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抵押貸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原 告 張淑晶(兼張陳秀緞、張義島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6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原告張陳秀緞於民國110 年2月26日死亡,原告張淑晶具狀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原告張淑晶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第231頁、第227至229頁),另原原 告張義島於112年3月24日死亡,亦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219頁),被告具狀聲明由原告張淑晶承受訴 訟,亦有民事請求對造繼承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213至223頁),原告張淑晶與被告同為張陳秀緞、張義島繼 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張義島及張淑晶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1頁、第22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聲明為:移除 或清償板橋民治街36-1號2樓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房貸( 見本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193號卷第9頁),嗣於109年12月 9日具狀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終止及民法第197條侵 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0 1頁)。又於110年1月15日本院調查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101年12月6 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減縮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 第一項前段、後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 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復於本院111年7月 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選擇合併 ,見本院卷二第455頁),核上開變更分別核屬請求之基礎 同一(請求權變更之部分)、減縮請求權及追加聲請假執行 ,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張義島、及張陳 秀緞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張義島、及 張陳秀緞生前為真正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張義島及張陳秀 緞同意擅自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9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下 稱系爭房貸),致張義島、及張陳秀緞、原告受有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一項前段、後段、179 條、197 條 第二項、544條(擇一為有利判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101年12月6 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於79年9月間以總價350萬元向丁瑞敏購買系爭 房地,其中頭期款200萬元係由張義島贈與伊,供伊作為將 來娶妻生子、三代同堂之住居所,其餘150萬元購屋款則由 伊於79年10月15日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抵押貸款 支付,與張陳秀緞、張義島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系爭房屋歷年火災險、地震險均由伊繳納,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始終由伊保管,系爭房地實際由伊使用、管理。伊以系爭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900萬元債務向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借款即房貸,並不當得利,且無故意過失侵害張義島或 張陳秀緞、原告之權利,原告之請求,依法無據,均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確定判決 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 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 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 ,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 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 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 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 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 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經查:原告前向本院提 起訴訟,主張張義島、張陳秀緞借用被告之名義,以總價55 0萬元,向丁瑞敏購買系爭房地,依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後之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5號(下稱 前案)民事判決認: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以下均同)於79 年10月1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 北富邦銀行申辦貸款支付系爭房地購屋款150萬元,依上訴 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號歷史對帳單及存摺交易明細 所示,前揭以上訴人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所為之貸款,自85 年4月起至88年4月止,每月還款金額約為1萬2000元至1萬30 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9、139-143頁),然依張義島、張陳 秀緞等2人(以下稱張義島等2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以觀,於上開期間並無按月固定匯款至 上訴人在台北富邦銀行開設之還款帳戶或按月固定提領現金 之情形,尚無從證明張義島等2人有按期交付金錢予上訴人 清償台北富邦銀行150萬元貸款之事實。再參諸張義島於103 年5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上訴 人與張淑晶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出之書狀(下稱103年 書狀)記載:「民(即張義島)及妻張陳秀緞係於民國79年 底偕長子張振盛、次女張淑晶搬至板橋民治街現地(即系爭 房地)居住,當時長子張振盛在台北市捷運局任公務員,為 減輕貸款利息,遂登記於長子名下,民支付頭期款後,房貸 由長子張振盛負擔,次女張淑晶對此極大反彈……」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3頁),可見以上訴人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貸得 之150萬元購屋款,非由張義島等2人負責清償。張義島雖於 108年6月6日在原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上訴人與張 淑晶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提出書狀(下稱108年書狀)記 載:「因本人耽心屋被兒子(即上訴人)私下出售以致他母 親無處可居,只好在被兒子脅迫狀態底下於102年書寫調解 書及103年5月5日給法官鈞鑒函(即103年書狀),均非出自 本人意願,特此聲明」等語,然張義島出具103年書狀,係 因上訴人與張淑晶間發生金錢糾紛,欲向法院陳明其2人爭 執之始末,斯時張義島與上訴人尚未產生嫌隙,甚且於103 年書狀記載「若需要,我願意配合到法庭作證」等語,至張 義島出具108年書狀則系因張淑晶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 父母扶養費,斯時張義島因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兩人感 情不睦,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足見103年書狀內容應 為張義島之本意,難認係受上訴人脅迫所為,張義島與上訴 人失和後提出前揭108年書狀之記載,不足採信。上訴人以 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貸得150萬元,於88年5月19日轉貸 至荷蘭銀行,於88年5月26日清償台北富邦銀行之房貸,嗣 於91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於92年1 月14日清償荷蘭銀行之房貸,又於94年5月2日將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於94年5月5日清償台新銀行之房 貸,另於99年2月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於99年2月5日 清償國泰人壽公司之房貸,再於101年12月6日將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至今,於101年12月25日清償台灣 企銀之房貸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訴人名下台新銀 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訴外人即上訴人經營之漢風資訊有限 公司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借據、上訴 人名下國泰人壽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臺灣企銀房屋貸款 契約、上訴人名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人壽公 司借據、國泰人壽公司房貸繳息對帳單、上訴人名下國泰人 壽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等影本為憑( 見原審訴字卷第251-253頁、本院卷二第445-603頁),堪以 採信。上訴人既曾多次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 ,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享有處分權限,而非僅為系爭房地 之出名人。被上訴人持有代書出具之切結書及系爭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見原審訴字卷第357-359頁),至多僅能證明張 義島等2人有支付系爭房地部分購屋價款,及繳納過戶之土 地增值稅,尚不足以證明張義島等2人有向台北富邦銀行清 償貸款之事實。上訴人曾先後於88年5月19日、91年12月30 日、94年5月2日、99年2月1日將系爭房設定抵押權予荷蘭銀 行、台新銀行、國泰人壽公司、臺灣企銀申辦貸款,衡情系 爭房地購入時核發之所有權狀應為上訴人所持有,否則上訴 人無從向上開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上訴人持以辦理抵押 貸款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非張義島等2人交付,益證系爭 房地購入時核發之所有權狀為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有自由 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被上訴人主張張義島得依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權利2分 之1;伊等得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陳秀緞之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云云,難認有據。被上訴人(即本 件原告)對上訴人既無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存在,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歸屬即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有前案判決、最高法 院113年台上字第129號裁定附卷可稽,前案已認張義島依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本件被告移轉系爭房 地權利2分之1;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請求本件原告將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陳秀緞 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難認有據,並已判決確定,對 兩造均有既判力,且前案爭點即張義島與張陳秀緞與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就系爭房地有處分權,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本件就此爭點 亦有爭點效之適用。  ⒉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與張義島、張陳秀緞間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原告主張張義島、張陳秀緞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 人云云,自不足採。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張義島等2人借 名登記予被告,被告未經張義島等2人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向國泰人壽貸款,致系爭房地受有設定抵押背負貸款之 損害,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1萬本息,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 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 、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 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房地於被告以自己名義設定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際為被告所有,非張義島 、張秀緞借名登記予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經該公司於10 1年12月21日貸放4,612,691元;101年12月26日貸放2,887,3 09元之事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國壽字 第1090080356號函及檢附之借據(『固定利率房貸』專案)、 匯款明細、繳息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 ,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附之建物、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其附件相關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被告以其所有系爭房地向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係基於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以 系爭房地供擔保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既無不當得利可言, 亦難認有侵害張義島、張陳秀緞之所有權,張義島、張陳秀 緞對被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原告張 淑晶基於繼承關係對被告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回復原狀請 求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侵權行為規定、第17 9條不當得利定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1萬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   、不當得利定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1萬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原告聲請調查張義島、張陳秀緞於79年至87年 於郵局之定存及活期存款,本院審酌前案已調查審認依張義 島等2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以觀 ,於上開期間並無按月固定匯款至本件被告在台北富邦銀行 開設之還款帳戶或按月固定提領現金之情形及系爭房地其餘 150萬元購屋款則由被告於79年10月15日以系爭房地向台北 富邦銀行申辦抵押貸款支付,本件被告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 邦銀行貸得150萬元,於88年5月19日轉貸至荷蘭銀行,於88 年5月26日清償台北富邦銀行之房貸,嗣於91年12月30日將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申辦貸款,於92年1月14日 清償荷蘭銀行之房貸,又於94年5月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予國泰人壽公司,於94年5月5日清償台新銀行之房貸,另 於99年2月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企銀,於99年2 月5日清償國泰人壽公司之房貸,再於101年12月6日將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至今,於101年12月25日清 償台灣企銀之房貸等情,則張義島、張陳秀緞於79年至87年 於郵局之定存及活期存款明細,核不影響本院心證之形成, 尚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 辯論,經本院斟酌後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17

PCDV-109-重訴-357-20250117-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謝宇森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洪薇雅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起訴( 本院卷第143頁),惟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並於113年12 月31日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39頁), 依前開說明,原告訴之撤回自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洪薇雅前於113年7月15日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訴字第3162號調解筆錄在案,被告洪薇雅應對原告清 償新臺幣(下同)65萬6,038元債務及按年息百分之4.32計 算之利息(以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幾經催討,被告洪薇雅 皆未清償,經原告查調被告洪薇雅之財產資料,始知被告洪 薇雅於113年7月22日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權利 範圍100000分之153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122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號3 樓之5,下稱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陳 俊宇。而被告洪薇雅於移轉系爭房地前已有積欠原告系爭債 務未清償,被告洪薇雅在明知自身負債之情況下,卻為前揭 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此舉實難排除其等全無 爲脫免被告洪薇雅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致原告不能就該不 動產追償之可能,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上開移轉行為, 有害於原告甚明。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固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作其區別之標 準,然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 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一般則為積極事實,是倘債務人所為之 行為究屬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 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被 告二人應就系爭房地是否確有價金之交付負舉證責任。況以 一般買賣常情,買受人購買不動產時,若房地上有抵押權之 設定,均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銷,再自行辦理貸款,以免嗣 後債務人如不為清償,經債權人行使權利。而系爭房地辦理 移轉時並未塗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此情況下購買系爭房地將有受拍 賣執行危險,顯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另查被告洪 薇雅迄今仍設籍於系爭房屋所在地,亦與一般交易習慣未符 。末按常理,被告二人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洪薇雅 應可就其所負系爭債務為清償,惟被告洪薇雅並未對於原告 進行任何清償行為,因此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恐無真實買 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故系爭房地買賣實際上應屬無償行為 ,而被告洪薇雅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 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二人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 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 求為撤銷該等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縱系爭移轉行為屬有償行為,仍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移轉行為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於113年7月7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 113年7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 俊宇就系爭房地於113年7月22日以買賣原因向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以113年斗地普字第10706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薇雅則以:現今房屋買賣交易若為中古屋交易時,賣 方原房貸抵押權設定皆會由買方先行取得產權登記,並委託 代書辦理買方新申請之房屋貸款,待其新受理房屋貸款之金 融機構進行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才會進行出賣人之房屋貸款 清償,並進行原賣方之房貸抵押權塗銷登記。而系爭房地為 其所購買,並登記在其名下,因系爭房地有設定多筆抵押權 ,第一胎之債權人係元大銀行,其按月須清償2萬3,000多元 房貸含利息,第二胎之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 公司)則是融資公司,其按月須償還2萬,0185元貸款含利息 ,上開兩筆貸款業已超出其收入,其已撐不下去。另其與被 告陳俊宇已於113年2月5日離婚,其當時會賣給被告陳俊宇 ,是因為被告陳俊宇是住在裡面,被告陳俊宇有使用系爭房 地之需求,其目前戶籍之所以尚在系爭房屋並未遷出,係因 其還要收法院的公文,其拜託被告陳俊宇先讓其寄放戶籍在 系爭房屋,該處有管理員可以收掛號信。又其與被告陳俊宇 於113年7月7日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件買賣契約 ),其與原告前揭調解筆錄是113年7月15日簽訂,是在本件 買賣契約簽訂之後,本件買賣契約中並有記載付款辦法,定 金為30萬元,頭期款為170萬元,分成3次交付,尾款之800 萬元則是由被告陳俊宇向雲林縣西螺鎮農會(下稱西螺鎮農 會)辦理貸款,並由被告陳俊宇簽發金額為800萬之本票擔 保。後來西螺鎮農會有撥款212萬6,019元,其中200萬元是 匯進其元大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內,剩下的600萬則是直接匯 款清償其積欠元大銀行之587萬3,981元剩餘房貸,債權人元 大銀行其後並因此塗銷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另 所收頭款中116萬元部分,則是用於清償其積欠債權人新鑫 公司之116萬元債務,債權人新鑫公司並因此塗銷系爭房地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其當時會用1,000萬元賣給被告陳 俊宇,是因為其有計算到要償還之借款金額,其還有欠民間 借貸約150萬元之欠款,當時估算清償完私人債務後,大概 還會剩60、70萬元,但因有漏算房地合一稅,需要補繳納之 稅金為61萬多元,所以並沒有多餘款項可清償對原告的系爭 債務,並非不願歸還系爭債務。又其目前仍被統一證券、國 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扣薪,每月薪資剩下2萬2,000元,另 有跟台銀證券協商,按月償還5,000多元,只剩1萬7,000元 左右,故無法償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俊宇則以:系爭房地是由被告洪薇雅購買,當時我們 是結婚狀態,我與被告洪薇雅已於113年2月5日離婚,而我 有實際將買賣價金170萬元以現金給被告洪薇雅,剩下的800 萬元價金尾款則是我去跟西螺鎮農會貸款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係被告洪薇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1年4月27日 辦理移轉登記而取得。