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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私立永心居家長照機構 代 表 人 李嬋娟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瑋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 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 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 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 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 ,聲請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 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 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 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 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 ,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項規定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對爭執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 請即難以准許。前者之釋明,乃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 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 能性較高之心證。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 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 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倘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 高,且有假處分之原因時,應准假處分之聲請。然聲請人在 本案訴訟中不可能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即應駁回假處分 之聲請。又如果個案中,因特別原因,譬如必須經過繁瑣的 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的 可能性時,則在有假處分原因時,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所可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 考量因素。而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應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 損害、相對人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 該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 素綜合認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特約之長期照顧(下稱長照) 服務機構,兩造簽訂有「新北市政府特約長期照顧服務契約 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契約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 至113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以113年10月24日新北府衛高字 第11320551743號函(下稱113年10月24日函)通知聲請人其11 3年評鑑不合格,並以113年12月30日新北府衛高字第113259 1852號函(下稱113年12月30日函)要求聲請人於113年12月3 1日前完成轉案。相對人僅以聲請人最近一次評鑑結果不合 格為由,即依「長期照顧特約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第 7條第4款規定,不予同意續約,而未給予聲請人限期改善及 救濟之機會,該規定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下稱長照法)第53 條,應屬無效。相對人不予續約,並強行要求聲請人即刻全 數轉案,造成聲請人無法營運,員工不知何去何從以及服務 個案亦未能接受已適應之服務等嚴重後果,對聲請人及員工 與服務個案,均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又長照服務供需兩 方之往來驟然中斷,對聲請人事業、員工生計、服務個案之 健康及生命安全均有急迫危險性等語,並聲請:「兩造間之 新北市政府長期照顧服務契約效期於113年12月31日期滿後 ,延長至聲請人對相對人113年10月24日新北府衛高字第113 20551743號函所為之行政救濟程序終局確定為止,且相對人 於此期間需停止要求聲請人轉案」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三、本院查:  ㈠長照法第32條之1規定:「提供第10條至第13條規定之長照服 務(本件為第10條所定之居家式長照服務)者,得與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簽約為長照特約單位;長照特約單位之申請 資格、程序、審查基準、特約年限、續約條件、不予特約之 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3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輔 導、監督、考核、檢查及『評鑑』;必要時,並得通知其提供 相關服務資料,長照機構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第53條第3項規定:「長照機構依第39條第1項 接受評鑑,評鑑不合格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處……;其他服務類之長照 機構評鑑不合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屆期未改善,並得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 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長照法第32條 之1規定授權訂定有特管辦法,其第2條第2項規定:「長照 服務單位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7條第2項所定 之長照服務給付項目,應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 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並簽訂行政契約為長照特 約單位,始得為之。」第7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1項申請 ,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後,認與服務區域內之服務資源供需 不符合,或申請特約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 應不予同意特約:依法應受評鑑者,其最近一次評鑑結果 不合格或評鑑等第丙等以下」第11條規定:「(第1項)地方 主管機關於特約有效期間屆滿90日前,得逕以書面通知長照 特約單位及社整中心(以下併稱特約服務單位)限期辦理續約 ;特約服務單位於特約有效期間屆滿30日前未為同意續約之 意思表示時,視為不同意續約。(第2項)長照特約單位有前 項之特約期間屆滿後不予續約之情形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即 依第33條規定辦理長照給付對象之處置及服務費用之審查及 支付。」第33條第1項規定:「特約服務單位經終止特約或 不予續約之情形,地方主管機關應與特約服務單位以特約約 定,應協助地方主管機關就長照給付對象提供適當之處置。 」可知為確保長照服務品質,保障接受服務者與照顧者之尊 嚴及權益,我國特定有長照法(第1條參照)。為符立法目的 ,長照機構應予評鑑,長照機構評鑑不合格者,主管機構應 限期令其改善、處罰鍰,情節重大者,得為停業處分甚至廢 止設立許可。又提供長照服務者,得與地方主管機關簽訂行 政契約為長照特約單位;長照特約單位不予特約之條件授權 由特管辦法規範之,而特管辦法規定長照特約單位,最近一 次評鑑結果不合格,地方主管機關應不予同意特約。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長照服務機構,與相對人簽訂系爭服 務契約,為長照特約單位,契約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以113年10月24日函通知聲請人113年 評鑑不合格,並命於3個月內完成改善,再以113年12月30日 函通知聲請人系爭服務契約於113年12月30日屆期,應於113 年12月31日前完成轉案。復因聲請人表示114年1月2日方接 獲通知契約終止及轉案公文,相對人再以114年1月23日新北 府衛高字第1140137968號函(下稱114年1月23日函)通知聲請 人應於114年2月4日完成個案轉案程序等情,據聲請人提出 系爭服務契約(本院卷第17頁至29頁)、相對人113年12月30 日函(本院卷第31頁)、社團法人台灣長照護理學會113年11 月19日長照護字第113125號函(本院卷第35頁)、相對人113 年9月6日新北府衛高字第11317282481號函(本院卷第43頁) 、申復單(本院卷第47頁)、相對人113年10月24日函(本院卷 第49頁)、評鑑作業申復意見委員回復單(本院卷第51、52頁 )、訴願書節本(本院卷第53頁)、相對人114年1月23日函(本 院卷第55頁)為證,堪信屬實。次查,依系爭服務契約第24 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方(即相對人)及乙方(即聲請人) 於第3條契約效期屆滿前60日內,得逕以書面辦理續約或不 同意續約;契約效期屆滿前未表示不同意續約者,視為同意 續約。但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續約:㈡最後一次評 鑑結果為不合格或評鑑等第丙等以下。」(本院卷第25頁)。 查相對人以113年10月24日函通知聲請人113年評鑑結果為不 合格,再以113年12月30日函通知聲請人系爭服務契約於113 年12月31日屆期,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完成轉案。復以114 年1月23日函通知聲請人於114年2月4日完成轉案,則相對人 係因聲請人最後一次評鑑不合格,遂依兩造間之行政契約即 系爭服務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不予續約,並要求聲請 人為服務個案為轉案處置,依形式以觀,於法尚無不合。聲 請人復主張特管辦法第7條第4款規定違反長照法第53條,應 屬無效一節,惟長照法第53條規定編於第6章之罰則,係針 對評鑑不合格之「長照機構」,以行政罰之手段,督促長照 機構改正其長照服務之缺失;而特管辦法則係本於長照法第 32條之1授權發布之授權命令,針對與地方主管機關另訂行 政契約之「長照特約單位」,如評鑑不合格,應不予同意特 約,二者之規範對象不同,特管辦法第7條第4款是否違反長 照法而無效,尚待於本案訴訟攻防釐清,難認聲請人已就本 案勝訴之可能性為釋明,尚無法使法院對其聲請假處分之事 實為綜合概括之略式審查,形成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 性較高之心證。  ㈢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不與其續約,並要求服務個案全數轉 案,聲請人因此無法營運,員工不知何去何從,服務個案亦 未能接受已適應之服務,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又長照服 務供需兩方往來驟然中斷,對聲請人事業、員工生計、服務 個案之健康及生命安全均有急迫危險性等語。但查,依一般 社會通念,聲請人事業無法營運之損害,非不得以金錢填補 回復,且無計算困難,或數額極其龐大,造成國庫重大負擔 ,而難以回復的情形。聲請人主張不予續約將造成員工權益 及生計受有重大損害,然聲請人之員工並非與相對人發生爭 執公法關係之當事人,自不能將員工權益及生計視同聲請人 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且聲請人亦未敘明究有何其 之服務個案,因相對人不予聲請人續約,在轉介過程發生適 應不良、無法給予完足長照服務,致對服務個案之健康及生 命安全有急迫危險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其本案 勝訴之可能性較高,及其有何欲防止之重大損害或有何欲避 免之急迫危險,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與行政訴 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未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12

