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交易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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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129號 原 告 毛梅桂 被 告 方婕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 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 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擇一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55條 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樓部分,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屋2樓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 ⒈查系爭房屋為民國59年10月建築完成之4層透天建築(卷第43 頁),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號房屋(屋齡64年,3層透天建築)最近一次於 民國113年1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新臺幣(下同) 85,82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應可供 作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交易價格之參考。 ⒉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均 為每平方公尺63,057元,面積合計為133平方公尺,有系爭 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可稽(卷第39至41頁),依此計算系爭 土地現值為8,386,581元(計算式:63,057×133=8,386,581 );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584,400元,有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47頁)。是系爭土地現 值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8,970,981元,並可推論系 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6.51%(計算式:584 ,400÷8,970,981≒6.5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下同) 。 ⒊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500.3平方公尺,其中2樓面積為113.29 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公務用登記謄本可考(卷第43頁), 可據此推算該2樓空間占系爭房屋總面積比例22.64%(計算 式:113.29÷500.3=22.64%)。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 單價每平方公尺85,827元,及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6.51%及2 樓空間再占系爭房屋面積比例22.64%計算,該2樓於起訴時 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632,866元(計算式:85,827×500.3× 6.51%×22.64%≒632,866),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2,8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 4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0-15

KSEV-113-雄補-2129-2024101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95號 原 告 林美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濬宗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足以認定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房屋」於民國113年7月3日時之交易價額相關資料 (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 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 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並提出上開房屋之建物及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條之1第1 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 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參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且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依原告 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茲原告係於民國113年7月3日起 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3年7月3日之交易價額為準,然原 告未提供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 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實價登錄交 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 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並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第一類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以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5

PCEV-113-板簡-2595-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22號 原 告 張哲輔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鍾文軒 江寶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巷00○0號、17之2號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以查報前開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 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 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17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依上開說明 ,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而 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惟本件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亦無足供估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 僅提出系爭房屋113年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致本院無從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 屋仲介行情、相鄰區域之實價登錄紀錄證明等,不得僅以房 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依此陳報系爭房屋之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原告前 已繳納之1萬0,900元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0-14

TPDV-113-訴-5722-20241014-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62號 原 告 翁麗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義順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義順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 向原告承租金門縣○○鄉○○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然迄113年6月 14日止,被告共積欠租金達4個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 租約,惟被告仍未交還系爭房屋,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000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本件訴訟聲 明第1項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 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其他得以確 認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本院尚無從據以核定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即113年7月15日之市場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 :系爭房屋鑑價報告、系爭房屋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 明、系爭房屋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 現值難認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附此敘明)。如未能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交 易價額,則依原告主張之每月租金15,000元,參酌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以此逆推核算系 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180萬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依 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房屋租金共30 ,000元,屬財產權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訴之聲明第1項 合併計算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 加計30,00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並應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2,120 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113年6月15日起計算至 遷讓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除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外,起 訴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部分(即113年6月份之租金15,000元 )仍須併算價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原告未於起訴狀「具狀人」欄簽章,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提出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件,以供本院送達予被告。 2 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部須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權利範圍)或其他足資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如房屋所有權狀,亦須詳載前開所有權人相關資料)。 3 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113年7月15日)之市場交易價額。 4 依第3項所查報之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額加計45,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並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2,120元後,補繳裁判費。 5 如未能依第3項所命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則依原告主張之每月租金15,000元,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180萬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10%=180萬元),加計請求欠租45,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應暫核定為184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2,12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17,195元。

2024-10-14

KMEV-113-城簡-62-202410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 告 劉得意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蘇漢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房屋之2樓 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近年鄰近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交易情形,應核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8,671元(計算式如附 表);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2,000元;聲明第3項之訴訟 標的金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12,000元(6,000元×2個月),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62,671元(計算式:1,308,671元 +42,000元+12,000元=1,362,67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563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3,56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式) 系爭房屋附近房地交易價額(含基地)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 為53,211元(計算式:總價16,488,888元/總面積309.88㎡=53,21 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面積為81.98 ㎡,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 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1,308,671元(計算式 :53,211元×81.98㎡×0.3=1,308,671元)。

2024-10-07

HLDV-113-補-20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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