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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宜君律師 被 告 丁○○ 戊○○ 己○○ 庚○○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附表三所示繼承人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丙○○、乙○○為被告,嗣於本院113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其餘繼承人即戊○○、丁○○、 辛○○、庚○○、己○○為被告,核原告追加被告係因訴訟標的對 於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壬○○(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原為 原告之母親葵○○、被告丙○○、乙○○、戊○○、丁○○,因葵○○於 繼承開始前即91年11月6日死亡,故由其子女即原告、被告 辛○○、庚○○、己○○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惟因被告丙○○已失聯 多年,被告乙○○則避不見面,故兩造無法依協議分割之方式 辦理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 產,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及被告辛○○、庚○○、己○○平均分3分 之1,被告戊○○、丁○○各分得3分之1。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因被告乙○○將被繼承人之房子於生 前均移轉至其名下,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款項遭提領所剩無 幾,提領之方式亦與被繼承人平常之生活習慣不同,是以在 辦喪事時,被告乙○○即口頭答應將系爭遺產由葵○○、戊○○、 丁○○3房繼承,且被繼承人於生前曾表明被告丙○○不得再繼 承其遺產,故被告丙○○亦不能分配系爭遺產。有關附表二所 示之喪葬費用部分,雖係由被告乙○○支付,但被告乙○○係領 取被繼承人戶頭款項支付之,且被告乙○○有表明會全額負擔 喪葬費,故不得自遺產扣除償還被告乙○○。另被告乙○○主張 未來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不承認,應由被告乙○○自行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丙○○:  ⒈被告乙○○與被繼承人間不具有血緣關係,係由被繼承人之已 故配偶於其年輕時擅自進行戶籍登記,並非被繼承人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自非民法第1061條所稱之「婚生子 女」,亦不受民法第1063條婚生推定之拘束。此外,被告乙 ○○並未經過法定之收養程序,故其與被繼承人之間,亦不具 有收養關係。綜上,被告乙○○既非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依據前揭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即不具有繼承權。  ⒉被告乙○○於被繼承人生前,即於110年3月9日以820萬元為代 價購買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姑不論此不動產買賣是否為 虛偽交易。嗣該筆款項進入被繼承人之帳戶後,幾乎每天均 有領款紀錄(自110年5月9日至110年7月10日期間每天都有6 至15萬,以提款卡提款之領款記錄,其地點遍及愛三路、祥 豐街、七堵、港東路、汐止、南港,合計達511萬元),亦 與過往被繼承人之日常領款習慣不符,其毋寧係遭當時持有 被繼承人之提款卡者,亦即被告乙○○所提領。另被告乙○○又 於110年6月11日,從被繼承人帳戶提領190萬元購車,惟被 繼承人斯時已高齡84歲,有白内障、不識字、又無駕照,顯 無購車之需求及可能性。是以從郵局提款之記錄可知,被告 乙○○在無法律上原因之前提下,已至少受有741萬元之利益 ,並致被繼承人受有至少前揭金額之損害,故被繼承人對於 被告乙○○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應屬於 遺產範圍內。從而,本件之遺產範圍至少應包含被繼承人存 款債權17萬9362元、定期存款100萬元及前揭被繼承人對於 被告乙○○所享有之741萬元不當得利請求權。另被告丙○○否 認有傷害被繼承人之事實,係被繼承人太傷被告丙○○的心, 被告丙○○才未返家,被繼承人甚稱被告丙○○返家一次即會報 警抓被告丙○○。  ⒊綜上所述,其同意分割,惟因被告乙○○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不存在,應就上開遺產範圍依法進行遺產分割,且分割方案 ,應由除被告乙○○外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另 被告乙○○係以被繼承人之金錢支付喪葬費部分,自不得自遺 產予以扣償等語。  ㈡被告乙○○:  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告乙○○並未同意由葵○○、戊○ ○、丁○○3房分配系爭遺產,其僅係將被繼承人之身分證、健 保卡、郵局存摺、定存單交與她們去辦理遺產分割之事宜, 亦無表示喪葬費用由其全權負責。又被告丙○○於被繼承人生 前曾對被繼承人有家暴及傷害行為等之情事,曾經被繼承人 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並經被繼承人提出傷害告訴,業經本 院96年度基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被告丙○○ 30年來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未盡子女孝道,被繼承人亦於 112年6月間,經鄰居甲○○幫忙看護時,曾表示伊有存款100 多萬元,欲全部交給被告乙○○處理,作為有關伊之醫療及過 世後之喪葬及祭拜「神明公媽」等事宜之費用,如有剩餘, 一毛錢都不給長子被告丙○○,因被告丙○○非常不孝,不得繼 承,是被告丙○○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已喪失繼承權。則本 件兩造之應繼分係原告、被告辛○○、庚○○、己○○應各為16分 之1,而被告乙○○、戊○○、丁○○應為各16分之4,被告丙○○則 為0。  ⒉另被繼承人於生前均由被告乙○○獨自照顧,於過世後由被告 乙○○為其支付醫療費用949元,又被繼承人辦理喪事,合計 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喪葬費用,以及尚未支付之二、三層雙 人塔位、塔位管理費、大金斗白玉骨灰罐、父親祖塔拿金及 進塔老師費用、母親土葬6年撿骨費、疊骨晒骨2人費用、殯 儀館繳保證金及母親合爐老師費用等共88萬1600元,均由被 告乙○○所支付,並非係提領被繼承人款項支付之,自應由遺 產扣除,而扣除後已無遺產,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倘本院 認准予分割,被告乙○○亦同意分割,惟被告乙○○支付之醫療 及喪葬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予被告乙○○,若有剩餘再由 依法得繼承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分割等語。  ㈢被告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繼承人在世時,有 許多積蓄及房產遭移轉,因被告乙○○拿走之嫌疑最大,故於 被繼承人辦喪葬時,原告及被告戊○○、丁○○、辛○○、庚○○、 己○○有與被告乙○○協議,被繼承人之遺產由葵○○、戊○○、丁 ○○這3房繼承,被告乙○○亦同意,並將存摺、定存單、健保 卡交給被告丁○○,然之後其等無法提領而通知被告乙○○,被 告乙○○遂避而不見。另有關被告乙○○支付喪葬費用部分,答 辯理由同原告所述等語。  ㈣被告丁○○: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理由同被告戊○○所述 。另有關被告乙○○支付喪葬費用部分,答辯理由同原告所述 等語。  ㈤被告己○○、辛○○、庚○○: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理由同 被告戊○○所述。