TPBA-114-全-4-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200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國司 輔 佐 人 陳漢鐘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邱聖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8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67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泰源,茲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7-379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2.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本院卷第57、36 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 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1年6月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485、505、546頁)。被告就此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48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 請求之基礎不變,又無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本院認其 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接種COVID-19疫苗(BNT)(下稱BNT 疫苗),疑似有受害情形,嗣於111年6月9日(被告收文日 )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2年3月23日第199次會議(下 稱第199次會議)審議結果,依據所調原告病歷資料記載、 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原告接種疫苗後14日出現 胸悶、呼吸困難症狀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心肌梗塞、高血壓 及心臟衰竭(以下合稱時則稱系爭症狀),查原告本身體重 過重,且有高血壓疾病史及抽菸史,為冠狀動脈疾病高危險 群,經綜合研判,其症狀與其潛在疾病相關,與接種BNT疫 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 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嗣被告於112年4月1 4日以衛授疾字第112010044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第199 次會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 會),再由生策會於同日以(112)國醫生技字第112041413 4號函(下稱112年4月14日函)通知原告關於原處分之審定 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8月23日院臺 訴字第112501677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 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過去20至30年並未吃任何保健食品,也不曾因為未吃保 健食品而有任何身體不適的情況,近年來因為外食情況變多 ,才吃家人購買的保健食品,所吃的保健食品雖有降血壓之 功能,但原告並未有相關問題,在醫院也沒有相關病歷,原 告在50歲之前也少有就醫紀錄,多年來都一直有在捐血,之 前也可以搬高達80公斤之重物,雖然原告口述有吃降血壓的 藥,但並非是真正有吃藥。又醫學研究並未證明,過去吸菸 會導致打疫苗以後心臟衰竭,況且原告有戒菸過,不能因為 之前有抽菸來認定身體狀況與打疫苗無關,原告確實是施打 疫苗後出現連走路都會喘,也無法搬重物的情況,被告的綜 合評估不夠客觀,對原告是不公平的判斷,醫師有建議原告 要換心臟,心臟的藥物必須要服用一輩子,這些都是打疫苗 之後才開始吃的藥,是因為打疫苗導致心肌梗塞,致使原告 拿殘障手冊,無法工作,造成原告下半輩子極大的損失,原 告完全無法接受,故提出申請,並附上相關新聞報導及醫學 研究文件,來證明打BNT疫苗容易引發心肌炎、心肌梗塞, 有國際期刊記載施打BNT疫苗後有8成會導致心血管的不良反 應。當初醫師告知原告,有施打BNT疫苗的人,很多都有心 肌梗塞、心肌炎的症狀出現,但醫師並沒有將這些記載於病 歷,不知為何醫師有雙重標準,原告告知醫師的有記載在病 歷,但醫師所述卻沒有記載在病歷。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6月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補償600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為「身心障礙重度」,依審議辦法第18條及附表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給付金額上限為500萬元,然原 告請求逾額部分,於法自屬無據,無從請求。  2.原處分係由合法組成之審議小組所作成之專業審定結果,事 涉醫學專業判斷,認定本件接種BNT疫苗與原告症狀之關聯 性為無關,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尊重其判斷。  3.審議小組於112年3月23日召開第199次會議審議原告之申請 案,當時審議小組之組成,係依111年至112年度審議小組委 員名單,含召集人計有24位,符合設置19人至25人委員區間 ,由召集人邱南昌主持並擔任主席,其中除感染症、神經學 、病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之醫學專家外,另有依委員 名單序號第2、4、13、15、17、20、21、22號為法學專家及 社會公正人士共8位,其人數合計未少於全體委員3分之1; 且依委員名單序號第1至16號為男性,第17至24號為女性, 男性比例為3分之2,女性比例為3分之1,委員單一性別人數 未少於3分之1。又第199次會議出席委員有邱南昌等委員3名 ,線上出席者有傅令嫻等委員15名,共計18位委員出席,組 成符合審議辦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並就預防接種與疑似 受害病症間之關聯性此等高度仰賴醫學專業技術性事項,以 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審定進行判斷。  4.被告為求審慎,已將原告相關申請資料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 1位醫學委員及1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 作成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再將該初步 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審議,經審議 小組委員參酌原告申請書之陳述及前開資料包含就醫與預後 情形、病歷和檢驗報告等,就原告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 、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 及其他相關事項形成共識後,以共識決方式產生「關聯性」 之鑑定結論,其審議程序(包括但不限於出席、審查及決議 ),核與傳染病防治法及審議辦法規範意旨相符,足以擔保 程序實質正當合法。  5.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接種第1劑BNT疫苗,嗣於110年11月30 日接種第2劑BNT疫苗,爾後於110年12月13日因身體不適至 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然接種疫苗後出現症狀,僅表示兩者間 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非當然代表兩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 係,蓋前後時序雖為證明關聯性之必要條件,但非充分條件 ,而在進行關聯性之鑑定時,除時序關係外,尚須審酌審議 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為綜合判斷,不得以時序關係為 唯一參考因素。  6.被告據審議小組於112年3月23日所為認定個案症狀與其潛在 疾病有關(編號8053號申請案),而與接種BNT疫苗無關之 判斷所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本為心肌梗塞之高危 險族群,系爭症狀與其潛在疾病有關,與接種BNT疫苗無關 :  ⑴依原告病歷資料,其過去病史明載:高血壓。自可為審議小 組審定時參酌依據之一,故原告稱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僅憑 其自述有高血壓即認定關聯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 自訴有高血壓病史並自行在藥局購買藥物服用,平常就會有 呼吸喘之情形,且本身體重過重(身高172公分,體重116公 斤),並有長期抽菸史(吸菸超過10年,每天20支以上,無 戒菸意願,已給予戒菸衛教)。依照醫學實證及醫學常理, 原告目前患有之高血壓、糖尿病、高脂血症、肥胖症及抽菸 史等情,為其所患心肌梗塞之危險因子,依其病理及病程, 醫學上自可確認其關聯性,故原告為心肌梗塞高危險群。  ⑵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接受心導管檢查,並進行冠狀動脈氣球 擴張術與支架置放術,其就醫後之醫療診斷亦與心肌梗塞相 同,而原告經醫院診斷並未記載有心肌炎或心包膜炎,故原 告症狀與施打BNT疫苗引起之心肌炎或心包膜炎之不良反應 顯然無關。又據醫學實證之統計結果,接種BNT疫苗後發生 心肌梗塞之風險比率(接種疫苗者與未接種疫苗者相比)為 1.07(95%信賴區間為0.74-1.60),即接種BNT疫苗並未增 加心肌梗塞之風險。審議小組依據原告之病歷資料、醫學文 獻及相關醫學常理,認定原告症狀與其潛在疾病有關,與接 種BNT疫苗無關,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 並無違誤。被告據審議小組於112年3月23日所為認定個案症 狀與其潛在疾病有關(編號8053號申請案),而與接種BNT 疫苗無關之判斷所作成之原處分,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之預防接種救濟申請書及檢 附資料(本院卷第164-170頁)、原告病歷資料(含麻豆新 樓醫院入院病歷資料、住院醫囑歷程、護理紀錄、急診病歷 、急診檢傷記錄、急診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要、羅眼科診 所病歷資料、吳宗淮眼科診所病歷資料、立佳診所病歷資料 ,見本院卷第171-264、415-421頁)、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 件鑑定書(本院卷第307-309頁)、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 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本院卷第311頁)、原處分 及檢送之審議小組第199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63-300頁) 、被告112年1月5日衛授疾字第1110101633號公告(本院卷 第305-306頁)、生策會112年4月14日函(本院卷第95-96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87-92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人民之生命權、健康權係受憲法保障。而預防接種可提高 國人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當多數民眾均配合接種時,可對 欲防治之傳染病產生群體免疫之效果,而有效阻絕其蔓延; 反之,如社會中接種疫苗人數不足,便不易控制疫情流行。 是人民為預防疫病而接種疫苗,不僅係有利個人之自我健康 保護措施,且具整體防疫之公益性質。惟在科學上並不能完 全排除民眾因接種疫苗產生之不良反應,為使民眾因疫苗副 作用所受之損害得逕獲補償,避免循訴訟救濟之曠日廢時, 有礙疫苗接種政策之順利推廣,傳染病防治法乃於88年6月2 3日增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規定。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 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 償。……(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 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第4項)前項徵收 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 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使因預 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 以救濟,以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爰為第1項規 定。三、為充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財源,有設救濟基金之 必要。又廠商負有提供安全疫苗之責,縱非疫苗品質因素造 成後遺症,廠商亦應負責,為分擔風險,於各廠商出售疫苗 ,徵收一定金額,充為受害基金來源……。」乃以無過失責任 為前提,對預防接種受害者予以救濟補償,同時監測預防接 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顯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亦係公 共衛生措施之一環。  