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北市政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原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朱得 指定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朱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朱得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2時許至同日12時4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前公園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停,並經警於同日13時14分許實施酒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請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3-16頁、第51-52頁,本院卷第32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駕駛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 41頁),足認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確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 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仍漠視自己生命、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並為本案即第5次酒後駕駛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 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已逾法定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惟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 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 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KLDM-113-原交易-14-2024122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家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家興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並 自同年月29日施行,本次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文字從「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再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經查:  ⒈按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 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 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 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 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 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 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 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 ,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 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 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 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 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7 1號刑事判決意亦可資參照。  ⒉被告經採檢尿液,鑑驗結果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2, 255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5,128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可稽,雖已達到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達50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之數值,惟本案犯罪日期為113年1月18日,當時行政院尚 未公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數值,依罪刑法定、法 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 適用於本案行為,然依本案查獲當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於繪製同心圓之測 試中未符規定,無法在環狀帶內繪出圓形圖示,並參酌前述 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濃度,足認其自主 控制行動之能力顯著降低,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 ,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未洽,然2者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法定刑相同,對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之被告 而言,並無更加不利之情形,堪認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行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如前。  ㈡爰審酌被告應由其先前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所示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知悉施用毒品對自身身體之危害,並對於施 用毒品後導致自身自主行動能力降低,將導致難以以正常之 精神與行動能力操縱車輛上路,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 ,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通行之道路上, 對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 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尿液經鑑驗結果所示其當時受 毒品之影響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   被   告 龔家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家興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全家便利超商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涉犯施用、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明 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月18日0時40分許, 在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線磺清路口,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徵得龔家興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 為大於40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家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P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龔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KLDM-113-基交簡-360-20241219-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37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民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理由「告訴人李子綸係遭被告陳民政撞擊及壓倒在地, 始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補充證據「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勘驗報告」、「被告陳 民政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 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遵 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李子綸受傷,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麵包師傅、收入新臺幣3萬多 元、目前與再婚配偶同住,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見交易字 卷111頁)、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及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70號   被   告 陳民政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政於民國112年3月4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台2線往金山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新北市萬 里區台2線與玉田路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 ,適有由李子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玉 田路口機車待轉格起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子綸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內側瘀血、右小腿下方內側瘀血、右足 背腫脹合併外側瘀血、左大腿外側瘀血、下背部右側薦骨近 股溝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李子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民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子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4 享悅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785805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設有管制號誌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9