另有關被告乙○○支付喪葬費用部分,答辯理 由同原告所述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0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詳 如附表一所示),其配偶張發進早於82年9月24日死亡,被 繼承人名下有5名子女即原告、被告丙○○、乙○○、戊○○、丁○ ○及訴外人葵○○,而葵○○已於91年11月6日死亡,其子女即原 告、被告辛○○、己○○、庚○○、壬○○為代位繼承人等情,為原 告、被告乙○○、戊○○、丁○○、辛○○、庚○○、己○○所不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死亡 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郵 政存簿儲金簿、定期儲金存單、臺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簿等 件為證,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2年10月24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申報相關資料、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2年10月27日○○字第OOOOOOO OOO號函附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2份、存簿儲金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丙○○雖辯稱對上情均 爭執,惟上開事實係基於上開證據記載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 ,故被告丙○○空言爭執,自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由除被告丙○○、乙○○以外之繼承人繼承 ,為被告丙○○、乙○○所否認,被告等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丙○○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 第5 款喪失繼承權之情事?㈡被告乙○○是否為繼承人?㈢本件 遺產範圍為何?㈣被告乙○○是否有與其他全體繼承人達成被 繼承人之遺產由原告、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 告辛○○、被告庚○○繼承之協議?㈣被告乙○○所支付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喪葬費用是否係由被告乙○○以其所有之金錢支付? 若是,被告乙○○是否自願負擔該喪葬費用,亦即該喪葬費用 可否自遺產先行扣抵返還被告乙○○?又尚未支付之喪葬費用 是否可自遺產先行扣除?㈤本件遺產以如何分割為宜?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丙○○已喪失系爭遺產之繼承權: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 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 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 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 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 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 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 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 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 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辯稱被告丙○○曾對被繼承人施以家暴及傷害行為, 且30年來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未盡子女孝道,並經被繼承 人表示被告丙○○不得繼承等情,被告丙○○固自承有20年未返 家,惟否認有對被繼承人為家暴及傷害行為,並辯稱:係因 被繼承人太傷伊心,更揚言伊返家1次即欲報警抓伊,伊始 未返家,且伊遭判刑2個月係因與被告乙○○打架,係被告乙○ ○以被繼承人之名義對伊等語。查被繼承人生前曾於95年間 對被告丙○○聲請保護令及提出傷害告訴,聲請保護令部分, 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143號認定被告丙○ ○經常於被繼承人之住所或工作場所辱罵、毆打被繼承人, 並於95年7月22日有對被繼承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丙○○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抗告駁回確 定;傷害告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6年5月7日以96年度基簡字 第267號以被告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判處有期 徒刑2月,被告丙○○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98號將原判決撤銷,將原判 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為:「丙○○係壬○○之子,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成員。雙方因故感情不睦,民國95年7月22日下午4時許, 壬○○兩手持空茶壼與椅子各1 只,於基隆市成功市場後方遇 見丙○○,丙○○因缺錢花用,而以右手拉住壬○○手中之椅子, 不讓壬○○離去,並向壬○○借款,壬○○表示沒錢後,丙○○因借 款不成,竟基於傷害之故意,用力拉壬○○手中之椅子,並以 左手推壬○○,致壬○○倒地,而受有左胸挫傷及擦傷、左側腰 部挫傷、左踝挫傷、左側胸部上方3×2公分瘀血、左背下方 瘀血、左踝痛及腫脹等傷害。」等情,有本院95年度家護字 第1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6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96年度基簡字第267號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8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而被告丙○○於95年7月22日對被繼承人 所為前揭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業據上開確定判決於理由欄 中論述甚詳,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丙○○復未能提 出反證推翻前揭判決認定之事實,其所辯並未傷害被繼承人 云云,自不足採,被告丙○○確曾對被繼承人施以家暴之傷害 行為,應堪認定。又被繼承人生前罹有糖尿病、高血壓、尿 道發炎、腎臟病等病症,並曾因罹患腎臟病於112年5月間住 院1至2周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甚明(見本院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筆錄),且被繼承人因罹患腎臟病,常於半夜昏迷, 往生前1、2年經常住院,112年間即住院2次等情,亦據被告 丁○○陳述在卷(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而被繼承人住 院期間,被告丙○○未曾前往探視,復據被告丙○○以外之兩造 陳述明確(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丙○○自承 已20年未返家,對被繼承人之狀況均不清楚,不知被繼承人 曾住院等情,足見被告丙○○至少20年期間對被繼承人不為聞 問,且被告丙○○亦無不能探視被繼承人之正當理由,故被告 乙○○辯稱被告丙○○長年不曾聞問、照護被繼承人等情,亦堪 信屬實。  ⒊又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你認識壬○○嗎?)認識。( 是如何認識?)我之前是在被告乙○○家中擔任保母時候認識 壬○○,因為壬○○家裡還有個祖厝,她會來回在祖厝跟被告乙 ○○家住,我擔任保母的時候,壬○○會來住,我就認識壬○○, 那時候大概是10年前。之後6年前壬○○在長庚住院的時候, 我當壬○○的看護。後來我們也常在社區見面,我跟被告乙○○ 是鄰居,我們是住樓上樓下。壬○○常常來被告乙○○家住,我 跟她常會在社區中庭碰面。(那妳有曾經聽過壬○○說她的遺 產要如何分配之事?)民國112年6月份的時候,她開白內障 手術,她住在被告乙○○家,然後有一天被告乙○○來我家按門 鈴,說他要出去一整天,請我去當一天看護,幫忙煮飯給壬 ○○吃。我當天早上就去被告乙○○家,被告乙○○就出門了,當 天我就有做早餐跟午餐給壬○○吃,那時候她精神狀況很好, 她自己會點眼藥水,我們有聊天,她一直跟我聊到家裡小孩 子的事,講說她小孩子,她大兒子不孝,完全2、30年都沒 有回來看她,女兒的話過年時間大年初二才會回來一趟,她 現在所有的生活費還有生病的醫藥費都是靠她小兒子即被告 乙○○,就說被告乙○○對她很孝順,還帶她去國外玩,幸虧有 這個小兒子這樣照顧她。後來我們聊到下午5點,被告乙○○ 就回來,我就幫她準備晚餐,都準備好了,我就跟被告乙○○ 以及壬○○一起吃飯。吃飯期間,壬○○就用台語叫被告乙○○的 名字,然後說如果我過世了,你要幫我處理後事,包括神明 公媽祖先牌位,要把我安頓好,我身上有100來萬,由你來 完全處理我的喪事,如果有不夠的話,就由你幫我出。如果 有剩餘的,一毛錢都不給你哥哥,因為他說他大兒子很不孝 。他當時是對被告乙○○講的,只是我在場聽到。」等語(見 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證人 與兩造間有財產或情感上之利害關係,屬客觀中立之第三人 ,衡情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情,且其證述 復無瑕疵可指,故其證言自堪採信,由此可認被繼承人生前 確已以言詞表達被告丙○○不得繼承之旨。  ⒋綜上所述,被告丙○○身為人子,且為其母即被繼承人扶養成 年,本應對被繼承人盡其孝道,然其非但未盡孝道,給予被 繼承人孝親費,反於95年7月間向被繼承人借錢花用,復因 借款不成,即對被繼承人為前揭拉、推行為,並致被繼承人 跌倒而受有前揭身體多處之傷害,其所為顯係以身體或精神 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且其於被繼承人年邁體衰,伴侶離 世,復多次因病住院,亟需子女盡孝、陪伴之際,被告丙○○ 卻至少長達20年間未曾探視、照顧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毫 無聞問,衡諸一般社會倫理及固有孝道觀念,被告丙○○上開 所為,顯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之悲憤、痛苦難以言喻, 已對被繼承人構成重大虐待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丙 ○○不得繼承,依前開規定,被告丙○○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 承權。從而,本件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即如附表三所示。另 被告丙○○既已喪失繼承權,即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被告 丙○○就有關被告乙○○是否為繼承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爭 執,因被告丙○○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無何權利可主張,且其 餘有繼承權之人對此部分均不爭執,故被告丙○○上開爭執部 分即有關前揭㈡、㈢爭點部分,爰不予論述,在此敘明。  ㈡被告乙○○並未與其他全體繼承人達成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原告 、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庚○○繼 承之協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乙○○與其他全體繼承人達成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原告、被告 戊○○、被告丁○○、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庚○○繼承之協 議等情,為被告乙○○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錄音光碟暨譯 文,以及被告戊○○提出錄音譯文、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 證,然觀之上開譯文僅能知悉兩造曾談論被繼承人之遺產數 額,及欲前往稅捐機關辦理被繼承人相關事宜,均無法證明 被告乙○○有與其餘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  ㈢被告乙○○所支付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乙○○以自己之財產所墊 支,且屬必要費用,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支付償還與 被告乙○○:  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 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辯稱其支付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470,1 70元之事實,為其餘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戊○○、丁○○、 己○○、辛○○、庚○○所不爭執,並據被告乙○○提出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殯葬 禮儀服務發票、基隆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新義香食品行收據、永信棺木店收據、成功禮儀用品有限公 司發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及其餘被告雖辯稱上開 費用係被告乙○○以其於被繼承人生前自被繼承人帳戶所提領 之金錢支付,且被告乙○○亦自承於被繼承人生前曾依被繼承 人指示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款項,惟被告乙○○否認係以該提 領款項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查依卷內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 1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該帳戶為大量提款期間為109年 10月23日至109年10月29日、110年3月5日至110年7月1日期 間,自110年7月5日起至被繼承人112年8月20日死亡止,僅 有小額1,000元至13,000元不等之零星提款,合計未逾7萬元 ,故110年7月5日以後之提款,顯與喪葬費用之給付無關, 而109年至110間所提領之款項,距被告乙○○支付前揭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已逾2年多,故上開提領之款項於被告乙○○支 付前揭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時是否尚存,且均為被告乙○○所 持有,均無從證明。況被繼承人生前意識清楚、未失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繼承人有自主行為能力,則被繼 承人於生前指示被告乙○○或自行提領其帳戶款項而處分使用 或贈與被告乙○○,均有可能,原告及被告戊○○、丁○○、己○○ 、辛○○、庚○○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無從僅以被繼承 人之帳戶有前揭提款之事實,即認前揭喪葬費用非被告乙○○ 以其所有金錢支付。