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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黃癸棠 相 對 人 林裕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90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4年2月15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10日 TH000084

2025-03-14

TNDV-114-司票-902-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陳忠義 相 對 人 陳金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3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 訟,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 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再者, 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 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惟相對人實際上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且其中 15紙本票係屬利息,顯已逾法定最高利息。為此,爰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 14年2月10日114年度司票字第339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已 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 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 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 不合。抗告人固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中15 紙本票係屬利息,而逾越法定利息云云,然無論抗告人之主 張是否屬實,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非 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 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 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 提起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月3日 1,360,000元 111年2月2日 114年2月1日 TH0000000 2 111年6月8日 300,000元 111年7月7日 114年2月1日 CH246407 3 111年7月8日 300,000元 111年8月8日 114年2月1日 CH246403 4 112年1月1日 1,460,000元 112年1月31日 114年2月1日 CH246424 5 112年3月1日 337,000元 112年3月31日 114年2月1日 CH383292 6 112年3月15日 150,000元 112年4月15日 114年2月1日 CH383293 7 112年4月1日 184,000元 112年5月1日 114年2月1日 CH744952 8 112年6月1日 406,000元 112年6月30日 114年2月1日 CH754627 9 112年6月26日 248,000元 未載 114年2月1日 CH754646 10 112年7月1日 685,000元 112年9月30日 114年2月1日 CH754628 11 112年10月1日 842,000元 112年12月31日 114年2月1日 CH744955 12 113年1月1日 986,000元 113年3月31日 114年2月1日 CH744962 13 113年4月1日 744,000元 113年5月31日 114年2月1日 CH744963 14 113年6月1日 840,000元 113年7月31日 114年2月1日 CH754642 15 113年8月1日 945,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4年2月1日 CH754643 16 113年10月1日 1,039,000元 113年11月30日 114年2月1日 CH754644 17 113年12月1日 1,144,000元 114年1月31日 114年2月1日 CH754645 18 113年10月22日 145,000元 未載 114年2月1日 CH754656

2025-03-14

TNDV-114-抗-38-20250314-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江惠軒 相 對 人 周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 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9萬6,800元,其中之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9萬6,800元(票據號碼:TH0 000000),未記載到期日,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112年4月10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就其中之9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3-14

KLDV-114-司票-38-20250314-2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王綉卿 相 對 人 蔡泉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均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均未約定利息,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後迄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上開本票2件,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 額及均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7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註 001 111年8月3日 400萬元 視為無記載 111年10月3日 CH251072 原記載到期日:「111年111月10日」,經改寫為「10月3日」,惟改寫處(僅按指印)未簽名,不生改寫效力。又原記載之到期日既為曆法所無,應視為未記載到期日。 002 111年8月3日 300萬元 111年10月3日 111年10月3日 CH251074