元大銀行於111年4月28日就系爭房地 設定登記金額為擔保債權為7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 順位)。新鑫公司復於111年7月7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 1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順位)。  ㈡被告洪薇雅因積欠原告債務,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162號清償借款事件中,於113年7月15日就雙方之債務 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洪薇雅應給付65萬6,038元及由1 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2計算之利息予 原告。  ㈢被告洪薇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3年7月7日) ,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陳俊宇,並於113年7月22日辦理 移轉登記完畢。系爭房地並於113年9月26日新設定擔保債權 金額為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西螺鎮農會。除上 開抵押權設定外,系爭房地上已塗銷其他抵押權設定。  ㈣被告洪薇雅與被告陳俊宇原於104年5月9日結婚成為夫妻,雙 方於113年2月5日兩願離婚。  ㈤被告洪薇雅之戶籍現仍設於系爭房屋上(雲林縣○○市○○街0號3 樓之5)。  ㈥西螺鎮農會以被告陳俊宇之名義,於113年10月9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洪薇雅之元大銀行斗南分行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行為 ,雖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惟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 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 財產言,則無增減。故債之關係成立在前,而於債權成立後 履行者,自不得以其履行債務之行為係詐害行為而主張撤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 保特定債權而設。故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足以 減少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 言。倘債務人係以相當對價出賣不動產,不得指為民法第24 4條之詐害行為。     ㈡查系爭房地係被告洪薇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1年4月27 日辦理移轉登記而取得;元大銀行於111年4月28日就系爭房 地設定登記金額為擔保債權為7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鑫公司復於111年7月7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 額為1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被告二人所提系爭房 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而 被告洪薇雅其後於113年7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俊宇,並於113年7月22日辦理移轉登 記完畢。系爭房地並於113年9月26日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 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西螺鎮農會。除上開西螺 鎮農會之抵押權設定外,系爭房地上業於113年9月10日塗銷 新鑫公司之抵押權設定,並於113年10月8日塗銷元大銀行之 抵押權設定,亦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地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 暨異動索引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至第69頁)。另被告洪薇 雅於113年7月7日以1,000萬元將爭系爭房地售予被告陳俊宇 ,被告陳俊宇則以頭款30萬元、中間款共170萬元及向銀行 貸款800萬元,並先簽發金額8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洪薇雅為 擔保之方式,清償本件買賣契約之全部價金,此有被告二人 所提出之本件買賣契約書、被告陳俊宇所簽發金額為800萬 元之本票、金額共計200萬元之現金簽收單可證(本院卷第85 頁至第89頁、第96頁、第97頁至第103頁)。又被告二人原為 夫妻,於113年2月5日兩願離婚,而被告洪薇雅任職於國立 雲林科技大學,投保薪資為4萬0,100元等情,並有被告二人 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及被告洪薇雅之勞保投 保資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限閱卷),是被告洪薇雅陳稱係因 本身薪資無力支撐其持續清償前揭元大銀行及新鑫公司之貸 款,方起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實際使用系爭房地之被告陳俊 宇,換取可供塗銷貸款抵押權及清償其他個人債務之資金, 尚堪採信。再經本院查詢雲林縣○○市○○街0號之實價登錄交 易紀錄,雲林縣○○市○○街0號3樓之3於112年11月11日以總價 1,030萬元賣出(本院卷第119頁),對比相鄰位於雲林縣○○市 ○○街0號3樓之5之系爭房地係以1,000萬元售予被告陳俊宇, 應可認系爭房地仍係以相當之對價出賣,自難推認被告洪薇 雅明知此舉將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參以被告洪薇雅於113年1 0月25日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地交易所得稅共61萬9,340元,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 款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洪薇雅陳稱交易當 時估算應會有60萬元可供清償其他債務,然因誤未算入上開 應納稅款,致後續未能主動對原告清償債務之情,應非全然 無稽。勾稽上開各情,被告洪薇雅出售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 權予被告陳俊宇,其雖轉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但仍同時取 得買賣價金1,000萬元,並非無償行為,且系爭房地之交易 對價尚屬相當,已如前述,又因被告洪薇雅將其取得之價金 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前揭抵押貸款及個人債務之欠款,減少其 個人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並無增減,核其性質並無損害 於原告債權之行使,自難謂被告洪薇雅出售系爭房地,係屬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詐害債權行為。 ㈢再者,被告陳俊宇雖係被告洪薇雅之前夫,然其對於被告洪 薇雅本身財務狀況及對債權人所負債務多寡之情形,未必能 詳細得知,且本件買賣契約之交易日期客觀上係在前揭調解 筆錄成立之前,於鄰近交易價格相當下,被告陳俊宇能否知 悉此舉是否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此部分並未見原告舉證。 另觀諸前揭調解筆錄中,被告洪薇雅有留下「雲林縣○○市○○ 街00號」之居所(本院卷第27頁),可見其實際住處未必在系 爭房屋,而被告二人先前既屬夫妻關係,並非毫不相干之買 賣雙方,被告陳俊宇同意系爭房屋供被告洪薇雅暫寄戶籍以 便收取司法文書,尚難認與情理相違。又被告洪薇雅雖未選 擇將所得價款優先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債務,然並不能以此即 遽認其出售系爭房地係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原 告前揭主張,均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應屬有 償,且交易價格上屬相當,又係用於減少被告洪薇雅之個人 之消極財產,尚難認有害及債權,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陳俊宇於買受系爭房地及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己知悉原告之 債權存在及是否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撤銷 被告二人間所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物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17

ULDV-113-訴-673-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偉綸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偉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玖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龔偉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月間,向劉元佯稱欲共同投資土石方公司,邀約劉元以 其名下之不動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辦理貸款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為投資 款項,然該筆貸款核發後,劉元經思量與龔偉綸投資土石方 公司之風險太大,婉拒龔偉綸之投資邀約。龔偉綸見狀即改 佯稱欲向劉元商借該筆款項作為設立公司驗資之資金證明, 辦理完畢後立刻返還,劉元允諾並於111年1月10日將該筆3, 000萬元款項先自台新銀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帳戶)匯出至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復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復旦帳戶),劉元及龔偉綸再一同前往址設 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之合庫復旦分行,由劉元臨櫃 於同日14時8分許臨櫃提領3,000萬元後,匯款至龔偉綸之合 庫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西門帳戶 )。該3,000萬元款項於同日14時16分許入帳,龔偉綸立即 於同日14時18分許,臨櫃自該合庫西門帳戶匯回3,000萬元 至劉元前揭合庫復旦帳戶,藉此取得劉元對其融通短期資金 之信任。復龔偉綸再於111年3月初,向劉元佯稱因111年1月 10日之款項係匯入其個人帳戶,無法做為資金證明,要求劉 元再度協助轉帳3,000萬元作為驗資使用,並向劉元佯稱如 果直接匯入公司籌備處帳戶,劉元會有驗資不實的違法風險 ,乃請劉元先匯款到自己名下帳戶,再由其轉匯至「為綸開 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為綸開發籌備處)之合 庫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籌備處帳戶) 等語,且為取信於劉元,龔偉綸將其所有之合庫西門帳戶存 摺、為綸開發籌備處合庫西門帳戶存摺、該2帳戶已署押簽 名、用印及日期為111年3月8日、金額為3,000萬元之取款憑 條、為綸開發籌備處之大小章等物,均交予劉元保管,用以 擔保劉元所匯3,000萬元驗資款均在劉元之掌控下,於辦理 完驗資證明後,劉元即可自行匯回款項。劉元因誤信龔偉綸 先前即如期交還款項,且將上開領款憑證、印鑑等物供作擔 保,誤信龔偉綸所述辦理驗資完畢即歸還之詐術為真,而同 意配合辦理。劉元與龔偉綸即共同於111年3月8日中午,前 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忠孝分行,由劉 元於同日12時許7分,自上揭台新銀帳戶匯款3,000萬元至龔 偉綸之合庫西門帳戶。又因跨行大額匯款金流交換作業時間 需1至2小時,其2人即先返回劉元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 路4段181巷之住所,欲待款項入帳後,再前往辦理轉匯至籌 備處帳戶。嗣龔偉綸與劉元一同返家後,劉元之友人俞海倫 於同日13時20分至30分許間來訪,龔偉綸則趁劉元離開客廳 講電話時,向俞海倫佯稱要外出購買甜點,即刻前往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庫營業部,於同日14時1分許掛 失並辦理補發上開合庫西門分行帳戶存摺後,於同日14時35 分先將劉元所匯3,000萬元款項中之2,500萬元,轉匯至其名 下之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元大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新莊帳戶)內,再於同日14時40分 許在該行提領剩餘之現金500萬元。復旋於同日15時21分許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南京東路分行提 領現金500萬元、於同日15時48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 00號之元大銀大同分行提領800萬元、於翌(9)日9時22分 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銀南門分行提領1,2 00萬元,將該詐得之3,000萬元提領一空得逞。 二、案經劉元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被告龔偉綸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5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 能力。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劉元之匯款3,000萬元,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主動找我說他已 經退休想要放款賺利息,111年1月10日匯款後告訴人後悔, 我當天就把錢還給他。111年3月8日也是告訴人主動要借錢 給我賺利息,不是我強迫他借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 告訴人間為借貸關係,被告多次於雙方之對話訊息中提及「 利息會每個月給您」、「以存入您合庫帳戶」,雙方僅為借 貸關係之民事紛爭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告訴人於111年1月間以其名下之不動產向台新銀辦理貸款 3,000萬元後,於111年1月10日將該筆3,000萬元款項自其 所有之台新銀帳戶先匯至其所有之合庫復旦帳戶,劉元再 於同日14時8分許匯至被告之合庫西門帳戶。該款項於同 日14時16分許入帳後,被告立即於同日14時18分許,臨櫃 自合庫西門帳戶匯回3,000萬元至告訴人合庫復旦帳戶。 復被告與告訴人再於111年3月8日共同至台新銀忠孝分行 ,由告訴人於同日12時7分許,自台新銀帳戶匯款3,000萬 元至被告之合庫西門帳戶後,二人隨即共同返回告訴人之 住處。嗣被告於同日14時1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合庫營業部辦理補發上開合庫西門分行帳戶存 摺,且於同日14時35分先將劉元所匯3,000萬元款項中之2 ,500萬元,轉匯至其名下之元大銀新莊帳戶內,再於同日 14時40分許在該行提領剩餘之現金500萬元。復旋於同日1 5時21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南京 東路分行提領現金500萬元、於同日15時48分許至址設臺 北市○○區○○○路00號之元大銀大同分行提領800萬元、於翌 (9)日9時22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 銀南門分行提領1,2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他卷第71至72、73至76、173至1 77、471至473頁)、證人俞海倫之證述(見他卷第433至43 5頁)、證人及台新銀行員許家銘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 67至285頁)相符,並有合庫西門分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 龔偉綸】(見他卷第115至117頁)、台新銀111年11月18日 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3312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帳號:00 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元】(見他卷第281至283頁) 、台新銀忠孝分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戶名:劉元】(見他卷第9頁)、合庫存 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 、戶名、代表人申請書(見他卷第123頁)、合庫銀行取 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告111年3月8日自合 庫帳戶提領2500萬存入元大帳戶】(見他卷第121頁)、合 庫銀行營業部、復興北路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 卷第135至137頁)、合庫復旦分行112年1月3日合金復旦字 第1110004178號函暨存款憑條(見他卷第409至415頁)、元 大銀新莊分行開戶資料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龔偉綸】(見他卷第125至12 7頁)、元大銀111年11月28日元銀字第1110101176號函暨 存款憑條、共用認證單、交易申報資料、查復資料表(見 他卷第307至315頁)、元大銀南京東路分行、大同分行、 南門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137至138頁)、台 新銀111年10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734號函暨房 屋貸款申請書及徵信照會表【申請人:劉元】(見他卷第2 13至217頁)、合庫復旦分行111年11月23日合金復旦字第1 110003685號函暨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 0000000000、戶名:劉元】(見他卷第285至295頁)、台新 銀112年11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222307號函暨交易明細 表、信貸申請書等文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 名:劉元】(見本院卷一第65至137頁)等件在卷可憑,事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為認定。 (二)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土石方投資及公司驗資等不實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約2 年。111年1月中旬被告稱要設立公司,需要3,000萬元資 本額,請我幫他存入他的合庫西門帳戶做為資金證明,當 天轉帳完成後影印他的存摺證明餘額有3,000萬元後,被 告馬上就轉回我的合庫復旦帳戶。後來111年3月初被告跟 我說個人帳戶無法做公司資本額的證明,請我轉帳3,000 萬元到他的帳戶,他再轉匯到為綸開發籌備處的帳戶辦理 資金證明。被告為了取信於我,先寫好他個人及籌備處帳 戶的取款條給我,讓我可以在轉帳後取回我自己的錢,我 還看著被告從2個帳戶內領出100元,確定帳戶沒問題。因 為不同銀行間,大額匯款轉帳需等待1至2小時才入帳,當 日14時許我們就先去我的住處等待,被告趁我在講電話時 藉故離開,從此就聯絡不上了,後來才知道被告去辦存摺 遺失,把錢都領光了等語(見他卷第71至76頁)。於偵查 中證述:我原先將房地產設定抵押貸款3,000萬元,是因 為被告找我投資他的土方生意,並且提供土方的估價單給 我看,但我覺得被告不實在,所以後來不願意投資,被告 就改稱他需要3,000萬元成立公司,請我幫忙。被告跟我 說如果我把錢直接匯進籌備處帳戶又馬上將錢領走,我會 有涉犯驗資不實的刑責,所以要我先匯到被告的個人帳戶 再轉匯至籌備處帳戶。我跟被告在台新銀忠孝分行臨櫃轉 帳3,000萬至被告個人帳戶時,銀行告訴我們匯款要1、2 個小時才會入帳,所以我們先回我忠孝東路住處,等待款 項入帳後,再到合庫復旦分行辦理匯款至籌備處帳戶,然 而被告趁我用手機講電話時溜出門把錢領走,當時在場的 還有我的連襟俞海倫在場,俞海倫告訴我被告說去買東西 ,我馬上發現不對,就跑去合庫復旦分行刷存摺的機器, 發現錢沒進來,之後就再也聯絡不上被告。我當時是好心 幫忙,也請被告將存摺印章都交給我保管,我認為已經把 風險降到很低了等語(見他卷第173至177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當初會貸這筆錢初始原因是被告要找我投資 ,被告並出具土石方的工程估價單取信於我,貸款撥付後 ,我發現被告處事有問題,我問朋友也要我不要跟被告合 作,所以後來我不想投資,但他還是要求我幫他成立為綸 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驗資證明。3月8日那天為了幫被 告驗資,我請被告把所有該寫的取款條、兩個本子,一個 是私人戶,一個是為綸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的本 子、和為綸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的之大小章、私 人戶的取款條,都簽好名字給我,取款憑條的日期跟金額 都是被告寫的,用以確保我當天或隔天可以把錢轉匯回來 ,我還請他試領100元,確認帳戶沒有被凍結,以免錢進 去出不來。我們先去台新銀行轉帳3,000萬到他的西門分 行,大金額轉帳時間要花一兩小時才會匯過去,這時剛好 中午時分就到我家等,結果俞海倫到我家來聊天,聊一聊 ,當時我又接到朋友打我手機聊了二十分鐘,此時我就疏 忽,被告就和俞海倫說他要下去超市買甜點,馬上回來。 大約十多分鐘我講完電話後,我就問俞海倫說被告呢?他 說他去買甜點馬上回來,我就知道事情不妙,從此就聯絡 不上被告,從那時開始被告不接不回,當天晚上被告就把 我LINE封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85頁)。是告訴人 就被告以投資土石方公司為由邀其投資,後再以公司成立 需驗資款,驗畢即還之詞,請告訴人協助辦理匯款等節, 均證述一致。   2、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被告於111年1 月12日於對話中向告訴人稱「我拿到合約」「要做的項目 」「你看就知道」「不只土方」「可做很多」「我們剛剛 還沒算到賣土的錢」「一切還要看評估才知道」「沙是不 錯的 是好價錢」等語,而告訴人於111年1月15日則回覆 「偉綸老弟 土方這工程我實在外行 資本也不小 我是賠 不起的 目前還沒有簽約 經考慮決定不參加了 主要原因 是風險 感恩你找我做此生意 我們其他的生意或外出遊玩 還是可以的 請見諒」等語,被告則回覆「我的人也不吃 喝嫖賭亂來的!也是很省過日子的! 劉大哥怎麼說就怎 麼做!」「順其自然 我好好的把這工程做好就好 賺自己 該賺的!」等語。被告再於111年1月17日向告訴人稱「劉 大哥你算錯了,我這土是好土,利潤是上千萬!」「本來 我還以為只有可以賺土的錢而已」「現在算起來利潤是上 千萬!」等語,被告並提出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估價單及 建案基地照片予告訴人,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 字檔案及工程估價單暨建案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27 至228、109至113頁),由前揭二人之對話可知,可知被 告確實有向告訴人鼓吹投資土方事業之情事,然為告訴人 所拒絕。   3、再者,被告於111年3月8日將其所有之合庫西門帳戶存摺 、為綸開發公司籌備處合庫西門帳戶存摺、該2帳戶已署 押簽名、用印及日期為111年3月8日、金額為3,000萬元之 取款憑條、為綸開發公司籌備處之大小章等物,均交予被 告保管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上揭證述及其提出之實物 照片可憑,嗣同日被告領走告訴人所匯3,000萬元款項後 ,告訴人立即以簡訊傳送「我當初三千萬是好意助你先作 為申請公司證明用」等語(見他卷第139頁),足見告訴 人所述被告以辦理為綸開發籌備處驗資之由,請其提供匯 款以辦理資金證明,並提出取款傳票、存摺、大小章供告 訴人取回款項所用等節,應屬真實。   4、又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向合庫西門分行申辦為綸開發籌備 處之帳戶後,除開戶時存入之1,000元外,僅有告訴人前 述於111年3月8日提領100元確認帳戶可使用之交易紀錄, 此有合庫西門分行113年4月22日合金西門字第1130001266 號函暨客戶資料、往來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為綸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19至231頁),然被告僅係製作為綸開發公司籌 備處之大小章及申辦籌備處帳戶存摺,藉以取信告訴人而 詐得款項,根本未設立為綸開發公司,此有臺北市政府11 3年4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8198100號函文回覆「經濟 部公司登記與管理系統未有『為綸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資料』可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是被 告確係以土石方投資及設立公司驗資之不實詐術詐欺告訴 人,致其陷於錯誤而辦理匯款,足堪認定。 (三)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為民事借貸關係,並稱告訴人係為 賺取利息,主動要借被告款項云云,惟查,證人即台新銀 行員許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的職位是台新銀行 房貸專員,第一次是我和告訴人單獨見面,他只有簡單告 訴我要辦理投資,第二次要簽約時,被告有到場,為深入 了解客戶使用金錢的目的,我有稍微去瞭解告訴人好像要 將這筆錢跟被告做投資,不管是簽約還是補資料時,被告 都有跟告訴人一起出現。貸款結束後,告訴人就只有告訴 我說他去做投資到公司還是跟誰要開公司。我記得是告訴 人用來貸款的那間房子,目前租出去的租金來繳納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至285頁),則證人許家銘所述告訴人於辦 理房貸之目的係要與被告共同投資公司等節,核與告訴人 上揭證述原本應被告邀約投資土石方公司等語相符。再者 證人亦證述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已有租金之收益,被告所 辯告訴人為賺取利息主動要借錢給他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甚者,被告亦供述與告訴人間並未簽立借款契約,更無 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則告訴人如為賺取利息而借款,豈 會無任何收取利息之明文約定,顯見被告抗辯之荒誕不實 。   