復觀之被告乙○○提出之前揭喪葬費用單 據,均係處理被繼承人死亡後喪葬事宜之必要支出,自屬依 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之喪葬費用,且費用亦無過鉅或 有不符常理之情,是上開被告乙○○為被繼承人所支出之喪葬 費用470,170元應屬被繼承人喪葬之必要費用。從而,因被 告乙○○所支出之上開喪葬費用470,170元,屬繼承費用,揆 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自應先扣除償還 被告乙○○上開支付之費用470,170元後,始予分割。至被告 乙○○辯稱其未來尚需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881,600元云 云,然此屬未來尚未支付之款項,是否會支出或由何人支出 ,均不確定,且是否均為被繼承人必要之喪葬費用,亦非無 疑,其餘全體繼承人對此亦均有所爭執,自無從由被繼承人 遺產支付之,是被告乙○○主張此部分金額應由被繼承人之遺 產優先扣償被告乙○○,自不可採。  ㈣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乙○○、戊○○、丁○○、辛○○、庚 ○○均為被繼承人壬○○之有權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 產,尚未分割,為有繼承權之兩造所不爭執,復查無上開全 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 形,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 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存款,故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以 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 平原則,是爰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扣償被告乙○○為被繼 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470,170元及全體繼承人不爭執之被告 乙○○墊付之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0日花費之醫療費用949元 ,合計471,119元(470,170元+949元=471,119元)後,餘額 再依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從 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遺產分割之方 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 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 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 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 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 ,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 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三所 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一:被繼承人壬○○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基隆○○○郵局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 000,000元及其孳息、可領取之津貼 由被告乙○○先取得000,000元用以扣償其支付之喪葬費及醫療費後,餘額再由附表三之繼承人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郵政儲金定存1筆 0,000,000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有繼承權之兩造不爭執喪葬費用 編號 名稱 金額 備註 1 往生被 000元 2 殯儀館規費 00,000元 共有0筆,各為00,000元、00,000、0,000元,合計為00,000元。 3 便當費 0,000元 4 永念廳生命典藏館牌位 00,000元 另有00,000元為保證金,因可退回,故不列入。 5 棺木  00,000元 6 成功禮儀用品有限公司喪禮服務費 000,000元 7 死亡證明書 0,000元 8 庫錢200箱 00,000元 每箱00元 9 靈厝 0,000元 10 外家禮盒 000元 11 外家封棺紅包 0,000元 12 封棺阿華師父紅包 000元 13 手尾錢 0,000元 14 造墓費用 000,000元 合計 000,000元 本院於113年5月29日整理原告及在場被告不爭執事項㈤所載喪葬費用合計471,119元,計算有誤,應更正為左列數額。 附表三: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 1/4 2 戊○○ 1/4 3 丁○○ 1/4 4 壬○○ 1/16 5 辛○○ 1/16 6 庚○○ 1/16 7 己○○ 1/16

2024-10-14

KLDV-113-家繼簡-4-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淨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淨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淨源與蔡宗益係鄰居,蔡宗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凌晨5時許 ,因不堪隔壁王淨源於家中敲打牆壁產生噪音,乃前往高雄市○○ 區○○路0巷00號王淨源住處前按門鈴,見王淨源應門後隨即離去 。蔡宗益返家後,因王淨源仍持續敲打牆壁,蔡宗益遂再前往王 淨源住處前按門鈴,欲請王淨源停止製造噪音,詎王淨源開門見 到蔡宗益後,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踢蔡宗益之腰部 ,致蔡宗益翻滾在地,身體因而摩擦地面,受有腰部及背部鈍挫 傷、左側上肢、下肢擦挫傷及鈍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後引被告王淨源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37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復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前開具傳聞性質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辨認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 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固坦承告訴人即其鄰居蔡宗益曾於事實欄所 載時、地至其住處按門鈴乙情,惟辯稱:我是身心障礙者, 並無能力踢倒告訴人,我開門後有看到告訴人,但我並未攻 擊告訴人,告訴人係自己跌倒翻滾到馬路上,其所受傷勢與 我無關,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曾於上揭時、地前往被告住處門前按壓門鈴,嗣受有 腰部及背部鈍挫傷、左側上肢、下肢擦挫傷及鈍挫傷之傷害 等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 3-5、11頁、偵卷第25-27頁),復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據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事發當日我聽到隔壁有噪音,就前往 被告住處按門鈴要和他理論,第一次我看到被告走出來,因 我不想和他起衝突便離開,回家後我又聽到有噪音,再次去 按門鈴,被告開門看到我就直接用腳踹我左後方腰部,因事 發突然,我未及防備便受傷倒地,然後我就報警,警察到場 後我才自行就醫治療。