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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貳 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其所為損及我國主管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 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扣案偽造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2份,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69號   被   告 林建成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於民國113年5月7日12時57分許前不詳時間,基於偽 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計 程車休息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2份(名稱:張義隆,證號:A029958號,下稱 本案登記證)而持有之,並將其中1份放置於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儀錶板上 右側,另1份則放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且將照片改為自己 照片,而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對於執業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建成於113 年5月7日12時57分許,駕駛放置偽造之本案登記證之本案小 客車,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往三重方向行駛時,發生交通 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為警扣得本案登記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本案登記證擷圖,計程車駕駛人查詢列印資料 各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2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1份在卷可稽,本案登記證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3年5月7日12時57分許前 不詳時間起至113年5月7日12時57分許前為警查獲止,接續 在本案小客車上放置偽造之本案登記證,其行使偽造執業登 記證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在緊密 之時間內接續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扣案偽造之本案 登記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3-19

PCDM-114-簡-423-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又天 郭子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280號、第46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又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子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譚又天(香港居民,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g 」即「金虎2-1」)於民國113年8月1日某時起;郭子齊(飛 機暱稱「(龍圖案)」於民國113年8月9日某時起,各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 Lam Ceci」、「Man Soul」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飛機群組名稱「車1」),由譚又天擔任與被害人面交被 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郭子齊擔任指示車手行止之「控台」工 作,指示車手收取款項後再將被害人之款項轉交予上手,並 從中獲取報酬。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5月31日某時 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蘇麗芳」「陳維 忠」、「老陳」與黃皇龍聯繫,向黃皇龍佯稱有投資獲利之 管道,致黃皇龍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面交、匯款現金予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收款之人(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譚又天、 郭子齊與飛機暱稱「Lam Ceci」、「Man Soul」及所屬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賴憲政 」、「陳依淇」、「陳文信」、「e Toro VIP客服」對黃皇 龍施以股票中籤但須繳納認購金之詐術,然黃皇龍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遂向本案詐騙集團假意 稱要繳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領取獲利,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0日12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之全家超商祝山店內交付款項,郭子齊遂 以飛機通話功能指示譚又天列印收據及備妥工作證,再於該 時間前往該處與黃皇龍會面,及要求譚又天全程保持通話, 由譚又天向黃皇龍出示偽造之「eToro線下部交割員譚思民 」識別證予黃皇龍查看,且提出偽造之「eToroE投睿交割憑 證」1張並交付予黃皇龍而加以行使,表明由「e投睿投資公 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譚思民」及「e投睿投資 公司」,後當場遭喬裝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物,郭子齊見狀即立即結束通話,渠等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黃皇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皇龍、共同被告 譚又天、郭子齊於警詢時之陳述,分別屬被告譚又天、郭子 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 譚又天、郭子齊各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則不受 此限制)。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 引被告譚又天、郭子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 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譚 又天、郭子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 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譚又 天、郭子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譚又天部分   訊據被告譚又天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前往與告訴人黃皇 龍見面,依指示欲領取款項後交付他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因朋友賴曉峰邀約才來 臺灣應徵邊玩、邊工作,工作內容是收取投資款項,不知道 是在做詐欺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前於113年5月31日某時許起,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 NE暱稱「蘇麗芳」、「陳維忠」、「老陳」、「賴憲政」、 「陳依淇」、「陳文信」、「e Toro VIP客服」與告訴人聯 