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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49號 原 告 紀建豪 被 告 許煌明 訴訟代理人 蕭紫娟 劉權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41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8,4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8萬3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 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3 段水景玫瑰公園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客觀上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駕駛過程中因拿取物品一時分 心,不慎駕車向右偏移,擦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價格6萬元、拖 吊費及修復系爭車輛期間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2萬1,910元, 以及汽車鑑定費用5,000元。被告應對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 責任,扣除被告已賠償之3,500元,被告共計應賠償8萬3,41 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4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萬元 、支出拖吊費及修復系爭車輛期間之計程車費用2萬1,910元 ,以及汽車鑑定費用5,000元均無意見,並對被告應負全部 肇事責任無意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拖吊費憑單、計程車 運價證明,及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23日中 市中古汽車會字第068號函暨汽車鑑定報告等各1份在卷為證 (本院卷第19-4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 卷宗1份核閱無誤(本院卷第43-7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惟被 告對於上開求償項目及金額與肇事責任歸屬均無意見,且未 就應駁回原告之訴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3,410元(60,000+21,910+5,000-3,500 =83,410),即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9日合法 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於113年7月29日 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410元,及自113年7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 准宣告假執行,不過此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13

TCEV-113-中小-3749-20241213-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葉珠雲 訴訟代理人 謝宜杋 被 告 曾冠霖 訴訟代理人 侯丞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5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0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0,394元,及自 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原告於111年1月10日晚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大槺榔村里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大槺榔1號之17前設有閃光紅燈號 誌之村里道路交岔路口,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下稱乙車),沿大槺榔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 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受傷,且 甲車毀損。原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7,被告肇事因素比 例為10分之3。  ㈡原告於車禍當晚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外科急診,同日離院,診斷為「左骨盆挫傷、左肩膀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大腿挫傷」。原告於111年1月12日至長庚醫院骨科系門診,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性肩膀挫傷、左側性手肘挫傷、左側性腿部及膝部挫傷、右側性膝部挫傷」,醫囑「需休養兩周」。原告於111年1月13日至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醫囑「建議後續追蹤治療」。原告於111年1月17日、111年2月9日至長庚醫院神經內科系門診,診斷為「腦震盪後症候群」,醫囑「宜後續追蹤治療」。原告於111年3月17日至長庚醫院骨科系門診,於111年3月21日住院,於111年3月22日接受左肩關節鏡修補及去沾黏手術治療,於111年3月24日出院,於111年4月2日門診,診斷為「左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合併沾黏」,於111年4月6日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需休養六周」,於111年4月27日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及休養六周」。原告因慢性頭暈頭痛,短暫記憶力不佳,自111年1月17日起至長庚醫院神經內科系門診,於111年5月3日住院檢查,於111年5月5日出院,診斷為「慢性偏頭痛、瀰散性軸突受損,腦部外傷導因」,醫囑「建議持續服藥治療」。原告於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6日至長庚醫院復健科門診,診斷為「左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合併沾黏,合併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與無力」,醫囑「左肩膀有無力與活動度受限之情形,暫時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患者表示其工作屬性需要搬重,故其無法從事目前之工作,研判至少需要一個月,宜接受復健治療,後續再追蹤」。原告於111年7月18日、111年8月15日、111年9月12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骨科門診,診斷為「左側肩部旋轉肌部分撕裂後、肩部沾黏」,醫囑均為「因上述病情需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建議休養一個月,門診追蹤治療」。原告於111年7月21日、111年8月15日、111年9月15日至長庚醫院神經內科系門診,診斷為「腦部外傷、廣泛性腦軸突損傷」,醫囑均為「該病患因腦部外傷造成的廣泛性腦軸突損傷,目前認知功能有中度障礙,目前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與身體的勞動能力比一般人差」。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至長庚醫院神經內科系門診,診斷為「腦部外傷、廣泛性腦軸突損傷」。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111年11月14日、111年12月12日至奇美醫院骨科門診,診斷為「左側肩部旋轉肌部分撕裂術後、肩部沾黏」,醫囑均為「即日起再休養一個月,門診追蹤治療」。原告於112年1月16日至奇美醫院骨科門診,診斷為「左側肩部旋轉肌部分撕裂術後、肩部沾黏」,醫囑「因上述病情需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即日起再休養一個月,門診追蹤治療。左側肩部前舉90度,後舉10度,內旋轉10度」。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2月16日、112年3月2日、112年3月15日至長庚醫院神經內科系門診,診斷為「因111年1月10日車禍造成之腦部外傷及廣泛性腦軸突損傷傷」,醫囑「該病患因腦部外傷,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上開病症均為車禍造成。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973,526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 如下,醫療費、看護費、就醫交通費因已獲強制險給付,不 必過失相抵,其餘各項同意過失相抵,合計後被告應賠償1, 330,394元:   1.醫療費:原告在長庚醫院、奇美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83 ,390元。   2.醫療用品費: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三角巾、滅菌紗布塊 、生理食鹽水沖洗劑、透氣膠帶、沖洗棉棒、免縫膠帶( 下合稱藥材),支出589元,並購買華陀蔘鹿膠囊6盒,支 出235,800元,又購買太陽眼鏡,支出2,000元。   3.看護費:原告在長庚醫院就醫後,醫囑需專人照護1個月 ,以每日1,200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36,000元。   4.就醫交通費: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長庚醫院就醫20 次,往返奇美醫院就醫6次,共支出交通費28,880元。   5.不能工作短少收入:原告在殯葬業擔任臨時工,於發生車 禍後10個月內不能工作,前8.5個月按法定基本工資25,25 0元計算,短少收入214,625元,後1.5個月按法定基本工 資26,400元計算,短少收入39,600元,合計短少收入254, 225元。   6.減少勞動能力:    ⑴依長庚醫院於111年8月18日出具之診斷書,原告因腦部 外傷造成廣泛性腦軸突損傷,目前認知功能有中度障礙 ,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與身體的勞動能力比一般人 差,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稱失能表 ),屬於障害項目2-4所稱「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障害狀態,失能 等級7。依奇美醫院於112年1月16日出具之診斷書,原 告左側肩部前舉90度,後舉10度,內旋轉10度,屬於障 害項目11-34所稱「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11。原告身 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失能第7等級、第11等級,應按第7 等級再升1等級即第6等級給與之。因勞動力每級減少7. 69%,則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76.9%。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提出之病情鑑定報 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合稱勞 動能力鑑定書)既認原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 分1、簡易心智量表MMSE總分為13、尼氏神經心理篩檢 測驗(ST-LNNB)所得總分為26/30,可見原告勞動能力 明顯減少,結論卻為「無法鑑定」,難以採取。    ⑵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算至年滿65歲止之期間,以每 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 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勞動能力76.9%之損害為3,133,5 46元。   7.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高職畢業,職業如上所述, 每月所得約40,000元,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150,000元。   8.拖吊費:原告委由拖吊業者自事故現場將甲車拖吊至嘉田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田公司)即修理廠,支出拖吊 費3,500元。   9.甲車修復費用:原告委由友立企業貿易行(下稱友立行) 估價,甲車修復費用為301,495元,於零件部分折舊後損 害為108,354元。   10.代步車租金:原告委由友立行預估,甲車之修復期間為3 個月,原告於該期間於修復期間不能使用收益,另向泰吉 汽車企業社(下稱泰吉社)租賃代步車,每月租金15,000 元,共支出租金45,000元。   11.行車事故鑑定費: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申請行車事故鑑 定,支出3,000元。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購買之華陀蔘鹿膠囊、太陽眼鏡,非為醫療之需,不屬 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㈡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至多3個月。  ㈢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難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  ㈣甲車修復期間至多1個月。  ㈤原告支出之行車事故鑑定費,非因侵權行為造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且原告所有甲車毀損 ,原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7,被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 之3,又原告受傷後在長庚醫院、奇美醫院就醫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奇美醫療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339號案件卷宗、病歷、甲車車籍資 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屬有據。  ㈡兩造肇事因素比例,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各項損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定,均應過失相抵。 原告主張其所受醫療費、看護費、就醫交通費因已獲強制險 給付,不必過失相抵,於法無據,尚非可採。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在長庚醫院、奇美醫院就醫,支出 醫療費83,3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藥材,支出589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 為真。   2.