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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68、669號 上 訴 人 林家慶 被上 訴 人 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采婕 被上 訴 人 周守男 周聰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請求連 帶賠償訴訟,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周聰慶(下逕稱其姓名) 部分,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惟該部分與其餘被上訴人被訴部分得以一訴主 張,爰依上開規定命為合併辯論,併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以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下稱立 大基金會)未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訴請立大基金會應將贈 與物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返還予伊 ,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伊勝訴確定(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詎立大基金會為規避移轉返還系爭房地 ,竟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陳采婕、周守男(下各逕稱 其姓名)共同捏造立大基金會積欠周守男自民國105年7月10 日至107年7月10日止,擔任執行長2年薪資共計新臺幣(下 同)72萬元債務,並由周守男以系爭薪資債權向原法院聲請 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45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以之為執行名義,先後兩次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分 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848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71 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周 聰慶明知上情,本不應執行,竟於周守男第二次聲請強制執 行時,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將系爭房地拍定予第三人,使伊 無法依系爭確定判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受有房地價值80 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所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立大基金會、陳采婕、周守男部分:上訴人對周守男及立大 基金會提起確認薪資債權不存在之訴,業遭法院駁回確定, 另對周守男提出偽造薪資債權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向立大基金會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時,系爭房地已遭周守男聲請查封,無從辦理移轉登記等 語,資為抗辯。共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周聰慶則以: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外觀形式審查予以認定, 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限,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 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立大基金會,立大基金會之債權人周 守男自可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上訴人所執系爭確定判決僅為 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已遭法 院判決駁回,其另主張立大基金會、陳采婕、周守男共同捏 造欠薪,而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亦遭法院判決駁回 確定,故伊於周守男第二次聲請執行時,拍定系爭房地並無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68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68至17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94年間創辦立大基金會,並將系爭房地贈與立大基 金會,惟其後已撤銷贈與,經原法院於108年10月1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命立大基金會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案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08號裁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駁回立大基金會之上訴 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  ㈡周守男前以立大基金會自105年7月10日至107年7月10日期間 以每月3萬元聘任其擔任執行長,積欠其上開期間薪資72萬 元為由,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持以聲 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84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 爭房地(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拍賣公告、執行處通知),上 訴人因此提出下列訴訟:  ⒈上訴人對周守男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158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 09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後撤回確 定(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⒉上訴人對周守男及立大基金會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 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由本院以 110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見原 審卷第49至55頁,並有調卷資料可憑)。  ㈢周守男於111年8月間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 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7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 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以周守男與立大基金會通謀成立虛偽薪 資債權、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為由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周 聰慶處分駁回,上訴人不服該處分提出異議,由原法院以11 2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系爭房地現已由第三人吳 奇峯拍定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96、199、222、227頁土 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9至48頁民事裁定2 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立大基金會為規避伊請求移轉返還系爭房地,與 陳采婕、周守男共同捏造立大基金會積欠周守男72萬元薪資 債務,由周守男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持以聲請執行系爭房地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將之拍定予第三人,係侵害其財產權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兩造之爭執 事項為:㈠周守男對立大基金會之系爭薪資債權是否存在?㈡ 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 元,有無理由?  ㈠周守男對立大基金會之系爭薪資債權存在: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 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 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及完 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⒉查上訴人前對周守男及立大基金會提起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 23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周守男與立大基金會 間系爭薪資債權不存在(下稱前案)。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 均牽涉「系爭薪資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攸關雙方勝敗認 定。前案訴訟業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由本院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參不爭執事項第㈡⒉點),此有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55 頁),並經調卷確認無誤。  ⒊關於「系爭薪資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於兩訴均為重要爭 點,且上訴人、周守男及立大基金會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已就 上開爭點各自充分舉證,進行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於本件訴 訟程序並經調閱前案卷證,亦曾就前案書狀及書證引為本件 訴訟資料(見本院卷第303頁),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已就 前述爭點詳細斟酌雙方各自提出之證據而為實質上審理判斷 ,上訴人亦未敘及或指摘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雖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由陳采婕為具狀人、記載周 守男為無給職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5頁),惟此陳報狀 已於前案提出(見前案二審卷第19頁),並經前案判決理由 認定「上開陳報狀內容核與陳采婕上開陳述內容不相符,陳 采婕且否認該陳報狀係由其具名提出,周守男抗辯該陳報狀 為立大基金會另名董事劉仁慶出具,依該陳報狀記載電話核 與劉仁慶於108年12月間為辦理立大基金會法人變更登記提 出申請書所載聯絡電話相符,業據本院調閱宜蘭地院109年 度法登他字第20號變更登記案卷查核明確,堪認該陳報狀確 非陳采婕出具,自無從依該陳報狀內容佐證被上訴人間關於 系爭債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 足見上訴人、周守男及立大基金會於本件訴訟均無另提出新 訴訟資料,自應認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針對上開爭點所為判 斷結果,在本件訴訟對上訴人、周守男及立大基金會可發生 爭點效,其等就此爭點經另案判決理由認定結果應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⒋又陳采婕、周聰慶雖非前案之訴訟當事人,而與上訴人間無 爭點效之適用,惟本院審酌立大基金會法定代理人陳采婕於 前案具結陳述:伊因與林順昌為朋友關係而掛名基金會董事 長,有出席基金會董事會,基金會都是林順昌及周守男在營 運,林順昌說周守男是執行長,有跟伊說周守男來幫我們, 說要給他薪水,伊有同意,當初是說要給3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319頁),核與立大基金會106年2月9日第3屆第1次董 事會議記錄同意聘任周守男為立大基金會執行長乙情相符( 見本院卷第307頁),並有立大基金會於105年7月10日出具 之聘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06頁);另證人宋用於前案亦證 述:伊於105年2、3月間至106年底曾在立大基金會工作,職 稱是執行長,於105年6、7月間周守男來基金會找伊,有跟 林順昌碰面,後來經過幾個月,林順昌說要聘用周守男當執 行長,要伊將執行長職務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4 頁),綜酌上開事證,堪認周守男對立大基金會應有薪資債 權屬實,上訴人主張系爭薪資債權係通謀虛偽不實,要難採 憑。  ㈡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固據提出其訴請撤銷贈 與獲判勝訴,立大基金會應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之系爭確 定判決為據(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惟按民法第759條所謂 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 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 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 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執系爭確定 判決,係以債之關係為基礎之勝訴確定判決,屬給付判決而 非形成判決,不生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效果,尚 須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始能取 得所有權,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於判決時,其即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容有誤解。此經上訴人前提起之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判決理由闡釋甚明(見本院卷第188頁),故上訴 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非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元,不應准許:   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而債權人查報 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之外觀 認定,如係已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外觀為調 查認定之依據。第三人倘認該財產為其所有,自應依同法第 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非聲明異議 所得救濟。至該第三人與債務人間以債之關係為基礎之勝訴 確定判決,僅具相對效,無從拘束非判決當事人之債權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查債權人周守 男於111年間二度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房地仍登記為債務 人立大基金會所有,因上訴人所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僅具相對 效力之給付判決,無從拘束非判決當事人之周守男,且上訴 人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承辦 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75號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周聰慶所 為之執行拍賣程序,核無違誤。又周守男對立大基金會之系 爭薪資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周聰慶明知系爭 薪資債權虛偽不實,竟將應歸屬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拍定予第 三人,係與債權人周守男、債務人立大基金會及其法定代理 人陳采婕共同侵害其財產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鄉 ○○段 0000 284.04 1/16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000之00地號。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及總面積 附屬建物 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2 1023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辦公室、 鋼筋混凝土造、7層 7層: 100.44 合計: 100.44 陽台: 11.33 雨遮: 5 全部 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7樓 備考 含共有部分:同地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4/100)