KLDM-113-基交簡-354-2024121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款 項之行為,可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與游川隆(涉嫌詐欺之部分經檢察官 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其中有包含未成年人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與游川隆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取每日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之對價後,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 ,在址設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王立文婦產科診所附近,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游川隆使用。嗣游川隆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旋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時間 及詐騙方式,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 詐騙,致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先後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 於附表「提轉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提轉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之款項轉交予游川隆,而共同詐欺 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 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為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先後察覺受騙,並分別報警處理,乃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提供行動電話轉帳 及對話之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在卷可按,被告 對於指示其取款、收水及同案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 人等情不能謂一無所悉,從而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確為3 人以上乙節,主觀上並無不知之可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 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 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被訴各次犯行同可認定,並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12 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 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此部分之法律修正並不影響 被告所為行為合於洗錢之定義,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 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 000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被害者不同,依前開說明,其犯意 應屬各別,行為則有互殊,即應分論3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  ㈢被告與游川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副教-Mi ss 楊」、「Digital-Sigrid」、「金融怪傑-阿魯米」、「 程思維」、臉書名稱「Touch shop」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乙○○與共犯詐騙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轉帳再先後實際提領 之犯行,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其 所犯各罪同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固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 收取詐騙贓款之分工情形、各被害人於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之 詐騙所蒙受之損失金額,暨其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113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7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審酌被告本案共3次犯行時 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本 案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乙○○臨櫃提領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交 付層轉,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 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 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被告乙○○業已自承獲得報酬15,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113 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8頁),則其犯罪所得15,000元即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就此報酬部分 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 行為,另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等語。  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1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 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 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 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 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 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 或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㈢本件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罪責,既如前述,自無再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 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並非可採 。是被告就此被訴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轉時間 提轉金額 主文 1 甲○○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下載Digital APP投資並開通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39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20日 下午5時46分許 15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 30,000元 2 丙○○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股票申購抽籤云云 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38分許 5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 40,000元 3 丁○○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匯錢買貨品云云 112年12月29日下午4時13分許 15,351元 112年12月29日下午5時19分許 15,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9日下午7時10分許 3,841元 112年12月30日下午2時21分許 5,000元 112年12月30日下午4時16分許 3,234元 112年12月30日下午4時41分許 8,100元 112年12月31日下午2時55分許 2,772元 112年12月31日下午3時44分許 3,0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KLDM-113-金訴-506-20241219-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閆雲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閆雲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閆雲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2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並經本院核閱 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誤,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 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 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為與該等案件之 罪名、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實未因前案遭查獲、 判決及執行矯正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頗為薄弱。