繫,向告訴人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多次依指示面交、匯款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收款之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又對告訴人施以股票中籤但須繳納認購金之 詐術,然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 ,遂向本案詐騙集團假意稱要繳納200萬元以領取獲利,並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0日12時35分許,在上址 交付款項,被告郭子齊遂以飛機通話功能指示被告譚又天列 印收據及備妥工作證,再於該時間前往該處與告訴人會面, 及要求被告譚又天全程保持通話,由被告譚又天向告訴人出 示「eToro線下部交割員譚思民」識別證予告訴人查看,且提 出「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並交付予告訴人,表明由「e 投睿投資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後當場遭喬裝員警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除據被告譚又天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聲羈訊問、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坦認無誤(偵 字44280卷第6至16頁反面、第80至83、118至120頁、偵字467 05卷第120至12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3至38、112、115至116 頁),核與告訴人黃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共 同被告郭子齊於偵查中及本院聲羈訊問時之供述相符,並有 告訴人黃皇龍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及「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 年8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手機翻拍 照片共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譚又天扣案物照片共1份、被告譚又天扣 案手機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職務 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郭子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13年8月10日與T elegram暱稱「金虎2-1」之通話譯文及被告郭子齊扣案手機 勘察採證記錄1份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譚又天從其友人賴曉峰知悉可來臺賺取報酬之管道,即由 飛機暱稱「Lam Ceci」與之聯繫來臺「取錢」工作事宜,且 未經確認是否具有相關金融背景、有無犯罪紀錄等面試過程 ,即由飛機暱稱「Man Soul」將被告譚又天加入飛機群組「 車1」(其內有賴曉峰、「Lam Ceci」、「Man Soul」),討 論、指示入境來臺、工作提醒、在臺交通等事宜,其於113年 8月8日入境抵達臺灣後,復於113年8月10日依指示前往放置 於特定地點之包包內拿取工作用手機後,經被告郭子齊於同 日(10日)上午,以飛機暱稱「(龍圖案)」指示被告譚又 天領取特定金額,並將現金丟置在拿取手機之包包後即行離 去,另接獲被告郭子齊指示先行在超商以QR CODE列印收據、 工作證(以「譚思民」為其姓名,而非以真名示人)後,再 前往本案前揭地點欲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且從未與「Lam Cec i」、「Man Soul」、被告郭子齊即暱稱「(龍圖示)」見面 ,亦不知悉其等之真實姓名或年籍等情,此據被告譚又天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移審訊問時供陳明確(偵字44280卷第7 至13、81至83、118至120頁、偵字46705卷第120至122頁、本 院金訴字卷第34至35頁),並有被告譚又天扣案手機對話紀 錄擷圖附卷可查(本院金訴字卷第215至234頁)。而被告為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香港從事土木工程、駕駛挖掘機, 派工前會確認其是否會駕駛挖掘機並出示真實證件等節,亦 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35、116頁),是依其社會 工作經歷、學歷,自然知悉應徵工作本應確認是否具有相關 專業、真實身分年籍、所領取款項之來源、公司名稱、所經 營之具體業務等節,然被告譚又天於本院審理時卻僅係供稱 :對方只有要我用國語念一段中文,沒有跟我確認學經歷或 做過什麼工作,對方跟我說是收取投資的錢,我不知道詳細 內容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4至35、288頁),是被告譚又天 對於所應徵公司名稱、何種投資款項、為何以現金支付大筆 現金等節均付之闕如,復與其原先應徵工作之面試經驗差異 甚遠。佐以被告譚又天拿取工作機、交付款項等工作時,均 未曾與所稱之工作上游成員見面,亦不知悉其他成員之真實 姓名或年籍等節,顯係刻意製造查悉上游身分之斷點,此與 一般公司行號為求金流明確以免丟失遭究責,多係公開前往 該公司設置處交付款項、利用金融機構匯款、甚或要求後續 拿走款項之人簽收並留下文書證據等正辦,大相逕庭,此等 情節均有悖於常情,反與一般詐欺集團指派取款車手前去收 取詐欺款項知情相符,併參以被告譚又天於偵查中亦供稱: 把拿到的錢放在地上的包包我也覺得很奇怪,只是覺得反正 不會在臺灣待多久,我才說我才要準備提早回去香港阿,我 就想說不要做這份工作,要趕快離開臺灣等語(偵字44280卷 第82頁),可見被告知悉所為領款工作為非法行為,否則豈 有盡速離臺之必要,其主觀上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 甚明。 ⒊又被告譚又天所加入之前揭群組「車1」,該群組內提及「來 到了大概會有一個時間給你」、「會有人去踩線」、「如果 有(鬼圖示)就不會叫你們去」(本院金訴字卷第203、221 頁)、「你們好了護照就交給某個人」、「你離開的時候會 還給你」,「怎麼了那幾天會辛苦喔」、「多賺一點錢」、 「在臺灣不會在路上給警察臨檢」、「臺灣警察不可以在街 上檢查人」、「都不會去夜場」、「如果萬一倒楣還是要護 照」、「到時候就變成非法入境了」、「他們叫你去之前會 有人去踩線,不用擔心」(本院金訴字卷第205、206、229頁 );另參之被告郭子齊以飛機暱稱「(龍圖示)」指示被告 譚又天前往取款之對話內容,彼此提及「等等印裝備的時候 」、「看是14分鐘到攻擊點 但還要印東西」、「幫我勘查」 、「有沒有奇怪的人跟車」(本院金訴字卷第215至216頁) 等字句,皆係關於詐欺集團取款、交付偽造收據、注意周遭 避免遭檢警釣魚逮捕等暗語。此外,被告譚又天於本案為警 逮捕前,更對賴曉峰表示「我準備跑上車」、「好像有人想 逮我」、「應該有人會過來問我東西」、「預感」、「我準 備交易好就走」、「可能現在在弄我」、「不知道他會不會 拖我的時間」(本院金訴字卷第206、232頁),亦有被告譚 又天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存卷為據,可知被告譚又天於向 告訴人收款之際,深怕其遭檢警查獲逮捕甚明。設若被告譚 又天認知所從事之取款工作為合法,何須推由他人前往現場 確認場域安全與否,甚或擔心遭檢警臨檢、埋伏甚或逮捕, 是從被告譚又天與所屬群組內成員對話多有涉及詐欺取款暗 語、復懼怕遭警查緝等舉,足認被告譚又天知悉其來臺,並 依指示以假名工作證、收據,向他人收取現款後上繳等工作 實為涉及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不法犯行甚明,並與被告 郭子齊、「Lam Ceci」、「Man Soul」及所屬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年成員間,對於前揭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譚又天猶辯稱其不知道所從事之工作為詐欺等不法犯行 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認。另被告譚又天供稱其 入境後就將護照交給搭載其前往旅館之人等語(本院金訴字 卷第291頁),亦與一般來臺旅遊之常情不合,而與一般詐欺 集團為求確實控制車手行蹤,而避免收取之款項未能取回之 情相符,被告譚又天辯稱來臺觀光云云,亦不可採。 ⒋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 告譚又天所參與加入之集團,包含飛機暱稱「Lam Ceci」、 「Man Soul」傳輸相關工作訊息,及被告郭子齊指示被告譚 又天取款、列印收據,並有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之「賴憲 政」、「陳依淇」、「陳文信」、「e Toro VIP客服」,為3 人以上組成之集團,且該集團具備實施詐術、取款車手收取 詐騙被害人款項、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 以持續實施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 罪組織定義相符,被告譚又天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自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及故意無訛。  ㈡被告郭子齊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子齊於偵查中、本院聲羈訊問、移審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46705卷第234頁 、第254至255頁反面、第277至27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2、1 02、300頁),核與告訴人黃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 ,並與共同被告譚又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吻合,另 有告訴人黃皇龍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及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13年8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手機翻 拍照片共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譚又天扣案物照片共1份、被告譚又天 扣案手機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職 務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郭子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13年8月10日 與Telegram暱稱「金虎2-1」之通話譯文及被告郭子齊扣案手 機勘察採證記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郭子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譚又天、郭子齊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譚又天、郭子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 ㈡被告譚又天、郭子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簽名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譚又天、郭子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譚又天、郭子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 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譚又天、郭子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 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俱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郭子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子齊有因本案取 得報酬,是其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俱依法遞減之。 ⒊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郭子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等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俱如前述,原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 一併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譚又天、郭子齊年紀均 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由被告郭子齊指示被告譚又天假冒投資 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行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負責收取款項、指示車手行止之工作內容,非 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復斟酌本案經警當 場查獲,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且被告譚又天始終否 認犯罪、被告郭子齊迄至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審酌被告譚又天、郭子齊 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16、105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譚又天或郭子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分別經 被告譚又天、郭子齊陳明在卷(偵字44280卷第81頁、本院 金訴字卷第112、10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 文、簽名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本案被告譚又天、郭子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 ,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2萬元及假鈔均經告訴人領回,此有 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偵字44280卷第30頁)。而被告譚又天供稱並未取得 報酬等語(偵字44280卷第12頁反面、第81頁),且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譚又天、郭子齊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是其等 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譚又天屬香港居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 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 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譚又天既為香港居民,如涉犯 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部分判決意旨參照),則 被告譚又天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 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 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1 IPHONE S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譚又天 2 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譚又天 3 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 譚又天 4 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 譚又天 5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譚又天 6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合作協議書1張 譚又天 7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譚思民)1張 譚又天 8 eToroE投睿工作證(姓名譚思民)1張 譚又天 9 IPHONE 15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網卡各1張) 郭子齊 (以下空白)

