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擔保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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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展鴻健康文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陸燕君 代 理 人 翁國彥律師 曾培琪律師 相 對 人 泰安醫院即阮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存字第九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紙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9 4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提 存所以114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欲以價值相當之有價證券代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 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價值相當之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桃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紙,為此聲請變換提存 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1094號、114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對無訛,且聲請人 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 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06

TPDV-114-司聲-97-202503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丞泓 相 對 人 達佛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錦鋒 人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准 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2 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 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06

TCDV-114-司聲-249-202503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承昌 相 對 人 艾比香氛工作室 兼法定代理 人 蔡秀君 相 對 人 賴汶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萬元(債券代 號:A99104),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 2年度存字第1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 6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復於訴訟終 結後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874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 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 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 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 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 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06

TCDV-114-司聲-281-20250306-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威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月娟即正律法律事務所間聲請返還提存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 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75,000元 ,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兩造業已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 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 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 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因此,提存人聲請裁 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 照)。 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影本為 證,惟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於法 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並經記明筆錄,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而無庸法院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6

TYDV-114-司聲-97-20250306-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陳賢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靜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 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 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靜前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3年司執字8763號事件執行在案。 又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於本院提存所 以113年度存字第194號提出新臺幣(下同)62,180元擔保提 存後,並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又聲請人業以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聲請,僅提出瑞芳郵局存證信函、送達 回執等影本,而未提出前開存證信函郵件送達回執正本。又 聲請人提出之送達回執影本所載內容模糊不清且似有拼貼之 情事,本院形式上無從審查聲請人所寄發之催告行使權利通 知函是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亦無法得知相對人是否已合法 受到通知而逾期仍未行使權利。本院復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回執正本,該通知亦於113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 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證,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3-05

KLDV-113-司聲-166-2025030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程心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耀程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0年度重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下同)127,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8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雖已終結,但其並未陳報假扣押執 行案號及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文件,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假 扣押執行是否已撤回,催告行使權利是否合法。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5日命聲請人文到7日內補正假扣押執行之案號及 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啟封之證明文件,或假 扣押執行經調卷執行完畢之證明(含囑託他院執行之部分) ,該補正通知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仍僅提 出准予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未補正其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證 明文件,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 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05

PCDV-114-司聲-49-20250305-1

司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世深 相 對 人 葉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 00號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 1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 1項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2025-03-04

TTDV-114-司聲-8-20250304-1

司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怡上 相 對 人 捷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秀美 相 對 人 陳全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3,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22 號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9, 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 1項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2025-03-04

TTDV-114-司聲-11-2025030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翁尚緯即陳寶禪之繼承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翁承鴻即陳寶禪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企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6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6年度全字第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743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 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04

PCDV-113-司聲-990-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陳芝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澤劍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23號判決,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4萬元(下 稱系爭提存物)為假執行,並以臺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59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案件業經本院調解成立, 相對人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經臺北地院提存所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以(113)取智字第2686號函准許相對人取回系 爭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有提存書、取回提存物聲 請書、調解筆錄及原處分附於臺北地院113年度取字第2686 號提存卷宗可證。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於114年1月2日聲明 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伊自113年11月15日車禍後,即注意力不 集中,故未於10日期間提出異議,且伊不應依調解筆錄給付 相對人3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爰提起本件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 所即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並由本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之不變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同 年月19日起算,且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上開異議期間原至 同年月28日屆滿,因同年月28日及29日適逢例假日,故以同 年月30日為異議期間之末日。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日始提 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可稽(見聲字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 變期間。抗告意旨雖謂其因車禍而注意力不集中,故疏於不 變期間內聲明異議云云,然抗告人於113年11月15日因車禍 受有頭部鈍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勢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 後,即於同日離院,該院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即可等情,有診 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又原處分係於車禍後1月 餘之113年12月18日始送達抗告人,且由本人親自收受一情 ,亦有送達證書可證。是抗告人於收受原處分後,當無不能 提起抗告之情形。從而,原裁定認其異議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3-04

TPHV-114-抗-24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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