認對其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有相當社會 歷練及智識程度,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素行(累 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自述學歷、職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93號   被   告 閆雲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閆雲昕於民國111年4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分別於111年4月7日及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45號及 2904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 於同年5月16日及26日,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73號及187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同年11月15日,以111年11 月1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復於113年9月15日中午起至15時許止,在基隆市○○區 ○○街000○0號公司,飲用威士忌酒1瓶300cc後,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附近出發,欲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柑坪里活動中心。惟於翌⒃日凌晨1時25分許 ,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65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閆雲昕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KLDM-113-基交簡-382-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446號 原 告 吳秉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 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Y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 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須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 之不變期間為之,方屬適法,惟原處分於113年10月7日送達 至原告現居地,由原告簽收在案,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 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參,足見本件送達業已合 法,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0月8日起算,且因原告現居地位於臺北市,無庸加計在途期 間,於113年11月7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1 1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 上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參(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 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 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 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19

TPTA-113-交-3446-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09號 原 告 黃永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G9E503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9月 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E503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如原告起訴逾越上開法定期限,其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 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稽。 二、原告於113年7月5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時,有「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0 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 第49頁),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本院 卷第51頁)。經查,原處分一、二分別於113年7月16日、11 3年9月24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0、52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起訴期間末日 分別為113年8月19日、113年10月28日(原告設籍於新北市 ,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並因遇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代 之)。惟原告遲至113年12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 院卷第9頁),顯已逾起訴之30日不變期限,依上開說明, 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9

TPTA-113-交-3609-20241219-2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使用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3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川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鄭嘉琪 吳沛瑀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3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0654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開庭通知書寄送至原告陳報之實際居所,然原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有起訴狀(本 院卷第11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頁)各1份在卷可考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向監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惟系 爭車輛嗣於112年3月25日4時15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查獲懸掛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停放在永綏 街7號旁(下稱系爭處所)(原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有罪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被告認系爭車輛有報停後使用公共道路之 事實,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11 2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向原告補徵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 6,038元(使用期間:11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5日止),並 以112年9月21日新北稅法字第1123156071號裁處書,按其應 納稅額裁處0.6倍罰鍰9,622元(以上繳款書及裁處書合稱原 處分),共計25,66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 年12月8日新北稅法字第112316722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 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3 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06549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112年3月25日是在等待拖吊車到場拖吊,若車子要上拖吊 車一定要在路上,拖車那麼大台也下不了地下室,監理所也 知道開錯罰單,請准予撤銷原處分。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一經查獲有使用公共水 陸道路之事實,即構成補稅處罰之要件。又「使用」公共道 路,不限於「駕駛」一途,具有相當體積之車輛,以停放方 式占用公共水陸道路,排除其他車輛之使用,亦為使用公共 水路道路方式之一。故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後 ,遭警方查獲於路邊違規停車,核屬使用公共道路之一種態 樣,合致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補稅處罰要件,被告依 法補稅及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檢具監理所112年10月6日函,主張監理所開錯罰單, 惟依該函所載,監理所仍肯認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25日有違 規停車之事實,與本案補稅處罰要件無影響,原告容有誤解 ,核無可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該當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所定報停之交通工具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要件?  ㈡被告對原告補徵使用牌照稅及裁處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使用牌照稅法:  ⑴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 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  ⑵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 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 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⑶第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 倍 以下之罰鍰。」。  2.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部分 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 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一、1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0.6倍之罰鍰。」