原告主張其購買華陀蔘鹿膠囊6盒,支出235,800元,購買 太陽眼鏡,支出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銷貨 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係為醫 療之需而支出,為被告否認,經核上開收據、銷貨單僅能 證明原告有購物消費,是否係因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 未據原告舉證,依前開診斷書,亦無相關醫囑,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在長庚醫院就醫後,醫囑需專人照 護1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36,00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其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長庚醫院就 醫20次,往返奇美醫院就醫6次,共支出交通費28,880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健保就醫紀錄 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㈤不能工作短少收入部分:   1.原告主張其在殯葬業擔任臨時工,每月獲有法定基本工資 收入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於發生車禍後10個月內不能工作之事實,為被 告否認,並以不能工作期間至多3個月置辯。原告在長庚 醫院、奇美醫院就醫過程,為被告不爭執,依前開診斷書 ,原告於111年1月12日至長庚醫院骨科系門診,醫囑「需 休養兩周」,於111年3月17日至長庚醫院骨科系門診,於 111年3月21日住院,於111年3月22日接受左肩關節鏡修補 及去沾黏手術治療,於111年3月24日出院,於111年4月2 日門診,於111年4月6日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需休養 六周」,於111年4月27日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需專人 照護一個月及休養六周」,於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6 日至長庚醫院復健科門診,醫囑「左肩膀有無力與活動度 受限之情形,暫時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患者表示其工作屬 性需要搬重,故其無法從事目前之工作,研判至少需要一 個月,宜接受復健治療,後續再追蹤」,於111年7月18日 、111年8月15日、111年9月12日至奇美醫院骨科門診,醫 囑均為「因上述病情需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建議休養一 個月,門診追蹤治療」,於111年10月17日、111年11月14 日、111年12月12日至奇美醫院骨科門診,醫囑均為「即 日起再休養一個月,門診追蹤治療」,於112年1月16日至 奇美醫院骨科門診,醫囑「因上述病情需藥物治療及復健 治療,即日起再休養一個月,門診追蹤治療。左側肩部前 舉90度,後舉10度,內旋轉10度」,是醫囑需休養、需專 人照護及無法從事工作期間合計已逾10個月,被告所辯, 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3.兩造係於111年1月10日發生車禍,依勞動部於110年10月1 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金額為25 ,250元。原告於發生車禍後10個月內不能工作,應按上開 金額計算減少之收入,其主張前8.5個月按法定基本工資2 5,250元計算,應屬有據;後1.5個月按法定基本工資26,4 00元計算,其中25,25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 無憑。是原告減少之收入為252,500元,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㈥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車禍受傷減少勞動能力7 6.9%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提出勞動 能力鑑定書並提示兩造辯論,其結論略謂,該院採用勞保局 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 動能力評估,相關診斷包括左肩旋轉袖部分撕裂,然而因無 法配合施測,故無法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另關於腦傷,依 其病歷記載、臨床表現與檢查結果有許多不一致,目前無證 據支持車禍導致原告腦部外傷,並引起後續自述與家人所述 之症狀等語,並認原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1、簡 易心智量表MMSE總分為13、尼氏神經心理篩檢測驗(ST-LNN B)所得總分為26/30。依長庚醫院於111年8月18日出具之診 斷書,原告因腦部外傷造成廣泛性腦軸突損傷,目前認知功 能有中度障礙,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與身體的勞動能力 比一般人差,依奇美醫院於112年1月16日出具之診斷書,原 告左側肩部前舉90度,後舉10度,內旋轉10度,固為兩造不 爭執,惟此為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一時一地之判斷,至於勞動 能力有無減少,如兩造有爭執,則應於診療告一段落後,綜 合診療過程及患者身體健康內外整體表現為之。勞動能力鑑 定書關於理學檢查部分指出,原告於測量左肩關節活動度時 ,表現幼稚一直無法配合檢查,主動關節活動度無法測量, 故改採被動關節活動角度測量左肩,但因配合度差,施測過 程一直喊痛且左上肢無法放鬆而有明顯阻力,檢查結果參考 價值低,並於障害損失評估部分指出,鑑定團隊發現原告在 診間時的表現與離開診間後的表現有明顯不一致,陪同原告 之表姊及原告表示,原告目前沒有在使用手機,且有獨立行 走之困難,需使用輪椅或他人攙扶,然原告於測驗休息期間 ,顯可妥善操作手機,另於一樓大廳顯可獨立行走、步態穩 定、可獨自開門搭乘轎車,在心理衡鑑中,測驗結果雖顯示 原告認知功能可能達顯著缺損範圍,然據晤談表姊之內容、 行為觀察及答題模式,個案之病程、症狀表現及行為模式與 創傷後腦傷之自發性復原歷程不同,且衡鑑過程中,定向感 及常識測驗可間隔30分鐘仍回答一致之答案,顯示個案具一 定程度之短期記憶功能,與個案短期記憶分測驗之結果有落 差,另外,原告在113年3月13日在簡易心智量表(MMSE)得 分為13/30,然而113年3月28日在長庚醫院得分為9/30,才 相隔15天接受相同檢查,測驗結果卻有顯著差別,更顯示其 測驗結果的不穩定且可信度低,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前開差 異,係車禍傷勢所致,而非出於本人或外力刻意干擾,自難 僅憑長庚醫院於111年8月18日出具之診斷書及奇美醫院於11 2年1月16日出具之診斷書,認原告勞動能力有減少之情形。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㈦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精神 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為被告不爭執,堪信 為真。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經查:  ㈠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委由拖吊業者自事故現場將甲車拖 吊至嘉田公司即修理廠,支出拖吊費3,50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 信為真。  ㈡甲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其委由友立行估價,甲車修復費用 為301,495元,於零件部分折舊後損害為108,354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代步車租金部分:   1.原告主張其委由友立行預估,甲車之修復期間為3個月之 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修復期間至多1個月置辯。原告 雖提出友立行出具之證明書及報價單為證,經核上開證明 書內容為「因車牌:000-0000,車型:CIVIC 1.8車損嚴 重,維修時間需3個月。維修費用$301,495(詳附件-報價 單)需一次繳清完款」,連同報價單並未具體敘明各部件 之維修流程及所用時間,已難遽信,又甲車實際上並未修 復,亦無從依修復過程判斷合理之修復期間若干。被告自 認甲車修復期間至多1個月,則原告主張修復期間1個月部 分,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2.原告主張甲車於修復期間不能使用收益,另向泰吉社租賃 代步車,每月租金1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主張受有不能使用 收益甲車損害15,000元,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  ㈣行車事故鑑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向鑑定會申請行車事故鑑 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且 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鑑定費為車禍造成之 損害,為被告否認。經核上開鑑定非兩造合意所實施,且甲 車遭被告毀損,未必即有鑑定費之損害,兩者間欠缺因果關 係,是原告該項支出容屬為獲得有利判決所支出之成本,難 認為因侵權行為所致,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 制險給付973,526元,為兩造不爭執。原告身體、健康所受損 害,經過失相抵後,未大於強制險給付金額,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賠償(計算式:83,390+589+36,000+28,880+252,500+150,0 00=551,359,551,359*3/10≒165,4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財產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8 ,056元(計算式:3,500+108,354+15,000=126,854,126,854* 3/10≒38,05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8,056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2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2

CYEV-111-朴簡-266-20241212-2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15號 原 告 李靜雯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柳家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義芳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春桂即佳佳廣告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柳家燊新臺幣669,924元,及自民國112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靜雯新臺幣350,350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9,餘由 原告負擔。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921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1、2、5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為原告柳家燊 、李靜雯供擔保新臺幣669,924元、新臺幣350,350元;反訴 被告為反訴原告供擔保新臺幣3,921元,均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柳家燊起訴主張被告林義芳駕車執行被告 詹春桂即佳佳廣告社(下稱被告佳佳廣告社)之職務時,貿 然變換車道擅自迴轉,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林義芳則以因前揭車禍 其亦受有損害,反訴請求原告柳家燊賠償損害,核雙方所主 張之權利,係基於同一事件所衍生之爭執,兩訴言詞辯論之 資料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 濟有利,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 義芳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柳家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978,40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 追加原告李靜雯,其主張事實為被告林義芳等2人之侵權行 為毀損原告李靜雯之機車,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經數次變更,最後訴之聲明為:⒈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柳家燊1,715,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李靜雯5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  ㈡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 幣375,00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嗣經縮 減請求金額,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7,22 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8頁)。  ㈢原告、反訴原告前揭所為,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義芳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0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被告佳佳廣告社進行工作時, 沿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大同路往斗六方向行駛,行至大同路 114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變換車道或迴車,且迴車 前應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並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變 換車道擅自迴轉,適有原告柳家燊騎乘原告李靜雯所有之車 牌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大同路往斗六 方向在內線車道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車禍(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柳家燊受有右側橈、尺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右 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右側格狀視網膜病變等傷害,系爭車 輛並因而毀損報廢。  ㈡原告柳家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 害:  ⒈醫療費用285,014元;  ⒉原告柳家燊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醫院就醫、復健之計程車 資98,700元;  ⒊購買營養品94,150元;  ⒋111年10月24日至10月31日(請求7日)、111年11月1日至12 月1日(請求30日)、112年7月3日至8月3日(請求31日), 均雇用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3,500元計算,共計支 出看護費238,000元(計算式:【7+30+31】×3,500=238,000 );  ⒌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  ㈢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市價為500,000元,原告李靜雯將系爭車輛 拖離事故現場,支出拖吊費3,500元,又系爭車輛之報廢收 入3,000元,故原告李靜雯受有500,500元之損害(計算式: 500,000+3,500-3,000=500,500),原告李靜雯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柳家燊1,715,8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靜雯5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均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義芳:  ⒈不爭執被告林義芳於事故時係執行被告佳佳廣告社之職務。  ⒉就原告柳家燊各項請求之意見:  ⑴醫療費用部分,其中日期為112年1月12日之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證明書費20元 、112年5月17日之臺大雲林分院證明書費10元、112年5月9 日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 醫院)證明書費120元、112年5月16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中國醫大醫院)證明書費120元、112年7月21日中 國醫大醫院證明書費10元、112年7月21日病歷複製費10元非 必要費用,其餘不爭執;  ⑵計程車資部分,原告柳家燊分別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中國 醫大醫院就診,卻出具來回車程車資均為3,800元之收據, 無從認定屬原告柳家燊自住家往返醫院之支出;  ⑶購買營養品費用不爭執;  ⑷看護費部分,不爭執原告柳家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之形式真 正,然其看護費為每日3,500元,金額過高。  ⑸原告柳家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⒊對原告李靜雯主張之系爭機車市價不爭執。  ⒋原告柳家燊、被告林義芳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原告柳 家燊負擔百分之30,被告林義芳負擔百分之70等語資為抗辯 。  ㈡被告佳佳廣告社:  ⒈不爭執被告林義芳於事故時係執行被告佳佳廣告社之職務。  ⒉就原告柳家燊各項請求之意見:  ⑴醫療費部分,意見同被告林義芳。  ⑵計程車資部分,原告柳家燊看病頻率應該一開始比較多,越 來越少。  ⑶購買營養品部分,原告柳家燊於111年10月28日購買躺式輪椅 支出15,000元、於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8日分別購買 高鈣牛奶各1箱(每箱1,880元),共計支出3,760元、於111 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8日分別購買基速得各1箱(每箱共 計9,140元),共計支出18,280元、於111年11月7日購買遠 紅外線治療儀支出15,000元,並非醫囑記載須購買物品,故 均非必要支出。  ⑷看護費部分,意見同被告林義芳。  ⑸精神慰撫金之意見同被告林義芳   ⒊對原告李靜雯主張之系爭機車市價不爭執。  ⒋過失比例之意見同被告林義芳。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發生系爭事故,致反訴 原告受有左側腓骨粉碎性骨折、頭部鈍傷擦傷、四肢多處擦 挫傷、胸部鈍挫傷、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併慢性傷口、十二指 腸出血等傷害。  ㈡反訴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⒈醫療費用19,106元;  ⒉看護費用160,8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5,100元;  ⒋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3個月,故請求不能工作 之收入損失42,216元;  ⒌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7,222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就反訴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均不爭執;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因系爭事故為反訴原告過失駕車行為導致 (其為肇事主因),故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義芳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0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被告佳佳廣告社進行工作 時,於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前時,與騎乘系爭車輛 之原告柳家燊發生碰撞,致原告柳家燊受有右側橈、尺骨開 放粉碎性骨折,右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右側格狀視網膜病 變等傷害,系爭車輛並因而毀損報廢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 部商工登記資料、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49頁、本院 卷二第23頁、第125頁),核與本院調閱之系爭事故交通處 理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51頁),是原告主張之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義芳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 線路段,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迴車,且起駛前應依規定暫停、 顯示左轉燈光並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自路旁起駛欲跨越分向限 制線而貿然變換車道向左迴轉,而與後方駛至之原告柳家燊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此有道路交通現 場圖、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為相同認定,此有該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86至588頁,下稱車鑑會鑑定意 見書),是被告林義芳行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核屬侵權行為; 又被告林義芳於發生系爭事故時,係受雇於被告佳佳廣告社 ,並執行被告佳佳廣告社之職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38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 ,分別審究如下。  ㈣原告柳家燊之請求  ⒈醫療費用   原告柳家燊請求醫療費用285,014元,被告僅爭執:日期為1 12年1月12日之臺大雲林分院證明書費20元、112年5月17日 之臺大雲林分院證明書費10元、112年5月9日之國軍臺中總 醫院證明書費120元、112年5月16日中國醫大醫院證明書費1 20元、112年7月21日中國醫大醫院證明書費10元、112年7月 21日病歷複製費10元,共計290元部分,其餘部分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又觀諸原告柳家燊檢附之診斷證 明書等證據,並無其支付上開證明書費、病歷複製費所申請 之診斷證明、病歷等文件,是應認該等費用並非必要費用, 原告柳家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84,724元(計算式:285,0 14-290=284,72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就醫期間之計程車資  ⑴原告柳家燊請求因系爭事故就醫、復健之計程車資部分,並 提出計程車資收據29張為佐證(本院卷二第79至97頁)。經 查,上開單據總計金額為94,900元(詳如附表所示),其中 有自臺中市太平區至臺大雲林分院往返、自雲林縣斗六市至 中國醫大醫院往返、自臺中市太平區至臺大雲林分院單程及 自雲林縣斗六市至中國醫大醫院單程之車資,原告柳家燊主 張之各次前往醫院日期,除111年1月19日外(詳後述),均 有對應其就醫、復健之日期,此有其提供之各該日期之醫療 收據、復健治療紀錄卡、物理治療紀錄卡及職能治療紀錄卡 在卷可佐(詳如附表所示)。  ⑵至被告林義芳抗辯原告柳家燊至臺大雲林分院就醫時由臺中 出發、至中國醫大醫院就醫時由雲林出發,以及被告佳佳廣 告社抗辯原告柳家燊就醫頻率應該一開始較多、之後較少等 語,惟證人即原告柳家燊之子柳鎮洋證述:原告柳家燊車禍 受傷,出院後住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期間至臺大雲林分院 治療、復健,係搭乘計程車來回,原告柳家燊有在斗六經營 全勝租賃企業行,但沒有住在公司,至中國醫大醫院治療期 間,是先從臺中住處前往斗六公司工作,下班時再從臺中住 處前往中國醫大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6頁)等語 ,本院爰審酌證人與原告柳家燊雖有親屬關係,然證人之信 憑性如何,應由法院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就證言之內容與 卷內事證綜合觀察,以判斷該證言客觀上是否有與卷內既存 事證或社會通常事理相互矛盾之情事,尚不得僅以證人與當 事人間具有一定之親屬或交友關係,即遽認其證詞不得採信 ,而原告柳家燊居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經營址設雲 林縣○○市○○路000號之全勝租賃企業行,亦有其提供之本院1 12年度司全字第51號裁定、雲林縣政府113年3月19日府建行 二字第113001723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 ),與證人所述原告柳家燊居所、公司地點等情相符,且原 告確實至臺大雲林分院、中國醫大醫院就醫,亦有上開醫院 之醫療收據、復健治療紀錄卡、物理治療紀錄卡、職能治療 紀錄卡等可佐(詳如附表所示),故證人之證詞應屬信實可 採,原告柳家燊提出之計程車資單據內容應非子虛,其有支 出附表所示之計程車資(除下述不予准許者外),應堪採信 。  ⑶原告柳家燊請求111年1月19日自臺中市太平區住處至臺大雲 林分院往返車資3,800元部分,經查,原告柳家燊該日係請 領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51頁),衡以領取診斷證明 書應可申請郵寄領取或於嗣後前往醫院就診時一併領取,是 此一單純前往醫院領取診斷證明書之交通費用,應非必要費 用。再其請求111年11月1日車資3,800元部分,主張係因其 自臺大雲林分院出院,家人自其臺中住處出發,接其回家, 故請求來回車資等語,然原告柳家燊既已經醫師同意出院, 其身體狀況應達可自行搭車程度,且其係搭乘計程車並非自 行開車,並無非家人在旁陪同不可之情形,是應認僅其自臺 大雲林分院前往臺中住處之單程車資1,900元為必要費用。  ⑷綜上,原告柳家燊請求車資89,200元(計算式:94,900元-3, 800元-1,900元=89,2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⒊購買營養品  ⑴原告柳家燊於111年10月28日購買躺式輪椅支出15,000元,有 其提供之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45頁),惟被告佳 佳廣告社否認其為必要支出,經查,原告柳家燊因系爭事故 受有右側橈、尺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其購買上開躺式 輪椅時,甫受傷4日,且依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見本院卷一第565頁),原告柳家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 年10月24日至10月31日,在該醫院住院,且於此段期間進行 2次手術,益徵當時原告柳家燊行為不便,故其購買輪椅, 應認係必要支出。  ⑵至原告柳家燊於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8日分別購買高 鈣牛奶各1箱(每箱1,880元),共計支出3,760元、於111年 10月31日、111年11月18日分別購買基速得各1箱(每箱共計 9,140元),共計支出18,280元,固據其提出購買收據為佐 證(見本院卷一第545、549頁),然此為被告佳佳廣告社所 爭執,經查,觀諸原告柳家燊提出之中國醫大醫院、莊德華 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75、581頁),均僅記 載醫師建議補充鈣質,並未記載醫師建議購買上開物品,故 難認此為必要費用。  ⑶原告柳家燊於111年11月7日購買遠紅外線治療儀支出15,000 元,有其提供之購買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7頁), 然被告佳佳廣告社爭執此為必要費用,經查,原告柳家燊自 陳上開治療儀為醫院復健使用器材,因至醫院復健須等候較 久,故其自行購買在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 是原告柳家燊購買上開治療儀僅為便利,難認係必要費用。  ⑷原告柳家燊請求購買營養品費用94,150元之其餘部分,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232頁),是原告柳家 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⑸綜上,原告柳家燊主張購買營養品費用94,150元,其中57,11 0元為必要費用(計算式:94,150元-3,760元-18,280元-15, 000元=57,1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看護費  ⑴原告柳家燊請求看護費238,000元,並提出看護人員黃美甄之 名片、看護費收據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553頁),經查, 被告不爭執看護費收據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34頁), 再證人柳鎮洋證述略以:原告柳家燊車禍後住在臺中太平區 住處,有雇用看護黃美甄,看護在照顧原告柳家燊期間,要 扶原告上下樓層、準備餐食及清潔洗澡,原告柳家燊車禍後 身體虛弱無力,斷掉的手無法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 75頁),是原告柳家燊主張有僱用看護等語,應堪採信。至 原告柳家燊雖支付每日3,500元予看護黃美甄,然觀諸證人 柳鎮洋所述之看護工作內容,佐以原告柳家燊傷勢主要為手 部,並非全身行動困難,又本院職權上已知之專人全日看護 費用應為每日2,000元至3,000元等情,應認原告柳家燊得請 求之每日專人看護費用為2,800元。  ⑵再就原告柳家燊主張之看護日期即111年10月24日至12月1日 、112年7月3日至8月3日,是否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說明 如下:  ①原告柳家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送往臺大雲林分院救治並住 院期間,原告柳家燊於此段期間進行2次手術,此有該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65頁),衡諸其住院 期間進行2次手術,身體當甚為虛弱,且我國醫療現場照護 人力不足,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此段住院 期間(請求7日)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應堪採信。  ②原告柳家燊於111年11月1日自臺大雲林分院出院後,依上開 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起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565頁),可認原告柳家燊於111年11月1 日至111年11月23日(即111年10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算 1月),共計23日之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照護。  ③原告柳家燊於112年7月3日在中國醫大醫院接受右手腕關節僵 硬鬆懈及拔除尺骨鋼板手術,嗣於112年7月4日出院,又其 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看護2週,此有中國醫大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75頁、第191頁),是應認其於112年7 月3日至7月17日共計15日之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⑶準此,原告柳家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6,000元(計算式: 【7+23+15】×2,800元=12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柳家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橈 、尺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右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右側格狀 視網膜病變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 ,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 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40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柳家燊得得請求之金額為957,034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84,724+計程車資89,200+購買營養品費用57,110+看 護費126,000+精神慰撫金400,000元=957,034元)。  ㈤原告李靜雯之請求   原告李靜雯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並報廢,此有現 場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51 頁、本院卷二第101頁),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 市價為500,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6、5 7頁),再原告李靜雯支出之拖吊費用3,500元,有道路救援 服務簽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又系爭車輛報 廢後獲有報廢收入3,000元,是原告李靜雯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00,500元(計算式:500,000元+3,500元-3,000元=500,5 00元),應屬有據。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林義芳有 上開過失外,騎乘系爭車輛之原告柳家燊行經上開劃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反 而超速行駛,此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8 6至588頁),堪信原告柳家燊之行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 與系爭事故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雖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原告柳家燊之過失亦為肇 事原因,再斟酌被告林義芳與原告柳家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 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林義芳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而原告李靜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原告柳 家燊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柳家 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95,852元(計算式:957,034元×70%=6 69,9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原告李靜雯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350,350元(計算式:500,500元×70%=350,350元), 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均予駁 回。  ㈦原告柳家燊請求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30日送達被告,又 原告李靜雯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即113年4月1日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暨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3年4月2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二第56頁)。是經原告分別以前開起訴狀繕本 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柳家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 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以及原告李靜雯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均應予准許。  ㈧從而,原告柳家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原告李靜雯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及 反訴原告受有左側腓股粉碎性骨折、頭部鈍傷擦傷、四肢多 處擦挫傷、胸部鈍挫傷、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併慢性傷口、十 二指腸出血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 本院卷一第223、225頁),核與本院調閱之系爭事故交通處 理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51頁),是其主張之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又反訴被告行車有過失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之 損害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反訴原告主張之 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反訴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19,106元、看護費用160,800元、就醫交通費用5,100元, 均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210頁),均應 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反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月 收入為每月14,012元,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60頁),又觀諸其提供之成大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因系爭事故至急診當日住院並進行手術,須休養3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是反訴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 2,036元(計算式:14,012元×3=42,036元),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左側腓股粉碎性骨折、頭部鈍傷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 、胸部鈍挫傷、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併慢性傷口、十二指腸出 血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 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反訴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等 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7,042元(計算式:19,106 元+160,800元+5,100元+42,036元+20,000元=247,04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 被告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迴車 ,且起駛前應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並注意來往車輛,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 自路旁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貿然變換車道向左迴轉,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之行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 與系爭事故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反訴被告雖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反訴原告之過失亦為 肇事原因,再斟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 大小,認反訴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反訴被告應負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反訴被告之賠償責任 ,故反訴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4,113元(計算式: 247,042元×30%=74,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 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70,192元,此有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32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則反訴原告得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計算式:74,113元-70,192元=3,921 元)。  ㈥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送達證書)。是經反訴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反 訴被告仍未給付,則反訴原告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繕本送 達後翌日即112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㈦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5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及反訴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等 勝訴部分均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及反訴被告均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其依據,均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原告柳家燊提出之計程車資收據)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路程 證據所在 (本院卷二) 對應之就醫收據、治療卡所在 備註 1 111.11.1 3,8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來回) 第79頁 卷一565頁 出院 2 111.11.8 3,800 同上 同上 卷一565頁 3 111.11.15 3,800 同上 同上 卷一565頁 4 111.11.22 3,800 同上 第81頁 卷一565頁 5 111.12.6 1,8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單程) 同上 卷一565頁 6 111.12.20 3,8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來回) 同上 卷一565頁 7 112.1.3 3,800 同上 第83頁 卷一565頁 8 112.1.19 3,800 同上 同上 卷一451頁 請領診斷證明書 9 112.1.31 3,800 同上 同上 卷一447頁 10 112.6.6 1,900 同上 第85頁 卷一453頁 11 112.3.14 1,900 同上 同上 卷一455頁 12 112.4.11 3,800 同上 同上 卷一455頁 13 112.2.7 3,800 同上 第87頁 卷一449頁 14 112.2.21 3,800 同上 同上 卷一465頁 單據記載日期為112.2.1 15 112.6.13 1,900 原告柳家燊斗六公司至中國醫大醫院(單程) 同上 卷一505頁 16 112.7.2 1,900 同上 第89頁 卷一507頁 入院 17 112.2.20 3,8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來回) 同上 卷二第105頁 18 112.3.1 3,8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112.3.8 3,800 同上 第91頁 同上 20 112.3.15 1,9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單程) 同上 同上 21 112.3.20 3,8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來回) 同上 同上 22 112.3.24 3,800 同上 第93頁 同上 23 112.3.29 1,9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單程) 同上 同上 24 112.3.30 1,9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5 112.4.6 3,8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來回) 第95頁 卷二109、111頁 26 112.4.10 3,8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7 112.4.12 3,8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8 112.4.17 3,800 同上 第97頁 同上 29 112.4.26 3,8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94,900