2、又被告抗辯告訴人主動找我說他已經退休想要放款賺利息 ,111年1月10日匯款後告訴人後悔,我當天就把錢還給他 云云,惟查,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14時16分許匯款3,00 0萬元至被告合庫西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4時18分許 ,自該合庫西門帳戶匯回3,000萬元至劉元前揭合庫復旦 帳戶,有被告之合庫西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他卷 第301頁),則該筆款項轉入及轉出之時間僅差2分鐘,是 被告應係於款項匯入後即直接辦理匯出,2分鐘之時間差 僅係銀行匯款之作業時間。且如告訴人匯款後方後悔,理 應會向被告說明後悔之意旨,並另外要求被告匯回款項, 自無法於2分鐘內即完成匯入及匯出之銀行作業程序,是 告訴人指述被告為取信其係辦理資金證明,於111年1月10 日匯入款項後立即匯回,藉此取信告訴人,使其誤信被告 公司籌備需資金證明之詐術,應屬為真實。   3、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未交付存摺及大小章等物件,僅係3 月8日當天放在告訴人住處桌上,並沒有交給告訴人之意 思,因急著要用錢,去銀行補發比較方便云云(見他卷第 175至176頁),然依證人俞海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我記得告訴人接到一通電話,可能是比較私人的電話 ,他就到裡面去講,當時我跟被告在客廳,被告馬上就跟 我說他要去買個甜點,我跟他說就等一下告訴人馬上出來 ,被告跟我說他馬上就回來,然後他就離開了等語(見他 卷第434頁),顯見被告當日確實係急於利用匯款時間差 至銀行領錢,而利用告訴人離開客廳講電話之空檔,以要 買甜點之藉口,急促離開告訴人之住處。且如被告將存摺 遺忘在告訴人家中,僅需返回拿取即可,根本無須採行銀 行補發存摺之程序,亦足徵被告已將存摺印鑑等物交給告 訴人,藉以擔保告訴人可自行匯回款項等節為真實。   4、再者,如告訴人與被告間為民事借貸關係,則告訴人將款 項匯至被告帳戶後,被告即可自行運用,無須冒鉅額現金 提領之風險,然依被告元大銀帳戶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可知,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急速至銀行辦理遺失補發存 摺,在臺北市各區之元大銀分行間,將3,000萬元以提領 現金之方式全數提領一空,以此阻斷金流並隱匿款項之去 處,是該筆款項自非借貸款無誤。   5、甚者,被告收受告訴人傳送要求出面還款之訊息時,被告 完全無視告訴人之指謫,故意回應相同之「劉大哥平安 利息會每個月給你」「祝劉大哥一切順心」之文句,惟如 該筆款項為二人約定之借貸款,被告收受告訴人質疑被詐 欺之訊息時,理應會向告訴人詢問為何要傳送否認借貸或 詐欺之回應,然被告均未為之,逕自傳送上開全然不對應 告訴人訊息內容,而刻意提及利息之文句,顯與一般人之 對話回應不同,足證被告故意設局詐欺告訴人3,000萬鉅 款,昭然若揭。 (四)綜上所述,被告藉以投資土石方及成立公司需驗資證明之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予現金3,000萬元之犯行, 堪以認定。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足採,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5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惟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罪質 不同,犯罪方式亦異,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距本案犯行 亦有數年之差距,是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 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金錢,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策畫佈局使告訴人鬆懈心 防陷於錯誤,進而詐取高達3,000萬之鉅額款項,犯行應 予嚴懲。復參以被告於事後猶矯飾其詞,否認犯行,又被 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自承僅使用500萬元,其餘2,500萬元仍在其管領中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0頁),而被告竟仍拒不返還剩餘款項,而 挾其已詐得款項之地位,與高齡70歲之告訴人成立長達16 年共194期分期償還之調解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1頁), 以此方式繼續保有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另斟酌 被告自述之四海工專肄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設公司負 責人,月收入30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暨其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均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告 訴人3,00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已實際返還告 訴人如附表所示合計411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其餘2 ,589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如於本院宣判後有全部或一部賠償之行為,僅涉及檢 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無礙於本院所為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已返還之犯罪所得數額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58分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160筆 2 111年3月14日上午11時20分 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161筆 3 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37分 38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195筆 4 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47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202筆 5 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46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220筆 6 111年6月30日中午2時18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232筆 7 111年7月8日中午12時43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247筆 8 111年7月29日中午2時53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255筆 9 111年8月8日中午3時15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265筆 10 111年8月31日中午12時42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270筆 11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34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284筆 12 111年9月30日中午2時7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290筆 13 111年10月7日上午10時4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301筆 14 111年10月31日中午1時2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309筆 15 111年11月8日中午1時56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315筆 16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56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327筆 17 111年12月8日中午2時40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334筆 18 111年12月30日中午3時38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349筆 19 112年1月7日上午10時42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356筆 20 112年1月31日中午1時56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361筆 21 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47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367筆 22 112年10月20日中午3時21分 3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468筆 23 112年11月6日 30萬元 收據(本院卷第321頁) 24 1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6分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498筆 25 113年1月8日中午3時6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511筆 26 113年2月7日中午3時16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530筆 27 113年3月11日中午2時51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537筆 28 113年4月8日中午1時5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548筆 29 113年5月8日上午9時2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559筆 30 113年6月11日上午10時59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584筆 31 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0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591筆 32 113年8月8日中午1時54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600筆 33 113年9月6日上午11時45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卷二第43頁) 34 113年10月8日中午3時22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卷二第45頁) 35 113年11月8日中午3時18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卷二第47頁) 36 113年12月10日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卷二第49頁) 37 113年12月19日 150萬元 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51頁) 合計 411萬元

2025-01-17

TPDM-112-易-758-2025011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賀傑 上 訴 人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洪家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華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張淵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8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 司、利噸工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10日簽訂土 地買賣合夥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合資承買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748.4 5坪),比例依序為600坪、398.45坪與750坪,先以被上訴人 名義登記產權及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再按協議書附圖辦理分 割及產權登記。嗣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1億3471萬3700元購得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向銀 行貸款自行繳納貸款本息。參諸上訴人自該時起迄111年5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協議書前,從未依協議書分攤 任何期款、活動費、貸款利息,或請求被上訴人履約;上訴人 營業處所即在被上訴人對面,明確知悉被上訴人自98年至102 年6月止在系爭土地上逐年擴建廠房經營機械加工事業,未曾 表示任何意見,反自行於系爭土地附近向第三人陸續承租或購 地興建廠房以供營運等情,足令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均不欲履 行協議書;復以系爭土地價格自每坪7萬8000元上漲至32萬600 0元,被上訴人因興建廠房花費相當人力、時間、費用成本並 營運10餘年,上訴人經14年7個月後始為本件請求,將致被上 訴人陷於拆除廠房、設備、另覓地營運受有鉅額損失,因認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書,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請求。從 而,上訴人依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土 地各該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並依如附表一-2所示分割方法協 同辦理分割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 、矛盾或不當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 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台灣工業用 地供給與服務資訊網臺中市統計資料,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 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167-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6號 原 告 李姍珊 李玄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解除委任)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鑫誠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平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葉柏青 被 告 高浚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下旬,經鑫誠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惠双房 屋文心旗艦加盟店(下稱惠双文心店)之房屋仲介即高浚承 介紹,得知訴外人何春菊欲出售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403之1地號土地(持有應有部分7分之1),及 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之出售乙事,遂委由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林楹楹代 理,向高浚承提出系爭房地之承買價格及條件,即以新臺幣 (下同)2100萬元承買系爭房地,並且以原告可透過金融銀 行申辦到買賣總價8成之抵押貸款及買賣總價1成之銀行信用 貸款(下稱系爭條件)作為其等承買之停止條件。嗣於111年3 月21日,原告與何春菊至惠双文心店店內,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事宜進行議價,經惠双文心店店長葉柏青協助磋商後,林 楹楹再次向葉柏青、高承浚及代書即訴外人涂詩旋表明及確 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應於系爭條件完成始成立,何春菊亦 表示同意,原告遂於同日與何春菊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2項付款方式之第4期「尾款」中,將系爭條件加註記載 為「壹仟玖佰萬元整(房貸加信貸)」之內容,原告並依約 將簽約款20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戶名: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履保專戶)。不料迄至111年5月間,原告僅接獲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核貸通知,然 新光銀行之核貸結果遠遠不符合系爭條件,涂詩旋對於原告 多次詢問貸款事宜置若罔聞,後續亦無收到其他任何銀行核 貸成功之訊息,是原告於111年5月20日寄發111年5月20日( 111)和律字第05201號律師函(下稱律師函)予被告,向何 春菊表示因系爭房地之承買條件即系爭條件未成就,故兩造 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歸於無效之意思表示通知何春菊,系 爭買賣契約既因系爭條件不能成就而無法律上效力,被告對 於原告前所匯入系爭履保帳戶之簽約款200萬元,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200萬元予原告等語。何春菊則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法順利 履行,對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231萬5000元,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32號審理(下稱違約金前事件), 原告對何春菊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200萬元,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81號審理(下稱不當得利前事件,與 違約金前事件合稱前事件),前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 原告均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112年度上字第422號、112年度上字第423號審理,經二審 法院移送調解後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原告與何春菊 約定: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給付何春菊80萬元 ,何春菊將與被告成立之居間契約(下稱系爭居間契約)之 仲介費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債權均讓與予原告。何春菊並 當庭交付服務費100萬元(下稱系爭居間報酬)之服務費確 認單給原告。  ㈡葉柏青、高浚承為求系爭房地及早完成交易,利用原告及林 楹楹第一次購屋,不諳不動產交易過程之細節,且誤認高浚 承為不動產經紀專業人員,未善盡調查系爭房地之義務,且 提供錯誤之不動產重大交易資訊,謊稱系爭房地已經何春菊 設定高達2017萬元債權額之抵押權,向林楹楹保證系爭房地 具有買賣價金9成之價值,並可貸得買賣價金9成貸款,何春 菊亦同意若貸款未達買賣價金9成,系爭買賣契約就不成立 云云,嗣原告於前事件審理中方得知高浚承、葉柏青告知之 上開購買系爭房地之重要資訊皆為不實,導致原告與何春菊 纏訟多時,並付出高額違約金80萬元,且經林楹楹事後查證 ,發現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際,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權之債 權額僅有1200萬餘元,與高浚承、葉柏青所稱之設有高達20 17萬元債權額之抵押權,相距甚遠,且高浚承不具不動產經 紀人資格,是高浚承、葉柏青未盡其仲介應盡之義務,致原 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高浚承、葉柏青為惠双文心店之代理 人,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6條第2項,自應就其代理人故意過失致債務不履行 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㈢原告依系爭調解約定,取得何春菊對惠双文心店之系爭居間 報酬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債權,何春菊並交付服務費確認 單予原告,惟觀諸被告提出之何春菊與惠双文心店簽訂之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專銷契約),所載簽約日期為111 年3月20日,然林楹楹早於111年3月19日即與惠双文心店簽 訂買賣議價委託書,買賣議價委託書簽約日期竟早於專銷契 約,造成先有買家議價始有賣家委託之荒謬情況,又服務費 確認單上,並無任何惠双文心店及法定代理人陳連平之用印 ,亦未就付款方式有所勾選或註記戶名帳號等資料,是服務 費確認單自始未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基此,惠双文心店自 不得以專銷契約及服務費確認單作為系爭居間報酬請求之依 據,惠双文心店自履約保證專戶取得系爭居間報酬係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向惠双文心店 請求返還。爰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惠双文心店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為仲介公司及人員,並非從事銀行放貸業務人員,自不 可能如此為保證、承諾一定可貸得9成貸款,亦無權代替何 春菊表示同意此買賣條件,林楹楹及其友人許家鳳之證述內 容,均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合意以系爭條件作為系爭買賣契 約之停止條件,林楹楹於簽約當日未表示若系爭房地無法貸 到1900萬元之足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就無效,或者就 不購買系爭房地之情形存在,否則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約 定事項欄中為何俱未載明,也未約定或註記將訂金退回、簽 約款退回,或沒收多少錢等情,買賣雙方當時亦未有此協議 。原告雖稱是在簽約之前向高浚承或葉柏青表示等語,然若 何春菊同意貸款未達9成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歸於不成立, 如此重要條款,在系爭買賣契約中卻未有任何明確記載或約 定,自難採信為真,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雖原告提出林楹楹與被告與高浚承間之通話錄音譯文(下稱 系爭錄音譯文),但原告於民事補正狀中已自承無法知悉確 切對話日期為何,僅得確認為於111年5月間之對話等語,由 此可見,在系爭買賣契約於111年3月21日簽訂後,接近約定 尾款交付之期間,即111年5月20日前後始有此對話內容,並 非簽約時或簽約前對話;再細譯系爭錄音譯文第1頁,被告 高浚承表示:「…所以我的說法就是說我們看借多少剩多少 ,我們再去補貼,這是正確的。現在你信貸你就沒貸,你一 直跟我說房貸的事情…。」等語,更可知,被告高浚承所表 示完整涵義應係指可協助原告申辦貸款,但貸款不足額(不 足支付尾款部分)應由原告補足,且房屋貸款與信用貸款為 不同性質貸款,前者是以房地為擔保,後者則是以個人信用 為擔保,即便房貸可達1600萬元,亦因原告未辦理信用貸款 ,致未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中交付尾款之義務,卻誆稱有此 停止條件之存在,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㈢再承前述,被告為房屋仲介公司及從業人員,並非從事銀行 放貸業務人員,被告至多僅就購買不動產重要資訊予以分析 ,並未能保證貸款成數,又於買賣房地之交易上,告知義務 是以契約成立時存在於買賣標的上之現狀內容及依習慣上為 重要事項為告知,如非存在於買賣標的上之事由,未經一方 當事人特別要求說明,自難課予有此告知義務。而貸款成數 多寡,並非僅取決於不動產價值而已,尚包含購買者之個人 消費信用、償債能力、所得水準等眾因素,關於個人因素非 屬不動產之重要資訊,且從前事件法院命原告調取不動產登 記謄本,發現何春菊以系爭房地所申貸之金額合計確有達到 2000餘萬元,被告依此分析不動產行情及可能貸款成數,究 有何可歸責事由致不完成給付,未見原告說明,其依不完全 給付之法則請求賠償,自非有據。  ㈣高浚承不具不動產經紀人資格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實際上尚 有其他營業員如黃運達、陳品妤服務,且係由承辦地政士涂 詩旋在場簽約,並由涂詩旋向安新建經公司辦理價金履保之 一切事宜,豈可能由高浚承1人即能騙取林楹楹信任,此部 分事實無法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㈤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間固僅有1239萬元,然系爭房地既能設 定第三順位抵押權與中租迪和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連同其 他不動產在內,高達1200萬元,應可見系爭房地得再申貸金 額絕非僅有1239萬元,且於簽約當時,被告有提供不動產登 記謄本予買賣雙方確認,豈會讓林楹楹產生誤信之結果。許 家鳳於前事件雖證述「高浚承拿一張表格,上面載明設定21 00萬…」等語,究係何項文件實有不明?且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2項末段既已明載:「若金融機構之核貸額度少於尾款 ,買方(指原告,以下系爭買賣契約買方所指為何人部分均 同)應於完稅前將貸款與尾款之差額存匯入專戶。」等內容 至明,原告豈能將自身貸款額度不足之事,均推諉卸責由被 告承擔。尤其,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期尾款記載房貸加信 貸共計1900萬元,且依高浚承告知原告之內容,至少房貸部 分可以借到1600萬元,信貸部分仍須依靠原告自身努力或協 助,然原告未辦理信貸,豈能歸責於被告高浚承。  ㈥被告雖對該履保專戶內之100萬元,客觀上為原告匯入不予爭 執,然原告之所以將款項匯入履保專戶,本係為履行系爭買 賣契約價金給付之義務,應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於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履保申請書)第4條專戶支出第1項第 3款約定:「甲乙雙方(指原告與何春菊,以下履保申請書 甲乙所指為何人部分均同)同意安新建經三方履約結果及相 關約定,逕由第3條第5項之專戶中代為支付甲乙方應給付丙 方(指惠双文心店,以下履保申請書丙方所指為何人均同) 之仲介服務報酬,甲乙雙方同意由安新建經於買賣契約簽訂 後訖專戶結清出款前,即依丙方所提供之服務費確認單或仲 介分店業績分配表等相關證明文件將約定仲介報酬給付予丙 方…本項約定非經三方同意不得撤回、撤銷或變更。」等內 容,惠双文心店自得係持服務費確認單、仲介分店業績分配 表,向安新建經申請自履保專戶撥付100萬元作為居間報酬 ,難以服務費確認單未經被告鑫誠不動產有限公司蓋大小印 章、未勾選支付方式一節,即認未生效力,而惠双文心店受 領履保申請書所約定服務費報酬,服務費確認單亦記載何春 菊服務費給付100萬元並簽名確認,自屬依法有據,而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即便款項來源為原告所匯入,而原告與何春 菊間事後和解,造成原告受有實質損害之結果,但被告受領 服務費報酬款項既有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理由,原告自無從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惠双文心店請求賠償或返還不當利得 。  ㈦就原告主張何春菊所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期日為111年3月20 日,林楹楹卻在此之前之111年3月19日完成簽訂買賣議價委 託書,甚為荒謬等語,實乃何春菊於111年3月20日前數日左 右,已口頭委請被告銷售並張貼廣告,至111年3月20日何春 菊始正式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與常情並無違背,又本 件被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買賣雙方已簽訂買賣契約, 何春菊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返還賣方已給付之系爭居間報酬 。  ㈧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08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時,有合意以系爭條件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 惟後續因系爭房地之核貸結果不符合系爭條件,是本件兩造 間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條件未成就,依法自無法律 上之效力,且原告亦已於111年5月20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 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2人 撤銷而失其效力、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義務之法律關係經解除 後已不存在,而被告受領上開簽約款200萬元,即均屬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返還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前開主張係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方式之第 4期(尾款)欄位中所載「1900萬元整(房貸加信貸)」之 內容為據。觀諸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可知系爭買 賣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方式之第4期(尾款)欄,確有記載 兩造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尾款為1,900萬元,且於該欄 之尾款金額下方註記「(房貸加信貸)」等文字(見本院卷 第37頁),惟並無記載兩造間約定房貸、信貸之成數各為何 ,以作為支付其尾款數額等詳細內容,更無約定房貸、信貸 之金額未達買賣價金尾款時,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被 告亦否認其有同意以系爭條件作為兩造間買賣系爭房地之承 買條件,故上開欄位「(房貸加信貸)」之註記內容,至多 僅能認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尾款之資金來源為房貸加信貸之意 ,無從逕此推認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有合意以系 爭條件,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承買之停止條件存在。 三、林楹楹、許家鳳固於前事件一審法院於112年2月10日審理時 均證述兩造間確有系爭條件之約定(見前事件訴字2181卷第 151頁至第157頁、第158至161頁)。然系爭條件對於本件系 爭房地之買賣事宜甚為重要,兩造斷無於系爭買賣契約中, 僅簡要以「(房貸加信貸)」之文字,作為兩造有合意以8 成房貸加1成信貸為系爭買賣契約停止條件之約定記載。是 上開證據及證詞不足證明原告與何春菊確有合意以系爭條件 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及被告於居間媒合時有以系爭 條件作為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之事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房地售屋明細表,明白顯示系爭 房地設定值高達2017萬元,又高浚承曾向林楹楹表示系爭房 地原先就有貸款2000多萬,並據此聲稱以「8成房貸+1成信 貸」貸得1900萬元之金額絕無問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經查,觀諸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見前事件訴字2181卷第283至299頁),何春菊於104 年初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抵押債權總額為1022萬元,嗣後於107年二度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債權總額為217 萬元,末又於111年10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抵押債權總額則為1200萬元。雖於111年10月 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債權總額為1200萬元,該次 設定之抵押標的物,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他房地如地號大 學段0459號土地及建號000095號建物,且系爭房地於111年3 月下旬所積累之抵押債權總額僅有1239萬元(計算式:第一 次設定之抵押債權額1022萬元+第二次設定之抵押債權額217 萬元=1239萬元),且系爭房地售屋明細表其上雖載有「設 定:2017萬」之記載(見前事件訴字2181卷第237頁)。惟 依一般人所知悉之購屋申貸常情,貸款之核准及其成數,均 係由銀行考量不動產價值、所有權人債信以及債權回收風險 等因素而為判斷,並非仲介業者或代書等相關非屬銀行人員 所能左右之,房屋買方本應就自身之經濟能力財務狀況預為 評估。系爭房地前後累積申貸總額為2439萬元,可證何春菊 以系爭房地向銀行進行申貸,其所申貸之金額合計確可達到 2000餘萬元之額度,故被告告知系爭房地可貸款2000餘萬元 或系爭房地售屋明細表所載可設定2017萬元之內容,並非全 然無憑。另證人即代書涂詩旋於前事件一審法院於112年2月 10日審理時證稱:其有於111年3月21日在惠双文心店協助原 告與何春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 高浚承曾與其聯絡,表示系爭房地之總價大概2000多萬,需 要貸款9成,但依其經驗及資歷,以現今之銀行估價來看, 系爭房地要貸款到9成有其困難度,於簽約當日,其有向買 方說明房貸的成數大約是7成,如要貸款到9成一定要搭配一 些小額的信用貸款,其想說盡量幫買方湊貸款、盡量補足19 00萬元,因此我才會於系爭買賣契約上加註1900萬元貸款是 房貸加信貸,而原告也有同意我做這樣的註記;原告於簽約 當日並無表示若系爭房地無法貸到1900萬元之足額,兩造間 之系爭買賣契約就無效,或者就不購買系爭房地之情形存在 ,因為如果買方如果有做這樣的要求、表示,其會於系爭買 賣契約第17條之其他約定事項中載明,也會在契約書上註記 訂金退回、簽約款退回,或沒收多少錢等,就看買賣雙方當 時如何協議。而簽約當天,其僅有跟原告說系爭房地無法貸 款到1900萬元時,買方要於完稅時補足差額等語(見前事件 訴字2181卷第248至256頁)。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末段亦約 定有:「若金融機構之核貸額度少於尾款,買方應於完稅前 將貸款與尾款之差額存匯入專戶。」等內容,核與證人涂詩 旋證述相符一致,堪信為真。是原告於簽約當時,既已知悉 貸款1900萬元需搭配房貸及信貸,且有貸款不足額之風險, 自難以被告告知系爭房地之貸款紀錄與原告事後申貸金額有 落差一節,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行。況依系爭錄音譯文內容 ,確有銀行核貸1600萬元(見本院卷第64頁),與高浚承告 知之房貸8成及涂詩旋證述現行銀行房貸成數大約7成,大致 相符,亦難認原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原告既對於系爭買賣 契約之出賣人、標的物及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均無誤認,主 張被告未善盡其仲介應盡之義務,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五、至原告主張:高浚承不具不動產經紀人資格,而未善盡調查 系爭房地之義務,且提供錯誤之不動產重大交易資訊予原告 等語,惟按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 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10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例所謂「經紀業」,乃指依該條例規定經 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而高浚承係自然人,而非 公司或商號,自非屬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所指之「 經紀業」,況且我國民法之居間,並不以經商業登記者為限 ;且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係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建立不 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 發展而制定,此觀該條例第1 條之規定即明。而該條例第7 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 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 業,並應於6 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 機關廢止其許可」,然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從事不動產經 紀業,僅係是否應受主管機關懲處之問題,於當事人間居間 契約之效力並不生影響,且被告對系爭房地之居間交易,未 有何未盡仲介義務之情,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 採。 六、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 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 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 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何春菊確有委託惠双文心店居間銷售系爭房 地,雙方間成立系爭居間契約,業據何春菊於前事件言詞辯 論庭中所陳述甚詳(見前事件一審卷第83頁),並有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專銷契約)、服務費確認單、仲介分店 業績分配表(下稱業績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 、79頁、159至162頁),又依專銷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有: 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甲方應與 乙方所仲介成交之買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條第 2項約定有:甲方(指何春菊,以下就專銷契約甲方所指為 何人部分均同)同意買賣契約成立後,即有按買賣成交總價 格的百分之4(含稅)支付乙方(指惠双文心店,以下專銷 契約乙方所指為何人部分均同)服務報酬之義務(最高不得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並應於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時以 現金一次給付約定服務報酬之全部,或自履保帳戶中撥款支 付,而乙方應開立統一發票以為憑據。第18條特別約定事項 約定有:底價為2000萬元整實拿等內容,原告與何春菊所簽 訂之履保申請書第4條專戶支出第1項第3款約定有:「甲乙 雙方同意安新建經三方履約結果及相關約定,逕由第3條第5 項之專戶中代為支付甲乙方應給付丙方之仲介服務報酬,甲 乙雙方同意由安新建經於買賣契約簽訂後訖專戶結清出款前 ,即依丙方所提供之服務費確認單或仲介分店業績分配表等 相關證明文件將約定仲介服務報酬給付予丙方…本項約定非 經三方同意不得撤回、撤銷或變更。」等內容,系爭服務費 確認單及業績分配表記載服務費給付金額為100萬元,何春 菊並於付款人欄簽名,業績分配表亦記載服務費給付金額為 100萬元之內容,基此,惠双文心店向安新建經申請自履保 專戶撥付100萬元作為仲介服務報酬,既係基於其與何春菊 間之系爭居間契約之原因關係,即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不 符。 七、原告雖以履保專戶撥付之服務費100萬元係其所匯,專銷契 約簽約期日為111年3月20日,林楹楹卻在此之前之111年3月 19日已完成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單,且惠双文心店蓋大 小印章、未勾選支付方式,系爭買賣契約亦經原告與何春菊 成立調解後合意解除,均足證系爭居間契約未生效力等語, 經查,居間契約並非要式,惠双文心店與何春菊簽訂專銷契 約書日期固在林楹楹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之後,惟被告辯稱 何春菊早與111年3月20日前數日已以口頭委託惠双文心店居 間銷售系爭房地等語,何春菊於前事件中亦未見其爭執系爭 居間契約之效力,業經本院核閱前事件卷證屬實,自不因其 簽訂專銷契約日期在後,而影響已成立之系爭居間契約,且 原告與何春菊確於111年3月21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惠双文心店依系爭居間契約約定內容,確已取得居間報 酬請求權,亦不因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單未蓋有惠双文心店 大小印章、未勾選支付方式之書面瑕疪而受影響,雖系爭買 賣契約嗣後經原告與何春菊成立調解合意解除,但無解系爭 買賣契約曾成立生效,惠双文心店之報酬請求權確已生效之 事實,此觀諸專銷契約第6條第5項第2款約定有:因不可歸 責乙方之事由,而有書面買賣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 甲方不得拒絕服務報酬之給付義務之內容,其理自明。故服 務費之款項來源雖為原告所匯入,既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 給付,再由何春菊基於專銷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約定,撥付給惠双文心店,惠双文心店之受領非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惠双文心店請求不當得 利,自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2項、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 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惠双文心店返還系爭居間報酬100萬 元,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16

TCDV-113-訴-2486-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2號 原 告 吳昌璉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洪啟芳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祖父洪炳昆本為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 00○00地號(重測後為龍泉段一小段169、169之2、169之3、 169之4、169之5等地號)及605地號(重測後為龍泉段一小 段431、431之2、431之3、431之4、431之5、431之6、431之 7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具備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第1項 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人資格。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4日 簽訂土地優先購買權及其衍生之權利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原告並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一)之約定給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開土地中之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嗣經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委託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理標售(下稱 系爭標案)。原告即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豐霖不動產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豐霖公司)與宏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霖公司)、文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心公司)簽訂都 市更新開發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 二條約定由豐霖公司協助宏霖公司、文心公司取得系爭土地 。系爭標案於110年1月27日公告,嗣於110年3月4日開標結 果以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潤公司)為第1標案得 標人,綺華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綺華公司)為第2 標案得標人。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將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申請 書送達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於同年月11日檢附匯款資料以 書面通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本人已將保證金匯入指示帳戶 」等語,同時申請以金融機構抵押貸款繳納標價。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於110年4月26日函復被告略以:「經審臺端符合系 爭土地優先購買權身分資格,惟繳納保證金未比照標售公告 交付票據方式辦理,且係由本次標案中未得標廠商文心公司 所提供之保證金3億738萬8000元……,非以臺端名義為之,故 優先購買權行使不生效力」等語,致原告本依系爭協議書及 系爭契約書可完成之事項,因文心公司之承辦人未依投標須 知第14點規定以支票繳付保證金,遭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認為 未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後由宏霖公司、文心公司代被告提 出訴願、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其中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 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52號判決駁回被告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 訴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然因發生前揭文心公司於 繳納保證金之過失,致使原告本已完成之工作及被告可依系 爭協議書第二條(三)可取得之價金皆無法領取,被告稱會 擔心其權利無保障,故原告於110年5月20日支付500萬元( 下稱系爭5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竟擅自與 參加人新潤公司達成調解,由新潤公司支付2億5000萬予被 告。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僅能受領簽約款100萬元,其後受領 原告支付之系爭500萬元自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返還,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行為,於110 年4月26日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處分優先購買權之行使不生 效力後,被告即依律師建議提起訴願救濟。原告藉詞行政救 濟程序曠日廢時,以其經營之豐霖公司名義要求其合作之文 心公司、長翊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間與宏霖公司 合併後為消滅公司)預付其等間約定之報酬1300萬元,以安 被告之心,豐霖公司取得1300萬元後,由原告代表豐霖公司 交付其中500萬元予被告,期使被告在救濟法律程序中安心 ,此項給付是在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間所為,被告之對待給付 為配合原告選任之文心公司等人辦理上述法律救濟程序,被 告受領給付後,已履行進行法律救濟程序之對待給付,尚難 指為無法律上原因。系爭500萬元之給付係因系爭協議書履 行期間涉訟,期使被告安心及配合進行訴訟所為之給付,雖 非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但與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有關,並為豐 霖公司作為向文心公司等人先行索取部分酬金之理由。縱認 系爭500萬元為原告給付,原告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 ,依民法第180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之祖父洪柄昆為系爭土地遭徵收前之所有權人,被告 於98年11月11日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認定具備土地徵收條 例第59條第1項所定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人資格。 (二)原告與被告、被告之母洪李惠卿3人於105年5月24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約定履約時間3年,嗣於108年5月23日屆期 後再於系爭協議書上增加「特約事項:双方同意履約時間 至112年3月28日止,屆期本協議書失效」等文字。 (三)原告於105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依系爭協議書第 二條(一)約定,給付被告2紙金額均為50萬元之銀行本 行支票,共給付100萬元。 (四)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豐霖公司與宏霖公司、文心公司於10 9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豐霖公司協助宏霖公 司、文心公司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 即宏霖公司、文心公司應給付乙方即豐霖公司及優先承買 人權利金1億8000萬元,已於109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 書時給付豐霖公司500萬元簽約金,豐霖公司於110年5月1 4日又收受1300萬元 (五)系爭標案於110年1月27日公告,並於110年3月4日開標, 開標結果以新潤公司為第1標案得標人,綺華公司為第2標 案得標人。決標後,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通知被告行使優先 購買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機關承辦人員陳韋宏指示被告 匯款至指定之該局繳款專戶,被告依其指示遵期匯款相當 於保證金之價額而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於110年3月9日以 書面通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同時依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 第13點規定,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申請以金融機構抵押貸 款繳納標價。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將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申 請書送達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於同年月11日檢附匯款資 料以書面通知「本人已將保證金匯入指示帳戶」等語。國 防部政治作戰局先後於110年3月12日、同年3月16日以書 面通知被告靜候通知,嗣於110年4月26日以書面通知被告 略以:「經審臺端符合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身分資格,惟 繳納保證金未比照標售公告交付票據方式辦理,且係由本 次標案中未得標廠商文心公司所提供之保證金3億738萬8, 000元……,非以臺端名義為之,故優先購買權行使不生效 力」等語。 (六)被告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否准被告優先購買權行使效力之 處分提起訴願,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110年5月4日駁回訴 願,被告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006號)。 (七)豐霖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10年5月20日面額58萬元、發票日 為110年5月27日面額242萬元、發票日為110年6月3日面額 200萬元之支票3紙予被告,合計金額500萬元。    (八)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告知被告,其已與得標人新潤公司 簽約,要求被告不要再與宏霖公司等人接觸,其後於111 年5月18日以LINE聯絡被告,提供新潤公司出具同意書願 代被告清償其向文心公司之借款本息,並要求被告配合直 接撤回訴訟並不再行使優先承購權,被告拒絕並未同意。 原告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於111年9月1日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偵字第22397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 (九)被告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民事 訴訟,本院以110年重訴字第75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 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 上移調字第81號調解成立。 (十)豐霖公司依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第七項約定,向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提出請求宏霖公司、文心公司給付報酬各7850萬元 之仲裁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庭於113年3月6日作 成112年仲聲愛字第40號仲裁判斷駁回豐霖公司之請求。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系爭土地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委託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理標售,原告以原告擔任負責 人之豐霖公司與宏霖公司、文心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約 定由豐霖公司協助宏霖公司、文心公司取得系爭土地。系 爭標案於110年3月4日開標結果新潤公司為第1標案得標人 ,綺華公司為第2標案得標人,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將行 使優先購買權之申請書送達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於110年4月26日函復被告優先購買權行使不生效 力,係因文心公司承辦人未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4點規 定以支票繳付保證金而遭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認為未合法行 使優先購買權,後由宏霖公司、文心公司代被告提出訴願 、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其中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以11 0年度重訴字第752號判決駁回被告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 後,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被告稱會擔心其權利 無保障,故原告於110年5月20日支付系爭500萬元予被告 等事實,被告僅以前詞否認系爭500萬元為原告給付,辯 稱係豐霖公司給付等語,對於其餘事實部分不爭執。查被 告收受之系爭500萬元固為豐霖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10年 5月20日面額58萬元、發票日為110年5月27日面額242萬元 、發票日為110年6月3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3紙,惟被告 自認上開支票係由原告交付予被告,且原告雖為豐霖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但被告與豐霖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契約 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原告係代表豐霖公司給付系爭500萬 元云云,與常情相悖,堪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之系 爭500萬元為原告支付為可採。 (二)原告交付被告系爭500萬元之原因,原告主張因發生前揭 文心公司於繳納保證金之過失,致使原告本已完成之工作 及被告可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三)可取得之價金皆無法 領取,被告稱會擔心其權利無保障,故原告於110年5月20 日支付系爭500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係因系爭協議書履 行期間涉訟,期使被告安心及配合進行訴訟所為之給付等 語。查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豐霖公司於 109年11月4日與宏霖公司、文心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約 定由豐霖公司協助宏霖公司、文心公司取得系爭土地,被 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行使優先權,依系爭協議書第四 條(一)之約定,原告應代被告於系爭土地辦理公開標售 後法定優先購買權行使期間內繳納保證金及標售價款,惟 發生原告應代為繳納之保證金未比照標售公告交付票據方 式辦理且非以被告名義而由系爭標案中未得標廠商文心公 司提供之情事,致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此為由認優先購買 權行使不生效力,後由宏霖公司、文心公司代被告提出訴 願、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稱會擔心 其權利無保障而支付系爭500萬元,被告收受系爭500萬元 係原告期使被告安心及配合進行訴訟所為給付,具有法律 上之原因,參以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52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 所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及參加調解人文心公司之訴訟代理 人均有張日昌律師,可認被告收受系爭500萬元後均配合 進行訴訟,無違反依系爭協議書應履行義務。被告受領原 告支付之系爭500萬元既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500萬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15

TPDV-113-訴-4212-20250115-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許哲綱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上訴人 陳育民 訴訟代理人 施正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2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逾本金新臺幣1,006,229元部分不存在;㈡命 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一編號4本票;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384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本金新臺幣1,006,229元以外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7月間受上訴人委託,轉交其 投資訴外人許鴻獅經營民間放款業務之款項時,應上訴人要 求簽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50萬 元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收據,兩造間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詎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462號裁定,以同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408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各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伊之財產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間起陸續向伊借款750萬 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為擔保,上 訴人再放款予許鴻獅賺取利差,迄尚欠650萬元未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以110年上字第79號(下稱上字)判決駁回上訴,上訴 人提起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第 一次發回更審,經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下稱上更 一字)判決廢棄原判,改駁回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被上訴 人提起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第 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紙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僅持 系爭本票於108年3月間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並經原法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  ㈡上訴人分別於104年7月29日交付100萬元、104年11月13日交 付100萬元、104年12月10日交付451,000元、105年5月3日交 付2,462,500元、105年8月11日交付250萬元、106年8月8日 交付200萬元、106年8月9日交付50萬元、107年11月8日交付 5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兩造為高中同學,認識20年以上且均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同部門。  ㈣許鴻獅為訴外人鑫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鴻精密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鑫鴻精密公司為台積電之供應商。  ㈤許鴻獅簽發3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票面金額共計5,500萬元 ,並經被上訴人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108年度司票字 第465號本票裁定獲准在案。  ㈥上訴人曾簽立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至台南市調查局控告許鴻 獅涉犯重大經濟犯罪。  ㈦被上訴人因許鴻獅積欠款項遂成立團結自救會之Line對話群 組,用以共同商討向許鴻獅追討款項,兩造均為團結自救會 line群組之成員。  ㈧被上訴人有於其110年1月13日陳報狀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予上訴人,並備註如陳報狀附表所示(雄訴字卷三 第73-74頁)。  ㈨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 執行,尚未執行終結。 五、本院論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 決要旨參照)。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兩 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其代收上訴人欲 交付許鴻獅之投資款之證明,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 人乃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故兩造就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互有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票據 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基礎原因關係先負舉證責任 。  ⒉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8月11日交付2,462,500元、250萬元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分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本票交付上訴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另兩造因共同商議向許鴻獅追討債務,曾有如附表二所 示對話內容,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Line對 話紀錄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之附表二編號10對話自 陳「本來錢出去就要拿票回來當收據,要不然都拿現金哪來 的憑證」,且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附表二編號8所示對 話中張貼關於本票之網路資訊,表示要研究一下,上訴人則 稱「票的重要現在你才Google到頂了」,可證被上訴人對本 票不瞭解,係遭上訴人誤導而誤認本票係當收據使用,始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等語。惟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面額 為250萬元,上訴人於當日則僅交付2,462,500元予被上訴人 ,已如前述,二者數額並不一致,此與一般收據係按實際收 款金額填寫之常情,顯然不合,卻與民間借貸會先扣除部分 利息後再交付剩餘本金,但債務人仍會簽寫扣除利息前之本 金數額之票據或收據之情相符,被上訴人係台積電之員工, 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豈有任意簽寫與實際收 款金額不同之「收據」之理。況系爭本票(雄簡字卷第81、 104、105頁)上已載明「憑票准於 年 月 日無條件擔任兌 付」等字樣,其文義已明確表彰無條件擔保付款之意,並無 誤認之虞,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因誤認本票僅係收款收據之意 ,因收受上訴人欲轉交給許鴻獅之投資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云 云,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⑵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曾委託其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 處提告許鴻獅涉犯重大經濟犯罪,並在兩造之Line對話中對 被上訴人稱「魔鬼的錢分外甘甜」,復自己打電話給許鴻獅 要錢,並稱要吃許鴻獅開設之日本料理餐廳抵債,又在團結 自救會之Line群組中自稱是許鴻獅之金主,可證上訴人係與 許鴻獅間存在金錢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金錢債務關 係等語,並提出上訴人108年4月21日簽署委託被上訴人對許 鴻獅提出刑事告訴之代辦委託書(雄訴字卷一第166頁)、 團結自救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引用附表二編號1、3、5 所示Line對話紀錄與證人方昱棋之證詞為其論據。  ⑶觀諸團結自救會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上訴人曾於群組內陳 稱「唉…你跟他是多年兄弟都敢弄了,何況是我們這些金主 」、「就還好我是金主,如果被他討債肯定GG」、「(林錦 文:因為你們是放款給許,許在去放,等於金主)對阿,哪 知獅子不爭氣,只想旁門左道」(雄訴字卷一第68頁、第76 頁、第78頁),固堪認上訴人曾以受害人身分委託被上訴人 對許鴻獅提告,並在團結自救會之群組內自稱為許鴻獅之金 主。然所謂金主,一般是指提供資金之人而言,非當然代表 金主與輾轉交付之最終受款人間必然存在直接債權債務關係 。且觀諸附表二編號16之對話,上訴人表示:「…你跟朋友 說我跟獅子(指許鴻獅)是朋友…莫名其妙,我跟他才見面 五次,每次電話都你叫我打的,你知道我跟他討錢是師出無 名嗎?是你拿錢給他,他根本不用理我」,直陳其與許鴻獅 間並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而兩造於附表二編號6、8、11、 12、13之對話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商議以何種說詞向許鴻 獅催討債務,上訴人並警告被上訴人如讓許鴻獅脫產,被上 訴人即會倒臺,轉由被上訴人承擔該債務(附表二編號14) ,則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遭許鴻獅倒債而被波及,乃與被 上訴人共同商議如何向許鴻獅討債並與之配合,乃符情理之 常,尚難因上訴人事後在「團結自救會」群組與其他被害人 對話自稱為許鴻獅之金主,或委託被上訴人控告許鴻獅重大 經濟犯罪,遽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僅在作為收款 憑證。  ⑷證人方昱棋證稱:我是許鴻獅的供應商,透過許鴻獅認識兩 造,我有參加團結自救會,在群組裡使用的名稱是林錦文、 ALLEN,我的票被許鴻獅他老婆去合作金庫盜領,我也是受 害者所以加入自救會群組,我有聽許鴻獅說過被上訴人有投 資他2、3千萬元,也有聽許鴻獅說過上訴人有投資快1千萬 元,我也有在106年在龍鰭日本料理店看到被上訴人拿上訴 人的錢給許鴻獅,這是當天許鴻獅於用餐結束後在車上告訴 我的,許鴻獅說金額大概是2、300萬元,許鴻獅說是他們台 積電工程師投資的;之後約間隔10個月左右,我又在龍鰭日 本料理店聽被上訴人提到當天交給許鴻獅的錢是上訴人的。 另我在105年底或106年初,有在龍鰭日本料理店見過上訴人 與許鴻獅親自碰面講利息的事,許鴻獅對上訴人說「你直接 問ALLEN,你問他我們自己拿去外面放款拿到的利潤也只有3 分是不是」,我回答是,上訴人就繼續問許鴻獅被上訴人有 無抽成,許鴻獅回答沒有等語(上更一字卷第263-273頁) ,固堪認上訴人曾與許鴻獅碰面,並詢問能否提高利率及被 上訴人有無抽成。但觀諸附表二編號16、17、18所示對話, 被上訴人稱:「我一元都沒有賺,他當初就是給我二分」、 「2016年初0206大地震附近3月分才是1.5分,後來我去貸款 ,才回到2分」、「我只有記得我媽虧1500萬的時候,請求 你幫忙1.5分,真的忘了」、「為了還我媽的債,跟你請求0 .5分的退讓,直到我貸款下來放款」等語,顯示被上訴人是 與許鴻獅、上訴人各自約定放款利率,上訴人並曾因被上訴 人一時周轉困難同意退讓0.5分之利率,直到被上訴人貸款 籌得資金後再調回2分利,則以被上訴人會按許鴻獅與其約 定之放款利率為基準,浮動調整其個人與上訴人約定之利率 而觀,被上訴人與許鴻獅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應個別存在 資金關係,否則被上訴人如僅係代轉上訴人欲投資許鴻獅之 金錢,利率應由許鴻獅與上訴人自行洽商約定,何以被上訴 人會按其與許鴻獅之約定利率浮動調整其與上訴人之利率? 又被上訴人既會按其與許鴻獅約定之放款利率浮動調整其個 人與上訴人約定之利率,則上訴人為利被上訴人可順利履行 其對上訴人之債務,藉機向許鴻獅提議提高利率,以使被上 訴人可獲取較多資金,並藉此調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利率, 無違論理法則,是尚無從因上訴人曾向許鴻獅提議提高利率 ,即可逕認放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與許鴻獅之間。  ⑸再者,參諸附表二編號3所示對話,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3日 提供上訴人許鴻獅電話,要求上訴人向許鴻獅傳達被上訴人 需要面對更多債主的壓力;附表二編號6所示對話,被上訴 人於107年12月2日稱擬向許鴻獅表達已向太太承認其曾向朋 友、同事借款共3,500萬元,並以自己房子貸款1,400萬元, 尚有615萬元利息未拿到,要求許鴻獅簽發本票等語,而許 鴻獅於同日簽發面額各600萬元、1,400萬元、3,500萬元之3 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共計5,500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3 紙本票影本可稽(雄簡字卷第15頁),此與被上訴人在上開 對話中稱許鴻獅積欠其之債務金額,大致相符;佐以被上訴 人復於附表二編號11對話中表示其欲回覆許鴻獅「我拿兩間 房去壓,跟朋友借,總共5千萬給你投資」、「面對朋友, 覺得很無奈,沒有賺錢,還每天被逼還錢;面對家人,覺得 很愧疚,把房子拿去抵押,以後怎麼面對龐大的債務,你只 面對我一個,我要面對10幾個家庭,我的人生已毀」,及無 法對父親坦承其被騙5千萬元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向朋友 借款3,500萬元後再轉放款給許鴻獅,加計其個人抵押貸款 所得1,400萬元,個人共計負債近5,000萬元,因此許鴻獅僅 須面對被上訴人一個債權人,被上訴人則須面對10幾個債權 人,可見被上訴人乃係以自己名義向許鴻獅放款近5,000萬 元,故以自己名義向許鴻獅追討5,500萬元。被上訴人雖辯 稱其前揭擬向許鴻獅陳述之內容,僅係為使許鴻獅簽發本票 而編纂之劇本,並非屬實,然被上訴人與許鴻獅間之債權債 務金額,其等二人均知之甚詳,倘被上訴人所述債權金額不 實,許鴻獅必然知悉且予以反駁,豈會同意按被上訴人所述 金額簽發3張面額共5,5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是被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⑹又證人陳介民證稱係透過被上訴人介紹投資並轉交金錢給許 鴻獅,但未曾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嗣後並可透過被上訴 人取得許鴻獅簽發之本票以為擔保等語(雄訴字卷一第129 、131頁),足見透過被上訴人轉交金錢投資許鴻獅者,係 由被上訴人轉交許鴻獅開立之本票以為擔保,並非由被上訴 人個人開票。且參前述許鴻獅簽發票據情況可見,許鴻獅於 107年12月間尚可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立所積欠之資金本票以 為擔保,則倘資金關係係存在上訴人與許鴻獅間,被上訴人 僅係代轉雙方投資金錢及收益,被上訴人在轉交資金時即可 直接要求許鴻獅開立本票交付上訴人,事後亦可要求許鴻獅 依照各投資人數及各投資數額分別開立本票供其轉交投資人 ,何以在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款項時係自行開立本票給上訴人 ?事後也未要求許鴻獅依照各投資人之投資數額分別開立本 票供其轉交?又何以於匯款給上訴人時自行註記「還款」、 「利息」等字(雄訴字卷三第70、73-74頁)?並向上訴人 表示曾因被上訴人母親背負債務,要求上訴人調降利息0.5 分(附表二編號18對話)?另參諸附表二編號8所示對話, 被上訴人自稱於107年10月還給上訴人之100萬元,資金來源 是其負責設備之同事交給被上訴人之放款,倘若被上訴人僅 係單純轉交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予許鴻獅,其個人與上訴人間 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對許鴻獅之債權是否受償即與其個 人無關,被上訴人又何需將其自他人處取得之資金用以償還 上訴人?況依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因不敢直接對許鴻獅投資 ,且知悉被上訴人已經投資,故透過被上訴人投資等語(雄 訴字卷一第136頁),可見上訴人並無投資或借貸給許鴻獅 之意。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無債權債務關係,簽 發系爭本票僅係作為轉交許鴻獅投資款之收款憑證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⑺綜上,依被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產生其主張系爭本票 係作為其代收上訴人欲交付許鴻獅之投資款之證明而簽發之 有利心證,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如 其所述,則其抗辯系爭本票係作為其代收上訴人欲交付許鴻 獅之投資款之證明,其已如數轉交投資款予許鴻獅,故系爭 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無可取。  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被上訴人轉交其代收上訴人欲交付 許鴻獅之投資款之證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前述,被 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於104年7月29日交付100萬元、104年11 月13日交付100萬元、104年12月10日交付451,000元、105年 5月3日交付2,462,500元、105年8月11日交付250萬元後,即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非如轉交證人陳介民之投資款係以 許鴻獅簽發之本票為擔保,且上訴人就上開款項其中104年1 2月10日僅交付451,000元、105年5月3日僅交付2,462,500元 ,但被上訴人仍簽發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其中50萬元) 、2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足額之本票為擔保,與民間借 貸先扣除利息後再給付剩餘借款金額之情相仿,被上訴人事 後並按期付息、還款,且曾與上訴人協商調降利息,並以自 其他同事處取得之資金先用以償還上訴人等情而觀,上訴人 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等語,應堪信實 。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業如前述。而被上 訴人並未就106年8月8日200萬元、106年8月9日50萬元、107 年11月8日50萬元三筆款項簽發本票,附表一所示本票(含 系爭本票)僅是擔保104年7月29日至105年8月11日之借款; 如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已清償本金400萬 元(即107年4月26日200萬元、107年5月20日50萬元、107年 10月17日100萬元、107年8月25日50萬元),利息5,508,5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8頁、上字卷第234頁 、上更一字卷第311頁)。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借貸利率為2分 至3分,被上訴人所支付超逾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部分為任 意給付,不得扣抵,兩造當時合意先清償未有本票擔保且利 率為3分之106年8月8日200萬元、106年8月9日50萬元借款( 本院卷第198-199頁),據此核算,系爭本票債務仍未清償 ,並提出計算表(本院卷第159-167頁)為憑云云。上訴人 則否認106年8月8日200萬元、106年8月9日50萬元、107年11 月8日50萬元為借款,並稱兩造間並無約定抵充順序,利率 至多為2分,應依民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抵充,並將溢付之 利息抵充本金等語。