤等人告以 或透過游文昭轉知李麗珠,以諸如「佯稱其配偶之堂姐洪○ 瑩係地政士,知悉相關不動產資訊,可透過洪○瑩投資,每 月獲取投資款項3.5%之利潤,且投資無風險,並於匯款時可 預扣首月利息」、「佯稱其有親戚在桃園市中壢區開設一家 營建公司,可將資金投入上開營建公司,每月可領取投資金 額之3.5%利息」、「佯稱其小姑洪○瑩有在投資房地產,可 透過被告將資金交給洪○瑩投資,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之3.5 %利息」云云之詐騙話術,致周文華、游文昭、游文慈、蔡 寧芳、陳筱妤、李麗珠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同意 於105年9月6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期間,各以匯入被告劉芸 芸名下帳戶、或劉芸芸配偶洪世奕名下帳戶之方式,俾交付 投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80萬元予被告劉芸芸,被告劉 芸芸後續則僅給付部分計息並藉故拖延,而以此方式詐欺款 項得手,全案(下稱前案)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32323號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17號移送併辦 ,經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919號判決認 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檢 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6月 10日111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駁回其餘上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劉芸芸入監服刑後現已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123頁)。  ㈡又聲請人另於112年1月3日以「被告劉芸芸向被害人周文華、 游文昭、游文慈、蔡寧芳、陳筱妤、李麗珠詐騙款項得手, 業經起訴並由臺北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均判決有罪,刻正上 訴最高法院中(註:此即前案),而觀諸被告劉芸芸詐得款 項後,旋將被害人周文華、游文昭、游文慈、蔡寧芳、陳筱 妤、李麗珠匯入被告劉芸芸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復以現金或 臨櫃存款方式分批存入其配偶被告洪世奕名下金融帳戶,或 以洪世奕名義陸續購置房產」等詞為由,認被告劉芸芸與其 配偶洪世奕共同涉犯詐欺、銀行法之吸金、洗錢、贓物等罪 嫌,至臺北地檢署向被告劉芸芸、共同被告洪世奕提起告訴 ,該案(下稱後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75 06號對被告劉芸芸、洪世奕均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高檢署乃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90號駁回對被告劉 芸芸部分之再議(註:聲請人旋對該再議駁回之處分,向本 院提起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惟就洪世奕部分命令發 回續查其金流是否涉及洗錢、詐欺犯嫌,嗣檢察官偵查後復 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41號對洪世奕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高檢署則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48號命令就洪 世奕部分發回續查洪世奕各帳戶內資金、甚或購屋資金是否 源自劉芸芸詐騙所得款項,以究明其是否涉及洗錢、詐欺犯 嫌,檢察官偵查後復以113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對洪世奕處分 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終經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068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佐,並據本院調閱 相關卷證核實。  ㈢按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又「一事不再理」包含「實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倘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處所謂未經實體判決確定之前案,只需合法繫屬於同一法院已足,並無需經實體判決諭知有罪科刑或免刑之限制。且同一案件基本上只受一次實體判決,只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倘有重複繫屬情事,應及早消除,以免一案兩判,導致雙重處罰或判決之結果歧異。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同一案件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之規定,係在避免同一案件重覆起訴,以維被告不受重覆審判之訴訟上權益。刑事訴訟法並無重覆起訴 (自訴),後起訴 (自訴)案件法院應移送併辦之規定,自訴案件乃自訴人自行擔任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如知同一案件,另有他案繫屬在先,尚在法院審理中,得向該先繫屬之法院陳報受害之犯罪事實,由法院併予審理,不得再提起自訴,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32判決參照)。是以,基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對於已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禁止對同一犯罪事實從任何面向再次進行追訴審理,嗣後發現漏未審理部分罪名,仍應在既判力之封鎖效力之內。  ㈣互核勾稽聲請人於後案所指被告劉芸芸涉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行為之事實,與聲請人於前案提出告訴,經偵、審並 判決被告劉芸芸犯詐欺取財罪有罪定讞,兩案之社會基礎事 實同一,其行為人、行為時間、地點及行為內容概屬相同, 此對照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事實及前案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明。