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王素芬
訴訟代理人 傅信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37元,自113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12日
下午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於屏東縣屏東市屏東榮民總醫院地下室2樓停車場,因倒車
進入停車格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秀
鳳所有而由訴外人蘇建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22,053元
(零件費用4,121元、工資費用6,700元、烤漆費用11,232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函調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本件被告表
明不用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則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
22,053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勘驗
結果為甲車,於影片檔13:43:25倒車燈已亮起,並進行倒車,
而後面的車輛並未停車於13:43:26仍繼續前進,在13:43:27
才煞車,進而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蘇建誠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考量各自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及當時車輛行駛等一切
情形,認被告、蘇建誠之肇事責任各為7/10、3/10,故依上開規
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後為15,437元(22,053元ㄨ7/10=15,4
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9月1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30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
57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9
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EV-113-屏小-584-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