被告之前也有攻擊過我,這是第三次 ,第一次大約5、6年前,第二次大約3年前等語(警卷第3-5 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半夜敲我家牆壁,還一直叫,我 去按門鈴請他不要敲牆壁,第一次被告應門,我不想發生衝 突就回家,被告又繼續敲牆壁,我再去他家按門鈴請他不要 敲,因為他們家的門鈴比較低,我是半蹲按門鈴,結果被告 一開門看到我,就踹我左腰,還罵我是瘋子要踹死我,我就 滾下去倒在地上等語(偵卷第25-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與被告是鄰居,被告常會敲牆壁製造噪音,我們是 集合住宅,之前也有其他鄰居到警察局報案告被告製造噪音 ,幾年前有一次我外出回家時,被告突然拿棍子攻擊我,當 時我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後來到區公所和解。被告在案發 當日凌晨1、2點就開始敲牆壁,早上5點多又敲1次,我才去 他家按門鈴,第1次被告開門看到我,我就離開,我只是想 讓被告知道不要再這樣,因被告之前攻擊過我,我認為他不 是可以理性溝通的人,結果我回到家,被告又開始敲牆壁, 我再去他家按門鈴,因為他家的門鈴在大門右側,而且位置 比較低,和大門有一點距離,我是側身整個人蹲下背對大門 按門鈴,被告開門後突然踢我的左後腰,他雖然只有踢我一 腳,但踹的很大力,我根本來不及防備,所以膝蓋碰地後身 體失去重心開始翻滾,我當時穿短袖短褲,其他擦挫傷可能 是倒地翻滾摩擦路面造成,我倒地後就拿出手機報警,後來 警方派人到場,我跟員警說會自行驗傷後再去派出所,警方 就先離開,因為我要開立診斷證明書,所以回家後立刻騎車 至臺南市立醫院就診,而未就近去診所就醫。被告108年間 係第2次攻擊我,當時被告賠償我和解金3萬元,我才撤告等 語(本院卷第38-42頁)。是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可認被告 於本案事發前即有不斷無端製造噪音干擾鄰人情事,且曾與 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本件案發當日亦係告訴人為制止被告 持續敲打牆壁,乃前往被告住處門口按壓電鈴,欲請求被告 停止製造噪音,始遭被告攻擊。 (三)次參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 陳報本案報案紀錄及員警到場後所見情形為何,經檢視湖內 分局提出之本案報案紀錄單其上載以:報案人蔡宗益於112 年7月22日上午5時21分49秒以電話報案,案件描述內容為: 該地報案人被人家踢,請警方協助,請儘速派員到場處理, 通話時間至5時22分25秒,警員葉立德接獲通知後,立刻通 報湖內分局文德派出所派員到場,警員曾榆庭於5時28分46 秒回報抵達現場,現場經詢問報案人蔡宗益稱被隔壁鄰居踢 ,表示待其至醫院驗傷完後,若要提告會自行持診斷證明書 至本所,目前暫不需警方處理,請依規定抄登資料備查,該 警員並於6時40分15秒回報湖內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結案等語 (本院卷第29頁),該報案紀錄單所載內容核與告訴人前開 證述本案發生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無端攻擊 後,確有立刻撥打電話報警,且於報案時即向員警表示係遭 他人踹踢成傷等節,堪以採信。佐以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立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係112年7月22日,病名:腰 部及背部鈍挫傷、左側上肢、下肢擦挫傷及鈍挫傷。醫生囑 言:病患於112年7月22日6時17分以上述傷勢就診,經診療 並外傷護理後,於7月22日6時40分離院(警卷第19頁)。經 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尚屬密接, 其上所載告訴人經診斷後所受傷勢亦與其所證稱遭被告踹踢 左腰部後失去重心倒地翻滾,致身體其他部位摩擦路面而受 有擦挫傷等情吻合,益見告訴人所述為真。再被告對告訴人 證稱曾於108年間攻擊告訴人,經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和解金後始 受有不起訴處分乙節亦為坦認,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 卷第44頁),是告訴人證稱本案發生前即曾遭被告無端攻擊 ,此次係第3次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等節,洵屬有據,足認 被告確實曾於上揭時、地,再次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以踹 踢告訴人方式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無訛,是被告空言推 稱並無能力踹踢告訴人致其成傷,本件係告訴人不慎自行摔 倒云云,核與前開告訴人證述內容及報案紀錄單所載情事相 悖,洵無可採,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係因不滿遭告訴人按壓門鈴,欲請求被告停止製 造噪音,即無端踹踢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實值非難,且被告前有數次攻擊告訴人之前案紀錄,仍未記 取教訓,再為本案,主觀惡性非輕,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 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CTDM-113-易-296-202410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66號 上 訴 人 陳○○(名字、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陳○○(名字詳卷)關於有罪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2 月;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已詳敘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僅在告訴人鄭○○(名字詳 卷)住處「門口」,並未「進入」告訴人家中,則告訴人所 證稱上訴人將之壓在洗衣機上掐脖子等語,即與洗衣機位置 在套房內最裡面之事實不符。另證人王雪芳是告訴人房東, 其證詞已難免偏頗,且其係於告訴人按門鈴後才出來,亦與 王雪芳證稱聽到爭吵才出來等語,顯不相同。又王雪芳所證 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好像還有手,以及到場處理之員警賴又嘉 於第一審係證稱沒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等情,足見上訴人 究有無出手對告訴人傷害或掐脖子之事實,益顯疑義。原審 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傷害犯行,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 法則不當,及證據調查未盡並判決理由矛盾等違法。 四、惟: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及王雪芳之證詞,並佐以載明告訴人傷勢之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復敘明當時 到場處理之警員賴又嘉固於第一審證稱其接到勤務指揮中心 通知到場後,告訴人說上訴人跑到她這邊要求復合,但她不 想繼續再交往,上訴人即與之在裡面扭打,但他們怎麼打、 告訴人哪裡受傷,伊其實並不清楚等語。