2024-11-27

TPHV-113-重上-669-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車位使用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9號 原 告 張維城 張素娟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方振偉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興大豪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倪熙澤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 告 蘇雲華 許靖宜 黃福全 李素環 周莉莉 孟麗娟 葉瑞玉 林展業 倪熙澤 江育慧 廖梅蘭 高翊庭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郭金萬 被 告 周宏昇 周麗玉 張秀春 張與吾 徐素華 魏兆廷 李文雄 黃嘉玲 曾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位使用權等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以興大豪門管理委員會(下稱興大豪門管委會)為 被告,後追加蘇雲華、許靖宜、黃福全、李素環、周莉莉、 孟麗娟、葉瑞玉、林展業、倪熙澤、江育慧、廖梅蘭、高翊 庭、周宏昇、周麗玉、張秀春、張與吾、徐素華、魏兆廷、 李文雄、黃嘉玲、曾凱文(下稱蘇雲華等21人)為被告(見 卷1第179-181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所憑基礎事實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魏兆廷於本案繫屬後變更為 倪熙澤,並提出興大豪門社區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為證(見卷1第427-4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蘇雲華等21人經合法通知,被告蘇雲華、倪熙澤、高翊 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興大豪門社區大樓住戶,原告張維城係臺中市○區○○○ 路0000號11樓之2之所有權人,原告張素娟係同址12樓之2之 所有權人,被告蘇雲華等21人係興大豪門社區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之建物登記謄本上均有記載共同使用部分為南 區頂橋子頭段9194建號,面積1232.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0000分之542,原告張維城依此使用興大豪門社區地下2樓編 號19停車位,張素娟依此使用興大豪門社區地下1樓編號20 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車位)。原告張維城於110年12月接 獲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寄來臺中國光路郵局第339號存證信 函附興大豪門社區110年10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決議:一、本案於106年10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依竣工圖判定目前車位編號20為機械室,車位編號19為避 難空間,經與會住戶表決(含委託)決議:立即回收,恢復 原用途。(即地下2樓編號19,寬170公分為防空避難區,地 下1樓編號20,寬422公分為機械室。)(下稱系爭決議)。 二、貴兩戶所附『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係當時購買人 與建商雙方之契約書,並無臺中市政府建管單位核准文件, 管委會無權更改。三、管委會尊重貴兩戶爭取應有之權利, 對管委會決議若有異議,可循正常管道提請公部門或法院途 徑申覆。」,又接獲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寄來臺中國光路郵 局111年7月8日第156號存證信函:「…貴戶私自編定19及20 號,二、本社區業於106年區權大會決議地停車場供通行避 難室及機械室位置騰空為原核定用途,以利住戶安全,貴户 係於109年10月取得所有權自應受106年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 事項之限制…」,主張原告所使用系爭車位已經廢止。惟系 爭車位至今仍實際存在,且位處原告之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 共同使用部分,原始買賣契約書亦明載系爭車位之標示,另 有興大豪門社區起造人億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億福公司) 出具之「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亦可證明系爭車位 存在。被告興大豪門社區管委會係於起造人億福公司出售系 爭不動產後始行成立,於法應遵其承購買者間之規約條款, 且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就此自動變為規約,本不必再經管理 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惟被告竟於系爭決議將系爭 車位逕為騰空取消,此決議顯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1.確認系爭決議無效。2.確認原告張維城就系爭19 號車位有使用權。3.確認原告張素娟就系爭20號車位有使用 權。 二、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以:  ㈠興大豪門社區規約第15條第1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 為之」,而系爭車位空間依使用執照用途分別為機械室與避 難空間,自不可能約定專用為停車位使用。規約第2條第4項 復載稱:「停車空間應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 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書 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 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其契約格式如附件三」,而興大豪門社區自成立管理委 員會迄今,未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任何共用空間約 定為約定專用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殊難認有約定專用 停車位之存在。  ㈡起造人億福公司與訴外人張瑞元、林麗敏間僅係私下協議, 並非起造人與全體承購戶之約定,自不能認屬規約。本件公 寓大樓係於89年1月20日建築完成,依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使用目的。經對比竣工圖 ,系爭19號停車位空間乃避難空間,不能變更使用目的為停 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第5款於92年12月31日 修正前明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 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四、約定專 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 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系 爭19號車位空間為避難空間,系爭20號車位空間為機械室, 基於建築法規使用限制,性質上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 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自不得於規約 中約定為專用,遑論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使用。  ㈢原告張維城所有9787建號建物(11樓之2)於102年7月10日拍 賣,原告張素娟所有之9189建號建物(12樓之2)於110年1 月21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倘當時拍賣公告並未有一併拍賣停 車位使用權之記載,縱系爭二空間存有約定專用停車位之分 管約定,亦不能認為當時拍定所取得者包含約定專用停車位 之使用權。被告社區早於106年10月27日區分所有權會議決 議收回系爭車位,9189建號建物(12樓之2)於110年1月21 日法院拍賣時其拍賣公告或權利證明書即未載有停車位等語 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蘇雲華、倪熙澤、高翊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等於前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被告蘇雲華:我在社區沒有車位,也未參與管委會的討論, 不清楚本件事情等語。  ㈡被告倪熙澤:我在社區沒有車位,就車位沒有使用權等語。  ㈢被告高翊庭:我在108年間購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在106 年開會,我沒有參與,原告對我訴訟沒有意義等語。 四、被告許靖宜、黃福全、李素環、周莉莉、孟麗娟、葉瑞玉、 林展業、江育慧、廖梅蘭、周宏昇、周麗玉、張秀春、張與 吾、徐素華、魏兆廷、李文雄、黃嘉玲、曾凱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對於法人意思機關所為 選舉、決議等爭議之訴訟,以該法人為被告即為已足,無須 以其內部成員為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 條第1項規定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 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職務相關之 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則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無效之訴訟,亦僅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即足 ,無須以管理委員為被告。經查:  1.原告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興大豪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 06年10月27日就系爭車位騰空取消之決議無效,為被告興大 豪門管委會所否認,原告對於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請求確認 前開決議無效,自有確認利益。惟原告另以社區住戶蘇雲華 等21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前開決議無效,欠缺確認利益,原 告聲明第1項對於被告蘇雲華等21人所提確認之訴,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2.原告聲明第2、3項主張對於系爭車位有使用權存在乙節,為 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否認,且經興大豪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回收系爭車位空間並恢復原用途,被告蘇雲華等21 人均為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住戶,既無反對表示,顯然同意 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認被告蘇雲華等21人均反對 原告主張,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對於被告提起 聲明第2、3項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 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查興大豪門社區建築完成日期為89年1月20日,原告張維城以 109年9月16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0月22日登記取得臺中市 ○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號11樓之 2房屋(含共用部分919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2,下稱9 187建號建物),原告張素娟以109年11月30日拍賣為原因, 於110年1月21日登記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 牌臺中市○區○○○路0000號12樓之2(含共用部分9194建號權 利範圍10000分之542,下稱9189建號建物),有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卷1第25-29頁)。系爭19號車位在地下2樓 ,系爭20號車位在地下1樓,屬共用部分9194建號範圍,興 大豪門社區106年10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車位 立即回收,有車位相片、興大豪門社區110年10月22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卷1第31-37 、45-49、55-56頁),以上諸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正。  ㈢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得由建商與各承購戶約 定,或由共有人約定,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此項約定性質為 分管契約,區分所有權人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張維城主張 依其所有9187建號建物共用部分919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 之542,就系爭19號車位有使用權,原告張素娟主張依其所 有9189建號建物共用部分919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2, 就系爭20號車位有使用權,應就其等前手業與其他共有人成 立分管契約,對於系爭車位有使用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1.系爭9189建號建物於89年6月8日由億順公司辦理第1次登記 後,於89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平西,於90年 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水枝,於91年7月2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維宸(即林盈寬即林麗敏),於10 2年10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秀月,再於110年1月 21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素娟;系爭9187建號建 物於89年6月8日由億順公司辦理第1次登記後,於89年8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振山,於91年11月29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立彪(即張瑞元),於102年7月10日以 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聶健庭,於104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張憶婷,再於109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原告張維城,有地籍異動索引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15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0600號函附登記資 料、同年月17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0710號函附登記資料 、113年2月1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1266號函附異動索引 在卷可參(見卷1第125-145、477-496、497-507、569-597 頁),依此可知,訴外人張瑞元、林麗敏均為輾轉購得房屋 ,並非直接自億順公司承購房屋。  2.原告主張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張瑞元、 林振山於91年8月12日就9187建號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影本及億福公司與張瑞元、林麗敏於91年10月18日簽   訂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卷1第57-79頁) 。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記載:「不動產標示…四、車 位:地下2層編號19號」,前開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 影本記載:「茲有本建商起造人億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陳萬春,以下簡稱甲方,與買主購買本興大豪門大樓臺中 市○區○○○路0000號12樓之2含地下1樓20號停車位所有人林麗 敏,以下簡稱乙方及買主購買本興大豪門大樓臺中市○區○○○ 路0000號11樓之2含地下2樓停車位所有人之19號張瑞元,以 下簡稱丙方等買賣三方簽訂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 ,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 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卷1第57-79頁)。  3.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 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 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不依法院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 出者,法院即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私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 據力。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具備形式之證據力後, 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 力。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對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及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影本之真正有爭執,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影本不具證據力,理由如下:  ①原告陳明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 契約書影本係從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056號執行卷宗(執 行標的9189建號建物及基地)取得,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 前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 書影本係該案執行債務人張秀月、抵押權人張永宇(即張瑋 凱)、張嘉巖於109年5月19日具狀提出影本,自始並無原本 ,張秀月、抵押權人張永宇(即張瑋凱)、張嘉巖均非前揭 文書製作人,如何取得前揭文書影本不詳,不能遽認為前揭 文書真正。  ②前開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影本記載:「…起初地下室只 核定有18個法定車位,及另核定地上/室內1樓第19號法定停 車位,共有19個為法定車位,但後又增設兩停車位;目前就 其含括(本大樓地上/室內1樓19號法定停車位及增設地下1 樓19號或地下2樓20號車位)等3個以上標的物特立補充停車 位買賣承諾契約書來釐清緣起與標的物關係…依本大樓建築 圖1樓大門內位置涵蓋有1樓大門內位置設有1個法定停車位 即地上/室外1樓第19號屬專有專用車位,其依法定屬專有專 用停車位平面停車位之設計圖,已有一道高牆隔離與面積佔 有大廳面積1/3面積,其構造上獨立性符合「明確區分性」 以及「遮斷性」兩大要素,…當時本大樓進行運轉時,因使 用需要而必須調整調換,否則本大樓無法滿足實際需要與運 作順暢並秉持建築物完成後未成立大樓管理委員會前,以起 造人之權利與義務,採取運用調整調換,促使能滿足實際需 要之名義調換,並符合依法規規定辦理將其即增設地下19號 (屬丙方)或20號車位(屬乙方),當為我司簽定增設車位 部分配合調整調換,即將其(樓上唯一法定車位)之第19號 配給(乙丙方)並以指定並承諾用專有專用之立場來調整調 換地下兩個增設停車位使用,將(樓上上唯一法定車位之第 19號)位置調移調設管理室、會議室、休息室,且讓其位置 即樓上唯一法定車位之第19號合法轉移給(乙丙方),當以 專有專用所有權而換以增設地下19號(屬丙方)或20號車位 (屬乙方)給乙丙調換使用…」。依此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 契約書影本記載,係建商億福公司於建築完成後,被告興大 豪門管委會成立前,自行劃設1樓19號法定停車位及地下室 增設19號、20號車位,將1樓19號法定停車位權利配給當時 系爭9189建號建物所有人林麗敏(乙方)及9187建號建物所 有人張瑞元,又以1樓19號法定停車位調整設置管理室、會 議室、休息室,調換將系爭19號車位配給當時系爭9189建號 建物所有人林麗敏(乙方),及將系爭20號車位配給當時91 87建號建物所有人張瑞元。惟林麗敏前手為陳水枝,張瑞元 前手為林振山,均非向億福公司購買房屋,何以三人於91年 10月18日簽訂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又張瑞元係至91 年11月29日登記為9187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於91年10月18日 簽訂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時,張瑞元並非9187建號建 物所有權人,億福公司如何得與張瑞元協議,將系爭20號車 位配給張瑞元?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內容是否真正, 顯非無疑。  ③依共用部分9194建號建物謄本,僅有登記編號1-18號車位, 並無系爭20、19號車位,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卷1 第165-167頁)。依竣工圖及保存登記時建物測量成果圖, 地下1、2樓共劃設1-18號車位,系爭19號車位空間為防空避 難室,系爭20號車位空間為機械室,有竣工圖及建物測量成 果圖在卷可參(見卷1第459-463、547、599-607頁)。經本 院向中山地政函詢結果,9194建號建物停車位共計18位,車 位編號為1-18號,並無編號19、20車位登記資料,有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1266號 函暨所附第1次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卷1第527-607 頁)。 依該函所附億順建設公司與億福公司於89年1月20日就公用 部分之各戶持分比例及車位編號所定協議書,該大樓共24戶 僅配置編號1-18號車位,其中11樓之2(9187建號)、12樓 之2(9187建號)均無配附車位,亦無編號19、20車位,有 該協議書可參(見卷1第537-541頁),亦與張瑞元、林振山 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標示「車位:地下2層編號19 號」及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記載有系爭19號、20號車 位不合,無從憑認前揭文書為真正。  ④本院再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詢興大豪門大樓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圖有無如原告所指大樓 1樓編號19號法定停車位(竣工圖見卷2第119頁),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上開大樓僅保存地下1層及地下2層編 號1號至編號18號法定停車位,地上1層編號19號法定停車位 並無保存等語,有該所113年4月29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3000 5088號函在卷可參(見卷2第235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覆:查卷內竣工照片及竣工圖,該建物1樓法定空地確 實登載19號法定車位,另查無申請汽車位變更為管理室使用 之紀錄,有該局113年5月6日中市都工字第1130093572號函 在卷可參(見卷2第241頁)。可見興大豪門大樓竣工圖固於 1樓登載19號法定車位,然無申請汽車位變更為管理室使用 之紀錄,原告稱前開1樓登載19號法定車位之處所已變更為 管理室使用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並無證據證明該1樓 登載19號法定車位權利業經共有人約定分管,由億福公司保 有1樓登載19號法定車位之使用權,或由9187建號(11樓之2 )、9189建號(12樓之2)所有人取得該1樓登載19號法定車 位之使用權。又系爭系爭19號、20號車位空間依竣工圖標示 依序為避難空間、機械室,上開避難空間、機械室可否劃設 停車位供停車使用,涉及建築物停車空間變更疑義,應由建 築師依建築法規檢討可否依法變更使用執照,有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6日中市都工字第1130042631號函在卷 可參(見卷2第87頁),系爭車位空間均無依法變更使用執 照以劃設停車位供停車使用,先前劃設停車位供停車使用並 不合法。再者,系爭車位係何時由何人劃設,億福公司如何 與共有人約定得保有系爭車位使用權,亦屬不明,遑論億福 公司得以其有前開1樓登載19號法定車位權利及系爭車位權 利,得將二者調換,於91年10月18日與張瑞元、林麗敏簽訂 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將系爭車位使用權分配給張瑞 元、林麗敏,亦無從憑認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內容為 真正。  ⑤原告不能提出前開張瑞元、林振山於91年8月12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億福公司與張瑞元、林麗敏於91年10月18日簽 訂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之原本,且該補充停車位買賣 承諾契約書欠缺其他佐證可認為真正,揆之首揭說明,應認 其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 影本,並無證據力,不能憑為適格之證據資料,原告主張依 前開張瑞元、林振山於91年8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及億福公司與張瑞元、林麗敏於91年10月18日簽訂補充 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影本,可證原告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 等語,即不足採。  4.再者,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作成於訴外人張瑞元、林 振山間,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影本作成於訴外人億福 公司、張瑞元、林麗敏間,既非億順公司、億福公司與各承 購戶或經承購戶全體共有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亦無從拘束 共有人,亦即不能對抗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及被告蘇雲華等 21人,原告亦不得對於被告主張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  5.原告張素娟所有之9189建號建物(12樓之2),係於110年1 月21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056號執行事件拍賣取得, 有該案拍賣公告在卷可參(見卷1第465-469頁),並據調取 前揭卷宗核閱確實。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又抵押權人提出 原始購買文件並表示拍賣標的附有車位,惟債權人於109年6 月2日稱不動產謄本並無車位之登載,復經拍賣標的之管委 會函復本件無配屬車位存在,又經鑑價公司函復無法依謄本 記載判斷有無附屬車位存在,則本件是否確有停車位使用權 ,須由得標人於拍定後另循訴訟解決,請投標人注意」等語 ,顯然拍賣標的及價額不包括停車位,無從憑為原告張素娟 有利認定。  6.證人即原告張維城前手張憶婷證稱:伊當時買屋時沒有包含 車位,於109年將房屋出賣給原告張維城,亦未包含車位, 買賣沒有包含停車位,伊也沒有使用停車位等語(見卷3第1 22-123頁),益見原告張維城主張其所有9187建號建物就系 爭19號車位有使用權,並非可採。  ㈣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 章程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 條第2項規定,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當然無效。被告 興大豪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6年10月27日決議系爭 車位騰空取消,原告主張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因此發生爭 議,僅生原告可否舉證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可否對抗被告 及是否應受該決議拘束問題,並非該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 章程情形,原告主張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請求確認前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已有未合。況且,原告主張就系 爭車位有使用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以其等就系爭車位有 使用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原告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 ,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確認原告張維城就 系爭19號車位有使用權、確認原告張素娟就系爭20號車位有 使用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7