亦即,被告劉芸芸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之下,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而觸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數罪名,仍屬一行為而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且依 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僅具一個刑罰權而為評價 ,故本件聲請(即後案)所指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二者乃為同一案件,至堪認定。而前案既已判決確 定,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 於後案(即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聲請人本件欲請求准 許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足徵地檢署、高檢署因認被告劉 芸芸本案曾經前案判決確定,乃分別處分不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同一案件事 實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於法不合。  ㈤而聲請人固持:前案的第一、二審對於被告劉芸芸將被害人所交付款項提領後,究竟如何轉匯或現金存入其他帳戶、抑或各該帳戶之戶名及帳號為何,並未詳予調查,因認尚有洗錢罪嫌尚未評價,且詐欺與洗錢是分論併罰之數行為,而非一行為,應重啟調查等語為由,聲請准許提起本件自訴。惟按自訴與公訴相同,起訴範圍以犯罪事實而非具體罪名為依歸,縱使聲請人後案欲提起自訴所引用之法條與前案確定判決就同一社會事實之適用法條不同,但法院對自訴事實之法律評價(包含罪名、罪數之認定及科刑等節)均不受自訴人引用法條或自訴人之法律判斷之限制,而應依自訴之社會事實作為法律評價之基準。查,前案確定判決實已載明被告劉芸芸曾以自己名下帳戶、其配偶洪世奕名下帳戶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等情,則該前案確定判決雖就洗錢罪未予載述,惟此實為審判效力所及,且與定讞之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分論併罰之數罪,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本已不得提起自訴;且聲請人就之所指,仍未逸脫於前案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範疇,尚無從據以動搖前揭法律規定不得再行自訴之封鎖效力,此並不因嗣後發現漏未審理部分罪名而有異,亦不能因本案聲請人於本案認被告劉芸芸另可能涉犯他罪名,而逕准許其提起自訴。  ㈥至聲請人另質疑「原不起訴處分未盡調查之能事」、「被告 劉芸芸之配偶洪世奕各帳戶內資金、甚或購屋資金疑似源自 劉芸芸詐騙所得款項」等節,無非係以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 卷內未予調取被告劉芸芸與其配偶各自名下金融帳戶之交易 明細、歷次購屋換屋之不動產登記及異動情形、資金來源、 金流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然承前所述,被告劉芸芸本案既 曾經前案判決確定,本不得對同一犯罪事實從任何面向再次 進行追訴審理,故原不起訴處分即與法無違;況聲請人所指 該等證據資料,嗣經高檢署就洪世奕部分兩度發回續查,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完備後,究明洪世奕購屋資金來源核 與被害人交付予被告劉芸芸之詐騙款項無關,故認洪世奕涉 詐欺、洗錢等均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過程俱如前揭),故偵卷內所附證據亦臻綦詳,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所涉同一案件,曾經前案實體判決確定而為既判 力所及,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法理及避免國家刑罰權之重複 行使(禁止雙重處罰),本無從再行追訴,縱令提起公訴或 自訴,亦應優先為免訴之判決。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 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 。聲請人猶執前詞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PDM-112-聲自-184-20250204-1

家婚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4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 原 告 即相對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鄭○○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洪肇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兼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即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兼代理人 洪 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合併裁判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關於原告訴請離婚等事件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 同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房屋,被告之 父則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住處,被告曾計劃將 父親接來同住。被告職業為醫師,於婚前即以由伊還清 原告房屋貸款及負擔婚後家庭生活費用,給原告零用金 ,並贈予房地為由,要求原告婚後不要外出工作。