2.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之審議辦法(1 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第5條第4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四、其他不良反應給付: 疑似受害人。」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 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 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 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 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 。(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 少於3分之1;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第 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 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 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第13條 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 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 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 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 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 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㈣衡酌醫學常理且 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二、相關 :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 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 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 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綜合研判 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 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 文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 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 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 療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 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 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第1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 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 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 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 。」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係,區分為「無關」、「相關 」及「無法確定」3類,而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 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審議小組進行鑑定。其程序乃先蒐 集個案之申請資料、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 審議小組1至3位醫學專業委員鑑定關聯性,續由1位法界/社 會公正人士提出對救濟(補助)金額之建議,再將其等所作 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審議。鑑 定結果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倘非經確定為「無關 」者,基於科學之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 之特質,縱然「無法確定」其受害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仍 在救濟範圍。即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死亡、障礙、嚴 重疾病及其他不良反應)間之因果關係(關聯性),規定在 「相關」(即具有關聯性)及「無法確定」之情形應予補償 ,在「確定無因果關係」時,始不補償,以符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之立法意旨。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本於傳染病防治法 第30條第1項規範意旨,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間,有無 因果關係之事實不明時(即不能確定有亦不能確定無因果關 係),規定仍應補償,即係將此項有無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 不利益分配予補償機關,實乃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倒置客 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具體化法令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1140號判決參照)。  3.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67號解釋理由表示,對於社會政策立 法,因其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向來採取較寬鬆之審查基準 ,關於藥害救濟之給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之事項, 屬社會政策立法,立法者自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 用及其他實際狀況,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固係公共衛生措施之一環,採無過 失責任,然有關救濟給付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屬社會政策 之立法,而人民自主決定施打之情形,自應依上述立法授權 參酌國際採行之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 n,簡稱 WHO)預防接種不良事件因果關係評估準則所訂定 之審議辦法第13條,所訂「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 」之認定分類原則判定。該條理由並說明:「合理期間」於 評估準則中並無定義,實務上係依據醫學實證研究、生物學 理與專家意見經驗等,歸納認定各種疫苗接種與相關不良反 應間可能之時間間隔;目前仍有許多不良事件之症狀係屬未 有充分醫學實證支持其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且亦未有任何 個案報告之情形,僅得以現時之醫學知識或客觀合理的臨床 經驗,包括疫苗原理、免疫作用機轉、疾病之致病機轉、相 關檢查結果,及其他相關醫學或公共衛生文獻等醫學常理綜 合研判其關聯性,爰於現行條文第1項第1款增訂第4目,將 「醫學常理」納為關聯性判斷原則,並將現行條文第1項第1 款第3目「綜合研判」移列至此,以減少審定結果之爭議; 為明確醫學實證及綜合研判之定義,將現行條文第2項分列 為修正條文第2項及第3項,第2項定義醫學實證,並增列以 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之文獻。 4.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審議判斷乃涉及高度專業 性、複雜性之判斷。而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 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 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 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 ,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 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 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 而採密度較低之審查基準(司法院釋字第462、553號解釋理 由參照)。申言之,審議小組屬涉及醫療專業判斷之合議機 構,其目的在針對疫苗施打與不良反應間因果關係或關聯性 做出醫學專業意見,亦即對於施打疫苗後,發生不良反應致 生死亡等不良反應之結果進行專業性判斷,由於上開因果關 係或關聯性之認定涉及人體生理及疾病間相互作用、醫藥相 關知識之專業性(含疫苗藥物特性、作用歷程及機轉、與他 藥物間之作用關係等)、受害結果與個人隱疾、環境、疾病 交互作用及疫苗特性相關,其具有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且 此依法律規定組成之合議組織,採共識決,由代表不同利益 觀點(多元價值)之社會成員組成(含醫療、法律、社會人 士等),透過一定程序而使各種不同意見皆能發揮適度影響 力並進而作成決定。由於法院在審判過程中無法複製或還原 討論及決議過程,故除該判斷具有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 事件無關之考量,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 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事由外,於判斷並未違反證 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其所為之專業判斷中涉 及有關醫學專業領域(如疫苗作用機轉暨其反應之醫藥因果 關係)之專業知識,法院應尊該重專業判斷,並兼顧人民基 本權保障,於個案中進行適當之審查。 (三)本件審議小組之組成及審議程序,於法無違:  1.本件審議小組委員24人,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及過 敏免疫等專科醫師之醫學專家,及法學專家與社會公正人士 所組成,其中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共計8人,未少 於3分之1,女性8人,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未少於3分之1, 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有111至112年度審議 小組委員名單(本院卷第313-314頁)在卷可稽,核與審議 辦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相符,於法無違。   2.被告於接獲原告所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後,調取原告 自107年間起至111年6月間止之就醫及接種紀錄,包含麻豆 新樓醫院入院病歷資料、住院醫囑歷程、護理紀錄、急診病 歷、急診檢傷記錄、急診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要、羅眼科 診所病歷資料、吳宗淮眼科診所病歷資料、立佳診所病歷資 料(本院卷第169-264、415-421頁),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 1名醫學專業委員先行調查研究,鑑定其關聯性,作成鑑定 書(本院卷第307-309頁);續由1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提 出對救濟給付之建議,並作成建議表(本院卷第311頁), 再將其等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建議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 審議小組112年3月23日第199次會議進行綜合討論。且依該 會議紀錄及簽到單(本院卷第265-300、493-497頁)可知, 審議小組會議係由召集人邱南昌委員主持,並擔任主席,其 餘出席委員17人,共18人,另邀請專家醫師6人出席,生策 會人員2名及被告疾病管制署醫師及相關人員5名列席。復依 審議小組所指定該名醫學專業委員就原告申請所出具之鑑定 書記載,於初步鑑定意見之鑑定總結表示:「1.個案有高血 壓病史、抽菸(+)、BMI:37.5,是過重的病人。2.110年1 1月30日打COVID-19疫苗(BNT)。3.110年12月13日胸悶、 呼吸困難。4.血小板237K/uL,CPK,CK-MB,Troponin I都升 高。5.Uric acid↑,HDL-C↓,HbA1C↑,LVEF:29%。6.做了心導 管,做冠狀動脈氣球擴張及放支架。7.是心肌梗塞。綜上病 人是心肌梗塞的病人,不是疫苗注射所引起,不予救濟。」 等語(本院卷第307-309頁)。