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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周 淑 玲 訴訟代理人 邱 莉 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 賢 文 周 叔 豊 周 東 隆 周 清 宗 沈 美 惠 周 怡 君 周 昱 誠 周 昱 銓 周 鎂 惠 周 秋 月 周 秋 美 蔡 鵬 飛 蔡 國 能 蔡 月 桃 陳蔡月嬌 李 靜 盈(即李永興之承受訴訟人) 李 靜 雯(即李永興之承受訴訟人) 鄭 雅 文 蔡 欣 潔 周陳瑞珍 周 淑 惠 周 淑 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 基 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81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 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周國杉、周溪圳依序於民國89年10月 30日、同年12月13日死亡,周國杉之繼承人為周古(104年3月27 日死亡)、周溪圳、蔡密(101年9月13日死亡),周古、周溪圳、 蔡密之繼承人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為 周溪圳繼承人之一。周古、蔡密及周溪圳繼承人,就周國杉所遺 如附表四、五所示房地,及周溪圳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房地(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91年6月27日分別簽訂遺產之分配協議書 (下合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之舉證,已足以證明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上訴人不能舉反證證明其印文遭未經授 權之人盜蓋,所辯並非可採。周古、蔡密及周溪圳繼承人周賢文 、周叔豊、周東隆,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登記為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洵屬有據,上訴人為原判決附件一所示聲明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84-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鄭絜尹 梁懷德 被 告 顏芳莉 顏芳玲 顏明昌 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次 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 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 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 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 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 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 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一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1月25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被告顏芳玲、顏明昌應將11 3年1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二,與系爭遺產一合稱系爭遺產)於113年1 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3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應予撤銷,被告顏芳玲、顏明昌應將113年3月26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塗銷。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於回復系爭遺產為被告顏 芳莉之責任財產,使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之計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與被告顏芳莉系爭遺產應繼分之價額較低者定之。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顏芳莉積欠債務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52532號債權憑證,其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 2萬4,722元,及其中6萬5,854元自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7萬0,708元自99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計算 本金及利息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8日,共計為59萬 8,141元(計算式如附表三,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次 查,位於系爭遺產一鄰近地區,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等條件 相似之房地,於112年9月26日之實價登錄成交行情為每平方 公尺13萬9,901元,有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資料附卷可憑, 可供作系爭遺產一交易價值之計算基礎,是系爭遺產一之交 易價值約為1,206萬6,461元【計算式:139,901(73.96+12 .29)=12,066,461】,繼承人為被告顏芳莉、顏芳玲、顏明 昌3人,則以被告顏芳莉應繼分之比例3分之1計算,被告顏 芳莉就系爭遺產一之應繼分價值應為402萬2,154元,其價額 已高於原告主張對被告顏芳莉之債權額59萬8,141元。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無再行核算系爭遺產二價額之必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萬8,14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6,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430元,尚應補繳4,0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974 20000分之508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層次:3 層次面積:73.96 附屬建物:陽台12.29 全部 附表二: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公告現值(元) 權利範圍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982 240 231分之3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014 720 全部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118 750 21分之3 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22 3,800 全部 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499 3,800 21分之3 未辦理保存建物之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嘉義縣○○鄉○○村○○○00號 全部 附表三 本金 編號 類別 計 算 本 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 算 基 數 年息 給 付 總 額 224,722元 1 利息 65,854元 99年7月17日 113年3月18日 (13+246/366) 20% 180,072.9元 2 利息 70,708元 99年7月17日 113年3月18日 (13+246/366) 20% 193,345.81元 小計 373,418.71元 合計 598,141元

2025-01-16

SLDV-113-補-1291-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周淑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周賢文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追加 相對人陳陞昌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8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原訴與追加之新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可利用原訴 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在第一審固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當事人之追加。若在第二審 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 則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 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本件抗告人與 周賢文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抗告人於第二審訴訟 程序追加相對人陳陞昌為被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抗告人所為 追加之訴,於第一審程序並無攻防之機會,影響其審級利益。且 按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就相對人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訴訟標的 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因有害於相對人 審級利益之保障,爰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 未附理由提起抗告,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16

TPSV-114-台抗-61-2025011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洪佳偉 洪許金盆 洪佳宏 洪千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佳偉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惟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 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其所得之利益為 其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 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洪坤章所遺財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與被繼承人洪坤章遺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 二、經查,原告具狀陳報,經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113年9月5日 止,其對被告洪佳偉之債權額為187,221元(卷第47頁); 而被繼承人洪坤章所遺財產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交易價格,參考鄰近類 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258巷9樓房 屋)最近一次於111年10月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72,23 3元(計算式:8,080,000元÷111.86平方公尺=72,2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可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 價格參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可 憑。是以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5.82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卷第51頁)。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 時合理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72,233元及洪佳偉應繼分比例4 分之1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交易價額為1,549,759元(計算 式:72,233×85.82×1/4≒1,549,759元),已高於原告主張債 權總額187,22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22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220元,尚應 補繳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6

