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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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53號 原 告 劉可婕 被 告 潘茹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95號、1 13年度金簡字第7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劉可婕對被告潘茹英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附民-2453-202411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3號 原 告 楊根龍 被 告 張錦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錦祝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規定,自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附民-1573-202411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506號 原 告 廖宇丞 被 告 劉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20

TCEV-113-中小-1506-20241120-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冠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9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 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19

LTEV-113-羅補-338-202411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43號 原 告 洪哲雄(兼林敏惠之承受訴訟人) 洪崇偉(即林敏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少麒(已歿) 鄭揚帆 賴盛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經原告林 敏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哲雄、洪崇偉為原告林敏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 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林敏惠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而原告 林敏惠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洪哲雄、其子洪崇偉,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聯關(一親等)查詢結果及洪哲雄、洪崇 偉之個人基本資料可憑。原告林敏惠死亡後本應由繼承人聲 明承受訴訟,惟迄今並無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本件訴訟程序 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應由原告林敏惠之繼承人洪哲雄、洪 崇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3-附民-1143-20241119-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596號 原 告 朱覺南 被 告 陳少麒(已歿) 陳奇龍 林志翰 蔡妤屏 林宣良 林裕展(原名林仕涵) 劉國彬 連偉雄 劉恁澤 張凱傑 鄭揚帆 張順超 林政麾 蔡米娟 蔡依庭 賴怡秀 劉士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業 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 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2-附民-2596-2024111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70號 原 告 林詠曛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19

TCEV-113-中小-3470-202411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1號 原 告 曾威翔 被 告 林江川 (住居所不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2019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 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原告曾威翔所受詐欺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 、2019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中,被告林江川未據檢察官 起訴,即非本案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 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 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吳哲維、林 軒宇及魏梓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兩 造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是此部份訴訟將依法報結,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附民-1751-20241119-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嘉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 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19

LTEV-113-羅補-337-20241119-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47號 原 告 林培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秋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裁判費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19

LTEV-113-羅補-34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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