再依審議小組所指定之該名 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於建議表之綜合建議表示:「個案 為51歲男性,接種COVID-19疫苗第二劑(BNT),接種13天 後因胸悶及呼吸困難情形約1週急診就醫,轉住院治療3天後 出院,申請疫苗受害救濟一案,經醫療委員初步鑑定以個案 住院就醫接受心導管檢查,經冠狀動脈氣球擴張及支架置放 術治療,是心肌梗塞疾病,與疫苗接種無關,無救濟金,個 案接種疫苗後疑似發生不良反應就醫既與疫苗接種無關,建 議無救濟金。」等語(本院卷第311頁)。繼依審議小組進 行第199次會議審議情況,參諸會議紀錄所載,討論事項: 個案審議(六十七)臺南市陳○○(編號:8053)「本案經審議 ,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個 案接種疫苗後14日出現胸悶、呼吸困難症狀就醫,經醫師診 斷為心肌梗塞、高血壓及心臟衰竭。查個案本身體重過重, 且有高血壓疾病史及抽菸史,為冠狀動脈疾病高危險群。綜 上所述,個案症狀與其潛在疾病有關,與接種COVID-19疫苗 (BNT)無關,依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 』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等語(本院卷第282-283 頁)。  3.據上,並佐以前述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立法者本有較大之 裁量空間,惟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仍要求一定程序之正當 性,以確保有效及公平。是正當法定程序所要求者,非如國 家直接剝奪、限制人民人身自由權利時所採最嚴格之法官保 留方式,由立法者依各類程序目的、事務屬性、欲追求之公 益及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制定寬嚴不同之法律並授權規 定,以為實現。預防接種救濟之補償,係由立法者授權審議 辦法訂定前揭正當程序以為決定,符合國際公認之客觀標準 ,倘已踐行法定之程序,由合法組成之專業多元價值合議組 織,實質判斷而形成共識決,以足擔保該程序為實質正當, 自無以主觀臆測之方式、法無要求之程式未備,而認該程序 非屬正當。從而,堪認如前所述之本件審議小組組成及審議 程序,當已踐行法定之程序,由合法組成之專業多元價值合 議組織,實質判斷而形成共識決,而足擔保該程序為實質正 當,核與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審議辦法第9條、第10條、 第11條、第13條、第17條第1款、第18條第1、2項等規定相 符,於法無違。       (四)審議小組第199次會議審議結果所認原告個案症狀與其潛在 疾病有關,而與接種BNT疫苗無關之判斷,被告據之審定結 果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  1.依前所述,審議小組第199次會議依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 床表現、相關檢驗結果、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所 為之醫療專業判斷,作成原告接種BNT疫苗與其個案症狀結 果間關聯性為「無關」之判斷,並無顯然基於不完全之資訊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無組織不 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恣意、濫用權限、漏未斟酌、違反 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則被告據之審定 結果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2.原告雖執前揭主張要旨而為主張。然查:   ⑴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鑑定結果為「無關」者 ,而其鑑定之判斷因素,除該款第3目所規定時序關聯外 ,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 、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 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 業判斷為綜合研判。是以,原告接種BNT疫苗後出現系爭 症狀,僅表示兩者間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非當然代表兩 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而在進行關聯性之判斷時,除 時序關係外,尚須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為綜 合研判,不得僅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復依該條第 1項第2款文義,係規定符合下列(包括該款第1、2、3目 )情形,鑑定結果為相關,而非規定下列情形「之一」, 鑑定結果為相關,自無由解釋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各目情形 ,即應鑑定結果為相關。況依該條文之體系,對照第1項 第1款第3目規定,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 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為無關,即可知判斷具 關聯性,除應具備醫學實證支持,尚應具備受害情形發生 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是該條第1項第2款之鑑定結果 為相關,自應具備第1目醫學實證等結果支持關聯性,與 第2目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及第3目 經綜合判斷具有相當關聯性等情形,非只要受害情形發生 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即可認為相關,合先敘明。   ⑵觀之原告出院病歷摘要所示(本院卷第172、416頁),確 已記載原告過去病史(Previous illness history)即有 「高血壓」(Hypertension);復依麻豆新樓醫院護理紀 錄所示(本院卷第241頁),原告自訴有高血壓病史但自 行在藥局購買藥物服用,無特殊過敏史,表示平常就會有 呼吸喘情形,是依上情,原告於接種BNT疫苗前即知悉其 身體已有高血壓之狀況,方有此一自訴告知,則此不因其 實際上未至醫療院所就此類疾病定期看診或領取降血壓等 慢性藥而改變事實上其身體已有高血壓之狀況,遑論此一 狀況亦非屬於絕對禁止捐血之情形,即令原告於事發前有 在捐血,也無從據此反推其身體即無高血壓之狀況;再依 麻豆新樓醫院病歷聯所示(本院卷第204頁),原告之身 高為172公分,體重為116公斤,而顯有體重過重之情形; 又依原告出院病歷摘要所示(本院卷第221頁),亦記載 原告吸菸超過10年,每天20支以上,無戒菸意願,已給予 戒菸衛教,而顯有長期抽菸史之情形;另佐以發表於新英 格蘭醫學期刊(The New England Journal of Medicine )之文獻(2017 May 25;376(21):2053-2064,Acute Myoc ardial Infarction.),已指出醫學實證有關高血壓、肥 胖、吸菸史,皆為心肌梗塞之風險因子(參乙證8〈見本院 卷第315-339頁〉第2頁及其附錄Supplementary Appendix 第5頁);再佐以我國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自2004年11 月4日起迄今於其官網所發布之「認識冠心病」文章,亦 指出冠心病(冠狀動脈心臟病)已確認的危險因子包含有 :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症、肥胖症、抽菸等情形(本 院卷第423-430頁)。從而,依前所述,原告本身既有高 血壓、體重過重及吸菸史之情形,故其當為心肌梗塞之高 危險群,也為冠心病之高危險群。   ⑶再觀以麻豆新樓醫院護理紀錄(本院卷第241頁)、出院病 歷摘要(本院卷第217-218頁)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 69頁)所示,可知原告係於110年11月30日施打BNT疫苗, 110年12月13日先至麻豆新樓醫院心臟內科門診,其後至 急診室就醫後住院;110年12月14日經心臟超音波檢查結 果為:1.左心室功能障礙(LV systolic dysfunction) ,冠心病(CAD)。 2.左心室肥厚(LVH),左心室收縮 功能障礙(Poor global LV systolic function),左心 室收縮率(LVEF)=29%;110年12月15日接受心導管檢查 ,並進行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與支架置放術(Cath:CAD,2 VD LCX+RCA with ectasia,s/psuccessful PCI with BM S x1 for RCA);110年12月16日出院診斷為:1.非ST上 升型心肌梗塞(NSTEMI),心肌梗塞分級第三級(Killip III),冠心病(CAD)。2.急性失償性心衰竭(acute d ecompensated heart failure)。3.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 (hypertensive cardiovascular disease)。4.血脂異 常(Dyslipidemia)。5.第三期慢性腎病(Chronic kidn ey disease, stage 3)。6.高尿酸血症(Hyperuricemia )。7.糖尿病前期(Pre-diabetes)。8.病態性肥胖症( Morbid obesity);其後,111年5月1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也載明原告病名為:1.心肌梗塞。2.高血壓。3.心 臟衰竭等語。據此,並依前述可悉,原告為心肌梗塞、冠 心病之高危險族群,而其於前開就醫後所為之醫療診斷亦 與心肌梗塞及冠心病相同,該等醫療診斷並未記載其有心 肌炎或心包膜炎,是以原告之系爭症狀與其提出文章資料 所示mRNA疫苗接種後和心肌炎、心包膜炎間可能有關聯性 之情形(本院卷第77-83頁),自不相同,堪認原告之系 爭症狀與接種BNT疫苗可能引起之心肌炎或心包膜炎之不 良反應,顯然無關;反而因原告本身既有高血壓、體重過 重及吸菸史之情形,依醫學實證及醫學常理,其為心肌梗 塞、冠心病之高危險族群,而依其病理及病程,於醫學上 當可確認其間之關聯性。      ⑷復依被告提出下列醫學實證文獻,亦可佐證接種BNT疫苗並 未增加心肌梗塞之風險,而與原告發生心肌梗塞、高血壓 及心臟衰竭之系爭症狀之間當無關聯性:    ①發表於新英格蘭醫學期刊(The New England Journal o f Medicine)之文獻(Safety of the BNT162b2 mRNA Covid-19 Vaccine in a Nationwide Setting;見本院 卷第431-444頁),主要內容為「對BNT疫苗的安全性評 估,以涵蓋廣泛的潛在不良事件」(原文:BACKGROUND 段落An evaluation of the safety of the BNT162b2 mRNA vaccine with respect to a broad range of po tential adverse events is needed;見本院卷第431 頁)。 ②而就信賴區間與95%信賴區間之意義(即RiskRatio(95% CI);見本院卷第438頁),依被告所陳簡要說明可知 :A.因為各種研究之測量值與實際值之間仍有存在誤差 之可能性,故於流行病學統計研究中,會以研究的測量 值推算「信賴區間(confidence interval」,提供我 們瞭解研究結果近似於探討族群之「實際值」的程度為 何。而統計學上的信賴區間通常以「95%信賴區間」來 呈現,此代表該區間有高達百分之九十五的機會涵蓋「 實際值」。B.舉例來說,若有一項試驗結果說明:「根 據對於研究樣本的檢測統計,研究樣本的血壓平均值為 120(測量值),但不代表整個研究族群的血壓平均值 (實際值)一定剛好與研究樣本完全相同(即120), 然而假設透過統計學的方法計算出95%信賴區間為110到 150之間,其意涵為:我們有95%的信心可確定,整個研 究族群的血壓平均值(實際值)會落在110到150之間的 範圍內。」C.如以舉證責任之法律概念類此,「95%信 賴區間」此相當於「證明度」之蓋然性達95%,亦即該 研究結果,可讓研究者達到95%接近真實之確信(本院 卷第411-412、536-537頁)。    ③據上,依前開文獻醫學實證之統計結果(本院卷第438頁 之表格),接種BNT疫苗後發生心肌梗塞(Myocardial infarction)之風險比率(Risk ratio)(接種疫苗者 與未接種疫苗者相比)為1.07(95%信賴區間為0.74-1. 60),亦即接種BNT疫苗並未增加心肌梗塞之風險;醫 學實證亦採相同之結論「在這項全國大規模疫苗接種研 究中,BNT疫苗與大多數所檢驗的不良事件風險增加無 關」(原文:CONSLUSIONS段落In this study in a na tionwide mass vaccination setting, the BNT162b2 vaccine was not associated with an elevated risk of most of the adverse events examined;見本院 卷第431頁)。 ⑸綜上,堪認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所認,仍屬其個人主觀見 解,也無提出相關積極事證以佐,故難認有據,尚無足採 。    3.綜合上述,審議小組第199次會議依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 床表現、相關檢驗結果、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所 為之醫療專業判斷,作成原告接種BNT疫苗與其個案症狀結 果間關聯性為「無關」之判斷,並無顯然基於不完全之資訊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無組織不 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恣意、濫用權限、漏未斟酌、違反 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則被告據之審定 結果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所認,尚無足 採,則其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2-12