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欄所載外,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訴願決定(行政救濟卷第69至74頁)、復查決 定書(行政救濟卷第56至60頁)、原處分(行政救濟卷第24 頁、第21頁)、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救濟 卷第17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表(行政救濟卷第29頁)、 車主過戶歷史查詢資料(行政救濟卷第27頁)、車籍異動歷 史查詢資料(行政救濟卷第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112年9月1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23034464號 函暨舉發通知單及現場照片(行政救濟卷第5至14頁)各1份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經報停之系爭車輛確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  1.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謂之「使用」公共道路 ,不限於「駕駛」一途,凡具有相當體積之車輛,以停放方 式占用公共水陸道路,排除其他車輛之使用,亦當屬該條規 範之使用公共道路範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35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已於111年12月1 2日停用報停,自不得繼續使用公共道路,原告將之違規停 放在系爭處所,妨礙及其他用路人,揆諸上開說明,已構成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使用」公共道路要件,應予 補徵稅款並處以罰鍰。  2.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並未使用公共道路,僅在該處等待拖 車云云,惟系爭車輛於同日經警查獲舉發前之0時12分至13 分許,行駛在臺北市忠孝西路1段及重慶南路1段交岔路口, 以及重慶南路1段27號前等節,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77至79頁),佐以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 查中均自承並未將系爭車輛借予他人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 頁、第82頁),可證原告當日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 路甚明。此外,原告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拖車一事屬實,是 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㈣原處分對原告補徵稅額及罰鍰內容均合法:   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汽缸排氣總量為5439立方公分, 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表1份附卷可憑(行政救濟卷第29頁 ),依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每年應繳納牌照稅額為69 ,690元,是應補徵該年度即10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5日(計 84日)之使用牌照稅16,038元(計算式:69,690÷365×84=16 ,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本件係一年內第一次查獲,按應納稅額之0.6倍計算結果 ,應處罰鍰9,622元。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即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報停停用後,仍使用公共道 路,故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補徵前開使用牌照稅、裁處罰鍰,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19

TPTA-113-稅簡-13-20241219-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昌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昌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江昌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竞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之某時,將其身 分證及健保卡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春光」之詐騙集團成員申請永豐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帳戶內,江昌德復依「余春光」之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4時 36分許至永豐銀行汐止分行欲從上開帳戶內提領新臺幣48萬 現金,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惟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洗錢未遂,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郭致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賴盈筑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江昌德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江昌德固不否認於112年4月21日前之某時,將其身 分證及健保卡以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余春光」之人申請 永豐銀行帳戶,並依「余春光」之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4 時36分許至永豐銀行汐止分行欲從上開帳戶內提領新臺幣48 萬現金,惟否認犯行,辯稱:我因單純相信余春光說這是工 程款,所以才去領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另案被告張維昆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等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詐 騙被害人郭致恒、告訴人賴盈筑,致該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另案被告張維昆所申辦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 郭致恒、告訴人賴盈筑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郭 致恒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傳票各1份、 告訴人賴盈筑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對帳 單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是被告 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 作收受被害人郭致恒、告訴人賴盈筑遭詐騙而轉匯入款項之 帳戶使用,且由被告依指示欲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否認犯行,但其於偵查 中自陳:「因為吸毒的關係,是我願意去賣本子的,賣給一 個叫余春光的人,我是在吸毒的時候遇見他的,那時候我在 難過,他問我要不要賣本子給他,我在賣本子給他的時候, 就知道他是在收本子的人,我知道他收本子是要拿去做詐欺 用的,我的本子是用1萬元賣給他的,他跟我拿了健保卡跟 身分證,去辦永豐銀行的帳號,他們是辦網銀的,所以不需 要本人到場,我沒有拿到這1萬元,因為他說要我去領完錢 ,才會把這1萬元給我,但我去領錢的時候就被抓到了」、 「(為何『余春光』要你去銀行提領45萬元?)他答應給我更 高的費用,我才會答應去幫他提領這45萬元,我知道這45萬 元是詐騙的贓款」、「他們教我說這是工程要發薪水用的, 那時候我離開那邊,我也不知道該怎麼生活,我只想要趕快 領完錢,拿到他答應給我的報酬,領出來以後,他說要多給 我8萬,我沒有領到就被抓了,連前面答應給我的1萬元,我 都沒有拿到」、「因為我吸毒做很多錯事,因為我壓力很大 ,我希望法官可以重判我,我覺得我自己很沒用,我想要進 去戒毒,我怕出來又想吸毒」(見113年度偵字第272號卷第 86至88頁)等語。是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其所述 與客觀事實及情理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因「余春光」所述提領工程款, 但被告無法確認「余春光」之真實姓名及身分,又如何得知 「余春光」是否確有工程款需提領?況但「余春光」需提領 工程款,可直接匯款至「余春光」本人的金融機構帳戶並由 其個人親自提領,何須借用被告的金融帳戶,錢先匯入被告 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轉交給「余春光」?顯見所謂的提領工 程序等語,顯非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余春光」、「吳嘉欣」、「NB台灣-簡貴英」(詐欺 被害人郭致恒之人)、「陳信文」、「助教-美琪」、「路 邁博客服專員-徐經理」(詐欺被害人賴盈筑之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 之損失,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態度非 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鐵工,無 家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郭致恒 假投資 112年4月21日12時46分許 130萬元 張維昆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許 501,168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2 賴盈筑 假投資 112年4月21日14時35分許 50萬元

2024-12-19

KLDM-113-金訴-528-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23號 原 告 蔡文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W257203B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7月2日晚間9時49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以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2年7月24日舉發(見本院卷第57 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4月11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W257203B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裁罰主文二「 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12日起吊扣汽車 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5月26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5月26 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5月2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 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 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 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 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3、83、109、127頁)。