TCDV-112-訴-2019-20241127-2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鴻耀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勵之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俊億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債 權 人 高雄市○○地區○○ 法定代理人 呂興周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對附表編號3所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由管理人以附表說明之方式 進行。 附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以附表說明之方式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 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 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又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條規 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 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22條及法院辦 理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 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 。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郭鴻耀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聲請 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財產狀況如附表所示,考 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並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 之特性,認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於90年10月5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0907 22628號函准予認可在案,自屬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之適當法人,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為管理人,並將附表編號3之清算財團財產,依說明所示 之處分方式進行變價。另表附表編號1、2財產部分,依附表 說明之方式。又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斟酌本件清算 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 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財產 細項(單位:新臺幣元) 說明 1 保單 1、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4,726元(依南山人壽113年6月5日陳報狀所載數額列計)。 2、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9,244元(依安達國際人壽113年4月29日陳報狀所載數額列計)。 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由管理人分配。 2 存款 1,006元。 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由管理人分配。 3 不動產 1.高雄市○○區  ○○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 範圍2分之1)  、以及其坐落  建物第229建號 建物(門牌為  林森路31巷1號  ,權利範圍為2分之1)。 2.部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  號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之701建號增建物(門牌為林森路31巷1號,權利範圍為2分之1)。 1、選任金服公司為管理人。 2、底價:參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996號委託鑑定價格新臺幣(以下同)3,470,000元作為第一次拍賣底價(各標的底價: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251,000元;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1,336,000元;高雄市○○區○○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增建物-883,000元),行三次拍賣程序,每次減價1成拍賣,如有不足清償費用及優先債權無拍賣實益情況,則不予進行拍賣程序。如變賣結果係由共有人以外之人應買拍定,應通知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3、郵務費及管理人報酬由債務人負擔,三拍未拍出視為不易變價返還債務人;變價有結果,管理人應就拍賣所得價金併同附表編號1、2之財產進行分配。 4、拍賣公告註明以下事項:   「1.本件701建號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物,此部分於拍定後,拍定人無法持本院核發之拍定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登記且應負被拆除之風險,請應買人注意。本件拍賣以建物現況拍賣,當事人及拍定人均不得以面積不符,請求增減價金。   2.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113年4月24日台財產南   管字第11300070400號函(   函附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82996號卷   ),本件701建號建物之基   地有部分占用鄰地即國有土   地即同段第916地號土地,   使用關係為無權占有,並無   合法使用權源,應買人投標   前應自行考量,並須負擔被   拆除之風險,且該國有鄰地   非本件拍賣範圍,應買人亦   應注意。   3.拍定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   持憑拍定證明書、欠繳土地   稅(含地價稅及土地增值   稅)、及工程受益費繳清證   明辦理。清算事件之拍賣與   強制執行拍賣有閒,若欠繳   土地稅(含地價稅及土地增   值稅)之土地及欠繳房屋稅   及契稅之房屋,於欠稅未繳   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   應買人於投標前應自行列入   考量」。 5、不論拍定與否,管理人均應將本案案款製作分配表分配之。 6、注意事項:  (1)本件係拍賣標的之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2)標的使用情形不明,管理人應本於職權調查,並於拍賣公告敘明以實際現況為準及相關事項。  (3)請併依有關土地法、民法等相關優先承買權之相關規定辦理。