2025-03-19

PCDM-113-金訴-2408-20250319-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城 選任辯護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11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559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存款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郁萍」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分於民國113年 6月13日17時21分許、同年月14日14時59分許,提供其渣打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 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 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以上5帳戶, 合稱系爭帳戶)予「吳郁萍」,以供被害人匯款,並負責提 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吳郁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分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被告金融帳戶,被告再依「 吳郁萍」指示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並交予「吳郁萍」指派到場之集 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 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交付三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蕭呈芳、蔡佩珊、張淑貞、胡瑄妤、粘郁 青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蕙妘、王泳茜於警詢中 之證述,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被害人 報案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將系爭帳號提供予 暱稱「吳郁萍」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 將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交予「吳郁萍」所指派之人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 犯行,被告辯稱:我在FB找工作,受吳郁萍的指示,她說由 公司的財務轉到我帳號裡面,這些錢是要買筆電用,我照他 指示交給電腦公司的人,我根本不認識吳郁萍及賣筆電的人 ,我是在網路應徵的工作,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等語, 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應徵對帳 員工作,主要工作內容是查看商品價格及採購,被告才會提 供帳戶給公司來使用,被告在求職當中被騙要提供帳戶,然 後幫忙領錢繳付電腦貨款,整個過程依照公司的指示去做這 些行為,所以他也是被詐騙的一方,被告並沒有與詐欺集團 共同詐欺他人之詐欺故意,因此被告並無涉犯詐欺罪嫌。加 上被告求職經驗一直沒有比較在有制度化、體制化群體中工 作,他曾經擔任的工作都是比較個人性質,比如跑Uber送餐 或發宣傳單這類,雖然年紀已經是成年,但實際上對於整個 公司運作社會經驗沒有那麼充分足夠,所以才會誤信求職的 那方的指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13日17時21分許、同年月14日14時59分 許,提供系爭帳戶予「吳郁萍」,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被告金融帳戶等情,被 告就其交付系爭帳戶予「吳郁萍」及客觀上有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之匯款進入系爭帳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呈芳、蔡佩珊、張淑貞、胡瑄妤 、粘郁青於警詢(見警卷第61至63、77至78、103至105、1 16至118、171至172頁),及被害人王泳茜、黃蕙妘於警詢 (見警卷第141至142頁、追加警卷第83至84頁)指述明確 ,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上 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 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 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 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 ,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 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 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 ,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 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 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 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 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自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 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是有關被告本件犯罪成立 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吳郁萍」使 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 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 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被告辯稱:其於網路社群媒體聯書看到求職徵才廣告,而與L INE暱稱「楊碧玲」之人聯繫後獲得錄用,後續關於工作事 項聯繫,均由LINE暱稱「吳郁萍」之人逕行指示被告辦理, 因其指示工作事項詳盡,致被告誤以為良婷萱有限公司要於 高雄拓展分公司,而有意委託被告代為訪價、購買公司設立 之相關電腦設備,及為對方提款支付電腦廠商等語(見本院 卷第91至95頁)。觀諸被告提出之與暱稱「楊碧玲」、「吳 郁萍」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於113年6月11 日17時33分許,「楊碧玲」自稱係「良婷萱公司」的人事主 管,並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填寫「良婷萱僱用合 約書」,有被告與「楊碧玲」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9至100頁),嗣被告向「吳郁萍」表示是應徵對 帳員的蔡東城,「吳郁萍」詳細說明:「上班先線上向我報 到週一到周五每天8:30打卡上班 5:30打卡下班 期間偶爾 要外出考察市場及協助公司採購(外出餐費及車資有補貼) 」等語,嗣於113年6月12日被告於早晨8時27分線上打卡上 班後,「吳郁萍」即指示:「分公司準備買notebook你晚點 到賣場或蔡坤看下幾個大品牌的型號及售價 做成Word之類 的給我」等語,被告嗣於同日下午傳送「筆電價格」之檔案 ,又於113年6月13日「吳郁萍」再指示被告外出考察「抗敏 負離子空氣清淨機售價」,被告亦整理成「清淨機價格」檔 案回覆,被告並傳訊說明「燦坤店員說一些像nenox和閃流 這些是像負離子功能一樣的」等語,嗣「吳郁萍」傳送「良 婷萱訂購合約書」之pdf檔案並語音通話3分鐘許後,被告始 傳送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予「吳郁萍」,嗣於113年6月14日 再以打貨款之名義要求被告至各系爭帳戶提領核對金額,及 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等情,有被告與「吳郁萍」之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17頁),可見被告稱其因 求職而交付系爭帳戶所所言非虛。又「吳郁萍」所傳送予被 告購買商品合約書,上已註明立契約人為良婷萱有限公司及 世博有限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及週邊設備,並於契約標的 物、價金分別填妥:1.商品名稱ASUS TUF 電競、規格內容1 5.6吋FX507ZC4-0051A12500H、約定價金單價25,999元整,2 .商品名稱擴頻晶振 EMI Reduction、規格內容KM70-KM50、 約定價金單價16,000元整等情,並共有11條契約條款,有被 告提出之購買商品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業已營造出一般尋常買賣合約書之外觀,被告實難察覺 有異。雖一般情況下,公司不會要求員工提供自身帳戶並負 責領款,惟考量被告與「吳郁萍」之上開對話內容,詐欺集 團為取信被告,除要求被告要於早晨8時30分打卡上班,下 午5時30分打卡下班外,尚要求被告外出實際訪查電腦及空 氣清淨機等設備之規格、價格等工作後,再以購買設備合約 訂單為由要求被告取款,且刻意宣稱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款 項係貨款,並請被告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已建構出正常營 運公司的合理化外觀,使被告誤以為係代公司提領要給付給 電腦設備廠商之貨款後,將錢給付貨款給電腦設備廠商,被 告在過程中容易誤認此工作係通常採購性質、對帳之工作, 在對方刻意誤導下,實難察覺其交付係爭帳戶可能用來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途,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交付3 個以上金融帳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㈣另考量被告雖一次交付多個帳戶,然經檢察官詢問為何提供5 本帳戶,被告陳稱:對方說要薪轉,不知道高雄的分公司要 用哪一間銀行,後來又叫我採購,所以要提供簿子,公司會 轉帳給我去採購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9頁),考量 「吳郁萍」告知被告跟公司要成立高雄分公司而請被告採購 電腦等設備,公司可能處於籌備階段,而未能明確告知公司 要與哪家銀行配合薪轉,以此說詞杜絕被告疑問,致被告不 疑有他提供其現有之數帳戶,雖有疏忽之處,尚難苛責。又 據被告表示:系爭帳戶均非臨時辦理的新帳戶,都是之前在 不同公司任職時薪轉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且依 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系爭帳戶確屬被告之前即申辦使用, 有被告蔡東城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警卷第9頁)、被告蔡東城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1頁)、被告蔡東城所有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 )等在卷可佐,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交 付非供自己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甚至是於提供帳戶前才臨時 申辦帳戶或對不常用之帳戶掛失補發新存摺,以免該帳戶遭 凍結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迥異,則被 告辯稱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並無將之供詐欺集團使用及洗 錢之意,尚非全然無據。  ㈤又被告所提領款項之地點,除一開始係至統一超商鼎中門市 提領外,其後多次在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提領或轉匯款 項,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有被告蔡東 城於113年6月14日12時21分至41分許至統一超商鼎中門市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1至43頁)、被告 蔡東城於113年6月14日15時10分至11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 雄鼎中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4頁) 、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14日15時24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 雄鼎中店轉匯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5頁) 、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14日15時44分至54分許至全聯福利 中心高雄鼎中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 53至57頁)、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14日15時55分至16時11 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見警卷第45至46頁)、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14日16 時17分至19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7頁)、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 14日16時30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8頁)、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 14日16時38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轉匯款項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9頁)、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 14日16時39分至43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9至50頁),可知被告提 領款項應係選擇就近於統一超商鼎中門市、全聯福利中心高 雄鼎中店提領,且有多次在同一地點提領或轉帳,並非像其 他提款車手會選擇到不同地點分次提領,以避免被他人察覺 有異或躲避追緝,被告主觀上應認其係提領要給電腦廠商之 貨款,而未察覺或預見要領詐欺贓款,始放心均在同一地點 多次提領。  ㈥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有告知系 爭帳戶之資料予「吳郁萍」,該帳戶嗣並經詐欺集團用以詐 騙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被告確有依 指示提領該款項,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或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所舉證據,其所為訴訟上 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 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院無法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559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本院 審理之範圍,故該併案性質上僅係將已經起訴之同一事實相 關卷證資料移送本院參考而已,尚與非本案起訴範圍之事實 ,但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之情形不同。是以,本案 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即無將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匯入之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蕭呈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二手商品交易社群網頁買家向蕭呈芳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蕭呈芳,佯稱:需進行金流驗證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蕭呈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4時52分許、蔡東城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99元 113年6月14日15時10分許、15時1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及10,005元(共計30,010元) ⑴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4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9、65至67、7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卷第105至106頁) 2 蔡佩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商品販售社群網頁買家向蔡佩珊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蔡佩珊,佯稱:需進行金流驗證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蔡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5時42分許、15時47分許、15時48分許、15時51分許、蔡東城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49,983元、49,981元、10,123元、16,989元、23,983元(起訴書漏載15時44分許,應予補充) 113年6月14日15時45分許、15時46分許、15時47分許、15時49分許、15時50分許、15時52分許至15時5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共計150,040元) ⑴告訴人蔡佩珊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89、92、95頁) ⑵告訴人蔡佩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91、93至99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3至5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5、79至81、8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3至84頁) 3 張淑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蝦皮賣場買家向張淑貞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蝦皮賣場客服人員致電張淑貞,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張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5時53分許、蔡東城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3,998元 113年6月14日15時56分許、16時01分許、16時1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10,005元、4,005元(共計34,015元) ⑴告訴人張淑貞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09頁) ⑵告訴人張淑貞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09至111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5至46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1、107至108、112至114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2頁) 4 胡瑄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音樂劇門票販售社群網頁買家向胡瑄妤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超商賣貨便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胡瑄妤,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胡瑄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6時13分許、蔡東城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099元 113年6月14日16時17分許、16時1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5元、5,005元(共計15,010元) ⑴告訴人胡瑄妤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37頁) ⑵告訴人胡瑄妤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29至132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5、120至121、124至125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2至123頁) 5 王泳茜/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友人傳送IG訊息予王泳茜,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王泳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6時21分許、蔡東城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3年6月14日16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5元(另由蔡東城轉匯20,030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轉匯20,015元,應予更正) ⑴被害人王泳茜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59頁) ⑵被害人王泳茜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61至165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及轉匯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8、49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9、143至15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7至158頁) 6 粘郁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商品販售社群網頁買家向粘郁青表示欲以超商賣貨便方式交易,再佯為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粘郁青,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粘郁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6時38分許、16時40分許、蔡東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49,985元及49,983元 113年6月14日16時39分許、16時4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及99,000元 ⑴告訴人粘郁青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85頁) ⑵告訴人粘郁青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87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9至50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9、179至18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5至176頁) 7 黃蕙妘/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黃蕙妘之友人先撥打電話給及使用LINE與黃蕙妘聯繫後,佯稱:以有資金需求而向黃蕙妘借款,致黃蕙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2時45分許,蔡東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0元 X ⑴被害人黃蕙妘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加警卷第91頁) ⑵被害人黃蕙妘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追加警卷第93至9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卷第87至8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卷第85至86頁)