TPBA-112-訴-1200-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67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楊登景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王藝庭 王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2日府訴二字第11260852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代表人為王玉芬,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簡瑟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之0號建物( 領有65使字第1946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物)0樓(即同 區○○段○小段00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委託代理 人陳星佑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檢具陽臺補登申請書及相關 文件,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說補註「陽臺」 (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認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並 無計入建築面積之「陽臺」,且原告所欲申請補註範圍,在 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為綠色色塊,於建築設計時規劃為 法定空地,又依立面圖及竣工照片顯示,該範圍並無設置欄 桿扶手,與内政部營建署(於112年9月20日改制為國土管理 署)99年4月29日營署建管字第0992907990號函釋、内政部1 00年8月24日台内營字第1000806661號令釋(下稱内政部100 年8月24日令)、106年7月4日内授營建管字第1060809603號 函釋(下稱内政部106年7月4日函)等意旨不符,乃以112年 9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3623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 告之申請。原告不服,遞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建物符合補註陽臺之要件:  ⒈系爭建物係於65年取得使用執照,依内政部83年9月22日台( 83)内營字第8388396號函(下稱内政部83年9月22日函)意 旨,陽臺並無「計入建築面積」、「設置欄桿扶手」等要件 ,系爭申請應符內政部83年9月22日函之要件。  ⒉綜合行為時與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 設計施工編)之規定,皆認陽臺等突出建築物外牆,係屬上 揭「建築面積」名詞定義以外之規劃面積,其物理型態係附 加於建築面積以外之合法部分。故應認為有關陽臺僅有「每 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8分之1為限……」之面積 限制。 ⒊63年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條第17款規定:「露臺及陽臺:直上 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 陽台。」並未規定「平臺」應以「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内樓 地板」為要件,另同編第1條第3款僅係規範「建築面積」之 定義,並未涉及「陽臺」或「平臺」之定義。 ㈡原告同時擁有系爭建物1樓及6樓,2樓以上樓層,均已完成陽 臺補登,而2樓以上陽臺因結構安全,有連結樓地板建造之 必要,1樓構造上並無結構安全性疑慮,無同時建造連結樓 地板之必要,性質上並不相同,原處分未予區分一律適用同 一要件,要求1樓陽臺樓地板構造應與室內樓地板連接,並 不符合平等原則。 ㈢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8月25日申請書,作成系爭建物1樓使用執 照平面圖說補註「陽臺」之行政處分。 四、本件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一層平面圖並無陽臺之註記 ,係置於地面層、未計入建築面積、屬法定空地範圍;上方 雖有遮蓋物,但未設置欄桿扶手,且平臺上緣距直下方地面 (含人工地盤)亦未達1.2公尺,該平臺未具樓地板構造連 接室內樓地板。依內政部100年8月24日令及106年7月4日函 ,依法不得註記為陽臺,被告並無違誤。從建造執照卷內「 剖面詳圖」中,未有樓地板構造與室內樓地板連接之平臺; 從使用執照卷內「竣工照片」中,更未見有平臺之構造,均 不合於「平臺」及「陽臺」要件,足見建築師設計之時對於 系爭建物1樓欲補註陽臺之處並無陽臺之規劃。系爭建物並 無「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亦無設置欄桿扶手,不 符合補註陽臺之要件。 ㈡2層建物未計入建築面積,直上方有遮蓋物、有設置欄桿扶手 ,平臺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且平臺上緣距直下方 地面(含人工地盤)達1.2公尺,故依法得註記為陽臺;6樓 同意補登是因為符合法規,離地有超過1.2公尺,有設欄桿 扶手,上面有遮蔽,才會准予補登,被告未有違反平等原則 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申請(原處分卷第1至11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2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28頁)、內政 部106年7月4日函(原處分卷第30至31頁)、內政部108年7 月1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80124381號函(下稱108年7月11日 函,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 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 為:本件系爭申請是否符合補註陽臺之要件?原處分以系爭 申請未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否准系爭申請是否違 反平等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70條第1項(73年11月7日修正前)規定: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 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 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 建築物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 73年11月7日修正之現行第70條第1項規定係將「建築物設備 」修正為「建築物主要設備」)、第71條第1項規定:「申 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第97條(92年6月5日修正前)規定:「有關建築技術規則, 由內政部定之。」 ⒉又按系爭使用執照於65年11月17日核發時所適用之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1條第3款、第4款、第17款及第19款(即63年2月15 日修正)規定:「本編各項建築技術用語之定義如左:……三 、建築面積:建築物之外牆或其代替之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 水平投影面積,但……。陽臺、屋簷、雨遮等突出建築物之外 牆或其代替之柱中心線超過1公尺時,應自其外緣扣除1公尺 作為中心線。四、樓地板面積:建築物之各層或其一部分在 牆壁或其他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不包括雨遮、 陽臺等部份之面積。……。」「十七、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 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 陽臺。……。」「十九、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第38條 第1項(63年2月15日修正)規定:「設置於露臺、陽臺、室 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 度,在2層以下者,不得小於1公尺,3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 .10公尺;10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20公尺。」而原告申請 補註陽臺時之現行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第5款、第2 0款、第22款及第38條第1項係分別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 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建築面積:建築 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 ……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 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2.0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1.0公 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2.0公尺或1.0公尺作為中心線; 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8分之1為限……。五、 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劃中心 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但不包括第3款不計入建築面積之 部分。……。二十、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 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二十二 、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 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 ,不得小於1.10公尺,10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20公尺。」 準此可知,陽臺或露臺應係經建築設計施工而成,於型態上 係屬建築物樓地板延伸至外牆中心線或替代柱中心線以外( 突出)部分,均有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之「平臺」 ,而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 遮蓋物之「平臺」則稱為陽臺。故倘若不具樓地板構造連接 室內樓地板之「平臺」,即不符合「陽臺」之要件(參照內 政部108年7月11日函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63年建築設計施工編,並未規定 「平臺」應以「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内樓地板」要件,自無 可採。 ⒊上開規定均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經核且 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 ⒈原告系爭申請補註「陽臺」位於1樓,係置於地面層,依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原處分卷第40至44頁)所示,1 層平面圖並無陽臺之註記,而2、5、6 層平面圖有陽臺之註 記,另依面積計算表(原處分卷第44頁),1樓建築物面積 為275.56平方公尺,原告所申請之位置,未計入建築面積、 屬法定空地範圍面積部分,且依立面圖及竣工照片所示(原 處分卷第38至39頁、第41、43頁)直上方雖有遮蓋物,但未 設置欄桿扶手,竣工照片所示「空地」及「正面西側1樓空 地」,建物1樓前方左右側為平整之空地則未有平臺之構造 ,另「防火照片」亦可見1樓後方僅以不同材質鋪設地面以 示與防火巷作區隔,並未見有填高之平臺。又依系爭建物建 築執照卷所附陽臺「剖面詳圖」(原處分卷第45至46頁), 可見1樓前後方未有與結構樑連接,並無樓地板構造與室內 樓地板連接之平臺,此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所不否認( 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再依卷附Google街景圖所示(本院 卷第83至87頁),比較系爭建物106年、109年、112年街景 照片,7-1號1樓前方自始未有平臺之構造,而7號1樓前方雖 有填高的平臺,但平臺之材質明顯可見自木板材質轉變為水 泥材質,均足見系爭建物1樓前後方未有與結構樑連接,並 無樓地板構造與室內樓地板連接之平臺,顯不符合「陽臺」 之要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樓既在同建物2樓相同位置,有 預留陽臺空間,自得申請補登陽臺,自無可採,原處分據以 否准原告系爭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1樓,構造上並非如2樓以上有結構安全 性疑慮,並無同時建造連結樓地板之必要,性質上並不相同 ,原處分未予區分一律適用同一要件,要求1樓陽臺樓地板 構造應與室內樓地板連接,並不符合平等原則等語。然查, 陽臺或露臺應係經建築設計施工而成,於型態上係屬建築物 樓地板延伸至外牆中心線或替代柱中心線以外(突出)部分 已如前述,則其興建主要為建築之初設計施工考量其必要性 ,樓層區別並非惟一設計考量。況依前述内政部100年8月24 日令,針對陽臺設置於地面層說明:「…陽臺設置於地面層時 ,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區劃中心線以外挑出直上方 有遮蓋物之平臺,該平臺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 ,且平臺版上緣距直下方地面(含人工地盤)達1.2公尺以 上者,得標示為『陽臺』;如平臺版上緣距直下方地面(含人 工地盤)未達1.2公尺且未計入建築面積者,為設置於法定 空地之陽臺,得標示為『陽臺(法定空地)』。…」等語。上 開令釋說明部分,既係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 術性規定,經核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本院自得予參酌, 而相關令釋既已就陽臺設置於地面層區分平臺高度及是否屬 於法定空地等而為標示,自非無針對設置於1樓之陽臺,依 其設置情形為不同處理,原告徒因原處分以系爭建物1樓未 符樓地板構造與室內樓地板連接之平臺要件否准系爭申請, 即主張相關規定未符平等原則,顯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為前開聲明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2-12