2024-11-27

TYDV-113-司執消債清-41-202411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68、669號 上 訴 人 林家慶 被上 訴 人 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采婕 被上 訴 人 周守男 周聰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請求連 帶賠償訴訟,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周聰慶(下逕稱其姓名) 部分,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惟該部分與其餘被上訴人被訴部分得以一訴主 張,爰依上開規定命為合併辯論,併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以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下稱立 大基金會)未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訴請立大基金會應將贈 與物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返還予伊 ,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伊勝訴確定(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詎立大基金會為規避移轉返還系爭房地 ,竟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陳采婕、周守男(下各逕稱 其姓名)共同捏造立大基金會積欠周守男自民國105年7月10 日至107年7月10日止,擔任執行長2年薪資共計新臺幣(下 同)72萬元債務,並由周守男以系爭薪資債權向原法院聲請 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45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以之為執行名義,先後兩次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分 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848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71 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周 聰慶明知上情,本不應執行,竟於周守男第二次聲請強制執 行時,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將系爭房地拍定予第三人,使伊 無法依系爭確定判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受有房地價值80 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所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立大基金會、陳采婕、周守男部分:上訴人對周守男及立大 基金會提起確認薪資債權不存在之訴,業遭法院駁回確定, 另對周守男提出偽造薪資債權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向立大基金會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時,系爭房地已遭周守男聲請查封,無從辦理移轉登記等 語,資為抗辯。共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周聰慶則以: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外觀形式審查予以認定, 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限,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 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立大基金會,立大基金會之債權人周 守男自可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上訴人所執系爭確定判決僅為 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已遭法 院判決駁回,其另主張立大基金會、陳采婕、周守男共同捏 造欠薪,而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亦遭法院判決駁回 確定,故伊於周守男第二次聲請執行時,拍定系爭房地並無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68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68至17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94年間創辦立大基金會,並將系爭房地贈與立大基 金會,惟其後已撤銷贈與,經原法院於108年10月1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命立大基金會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案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08號裁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駁回立大基金會之上訴 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  ㈡周守男前以立大基金會自105年7月10日至107年7月10日期間 以每月3萬元聘任其擔任執行長,積欠其上開期間薪資72萬 元為由,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持以聲 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84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 爭房地(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拍賣公告、執行處通知),上 訴人因此提出下列訴訟:  ⒈上訴人對周守男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158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 09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後撤回確 定(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⒉上訴人對周守男及立大基金會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 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由本院以 110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見原 審卷第49至55頁,並有調卷資料可憑)。  ㈢周守男於111年8月間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 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7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 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以周守男與立大基金會通謀成立虛偽薪 資債權、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為由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周 聰慶處分駁回,上訴人不服該處分提出異議,由原法院以11 2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系爭房地現已由第三人吳 奇峯拍定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96、199、222、227頁土 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9至48頁民事裁定2 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立大基金會為規避伊請求移轉返還系爭房地,與 陳采婕、周守男共同捏造立大基金會積欠周守男72萬元薪資 債務,由周守男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持以聲請執行系爭房地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將之拍定予第三人,係侵害其財產權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兩造之爭執 事項為:㈠周守男對立大基金會之系爭薪資債權是否存在?㈡ 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 元,有無理由?  ㈠周守男對立大基金會之系爭薪資債權存在: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 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 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及完 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⒉查上訴人前對周守男及立大基金會提起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 23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周守男與立大基金會 間系爭薪資債權不存在(下稱前案)。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 均牽涉「系爭薪資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攸關雙方勝敗認 定。前案訴訟業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由本院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參不爭執事項第㈡⒉點),此有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55 頁),並經調卷確認無誤。  ⒊關於「系爭薪資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於兩訴均為重要爭 點,且上訴人、周守男及立大基金會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已就 上開爭點各自充分舉證,進行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於本件訴 訟程序並經調閱前案卷證,亦曾就前案書狀及書證引為本件 訴訟資料(見本院卷第303頁),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已就 前述爭點詳細斟酌雙方各自提出之證據而為實質上審理判斷 ,上訴人亦未敘及或指摘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雖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由陳采婕為具狀人、記載周 守男為無給職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5頁),惟此陳報狀 已於前案提出(見前案二審卷第19頁),並經前案判決理由 認定「上開陳報狀內容核與陳采婕上開陳述內容不相符,陳 采婕且否認該陳報狀係由其具名提出,周守男抗辯該陳報狀 為立大基金會另名董事劉仁慶出具,依該陳報狀記載電話核 與劉仁慶於108年12月間為辦理立大基金會法人變更登記提 出申請書所載聯絡電話相符,業據本院調閱宜蘭地院109年 度法登他字第20號變更登記案卷查核明確,堪認該陳報狀確 非陳采婕出具,自無從依該陳報狀內容佐證被上訴人間關於 系爭債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 足見上訴人、周守男及立大基金會於本件訴訟均無另提出新 訴訟資料,自應認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針對上開爭點所為判 斷結果,在本件訴訟對上訴人、周守男及立大基金會可發生 爭點效,其等就此爭點經另案判決理由認定結果應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⒋又陳采婕、周聰慶雖非前案之訴訟當事人,而與上訴人間無 爭點效之適用,惟本院審酌立大基金會法定代理人陳采婕於 前案具結陳述:伊因與林順昌為朋友關係而掛名基金會董事 長,有出席基金會董事會,基金會都是林順昌及周守男在營 運,林順昌說周守男是執行長,有跟伊說周守男來幫我們, 說要給他薪水,伊有同意,當初是說要給3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319頁),核與立大基金會106年2月9日第3屆第1次董 事會議記錄同意聘任周守男為立大基金會執行長乙情相符( 見本院卷第307頁),並有立大基金會於105年7月10日出具 之聘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06頁);另證人宋用於前案亦證 述:伊於105年2、3月間至106年底曾在立大基金會工作,職 稱是執行長,於105年6、7月間周守男來基金會找伊,有跟 林順昌碰面,後來經過幾個月,林順昌說要聘用周守男當執 行長,要伊將執行長職務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4 頁),綜酌上開事證,堪認周守男對立大基金會應有薪資債 權屬實,上訴人主張系爭薪資債權係通謀虛偽不實,要難採 憑。  ㈡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固據提出其訴請撤銷贈 與獲判勝訴,立大基金會應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之系爭確 定判決為據(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惟按民法第759條所謂 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 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 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 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執系爭確定 判決,係以債之關係為基礎之勝訴確定判決,屬給付判決而 非形成判決,不生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效果,尚 須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始能取 得所有權,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於判決時,其即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容有誤解。此經上訴人前提起之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判決理由闡釋甚明(見本院卷第188頁),故上訴 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非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元,不應准許:   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而債權人查報 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之外觀 認定,如係已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外觀為調 查認定之依據。第三人倘認該財產為其所有,自應依同法第 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非聲明異議 所得救濟。至該第三人與債務人間以債之關係為基礎之勝訴 確定判決,僅具相對效,無從拘束非判決當事人之債權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查債權人周守 男於111年間二度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房地仍登記為債務 人立大基金會所有,因上訴人所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僅具相對 效力之給付判決,無從拘束非判決當事人之周守男,且上訴 人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承辦 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75號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周聰慶所 為之執行拍賣程序,核無違誤。又周守男對立大基金會之系 爭薪資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周聰慶明知系爭 薪資債權虛偽不實,竟將應歸屬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拍定予第 三人,係與債權人周守男、債務人立大基金會及其法定代理 人陳采婕共同侵害其財產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鄉 ○○段 0000 284.04 1/16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000之00地號。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及總面積 附屬建物 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2 1023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辦公室、 鋼筋混凝土造、7層 7層: 100.44 合計: 100.44 陽台: 11.33 雨遮: 5 全部 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7樓 備考 含共有部分:同地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4/100)

2024-11-27

TPHV-113-重上-668-20241127-1

訴更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林璟棠 被 告 林凱倫 林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3年度抗字第82號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737號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 件)拍賣程序取得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08年4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於此拍賣關係乃居於出賣人之地位,就拍賣標的物負 有完全給付之義務,然系爭土地上存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市 ○○路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而屬 違章建築,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應負有將違章建築之系爭 房屋拆除或讓與原告之附隨義務迄今仍未履行,自屬不完全 給付之瑕疵給付,而此瑕疵可經由將系爭房屋拆除或讓與原 告而予補正,被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給付遲延責任,協助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或 將系爭房屋讓與原告。  ㈡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固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2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間存有法定租賃關係,並認定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 算租金。然違章建築本不得成為交易客體,事實上處分權亦 不得成為習慣法上之物權,故系爭房屋應不得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之1條而取得法定租賃關係,且前案判決所認定 之租金價額,偏離市價太多,顯屬過低,原告主張應以系爭 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0%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標準,較為合理,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 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90,16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7 月1日起,至被告讓與或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前,按月給付原告5,009元。另被告應非無資力之人,卻 任由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顯係看準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 ,必須透過複雜之訴訟程序才可爭得應有之權利,其等卻僅 需繳付每年數千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而任由系爭土 地遭拍賣而坐享不當利益,亦有違反誠信原則。爰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讓與原告,或是 拆除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90,165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 1日起至被告履行第一項聲明内容止,按月給付原告5,009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前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曾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 事件,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 請求、訴訟標的均相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與前案縱非屬同一事件,然 本件主要爭點與前案主要爭點亦屬相同,原告應受前案爭點 效所拘束,不得於本件更為不同之主張。又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不符合強制執行法75條所定得併付拍賣之情況,原告於 承買系爭土地時,即已閱覽拍賣公告及相關投標須知,而知 悉系爭房屋存在系爭土地上,仍決意投標並拍定買受系爭土 地,自不得再以此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不完全給付。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8年4 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共有之系 爭房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房屋為被告林 凱倫等所有,因非繼承所得之財產,故未一併聲請執行,本 件拍賣土地上有其他建物坐落占有使用該土地,拍定後不點 交,備註欄亦載明僅拍賣土地,土地上之建物未一併拍賣, 拍定後地上建物占有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等語 ;原告嗣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對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業經前案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上訴第二審後,原告 變更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亦經判決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確定等情,有原告另案 起訴狀、上訴狀、上訴補充陳報說明狀、補充理由陳報說明 (二)、(三)、(四)、(五)狀,及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71至15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雖與本件相同,然原告於前案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並賠償原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止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而原告於本件係就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土地為瑕疵給付,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所受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讓與或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前,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知前案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亦有不同,非屬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本件起訴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容有誤會。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房屋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過低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110年間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前案判決理由認定:「關於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二)...系爭土地既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訴外人林麥、林美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後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每人4分之1),則自98年5月4日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時起,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均歸屬於被上訴人共有,依上開說明,即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三)又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3層樓房屋,牆壁均仍堅固耐用,外牆水泥均屬平整,第4層樓有鐵皮屋頂足遮蔽風雨,其外觀雖屬陳舊,然尚屬完整、維護良好,無明顯受損情形,有原審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資佐憑。再系爭房屋目前仍為被上訴人林護設籍使用,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間之課稅現值為18萬2500元,堪認系爭房屋之外觀及結構尚屬良好,具相當經濟價值,未逾使用年限。(四)系爭土地固於108年間經上訴人拍定買受取得,惟依上開說明,在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內,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共有之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並無不當得利等語,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返還占有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賠償損害云云,即於法無據,為無理由」等語(本院卷第154、155頁),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足見前案確定判決已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列為重要爭點,且兩造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前案法院就此重要爭點而為判斷並詳為論述,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中關於上開爭點之判斷,故兩造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書所示上開理由之爭點效拘束。準此,原告不得再為與前案論斷結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為相反之判斷。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乙節,自不足採。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固應負交付標的物於拍定人即原告之義務,惟被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被告自得基於與原告間之法定租賃關係,繼續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自無因可歸責於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或將系爭房屋讓與原告,難認有據。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任由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其等僅需繳付 每年數千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未與 系爭土地一併拍賣,拍定不點交、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土地之 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等語,已如前述,原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投標時,本應詳閱拍賣公告,已得知悉系爭房屋坐落占有 系爭土地,且系爭房屋未一併拍賣,拍定後亦不點交,原告 仍決意投標並拍定取得系爭土地,理應自行釐清系爭房屋占 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而被告就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有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乃被告依法 受保障之權利,並依法負擔給付租金之義務,自難認其有何 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 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之法定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 地,詳如前述,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有法律上之 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原告另主張應以公告現值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自無庸再予論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讓 與原告或拆除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165元及自準備暨 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第1項聲明內容 止,按月給付原告5,009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4-11-26