2024-12-12

TLEV-112-六簡-315-20241212-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68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張易軒 劉妤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136元,及被告張易軒自民國113年8 月20日起、被告劉妤萱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18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張易軒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下午3時31分許,騎乘向原 告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文藝門前,與被告劉妤萱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 受損,因此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755元、營業 損失9,000元,拖吊費1,260元,共計2萬9,015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與被告張易軒簽定之服務條款為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未請求連帶)原告2萬9,0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張易軒辯稱:我是在防衛駕駛的情況下發生事故,當時 我是直行車,被告劉妤萱是迴轉,警局做筆錄認為我們有視 線死角,我當時有煞車,我覺得我有過失責任,是未注意車 前狀況,沒有注意到被告劉妤萱要迴轉,我是對被告劉妤萱 負責,但對原告沒有責任。系爭車輛已經4年,修車費用要 折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劉妤萱辯稱:當時我與被告張易軒是私下和解,講好各 自承擔車體損壞之費用,我認為我不應該賠償。對車禍我有 過失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威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摩公司)車輛維修報價單、機車受 損照片、行照、車輛入廠維修記錄、拖吊費用發票、電動機 車租借系統服務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第42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資料在卷佐參(本院卷第51至第57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張易軒所辯僅對被告劉妤萱負責云云。查被告張易軒向 原告承租系爭機車,因其過失導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自得 依兩造簽定之電動機車租借系統WeMo Scooter服務條款第四 條第15項「…如因可歸責於會員之事由所生之救援費、修理 費、電動機車修理期間之租金損失,或造成第三人之一切損 害,應由該會員負擔。…」,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易軒上開辯解,顯然無據。  ⒉被告劉妤萱所辯已與被告張易軒是私下和解,講好各自承擔 車體損壞之費用云云,查被告張易軒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 人,亦未經原告授權處理系爭機車請求損害賠償事宜,被告 2人縱有約定各自負擔車體損壞費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告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被告劉妤萱既自承就本件車禍有過 失,致原告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原告應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萬8,755元(均為零件費用) ,並提出上開威摩公司維修估價單為證,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機 車係於107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查詢 資料可佐,至111年9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 3年,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876元,是系爭機車 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1,876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22日營業損失,僅請求6日,每 日1,500元,有威摩科技服務條款第4條第16款營業損失費用 每日1,500元之記載(本院卷第38頁)及維修紀錄等件可參 ,其請求系爭機車維修期間營業損失6日共計9,000元,應予 准許。  ⒊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拖吊費1,260元之損失,業據提 出正捷交通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1頁),應 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請求(未請求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萬2,136 元(1,876元+9,000元+1,260元=12,1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易軒自113年8月20日起(本院卷第63 頁)、被告劉妤萱自113年9月2日起(本院卷第65頁),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連帶負擔418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小-2568-2024121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新東茂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陳亦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6,41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6,41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52萬3,620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 其本息51萬2,82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間起受僱於伊公司,擔任貨車 司機,於112年5月19日下午4時許,駕駛伊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含載貨總重7.3 公噸),擬將訴外人郭肇賡即豆豐行(下稱郭肇賡)所有20 0包紅豆(每包重30公斤),自屏東縣潮州鎮環龍路「豆豐 行」載往伊公司準備分送,沿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由南往北 行駛,欲左轉志成路時,因駕駛不慎而翻覆路旁(下稱系爭 事故),以致載送之紅豆受貨車外漏之柴油所污染而受損, 且系爭貨車亦因而受損。伊公司因上開紅豆受損而與郭肇賡 和解,賠償15萬2,320元,並支出拖吊費用8,000元及系爭貨 車修復費用35萬2,500元(均係工資,材料費8,800元不在請 求範圍內)。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伊公司得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15萬2,32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 第2項(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公司之判決)、第213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伊公司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拖吊費用及 貨車修復費用36萬500元。以上金額合計51萬2,820元,伊公 司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伊與助手賴天賜均有抽菸習慣,而未分派 其他噸位較高之貨車(當日尚有載貨總重26公噸之貨車可供 分派),僅分派總重7.3公噸之系爭貨車,供伊前往載運總 重6公噸之紅豆,以致因超載而於轉彎時翻覆,應認系爭事 故之發生乃原告所造成,且即使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所過 失,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伊7成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僱用之司機,於112年5月19日下午4 時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貨車,擬自屏東縣潮州鎮環龍路「 豆豐行」載運200包紅豆(每包重30公斤)至原告公司準備 分送,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及志成路交岔路口,欲左轉 志成路時,因超載而翻覆路旁,以致所載送之紅豆受系爭貨 車外漏之柴油污損,系爭貨車亦因而受損,其已賠付郭肇賡 15萬2,320元,並支出拖吊費用8,000元及系爭貨車修復工資 35萬2,5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執照、和解收據、拖 吊費估價單、鑫動汽車保養廠收據及大順工作所估價單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7至43、129至144頁),堪信為 實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乃 係為保護侵權行為之受害人,而特設雇主應與受僱人對受害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因受僱人對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 害,應由受僱人自己負最終之賠償責任,故僱用人為受僱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害人後,得依同條第3項規 定,就其理賠之金額再向受僱人求償。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貨車於轉彎時翻覆,其因 而受有系爭貨車毀損之損失,且系爭貨車裝載之紅豆因車輛 翻覆而遭柴油汙損,郭肇賡所受之損失已由其賠償。被告應 就系爭貨車毀損部分,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關於 賠償郭肇賡部分,其對被告亦有求償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自109年間起受僱於原告擔任 貨運司機,領有相關駕駛執照,且已任職相當時間,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明知該紅豆總重約6公噸,已超過系爭貨車依 其規格所得載運之重量上限,仍將全部紅豆一次性裝載於系 爭貨車,且於上開介壽路及志成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注意超 重載運貨物之車輛,因重心較高,須謹慎駕駛以免因車輛傾 斜嚴重翻覆,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以致系爭貨車翻覆毀損,所載運之紅豆亦汙損,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貨車及所載紅豆受損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貨車及紅豆毀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賠付郭肇賡即豆豐行之15萬2,3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不慎導致郭肇賡委託其載運之紅豆 汙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郭肇賡即豆豐行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為被告之僱用人,已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賠付郭肇賡15萬2,320元,對於侵權行為人即被 告,有求償權等語,並提出和解收據為憑。觀諸郭肇賡因紅 豆汙損所受損害,得依其與原告間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郭肇賡開立之收據固載明 其收受原告「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賠償之金額,惟審酌該 收據僅係作為郭肇賡已收受原告交付15萬2,320元款項之證 明文件,並由郭肇賡單方書立,且其內容並未表明原告與郭 肇賡間運送契約關係(如託運之數量、目的的及受貨人名稱 等),反係強調致貨物毀損之駕駛人為原告受僱司機(即被 告),應認原告與郭肇賡間和解時,既未指明係清償雙方間 運送契約所生損害賠償債務,而不排除仍有清償基於僱用人 責任所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 規定,向被告求償15萬2,320元,於法自屬有據。  ⒉拖吊費用及系爭貨車修復工資36萬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不慎導致系爭貨車翻覆,其因而支出 拖吊費用8,000元及修復工資35萬2,500元等語,並提出拖吊 費估價單、鑫動汽車保養廠收據及大順工作所估價單為證, 經核上開估價單及收據所列修復項目,與系爭貨車受損之情 形相符,且無零件之折舊問題,堪認系爭貨車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35萬2,500元,加計拖吊費用8,000元,共36萬500元,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36萬500元,於法亦屬有據。至原告另依 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 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萬2,820元(計 算式:152320+360600=51282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於數人對損害發生均有責任時,各依其責任輕 重,定分擔部分,則僱用人行使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 時,仍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依僱用人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 之原因力及其職務內容、勞動條件等相關因素認定其責任輕 重。