KSEV-113-雄補-2277-2025011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上訴人 郭懿碩 郭永顯 郭源欽 郭明府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芬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1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郭懿碩、郭芬玲、郭永顯、郭明府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郭懿碩對上訴人負有債務,詎未 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未果,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452,540元未償,因訴外人即郭懿碩之母親郭陳素梅於民國1 10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47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巷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系爭土地、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橋頭郵局存款82,076元、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存款4,648元(以上合稱系爭遺產),依法原應由 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然被上訴人卻協議由被上訴人郭芬玲繼 承系爭遺產,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 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111年6月22日就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㈡郭芬玲應將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22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郭芬玲則以:遺產分割的內容是郭陳素梅在世時就 已經向被上訴人講好,目前只有我與父親郭永顯住在系爭建 物,郭永顯都是由我照顧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郭懿碩、郭永顯、郭源欽、郭明府未於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 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及111年6月22 日就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郭芬 玲應將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郭芬玲、郭源 欽、郭明府則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郭懿碩、郭永顯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郭懿碩對上訴人負有債務,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未果 ,尚積欠上訴人452,540元未償。  ㈡郭陳素梅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橋頭郵局存 款82,07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4,648元,被上訴人間 協議由郭芬玲繼承系爭遺產。 六、本件之爭點:   上訴人是否得撤銷被上訴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郭芬玲 塗銷登記? 七、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甚詳。另 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 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再衡諸一般 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 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 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 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 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 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應可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  ㈡上訴人主張郭懿碩前對其負有債務,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 催討未果,尚積欠上訴人452,540元未償,其母郭陳素梅於1 10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橋頭郵局存款82,07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4,648元,被上訴人間協議由郭芬 玲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並於111年6月22日辦理登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㈢參諸郭芬玲辯稱:系爭遺產分割之內容,是郭陳素梅在世時 ,就已經跟我父親、兄弟姐妹講好了,父親由我照顧,目前 系爭房地只有我跟父親一起住,我以前有上班,但93年起開 始在家照顧父母,郭源欽、郭明府有寄生活費給父母,當作 我們3人的生活費,郭懿碩從20幾歲起就不知道在哪裡,很 久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核與郭源欽陳稱: 郭懿碩18歲就離家出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母親生前就跟 我說了,因郭芬玲沒工作照顧雙親,如果她過世,財產就都 給郭芬玲,因為爸爸也要郭芬玲照顧,家裡家用都是我跟郭 明府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而郭源欽、郭明府提 供生活費、扣繳水電費一情,業經其提出郭明府臺灣土地銀 行、郭源欽臺灣企銀、郭芬玲橋頭區農會帳戶存摺明細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3-57、61、65-75頁),復參諸郭懿碩自 94年間即有積欠債務未償之情形,理無自足能力,更遑論有 何扶養被繼承人之能力,是郭芬玲所稱郭懿碩對家庭經濟自 多年前即無貢獻,家中經濟係郭明府、郭源欽負擔,父母由 伊照顧一節,堪認非虛。  ㈣另參以證人劉宛瑄到庭具結證稱:過世的奶奶是我的奶媽, 我從小被他們帶到國高中時候,國中放學時爺爺會到安親班 帶我回去,郭芬玲我都叫他姑姑,她沒有結婚,他們3個是 主要照顧我的人,我曾聽奶奶說她很擔心姑姑,我知道姑姑 沒有工作所以阿伯會寄錢回來,有聽說郭懿碩在外面有欠債 不敢回來,我沒有印象他什麼時候有回來,看到他次數10次 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參以證人與被上訴人 間僅存有托育契約關係,與本件無利害關係,其要無為被上 訴人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其證詞堪認可信。是依上開證人證 述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內容觀之,足見郭芬玲因辭去工作 在家照顧父母,之後又只有其與父親居住在系爭房地,由郭 芬玲照顧父親,是被上訴人間始協議由郭芬玲單獨繼承系爭 遺產,而郭懿碩長期離家未歸,未對父母善盡照顧扶養之責 任,郭芬玲繼承系爭遺產後,仍須與父親同住,並盡照顧父 親之責任,系爭分割協議自非屬有害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 ,而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對被繼承人之貢獻等因素無 疑。佐以本件並非僅郭懿碩1人未繼承系爭遺產,而除郭懿 碩以外之郭永顯、郭明府、郭源欽均非上訴人之債務人,如 其等係有意損害上訴人之債權而為系爭分割協議,其餘繼承 人應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理,且由郭芬玲1人單獨繼 承,亦與民間常由男子繼承遺產之習俗不同,益見本件係因 郭芬玲單身未婚,獨自照顧父母,始由郭芬玲一人單獨繼承 系爭遺產,益證被上訴人所辯,應為實在。  ㈤綜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被繼承人意願、履行扶 養照護義務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尚難逕認屬無償行 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 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 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6月22日就系爭遺 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郭芬玲將系爭遺產於11 1年6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被上 訴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1-15

CTDV-113-簡上-65-2025011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山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之明文,於簡易訴訟程序同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有如附表所示 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如附表說明欄所載),其起訴之 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補正被繼承人黃呂美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暨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應對全體繼承人及以全部遺產為之。而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之被告非為全體繼承人,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應予補正。