NTDV-113-訴更一-3-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周永昌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春梅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聲明返還假執行之給付,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17日簽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下稱系爭 款項),約定借款期限至105年7月16日止,遲延利息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下稱系爭契約),伊於同日將系爭款項匯至 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上訴人逾期未為清 償,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返還系爭款項,及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1 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20%、16%計算 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7月委託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沈晏莛( 下稱沈晏莛)處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就坐 落臺中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 稱臺中不動產)之法拍案,乃將系爭借據上伊印文(下稱系 爭印文)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交予被上訴人、沈晏莛保 管迄今,伊未簽立系爭借據,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倘 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尚積欠伊1,948萬2,518 元,伊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另 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 因假執行所為給付計92萬7,851元本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系爭借據蓋用系爭印文,並記載簽立日期為102年7月17日, 另被上訴人於該日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於翌日自 該帳戶提領該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561 頁),並有系爭借據、匯款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19、15、63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返還540萬元本息等 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成立系爭契約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等節 負舉證之責任。   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見原審卷第15頁),雖顯示 其有於102年7月17日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然匯款 原因諸多,尚無法據此即推論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 借貸之合意。  ⒉被上訴人雖再以系爭借據為證,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 惟查:   ⑴兩造、沈晏莛於102年12月31日簽立書面協議(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由沈晏莛出資並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臺中不 動產,且指定被上訴人為權利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人,另以上訴人名義 向銀行開戶申辦貸款之銀行存摺由被上訴人保管運用等情 ,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47至149頁、本院㈠卷第98頁),且被上訴人不爭執 其保管以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之銀行存摺、金融卡乙情( 見本院㈠卷第197頁),佐以證人即承辦臺中不動產抵押貸 款事宜之地政士林志冠(下稱林志冠)證稱:臺中不動產 抵押貸款事宜是伊承辦,伊一直都是與沈晏莛聯絡,沒有 和上訴人聯繫,對保時有見到上訴人,抵押貸款事宜辦好 後,臺中不動產權狀是交給沈晏莛,代書費用亦是沈晏莛 支付等詞(見本院㈡卷第80至83頁),及板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行員林振順所述:伊在板信 銀行擔任放款業務,沈總(即沈晏莛)在臺中不動產得標 後,與得標人一起來板信銀行辦理法拍代墊,銀行要求權 利移轉證明書必須先寄給銀行,所以向法院陳報由伊擔任 送達代收人,伊關於貸款的事情都是和林志冠聯絡,再由 林志冠與沈晏莛聯繫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94至297頁), 參互以觀,足見沈晏莛出資並借用上訴人名義參與臺中不 動產法拍案,拍得後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且與 上訴人約定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抵押貸款之銀行帳戶存摺由 被上訴人保管等事實,洵堪認定。    ⑵臺中地院於102年6月10日、同年7月17日遞次公告於同年月 2日、同年8月6日就臺中不動產進行第3次拍賣、特別拍賣 程序,沈晏莛以上訴人、訴外人黎美蘭名義參與該拍賣程 序,並於特別拍賣程序得標。另以上訴人名義,並以臺中 不動產設定抵押,向板信銀行北臺中分行、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 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借款之帳戶,均係以上訴人名義辦 理抵押貸款之銀行帳戶等情,有臺中地院拍賣公告、拍賣 不動產筆錄、投標書、借款契約書、取款憑條、存摺明細 、房屋貸款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443至481、393、 300、307至310頁、㈡卷第367至449、337頁),又系爭印 章供作臺中不動產於102年8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使用,並為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之印鑑章等情,為兩造所 不否認(見本院㈡卷第561頁),可知沈晏莛於102年6、7 月間以上訴人名義參與臺中不動產之法拍,並使用系爭印 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貸款等事宜,堪認上訴人所 辯其於102年7月前因處理臺中不動產法拍案,乃將系爭印 章交予被上訴人、沈晏莛保管等語,應非子虛。   ⑶考以系爭協議書已約明,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抵押貸款之銀 行帳戶存摺由被上訴人保管,另被上訴人自陳其保管該帳 戶存摺、金融卡之目的,係為保管運用該帳戶內之貸款, 並提領帳戶內款項等語(見本院㈡卷第560頁),可見被上 訴人實際掌控上開帳戶內款項,自應持有該帳戶印鑑章即 系爭印章方能達此目的。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 同年12月29日、104年1月13日、同年月28日、同年2月5日 、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3月9日、106年10月6日 、109年4月13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7日 、同年5月5日、同年月26日、同年9月4日、同年月11日多 次頻繁赴富邦銀行臺中分行,以取款條臨櫃提領上訴人富 邦銀行帳戶內款項,其中並有塗改重蓋印文之情形,有存 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5、163至 179、183、187至201頁),惟上訴人居住在新北市,此觀 其身分證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15頁),距離被上訴人 提款銀行所在地即臺中市甚遠,衡情應無在被上訴人臨櫃 提款發現取款單填載錯誤欲當場更正時,由上訴人攜帶系 爭印章親自蓋用之可能,可見系爭印章自102年7月起長期 處於被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並由其與沈晏莛保管迄今, 上訴人並未全然支配使用該印章,為可認定。至上訴人曾 於102年、106年間分別在以臺中不動產為抵押並蓋用系爭 印章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乙 情(見原審卷第217至221頁、本院㈠卷第300至321頁), 僅能說明上訴人在貸款銀行核對貸款及擔保物名義人身分 時,曾到場簽名,但不能推翻系爭印章自102年7月起已長 期處於被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迄今,並由其與沈晏莛保管 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未保管使用系爭印章云云, 難以採憑。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2年7月因處理臺中不動產法拍案,而 將系爭印章交由被上訴人、沈晏莛保管迄今,則系爭借據上 系爭印文是否確由上訴人親自蓋用,自屬可疑,無從逕憑系 爭印文為真正乙節,即推論系爭借據為真正。況被上訴人於 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事件審理時陳稱:伊出資購買 臺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防範上訴人占為己有 ,當然要其立借據,預防上訴人不承認借名契約存在等詞, 有該事件民事緊急補充狀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㈠卷第125頁 ),益徵被上訴人係為預防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臺中不動產 存在借名登記乙事,始製作系爭借據,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 借貸之合意。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 成立借貸意思之合致,難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契 約乙節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5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 系爭契約關係,為不可採,業如上述,則其依系爭契約、民 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40萬元本息,均屬 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54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20%、1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違誤,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 ,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 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執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已給付92萬7,85 1元(即28萬0,318元+250元+13萬9,608元+46萬4,188元+4萬 3,487元=92萬7,851元),且最末筆款項係於112年9月19日 給付等情,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保管款支出清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㈠卷第343至351頁、㈡卷第511頁),又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540萬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予以廢棄,並 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92萬7,851元,及自給付之 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應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返還假執行所為之給付 ,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1-26