查:  ⑴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 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 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規定甚明。 又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 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準。次按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所謂應先 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者而言,至超過法 定利率限制之利息,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 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 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稱兩造借款利率最高為2分,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 (本院卷第159-167頁)所載,105年1月至106年2月間利率 為1.5分,與附表二編號17對話中,被上訴人稱:「…2016年 初206大地震附近3月分才是1.5分,後來我去貸款,才回到2 分」等語相符,是105年1月至106年2月間之借款利率應為1. 5分即年息18%之事實,應堪認定。至上訴人雖主張除上開時 段外,其餘利率或為2分、2.5分或3分(詳見上開計算表所 示),然超過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 利率即年息20%之限制,依該修正前之規定,上訴人就超過 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清償 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餘超 過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給付,即應抵充原本,上訴人稱超逾 最高利率部分之利息給付不得扣抵云云,並無可採。故除10 5年1月至106年2月應以1.5分即年息18%計息外,不論上訴人 上開利率之主張是否為真,其餘期間之利率仍均應以年息20 %計算,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利率部分之利息給付即應抵 充原本。    ⑶上訴人雖稱兩造有合意還款之400萬元先清償106年8月8日200 萬元、106年8月9日50萬元之借款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且被上訴人未就上開款項簽發任何票據以為擔保,並 否認該款為借款,衡情並無優先指定清償上開無票據可為「 借款憑證」(上訴人否認為借款)之債務之必要,是上訴人 辯稱兩造已合意先將被上訴人給付之400萬元清償106年8月8 日200萬元、106年8月9日50萬元之借款云云,尚乏證據可憑 ,難以採信。又債權人並無指定任意充償某宗債務之權利, 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既無法舉證證明,於此亦無事證證明被 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時,有指明先抵充上訴人所稱106年間之 借款或何部分債權,且被上訴人並未就兩造間任一筆金錢交 易往來有提供任何擔保,則縱上訴人所主張106年8月8日200 萬元、106年8月9日50萬、107年11月8日50萬元為借款乙情 屬真實,依前揭法條規定之抵充順序,仍應先抵充被上訴人 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即有簽發本票之104年7月29日至105年8 月11日借款債務。  ⑷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至107年10月間陸續於如附表三所示「陳 育民還款」欄位所示「還款日」給付「還款金額」欄位所示 利息共計5,508,500元,並於「備註」欄所示在107年間陸續 給付4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給付超逾年 息20%或年息18%(105年1月至106年2月期間)部分之利息給 付,及400萬元還款,依前述抵充順序計算詳如附表三所示 ,被上訴人未償本金數額尚有1,006,229元。從而,系爭本 票債務尚有本金1,006,229元未償,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其中超逾本金1,006,229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之原因 關係係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系爭本票債務僅餘1,006,229 元未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本票其中附表一編號3本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外,則 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⒉經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於108年3月間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並經原法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再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今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本金1,006,229元以外之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請求系爭執行事 件於超過本金1,006,229元以外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屬有據,惟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其中 超逾本金1,006,229元部分不存在,與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一 編號3本票,及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本金1,006,229元以外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1、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04年7月29日 100萬元 無 CH453153 2 104年11月13日 150萬元 無 CH453154 3 105年5月3日 250萬元 無 CH453159 4 105年8月11日 250萬元 無 CH453160 附表二(上訴人以下簡稱「許」;被上訴人以下簡稱「陳」)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07年1月31日 許:魔鬼的錢分外甘甜 本院更一卷第131頁 2 107年6月22日 陳:我每個月幫自己/你們要錢要的好累… 許:你不是還有其他收入 陳:什麼收入? 許:其他的廠商 陳:我一賺到錢就立刻給你跟Jason,我手頭只剩5萬 許:下次我提一直慢的話要把錢拿回來… 陳:上次你沒有把握機會push 許:下週去找他 陳:我覺得你自己打電話給他吧,他不接我電話了,他會接Jason的 許:Jason怎麼說 陳:Jason有跟他說育民壓力很大 許:很少找他(指許鴻獅),一找他就是要錢感覺怪 陳:你錯了,他到現在都還沒給我半毛錢,你身為債主一句話都沒吭聲,他會軟土深掘,他都優先把錢給別人,我們永遠排在最後,很簡單,我直接跟你說你750萬沒了,以後不會有利息給你了,看你急不急,由你決定吧 原審卷三第146-148頁 3 107年6月23日 許:電話給我 陳:你打電話給他講四個重點,1.質疑他(指許鴻獅)是否有拿錢給我、2.瞭解他的狀況、3.說明你的壓力、4.表達我的壓力(我需要面對更多債主) 原審卷三第149頁 4 107年11月26日 陳:「…曾經我以為幫助朋友賺錢,現在我不知道該如何面對他們,曾經我以為我是同事中最富有的人(每個月有將近60萬可以花),現在我是同事中最貧窮的人(負債5千萬,還要每月付出50萬利息),…你還要躲我多久?」以上是我想傳給獅子(即許鴻獅,下同),有需要修改嗎? 許:內容ok 原審卷三第160頁 5 107年11月27日 陳:獅子要跑路了 許:倒了就重傷害,…少650我也是頭皮發麻…只好每天吃龍崎促抵債 原審卷三第162頁 6 107年12月2日 陳:電話打完了,原來還是要我的房子做抵押設定…我想利用這次機會要他(指許鴻獅)簽本票。… 許:就說要一起度過寒冬也要讓你安心… 陳:電話中我會說以下劇本:「我跟我老婆說:獅子狀況好一些了,可是他目前拿到的錢不能動,還需要300-500萬周轉,下個月才能動,才能像以前一樣給我們利息…。她劈頭就問:你到底借獅子多少錢。我眼見只包不住火,直接坦白:同事的錢3500萬/我自己的部分1400萬/他還欠我利息615萬…。她問我有沒有證明…。我說有記帳紀錄/麻煩兄弟你幫忙補個本票,你簽完我明天殺到高雄拿地契約印章回來幫你設定」,……。修改版:「整個下午跟我老婆吵了兩次,…終於有結論:一個壞消息,在她逼問下我已經跟她坦白我跟朋友/同事借3500萬,我自己用房子貸款1400萬,還有615萬利息沒有拿到。還有一個需要你幫忙的,趁我老婆還沒反悔之前要趕快完成,希望可以順利取得權狀,幫到兄弟你」。 陳:他剛說要我跟老婆拿來之後再跟他簽本票… (陳傳送與許鴻獅之簡訊對話) 原審卷三第167-171頁 7 107年12月3日 (陳傳送許鴻獅簽發面額1400萬元、3500萬元、600萬元之本票各1張照片) 許:拿到本票安心多了 原審卷三第172、174頁 8 107年12月4日 許:打不通,沒接電話 陳:如我預期…剛剛我打給他(指許鴻獅),他在電話中,糟糕,他已經封鎖我了…還好Jason導演當初有要我演這場戲拿到本票,他應該很後悔簽了本票,本來我這筆還可以賴皮的。 陳:(黏貼網址:口說無憑收據與本票...)一起研究一下吧 許:我之前拿錢給你也跟你拿票叫你也要跟獅子要,現在才覺得重要??他會開給你代表他坦蕩蕩,準備要倒你帳是絕對不會簽的,票的重要現在你才Google到頂了。 原審卷三第176-181頁 陳:之前10月我還有一筆100萬,本來要給獅子賺利息,後來是給你 許:你真很貪,已經放一堆你還要給他,他倒台你跟著死沒人能救你 陳:現在他跑來跟我吵,說為何這麼快就歸零,他不甘心…我以前設備的同事… 許:我知道你上次有說 陳:朋友做不成,還要來捅我 許:他桶你幹嘛 陳:他說他原先放我這麼300,10月放100 許:10月放100?? 陳:300他認了,100才剛放,應該還他,要不然我怎麼會有100萬可以給你 許:設備載靠邀,你跟他緩緩…設備沒辦法桶你什麼,你也沒開票給他是他要擔心… 陳:他說要調轉帳紀錄,他要我提供金流,我的100萬拿去哪裡? 許:兜不攏,雖然我又轉給你50,你還有50的缺口 9 107年12月5日 陳:我再想辦法 許:被獅子弄死 陳:換你傳簡訊給獅子,把劇本說一次 許:他都咬跟我借錢了,我跟他哭窮有用嗎?真的很傷,等於利息都白收了。 原審卷三第182頁 10 107年12月17日 陳:錢不能給這種人(指許鴻獅)啊,我們把錢放在這種人身上,不透明 許:他本來就不用對你透明,你好加在有拿到本票,要不然一無所有,我之前跟你說如果我是獅子,本票我是不會簽的,他會簽所以我覺得還好 陳:你比獅子更可怕 許:本來錢出去就要拿票回來當收據,要不然都拿現金哪來的憑證,拿票才會心安,也是合情合理 原審卷三第189頁 11 107年12月29日 陳:又在怪我了(傳送與許鴻獅之簡訊截圖),五千萬給他投資,可以弄到一塊錢都沒辦法給我,我想回:「我拿兩間房去壓,跟朋友借,總共5千萬給你投資,你現在跟我說一毛錢都沒辦法給,你知道我的壓力有多大嗎?我要怎麼面對朋友,家人?」…看到他的簡訊,我的心情很沉重,改傳這個好了:「面對朋友,覺得很無奈,沒有賺錢,還每天被逼還錢;面對家人,覺得很愧疚,把房子拿去抵押,以後怎麼面對龐大的債務,你只面對我一個,我要面對10幾個家庭,我的人生已毀」。 陳:今天我們家裡吃飯,我爸看我話不多,心情沉重,私下跑來握我的手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心裡一陣酸,我總不能跟他說,我被騙五千萬吧 許:照表操課啦 原審卷三第193-194頁 12 107年12月31日 陳:本票金額5500萬元,55萬是給法院的,你覺得把我們四個拉在一起聊,會不會比較好,一個聊天群,最近要開始打仗了 許:先申請假扣押不動產就可以,有不動產就安全了…我覺得也不用等華權直接開始進行,他沒錢是他的事已經寬限夠久了,你讓他脫產就變成你要擔這個壓力?你倒台或是獅子倒台二選一 原審卷三第197-198頁 13 108年1月1日 陳:我想回他(即許):「我想你誤會大了,我抵押房子,跟朋友借錢放在你這裡,是你說要把錢用於放款賺利息,不適用來投資鑫鴻,跟鑫鴻的業績也無關,既然你超過三個月沒有把利息給我,我也不勉強你,把本金還給我就好」,我想留下訊息,到時候有提早發通知催債 許:表達立場是對的 陳:修改一下:「我想你誤會大了,我抵押房子跟銀行貸款,跟朋友借錢放在你這裡,是相信你要把錢用於民間放款賺利息,你也承諾過我如果要拿回來只要提早一個月告知就可以,這些錢不是用來投資鴻鑫,跟鴻鑫的業績也無關,既然你超過三個月沒有給我利息,我也不勉強你,把本金還給我就好」 原審卷三第198-199頁 14 108年2月11日 許:什麼都不做到最後什麼都拿不到,他應該是倒台了,脫產前最好先動作,連帶你也倒台,…所有債務會轉到你頭上有想過嗎? 陳:有 原審卷三第210頁 15 108年2月17日 陳:明天去提告? 許:今天被我媽罵一天,說一開始就跟我說不要放,陳育民只是帶你去死…, 陳:唉,幫你20年,滑倒一次,怪20年,有本事350萬退給我,再來罵我。 許:幫我20年也太膨脹了吧,我才來台積八年,結果論是失敗的,…。     原審卷三第213頁 16 108年2月21日 許:…你跟朋友說我跟獅子是朋友,哪一次不是跟你一起去找他的,我從沒私下找他這樣算朋友,莫名其妙,我跟他才見面五次,每次電話都你叫我打的,你知道我跟他討錢是師出無名嗎?是你拿錢給他,他根本不用理我 陳:你委託我把錢拿給獅子,我一元也沒有給你賺,你的債主是他,我沒有理由給你我自己的錢 許:我拿你的票我就是你的債主 陳:錢是給獅子,是你委託我拿給他,你也是知道 許:你有賺價差,獅子給你三分你給我兩分 陳:我一元都沒有賺,他當初就是給我二分,你可以去問Jason/陳介民,他們比你早放,他們也是這樣 許:他不知道我跟你怎麼談的             原審卷三第215-216頁 17 108年2月22日 許:我不會拿票亂弄不用擔心我,我只是生氣亂講話,票本來就沒什麼用,104年到105年六月沒資料 陳:可能之前都是拿現金,還記得有一段時間我都是拿現金嗎? 許:一開始是1.5分,我結算完是623萬,加350是973萬 陳:我記得是放了一段時間後才發生我媽那件事,2016年初0206大地震附近3月分才是1.5分,後來我去貸款,才回到2分 許:你先幫我找你會給我的紀錄 陳:好 原審卷三第217頁 18 108年2月23日 許:之前都有賺我利息還說沒有,一開始一百萬只給我19000,後來1.5分也是給你多賺,不要嘴巴吃我豆腐 陳:那個時候真的有困難,你也知道 許:一開始也沒困難,純粹賺手續費,賺沒關係,可是不用說沒有 陳:我真的忘了,Sorry,事情已經超過四年 許:我本來就覺得可以賺過手錢,不過就變成你要負責任 陳:我只有記得我媽虧1500萬的時候,請求你幫忙1.5分,真的忘了 許:沒差啦,不要再說你沒賺 陳:不是我要吃你豆腐,我那個時候,為了還我媽的債,跟你請求0.5分的退讓,直到我貸款下來放款 原審卷三第220-221頁 19 108年2月24日 陳:我死在太有良心,要不然,早就離職跑路了 許:跑路是身敗名裂,你還不用到那地步,慢慢還錢全解,還贏得好名聲,有票或借據的除了我跟崇明,還有別人嗎?如果沒有別人,那你唯一壓力只有崇明,我又不會逼你 陳:還有別人 原審卷三第225頁

2025-01-15

KSHV-113-上更二-11-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父母於民國00年間因車禍辭世,伊等尚 年幼,由祖母○○○○監護,並隨同○○○○與姑姑即上訴人、姑丈 即原審共同被告○○○同住,伊等所得受領之保險金、損害賠 償金及繼承之財產,均由○○○○監管。伊等於93年7月19日由○ ○○○陪同親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帳戶 (乙○○帳號: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丙○○帳號:000 00000000〈下稱丙○○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存 摺、印章及提款卡即由○○○○取走,因○○○○已高齡且不識字, 前開財產及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實際上由上訴人所把持。 迄○○○○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伊等均未持有系爭帳戶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嗣伊等於109年間發現系爭帳戶存在,始驚 覺上訴人擅自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其提領日期、金額及 提領方式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明知伊2人並未 授權渠等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提領款項,竟 陸續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致生損害於伊等。僅就100年7月 1日後遭盜領之款項計算,乙○○部分為新台幣(下同)460萬 1699元、丙○○為325萬9095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 (嗣減縮為民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參本院卷四第225頁)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乙○○460 萬1699元、丙○○325萬9095元;另訴外人○○○所交付97年12月 17日簽發之102萬5256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款係伊等 繼承土地之租金收入,上訴人竟將系爭支票於丙○○之聯邦商 銀存款帳戶提示交換兌現,並自98年2月13日起將上開款項 提領殆盡,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上開款項,自屬不當 得利,因被上訴人就繼承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應 各取得上開票款2分之1,故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51 萬2628元。又被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間前往銀行調取存取明 細後,始察覺上訴人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之事實,被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 情。並聲明:㈠上訴人及○○○應連帶給付乙○○460萬1699元、 丙○○325萬90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51萬2 62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開立後,被上訴人即將存摺、印章交 付○○○○管理(斯時乙○○19歲、丙○○16歲),系爭帳戶係○○○○ 管理使用及存、提款項,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古家之財產, 非屬被上訴人所有。另○○○將102萬5256元支票存入丙○○名義 之聯邦商銀帳戶,該帳戶同為○○○○管理使用,故被上訴人請 求伊賠償或返還系爭帳戶遭提領之金錢,均無理由。又○○○○ 指示伊前往領款,並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付○○○○,伊並未受有 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租金各51萬2628元,亦屬無據。 且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 效云云,資為抗辯。又倘認伊應返還提領之款項,因伊為被 上訴人支付自86年至109年間之生活費、教育費;駕駛車輛 相關費用,及丙○○就學期間租賃房屋租金、乙○○赴澳洲打工 遊學等金錢,按內政部主計處公布台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消費 支出,合計每人各消費696萬8002元,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各有696萬8002元之債 權,爰就該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對伊之請 求,予以抵銷。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 訴人應給付乙○○460萬1699元、丙○○325萬9095元,及均自11 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 應給付乙○○、丙○○各51萬2628元,及均自111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請求 ○○○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6年間祖父○○○往生後,即由○○○○監護。87年間被 上訴人及姊姊○○○搬到○○市○○區○○路0段000號0樓居住,○○○○ 與上訴人、○○○則住在同棟0樓。103年間兩造及○○○○、○○○始 搬到○○市○○區○○路000巷00號同住。  ㈡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9日由○○○○陪同親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 權分行開立系爭帳戶後,迄○○○○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 人均未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㈢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乙○○於00年00 月00日滿20歲成年、丙○○於00年00月00日滿20歲成年。  ㈣上訴人有自乙○○帳戶領取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原審卷 一第21至139頁);有自丙○○帳戶領取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原審卷一第141至308頁)。  ㈤乙○○帳戶於93年7月19日、95年10月3日,經○○○分別匯入350 萬元、177萬5510元(詳原審卷一第49、66頁);丙○○帳戶 於93年7月19日、95年10月3日,經○○○分別匯入349萬元、17 7萬5510元(詳原審卷一177、194頁)。並於95年7月26日分 別匯款存入375萬元、375萬元至乙○○、丙○○名義之帳戶內( 本院卷三第15頁)。  ㈥乙○○帳戶自100年7月1日以後之提領金額為460萬1699元;丙○ ○帳戶自100年7月1日以後之提領金額為325萬9095元。  ㈦○○○交付○○○律師之系爭支票,係依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 民事判決給付及支付分割共有物之裁判費,上訴人於98年2 月12日將之存入丙○○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復陸續將之提出(詳原審卷二第525至527頁、卷三第 97至99頁)。  ㈧「粗菜館」餐廳於97年11月21日由乙○○與承租人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每月2萬5000元。自105年2月起每 月租金2萬9000元(原審卷一第269頁),自107年3月起每月 租金3萬2000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而租金繳納方式自98 年8月17日起每兩個月匯入「丙○○帳戶」。  ㈨乙○○、丙○○於93年間將○○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等3筆土地,及○○縣○○市○○路000○00000號房屋2棟移轉 登記予○○○,經國稅局查證,雙方以顯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 ,故以贈與論,並分別命乙○○繳納贈與稅38萬281元及滯納 金8248元、丙○○繳納贈與稅38萬1881元及滯納金8283元(本 院卷三第57至78頁)。  ㈩○○○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 即○○○、○○○○、甲○○、○○○、○○○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繼字第88號准予備查(原審卷二第 249至251頁) ,故○○○之遺產僅由被上訴人繼承。  被上訴人之母○○身生前為公務員,死亡後,撫卹金經核定為6 0萬6100元,領卹第1順序人為○○○、乙○○、丙○○,而其等同 意由監護人○○○代領(本院卷三第113至117頁)。  ○○身投保之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之保險金額為80萬   元(本院卷三第119頁)。  被上訴人之父○○○生前為軍人,死亡保險金及撫卹金共計629 萬7480元,其中軍人保險金124萬200元由○○○領取,年撫金 第1 年至第13年前半共393萬8110元經遺族協議由○○○代表領 取,年撫金第13年後半至第17年共111萬9170元則由丙○○領 取(本院卷三第345至347頁)。  被上訴人曾與監護人○○○○於86年6月1日就○○縣○○市○○○段○○○○ 段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縣○○市○○里○○路0段000○000 號房屋授權○○○出賣、設定負擔、期限逾2年之租賃、購買、 貸款、價款收受、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並由○○ ○保管上開房地權狀、印章無限(期)至百年為止( 本院卷 三第203至205頁)。 【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備位依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乙○○460萬1699元本息、給付丙○○325萬90 95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乙○○、丙○○ 51萬2628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  ㈢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各有696萬8002元之債權(自86年至10 9年間為被上訴人支付生活、教育等各項費用),並主張抵 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乙○ ○460萬1699元本息、丙○○325萬9095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辯稱○○○○於93年間決定以被上訴人名下○○縣○○市○○○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因當 時被上訴人未成年,故先將上開土地移轉至○○○名下,再由○ ○○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並將銀行撥款金額存入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實際上是提供給○○○○使用。嗣於95年 間依○○○○指示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建設公司,並將所取得價金 先清償銀行貸款,剩餘之金錢則存入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 之金錢均係由古家大家長○○○○管理使用,非被上訴人之金錢 云云(詳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惟按銀行與活期儲蓄存 款戶間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受寄人之銀 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 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 寄託物。