TPBA-113-訴-67-20250212-1

小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被上訴人 陳幸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 日113年度基小字第1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不僅未給付自然人憑證給上訴 人,亦未回覆上訴人是否繼續進行委任之事項,並且消失無 法聯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寄存證信函,未獲回覆 ,此行為應默認被上訴人屬房屋貸款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3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終止委任。關於被上訴人提供 上訴人貸款所需資料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可知係 屬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本件係被上訴人消極不提供申辦貸 款所需資料,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又無回應 ,才構成被上訴人違約情狀,上訴人依法得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得因業務需要授權 承辦單位查詢甲方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紀錄」, 此非上訴人有權查詢。且依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上訴人要 補的資料除了信用報告外,還有繳息明細,被上訴人消極不 回覆訊息,直到上訴人告知會有違約金產生才簡單回覆,被 上訴人並未說明不辦理房屋貸款,最後消極不回應,故本件 並非僅因被上訴人未給自然人憑證而認為被上訴人有系爭契 約第3條之違約行為。又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請求 之原因事實為「債務人突然消失多日無法連繫亦未配合第三 方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關資料辦理房貸事項」,原審未 詳查始末,而逕認違約事由僅為被上訴人未申請寄交自然人 憑證,認定有誤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 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 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 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 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有所爭執,並未 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前揭意旨具體 說明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參以前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12

KLDV-114-小上-1-20250212-2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99、201、                  202、203、204、205、206                  、207、208、209、213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113 年訴字第 108、110 至 118、122 號訴願 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及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拒絕退還裁判費決定、民事 裁定等,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臺高院訴 願決定不受理,就後者並於臺高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後,向本 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此後再審申請人就本 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 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 。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08、110 至 118、 122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 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 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 審決定,並請求各該法院以更換承審法官重審或續審各該事 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 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 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 ,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 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拒絕退│ │ │ │ │還裁判費決定函、民事裁定│ │ │ │ │案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 │ 1 │113 年再字第 199│113 年訴字第 108 號│2 月 13 日院鴻審七股 107│ │ │號 │ │訴 00124 字第 1070001586│ │ │ │ │號函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 │ 2 │113 年再字第 201│113 年訴字第 110 號│5 月 18 日北院隆文澄字第│ │ │號 │ │1060003450 號函 │ ├──┼────────┼──────────┼────────────┤ │ 3 │113 年再字第 202│113 年訴字第 11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國│ │ │號 │ │賠字第 6 號 │ ├──┼────────┼──────────┼────────────┤ │ 4 │113 年再字第 203│113 年訴字第 11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 │ │號 │ │度國賠字第 73 號 │ ├──┼────────┼──────────┼────────────┤ │ 5 │113 年再字第 204│113 年訴字第 113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國│ │ │號 │ │賠字第 24 號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 │ │ │ │11 月 23 日新北院霞民季│ │ │ │ │103 年度國字第21號函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 │ │ │ │11 月 18 日北院木民貞 │ │ │ │ │104 年度訴字第 419 號函│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 │ │ 6 │113 年再字第 205│113 年訴字第 114 號│11 月 6 日院貞良股 104 │ │ │號 │ │訴 00010 字第 │ │ │ │ │1040010386 號函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 │ │ │ │年 11 月 30 日院貞黃股 │ │ │ │ │103 訴 01689 字第 │ │ │ │ │1040011286 號函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 │ │ │ │1 月 21 日北院木民悅 104│ │ │ │ │年度訴字第 4799 號函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 │ │ │ │度國賠字第 47、54、56 號│ │ 7 │113 年再字第 206│113 年訴字第 115 號│、 105 年度國賠字第 4 │ │ │號 │ │號 │ │ │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國│ │ │ │ │賠字第 30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 │ 8 │113 年再字第 207│113 年訴字第 116 號│度賠字第 6 至 8、10 至 │ │ │號 │ │30、32、33 號 │ │ │ │ │(共 26 件)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 │ 9 │113 年再字第 208│113 年訴字第 117 號│5 月 26 日院鴻審八股 106│ │ │號 │ │訴 00643 字第 │ │ │ │ │1060004959 號函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 │ 10 │113 年再字第 209│113 年訴字第 118 號│度訴字第 951 號裁定 │ │ │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 │ │ │ │度國賠字第 95 號 │ ├──┼────────┼──────────┼────────────┤ │ 11 │113 年再字第 213│113 年訴字第 12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 │ │號 │ │度國賠字第 19 號 │ └──┴────────┴──────────┴────────────┘