TPHV-112-上-662-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李月香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倪嘉鴻 追加被告 王清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清仁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0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3日 彰土測字第9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0.20平方 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89.91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3.88平方 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42.3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4.23平 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276.13平方公尺之機台及雜物、冷凍櫃 等動產移除,並將上開占用之房屋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清仁應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占用 房屋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4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清仁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77,087元為被告王清仁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清仁如以新臺幣1,731,2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倪嘉鴻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449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0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並返還原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93元 ,並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於民國112年1 0月20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備位聲明:被告承租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之租金,自112年1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00,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並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原聲明改列 為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09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 現場測量,原告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追加王清仁為被告,又 於同年10月4日更正先位聲明為:「被告倪嘉鴻應將系爭房 屋如彰化地政事所113年4月23日彰土測字936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B 部分面積217.26平方公尺、及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編號B1部分面積131.9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52.73平 方公尺所堆放之機台及雜物等動產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追 加被告王清仁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140.2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 89.91平方公尺、及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1部 分面積3.88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42.35平方公尺、編 號D部分面積14.23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7.46平方公尺 所堆放之機台及雜物等動產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6,793元,並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再於113年10月4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 269頁),暨於113年1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2人 分別占用系爭房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附圖 所示編號A2、E1亦請求返還。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告及 追加聲明,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正當佔有使用權源 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得期待於在同 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 理由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可以流用,亦無礙於被 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即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餘則 為按測量成果而確定應給付數額之範圍,為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0之系爭房屋,業經原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開標售拍賣程序標得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完畢;並經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其基地。詎被告倪嘉鴻占用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B1、E、E1部分面積合計459.56平方公尺;被告王清仁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C、C1用以堆放機台及雜物、D部分放置冷凍櫃及F部分為廁所,面積合計574.16平方公尺,並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至於被告倪嘉鴻辯稱其為經營農產合作社就系爭房屋與證人即原屋主曾財旺訂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3,000元、租期為110年8月21日至115年8月19日為止、已經一次繳付全部租金等語。然查系爭房屋實際上係由證人曾財旺所使用,系爭房屋現場亦無雞鴨牛羊或其他農產品;及拍賣公告記載查訪時王清仁聲稱其承租20年等語,衡以王清仁經營之穩誠公司於112年8月15日始停業,豈有可能於110年8月20日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倪嘉鴻?若被告倪嘉鴻確有給付高額租金,又豈能任憑王清仁、曾財旺任意於屋內堆放雜物?被告倪嘉鴻前開所辯難以採信。縱使該租約關係確實存在,然租期為5年未經公證,亦不發生民法第425條規定之效力,不得執此對抗原告。此外,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衡情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斟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及生活機能,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租金應屬適當;則審諸被告王清仁、倪嘉鴻占用建物面積分別為574.16平方公尺、459.56平方公尺,相當於整個建物被占滿,占用建物面積價值分別為1,754,050元、1,403,949元;被告王清仁、倪嘉鴻占用原告合法租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98.03平方公尺、401.91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0元,分別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為65,566元、88,420元(僅計算原告合法租用之448、449地號土地),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據此核算被告王清仁占用系爭房屋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9,098元【計算式:(0000000+65566)×0.06×1/12=9098】;被告倪嘉鴻占用建物及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7,461元【計算式:(0000000+88420)×0.06×1/12=7461】,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倪嘉鴻依租約有權占用系爭房屋,被告倪嘉鴻承租房屋理應給付租金給原告,原告係於111年8月間取得系爭房屋權利,請求被告倪嘉鴻仍應給付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後期間之租金45,000元。至於被告倪嘉鴻雖辯稱已經交付租金予曾財旺,然原告並未授權他人收取租金,被告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此外,被告倪嘉鴻主張承租系爭房屋每年租金僅36,000元,對照系爭房屋面積1583.92平方公尺、原告每年繳納房屋稅53,923元,及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每月租金868元,該租金數額有悖常理,自有調整之必要,爰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法院調整租金數額為每月10萬元。又原告對於被告2人辯稱分別占用之位置無意見,聲明依各被告主張占用之位置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就被告王清仁辯稱編號D冷凍櫃、編號F廁所仍為其所有部分,編號D之冷凍櫃為動產,王清仁自應將冷凍櫃騰空遷讓並將占用房屋返還,然編號F之廁所為不動產,已附著於系爭房屋,拍賣標的範圍已包含廁所,如法院亦認為原告有買受廁所,即不請求王清仁騰空遷讓返還廁所所占用之房屋,縱認廁所先於建物存在,惟廁所既然附著於449地號土地,仍受原告就該筆土地之使用權能拘束,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王清仁遷讓整個廁所等語。  ㈡並聲明:先位聲明主張:⒈被告倪嘉鴻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7.26平 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31.9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5 2.73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57.65平方公尺,所堆放之 機台及雜物等動產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⒉被告王清仁應將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40.2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89.91平方公尺、 編號A1部分面積3.88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42.35平方 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4.23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7.46 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76.13平方公尺所堆放之機台、雜物 、冷凍櫃等動產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⒊被告倪嘉鴻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7,461元,追加被告王清仁應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9,098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主張 :⒈被告倪嘉鴻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租金,自112年11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10萬元;⒉被告倪嘉鴻應給付原告45,000元 ,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倪嘉鴻:  ⒈伊與原屋主即證人曾財旺就系爭房屋訂有租約,承租期間自1 10年8月20日至115年8月19日,為未滿5年租約,有民法第42 5條第1項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該租賃關係於房 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是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 伊係有限責任台灣穩誠農產生產合作社(下稱穩誠合作社) 負責人,當初係為申請稅籍登記才向訴外人曾財旺承租系爭 房屋。伊於110年4月12日向曾財旺協商承租房屋,有卷第10 5頁合作社章程可證,嗣內政部於110年8月間核發合作社登 記文件始正式簽約。因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而有被檢舉拆除 風險,曾財旺同意以每月3,000元價格出租予被告作為辦公 室及倉庫用。嗣因查封問題,並未以該建物地址辦理登記。 伊只有承租合法土地部分而已。伊有使用建物坐落系爭土地 部分,並未使用坐落452地號土地部分,再扣除廁所、冷凍 庫及天車等為王清仁所占用,伊實際使用面積更少,伊使用 系爭房屋堆放與養動物相關的農業用品及飼養羊雞,占用位 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B1、E、E1,系爭房屋其他部分是被告 王清仁使用,屋內編號F廁所、編號D冷凍庫為獨立地上物屬 王清仁所有,原告稱曾財旺仍然使用建物等語並非事實,曾 財旺係居住在右側白色貨櫃屋,僅偶爾協助開門及收信而已 。  ⒉系爭租約為有期限契約,並無顯失公平情形,自不適用民法 第442條增減租金數額之規定。反而伊已經繳清租金全額, 若再給付租金給原告,對伊不公平。且原告應買時明知系爭 房屋有租約負擔仍執意投標,堪認其承認租約,事後找理由 毀約,並非可取。伊依據系爭租約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原告 請求被騰空遷讓返還房屋,為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清仁:系爭房屋興建前,449地號土地上房屋為伊所有 ,同段448地號土地上房屋則為曾財旺所有,因為合併使用 才改蓋成1棟房屋。系爭房屋伊有出資,前任屋主曾財旺有 同意伊使用不用給錢。機台、雜物、天車等是伊使用範圍。 廁所、冷凍庫也是伊的,廁所是獨立財產,比外面的建物還 早興建,並不包含在建物內。冷凍櫃是用水泥固定在地上應 該算是不動產,廁所及冷凍櫃並未附著於房屋,自非拍賣標 的,仍屬伊所有。夾層則是當初設立公司時作為會議室使用 ,因為附著於房屋而遭一併拍賣,造成伊權利受損。當初原 告就租約及廁所、冷凍櫃等如何移轉隻字未提,而今提起本 件訴訟要求遷讓房屋,這樣廁所、冷凍櫃就沒價值了,分明 想賴帳且損害伊權益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0、284至285頁)  ㈠原告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5年度房稅執字第38627 號行政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程序,拍得如附表所示之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同段449地號、同段448地號土地,門 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 經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原 告為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5年度房稅執字第38627號行政 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程序,拍賣公告記載:「⒉本分署執行人 員於110年10月20日現場查封時,建物為鋼鐵造廠房,內有 夾層屋,承租人倪嘉鴻在場,稱租約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 5年8月19日止,建物內動產及天車均為前任承租人王清仁所 有。另本分署曾協請轄區員警現場調查承租人王清仁之租約 起訖日,據派出所函復房屋現況調查表所載,在場人王清仁 僅稱租約20年,未提出租約,以上本分署不做實體認定,拍 定後不點交。動產及天車均非屬本次拍賣範圍,另據估價報 告書所載,基地本身不臨路,請應買人注意」等語。  ㈢本院卷第37頁之租屋契約書上記載:「甲方曾財旺位於彰化 縣○○鄉○○村○○路000000號之房屋出租於乙方倪嘉鴻使用,由 110年8月20日至115年8月19日止,5年房租共18萬元一次付 清。到期後歸還甲方。特立此據」等語。並有訴外人「曾財 旺」及被告「倪嘉鴻」之印文於簽章欄蓋印。  ㈣有限責任台灣穩誠農產生產合作社,經內政部於110年8月13 日台內團字第1100040378號核發合作社登記,其上記載理事 主席為被告倪嘉鴻,理事為王清仁、莊德文2人(。  ㈤穩誠動力股份有限公司核准設立於85年4月24日,於112年9月 15日停業。  ㈥被告倪嘉鴻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B1、E、E1部分 ,被告王清仁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C、A1、C1、 D、F、A2部分(附圖編號D部分使用人倪嘉鴻係誤載,應為 王清仁,見本院卷第28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拍得系爭房屋並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及其合 法承租系爭448、449地號國有土地,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房屋及 給付不當得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 、權利移轉證書、契稅繳款書、稅籍登記證明書、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倪嘉鴻對於 系爭房屋所有權由原告取得乙事並不爭執,惟辯稱依民法第 425條第1項規定其等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並非 無權占用,原告不得請求騰空返還;且倪嘉鴻已經將租金一 次給付予訴外人曾財旺,原告亦不得請求再為給付等語;被 告王清仁則辯稱就系爭房屋有出資,曾財旺有同意其無償使 用等語。本院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厥 為:⒈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⒉如原告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倪嘉鴻騰空遷讓系爭房屋無理由,則備位聲明請求調 整租金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倪嘉鴻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 編號B、B1、E、E1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倪嘉鴻就原告經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不爭執 ,惟辯稱其並非無權占用,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倪嘉 鴻就其有權占用系爭房屋,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倪嘉鴻為穩誠合作社之理事主席,主張向曾財旺 租用系爭房屋目的是作為倉庫使用及登記合作社社址等情, 業據其於執行程序中提出其與訴外人曾財旺於拍定前之110 年8月20日簽立之系爭租約影本,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 合作社登記證、穩誠合作社章程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89、105頁)。