被告 婚後又要求原告不要再使用原來的Line,不要與女方親 友多往來,應該待在家中照顧被告家庭,原告無奈而重 新申請LINE,致與親友少往來,但仍因被告莫名吃醋爭 吵,致原告長期待在家中,無正當社交,與婚前狀況大 異,又因與被告相處、發生糾紛、多次發生爭吵,精神 受到影響,有焦慮、失眠、掉髮等症狀。  (二)原告於婚後因上開情況而留在家中、處理家務、照顧老 人家,將家中照顧無微不至:     ⒈原告做全職主婦,準備家庭的三餐,一星期至少四天 。     ⒉每二天洗一次衣服、醫師袍。     ⒊照顧90多歲的公公午餐、晚餐。     ⒋過年過節大小節日準備拜拜。     ⒌星期假日原告要陪同被告待在家中或出外看新診所、 新家工地,探訪被告父親,無法有自己的活動。  (三)又被告要求原告全心照顧家庭、長輩,乃至診所事業、 對外雜事,於雙方因故發生爭吵後,被告以「我賺錢養 你」、「作全職太太,應該的」等貶抑原告人格之情事 發生,致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     ⒈原告婚後搬至臺南同居,被告開始不讓原告安排自己 的行程,要求原告結了婚就該以家庭老公為重,安排 一堆家事及公公的事要原告做,隨時查勤,要求回報 告知行蹤。     ⒉原告如有出門要報備。     ⒊被告不斷要求原告斷絕過去朋友的來往,常以已婚的 男生不能做朋友,未婚更不行,女生不乖的都是壞朋 友為由,要求原告不要與男性友人往來,並針對部分 女性友人要求減少往來。     ⒋被告要求原告換掉婚前的Line及刪除所有過去的相片 ,不斷要求原告交出手機密碼,被告極度控制慾沒安 全感。     ⒌只要原告回○○,在前一晚性愛強迫脖子種草莓,讓原 告出門見朋友時給大家看,控制原告行蹤,不希望原 告與過去朋友往來。     ⒍婚後被告診所年後員工因受不了被告脾氣及管理,大 量離職,被告回家後情緒發洩怒罵原告不幫忙診所, 被告並以過去交的女朋友們或別的醫師娘都會去診所 幫忙,原告已是配偶,就更是應該到診所幫忙,但原 告知道被告脾氣不適合共事拒絕,被告時常拿此借題 發揮責備原告沒貢獻。     ⒎要求原告家務大小事全包,結了婚都是該做。要求原 告既然全職主婦就該做飯給老公吃顧他健康(一星期 要求早晚餐最少4天,被告要的晚餐3菜1主食要有魚 要有肉),原告有時累忙外務沒空煮飯(不做會情緒 勒索說原告不是好太太)一起外面用餐,被告嫌一頓 飯吃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沒有家庭這樣吃。     ⒏生活日常開銷常遭被告質疑,被告要求原告每天記帳 ,被告每月要看帳單明細。     ⒐每天早上起床要原告整理床被鋪的跟飯店一樣平整, 不夠平整要拿水槍噴,一天沒做會質疑原告今日忙什 麼?沒鋪床,晚上回來會調侃原告這麼忙忙到沒時間 鋪床。     ⒑被告下班後回家脫鞋覺得地板踩起來不乾淨,就穿起 拖鞋嫌棄,襪子亂丟或拿襪子丟狗。     ⒒被告刷牙總用電動牙刷在四處走動,泡沫噴一桌一地 ,隔天原告打掃沒清,就酸言酸語。     ⒓婚後原告希望有小孩,被告一開始拒絕,最後同意, 發現精蟲數不足無法生育看醫生,醫師要求吃藥調整 ,被告因為吃藥變胖,吵架責備原告認為原告要孩子 是錯的,應該先把他爸爸照顧好,家裡事務做好,診 所幫忙,不應該想生孩子的事(原告感到結婚是被被 告當工具人使用)。     ⒔原告每兩天就洗一次衣服、醫師袍(衣物被告沒拿出 來洗還苛責原告沒主動去取),洗完整燙後1〜2小時 内還沒立即掛回衣櫃,被告就會唸不停,被告也不願 自行掛回衣櫃,讓原告精神壓力極大。     ⒕被告要求原告不管平日或假日,早上起床就要化妝, 不能穿睡衣,要換正式服裝(中午視訊電話來還在床 上或沒換衣服會被白眼),出門不能穿得太輕鬆隨便 ,裙子不能太短,不能穿拖鞋。     ⒖綜上可見,被告於婚後對原告施以謾罵、侮辱,企圖 控制原告,甚至不實指控原告騙婚,與友人交往複雜 ,已嚴重控制或干擾原告生活,且有過度控制家庭財 務之情形。  (四)嗣因兩造吵架後原告本想要離開住處冷靜,降低雙方之 對立,被告卻要求原告交出鑰匙,不要回來了,原告不 得不把貴重物品或生活必要品帶著,因在臺南沒有暫棲 之處,故回○○婚前的住所,但被告不思解決雙方發生衝 突的問題(譬如,家中鑰匙未告知原告就交給房仲帶人 看屋、故意冷戰、要求大樓管理員將原告踢出大樓群組 或不同生活習慣),將兩造之衝突視若無睹,故婚姻同 住期間雙方衝突不斷。近於112年8月初,被告提出一份 書面契約要原告簽署,上開書面係被告要求原告於婚姻 中應盡之各項義務與責任,被告願意贈與臺南○○○○一半 的產權予原告,但如原告未達到被告的要求,原告必須 返還上開○○○○產權一半外,另需將婚前贈與之○○路房產 全部及男方付出的一切金錢財物返還於被告;經原告質 疑,為何沒有男方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表示要再考慮,被告要求當場簽署,如不簽就收回 上開書面,像是要防備原告而不願讓原告留存,故雙方 因此發生爭執。後來被告更是惡言相向,並以冷暴力對 待原告,雙方衝突愈形擴大,原告無奈欲離家回○○暫住 ,仍被要求交還鑰匙後離開。  (五)嗣於112年9月3日,原告因被告家庭暴力推擠原告、摔 原告手機而離家,且因雙方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繼續維 持,已如前述,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 :     ⒈經查,被告於婚後兩造吵架動輒以原告騙婚辱罵原告 ,或於原告為避免繼續爭吵而暫時離家之際,要求原 告繳回家裡鑰匙,歸還結婚紀念品、生活費,使原告 感到羞辱而尊嚴受損。於雙方吵架原告離開住所後, 被告無意挽回,雙方均少連絡,被告並曾於113年1月 1日提出離婚之條件予原告,載明:      ⑴歸還不屬於你的○○路房地產。      ⑵我有被騙婚的感覺,因此請妳歸還妳半要求半強迫 得到的所有珠寶首飾,我想你並不缺這些吧?也不 屑這些吧?下一個男人應該會給你更多更好。      ⑶不到兩年,你也拿了快4,000,000就當作謝謝你委屈 一年多的補償。      ⑷其他保險該換名的就換名吧。      ⑸你如果要切割清楚,這就是最清楚了,答應了就成 全你吧,其用語「不屬於你的」、「我有被騙婚的 感覺」、「半要求半強迫」、「下一個男人應該會 給你更多更好」、「不到兩年快400萬」與事實不 符,又完全貶抑原告之人格,甚且曾經三次將兩造 之大型婚紗照裝箱送回原告在○○之住所,足見被告 無意挽回婚姻,且其行為踐踏原告人格、尊嚴,雙 方均有意離婚;再者,分居期間,被告屢次騷擾原 告,藉由在LINE群組中發送兩造性愛影片或原告裸 照,經原告表示上開訊息造成情緒上之困擾且亦屬 不當騷擾後,被告仍屢次為之,嚴重干擾原告生活 ,足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誠意,且有損害原告人 性尊嚴之行為一再為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繼 續維持,應堪認定。     ⒉且被告於原告離家後,先是停掉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之附卡、勞健保、好市多家庭卡之會員資格, 並將保險契約之保險受益人更換,當然亦未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     ⒊徵諸上開情事,兩造婚姻發生破裂,且依一般人經驗 觀之均無法繼續維持,故原告請求裁判離婚應有理由 。  (六)末查,茲因兩造於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若經鈞院判准離 婚,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應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惟原告於婚後已未工作, 並無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增加,被告為執業醫師,婚後仍 有收入及財產之增加,故應計算兩造間婚後財產之差額 ,依法分配。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 先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七)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婚後其對原告一切生活所需皆盡力滿足,並 供給原告舒適優渥之生活,期間兩造婚姻生活美滿云 云,且醜化原告因為財產爭執而離家出走,與事實有 間,已詳如前述,被告另聲請履行同居,實與雙方均 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不符,僅出於訴訟策略之手段而已 。     ⒉又關於被告主張原告要求被告以婚前財產及貸款購買 之臺南○○○○總價近3,000萬元之住宅移轉至原告名下 云云,更是曲解事實:      ⑴蓋被告係主動提起原告已與伊定居臺南,應可將○○ 市○○區○○○街房地出售,一起負擔新購之住宅,故 伊願意於5年後將上開住宅持分2分之1登記予原告 。      ⑵被告竟於請求履行同居程序隱匿上開事實,且將於5 年後移轉臺南○○○○住宅持分2分之1杜撰成房屋全部 過戶予原告,藉此醜化原告,實難令人忍受。      ⑶況原告離家,並非不告而別,甚且原告搬家係由被 告之友人協助,故被告於當時亦同意雙方分居,並 無不告而別之情形,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於113年9月26日答辯一狀所述亦與事實有間:      ⑴被告所述兩造結識經過以及被告於婚後滿足原告一 切需求所為第一、二段之陳述與事實有間,且原告 婚後無法外出工作係因被告之要求,至於○○路000 號店面雖有贈與原告,但其上仍有高額之貸款,而 雙方發生爭吵後,被告皆會以冷戰之方式對待原告 ,且曾有家庭暴力之行為。      ⑵又被告所指原告與原生家庭感情不佳,因房屋產權 糾紛而不再往來,亦非事實,實係因被告年紀較大 ,都不願意來○○,迄今亦未與女方父母見過面。      ⑶至於被告主張家務分工都經兩方討論後採自願方式 分擔云云,亦非實情。蓋被告只有工作出外上班, 全部家事及被告父親之餐食及幫被告父親剪髮、帶 看醫生、購買日用品以及其他診所以外之事情,均 是落在原告一人身上,豈是被告主張自願方式可以 搪塞。況原告離家前兩年,新家及診所都在裝潢, 原告亦係在被告要求下,擔負大部分的業主工作, 常遭被告指責刁難,雙方矛盾更深。      ⑷又被告主張「○○○○」住所係原告要求半數所有權登 記在原告名下,及達成口頭協議而委由律師擬定協 議書,甚至主張是原告撕掉協議書,均與事實不符 。尤以過戶「○○○○」一半產權之緣由,係被告提出 ,並以原告先出售婚前所有○○區房地,以價金償還 「○○○○」貸款,伊再於5年後過戶一半產權予原告 ,惟被告迄今仍隱瞞上開事實,推責予原告,雙方 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由此可見被告已無誠信,兩 造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      ⑸末查,被告答辯一狀第8頁以後所述,亦與事實不符 ,原告認為雙方均有離婚之意願,無須再一一攻防 ,浪費司法資源,於茲不贅,日後如有必要,再具 狀補陳意見。     ⒋就原告於婚姻期間遭被告控制,精神壓力甚大,以及1 11年5月10日家暴事件,可傳訊友人林○○為證。上開1 11年5月10日家暴事件有當時原告尚保留之照片4張, 足見原告有遭到毆打及抓傷,此亦有原告於履行同居 訴訟以相對人身分所提答辯狀附呈之相證1家暴照片 與診斷證明書可佐,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足見原告當時 受有擦傷、抓傷及瘀青等傷害。另請林○○提供伊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上載林○○:「她打你?」,甲○○:「 彼此拉扯」,足見被告並不否認發生衝突造成原告受 傷,但被告極不誠實,明明是被告動手打原告,卻推 卸責任指稱彼此拉扯。此亦有兩造LINE對話之截圖, 被告於5月12日自己承認:「對不起!說了一些不該 講的話和事情」,原告當時亦回覆:「沒有什麼事就 應該配合誰生活到底」、「婚後我尊重你放棄的為這 家做的調整的夠了;而你只一如往常工作、埋怨、要 求對方配合」、「你對人的猜疑……在家外人下脫口言 語嘲諷,忽冷忽熱關係是你造成的」,亦足佐證原告 主張被告控制原告,且要求原告少與親友連絡,於日 常生活常有言語嘲諷、貶抑原告人格之行止。     ⒌綜上所述,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係因原告不願 意同意被告離婚之條件,被告出於訴訟策略,始於原 告提起離婚訴訟的準備期間,以僅僅兩頁的篇幅盡速 提出履行同居之聲請,且為顧及其財產,並編撰新屋 係以婚前財產及貸款購置,意圖一望即知,雙方並無 繼續同居之可能,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請求鈞 院判決准予離婚。  (八)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一)查兩造於110年9月間,經友人介紹進而相識、相戀,二 人於交往約3個月後,因二人生活習慣、興趣喜好均相 符,且對未來二人共同經營家庭之方向及生活方式有所 共識,期盼能藉由婚姻關係在彼此往後之人生互信、互 諾,互愛、互助,因而被告於110年12月4日開口向原告 求婚,原告欣然應允;二人於原告本件離家(詳後述) 前,原已籌畫舉行婚禮。  (二)二人婚後旋即同住並共組家庭,婚姻共同生活期間原告 對於被告之一切需求,均儘力滿足,謹舉例如下:     ⒈原告之飲食習慣為喜歡上餐廳用餐,被告雖原較習慣 清淡飲食或臺南小吃,但因原告不習慣小吃及其用餐 環境,故被告均配合原告,甚至被告於平日診所繁忙 之看診、手術間,仍想盡辦法抽出時間陪同原告至餐 廳或咖啡廳聊天;被告雖偶有提出建議可以吃小吃, 但也是因被告覺得臺南小吃美味且特別,希望分享給 原告一同享受,絕非原告所述「嫌一頓飯吃太貴」; 況依被告於婚姻生活期間供給原告之方式、金額(詳 後述),絕不至於不捨得一餐1,000多元之花銷。     ⒉承上所述,因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其是追求生活儀式感 的人,故凡遇情人節、聖誕節等,被告均會提前研究 餐廳、購買禮物製作卡片,以滿足原告之要求。     ⒊二人於婚前,被告為展現其迎娶原告之誠意,並因斯 時二人已談及婚後生活方式,原告向被告表示因其前 幾年工作繁忙,希望婚後可以過較輕鬆之生活(此即 原告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前因),但又希望被告可 以給予其財產上保障,故被告將其原作為診所使用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店面過戶 至原告名下。     ⒋被告原住臺南市○○區○○○路之住所(下稱○○○路住所) ,因原告曾向被告稱,因被告婚前曾與當時之女友同 住於○○○路住所,原告覺得該○○○路住所會讓其想到被 告前女友,被告為使原告安心,遂經與原告商議後, 決定婚後一同搬遷至臺南市○區○○○路「○○○○」住所。     ⒌被告於婚後,除固定給予原告每月10萬元(自111年5 月起,因原告向被告表示每月10萬元零用錢太少,故 被告將每月零用錢調整為15萬元)零用錢外,亦將其 信用卡附卡交予原告供其自由花費;但凡原告希望購 買之名牌服飾、包包、珠寳首飾,乃至於原告牙冠增 長美容手術數十萬元費用等等食衣住行各項生活所需 ,被告均未曾吝惜金錢。     ⒍於被告之主觀認知中,婚姻關係難免有二人意見不合 之處,而婚姻之維繫並非取決於爭論是非對錯;二人 婚姻關係期間除房地贈與問題(詳後述)外,極少有 爭執,縱有爭執,被告均會主動向原告道歉,除言語 表示外,被告亦會準備鮮花、禮物給原告。     ⒎被告於與原告婚前,曾有過一段婚姻並育有子女,因 被告之子女現居國外,被告並固定每周與其子女視訊 ;被告因非常珍惜與原告之感情,為顧及原告感受, 被告不希望原告吃醋或有不舒服觀感,故凡與子女視 訊時間,被告均拿手機至大樓公設空間或診所;申言 之,自此微小之處,被告均細心呵護原告,不外乎是 希望二人婚姻關係可以長長久久。  (三)被告期冀能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故被告無意欲指述任 何人之不是,惟原告主張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被告謹澄 清及說明如下:     ⒈原告稱被告要求原告婚後不要外出工作,然誠如前所 述,因原告於二人婚前談論未來生活規劃時,曾向被 告述說其過往工作奔波之辛勞,被告希望供給原告物 質充裕且舒適之生活,方才向原告表示其婚後不需再 為錢煩惱、為錢工作、可以過自己想要的生活;至於 原告所提原證2,被告之本意展現其誠意及浪漫,並 非以籌碼交換原告不要外出工作(因原告未曾向被告 提過因此感受不佳,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方才知悉原 告有此感受,若原告因原證2對話有不佳感受,被告 願向原告致歉,往後將更加注意其表述可能造成之負 面想法)。     ⒉原告稱被告要求原告不要使用原本的line、不要與其 親友往來,均非事實;被告未曾向原告為上述要求; 依被告印象,原告確曾於二人婚姻關係期間更換line ,然係因原告自行主動更換,因原告談及此事時神情 並非開心之神情,故被告未有追問原因;又據原告前 曾向被告提及,其與原生家庭親人間感情較淡、曾因 ○○美術館房屋產權糾紛而不再往來,被告雖曾想協助 改變此狀況但未有適當之機會,是被告絕無可能要求 原告不要與親友往來之理。     ⒊原告稱其因被告吃醋、無社交、致其精神狀況受影響 ,有焦慮、失眠、掉髮等症狀,然原告所提診斷證明 為113年2月21日所開立,斯時原告已因贈與房屋問題 離家數月之久,是該診斷證明與二人婚姻期間應為無 關;又原告所述掉髮問題,係其於婚前已有之症狀, 此有原告曾於112年5月與被告討論其掉髮問題、被告 儲存於手機内之照片可稽,自原告之掉髮情況以觀, 並非短期、於兩造婚姻期間造成。     ⒋原告臚列其負責之家務,被告對於原告之付出甚為感 謝,但其中有部分事實,應係原告與其撰狀律師溝通 有誤會,被告謹此說明:1.二人婚姻期間,多數晚餐 食用外食或上餐廳吃飯;2.二人準備被告父親餐食後 ,係將餐盒送至被告父親住處,由外籍移工協助被告 父親用餐,並非由二人照顧;3.被告雖會尋求原告一 同去看新房子,但絕無強求,若原告有自己活動安排 ,被告均會配合及尊重。     ⒌原告稱被告貶抑其人格,被告予以說明如下,亦希望 藉此能解開兩造之誤會:      ⑴原告稱被告安排一堆家事及被告父親的事、不讓原 告安排自己的事,惟兩造於婚姻期間,家務之分工 均經兩造討論後採自願方式分擔,被告未曾主動要 求原告從事何項工作、亦未有故意安排工作佔據原 告時間之情事;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為回想此事 ,將二人line對話紀錄全述翻閱,均未見其有交代 原告作家事之任何紀錄。      ⑵原告稱被告會查勤、要求報備,惟該line對話紀錄 之時間橫跨數月,卻僅有7次「我要出門了」等文 字,衡情原告於此段期間出門次數絕不僅有7次, 是該對話紀錄絕非報備;況夫妻、情侶間互相傳送 訊息告知對方其正在做什麼事,亦屬常見,足徵原 證6僅為夫妻日常生活對話之一部。      ⑶誠如前所述,被告記憶所及,並無要求原告與哪一 位朋友或何人減少往來;倘原告有此記憶,尚祈請 原告告知被告;又被告並無要求原告刪掉line、照 片或要求其交予手機密碼之行為;事實上,原告於 兩造婚姻期間,會主動查看被告之手機,被告均僅 認為此為原告表達關心之方式,從未過問或表達反 對。      ⑷原告稱被告對其強迫種草莓,惟此事發生於000年00 月00日原告離家、二人親密互動後,且被告並無要 求原告將該痕跡公開示眾之意,事實上,被告對旁 人以此藉故起鬨亦將甚感害羞,因此方才向原告表 示「你穿高領的丫」,原告稱被告強迫等情,應屬 誤會。      ⑸原告稱被告要求其至診所幫忙等情,並非事實;蓋 被告經營之診所人員流動穩定,被告與診所護理師 等同事相處融洽,被告做為僱主,更時常安排員工 聚餐等福利,並無原告所述員工大量離職之情事; 又被告於兩造婚後,考量診所護理師多為女性,為 使原告安心及主動避嫌,曾主動詢問原告是否願意 到診所當老闆娘,惟原告以診所太小、不想整天與 被告待在同一空間拒絕。      ⑹原告稱被告嫌外食太貴,誠如前開所述,被告實則 願配合原告之喜好至餐廳用餐,且被告未曾要求原 告需煮飯,倘原告對兩造之家事有任何想法,被告 均願與原告商量。      ⑺原告稱被告要求記帳,惟被告過往未曾要求原告記 帳或過問家庭收支,此應為誤會;原告所提原證8 ,係原告購物、協助被告與二人○○○路新家裝潢工 班聯繫時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並非記帳。      ⑻原告提及二人生活習慣差異,於二人婚姻關係、二 人因○○○路房屋贈與一事致原告離家、乃至於被告 收到起訴狀前,原告均未曾向被告提及。      ⑼原告提及二人生育之規劃,實則為二人婚後,原告 即向被告表達希望生育子女,被告得知原告有意為 其生育子女,自是十分欣喜,故盡力配合原告之一 切要求(包含至醫院、診所求診);更從無向原告 表達生育孩子是錯的、應優先照顧被告父親之表示 。     ⒍兩造於婚後生活原均幸福美滿,惟原告於111年6月間 ,亦即被告購入臺南市○區○○○路「○○○○」住所後,始 不斷向被告要求應將「○○○○」半數所有權登記至原告 名下,其方才願意遷入;因斯時二人甫結婚,被告遂 詢問友人此事,友人均勸被告不要答應,惟被告認為 婚姻之本質既在相互給予彼此永恆之承諾,做為人夫 ,其確有必要滿足原告此一要求,然因被告亦希望取 得原告對於婚姻之承諾,故與原告商量此事,原告於 斯時斬釘截鐵向被告表示,只要被告願意簽書面契約 於5年後贈與其「○○○○」半數所有權,原告便願意承 諾被告不於婚内有婚外情、或和被告提出離婚,倘有 ,願返還其自被告處取得之房屋。     ⒎被告經與原告達成上述口頭協議後,即委由律師擬定 協議書,内容包含:      ⑴被告願在二人婚姻關係存續5年後,將「○○○○」半數 所有權(市值達2,000餘萬元)贈與原告;倘被告 先於原告離世,被告亦願將以做成遺囑之方式將其 半數「○○○○」所有權給與原告而非給予被告之子女 ,作為原告往後安身立命之依據。      ⑵雖兩造僅談及原告承諾不發生婚外情或離被告而去 ,然被告認為基於公平,其願意給予原告相等之承 諾,故該協議書載明兩造彼此承諾在婚姻期間,不 會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倘被告違反約定,被告願 將全部「○○○○」贈與原告,倘原告違反約定,原告 願返還自被告處取得之「○○○○」、「○○○○○」房地 。      ⑶因被告原印出與原告討論之協議書已遭原告撕毀揉 掉,倘鈞院認有必要,被告願請律師攜帶電腦到庭 ,使用電腦展示該協議書及其儲存歷程電磁紀錄, 即可證明被告斯時(按:即112年8月22日)與原告 協商之協議書内容,而非嗣後製作、編輯。     ⒏綜上所述,上述協議書之内容,乃被告基於兩造先前 共識擬定,且内容為及於雙方,非原告所稱「無男方 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被告原以為此依原告意思所擬 協議書,應能滿足原告,故計畫於適逢112年8月22日 七夕時提出,給予原告一個驚喜;詎料原告看過協議 書,旋即臉色大變,厲聲質詢被告為何給其房屋扭扭 捏捏、還要其承擔義務、不是男人(後續有甚多不堪 之言詞存於兩造對話紀錄,惟被告心繫二人婚姻之延 續,於此不多贅述);被告眼見原告情緒已出現,認 為此事應延緩再議,故低聲安撫原告,原告因眼見無 法立即取得「○○○○」半數所有權,便以冷漠方式對待 被告,數日後更不經與被告商量,後乘被告外出時, 找來搬家公司將其行李全部搬走,不願與被告同住( 詳後述)。     ⒐綜上所述,兩造現分居之情況為兩造就贈與房地一事 未達成共識後,原告旋即主動離家,而非原告所稱兩 造之前有糾紛後被告拿出協議書、後對原告家暴,方 才導致進一步紛爭;上情均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稽 ;申言之,自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得兩造於11 2年8月22日前,二人一切相處情況正常;但112年8月 22日下午3時38分後,原告即因房地贈與問題稱被告 設計其等語;後被告屢屢低姿態撥電話予原告、原告 拒絕接聽電話之情,自此,足認兩造之唯一爭執點, 為被告是否應立即、無條件將「○○○○」半數所有權贈 與原告。  (四)被告感念二人同住期間之美好回憶,希望原告得以念及 二人情分,不要因為房地贈與問題反目;至於原告所述 被告於原告離家後之行為,被告予以澄清如下:     ⒈承前所述,兩造現分居之情況為兩造於112年8月底就 贈與房地一事未達成共識後,原告旋即開始打包行李 準備離家;原告雖稱其係因112年9月3日被告家暴行 為離家,然此絕非事實,被告嚴正否認!並提出以下 三事證,證明兩造112年9月3日絕無家暴情事存在:      ⑴被告於112年9月3日清晨六點多,便已出門搭乘高鐵 前往臺北參加整日之醫學研討會,被告自臺北返家 後原告即已離家,兩造當日無接觸(原告於上開房 地問題未談攏後,便已搬至家中次臥,與被告分房 睡),根本無家暴之可能。      ⑵因原告於112年9月3日離家時委由搬家公司一併將其 行李全數搬走,被告於嗣後接獲該搬家公司負責人 來訊關心,自該訊息中,可見原告於112年9月3日 凌晨0時32分即已連繫搬家公司,詢問是否可將其 「20袋行李運回○○」,衡情,打包20袋行李所需時 間絕非短時間,足堪認定原告打包行李已有一段時 間,絕非其所稱「112年9月3日因家暴因素離家」 。      ⑶被告於112年9月3日醫學研討會結束返家時,發現原 告已不在家,故傳送「老婆:你怎麼不告而別了? 」訊息、原告於隔日回覆「言而無信(按:指贈予 房地一事)囂張,既然逼走我 成全你」訊息予被 告等情以觀,足見原告離家,自始便是因房地贈與 未談攏之故,而不存有任何家庭暴力之情事!故被 告自始至終未曾要求原告交出兩人共同住所之鑰匙 ;至於原告手機摔壞之照片,被告並不知悉此事, 亦無動手摔原告之手機。      ⑷承上所述,被告並無任何家暴情事,敬請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莫為因訴訟策略考量,編造完全未曾發 生、且事實上亦無可能發生之故事。     ⒉原告稱甲○○將其踢出大樓群組,並非事實;      蓋原告所指「大樓群組」,實際上為「○○○」社區住 戶app;詳言之,二人於同住○○○路住所期間,原告曾 使用手機下載○○○app、並登入、綁定○○○○社區,以便 接收包裹、信件通知;後因被告信件較多、且被告之 前女友因不甘心分手,寄發騷擾信件與被告,被告顧 及原告感受,故於與原告商議後,由原告使用手機、 開啟○○○app並解除與○○○○社區之綁定;上述動作均需 原告之手機方能操作,絕非係被告或大樓管理員可為 之(況一般社區管理員絕不可能有將特定帳號退出社 區群組之權限),此應係為原告撰狀之訴代誤會。     ⒊原告稱被告曾以line訊息要求原告歸還財物,然實際 情況為因原告一再向被告要求贈與房屋、否則二人僅 剩離婚一途;被告為擱置此一爭議、並希望原告能重 新考慮是否真要要求離婚之目的,方才欲藉此方式能 使原告打消離婚之念頭。     ⒋原告另稱被告曾三次將婚紗照送回其住所,顯見被告 無挽回婚姻意願;然實際情況為,被告於家中看見二 人過往甜蜜婚紗照,想起二人曾經之美好回憶,方才 希望原告若能看見婚紗照,或許會願意放下對於贈與 房屋一事之執著,因此方才將二人部分婚紗照載回原 告於○○之住所,並將婚紗照放置於門口即離去,未曾 打擾原告。     ⒌原告稱被告屢次騷擾、並在line群組發送性愛影片或 裸照,惟原證12係兩造私人line對話紀錄,並非「群 組」,此應為原告訴代撰狀之誤繕;又觀諸原證12對 話紀錄中被告訊息之前後文,足以見得被告之目的僅 在希望原告想起二人甜蜜之回憶、請求原告返家相聚 ,並非騷擾或不正當意圖;再者,原告於離家後,亦 曾傳送私密訊息及照片、諸如「你也傳你的洗澡照來 、嘿嘿好久不見」、「送你幾張我的沐浴照」等親密 line訊息予被告,足認二人有互傳親密照片之習慣, 是原告稱被告騷擾,並非事實。     ⒍原告稱被告停掉其附卡、勞健保等,均係原告主動請 求,並稱不需要被告金援,倘原告有意願,被告自是 絕對願意供給原告之生活。  (五)綜上所陳,衡酌兩造分居之原因實則為雙方未能就被告 是否立即、無條件贈與原告「○○○○」半數所有權達成共 識,而此僅為二人對於財產規劃之其歧見,尚非雙方有 對婚姻不忠、或有傷害彼此致使婚姻存有破綻;況本案 雙方於原告離家後,仍屢有相約碰面、親密互動、送飲 料、被告為原告支付牙齒美容費用乃至於親密訊息等; 此外,兩造更曾多次以文字訊息表達對彼此之關心,雖 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後,於兩造未有任何爭吵或意見 不合之情況下,對被告之態度驟然改變,不願再與被告 互動、話家常;然在兩造分居後、復於交流有上述熱絡 之情、且未有任何爭執之情況下,依客觀之標準而言, 本案雙方之婚姻關係未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被告亦有意維繫與原告婚姻關 係。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兩造婚後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原 告於112年9月3日搬離兩造之住所,與被告分居迄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7日對伊家暴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難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3日推擠伊、摔 伊手機乙節,原告雖提出手機毀損照片影本1件為證, 惟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手機有毀 損,並無法認定係遭被告施暴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採信。再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對伊施暴, 致伊受有擦傷、刮傷、瘀青等傷害乙節,固據原告提出 受傷照片數件、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被告與原告之友 人林○○之訊息紀錄截圖1件為證,惟上開照片及診斷證 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受傷之情,並無法遽認係遭被告故 意施暴所致,且依被告與林○○間訊息紀錄之記載,林○○ 問被告:「她打你?」,被告回稱:「彼此拉扯」,亦 無法認定被告有惡意對原告施暴情事。至原告雖又提出 診斷證明書1件,證明其罹患壓力性禿頭、失眠症、焦 慮症等,其上醫囑並載稱原告長期在婚姻中遭受精神控 制、情緒暴力,而致精神及心理壓力云云,惟該醫囑內 容乃係依據原告單方面之陳述所記載,並非屬原告指訴 以外之獨立證據方法,自不能遽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且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罹患之病症,並不能推 斷其病因為被告所造成,是自難據以採信原告之主張。  (三)又查原告主張可歸責被告致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之其他 各項事由,固據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件 、原告準備之餐點照片數件、原告之脖子大面積吻痕照 片數件、被告送回婚紗照監視錄影器畫面數件為證,惟 被告否認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及 提出被告製作予原告之卡片數件、發票影本數件、被告 與同事聚會活動照片數件、被告之高鐵乘車證明1件、 被告與訴外人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件、兩造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數件為證,經審酌兩造所陳及舉證,確 難以遽認原告主張之各項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又衡諸 夫妻本為兩個不同個體,兩造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 ,對事物看法本難完全一致,故於婚後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並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之 和諧,此為維繫婚姻所必須,兩造間因個性、思想、生 活習慣等差異,難免會偶起勃谿,惟兩造既已結為夫妻 ,共營生活,自應相互彌補對方之不足,容忍對方之不 是,協力維繫婚姻之幸福美滿,原告於甫結婚一年多, 兩造尚處於磨合期時,即率爾與被告分居,迄今已逾一 年,實屬可責,且被告辯稱原告離家後,兩造仍屢有相 約碰面、親密互動,原告還曾為被告送飲料,被告則為 原告支付牙齒美容費用,兩造更曾多次以文字訊息表達 對彼此之關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數件為證,被告復一再表達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 ,是若原告得拋棄對被告之成見,接納被告,彼此理性 溝通解決婚姻面臨之困境,當非不能期待兩造共同攜手 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率爾走上離婚一途實非良策 ,就客觀而論,兩造之婚姻並非難以維持。從而,原告 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並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惟原告訴請離婚既經 判決駁回,則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並未消滅,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是原告主張 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30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乙、關於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一切生活所需皆盡力滿足,並供給相對人舒適優渥生之 活(如贈與金錢、奢侈品、珠寶首飾、醫美花費等), 期間兩造之婚姻生活美滿,更已於112年8月間訂妥婚宴 場地,預計於112年10月14日補辦婚宴。  (二)相對人於112年9月間,向聲請人要求將聲請人甫以婚前 財產及貸款、總價近3,000萬元購置之住宅移轉至相對 人名下;聲請人珍惜與相對人緣分,故向相對人商量倘 兩造婚姻可再維持3至5年,便願將上開住宅過戶予相對 人;詎料相對人聞聽聲請人不願立即、無條件贈與其上 開住宅後,旋即不告而別、搬離兩造共同之住所、不願 與聲請人同住。  (三)聲請人於相對人無故離家後,持續以line訊息溫情相告 ,商請相對人返家,以維繫家庭正常運作,惟相對人迄 今未履行其同居義務;故聲請人僅得聲請本件命相對人 履行同居義務,使兩造能回復應有之婚姻家庭生活。  (四)並聲明: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相對人則辯稱:  (一)聲請人主張婚後其對相對人一切生活所需皆盡力滿足, 並供給相對人舒適優渥之生活,期間兩造婚姻生活美滿 云云,且醜化相對人因為財產爭執而離家出走,與事實 有間,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實與雙方均無維持婚姻之 意願不符,僅出於訴訟策略之手段而已:     ⒈相對人於婚前本有工作及收入,聲請人為追求相對人 ,並希望婚後相對人照顧家庭作為全職主婦,乃提出 種種承諾。     ⒉惟婚後因聲請人控制慾極強,不斷要求相對人斷絕過 去朋友的來往,常以已婚的男生不能做朋友,未婚更 不行,女生不乖的都是壞朋友為由,要求相對人不要 與男性友人往來,並針對部分女性友人要求減少往來 ,凡此種種,可參相對人所提起離婚訴訟之主張。復 因雙方生活習慣差異,婚姻期間屢生爭執,甚且於11 1年5月10日相對人受到聲請人家暴。     ⒊因雙方屢生衝突,造成相對人精神壓力,故相對人因 此就醫,此有相對人於離婚訴訟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 載「失眠症、廣泛性焦慮症」、「病患因上述疾病至 本院看診,因於婚後111年1月至112年2月長達兩年在 婚姻中遭受精神控制,情緒暴力,造成精神及心理壓 力影響,導致嚴重落髮」、113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 可佐。     ⒋嗣因雙方吵架後相對人本想要離開住處冷靜,降低雙 方之對立,聲請人又要求相對人交出鑰匙(上開情形 不只一次),不得私自進家門,相對人不得不把貴重 物品或生活必要品及2隻寵物帶著,因在臺南沒有暫 棲之處,故回○○婚前的住所,但聲請人不思解決雙方 發生衝突的問題,將兩造之衝突視若無睹,故婚姻同 住期間雙方衝突不斷。近於112年8月中,聲請人提出 一份書面契約要相對人簽署,上開書面係聲請人要求 相對人於婚姻中應盡之各項義務與責任,聲請人願於 結婚滿5年過戶台南○○○○一半的產權予相對人,但如 相對人未達到聲請人的要求,相對人必須返還上開○○ ○○產權一半外,另需將婚前贈與之○○路房產全部及聲 請人付出的一切金錢財物返還於聲請人;經相對人質 疑,為何沒有聲請人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聲請人置之 不理,相對人表示要再考慮,聲請人要求當場簽署, 如不簽就收回上開書面,像是要防備相對人而不願讓 相對人留存,故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後來聲請人更是 惡言相向,並以冷暴力對待相對人,雙方衝突愈形擴 大,相對人受家暴後無奈欲離家回○○暫住,仍被要求 交還鑰匙後離開。     ⒌故於相對人112年9月3日因聲請人家庭暴力後離家,聲 請人亦曾同意離婚並開具離婚條件,並停掉相對人於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附卡、勞健保、好市多家庭卡 之會員資格,並將保險契約之保險受益人更換,當然 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⒍甚且聲請人曾經三次將兩造之大型婚紗照裝箱送回相 對人在○○之住所,足見聲請人無意挽回婚姻,且其行 為踐踏相對人人格、尊嚴,雙方均有意離婚;再者, 分居期間,聲請人屢次騷擾相對人,藉由在LINE群組 中發送兩造性愛影片或原相對人裸照,經相對人表示 上開訊息造成情緒上之困擾且亦屬不當騷擾後,聲請 人仍屢次為之,嚴重干擾相對人生活,足見聲請人並 無維持婚姻之誠意,且有損害相對人人性尊嚴之行為 一再為之。     ⒎足見,聲請人於相對人決定提起離婚訴訟時,為免遭 離婚之不利益,方提起履行同居聲請,並無誠意。  (二)又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要求聲請人以婚前財產及貸款 購買之臺南○○○○總價近3,000萬元之住宅移轉至相對人 名下云云,更是曲解事實:     ⒈蓋聲請人係主動提起相對人已與伊定居臺南,因可將○ ○市○○區○○○街房地出售,一起負擔新購之住宅,故伊 願意於5年後將上開住宅持分2分之1登記予相對人。     ⒉聲請人竟於請求履行同居程序隱匿上開事實,將於5年 後將移轉臺南○○○○住宅持分2分之1杜撰成房屋全部過 戶予相對人,藉此醜化相對人,實難令人忍受。     ⒊況相對人離家,並非不告而別,甚且相對人搬家係由 聲請人之友人協助,故聲請人於當時亦同意雙方分居 ,並無不告而別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雙方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係因相對人不願 意同意聲請人離婚之條件,聲請人出於訴訟策略,始於 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的準備期間,以僅僅兩頁的篇幅盡 速提出履行同居之聲請,且為顧及其財產,並編撰新屋 係以婚前財產及貸款購置,意圖一望即知,雙方無繼續 同居之可能,請求鈞院駁回其聲請。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 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76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婚姻乃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即互負同居義務。夫妻履行 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 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79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查如前開離婚訴訟部分之論述,相對人並無正當理由拒絕與 聲請人同居,則聲請人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相對人履 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判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03

TNDV-113-家婚聲-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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