2025-02-12

TPUA-113-再-209-20250212-1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61、162、                  163、164、177、178、179                  、180、181、182、183、                  184、185、187、272、273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113 年訴字第 70 至 73、86 至 94、96、182 、183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 分別經本院、臺高院訴願決定不受理,就後者並於臺高院駁 回其再審申請後,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 。此後再審申請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 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 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 第 70 至 73、86 至 94、96、182、183 號訴願決定(下稱 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 本院、臺高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各該法 院以更換承審法官續審或重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 償,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 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 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 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 │ │ │ (拒絕賠償函)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 112 年│ │ 1 │113 年再字第 161 號│113 年訴字第 70 號│度賠字第 8、9、12、13 │ │ │ │ │、15 至 19、21 至 25 │ │ │ │ │號(共 14 件) │ ├──┼──────────┼─────────┼───────────┤ │ 2 │113 年再字第 162 號│113 年訴字第 7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 │ │ │國賠字第 13 號 │ ├──┼──────────┼─────────┼───────────┤ │ 3 │113 年再字第 163 號│113 年訴字第 72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 │ │ │國賠字第 14 號 │ ├──┼──────────┼─────────┼───────────┤ │ 4 │113 年再字第 164 號│113 年訴字第 7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 │ │ │ │年度國賠字第 23 號 │ ├──┼──────────┼─────────┼───────────┤ │ 5 │113 年再字第 177 號│113 年訴字第 86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 │ │ │ │年度國賠字第 22 號 │ ├──┼──────────┼─────────┼───────────┤ │ 6 │113 年再字第 178 號│113 年訴字第 87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 │ │ │ │年度國賠字第 26 號 │ ├──┼──────────┼─────────┼───────────┤ │ 7 │113 年再字第 179 號│113 年訴字第 88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 │ │ │ │年度國賠字第 25 號 │ ├──┼──────────┼─────────┼───────────┤ │ 8 │113 年再字第 180 號│113 年訴字第 89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 │ │ │ │年度賠字第 44 號 │ ├──┼──────────┼─────────┼───────────┤ │ 9 │113 年再字第 181 號│113 年訴字第 90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 │ │ │國賠字第 17 號 │ ├──┼──────────┼─────────┼───────────┤ │ 10 │113 年再字第 182 號│113 年訴字第 91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 │ │ │ │年度國賠字第 3 號 │ ├──┼──────────┼─────────┼───────────┤ │ 11 │113 年再字第 183 號│113 年訴字第 9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 │ │ │ │年度國賠字第 8 號 │ ├──┼──────────┼─────────┼───────────┤ │ 12 │113 年再字第 184 號│113 年訴字第 93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 │ │ │ │年度國賠字第 1 號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 │ 13 │113 年再字第 185 號│113 年訴字第 94 號│年 3 月 24 日新北院英│ │ │ │ │文字第 1120000458 號函│ ├──┼──────────┼─────────┼───────────┤ │ 14 │113 年再字第 187 號│113 年訴字第 96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 │ │ │國賠字第 19 號 │ ├──┼──────────┼─────────┼───────────┤ │ 15 │113 年再字第 272 號│113 年訴字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 │ │第 182 號 │國賠字第 21 號 │ ├──┼──────────┼─────────┼───────────┤ │ │ │113 年訴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 │ 16 │113 年再字第 273 號│第 183 號 │年度賠字第 47 至 49 號│ │ │ │ │(共 3 件) │ └──┴──────────┴─────────┴───────────┘

2025-02-12

TPUA-113-再-18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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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61、162、                  163、164、177、178、179                  、180、181、182、183、                  184、185、187、272、273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113 年訴字第 70 至 73、86 至 94、96、182 、183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 分別經本院、臺高院訴願決定不受理,就後者並於臺高院駁 回其再審申請後,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 。此後再審申請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 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 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 第 70 至 73、86 至 94、96、182、183 號訴願決定(下稱 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 本院、臺高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各該法 院以更換承審法官續審或重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 償,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 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 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 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 │ │ │ (拒絕賠償函)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 112 年│ │ 1 │113 年再字第 161 號│113 年訴字第 70 號│度賠字第 8、9、12、13 │ │ │ │ │、15 至 19、21 至 25 │ │ │ │ │號(共 14 件) │ ├──┼──────────┼─────────┼───────────┤ │ 2 │113 年再字第 162 號│113 年訴字第 7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 │ │ │國賠字第 13 號 │ ├──┼──────────┼─────────┼───────────┤ │ 3 │113 年再字第 163 號│113 年訴字第 72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 │ │ │國賠字第 14 號 │ ├──┼──────────┼─────────┼───────────┤ │ 4 │113 年再字第 164 號│113 年訴字第 7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 │ │ │ │年度國賠字第 23 號 │ ├──┼──────────┼─────────┼───────────┤ │ 5 │113 年再字第 177 號│113 年訴字第 86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 │ │ │ │年度國賠字第 22 號 │ ├──┼──────────┼─────────┼───────────┤ │ 6 │113 年再字第 178 號│113 年訴字第 87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 │ │ │ │年度國賠字第 26 號 │ ├──┼──────────┼─────────┼───────────┤ │ 7 │113 年再字第 179 號│113 年訴字第 88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 │ │ │ │年度國賠字第 25 號 │ ├──┼──────────┼─────────┼───────────┤ │ 8 │113 年再字第 180 號│113 年訴字第 89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 │ │ │ │年度賠字第 44 號 │ ├──┼──────────┼─────────┼───────────┤ │ 9 │113 年再字第 181 號│113 年訴字第 90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 │ │ │國賠字第 17 號 │ ├──┼──────────┼─────────┼───────────┤ │ 10 │113 年再字第 182 號│113 年訴字第 91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 │ │ │ │年度國賠字第 3 號 │ ├──┼──────────┼─────────┼───────────┤ │ 11 │113 年再字第 183 號│113 年訴字第 9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 │ │ │ │年度國賠字第 8 號 │ ├──┼──────────┼─────────┼───────────┤ │ 12 │113 年再字第 184 號│113 年訴字第 93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 │ │ │ │年度國賠字第 1 號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 │ 13 │113 年再字第 185 號│113 年訴字第 94 號│年 3 月 24 日新北院英│ │ │ │ │文字第 1120000458 號函│ ├──┼──────────┼─────────┼───────────┤ │ 14 │113 年再字第 187 號│113 年訴字第 96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 │ │ │國賠字第 19 號 │ ├──┼──────────┼─────────┼───────────┤ │ 15 │113 年再字第 272 號│113 年訴字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 │ │第 182 號 │國賠字第 21 號 │ ├──┼──────────┼─────────┼───────────┤ │ │ │113 年訴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 │ 16 │113 年再字第 273 號│第 183 號 │年度賠字第 47 至 49 號│ │ │ │ │(共 3 件) │ └──┴──────────┴─────────┴───────────┘

2025-02-12

TPUA-113-再-177-20250212-1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92、196、                  200、212、214、223、233                  、237、243、257、261、                  266、267、269、271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113 年訴字第 101、105、109、121、123、 132、142、146、153、167、171、176、177、179、181 號訴願 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北高行)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分別經 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8 號、 107 年訴字第 14、38、73 、88 號、 108 年訴字第 26、52、86、104 號、 109 年訴字第 9、35、68、107 號、 110 年訴字第 48、158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再審申請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 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 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 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01、105、109、121、123、132 、142、146、153、167、171、176、177、179、181 號訴願 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 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北高行 以更換承審法官續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 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 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 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 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 │ │ │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 │ 1 │113 年再字第 192 號│113 年訴字第 101 號│109 年度賠字第 36 至│ │ │ │ │53 號(共 18 件) │ ├──┼──────────┼──────────┼──────────┤ │ │ │ │108 年度賠字第 46 至│ │ 2 │113 年再字第 196 號│113 年訴字第 105 號│60、62、63、65 至 71│ │ │ │ │號(共 24 件) │ ├──┼──────────┼──────────┼──────────┤ │ │ │ │106 年度賠字第 80 至│ │ 3 │113 年再字第 200 號│113 年訴字第 109 號│85 號、 107 年度 │ │ │ │ │賠字第 1 至 13 號 │ │ │ │ │(共 19 件) │ ├──┼──────────┼──────────┼──────────┤ │ 4 │113 年再字第 212 號│113 年訴字第 121 號│107 年度賠字第 14 至│ │ │ │ │34 號(共 21 件) │ ├──┼──────────┼──────────┼──────────┤ │ │ │ │107 年度賠字第 70 至│ │ 5 │113 年再字第 214 號│113 年訴字第 123 號│79 號、 108 年度 │ │ │ │ │賠字第 1 至 10 號 │ │ │ │ │(共 20 件) │ ├──┼──────────┼──────────┼──────────┤ │ 6 │113 年再字第 223 號│113 年訴字第 132 號│109 年度賠字第 54 至│ │ │ │ │70 號(共 17 件) │ ├──┼──────────┼──────────┼──────────┤ │ │ │ │108 年度賠字第 72 至│ │ 7 │113 年再字第 233 號│113 年訴字第 142 號│79、109 年度賠字第 1│ │ │ │ │至 11 號(共 19 件)│ ├──┼──────────┼──────────┼──────────┤ │ 8 │113 年再字第 237 號│113 年訴字第 146 號│108 年度賠字第 11 至│ │ │ │ │27 號(共 17 件) │ ├──┼──────────┼──────────┼──────────┤ │ 9 │113 年再字第 243 號│113 年訴字第 153 號│109 年度賠字第 12 至│ │ │ │ │35 號(共 24 件) │ ├──┼──────────┼──────────┼──────────┤ │ 10 │113 年再字第 257 號│113 年訴字第 167 號│106 年度賠字第 56 至│ │ │ │ │79 號(共 24 件) │ ├──┼──────────┼──────────┼──────────┤ │ │ │ │107 年度賠字第 35 至│ │ 11 │113 年再字第 261 號│113 年訴字第 171 號│38、40 至 49 號 │ │ │ │ │(共 14 件) │ ├──┼──────────┼──────────┼──────────┤ │ 12 │113 年再字第 266 號│113 年訴字第 176 號│108 年度賠字第 28 至│ │ │ │ │45 號(共 18 件) │ ├──┼──────────┼──────────┼──────────┤ │ │ │ │107 年度賠字第 50 至│ │ 13 │113 年再字第 267 號│113 年訴字第 177 號│57、59 至 69 號 │ │ │ │ │(共 19 件) │ ├──┼──────────┼──────────┼──────────┤ │ │ │ │109 年度賠字第 72 │ │ 14 │113 年再字第 269 號│113 年訴字第 179 號│至 74 號、 110 年度│ │ │ │ │賠字第 1 至 11 號 │ │ │ │ │(共 14 件) │ ├──┼──────────┼──────────┼──────────┤ │ 15 │113 年再字第 271 號│113 年訴字第 181 號│110 年度賠字第 52 至│ │ │ │ │71 號(共 20 件) │ └──┴──────────┴──────────┴──────────┘