經查:  ⒈原告以汽車貨運為業,對於被告當時受指派載運之貨物重量(約6公噸),已超過分派被告駕駛之車輛載重限制(3.28公噸)一節,顯難諉為不知,證人即原告公司司機助手賴天賜及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妻潘靜芳均證稱:原告公司從來沒有逐次載貨等語(見本院卷的106至107頁),足見原告指派其司機載運貨物時,係以單趟完成工作為原則。本件被告雖駕駛噸位較小之貨車載運原告所指派應載之貨物,惟本院審酌貨運公司若受限於車輛調度,僅能派遣貨車載運超過載重限制之貨物時(如本件派遣載重限制3.28公噸之貨車載運6公噸之貨物),司機以單趟或多趟將有不同之運送風險,前者因違規超重駕駛,除行政罰鍰外,亦可能因超載而危及駕駛人與貨物之安全;後者雖合於車輛之載重限制,然可能增加載貨所需時間,並延長司機工時,而衍生額外之成本,則貨運公司如何選擇所派遣車輛之大小、載運之趟次,應屬公司內部營運管理、成本風險之管控問題,並非司機得自主選擇,其基於僱傭從屬性,當須依貨運公司之指示從事運送(包含使用之車輛、載送之貨物及趟次等),若因個案情形而須以有別於以往之方式載運(如由一次載運改為分次載運),貨運公司自應於指派司機運送時,明確告知當次載運之方式。 ⒉本件原告內部成規及經驗既為「一次載貨」,且原告明知被告前往載運之貨物重達6公噸,自應分派被告駕駛可負擔該次載運總重之貨車(即載重限制須高於6公噸),原告反此而任由被告駕駛噸位較小之系爭貨車,又未明確告以應分趟載運,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因未提供安全適當之載貨車輛以供被告完成其運送工作,而有過失,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原告未盡監督、管理勞工之責及未提供適當載貨車輛之情況,暨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程度等情,因認原告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50%。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於類推適用及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應為25萬6,410元(計算式:152320×50%=76160,360500×50%=180250,76160+180250=25641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 項及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1 萬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 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為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2-10

PTDV-113-訴-284-2024121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7號 原 告 王品文 被 告 陳駿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6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2,62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1月2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83,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姐姐王文貞,於民國112年8月26 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 車輛),搭載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等人,行駛於國道三 號南下217公里處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當時大雨滂沱且被告酒後駕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被告車輛即不慎從原 告車輛之後方追撞原告車輛,致原告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 損害共計290,700元(包含:交通費用90,000元、工資費用4 0,700元、烤漆費用24,000元、零件費用119,200元、拖車費 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10,800元),零件經折舊後,被告 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6,624元(包含工資費用40,7 00元、烤漆費用24,000元、零件費用11,924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 減縮後訴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尚泓車業估價單、原 告車輛車損照片、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拖吊費 統一發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和運租車價格整理網頁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75 至87、91、92、105至10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酒後駕 車及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 告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修理受損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83,900元 ,其中零件費用119,200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 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76,624元(包含工資費用40,700元、烤 漆費用24,000元、零件費用11,924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 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車輛需於113年8月26日進廠維修,並 於同年11月2日出廠,業經本院函詢尚泓車業,並有尚泓車 業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原告車輛於 維修期間,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原告車輛之損害,並參酌原告 所提坊間租車行情價查詢資料,小型車每日之租賃價格落在 每日1,600元至3,0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05-109頁),認 原告依每日1,500元、共計60日之計算基準,均尚屬合理, 故其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90,000元(計算式:1,500×60=9 0,000),應屬有據。  ⒊拖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支出原告車輛拖吊費6,000元 等節,業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統一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 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 本件車禍中並未受傷,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2,624元(計算式:76 ,624+90,000+6,000=172,624)。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9月2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62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5

NTEV-113-投簡-557-20241205-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天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南山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被 告 黃志輝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亦譚 林佳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陸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運輸 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黃志輝(下稱黃志輝)於民國112年9 月21日晚上11時12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下 合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49.4公里處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陳俊偉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乙車),並使乙車往前推 撞由訴外人黃柏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丙車), 丙車再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傅政松駕駛、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半拖車,下就半拖車部分,簡稱丁車),致使丁車 受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而原告因系爭 事故之影響,已支出丁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4,480 元(含零件更換費用76,23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68,250元) 、拖吊費用16,505元,且因丁車修繕期間無法用以執行原先 載運液氨之營業使用,以原告112年4月至9月透過丁車載運 液氨之平均月收入407,875元及同業淨利潤標準8%計算,原 告在丁車修繕20日期間,總計受有營業損失21,753元(計算 式:407,875元×8%÷30日×修繕20日=21,753元)。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前列損失數額等語。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被告有全部過失不爭執,但原告請 求修繕費用需計算折舊、拖車費用不爭執、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則應舉證以實其說。又縱使原告可請求營業損失,因丁 車實際修繕期間乃自112年9月22日至9月29日,僅有8日,原 告自不得請求20日之營業損失。另依原告提出之銷貨對帳明 細表顯示丁車修繕期間之112年9月26日、27日,原告仍利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其他半拖車營運, 該2日無實際營業損失,9月29日則為中秋節之國定假日,亦 無營業損害,是扣除上開不得請求部分後,原告可請求之營 業損失日數當僅有112年9月22日、23日、24日、25日、28日 ,合計5日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黃志輝之過失、丁車因系爭 事故而毀損等節,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丁車修理報價單、修理統一發票、丁車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第129至1 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第243至24 4頁),故上情應堪審認。依此,原告所有之丁車既因黃志 輝駕駛車輛時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黃志輝應就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丁車修繕費用144,48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丁車修繕費用144,480元之損失一情,雖已提 出丁車修理之報價單、修理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 47頁),但該等費用可區分為零件更換費用76,230元、工資 及烤漆費用68,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 ),故依上開說明,計算黃志輝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丁車係88年8月出廠, 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迄至系爭事故 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拖車架等特種車輛之使用年限為5年之規 定,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 12,70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76 ,230÷(5+1)=12,705】,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 用68,250元後,原告得請求丁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80 ,95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拖吊費用16,50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拖吊費用16,505元之損失一情, 已提出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是此部分 之請求,自可准許。 ⑶、營業損失21,753元: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 損害。此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 限,或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然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時 ,即得稱之。 ②、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丁車,原係用以執行載運液氨使用,因 系爭事故所生損壞之修繕期間,無法正常營業,致受有營業 損失一情,已提出原告於112年4月至9月之銷貨對帳明細表 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並有丁車之車身標明載運高 壓氣體液氨之照片可資對照(見本院卷第131頁),又本院 審酌載運特殊氣體之車輛,因具有一定專業性,且車體有特 殊需求,本非一般臨時性、短期性、偶發性之運送業務,該 等運送車輛多係由有需求之業者與車輛公司長期合作,俾在 營運期間內,得以確保有足夠載運動能,而不致發生配送困 難等情況,此應屬公眾週知之情事。