系爭帳戶既係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存款人為被上 訴人,僅被上訴人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受寄託銀行 返還款項,上訴人辯稱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錢,均為古家之財 產,非被上訴人之金錢云云,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93年 7月19日由○○○○偕同赴銀行開設系爭帳戶時,○○○○名下已開 設有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寮鄉農會信用部 等金融帳號(參原審卷二第145、155、179頁交易明細、取 款憑條),足敷○○○○應用,上訴人並未證明開立系爭帳戶實 際上是提供給○○○○使用,其執此抗辯,亦屬無據。再者。本 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100年7月1日後,系爭帳戶遭盜領之 款項,乙○○部分計460萬1699元、丙○○部分計325萬9095元( 本院卷一第257、407、408頁)。兩造固不爭執乙○○帳戶於9 3年7月19日、95年10月3日經○○○分別匯入之350萬元、177萬 5510元;丙○○帳戶於93年7月19日、95年10月3日經○○○分別 匯入349萬元、177萬5510元,並於95年7月26日分別匯款存 入375萬元、375萬元至乙○○、丙○○帳戶。惟於100年7月1日 乙○○帳戶僅餘1萬0692元(參原審卷一第120、125頁);丙○ ○帳戶則餘4242元(原審卷一第229、230頁),可見100年7 月1日後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與上訴人所稱來自抵押貸 款或出售不動產所得之關聯性甚低,先予釐清。  ⒉兩造不爭執乙○○、丙○○於93年間將○○縣○○市○○○○段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縣○○市○○路000○00000號 房屋2棟移轉登記予○○○,經國稅局查證,雙方以顯不相當代 價讓與財產,故以贈與論,並分別命乙○○繳納贈與稅38萬28 1元及滯納金8248元、丙○○繳納贈與稅38萬1881元及滯納金8 283元。然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5年8月2日曾以當事人 乙○○、丙○○(法定代理人○○○○)委任律師之身分函復國稅局 東山稽徵所謂:有關當事人將坐落○○縣○○市○○○段○○○○段000 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三筆及○○縣○○市○○路○段000○0 0000號房屋二棟移轉登記予○○○君乙節,係屬買賣而非贈與 。買受人○○○於93年7月19日分別匯款350萬元、349萬元至乙 ○○、丙○○帳戶,另於95年7月26日各匯款375萬元至乙○○、丙 ○○帳戶,此有當事人乙○○、丙○○存摺資料可稽。因此買受人 已支付買賣價金1449萬元,敬請鑒核等語(參本院卷三第77 、78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上開土地 予○○○,而○○○先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則為被上訴人出售土 地應得之買賣價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被上訴 人與○○○間實際上沒有買賣,此前代理被上訴人對國稅局的 回函目的是要避免被上訴人增加負擔贈與稅云云(參本院卷 四第224頁),顯悖於於前揭函文所述,自無可採。益見上 訴人辯稱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非屬被上訴人云云,為不可採 。  ⒊被上訴人之父○○○於00年0月0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及被 上訴人,其中○○○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00年度繼字第206號准予備查(原審卷二第247頁) ,上訴 人雖陳稱○○○否認曾拋棄繼承○○○之遺產云云。然○○○於原審 曾提出書函稱:「…當初爸爸○○○的財產我沒拋棄繼承過,這 一切都是阿公阿嬤的手筆和願望,基於孝心,不忍他們再失 去兒子和媳婦後再難過,我才承受下來…」等語(參原審卷 二第325、326頁),表明已接受拋棄繼承的事實。另被繼承 人○○○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其餘繼 承人即○○○、○○○○、甲○○、○○○、○○○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繼字第88號准予備查(參原審 卷二第249、251 頁) ,則○○○及○○○之遺產均僅由被上訴人 繼承,堪以認定,益證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之款項為古家財 產,並非實在。  ⒋粗菜館餐廳於97年11月21日由乙○○與承租人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書」,約定租金每月2萬5000元。自105年2月起每月租 金2萬9000元(原審卷一第269頁),自107年3月起每月租金 3萬2000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而租金繳納方式自98年8 月17日起每兩個月匯入「丙○○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訴人雖辯稱粗菜館餐廳租金收入應歸屬○○○所有,因為餐廳 房屋是○○○興建云云(本院卷一第409頁)。然粗菜館餐廳之 出租人既為乙○○,租金自應由乙○○收取,餐廳房屋縱係○○○ 興建,上訴人並未陳明並證明○○○曾與乙○○就出租餐廳所得 租金收入有所約定,自無礙於乙○○收取租金之權利,上訴人 執此抗辯,亦無可採。  ⒌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由○○○○保管, 因○○○○因不諳金融存提手續,故指示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存 款,提款後現金交付○○○○,或依○○○○指示,從系爭帳戶提領 款項匯予居住加拿大之胞妹○○○,自99年7月21日起至106年2 月23日共計匯出270萬元以上(參本院卷一第189至201頁匯 款申請書),並自106年5月至109年2月按月支付○○○照顧○○○ ○酬金2萬元,交付○○○支付○○○○之醫療費、護理之家費用及 殯葬費、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教育費、零用金,及乙○○所 有○○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暨所坐落土地抵押貸款本息 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79頁、卷三第215、299至333頁)。然 查:  ⑴93年7月19日系爭帳戶開設時之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 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當時○○○○ 雖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參原審卷三第475頁戶籍謄本), 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亦不得擅自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上 訴人縱或經○○○○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存款,將提領之款項交付 ○○○○或匯予○○○,均不利於被上訴人,均屬無權代理。而乙○ ○、丙○○先後於00年00月00日、00年00月00日成年時,○○○○ 即喪失乙○○、丙○○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身分,已無指示 或授權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之權限,上訴人就此應知 悉甚稔。且據103年10月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病歷資料 記載,○○○○患有嚴重記憶退化之狀況,遺忘大部分熟悉的事 物,工作與家事能力變差,無法保管自己之物品,已喪失大 部分自我照護的能力。辨別事務與判斷事情能力有障礙,對 家人與週遭事物已少關心,已喪失大部分溝通能力(參原審 卷一第413頁),○○○○既已喪失自我照護之能力,焉有能力 指示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處理上開事務。其辯稱受○○ ○○之指示,難脫推諉之嫌。況被上訴人對○○○、○○○、○○○○並 不負扶養義務,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供給○○○、○○○, 及支付○○○○之醫療費、護理之家費用及殯葬費,自有損於被 上訴人之利益,且乙○○請求賠償者僅係101年12月25日前遭 上訴人提領之款項(參原審卷一第47頁附表一),與108年 以後所支出○○○○之醫療費、護理之家費用及殯葬費等無關( 參本院卷一第207至249頁),上訴人執此抗辯,難認有據。  ⑵上訴人雖舉證人○○○於原審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證稱:於9 1年前有與被上訴人住在一起,伊幾乎每個禮拜都回去看奶 奶,不知道被上訴人有臺灣企銀的帳戶,被上訴人會跟奶奶 拿錢,奶奶會叫姑姑去領,伊不清楚去哪個帳戶領錢。奶奶 會拿帳簿讓伊核對帳簿裡面的明細是否真的有領錢,伊沒注 意帳戶是誰的名字,是哪一家銀行,姑姑甲○○領錢後就給我 奶奶,我有看過很多次姑姑拿錢給奶奶,金額應該5、6萬元 左右等語(詳原審卷三第256至259頁)。證人既稱其不知道 被上訴人有於臺中企銀開設系爭帳戶,是證人縱證稱有看到 甲○○拿錢給○○○○,尚不得遽認交付予○○○○的錢即係自系爭帳 戶領出。況○○○○之中寮鄉農會帳戶亦有經上訴人提領之情形 (參原審卷二第161頁取款憑條),故上訴人辯稱其係依○○○○ 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存款,提領之款項交付○○○○云云,難予採 信。  ⑶○○○於另案即台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被訴偽造有價 證券罪審理時固證稱:被上訴人自小學到大學的生活教育費 用包括讀大學時在外租屋費等都是向○○○○、甲○○要(原審卷 二第296頁),復於台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972號遷讓房屋 等事件證稱:乙○○至澳洲打工遊學有向甲○○或○○○○拿好幾筆 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另乙○○、丙○○於該案亦分別證 稱:讀大學時上訴人夫妻曾提供車輛供上下學使用(原審卷 二第303頁),成年之前都是由上訴人夫妻照顧生活等語( 原審卷二第314頁)。然○○○及被上訴人上開另案之證述均不 足以證明用以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教育費、零用金之款項 確係自系爭帳戶提領,且被上訴人另曾繼承相當數額之財產 (不包括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足敷支應被上訴人成年前 之生活教育費(另詳後述),況依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帳戶 提款明細,乙○○帳戶自93年7月至11月提領金額如下:93年7 月為102萬餘元、93年8月為61萬餘元、93年9月為41萬餘元 、93年10月為54萬餘元、93年11月為19萬餘元(原審卷一第 21、23頁);丙○○帳戶自93年7月至11月提領金額如下:93 年7月為135萬元、93年8月為57萬餘元、93年9月為7萬餘元 、93年10月為50萬餘元、93年11月為10萬餘元(原審卷一第 141至147頁),上開提領金額非微,且提領方式連續密集, 顯難認係供被上訴人當時生活教育所需。另參酌上訴人於原 審具狀稱:「…另原告等二人之祖母○○○○於000年0月00日死 亡,茲為辦理○○○○之喪葬事宜,而提領前開二個帳戶內之金 錢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351頁),被上訴人非○○○○之先 順位扶養義務人,上訴人於○○○○死亡後,為辦理○○○○之喪葬 事宜,逕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使用,堪信係出於慣性,其辯 稱受○○○○之指示應屬推諉之詞,尚難憑以解免其有損害被上 訴人利益之故意。  ⑷上訴人辯稱登記乙○○所有○○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所坐 落之土地,曾於102年至104年間增建三樓及裝潢整修等工程 ,於102年5月28日由乙○○以上開土地、建物為台灣中小企銀 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貸款250萬元,乙○○未曾繳 納該貸款本息云云。然乙○○於另件刑案訊問時已明白陳稱: 當初說好我提供房子(○○區○○路000巷00號房屋),甲○○繳 貸款,貸得款項供修繕房子等語(參本院卷四第157頁另件 刑案訊問筆錄),據台灣中小企銀民權分行函覆上開抵押貸 款之借款人為甲○○,已於94年9月22還清貸款(參本院卷三 第81頁),核與乙○○所述相符,堪信實在。上開貸款之借款 人既為上訴人,本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貸款,乙○○以其所有 上開房地供貸款之擔保,僅屬物上保證人,並承擔所擔保貸 款未如期清償,上開房地恐遭抵押權人拍賣取償之風險。是 乙○○本不負繳納上開貸款本息之責,上訴人執此抗辯,仍非 可採。再者,上訴人自承該○○路000巷00號房屋一樓是○○○○ 居住使用,二樓上訴人一家居住,三樓是被上訴人居住等語 ,足見貸款整修上開房屋係為提供上訴人全家及○○○○與被上 訴人居住使用,非僅單純有利於被上訴人。  ⒍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 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成年後,擅自 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或臨櫃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於規律社 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自有違背,損害被上訴人對台灣企銀請求 返還消費寄託款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不爭 執有自乙○○帳戶領取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自丙○○帳戶 領取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乙○○帳戶自100年7月1日 以後之提領金額為460萬1699元,丙○○帳戶自100年7月1日以 後之提領金額為325萬9095元。則乙○○、丙○○自得請求上訴 人分別賠償460萬1699元、325萬9095元。  ⒎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 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 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 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 效即無從進行。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 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在○○○○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前不曾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 章,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於此之前得 以知悉系爭帳戶款項提領情形。上訴人雖辯稱乙○○於104年 間因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檢察官起訴,乙○○帳戶被列為警示戶 ,上訴人因發現乙○○帳戶無法使用,詢問乙○○,據其稱因將 提款卡寄給他人,所以帳戶被列為警示戶,乙○○嗣雖經判決 無罪,惟其當時應已知悉有系爭乙○○帳戶,故其侵權行為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乙○○帳戶自93年7月開設,迄○○○○0 00年0月00日死亡,乙○○均未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 款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乙○○自無可能於104年間 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而乙○○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相關 之帳戶分屬花旗銀行文心分行、合作金庫水湳分行,此觀本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判決即明(本院卷一第37至44頁) ,且上訴人就其所稱乙○○帳戶被列為警示戶乙節,未提出證 據證明,況是否知悉帳戶被列入警示戶,與是否知悉系爭帳 戶內款項提領之情形,並無關聯姓,上訴人執此抗辯,不足 採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30日即已明 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參原審卷一第11頁),難認已逾2年之時 效期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非可取。又上訴人擅自提領 系爭帳戶之款項侵害被上訴人之利益,每一次之提領行為均 構成獨立之侵權行為,自應就各該次提領日起算時效,則被 上訴人請求自100年7月1日後歷次遭上訴人提領之款項,亦 尚未逾10年之期間,應堪認定。  ⒏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既 應准許,則被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乙○○、丙○○ 各51萬2628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交付○○○律師系爭支票,係依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民 事判決給付及支付分割共有物之裁判費,上訴人於98年2月1 2日將之存入丙○○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後,復陸續將之提出 之事實,上訴人並無爭執。據○○○提出之陳報狀稱:「本人 開給○○○律師的支票,102萬5256元是要給乙○○、丙○○款項… 給付乙○○兄弟之租金+5%利息+共有物分割案的裁判費=102萬 5256元」等語(原審卷三第363頁),且有本院97年度上更㈠ 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65至431頁),足見 被上訴人主張○○○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係○○○依照法院確定判 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繼承土地之租金及共有物分割案的裁 判費,應屬可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經○○○律師背書後 交付○○○○,因○○○○不識字,故轉交伊存入丙○○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云云。然系爭支票業已兌現而轉為金錢,並由上訴人陸 續提領使用,上訴人並無爭執,且上訴人於98年2月12日將 系爭支票存入丙○○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對現時,被上訴人均 已成年,上訴人無權擅自提領,乃竟任意提領使用本應歸屬 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支票票款,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各51萬2628元,自屬有據。  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民法並未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另有規定,其消 滅時效即為15年,又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於98年間始發生 ,渠等於111年6月29日追加此部分請求(見原審卷三第27頁 ),尚未逾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雖辯稱該丙○○聯邦商業銀 行帳戶係丙○○於94年6月22日開立,丙○○於該支票存入時已 經成年(00年00月00日滿20歲),被上訴人應已知悉該支票 票款存入聯邦銀行之帳戶,故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被上 訴人否認上訴人曾經告知○○○曾經簽發並交付○○○律師系爭支 票,且上訴人既不爭執其於98年2月12日將之存入丙○○之聯 邦商業銀行帳戶後,復陸續將之提出之事實,自應持有該聯 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上訴人並陳稱聯邦銀行 帳戶係丙○○交付○○○○保管、使用,該帳戶提出之金錢,由○○ ○○決定用途,參本院卷一第25頁),則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僅 因丙○○當時已經成年,即知悉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存 入聯邦銀行之帳戶,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之系爭票款請 求權故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自不可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系爭102萬5256元支票票款扣除本院97年度上 更㈠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之80萬2527元,餘款為分割 共有物事件(台灣彰化地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本院8 8年度重上字第7號)之訴訟費用,該訴訟費用係由上訴人及 ○○○墊付,被上訴人並未支付該等費用,自不得請求云云。 查台灣彰化地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本院88年度重上 字第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係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渠等與 訴外人○○○、○○○等共有土地,該事件判決確定後,經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全部訴訟費用計115萬 4125元應由○○○、○○○等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固有 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及裁定可稽(參原審卷二第377至427 頁),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訴訟費用確係由上訴人及 ○○○墊付,且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該等訴訟費用係○○○代繳(原 審卷二第273頁),先後陳述不一,自難採信。  ㈢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各696萬8002元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 求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辯稱伊為被上訴人支付自86年至109年間之生活費、教 育費、居住使用之租金、於95年9月間繳交贈與稅、滯納金 等;駕駛車輛相關費用,及丙○○就學期間租賃房屋租金、乙 ○○赴澳洲打工遊學等金錢,按內政部主計處公布台中市平均 每戶家庭消費支出,合計每人各消費696萬8002元,伊基於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各有696萬800 2元之債權,爰就該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 對伊之請求,予以抵銷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 上訴人舉證證明對被上訴人各有696萬8002元之債權。然上 訴人僅係本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台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 出之統計資料為其論據(參本院卷一第315至401頁),並未 具體陳明並證明確有其所稱之上開債權,已難採信。  ⒉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如何以自有資金為被上訴人支付自86年 至109年間之生活費、教育費等,且據○○○於原審證稱:我家 的租金都是家人一起用,是○○路那裏的房子還是土地,是租 給別人賣水果,收取的租金是大家一起用(詳原審卷三第25 7、258頁),而○○○及○○○之遺產均僅由被上訴人繼承,前已 敘明,可見被上訴人之生活教育等各項費用,乃係源於被上 訴人繼承遺產所得租金收益。觀諸另案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縣○○市○○○段○○○○段000○ 00地號土地租金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 80號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169萬9928元本息(詳原審 卷一第451至476頁)。該判決理由並認定:被上訴人所有○○ 縣○○市○○○段○○○○段000○00地號上門牌號碼○○縣○○市○○路○段 000○00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自85年8月15日至86年7月 15日可收取之租金及押金為115萬元,而自86年8月15日起至 86年底則可收取44萬元租金(每月8萬8000元),扣除其中 退票部分,實際可收取之租金及沒收之押金為111萬元(詳 原審卷一第472頁);自87年1月至89年9月,○○○為被上訴人 管理財產,而以其自己名義出租上開房屋予訴外人○○○可取 得330萬元之租金(每月租金10萬元)。另依本院97年度上 更㈠字第17號民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與○○○○、○○○連帶 賠償損害事件)所載,該事件兩造不爭執○○○於00年間死亡 後,系爭○○縣○○市○○路○段000○000號房屋由○○○代為管理出 租給他人,自85年8月間起至92年7月間,陸續出租予○○○、○ ○○、○○○等人,每月租金8萬元至10萬元不等(見原審卷三第 482頁),據此堪認自89年10月至92年7月間,○○○另因出租 上開房屋予○○○可取得租金亦有330萬元(10萬元×33月=330 萬元)。依據上述,僅85年至92年7月間,被上訴人繼承之 不動產因出租可取得之租金已達940萬9928元(169萬9928元 +111萬元+330萬元+330萬元=940萬9928元)。此外,粗菜館 餐廳於97年11月21日由乙○○與承租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該餐廳租賃所得應歸屬乙○○,前已敘明。又粗菜館餐廳之租 賃契約書約定租金每月2萬5000元。自105年2月起每月租金2 萬9000元,自107年3月起每月租金3萬2000元 。而租金繳納 方式自98年8月17日起每兩個月匯入丙○○帳戶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自98年8月17日前之租金約20萬元(2萬5000 元×8月=20萬元),並未匯入系爭帳戶。