惟賴又嘉僅係到場 處理之員警,非醫事專業人員,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拉扯 之瘀傷、頸部擦挫傷,均非明顯可見之外傷,警員一時未予 注意,亦為事理之常,自不能以警員未當場察覺告訴人有無 受傷,即反推告訴人沒有受傷,而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係如何不足採信,亦予詳為 指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至告訴人既始終指證上訴 人在其住處發生爭吵,進而出手傷害,與王雪芳就當天上訴 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且看見告訴人頸部、手部都有受傷等 節之證述相符,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與卷附雙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相合,尚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係就枝節事實之爭執,非屬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 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係重執其在原審主張各詞 及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766-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UNG KYAW KYAW TUN(緬甸國籍,中文名楊建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5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UNG KYAW KYAW TUN(中文名楊建增)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MAUNG KYAW KYAW TUN(中文名楊建增,下以中文名稱之)與 陳振和間有債務糾紛,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方式,傳(寄)送如附表一編 號1、3至6所示之內容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使渠等轉告陳振 和,或由陳振和收受該信件,而心生畏懼,深恐生命、身體 之安全及名譽遭受危害。另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傳(寄)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內容予官哲安,足以貶損陳振和之人格及名譽評價。 ㈡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步行進入陳振 和居住之新北市汐止區伯爵街(址詳卷)社區與自宅相通連 、屬於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停車場,致生危害於陳振和之居 住安寧。 ㈢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同年5月9日凌晨6時許,在上址, 持石頭敲破陳振和所有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致陳振和之 車窗破損不堪使用,並使陳振和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振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楊建增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3、5、6: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增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和於警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該部分 之LINE訊息、被告製作之信件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2、4:   訊據被告於審理時辯稱:不記得有傳過附表一編號2之訊息 ;至附表一編號4的信不是我寫的,我寫的信不是這樣的意 思云云。惟查: ⑴附表一編號1(告證3)之訊息係被告傳送予何子漢,再由何 子漢該訊息轉傳予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認 定如上,而稽之附表一編號1之內容:「『告訴人臉部截圖』 及『此人陳正和,九匋有限公司負責人!此人欠錢不還,捏 造謊言,扭曲事實。信口開河!造假心虛,逃避責任。此人 沒有職業道德,貪婪成性,吃相難看,永不滿足,忘恩負義 ,道德淪喪!』」,核與傳送予官哲安之附表一編號2訊息之 內容(告證5)完全相同。復佐以被告曾分別以暱稱「四爺 (告證1)」、「楊建增(告證2)」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則 被告以其他暱稱傳送附表一編號2訊息予官哲安,亦與常情 無違。況被告於審理提示證據時,亦自陳偵卷第38至39頁之 訊息(告證5)係其傳送,綜上,被告辯稱不記得有傳過附 表一編號2之訊息,即無可採。 ⑵被告雖於審理時否認曾製作附表一編號4之信件內容,但其於 準備程序中已坦承附表一編號4之信件(偵卷第51至53頁) 係其寄予告訴人,且其於審理時亦自陳曾與告訴人提及色情 影片使用Deepfake換臉等情(詳下述),由此益徵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坦承其有寄送附表一編號4信件予告訴人可採。至 其雖辯稱提及Deepfake部分,係因其曾在花蓮看過某個女生 發生不堪入目的事,其不可能接受其女兒做這樣的事,故其 所指Deepfake部分,是指花蓮的事而非指告訴人之子女;又 彈弓部分,是指其習慣以彈弓抓魚云云。惟細觀附表一編號 4信件內容,被告係先要求告訴人償還欠款,繼而指責告訴 人不負責任,嗣則反問台灣警方有無能力偵辦外國人於色情 影片使用Deepfake技術,及影射如告訴人妻女之臉,遭人於 色情影片中使用Deepfake置換,告訴人有何感受等語。而佐 以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寄出此信件前,即曾於同年月19日傳 送如附表一編號3之訊息,該編號3之訊息即曾提及「只要是 阿宗沒有完成付款,無論是多久,我都會追到底,我也不排 除使用任何極端的手段;陳正和,如果48小時內,不處理, 傷害或損失會更上一層樓。陳正和,要快一點。擔心會變亡 命之徒,觸及身生命,小朋友是無辜的,當然也會被連累.. .」等恫嚇告訴人子女之文字,是勾稽附表一編號3、4內容 ,可徵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無訛,是其上揭所辯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地下室停車場等 情,惟辯稱:我是想與告訴人協調債務問題,想去他家按門 鈴云云。經查,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社區與自宅相 通連之地下室停車場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 於偵訊、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債 權人對債務人雖有債權,然債務人並非即有忍受債權人自由 出入其住宅之義務。債權人雖為討債而進入,然法律另有規 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債權人不能因對債務人存有債權即 得自由進出債務人門戶之權利。故債權人未經債務人允許, 強行侵入債務人住宅,亦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此有司法院 (80)廳刑一字第689號研究意見可參。又告訴人社區與自 宅相通連之地下室停車場本即屬住宅之一部分。而被告雖辯 稱前往告訴人住宅係欲商討債務,然其未能舉證證明係告訴 人邀約或同意其至伊住處商議,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成立 侵入住宅罪。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小客車旁伸展手臂 ,惟矢口否認有持石頭敲破告訴人車窗。經查,告訴人於偵 訊中雖證述: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經由地下室進入 我家樓梯間,當天他站在我車旁,沒證據顯示是被告敲破我 的車窗玻璃等語。惟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我於000年0月0日 下午到告訴人家地下停車場,我在他停車位等他,後來告訴 人在凌晨6點時看到我就跑掉,我就用石頭敲破告訴人車窗 玻璃,當時他看到我如果沒跑掉,我就不會敲破玻璃,我敲 破玻璃時,告訴人已經跑掉等語。