因此,原告在系爭事故 發生前6個月,既確實有透過丁車載運氣體並因此獲有利益 ,且每月營業收入之數額波動幅度不大,經本院核對其提出 之上開銷貨對帳明細表確認無誤,則依通常情形,自足信丁 車倘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原告仍可持續或依已定之計劃而 載運液氨以營利無誤。況且,原告既係透過丁車載運液氨而 營利,其所擁有丁車如因故無法使用,勢將造成其無法藉由 丁車營運獲利,更有調度其他車輛以資因應,致影響營業收 入等情形,故原告主張黃志輝應賠償丁車修繕期間所造成之 營業損失,並以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營業收入扣除成本開銷 後,作為其原可得之營業收益計算,自屬有據。被告無視上 情,仍否認原告在丁車修繕期間受有營業損失,自無可取。 ③、其次,原告所有之丁車,平均營業收入扣除成本開銷後,單 日營業額應為1,088元(計算式:事發前6個月平均月營業額 407,875元×淨利潤比例8%÷30日=1,088元),為被告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第170頁),而丁車實際修繕期間為112年9月2 2日至29日,合計8日,亦有修繕丁車之廠商即乾佑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191頁)。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丁車修繕期間其所受之營業損失共8,704元( 計算式:單日營業利潤1,088元×修繕期間8日),堪認有憑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因原告未提出有何丁車因修繕而不能 營業之證明,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雖稱:丁車係從9月22日修繕8日雖不爭執,但事發當日即 112年9月21日,亦應計入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之天數(見本院 卷第244至245頁)。然原告透過丁車載運液氨以營利,係以 趟數計算並輔以載運單位數量計價,此觀原告提出之銷貨對 帳明細表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而系爭事故之 發生乃112年9月21日晚上11時12分,斯時,即將跨入112年9 月22日,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有丁車於事發之際之運輸動能 及因此可得賺取之運費收入,衡情當與112年9月22日之運送 所得合併計算;又本院認定原告可得請求之8日營業損失部 分,已計入112年9月22日當日,有如前載,則原告仍請求被 告應額外賠償其112年9月21日之營業損失,所述自無足取。 ④、另被告雖認:丁車修繕期間之112年9月26日、27日,原告仍 利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其他半拖車營 運,該2日無實際營業損失,9月29日則為中秋節之國定假日 ,亦無營業損害云云。然而,丁車修繕期間,原告縱使仍可 利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其他半拖車營 運,但此必會排擠其他車輛原可附掛遭借用之半拖車營運之 情形,此消彼漲之下,自仍使原告受有營業損失無疑;加以 本院計算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係以每月平均月收入除以每 月30日計算而來,而丁車在事故發生前,因應休假、例假、 運送需求等情況,本非每日均有營業收入,此有銷貨對帳明 細表可供對照(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則計算原告損失時 ,縱使該等修繕期間會面臨國定假日,自無將之額外剔除之 必要,被告執以前詞否認,同無足使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斷。 ⑷、基上各節,原告因丁車受損而可請求黃志輝賠償之數額應為1 06,164元(計算式:修繕費80,955元、拖吊費16,505元、營 業損失8,704元)。 ㈣、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黃志輝請求106,164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東亞運 輸公司對於黃志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其公司且正 在執行職務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復東 亞運輸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東亞運輸公司應與黃志輝連帶負賠 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106,16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6,164 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 37至13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05

GSEV-113-岡簡-280-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上品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彥宏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國輝 上列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吳國輝之姪子吳鴻文原為聲請人雇 用之司機,吳鴻文於112年10月6日14時16分酒後駕駛聲請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與第三人呂聰興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發生車禍,造成聲請 人受有損害,雙方遂約定由吳鴻文向聲請人借款350萬元以 為維修費、拖吊費、牌照領回費、公司營業損失、第三人車 損賠償費等,吳鴻文並邀同相對人為其連帶保證人,詎吳鴻 文就其所應負之給付義務嗣竟遲未清償,而吳鴻文已無財產 可供執行,又相對人於擔任連帶保證人時亦未告知聲請人其 所有之土地地號,足見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云云。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不能強制執行」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另所謂「甚難執行」,如債 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9年 抗字第232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106年度台 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聲請假扣押,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至所謂釋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 依職權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69號民事裁 定)。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 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 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 台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本案假扣押之同時,亦就其主張之請求 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1號損害賠償 等事件繫屬在案,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惟 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既同屬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准否,而應 由聲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要 件,且此要件非法院職權調查之範疇,苟聲請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而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僅泛稱謂:相對人於擔任連帶保證人時並未告知聲請 人其所有之土地地號等語。惟聲請人上開所陳,完全未見有 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亦即,聲請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完全未提出任何主張,更未提出 任何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 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自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而縱其陳明願 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此屬釋明之欠缺,而 非釋明之不足,自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04

ILDV-113-全-18-2024120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李修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05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05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56公 里處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陳貞吟所有,由訴外人林世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197,414元(含零件141,314元、工資56,100元) 及拖吊費用2,4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 位陳貞吟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9,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 文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維修工單與統一發票、理 賠申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國道小型車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與拖吊費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 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陳貞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 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陳貞吟199,814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 金額範圍內代位陳貞吟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維修工單(見本院卷第17至 第21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97,414元,其中零件費 用為141,314元,工資費用為56,100元。則依上開說明,計 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又系爭車輛係106年10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 即112年1月13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5年3個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552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1,314÷(5+1)≒23,55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141,314-23,552) ×1/5×(5+3/12)≒ 117,7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1,314-117,762=23,552】,再加 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及拖吊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應為82,052元【計 算式:23,552+56,100+2,400=82,05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0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見本院卷 第5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1-29

CDEV-113-橋簡-717-2024112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66號 原 告 李錦森 訴訟代理人 楊翠芳 被 告 陳泉生 大銓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李文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興 洪耀文 複 代理人 楊琮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85,066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 年1月11日起,被告大銓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585,06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聲 明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043,481元,最終擴張聲明 請求之金額係4,812,838元,核屬同一基礎請求事實範圍之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即肇事車 輛),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駛至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5段與漁港路之交岔路口時,疏 未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未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 離,即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向左變換至中間快車道,因車輛重 心偏移遂側翻倒地。