2025-03-14

KLDV-114-司票-77-2025031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張儷薰 被 告 林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6,57 9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l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原為:確認被告所持有113年度司票字第1926號裁定附表所 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嗣於113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表示僅是要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 926號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 屬實。而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且據原告 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月息百分之2計 算,並簽發非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5萬元,嗣於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發票日時間各向被告借款20萬元、10萬元及5萬元, 約定月息百分之2計算,沒有約定清償日,並簽發附表所示 本票(含系爭本票),共計40萬元,被告於112年7、8月間, 最晚於112年9月1日有同時向原告追討這40萬元借款,被告 並稱不用算利息,原告遂先歸還5萬元,被告並已將非本件 附表所示之本票5萬元票據返還原告。而後兩造約定附表編 號2所示發票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及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 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僅要償還10萬元,償還後被告要將系 爭本票還給原告,原告於113年5月4日於證人蘇芳珍店內交 付10萬元給被告,但被告當天說系爭本票沒有帶在身上,說 隔日會還給我,但是沒有還,後來才說這10萬元是要還積欠 借款本金40萬的利息,而附表編號1及編號3本票的借款原告 還沒有還,原告是要確認附表編號2的本票金額及利息債權 不存在,另對於附表所示本票之提示日、原告確實自112年9 月起迄今均未償還利息部分,均無意見。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所稱借款時間、金額、清償期、利息、追討日期、 所簽本票內容所述均正確。 (二)被告確實有還我5萬元,我就將非本件附表所示之5萬元本票 還給原告,此部分我確實同意是償還借款的本金,但我沒有 說不要算利息這件事情,原告於113年5月4日還10萬元,是 還所借款40萬元之利息,不是還系爭債務,故原告所積欠40 萬元計算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利息,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 為48,000元,於113年3月11日償還本金5萬元,剩餘35萬元 本金計算113年3月至4月之利息,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為14,0 00元,113年5月4日還10萬元,扣除上開積欠利息僅還本金3 8,000元,還欠本件312,000元,而計算113年5月至114年1月 之利息為56,160元,故至114年1月原告總共積欠368,160元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則應就該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 對於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及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係系爭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債務雙 方約定不用償還利息及於113年5月4日被告所取得之10萬元 部分係指定還系爭債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所清償之10萬元係針對系爭 債務為清償及被告就系爭債務已約定不用給付利息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5萬元,約定月息百分之2計算, 並簽發非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5萬元,嗣於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發票日時間各向被告借款20萬元、10萬元及5萬元,約 定月息百分之2計算,沒有約定清償日,並簽發附表所示本 票(含系爭本票),共計40萬元,被告最晚於112年9月1日有 同時向原告追討這40萬元借款,原告遂先歸還5萬元,被告 並已將非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5萬元票據返還原告及被告有 於113年5月4日取得原告所交付之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另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26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 3所示本票影本及被告所提出手機記事本截圖可佐(見司票字 卷、本院卷第2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 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 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一人 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 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此為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而該 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 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不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例、112年度 台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指定抵充為有相對 人之單獨行為,清償人於清償時,應以意思表示向債權人或 有受領權之人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313號判決參照)。如清償人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之 債務。經查: 1、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債務一情,業如上述 ,而系爭債務之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 4,是依上開規定,利息超過百分之16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故系爭債務應按百分之16計算利息,合先敘明。 2、再原告所向被告借貸之40萬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而由被 告最遲於112年9月向原告催告返還等情,業如上述,是依上 開見解,該40萬借款均於112年10月屆清償期,是原告於113 年5月4日清償10萬元時,扣除已清償之5萬元,其餘屆清償 期之本金款項尚有35萬元,是原告所提出之10萬元,尚不足 清償全部債額。 3、至原告主張於清償時有指定應抵充之債務部分,業據證人蘇 芳珍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忘記原告在什麼日期有 交給被告10萬元,交付10萬元的地點在我的店,原告拿10萬 元給我時,現場只有我跟原告,原告叫我交給被告時,並叫 我跟被告拿10萬元的本票,被告來找我拿錢時,原告並不在 場,我有跟被告說要拿10萬元的本票,被告說要跟原告釐清 債務後,會拿本票給我,或直接交給原告,被告有說原告有 幾個月沒有還利息,才說先開我的票給被告,利息部分雙方 可以退讓一點,但後來也沒有就進行訴訟了,我確實有開10 萬元的票給原告,讓原告去跟其他朋友借10萬元來還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已有明確證稱原告所交付給 證人之10萬元是要向被告取回10萬元的本票而償還系爭債務 ,是確有指定要抵充特定債務之情,且參以被告亦稱證人所 述實在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應可認證人於交付10萬元給 被告之時,確有告知被告要取回10萬元本票,是被告應知悉 該10萬元,原告係要清償系爭債務應可認定。至被告稱被告 沒有單獨指定這筆等語,惟指定抵充為清償人之單獨行為與 債權人即被告是否同意無涉。另原告所稱系爭債務不用算利 息部分,證人並未敘及,且無其他證據可佐,是此部分尚難 認兩造有不用收取利息之約定。 4、又原告於113年5月4日所清償之10萬元既係指定清償111年9 月5日所借10萬元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一節, 業如上述,依此計算自10萬元之借款日即111年9月5日至還 款前一日即113年5月3日之利息為26,579元,先予抵充利息 後再抵充本金,是剩餘債務為26,579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執附表編號2本票之本票票面金 額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經本院審酌清償事項後,認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票面金額26,579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 票面金額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 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2年4月2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5日 WG00000000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1926號  2 111年9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20日 WG0000000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1926號 3 111年8月9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4日 WG0000000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1926號

2025-03-14

CYEV-113-嘉簡-1012-202503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賴定邦 被 告 張昱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 13年度司票字第476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攸關系爭本 票裁定執行名義之範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 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在自願下簽發,係因被告脅迫 而為,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為此,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曾於113年5月間約定由「被告支付頭 期款,原告支付分期車貸」共同購買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 嗣因原告未依約繳納分期車貸,致被告不得不將車輛出售受 有損失,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賠償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1紙為證(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脅迫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 思表示,業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3頁、第53頁至第54 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即被脅迫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本院前曾於11 4年1月20日以南院揚民旺114年度南簡字第119號函請原告說 明系爭本票開立之經過並提出其受脅迫之證據(見本院卷第 1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復經合法送 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再為任何說明,尚難認其已盡其 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被脅迫而為發票之意思表示,既已無 從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即應屬有效之發票行為,且因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無從確立,法院亦無庸對被告抗辯之原因關 係為實體審理,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 之規定,即應依票據文義負有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屬 乏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113年7月7日 410,000元 113年10月1日