本院審酌前開章程於110年4月12日訂定及申 請合作社登記時,已將社址設於系爭房屋地址「彰化縣○○鄉 ○○村○○路000000號」,並非臨訟編纂。且經本院會同兩造於 113年4月25日至現場履勘測量,系爭房屋現況確實有人使用 堆放物品,在場之被告倪嘉鴻、王清仁均可具體指明各自占 用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冷凍庫為王清仁使用,附圖 應予更正),原告對被告各自占用部分並無意見,亦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74頁、第209 至219頁)。是以前開使用情形之客觀事實觀之,已堪認被 告倪嘉鴻確有承租使用系爭房屋。  3.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倪嘉鴻與證人曾財旺間就系爭租 約之約定,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然為被告所否認, 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 係曾財旺使用,如倪嘉鴻確有支付高額租金,豈可能任由王 清仁、曾財旺堆放雜物等語。然查,以被告倪嘉鴻占用B、B 1、E、E1共計459.56平方公尺,及原告主張倪嘉鴻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7,461元,佐以系爭房屋約有一 半面積為被告王清仁所使用並堆置大量雜物,及系爭房屋實 際上僅為鐵皮內有夾層屋之倉庫,且有約一半坐落於並未承 租之中崙段452地號國有地而屬違建等情,應認系爭租約之 租金顯然應較常情為低,則以租金偏低之情況下,倪嘉鴻僅 租賃部分作為倉庫使用,其餘在租賃契約成立前即占用在系 爭房屋內之物品,其並未請求王清仁或曾財旺清除,尚未違 反常情。又債務人常為求不動產免受拍定,而與他人簽訂長 期租約,除可藉此獲利外,亦可使投標人意願降低,然此動 機不得即謂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使曾財旺在系爭房屋遭 拍賣前與被告倪嘉鴻約定租金偏低,且要求簽約時一次給付 全部租金,然尚未能證明系爭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況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虛偽,系爭建物實際上仍為曾財 旺所使用等語,惟系爭租約上記載倪嘉鴻承租系爭房屋,並 未特別標明倪嘉鴻僅承租使用部分區域,如曾財旺、倪嘉鴻 欲以虛偽之租賃契約繼續使曾財旺得占有系爭房屋,理應主 張系爭房屋全部為倪嘉鴻所使用,然被告倪嘉鴻自始即辯稱 與王清仁承租使用範圍不同;而王清仁原以證人身分到庭作 證,後追加改列為本案被告,所述亦大致相同,則亦難認原 告主張系爭租約係通謀虛偽為可採。又原告雖聲請王清仁到 庭作證,然王清仁到庭所為之證述,就系爭租約表示是合作 社成立時,倪嘉鴻跟曾財旺簽的,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155頁),且於現場履勘時,王清仁亦能明確區分其與倪 嘉鴻使用範圍,是亦未能以王清仁之證詞,做為有利於原告 之主張。原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 確實之心證,難認以盡其證明責任,而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4.再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 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 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於 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425條 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 繼承出租人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租約明 定租期為110年8月20日起至115年8月19日,為期限未逾5年 之定期租約,非屬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例外,且原告係經執 行署拍賣程序,得標買受系爭房屋,於111年8月11日經行政 執行署彰化分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之 規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依前揭說明,系爭租約對 於原告仍繼續存在,原告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而行使或負擔 系爭租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則被告倪嘉鴻於系爭租約終止 或期限屆滿前,得依租賃法律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並非無權占用,且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179條,請求被告倪嘉鴻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調整租金及給付租金予原告,為無理由。  1.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不動產之價值,在經濟流通之社 會,常多變動,因之租賃之價值,遂亦時有昇降。其租賃之 定有期限者,當事人自有遵守期限之義務,無論該租賃物價 值昇降如何,均不得於期限內請求增減租金,此屬當然之事 。若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則租賃物價值昇高時,出租人勢必 聲請增加租金,租賃物價值降落時,承租人亦必聲請減少租 金,昇降愈繁,糾紛愈甚。故法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增減其 租金,所以免當事人之爭議,而期增減之允當也。是租金為 租賃契之要素,而定期租賃契約原則上應認當事人於租賃期 限內有不變更租金金額之意思,至於不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 租金調整,因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始得聲請法院增減租金。 原告雖主張若認被告倪嘉鴻與曾財旺之系爭租約並非虛偽, 然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顯然過低,而有調整之必要,爰以備 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自112年11月1日起調整 租金為每月10萬元,及被告倪嘉鴻應將111年8月1日起至112 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45,000元給付予原告等語。然民法 第442條得因不動產價值昇降調整租金者,依前揭說明,僅 限於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定期租約則不與焉,而查系爭租約 為定期5年之租賃契約,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42條請求調整 租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2.查系爭租約之租屋契約書載明:「5年房屋租金共18萬一次 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證人曾財旺到庭證述略 以:出租給倪嘉鴻的租約時間忘記了,租約只有寫過1次, 租金1個月3,000元,寫完當下就付錢給了,被告1次給付5年 的租金,我會租那麼便宜是因為很久前就在法拍,我有跟倪 嘉鴻講說如果有人檢舉或法拍我不會再退錢給你等語(見本 院卷第149至150頁)。依系爭租賃契約及證人曾財旺之證述 ,足認被告倪嘉鴻確於承租系爭房屋時,依約一次繳付全部 租金,被告倪嘉鴻既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已清償 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債務,該租金債務已然消滅,縱使原告 日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不得就已消滅之債權向被告 倪嘉鴻請求清償,是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王清仁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A2、C、C1、D部分,為有理由。  1.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無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貸與人 將借用物所有權讓與他人,其借貸關係對於受讓人不能認繼 續存在,亦即借貸契約仍存在於原貸與人與借用人之繼承人 之間;使用借貸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特定之債之關係,除 第三人同意外,第三人並不受其拘束,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 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 ,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 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又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 ,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 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是房屋所有權移轉於他人 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房屋使 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 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房屋之權 利,換言之,使用借貸非如租賃,無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 用,借貸契約仍存在於原貸與人之繼承人與借用人之間(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93年度台上第1948號 判決可資參照)。  2.查系爭房屋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C、C1、D、F部分 由被告王清仁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即由被告王清仁就 其有權使用前開占用部分,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王清仁 雖辯稱早期其有出資興建建物、經地主同意不必給付租金即 可使用,沒有書面契約,只有口頭承諾而已等語(見本院卷 第283、285頁)。核其所述,無非係主張其就系爭房屋與原 屋主曾財旺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揆諸前開見解,可知苟 非經受讓借貸物之第三人同意者外,該第三人不當然受原使 用借貸關係拘束,即使用借貸關係並無民法第425條規定之 適用或類推適用。則查原告係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得系爭 房屋權利,縱認被告王清仁與曾財旺間確有前開所述之使用 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告既為該借貸關係之第三人,除經原告 同意者外,原告不受該等使用借貸關係拘束。而查系爭借貸 關係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王清仁亦未能證明原告同意其使用 ,自不能徒以其與曾財旺間使用借貸關係,對原告主張有權 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王清仁上開抗辯自無足採。從而,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清仁將系爭 房屋內占用之動產騰空遷讓,並將占用之房屋返還原告,應 屬有據。  3.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稱動產者,為前條所 稱不動產以外之物,民法第66、67條定有明文。另參考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3號解釋揭櫫:「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 設者外,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 應認為不動產」之意旨,易言之,所謂「定著物」,係指繼 續密切附著於土地,且不易移動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而 言。王清仁另辯稱冷凍櫃、廁所屬於不動產,不包含在系爭 房屋內,拍賣時並未列入,仍屬其所有等語,然查,編號D 部分之冷凍櫃僅雖然以水泥固定於地面上,然本質上並非密 切附著於土地上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仍屬動產;而編號F 廁所則係附著於土地上以達使用上之目的,即應屬不動產。 又系爭拍賣公告已載明現場動產不列入拍賣,如不爭執事項 ㈡所載;原告亦主張冷凍櫃不包含在拍賣標的內,然廁所因 附著於土地而屬於不動產已包含於拍賣標的內,如法院亦認 為拍賣標的包含廁所,則被告王清仁無須遷讓返還廁所等語 (見本院卷第281頁)。可知該冷凍櫃因為動產非屬拍賣所 及,仍屬被告王清仁所有,廁所則為不動產而為拍賣標的範 圍,其權利已經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由原告概括取得 其所有權,則編號D之冷凍櫃坐落原告系爭房屋內,原告請 求被告王清仁騰空遷讓,自屬有據。然編號F之廁所既已由 原告所取得,原告復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以物品占用廁所空 間之情事,其請求被告王清仁騰空遷讓返還編號F部分,則 無理由。  4.從而,原告請求王清仁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C、A1、C1 、A2之機台及雜物、編號D之冷凍櫃等動產騰空遷讓,並將 占用之房屋部分返還原告,為有理由,然編號F之廁所部分 已由原告標買取得,被告王清仁自無將廁所部分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㈣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參照)。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1.查被告王清仁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 、C、C1、D部分,業如前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房 屋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且被告王清仁迄今仍無遷 讓返還之意,自有以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之必要。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即明。目前縣市地政機關並未依土地法施行法之規定辦 理房價之估定,僅得以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或評定現值計算 建物價額。復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 屋租金應以建築物及其坐落基地之總價額為基準核計之,倘 房屋占有基地無正當權源,則獲有占地利益,致基地所有權 人受損者,應對基地所有權人返還使用土地不當得利者,乃 房屋所有權人;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者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 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是占用他人土地建屋 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固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而無權占用 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仍應以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 為核算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參照) 。又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 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 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 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爰審酌系爭房屋為鐵皮棚房 ,坐落於租賃之國有448、449地號及未租用之452地號土地 ,內有二層夾層、另有雨遮及陽台,現況作為倉庫使用,並 未直接臨路,須藉由私設通道連接山安路,周遭區域並無明 顯商業活動,此有現場照片、測量成果圖、梁永森建築師事 務所鑑定報告可參,堪認系爭房屋周遭商業程度不高,生活 機能亦非便利,並斟酌土地價值、使用時間久暫等一切情事 ,認原告請求被告王清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以占用部分建物及基地之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循此,以系爭房屋總面積經履勘測量為1033.72平方公尺 ,其中被告王清仁占用部分面積合計566.7平方公尺【計算 式:140.2+89.91+3.88+42.35+14.23+276.13=566.7,占用4 48、449地號土地分別為230.11、60.46平方公尺】,加以系 爭房屋之111年度課稅現值為2,696,200元;系爭448、449地 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20元,此有彰化縣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以此核算 被告王清仁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425元【計算式:(220×230.11+220×60. 46+0000000×56670/000000)x0.05÷12=642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3.原告另請求被告王清仁自113年10月4日更正聲明㈡狀送達被 告王清仁翌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該 更正聲明㈡狀係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王清仁,經10 日於同年月24日始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5頁),惟本件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於當庭辯論時,被告王清仁已知悉原告更正聲明㈡狀之請 求(見本院卷第285頁)。又原告上開所請求按月給付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係起訴後始應給付之每月不 當得利,核屬將來給付之訴,此部分於原告追加更正聲明時 尚未到期,未經催告,自無遲延利息可言,是原告就上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自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清仁自113年10月24日即被告王清仁 當庭知悉原告更正聲明㈡狀之請求翌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 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25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王清仁應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C、C1之機台及 雜物、編號D之冷凍櫃等動產騰空遷讓並將占用之房屋返還 原告,及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即113年10月24日至騰空遷 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2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王清仁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同段449地號、同段448地號 ------------- 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0 廠房、一層 一樓:1036.20 第一層夾層: 404.33 第二層夾層: 143.39 合計:1583.92 第一層雨遮: 141.34 第二層夾層陽台:28.17 全 部 備考 未登記建物,現場無門牌