2025-03-19

KSDM-113-金訴-905-20250319-1

金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1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次。     事 實 一、林宜芳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金融帳 戶之資料、密碼應由個人妥適保管,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 借用金融帳戶資料使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19時8分許,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志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臨櫃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嗣「陳志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徐芷妤 、張榮富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匯款時間」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 員再於附表「層轉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層轉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受款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徐芷妤、 張榮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芷妤、張榮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宜芳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13142號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110 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28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徐芷妤、張榮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3142號 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76頁至第8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富邦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玉 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 年10月11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2910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竹東分行113年10月24日合金竹東字第1130003427號函附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1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255號函附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24日玉山 個(集)字第1130123258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13年10月16日合金光復字第11300 03012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受詐騙 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13142號偵 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3頁、第124頁 至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36 頁至第1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配 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 此敘明。經查,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 及網路銀行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顯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故修正後 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金融帳戶之資料、密碼應由個人妥適保管 ,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借用金融帳戶資料使用,即與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卻仍任意交付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合計 3個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藉此隱匿其身分,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洗錢犯罪之 困難,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頁)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餐飲業,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姑姑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 更加重視金融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2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 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上開為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 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 無得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9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 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層轉時間 層轉金額 (第二層帳戶)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徐芷妤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1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徐芷妤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層轉至第二層林宜芳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4月16日 10時5分許 5萬元 邱雅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029號為不起訴處分) 113年4月16日 10時10分許 34萬9,600元 (含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芷妤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13142號偵卷第46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1頁、第72頁、第75頁)。 113年4月16日 10時14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6日 10時34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4月16日 13時2分許 24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 2 張榮富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假冒檢察官名義致電張榮富,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資產公證證明未涉刑案云云,致張榮富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層轉至第二層林宜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19日 11時34分許 198萬3,000元 江佩儒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113年4月19日 12時7分許 92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張榮富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13年10月14日(113)新三合總字第6115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3142號偵卷第87頁、第89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94頁、第95頁至第103頁、第104頁、第105頁、第131頁至第133頁)。