2025-03-14

TNEV-114-南簡-119-2025031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陳暄翰 相 對 人 楊永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 票號0000000號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 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票號0000000號本票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10日、114年2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 內表明正確發票日及到期日、提示日為何,該裁定已於114 年1月17日、114年2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外,餘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4月16日 25,000元 113年4月16日 CH0000000 002 113年4月9日 20,000元 113年4月9日 CH0000000 003 113年4月9日 2,000元 113年4月9日 C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票-420-20250314-3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張麗卿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賴奐宇律師 被 告 謝瑞成即永昌鋁業行 陳志興 張琬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0萬8,68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839 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原告起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謝瑞成即永昌鋁業行給付新臺 幣(下同)160萬元、請求被告陳志興給付60萬元、請求被 告張琬菱給付3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如附表 編號1至7之請求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3日止之 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0萬8,689元(計算式 詳卷),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8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 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1 謝瑞成即永昌鋁業行 40萬元 112年11月19日 112年11月20日 GE0000000 2 謝瑞成即永昌鋁業行 30萬元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20日 GE0000000 3 謝瑞成即永昌鋁業行 30萬元 112年12月2日 112年12月13日 GE0000000 4 謝瑞成即永昌鋁業行 30萬元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5日 GE0000000 5 謝瑞成即永昌鋁業行 30萬元 112年12月17日 112年12月18日 GE0000000 6 陳志興 30萬元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FD0000000 7 陳志興 30萬元 112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13日 FD0000000 8 張琬菱 30萬元 113年1月10日 113年11月15日 FA0000000

2025-03-14

CYEV-113-朴簡-27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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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陳湘芸 相 對 人 陳湘羽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0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120 條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 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 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 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聲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票載發票日 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故發票人應依改 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又原發票日塗改難以辨識其正確日期 ,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本票無效,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6月10日 13,000元 112年6月10日 112年6月10日 0000000 002 112年7月10日 13,000元 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10日 0000000 003 112年8月10日 13,000元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0日 0000000 004 112年9月10日 13,000元 112年9月10日 112年9月10日 0000000 005 112年10月10日 13,000元 112年10月10日 112年10月10日 0000000 006 112年11月10日 13,000元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10日 0000000 007 112年12月10日 13,000元 112年12月10日 112年12月10日 0000000 008 113年1月10日 13,000元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0000000 009 113年2月10日 13,000元 113年2月10日 113年2月10日 0000000 010 113年3月10日 13,000元 113年3月10日 113年3月10日 0000000 011 113年4月10日 13,000元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0000000 012 113年5月10日 13,000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0000000 013 113年6月10日 13,000元 113年6月10日 113年6月10日 0000000 014 113年7月10日 13,00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0000000 015 113年8月10日 13,000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8月10日 0000000 016 113年10月10日 13,000元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0月10日 0000000 017 113年11月10日 13,000元 113年11月10日 113年11月10日 0000000 018 113年12月10日 13,000元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0000000 019 112年3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2年3月10日 0000000 020 112年4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0日 0000000 021 112年5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10日 0000000 022 112年6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10日 0000000 023 112年7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0日 0000000 024 112年8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0日 0000000 025 112年9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0日 0000000 026 112年10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10日 0000000 027 112年11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10日 0000000 028 112年12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10日 0000000 029 113年1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0日 0000000 030 113年2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10日 0000000 031 113年3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0日 0000000 032 113年4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10日 0000000 033 113年5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10日 0000000 034 113年6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0日 0000000 035 113年7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0日 0000000 036 113年8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0日 0000000 037 113年9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0日 0000000 038 113年10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0日 0000000 039 113年11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0日 0000000 040 113年12月10日 13,6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0日 0000000 041 113年6月25日 14,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5日 444326 042 113年7月25日 14,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5日 444327 043 113年8月25日 14,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25日 444328 044 113年9月25日 14,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5日 444329 045 113年10月25日 14,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5日 444330 046 113年11月25日 14,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5日 444331 047 113年12月25日 14,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25日 444332 048 114年1月25日 14,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25日 444333 049 114年2月25日 14,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25日 444334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年度塗改無法辨識 13,0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KSDV-114-司票-2356-20250313-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38號 聲 請 人 王又德 相 對 人 游本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8月17日 2,000,000元 112年8月17日 WG0000000 002 113年1月24日 1,000,000元 113年1月24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KSDV-114-司票-273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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