2024-11-25

CHDV-112-訴-712-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張旼惠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複代理人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尤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經本院公開拍賣得標買受門 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及坐落土地,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已於同年 11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搬遷,為此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系爭房 屋之每月租金行情為新臺幣(下同)18,800元,原告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同 年12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800元暨法定遲延 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800元。 (二)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800元。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10年9月1日起,向訴外人洪志成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每月租金為5,000元,上開租金包括管理費每月2,150 元、機車停車位每月200元,均由洪志成負擔,租賃期間 至115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期限並未超過5年 ,被告持續依約給付租金,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 無權占有,此於本院就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上已有載明, 原告於拍定買受前應已知悉,縱其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系爭租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且被告均有按 期向本院提存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並無不當得利,另原 告所主張關於系爭房屋之租金數額亦屬過高。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12日經本院公開拍賣得標買受系 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已於同 年11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目前仍為被告 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1225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二)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 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租賃物所有權讓與,包括強 制執行拍賣之所有權移轉在內。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 解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 ,買賣契約於拍定時即告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613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 (三)被告辯稱其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洪志成間訂有系爭租 約,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0 至58頁),原告則否認系爭租約之真正性,並聲請傳喚證 人洪志成為證。經查:   1.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中,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業 已載明:「㈡111年11月2日現場查封時,3432建號建物( 即系爭房屋)經按電鈴及敲門,無人回應。第三人尤○於 同年月10日陳報住宅租賃契約書,主張係基於租賃關係占 有使用中,租期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租 金每月5,000元,建物配賦之機械式停車位編號93號位於 地下二層,機車停車位編號18號位於地下一層等語。惟現 在實際情形如何,仍應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見本 院卷第26頁),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曾經由新北市蘆洲分局 員警於111年11月17日前往系爭房屋查訪,當時由被告主 張租賃權而居住使用中,並提出前揭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 1份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2.證人洪志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 關係,在110年9月1日把系爭房屋租給被告,記得是115 年7月底租期屆滿,被告說115年6月份她的小孩畢業,畢 業後給她一個月的時間找工作,所以約定租到115年7月底 ,因為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我算她便宜,約定每月 5千元,管理費及停車費是約定由我繳納。我與被告都要 開車,機車停車位一個月200元由我繳納,管理費一個月2 ,150元也是我繳納,扣除這些費用才是被告要繳納給我的 錢。因為有租賃契約,她就可以住得放心,而且她可以入 戶籍,讓小孩讀○○國中,當時被告說她需要有保障,如果 以後分手,才不會被趕出去。一開始被告是每月給我現金 ,之後覺得麻煩,變成一年繳一次,後來我罹癌,期間欠 了很多錢,被告就一次給我三年多的租金,也都是用現金 給付給我。因為後來系爭房屋被拍賣了,所以我就每個月 把租金退還給被告,讓她可以去付給拍定人,我是每個月 退給被告2,6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證人 洪志成上開證述,均與被告所陳、本院上開拍賣公告、前 揭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暨房租收付款明細記載相符。被 告另陳稱:其於112年1月1日所一次給付予洪志成三年多 的租金(112年1月1日至115年7月31日)215,000元,係於 111年10月11日自其本人之銀行帳戶提領5萬元、另從兩個 孩子的銀行帳戶各提領10萬元,共25萬元,支付上開租金 後,餘額留做生活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並提出各該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提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 134頁、138至140頁、146頁),核與其上開所述均屬相符 ,是被告前揭所辯,堪予採信。   3.被告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洪志成間,既有系爭租約存 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在被告本於承租人之 地位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原告雖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 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租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被 告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四)被告辯稱其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均有依約按 期向本院提存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 院提存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0至118頁、13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應堪信為真實 ,足認被告於承租期間均有依約給付原告租金,且被告既 係本於系爭租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9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8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800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 12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18,800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800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1-22

SLDV-113-訴-1207-20241122-1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恆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文漢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18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 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設有明文。經查,異 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 執字助第10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於11 3年10月18日送達異議人,又兼恆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梁文漢住高雄市三民區,應扣除在途期間8日,則 本件異議人於113年10月30日提出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 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423 號債權憑證及111年度司拍字第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18號民事執行事件 ,對債務人禾企木業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相 關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惟第三人李彩均於105年2月1日向 第三人和翊有限公司承租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土地,興建 門牌屏東縣○○鄉○○路0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於106年3、4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異議人恆馳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並將系爭房屋之稅籍借名登記於其法定代理 人即異議人梁文漢名下,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異議人恆 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當繼受李彩均與基地所有人間之上開 租賃契約關係,且異議人另曾於106年10月1日與禾企木業有 限公司就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惟禾企 木業有限公司最早係於106年12月14日,將如附表編號7至10 所示土地為相對人辦畢新台幣(下同)7,92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異議人上開租賃關係 之成立均早於系爭抵押權辦畢設定登記前,執行法院於113 年9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異議人與禾企木業有限公司 間就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土地之租賃關係,將使異議人之 權利受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爰提 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423號債權憑證及111年度 司拍字第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 2年度司執助字第1018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債務人禾企木業 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26日進行第 1次拍賣,其拍賣公告中載明:異議人於106年10月1日共 同承租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土地,並興建系爭房屋使用 中,租期至156年9月30日等語。惟第1次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因無人應買,經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27日核發執 行命令,終止異議人就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土地之租賃 關係,改定於113年11月7日進行第2次拍賣,然仍無人應 買,復改定於113年11月28日進行第3次拍賣等情,經本院 調卷查明無訛。   ㈡依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內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知,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禾企木業有限公司先後設定最高 限額共2億4,84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並分別於106年1 2月14日、107年4月20日、107年11月12日及109年4月20日 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依卷附之同意書 可知,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禾企木業有限公司 曾出具同意書聲明:「抵押擔保品於提供及辦妥設定抵押 權時,立書人切結抵押擔保品確無任何租賃關係或被第三 人占有情事」,參諸異議人事後所提與禾企木業有限公司 於106年10月1日簽訂之租賃契約,距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最 早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日即106年12月14 日,僅間隔2個半月,且其租賃之標的物除禾企木業有限 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7至10所示土地外,尚包含非其 所有之同段234、235、249地號土地,該租賃契約既有上 開不合理之處,則該租賃關係是否確係成立於106年12月1 4日前,又或僅係異議人與禾企木業有限公司為阻擋本件 強制執行程序,而於事後所杜撰,均不無疑義。   ㈢再者,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除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土地外 ,尚包含同段234、235、236、249地號土地,而同段236 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用地即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等 情,為異議人所自陳,則其性質即非屬適宜建築房屋之基 地,是李彩均與和翊有限公司所成立之上開租賃關係,自 無可能係基地租賃契約,而有適用民法第426條規定之1之 餘地。從而,異議人主張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其等得 繼受李彩均與和翊有限公司之基地租賃契約,而該基地租 賃契約既係成立於105年2月1日,早於相對人最早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日即106年12月14日,執行法院之除 租命令,應屬無據云云,亦無足採。   ㈣依上,異議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就如附表所示編號7至10 所示土地之租賃關係,係成立於相對人最早設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日即106年12月14日前,且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進行第1、2次拍賣,均無人應買之事實,已如前述,可 見異議人之租賃關係,已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實行,故執行 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除去上開租賃關係,並無違誤。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無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均坐落屏東縣萬巒鄉見月段) 權利範圍 備註 1 227地號土地 全部 信託委託人:禾企木業有限公司 2 227-1地號土地 3 228地號土地 4 229地號土地 5 229-1地號土地 6 230地號土地 7 230-1地號土地 8 231地號土地 9 232地號土地 10 233地號土地 11 37建號建物 ⒈門牌屏東縣○○鄉○○路00號 ⒉建物基地坐落編號5、7、8、9所示土地 ⒊信託委託人:禾企木業有限公司

2024-11-22

PTDV-113-執事聲-30-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黃湘玲 訴訟代理人 徐維荃 被 告 何相衛 被 告 何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文宏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文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何相衛為被告,主張何相衛 無權占有其因拍定取得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 縣○○鎮○○○○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嗣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擴張聲明將應返還標的物擴張包含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再以何相衛之父何文宏亦為系爭房屋占 有人為由,追加何文宏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7、57頁),並 補充前開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暫編建號(見本 院卷第91頁)。經核原告擴張聲明至系爭土地、追加何文宏 為共同被告之前後,均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 為請求,並以被告2人為系爭土地、房屋之無權占有人,應 將系爭土地、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等情為據,請求之基礎事 實均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 以系爭房屋之暫編建號特定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依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規定,核屬補充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 加,亦併敘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02建號、暫編74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何相衛所有,嗣由原 告於民國113月1月10日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301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定取得,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核發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明書,原告已於113年2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依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詎被告2人未得原告之同意 ,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已妨礙原告對 於所有物之使用、收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2人騰空遷讓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000號(建號 為102及暫編745)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地號為新竹縣○○ 鎮○○段000地號)無條件騰空遷讓還原告。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13月1月10日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附 表所示房、地,並於113年2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1月24日新院玉112司執曾2 1301字第311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 狀、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14頁、第33至37頁、第49至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3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全卷 核閱無訛;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起訴主張其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經原告於 113年6月25日至現場查訪結果,被告2人仍居住於系爭房 屋,被告2人乃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渠等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乙節,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數禎為證( 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惟查,依本院112年司執字第213 01號強制執行程序之現場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使用情形 」所載內容:現場查封履勘時,據債務人之父即被告何文 宏在場稱,拍賣之系爭房屋現由其居住使用,其在62年間 取得房屋後一直居住至今,後來才將所有權登記於債務人 即被告何相衛名下(依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原因為 贈與),另據前案(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094號)現場 調查及囑託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訪查之結果,被告何相衛 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且原告訴 訟代理人亦於本院陳稱:113年6月25日之後,我去系爭房 屋多次,均遇到被告何文宏,從未遇過被告何相衛,經向 鄰里打聽,被告何相衛偶爾才會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1 、92頁),足見被告何相衛並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其對於系爭房屋並無實際上之接觸或物理上之控制,而無 事實上之管領力,並非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僅被告何文 宏為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為直接占有人之事實;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何相衛於其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後,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何 文宏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等情,應堪採信,至被告主張 何相衛亦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云云,尚無證據以實其說 ,而非可取。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民法第767條 規定之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 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 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 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因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而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被告何文宏並未與原 告訂有契約,或有其他法律上之原因,得繼續占用系爭房 屋,則被告何文宏於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原告後,仍繼續 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何文宏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何相衛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因被告何相衛並非系爭房屋之現 占有人,而乏適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房 屋現占有人即被告何文宏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何相衛返還系爭房屋,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竹縣 竹東鎮 九莊 251 73.23 全部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0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 新竹縣○○鎮○○○○00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1層:42.11 2層:42.11 合計:84.22 全部 備考 2 暫編 745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 新竹縣○○鎮○○○○00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4層 3層:51.44 4層:47.58 突出物:2.85 合計:101.87 全部 備考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2024-11-21

SCDV-113-訴-26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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