2025-03-19

SCDM-114-金易-5-20250319-1

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依婕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404號、113年度偵字第49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 實 一、己○○依其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 取抽獎獎金無須交付、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如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為領取抽獎 獎金新臺幣98,888元,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6日8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6 日前某不詳時間,應予更正),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暱稱「楊佩芬」之帳號指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 本案帳戶)透過空軍一號寄送與黃進川(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方式向丁○○、庚○○、癸○○、辛○○、丙○○、甲○○、乙○○ 、戊○○等8人(下合稱丁○○等8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並旋遭該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丁○○、庚○○、癸○○、辛○○(起訴書誤載為廖國玲,應予 更正)、丙○○、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己○○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見本院金易字卷第91至104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金 易字卷第105頁),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8「證據資料」欄 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丁○○等8人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1至8「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 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 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 文字修正,關於將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 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公訴意旨固未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然此為單一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行為而 有數款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 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金易字 卷第90頁),供當事人攻擊防禦,自應就此併予審究,且所 適用之法條仍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 雖於偵訊時坦承有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楊 佩芬」,惟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至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難認其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政府及大眾傳播媒 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於前往金 融機構開戶時,機構人員亦均會向開戶人宣導如提供帳戶供 非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 業審核程序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第3 目規定參照)。被告基於領取抽獎獎金之非正當目的,率爾 提供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因此造成丁 ○○等8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 ,且現已與告訴人丁○○、庚○○、癸○○、丙○○、乙○○以如附件 所示之金額達成調解(見本院金易字卷第86至86-2頁),及 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未婚、從事餐飲業、無其他親屬需要扶 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字卷第10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四、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擔負刑責 ,然被告業於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與部分告訴人以如附件所 示之金額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履行第1期給付(見本 院金易字卷第115至116頁),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 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 ,尚屬年輕,且有身心障礙,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 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 犯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 ,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 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受 有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 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 ,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掛失、補發之方式使之喪失效 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己○○)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己○○)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起告訴)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證據資料 1 丁○○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21時19分許起,先後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因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 22時10分許 41,989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丁○○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65至66頁) 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元銀字第1130014090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查復資料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9至46頁) ⑶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63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9頁) ⑷旋轉拍賣網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同上偵卷第73至77頁) 2 庚○○(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22時5分前之某時許,先後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庚○○佯稱:因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認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 22時5分許 49,123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庚○○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83至84頁) 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元銀字第1130014090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查復資料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9至46頁) ⑶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81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 3 癸○○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16時21分許起,先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家明」之帳號、順遊通遊戲平台客服人員向癸○○佯稱:欲透過順遊通遊戲平台購買遊戲帳號,然因其帳號遭凍結無法交易,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 19時59分許 1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癸○○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95至97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21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47至51頁) ⑶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93頁、第99至102頁、第107頁、第109頁) ⑷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家明」之帳號與癸○○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癸○○與順遊通在線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03至106頁) 4 辛○○ (是,起訴書誤載為廖國玲,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18時許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嬰兒世界」(treniskota)之帳號向辛○○佯稱:其有中獎,但因收款帳戶有異,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 18時51分許 14,017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辛○○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113至115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21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47至51頁) ⑶辛○○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11頁、第117至120頁、第123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照片1張、抽獎遊戲頁面擷圖照片2張、辛○○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7張(同上偵卷第121至122頁) 5 丙○○(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7日0時26分前之某時許起,先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n Guo Wen」之帳號、YES24平台客服人員向丙○○佯稱:欲透過YES24平台購買遊戲帳號,然因其帳號遭凍結無法交易,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 0時2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26分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丙○○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127至128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3至27頁) ⑶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125頁、第129至131頁、第141頁、第143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結果交易成功擷圖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 Guo Wen」之帳號與丙○○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丙○○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33至139頁) 6 甲○○(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13時許起,先後透過手機遊戲「全明星街球派對」暱稱「街球手6901」之帳號向甲○○佯稱:欲透過「GAMiVO」交易平台購買遊戲帳號,然因其帳號遭凍結無法交易,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 0時8分許 5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甲○○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149至155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3至27頁) ⑶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47頁、第157至161頁、第163頁) ⑷甲○○與「GAMiVO 」交易平台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手機遊戲「全明星街球派對」暱稱「街球手6901」之帳號資訊擷圖照片1張、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照片1張、郵政存簿儲金簿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65至166頁) 113年5月7日 0時11分許 38,001元 7 乙○○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3日23時30分許起,先後透過手機遊戲「異世界奇妙生活」之帳號、「MOGA」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乙○○佯稱:欲透過「MOGA」交易平台購買遊戲帳號,然因其帳號遭凍結無法交易,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 18時2分許 99,999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乙○○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171至178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3至27頁) ⑶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69頁、第179至182頁、第195頁、第197頁) ⑷手機遊戲「異世界奇妙生活」下載頁面擷圖照片1張、「MOGA」交易平台擷圖照片1張、乙○○與「MOGA」交易平台在線客服間之對話紀錄4張、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183至185頁、第192至193頁) 113年5月6日 18時2分許 50,001元 8 戊○○(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19時11分前之某時許起,先後透過手機遊戲「菇勇者傳說」之帳號、「MOGA」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戊○○佯稱:欲透過「MOGA」交易平台購買遊戲帳號,然因其帳號遭凍結無法交易,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 19時11分許 2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戊○○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9512號卷第45至47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21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1至25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7至31頁) ⑷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同上偵卷第43頁、第49至53頁、第55頁、第57頁) ⑸通訊軟體LINE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戊○○與「MOGA」交易平台在線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同上偵卷第59至62頁) 113年5月7日 1時4分許 1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 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 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 日前匯款貳仟元至告訴人丁○○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十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庚○○貳萬參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貳 仟參佰元至告訴人庚○○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共十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癸○○壹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壹仟元至告訴人癸○○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十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 五年一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伍 仟元至告訴人乙○○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共十五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五、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柒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柒佰元 至告訴人丙○○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共十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9