2025-02-12

TPUA-113-再-192-20250212-1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66、167、                  168、169、170、171、172                  、173、174、175、188、                  189、190、191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113 年訴字第 75 至 84、97 至 100 號訴願 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 高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 分別經本院、臺高院訴願決定不受理,就後者並於臺高院駁 回其再審申請後,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 。再審申請人復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 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 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75 至 84、97 至 100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 )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 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歷 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各該法院以更換承審法 官重審或續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再審申 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 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 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 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 │ 1 │113 年再字第 166 號│113 年訴字第 75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 │ │ │ │度國賠字第 19 號 │ ├──┼──────────┼──────────┼──────────┤ │ 2 │113 年再字第 167 號│113 年訴字第 76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 │ │ │ │度國賠字第 20 號 │ ├──┼──────────┼──────────┼──────────┤ │ 3 │113 年再字第 168 號│113 年訴字第 77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 │ │ │ │度國賠字第 22 號 │ ├──┼──────────┼──────────┼──────────┤ │ 4 │113 年再字第 169 號│113 年訴字第 78 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 │ │ │年度賠字第 57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 5 │113 年再字第 170 號│113 年訴字第 79 號 │年度賠字第 38 至 56 │ │ │ │ │號(共 19 件) │ ├──┼──────────┼──────────┼──────────┤ │ 6 │113 年再字第 171 號│113 年訴字第 80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 │ │ │ │度國賠字第 24 號 │ ├──┼──────────┼──────────┼──────────┤ │ 7 │113 年再字第 172 號│113 年訴字第 81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 │ │ │年度國賠字第 6 號 │ ├──┼──────────┼──────────┼──────────┤ │ 8 │113 年再字第 173 號│113 年訴字第 82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 │ │ │年度國賠字第 2 號 │ ├──┼──────────┼──────────┼──────────┤ │ 9 │113 年再字第 174 號│113 年訴字第 83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 │ │ │年度國賠字第 3 號 │ ├──┼──────────┼──────────┼──────────┤ │ 10 │113 年再字第 175 號 │113 年訴字第 84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 │ │ │ │度國賠字第 27 號 │ ├──┼──────────┼──────────┼──────────┤ │ 11 │113 年再字第 188 號 │113 年訴字第 97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 │ │ │ │度國賠字第 29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 12 │113 年再字第 189 號│113 年訴字第 98 號 │111 年度賠字第 59 │ │ │ │ │至 78 號(計 20 件)│ ├──┼──────────┼──────────┼──────────┤ │ 13 │113 年再字第 190 號│113 年訴字第 99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 │ │ │年度國賠字第 9 號 │ ├──┼──────────┼──────────┼──────────┤ │ 14 │113 年再字第 191 號│113 年訴字第 100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 │ │ │年度國賠字第 16 號 │ └──┴──────────┴──────────┴──────────┘

2025-02-12

TPUA-113-再-188-20250212-1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94、197、                  211、215、221、222、224                  、227、229、230、232、                  236、238、239、240、241                  、242、263、264、268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113 年訴字第 103、106、120、124、130、 131、133、136、138、139、141、145、148 至 152、173、174 、178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 高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 107 年訴字第 43、49 號、 108 年訴字第 27、54、76、 84、99、105 號、 109 年訴字第 2、5、20、28、31、32 、64、103、104 號、 110 年訴字第 2、5、6 號訴願決 定不受理確定。此後再審申請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 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 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03、106、120、124、130、131、133、136 、138、139、141、145、148 至 152、173、174、178 號訴 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 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 ),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臺 高院以更換承審法官續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 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 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 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 │ 1 │113 年再字第 194 │113 年訴字第 103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43 號│ │ │號 │ │ │ ├──┼─────────┼──────────┼───────────┤ │ 2 │113 年再字第 197 │113 年訴字第 106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46 號│ │ │號 │ │ │ ├──┼─────────┼──────────┼───────────┤ │ 3 │113 年再字第 211 │113 年訴字第 120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7 號│ │ │號 │ │ │ ├──┼─────────┼──────────┼───────────┤ │ 4 │113 年再字第 215 │113 年訴字第 124 號│107 年度國賠字第 8 號│ │ │號 │ │ │ ├──┼─────────┼──────────┼───────────┤ │ 5 │113 年再字第 221 │113 年訴字第 130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49 號│ │ │號 │ │ │ ├──┼─────────┼──────────┼───────────┤ │ 6 │113 年再字第 222 │113 年訴字第 131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10 號│ │ │號 │ │ │ ├──┼─────────┼──────────┼───────────┤ │ 7 │113 年再字第 224 │113 年訴字第 133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11 號│ │ │號 │ │ │ ├──┼─────────┼──────────┼───────────┤ │ 8 │113 年再字第 227 │113 年訴字第 136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12 號│ │ │號 │ │ │ ├──┼─────────┼──────────┼───────────┤ │ 9 │113 年再字第 229 │113 年訴字第 138 號│110 年度國賠字第 1 號│ │ │號 │ │ │ ├──┼─────────┼──────────┼───────────┤ │ 10 │113 年再字第 230 │113 年訴字第 139 號│110 年度國賠字第 2 號│ │ │號 │ │ │ ├──┼─────────┼──────────┼───────────┤ │ 11 │113 年再字第 232 │113 年訴字第 141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48 號│ │ │號 │ │ │ ├──┼─────────┼──────────┼───────────┤ │ 12 │113 年再字第 236 │113 年訴字第 145 號│107 年度國賠字第 11 號│ │ │號 │ │ │ ├──┼─────────┼──────────┼───────────┤ │ 13 │113 年再字第 238 │113 年訴字第 148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31 號│ │ │號 │ │ │ ├──┼─────────┼──────────┼───────────┤ │ 14 │113 年再字第 239 │113 年訴字第 149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2 號│ │ │號 │ │ │ ├──┼─────────┼──────────┼───────────┤ │ 15 │113 年再字第 240 │113 年訴字第 150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3 號│ │ │號 │ │ │ ├──┼─────────┼──────────┼───────────┤ │ 16 │113 年再字第 241 │113 年訴字第 151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5 號│ │ │號 │ │ │ ├──┼─────────┼──────────┼───────────┤ │ 17 │113 年再字第 242 │113 年訴字第 152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6 號│ │ │號 │ │ │ ├──┼─────────┼──────────┼───────────┤ │ 18 │113 年再字第 263 │113 年訴字第 173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37 號│ │ │號 │ │ │ ├──┼─────────┼──────────┼───────────┤ │ 19 │113 年再字第 264 │113 年訴字第 174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40 號│ │ │號 │ │ │ ├──┼─────────┼──────────┼───────────┤ │ 20 │113 年再字第 268 │113 年訴字第 178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7 號│ │ │號 │ │ │ └──┴─────────┴──────────┴───────────┘

2025-02-12

TPUA-113-再-21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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