據上,告訴人雖未當場目 睹被告毀損伊車窗之行為,然綜合告訴人、被告上揭所述, 及被告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恫嚇訊息,足認被告上揭偵訊中 所陳屬實,是被告審理中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有關誹謗言論之犯罪構成 要件之設定,本即未以所誹謗之事非屬真實為前提要件。而 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於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其結 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 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 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分別傳送附 表一編號1、2文字訊息予何子漢、官哲安(編號1之部分內 容同編號2,已如前述),且其於附表一編號1之訊息中亦有 :「...我也會把你的骯髒,丟臉的事跡做成梗圖,傳送給 所有我所認識做大理石的人,我也會把你所做過的事跡寫在 紙板上,在你家前面舉看板。...」意圖散布於眾之內容, 據此,足徵被告確有將附表一編號2文字訊息散布於眾之主 觀犯意;又其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之文字訊息,客觀上足使 瀏覽者理解該等內容均在具體指摘告訴人私吞公款等,核屬 對於具體事實所為指摘,而非僅係抽象謾罵。衡以一般社會 觀念,被告所傳送上揭文字訊息,將使瀏覽者,對告訴人有 私德不佳等之負面評價,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核屬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3、4、5、6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其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其就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所犯法條就誹謗罪名部分雖誤載為刑 法第310條第1項,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傳送如附 表一文字訊息等,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而此應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法第300條變更此部分罪 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所犯6罪,及就犯罪事實一、㈡、 ㈢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 犯,惟本院認附表一各編號之犯罪時間,相隔數日、十數日 ,甚有間隔3月餘之久,時間尚非密接,要難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附此敘明。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18號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侵入住宅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㈥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事業上夥伴,縱因故關係生變,亦應 循和平、理性方式尋求溝通解決問題,被告竟捨此不為,反 而以附表一方式傳送訊息或寄送信件,恫嚇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及傳送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之內容;另 以侵入住居、毀損告訴人車窗玻璃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審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3、5、6之犯行,否認其餘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 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易卷第137至138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時間 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經本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5、6所為,同時 構成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另其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同時 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其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4之112年3月19日部分,同時構成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意圖散 布於眾」之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 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此不特定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散布於眾之意 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  ㈢經查,被告固有傳(寄)送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訊息(信件)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惟細觀如附表一編號1、3、4、5、6 之內容,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有散布於眾之事實,均 無從論以誹謗罪。另如附表一編號2之訊息,則未見有何加 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內容,自無從論 以恐嚇罪。又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112年3月19日之信件(偵 卷第48頁),則僅有被告請求告訴人釐清、清償債務之內容 ,並無指謫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或有何加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內容之內容,自無從論以誹謗 或恐嚇罪。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就上揭部分有檢察 官所指之誹謗、恐嚇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傳(寄)送對象、(訊息、信件) 內容 1 112.2.16 何子漢(訊息) ⑴隨便你,你有辦法承擔後果,我隨便你,你有多會硬拗,你說了多少謊言。你自己很清楚。我有要你匯款給我後,私下叫你來跟我拿現金嗎?我有要你私吞公款後,少付款項給我嗎?操機掰。那一筆錢,目前還在我的請款單上。你等著,我會盡我的一切能力,給你造成最大程度上的損失。幹你娘,八德虧錢,為何有我的份?明天我會讓蘇晉軒打電話給你。後天再讓吳玉專打給你!我也會把你的骯髒,丟臉的事跡做成梗圖,傳送給所有我認識做大理石的人,我也會把你所做過的事跡寫在紙板上,在你家前面舉看板。操機掰,我要看看,你到底有多大能耐。 ⑵「告訴人臉部截圖」、此人陳正和,九匋有限公司負責人!此人欠錢不還,捏造謊言,扭曲事實。信口開河!造假心虛,逃避責任。此人沒有職業道德,貪婪成性,吃相難看,永不滿足,忘恩負義,道德淪喪! ⑶明天開始,我會帶著我的40公分的鐵蘭覺,去你家樓下,不定時,無限期看守。幹你娘,你隨時,也無論你帶任何人過來,我都奉陪。你放馬過來,你應該是真的沒有見過真正的壞人,你應該也沒有見過亡命之徒!