則被上訴人主張以 上開繼承不動產所得租金,及粗菜館餐廳租金足以支應被上 訴人之生活教育費等,應非虛構。  ⒊又被上訴人之母○○身生前為公務員,死亡後,撫卹金經核定 為60萬6100元,領卹第1順序人為○○○、乙○○、丙○○,而其等 同意由監護人○○○代領(本院卷三第113至117頁);○○身投保 之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之保險金額為80萬元(本院卷 三第119頁);○○○意外死亡之軍人保險金124萬200元由○○○ 領取,年撫金第1年至第13年前半共393萬8110元經遺族協議 由○○○代表領取等情(本院卷三第345至347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開○○身之撫恤金、保險金,與○○○之軍人保險金、 撫恤金共計658萬4410元(60萬6100元+80萬元+124萬200元+ 393萬8110元=658萬441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保險金、 撫恤金亦足以支應被上訴人之生活教育等各項費用,堪信實 在。  ⒋另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7月19日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350 萬元、349萬元,係伊向台灣中小企銀民權分行抵押貸款, 自93年8月至94年9月合計繳納貸款本息78萬1454元,及於10 2年間向台灣中小企銀忠明分行貸款,自102年6月至112年10 月合計繳納貸款本息158萬1243元,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各有78萬1454元、對被上訴人乙 ○○有158萬1243元之債權,並以此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債權 主張抵銷乙節(見本院卷四第289、291頁),然據兩造不爭 執事項㈤所載,前揭匯款之人係○○○,並非上訴人,且據台灣 中小企銀民權分行函示足見上開抵押貸款之借款人均為甲○○ (參本院卷三第81頁),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說明及 舉證以實其說,則為本件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⒌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訂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 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 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 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該二項請求權, 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 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 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 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 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係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擔之債務,有如前述,則依前揭 判決意旨及民法第339條之規定,其主張以上開債權與被上 訴人本件之請求為抵銷,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後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乙○○460萬1699元、丙○○325萬9095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3日(參原審卷一第42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乙○○、丙○○各51萬2628元,及均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參原審卷四第9、1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其對 被上訴人各有696萬8002元之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 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V-112-重上-104-2025011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呂慶安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呂秀娟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呂慶安 被 告 呂慶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呂慶陞、呂**等就被 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1年4月 6日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債權行為,及被告呂**就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遺產於111年4月28日所為之登記物權   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呂**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所示之遺產於111年4月28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 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5至17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最終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呂慶陞、呂慶安、呂秀娟 等就被繼承人呂張彩娥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被告呂慶安就系爭遺產於111年4月28日所為之登記物權 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呂慶安應將被繼承人呂張彩娥所   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 111年4月28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本院卷第331頁),經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呂慶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慶陞尚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其被繼承人   呂張彩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呂張彩娥之繼承 人,詎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時,竟將 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由被告呂慶安1人取得,被告呂慶安並 於111年4月28日辦畢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 分割登記),形同被告呂慶陞將本得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繼 分無償讓與被告呂慶安,並致被告呂慶陞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已害及原告對被告呂慶陞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 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呂慶安、呂秀娟則以:  ㈠被繼承人呂張彩娥係於111年4月6日往生,而後繼承人即被告 等於同年4月28日協議將呂張彩娥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登 記予被告呂慶安。而原告所提出對被告呂慶陞取得債權之確 定時間為111年8月29日,是被告三人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 登記予被告呂慶安時,原告對被告呂慶陞並無任何確定債權 存在。又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呂張彩娥名下,惟系爭不動產係 被告呂慶安於81年10月間委請訴外人即其父親呂堂達出面向 建商講買,而借用母親呂張彩娥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所 購買之出資款及向臺灣銀行抵押貸款之借款均是被告呂慶安 所出資繳納,且系爭不動產之歷年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被 告呂慶安繳納。呂張彩娥因身體智能關係而無工作謀生能力 ,自無能力繳納每月之房屋貸款,故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 權人確實為被告呂慶安。是以,呂張彩娥死亡後,雙方借名 登記關係終止,則呂張彩娥之繼承人方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直 接以分割繼承方式登記給被告呂慶安。系爭不動產既非屬呂 張彩娥之遺產,則被告呂慶陞即無繼承權利,原告指稱被告 呂慶陞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歸由被告呂慶安繼承取得而有害 及原告對被告呂慶陞之債權,自屬無理。  ㈡倘若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呂張彩娥,惟如 前所述,系爭不動產之出資及繳納後續銀行貸款之支出,均 是被告呂慶安所負擔,且被告呂慶安與呂張彩娥一直居住於 系爭不動產而由被告呂慶安負責親自照顧或聘請居服員到家 照顧呂張彩娥,故呂張彩娥生前即已表示系爭不動產於百年 後要留給被告呂慶安取得。從而,呂張彩娥百年後,全體繼 承人依呂張彩娥生前之承諾,而協議分割由被告呂慶安取得 系爭不動產,乃是履行呂張彩娥生前所承諾之贈與契約,被 告呂慶陞既為呂張彩娥之繼承人之一,即有繼承履行呂張彩 娥生前所承諾贈與系爭不動產給被告呂慶安之義務,被告呂 慶陞並無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其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 告呂慶安分割繼承取得,自無害及原告對被告呂慶陞之債權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協議分割及塗銷繼承登記,應 屬無理。  ㈢再者,呂張彩娥係於93年9月17日即屆退休年齡而無工作能力 ,且因身體不適居家照護須受扶養,故自93年年9月17日起 至111年4月6日往生止,有關生活飲食之扶養費用、及醫院 、安養照護費用均是被告呂慶安、呂秀娟支付,而被告呂慶 陞並未與呂張彩娥同住,且行蹤難尋,完全未支付呂張彩娥 扶養費、醫療費等扶養義務人所應盡之責任,而獲有不當得 利即被告呂慶陞應負擔自93年10月至111年3月底期間呂張彩 娥之生活開銷,以主計處所公布之臺中市(臺中縣)消費標 準計算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686,172元,其1/3即為1,56 2,057元。是被告呂慶陞為歸還被告呂慶安、呂秀娟之不當 得利數額1,562,057元,因而同意將呂張彩娥名下之系爭不 動產歸由被告呂慶安取得。縱被告呂慶陞有繼承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然其應清償至少1,562,057元之債務,故被告呂慶 陞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呂慶安繼承取得,對被告呂慶 陞之積極、消極財產之總額並無增損,因而無損害原告所主 張對被告呂慶陞之債權。另呂張彩娥往生後,其喪葬費用24 4,190元,亦由被告呂慶安所支付,此本應由呂張彩娥之遺 產歸還予被告呂慶安,故呂張彩娥之全體繼承人亦因此同意 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呂慶安取得。  ㈣況且原告對被告呂慶陞主張之借款債權經本院95年度促字第8 484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至遲應於110年聲請強制執行, 惟原告未為之,待至111年間方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 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呂慶陞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自 不得以被告呂慶陞積欠借款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分割協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呂慶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6至327頁):  ㈠呂張彩娥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6日死亡,留有系   爭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  ㈡被告三人於111年4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分割協議將 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呂慶安一人繼承,並於同年4月28日完 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㈢原告於111年10月3日查得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慶安 一人,並於112年6月17日起訴。  ㈣原告對被告呂慶陞依本院95年度促字第84845號支付命令有債 權198,281元及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並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並因執行無效 果,取得本院111年2月24日發給之111司執024985號債權憑 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經查,原告111年10月3日查得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慶安一人,並於112年6月17日起訴,已如 前述,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未逾法定除斥期間,自 屬合法。    ㈡本件被告呂慶安、呂秀娟抗辯被告呂慶陞積欠原告借款債務 自發生時起迄今已逾15年,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 時效等語,查: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 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3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修法前支付命令一旦確定,即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另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 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 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 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 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依不爭執事項㈣原告取得本院111 年2月24日發給之111司執024985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 本院95年度促字第84845號支付命令,乃104年7月3日修正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施行前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於確定後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不得再以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要 求法院重新評價,故支付命令確定前上開債權憑證所表彰之 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已為既判力所遮斷不得再為主張。惟原告 於取得上開本院95年度促字第848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後,於111年2月1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   於111年2月24日發給111司執024985號債權憑證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985號卷宗核閱無訛 ,原告顯已逾15年始行使權利甚明,則本件被告為時效抗   辯,洵屬有據。  ⒉又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乃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固非 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 撤銷權,須以聲請法院撤銷之訴訟途徑為之,是當債權人提 起訴訟,行使撤銷訴權時,債務人於同一訴訟中已得行使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法律並無須俟法院撤銷無償行為後,債務 人始得行使時效抗辯權之限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 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之撤銷權,如債務人為時效抗辯,當無須俟法院撤銷該無 償行為後,債務人回復為財產權主體始得再行使抗辯權拒絕 返還該財產,準此,被告呂慶安、呂秀娟於本件訴訟中以原 告對被告呂慶陞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據以對 抗原告,並非法所不許。原告對被告呂慶陞之借款債權請求 權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利息為本金之從權利,亦應與其 借款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之借款本金及 利息等債權既已無法再請求被告呂慶陞清償,原告自無保全 債權履行之必要,是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 呂慶安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自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 撤銷該等法律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和移轉物權行為,暨 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應有部分/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369/42171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1/1 3 存款 豐原中正路郵局 700,062元 4 車輛 AYK-0000-0000-INFINITI-1991 200,000元 5 其他 111年3月、4月敬老津貼 7,544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4

FYEV-112-豐簡-693-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違約責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4號 原 告 吳國祥 被 告 吳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違約責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均為1/1,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兩造於 民國106年10月6日簽立貸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 定由伊借用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16 0萬元,由伊及被告分別使用40萬元、120萬元,伊需於每月 1日前將應負擔之貸款數額匯入被告位於第一銀行平鎮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如被告未 經伊之同意將系爭房地私下另為抵押貸款,則需放棄系爭房 地之權利,然被告於112年9月25日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6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借款,依照系 爭承諾書之約定,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利移轉登記與伊, 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伊之祖母、原告之母尹黃秀菊所有 ,原告早年有吸毒習慣,為免系爭房地遭原告揮霍,故尹黃 秀菊將系爭房地於99年5月7日贈與伊,原告知悉後心生不滿 ,故脅迫伊簽立系爭承諾書,且於簽立之時,原告刻意遮掩 合約內容即令伊簽名;雖伊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新鑫公司借款,然原告早於111年2 月起,即有未依約於每月1日將應負擔之貸款給付予伊之情 形,爾後更有多期遲延給付之紀錄,且自112年11月迄今, 原告均未給付應分擔之貸款數額,依照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原告已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利,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由尹黃秀菊於99年5月7日贈與被告所有,兩造曾 於106年10月6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被告嗣於112年9月25日未 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鑫 公司並借得款項等情,有系爭承諾書、系爭房地謄本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61-1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兩造應受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拘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準此,本件被告抗辯其不知悉系爭承諾書內容,係遭原 告脅迫而簽立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雖欲以其胞妹即證人吳宛錚之證詞欲實其說,然 被告自承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吳宛錚並不在場(見本院卷第 208頁),顯無從見聞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之情況,則吳 宛錚不論證述之內容為何,至多僅係聽聞被告事後之轉述, 無從還原當時情形之原貌,況參以吳宛錚所證稱:兩造簽約 時我在隔壁房間,我有聽到爭執聲,原告有說快點簽,有催 促的意思,被告說他不想簽,並問這是什麼合約,我沒有聽 到原告如何回應,事後我才知道被告已經簽名了,原告沒有 逼迫被告簽約,只是說話的聲音比較大,原告在家裡比較兇 、比較強勢,他要我們兄妹做什麼,我們大多會順從等語( 見本院卷第226-227頁),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承諾書時雖 有爭執、談話聲量大之情形,然依吳宛錚之證述,並未聽聞 原告有遮掩合約內容、或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令被告簽約之舉 ,且本院認被告為成年男子,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實難 想像其會在全然不知契約內容之情形下簽名,以自陷於不可 預測之風險,再者,被告正直青壯,年紀與體型相較於原告 占有優勢地位,亦無可能僅因原告說話音量較大,而影響被 告意思表示自由之可能。  3.從而,被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時應已知悉承諾書之內容,且 原告查無強暴、脅迫而影響被告表意自由之情形,是系爭承 諾書對兩造應生拘束之效力,首堪認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1.按系爭承諾書第3、5、6條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下 同)借用甲方(即被告,下同)所擁有之上開不動產(即系 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160萬元…每月本息於貸款核撥1號 前匯入甲方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即系爭帳戶)」、「違 約責任:乙方未按時繳息,視同放棄土地、房屋所有權」、 「甲方未經乙方同意私下去貸款,視同違反合約放棄所有權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2.經查,被告雖有於112年9月25日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房 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鑫公司並借得款項之情形, 已如上述,然原告依約亦應於每月1日以前,將應負擔之貸 款數額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否則喪失對於系爭房地之 權利。而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所示,原 告於被告112年9月25日未經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前,早在107年3月、107年7月、108年1月、108 年6月、108年8月、108年9月、108年12月、109年2月、109 年4月、109年10月、109年11月、110年2月等月份,雖有匯 款至系爭帳戶之紀錄,然均未依約於當月1日以前匯款(見 本院卷第185-195頁),依照系爭承諾書前揭約定,原告於1 07年3月起,即應失去以系爭承諾書向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權限,從而,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事後有違反系爭承 諾書之約定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 ,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1-14

TYDV-113-訴-1764-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