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駕駛人即訴外人賴韋伶稱因路況不熟,朋友媽媽鬧自殺,跟 著前方逆向超車車輛行駛,才會逆向超車,又因對向車道有 車輛駛來,擔心兩車對撞,只差一秒的時間,沒有切進去的 話可能會對撞,才會以較近之距離切回原車道,時間急迫沒 有注意到檢舉人車輛,並無惡意逼車,若要惡意逼車,何必 打方向燈後才切入車道。又採證影像只有到系爭汽車逆向超 車後就沒了,系爭汽車靜止不動那段影像為何消失,實則因 為前方公車停下,所以系爭汽車才靜止行駛,卻因系爭汽車 逆向超車後靜止,而認定系爭汽車為攔車。再賴韋伶與舉發 員警都姓賴,我嚴重懷疑他們是否為親戚,不然賴韋伶可以 申訴卻不願處理。又舉發員警為何與申訴後承辦員警不同人 。  2.當天早上朋友妹妹介紹賴韋伶給我認識,因當下我有喝酒, 他說擔心我開車出門,將我的車鑰匙拿走,沒想到他們把我 的車開走,我知道後打去爭吵,為何開走我的車未告知,直 到晚上才拿車來還。  3.檢舉人超速違規員警為何沒有開罰,前方有一先逆向超車之 車輛何以沒有檢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影像,於畫面時間21:49:46至21:49:51時,可見 系爭汽車自對向車道欲超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因未注意檢 舉人車輛左右間隔,迫使檢舉人車輛因行車空間壓縮而緊急 靠右側行駛且緊急煞車而偏離原行車軌跡,以避免擦撞事故 發生。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 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駕駛人有「任意 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又舉發員警為執法人員 ,與原告互不相識,亦無糾葛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造公 文書等刑責而虛構情節為本件舉發之必要。  2.原告既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 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 態,如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於處罰之責任條件,而應依 法擔負行政罰責。  3.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職權,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 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 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 之平等。本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自不得主張有何平等 原則之適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 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經民 眾檢舉系爭汽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違規日期112年7月2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3日,合於道交條 例第7條之1規定;舉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而 為舉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257203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2年9月27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23 662965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就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部 分,業經原告歸責賴韋伶)、舉發機關113年6月11日新北警 瑞交字第1133603546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 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見本院卷第85頁)、勘驗筆錄及擷取 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5-66、67-69、77-81、85 、108、111-125頁、證物袋內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 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夜間, 光線較昏暗,地面乾燥。畫面時間21:49:15開始,可透過前 車尾燈較清楚看見A車前方有一輛小客車及公車(見圖1、2 )。畫面時間21:49:20-21:49:30,可看見A車前方之小客車 向左跨越雙黃實線,超越其前方之公車後,又向右切回原車 道行駛。過程中,對向車道有兩輛車經過(見圖3、4、5、6 )。畫面時間21:49:46時,可看見畫面左側有一白色車頭( 即系爭汽車之車頭)出現在A車左側,行駛於對向車道中( 見圖7);畫面時間21:49:46-21:49:52,可看見系爭汽車由 A車前方,向右跨越雙黃實線切進A車行駛之車道前方,有使 用右側方向燈。系爭汽車跨越雙黃實線時,與A車之距離相 當靠近,且畫面中可觀察出A車因系爭汽車切進車道之故, 而有向右偏移,車速也因此降低(見圖8、9、10、11);系 爭汽車剛跨越雙黃實線後,對向車道即有一輛汽車經過(見 圖12)。」,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08、111-125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跨越雙黃線至對 向車道,並在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相當靠近時(見本院卷第11 9-121頁圖7至9),自檢舉人車輛左前方向右切入檢舉人車 輛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圖1 0-12),造成檢舉人車輛向右偏移、車速降低(見本院卷第 119-123頁圖7至11),顯已迫使檢舉人駕駛其車輛向右偏移 讓道。  2.原告雖主張:賴韋伶因路況不熟、有急事、跟著前方逆向超 車車輛行駛,才會逆向超車,又因擔心與對向車道車輛對撞 ,才會近距離切回原車道,時間緊迫沒注意到檢舉人車輛, 有打方向燈,沒有惡意逼車等語。經查,賴韋伶駕駛系爭汽 車向左跨越雙黃實線(禁止超車、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2項、第16 6條第1、2項參照),其當知悉對向車道可能隨時有來車, 且若要避免與對向車道來車發生碰撞,其可能向右切回原車 道,而迫使行駛於原車道之其他車輛讓道。然賴韋伶不顧其 駕駛行為所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執意駕車跨越雙黃實線, 並於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相近時,向右切回原車道,縱有使用 系爭汽車方向燈,亦無解於其具有任意迫近迫使檢舉人車輛 讓道之主觀歸責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3.原告又主張:採證影像只有到系爭汽車逆向超車後就沒了, 系爭汽車靜止不動那段影像為何消失,實則因前方公車停下 ,所以系爭汽車才靜止行駛,因系爭汽車逆向超車後靜止, 而認定系爭汽車為攔車等語。然查,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 業已提出採證影像,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原告所指影像 內容,縱係屬實,亦不影響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  4.再原告主張:賴韋伶與舉發員警都姓賴,我嚴重懷疑他們是 否為親戚,不然賴韋伶可以申訴卻不願處理;又舉發員警為 何與申訴後承辦員警不同人等語。經查,本件員警舉發之違 規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部分,業經原告歸責賴韋伶(見本院卷第67-69頁),難 認舉發員警有迴護賴韋伶之情形,原告主張其懷疑舉發員警 與賴韋伶為親戚等語,無從採憑。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 局設有交通組,掌理交通管理規劃及交通秩序整理之督導執 行、交通執法查察取締、道路施工交通管制會勘及其他交通 業務事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6款參 照),舉發機關設有交通組,編制相關人員,掌理交通違規 舉發、申訴案件處理等,合於規定,原告主張舉發員警與申 訴後承辦員警不同人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5.原告另主張:當天早上朋友妹妹介紹賴韋伶給我認識,因當下我有喝酒,他說擔心我開車出門,將我的車鑰匙拿走,沒想到他們把我的車開走,我知道後打去爭吵,為何開走我的車未告知,直到晚上才拿車來還等語。經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該規定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乃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經核,原告雖主張:當天早上認識賴韋伶,他擔心我喝酒開車出門,將我的車鑰匙拿走,沒想到他們把我的車開走,我有打去爭吵,直到晚上才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然原告另陳稱:我車子才「借」人「半天」、車子「借」給賴韋伶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21、63頁),就其車子是因鑰匙被拿走始被開走,抑或其借給賴韋伶;及車子早上開走晚上還車,抑或車子出借半天,所述前後不一,所言已難認可採。況「縱」其主張車鑰匙被拿走,有打電話去爭吵等語屬實,然持有汽車鑰匙之人,本即可能用以駕駛該車輛,原告既為系爭汽車車主,應管領系爭汽車鑰匙不被未經其同意之人持用,然卻讓賴韋伶拿走系爭汽車鑰匙,且其於系爭汽車為賴韋伶駛離期間(依其所述為早上至晚上),僅打電話爭吵,難認原告善盡監督汽車使用者之責。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主張賴韋伶所為並無逼車惡意,所言顯難認其對於賴韋伶使用系爭汽車有何加以控管或要求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具體管理或約束措施,尚難認已盡其擔保、督促汽車使用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過失責任。 6.至原告主張:檢舉人超速違規員警為何沒有開罰,前方有一 先逆向超車之車輛何以沒有檢舉等語。按行政行為,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 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 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 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 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 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縱原 告主張檢舉人超速違規、前有其他逆向行駛車輛未經舉發、 檢舉等情屬實,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告此部分主張無 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19

TPTA-113-交-1423-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