我明天就去幫蘇晉軒,然後,要他帶著他大哥來找你。幹你娘,你真的是不要臉的硬拗,傷及無辜,我也沒有辦法,幹你娘,你逼我的,放馬過來,操機掰。 ⑷給你臉,你不要臉,你他媽的,你這樣死不要臉,後顏無恥的一直硬拗,老子要如何跟你談判,操你媽機掰,你有種,出來單挑。群毆也隨你,幹你娘老機掰,八德虧錢,為何有我的份。我也不想再跟你這個死不賴,道德淪喪,窩囊齷齪的卑鄙小人多說什麼?幹你娘,今晚23:59之前,我沒有收到分成的款項,你想知道會發生什麼事。你可以試試,...。 2 112.3.10 官哲安(訊息) 「告訴人臉部截圖」、此人陳正和,九匋有限公司負責人,此人欠錢不還,捏造謊言,扭曲事實。信口開河!造假心虛,逃避責任。此人沒有職業道德,貪婪成性,吃相難看,永不滿足,忘恩負義,道德淪喪! 3 112.3.19 馬恩儉(訊息) ⑴麻煩您替我轉達陳正和(阿宗),讓他盡快把欠我的錢,付給我。只要是阿宗沒有完成付款,無論是多久,我都會追到底,我也不排除使用任何極端的手段。 ⑵陳正和,如果48小時內,不處理,傷害或損失會更上一層樓。陳正和,要快一點。擔心會變亡命之徒,觸及身生命,小朋友是無辜的。當然也會被連累,拖越久,雄獅開越大口的。不處理,是一輩永遠不可能。除非我被做掉! 4 112.3.24 告訴人(信件) ...欠債還錢,天經地義,出來混,都是要還的。你一直這樣不負責任的躲起來,你到底算什麼東西?我還要請教你一個問題,如果生活在國外的某個人,使用我的照片Deepfake(換臉),讓我變成色情影片(A片)中的男或女主角,然後透過網路傳進台灣,台灣警方有能力偵辦這類的案件嗎?...。因為你的貪婪,私下對我造謠抹黑,讓我丟掉在宜蘭約300萬的工程,你是有責任賠償的。我也已經諮詢過律師,你這樣子的行為,對我造成嚴重的損害,你是有刑事責任的。以前我曾經告訴過你,我有一把彈弓,本來我還有想過,到宜蘭工作的時候,到工地旁的小溪邊射魚,我使用彈弓非常準。使用彈弓射魚,要用竹籤射;打小鳥就要用玻璃珠或小石子,這兩種方法,我都非常準。 5 112.6.30 同上 陳振和,你給老子記住,是你把老子逼到絕路的,是你讓老子無法生存下去的,房東讓老子搬走,老子沒地方住,老子會去住在你家。老子向你追討的,都是有憑有籍,沒有半毛錢是老子多要你的!利晉的12萬根本就不夠。家昇當保證人的協議至今都還沒有生效,老汪也沒有傳沒關係或誤會了的信息給我!但是,你欠老子的錢是真的,無論如何,你都必須還錢。肚子餓到睡不著的時候,老子就會把遺書寫好了,現在又被房東掃地出門,我已經沒有退路了。這一切的一切,都是你造成的。宜蘭的地址是宜蘭市南津里13鄰縣○○路0號嗎?改天去看一下,作出來好看嗎?老子再一次提醒你,是你把老子逼到絕路的,也是你讓老子無法生存下去的! 6 112.7.18 馬恩儉(訊息) 替我轉告陳振和,老子一定會找到他跟他算總帳的。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0-01

PCDM-112-易-1269-202410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0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陳惠玲前為丙○之妻、甲○○之媳,陳惠玲與丙○、甲○○分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惠玲前因分 別對丙○、甲○○為家庭暴力行為,分別經: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32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陳惠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及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㈡本院於111年10 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84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陳惠玲 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 遠離甲○○之住所(址詳卷)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詎陳惠玲分別於同年8月2日、11月4日經警方通知而知悉上開保 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7月9日凌晨0時 45分,前往上開甲○○住所,接續以持續按門鈴、拍打鐵製大門外 門、叫囂及將物品擲入鐵製大門外門之方式騷擾丙○及甲○○,致 丙○及甲○○受有精神上不法侵害,並違反上開㈡保護令之遠離令部 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陳惠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復 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該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丙 ○、甲○○於偵查時之證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證述,並 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 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 之真實性。且本案無證據顯示渠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 僅泛稱渠等證述無證據能力,未具體指明該2證人於偵查中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 開所述,自無從認定該2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偵訊供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惠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為上開持續按門鈴 、拍打鐵製大門外門、叫囂及將物品擲入鐵製大門外門等行 為,然辯稱:我無法對起訴犯罪事實表示意見、我認錯,我 不該去找他們,我不曉得我說話或不說話在法律上有無任何 影響,我對本案是否採否認答辯保持沉默等語。經查:被告 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2人於偵訊中 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32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防治組111年8月2日、11月4日之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㈡被告所實施上開之行為,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又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與丙○為夫妻、並為甲○○之媳,因對告訴人 2人實施家庭暴力,先後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仍不知警 惕,竟違反保護令遠離令部分,及於上揭深夜時段接續為上 開行為,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2人、對告訴人2人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顯然漠視法令,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始 終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兼衡其 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其陳報之診 斷證明書資料、其於審判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 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易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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