TYDM-114-金易-1-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逸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於111年12月6日18時15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非低 ,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犯罪後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態 度非佳,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 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行業類別為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1號   被   告 許逸鴻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逸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9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6 日18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時間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逸鴻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 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00U0072號)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 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3-19

PCDM-113-簡-5248-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振家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賴鴻笙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參 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潤滑液1條,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 告已至被害人店內結帳完畢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 甚詳,故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5號   被   告 羅振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9日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 統一便利超商,徒手竊取放置於架上、該商店店員賴鴻笙所 管領之潤滑液1條(價值新臺幣55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 賴鴻笙經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振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鴻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已賠 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被害人113年7月11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2025-03-18

PCDM-114-簡-581-2025031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雅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依當時情形 」,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同欄末行行末, 補充以「嗣鄭雅文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並補充「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見113 偵36454卷第17、47頁)」、「被告於114年2月6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因而自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領 有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合乎 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 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 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 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此次車禍發生 ,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 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54號   被   告 鄭雅文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文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22時1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往自 強路1段方向行駛,行至重陽路與自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向左前側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郭宜華而自後撞擊,致其受有左側 膝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宜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雅文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追撞及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郭宜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各1份 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 4 公路監理電子匣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被告無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 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3-18

PCDM-113-審交易-1894-2025031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原名:陳高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114年2 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於不得非法持有之物,仍未經許可持有 本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 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時間 長短,且尚未持為相關犯行而產生實質的危害,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制式子彈5顆,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故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 ,亦認具殺傷力,除採樣試射之子彈2顆已因試射而不具有 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沒收尚乏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均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磅秤2個,核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87號   被   告 陳高志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指定送達)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高志應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為 警查獲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1日19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建物內盤查,當場扣得陳高志 持有之制式子彈5顆、磅秤2個(殘留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粉末)等物,陳高志嗣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高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雖坦承持有制式子彈5顆、磅秤2個,但辯稱係伊於上開建物7樓或8樓樓梯口拾獲事實 2 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陳映廷、鄭鈜元於偵查中之結證 佐證本件查獲經過等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44273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6月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13630號函暨所附資料 佐證被告為警查獲後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並非在上開建物7樓、8樓樓梯口拾獲本件扣案物等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磅秤2個 佐證被告持有制式子彈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又扣案之制式子彈,屬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3-18

PCDM-113-審訴-618-2025031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090、2604、2617、2643、3387號、113年度偵字第5 62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共71.3377公克)、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0.9979公克)、第二 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14.6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針筒參支、吸食器貳組、分裝勺肆支、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 02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 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既經檢察官追訴, 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施用毒品部分), 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其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犯案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及其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就不 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共71.3377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9979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14.61公克),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一、二級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扣案之針筒3支、吸食器2組、分裝勺4支、磅秤1台,為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60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387號                   113年度偵字第56255號   被   告 林正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024號、110年 度毒偵字第4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詎其不 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某處,以新臺幣1 萬元價格,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而持有之。於113年3 月30日21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所內, 先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31日10時18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所查 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2.51公克 ,純質淨重低於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 .11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14.61公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 (二)於113年4月24日14時,在住所內,先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 4日21時50分,為警在上址住所內查獲,並扣得含有微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13.56公克, 純度低於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公 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反應。 (三)於113年4月29日19時,在住所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30日1時35分, 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7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反應。 (四)於113年5月5日12時許,在住所內,先以摻入香菸吸食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5月2日某時, 在上址住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5日15時59分,為警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所查獲,並 扣得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2包(驗餘淨 重34.31公克,純度低於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 餘淨重0.64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 驗餘淨重0.9979公克)、針筒3支、吸食器1組、分裝勺3 支、磅秤1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於113年1月27日2時,在上址住所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月27日22時3 1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分裝勺1支,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正雄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8、0000000U030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55、0000000U0477、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針筒1支、吸食器2組、分裝勺4支、磅秤1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862號、113年聲搜字133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3239149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 案針筒3支、吸食器2組、分裝勺4支、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18

PCDM-113-審易-508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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