2025-01-15

TYEV-113-桃簡-1565-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張祐銓(張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力予(張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紜嘉(張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祐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張祐銓前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28萬5099元及相關 利息)尚未清償,有鈞院債權憑證可證。前經原告查詢發現 被告張祐銓之母親張黃雅慧(民國112.3.22過世,其繼承人 原為張文雄與被告3人,因張文雄於起訴後之113.7.10死亡 ,其繼承人即為被告3人,經原告聲明由被告3人承受其訴訟 在案)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竟均由被告張力予1人為分割 繼承登記,然查張祐銓並未拋棄繼承,卻未繼承取得前開遺 產之相關權利,足認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黃雅慧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12.4.24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 於112.5.5 所為繼承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張力予應將前項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前揭繼承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被告張力予應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稅籍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至被繼承人張黃雅慧為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 。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張紜嘉、張力予略稱:   並不清楚原告與張祐銓之債權債務情形,我們也聯絡不上張 祐銓。母親張黃雅慧於生前,是和張力予及其配偶同住及由 其等照顧,因家裡都是張力予在照顧及打理,所以母親的意 思就是遺產要留給張力予。至於張祐銓因欠債,都沒有回來 家裡,也沒有照顧父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祐銓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張祐銓現尚積欠原告債務;又被告3人之母親張黃雅慧 於112.3.22過世(其繼承人原為配偶張文雄與被告3人,因 張文雄於起訴後之113.7.10死亡,其繼承人即為被告3人, 經原告聲明由被告3人承受其訴訟在案),張黃雅慧所遺如 附表所示遺產,係由被告張力予1人為分割繼承登記,而張 祐銓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 關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地政機關函送之分割繼承土地 登記申請書等在卷為憑,堪信為真。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張祐銓因全體繼承人之分割協議而未取得 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然查:  1.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   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遺產分割   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   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   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   前之照顧)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   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   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   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   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   得撤銷之標的。況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   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   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   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又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   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   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   故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2.本件被告間協議將張黃雅慧之遺產由被告張力予1人取得, ,而張祐銓未就前開遺產主張權利,揆諸上開見解,應屬被 告即全體繼承人以其人格法益為基礎所為之財產上行為,該 協議依法不得為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標的,是原告主張撤銷 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 可採。  3.且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   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分割協議係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   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   獨分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遑論被告張力予、張紜嘉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如依原告之聲明,前開被告之行為亦一併遭受撤銷,實有逾 越民法第244條規定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亦難論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力予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 產之繼承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 之房屋稅籍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至被繼承人張黃雅慧為房屋稅 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被繼承人張黃雅慧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1 2 建物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000號 1/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15

TYDV-113-訴-1745-2025011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8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余宸和 余張漂 余人凱 余美琴 余美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提 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 ㈠原告係以其為被告即債務人余宸和之債權人地位,訴請撤銷 被告余宸和、余張漂、余人凱、余美琴、余美秀間就被繼承 人余文雄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依前述遺產分割協議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 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而被繼承人余文雄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總價額為1,148,122元,則依債務人余宸和 之應繼分比例1/5,計算債務人之應繼分價額合計為229,624 元(計算式:1,148,122×1/5=229,624,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㈡而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即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955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 年10月7日止債權總額為174,04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足見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至少獲有債權實現利益174,04 5元,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4,04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8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 ,尚應補繳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價額(新臺幣,參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3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000分之153。 1,046,520元 2 房屋 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段00巷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共有部分: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總面積為244.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0分之2)。 99,000元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722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草衙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880元 5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800元 6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200元 合計 1,148,122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1 請求金額 44,153元 計息本金為39,796元 2 利息 75,013元 自95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共計3440日。 20% 54,379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7日止,共計3325日。 15% 3 程序費用 500元 合計 174,045元

2025-01-15

KSEV-113-雄補-2488-20250115-2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6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張凱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狀仁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全體適格被告之姓名及 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並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此皆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全體適格被告(即黃陳月英之全體 繼承人)之全名及住居所,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並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1-15

FSEV-113-鳳補-690-20250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張翔順 張春萍 張靖琳(原名張善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翔順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 未繳足裁判費。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 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乃於 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訴,爰依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之徵收額數計算。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 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 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 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 ,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 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 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17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 登記,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張翔順之 應繼分比例計算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63萬4,852元, 高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總額31萬5,587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總額31萬5,587元為準,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200元,尚應 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請求撤銷標的 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權利範圍 張翔順之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萬7,748元 89.25 1/1 1/3 112萬3,003元 4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街000號建物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233萬8,500元 1/1 7萬9,500元 5 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存款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215元 1/1 72元 6 中華郵政公司竹南郵局存款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87萬5,591元 1/1 29萬1,864元 7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915元 1/1 305元 8 兆豐金保管箱現金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42萬0,325元 1/1 14萬0,108元 合 計 163萬4,852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時)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30萬4,302元 1 利息 29萬9,547元 94年9月29日 113年7月30日 18+306/366 0.2% 1萬1,285元 小計 1萬1,285元 合計 31萬5,587元

2025-01-15

MLDV-113-補-141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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