適訴外人林世彬駕駛車牌號碼KLK-0789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乙車)、訴外人林志賢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下稱丙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臨 港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時,乙車之車頭遭甲車之車頭撞 擊、丙車之車尾遭甲車之後車斗撞擊;而乙車受撞後,其車 頭即橫跨分隔島,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丁車即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林柏任沿臺中市清水 區臨港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因不及閃避、 丁車之車頭撞上乙車後,進而失控碰撞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 路中間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由訴外人陳冠伯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戊車)始停下 (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合併左側股 骨頭骨折及脫臼、右膝撕裂傷、左胸肋骨骨折、腦出血等傷 害。  ㈡原告因甲○○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304,491元、⒉看護費用:364,800元、⒊交通費用 :15,855元、⒋工作損失:2,914,992元、⒌丁車修理費用:2 03,000元、⒍營養品及醫療器材支出:9,700元、⒎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又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雇於被告 大銓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銓公司,與甲○○合稱被 告),且係在執行職務中肇事,是大銓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12,83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為紳義工程行之合夥人之一, 主要負責工程行業務及施工,係主要營業人,於本件事故發 生後就無法從事工作,公司內其他師傅每日工資為3,000元 至5,000元不等,而原告僅以最低工資即每日3,000元計算; 看護費用部分係原告配偶請假半年全職照顧原告。 二、被告則以:就已發生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營養品及醫療 器材支出及看護費用均不爭執;依113年1月5日童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大約休養12.5個月,以勞動部職 別薪資基準經常性薪資42,332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 失應為529,150元;丁車即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 對拖吊費5,000元及保管場停車費18,000元均不爭執;精神 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甲○○於 前述時地路段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快車道時,未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向左變換至 中間快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即乙車、丙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致與乙車、丙車發生碰撞,乙車之車頭遂橫跨分隔島 撞上原告所駕駛之丁車,又因失控撞上戊車始停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一般診斷書等為證(交附民卷頁21-24、27、本 院卷頁139、173-175、191);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案發現 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大餅圖、曲線圖、過磅單、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於刑事偵查卷宗可查,且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而甲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076號刑事 判決有罪在案,且有該份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頁27-3 1),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又上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系爭事故可能 之肇事原因係甲○○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其餘 車輛駕駛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內容可佐,是甲○○之過失肇 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之事 實,堪認為真實。  ㈡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之身體及系爭車輛因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 受有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得請求甲○○賠償損害;且復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 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 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3064號裁定可參)。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 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 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 ,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 ,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 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 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 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 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由訴外人蘇玉梅 靠行登記為大銓公司之名義,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 行服務契約書、行車執照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頁51、83);故甲○○在駕駛肇事車輛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其 前揭過失行為,在客觀上可認與執行職務之行為有關,屬因 執行職務所為,是大銓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 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㈢承上㈠㈡所述,本件甲○○駕駛肇事車輛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 受損,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係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 述如下:   ⒈醫療、交通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支出醫療、交通及醫療用品費用各304,491元 、15,855元、9,7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住院門診之醫療費 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交附民卷頁11-19),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之損害: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童綜合醫院113年1月5日一般診斷書記載「病人(即原告) 於112年2月9日急診就醫,……於112年2月9日至112年2月13日 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12年2月21日出院,出院後需全日 專人照護6個月及休養1年……」之內容(本院卷頁139),可 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住院(除加護病房期間 外)共8日及受專人全日照護6個月之事堪以認定,則此部分 原告請求專人(即其配偶乙○○)照顧6個月,依其勞保投保 薪資60,800元計算共364,800元之看護費(本院卷頁189),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本院以一般行情全日看護每日2,20 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計413,600元(計算方式:2,200×188=41 3,600),核屬合理有據,是原告請求看護費364,800元,應 予准許。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紳義工程行,從事地坪研磨 工作、每日日薪3,000元,每日不同工數以工數計算實領薪 資約109,940元、105,200元、107,610元、109,190元、121, 590元、175,220元等,固據其提出紳義工程行薪資表可稽, 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之該項薪資證明,及被告所抗 辯之勞動部關於鋼筋彎紮、模板及混凝土有關工作人員112 年7月經常性薪資係42,332元之資料(本院卷頁193-203、231   ),並其112年度所得為359,8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及112年度勞工基本工資係26,400元, 應認原告在紳義工程行擔任技術工,其於112年度每月經常 性薪資60,000元,作為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始為合理。再核以前⒉⑵所述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可知 原告自112年2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需專人照護6個月及休養1 年,及陽明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3年7月2日至1 13年8月10日在本院接受門診及門診復健治療共18次,『目前 行動困難無法工作』,宜休息避免搬運重物,需繼續接受門 診及門診復健治療,時間暫定1年」之內容(本院卷頁191) ,堪認原告因未來復原情況未定請求暫定24個月之不能工作 之收入損失,尚為有據。是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1,440, 000元〔計算方法:60,000×24=1,440,000〕,係屬有據,逾此 範圍則為無理由。  ⒋系爭車輛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支出事故處理費及拖吊費5,000元、 系爭事故後保管場停車費18,000元部分,據其提出簽認單為 佐(本院卷頁157),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應予 准許。  ⑵原告主張請求系爭車輛車體105,000元及貨車尾門75,000元之 費用,而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林 姿伶所有,其已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有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37-239、254 );且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已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 復費用為零件費用272,2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 本院卷頁207),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 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9年9月,有 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頁57)可按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9日,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27,220元(計算式:272,200×1/ 10=27,220),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係27,22 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任職於紳義工程行,從事地坪研磨工作 ,每年收入平均100至200萬元,係大學畢業,因上開傷害致 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及其112年度所得總額359,800元 、財產總額152,630元;甲○○於刑事審理時陳稱其高工肄業 ,目前失業、112年度所得係112,640元、無財產,及大銓公 司資本總額1,5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在本院及被告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本院卷頁25-26、30、128、 限制閱覽卷宗)。復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前述系爭 傷害,及車禍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之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過高,應認原告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係40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585,066元( 計算式:304,491+15,855+9,700+364,800+1,440,000+5,000 +18,000+27,220+400,000=2,585,066)。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月10日、同年月17 日送達甲○○、大銓公司(交附民卷頁3、33),即被告自該 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給付甲○○、大銓公司各 自113年1月11日、同年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585,066元,及甲○○、大銓公司各自113年1月11日、同 年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 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而原告就其起訴後擴張聲明部分所繳納裁判費8,370 元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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