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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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被 告 許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變換車道不 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過失所 致。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3,400元(含工資、烤漆),經核均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之費用。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2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 日(於113年12月17日公示送達,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9

CPEV-113-竹北小-604-20250219-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8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王軍凱 訴訟代理人 楊曜誠 複代理人 古進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6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0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6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8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內 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前方中線車道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黎 姵媗所有、由訴外人余東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維修 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88,116元(含工資21,020元、烤漆 29,263元、零件37,833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 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偏向行駛,抑或 自路邊啟駛而撞及被告之車輛所致,且原告主張之撞擊部分 ,與被告車輛之車高不符。又縱認被告之駕車行為有過失, 惟原告請求更換零件之費用亦應計算折舊。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1 5-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以113年4月19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0700147號函檢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3 5-61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著有明 文。經查,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所載,被告自陳其駕車沿新興路西向內側左轉車 道行駛,於肇事地點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直行車道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前方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等語( 見卷第45頁);且當時無雨、日間自然光線、視線佳、無障 礙物、標線清楚(見卷第55-61頁),即依其情節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該地時,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安全距離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以貨車車頭碰撞系爭 車輛之左後側,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 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本件車禍經囑託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通過號誌管制路口往 右跨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為肇事原因;而訴外人余東龍駕駛系爭車輛,被左後 側變換車道跨入之車輛撞擊,則無肇事因素,此部分亦有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卷第155-15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屬有理,洵堪採認。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 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 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 有據。   (四)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含工資21,020元、烤漆29,263元、零件37,833元 ,共計88,116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 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且其金額未 超出行情,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3日,已使用5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85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1,020元、烤漆29,263元,則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54,068元為必要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54,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 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833×0.369=13,9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833-13,960=23,873 第2年折舊值    23,873×0.369=8,8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873-8,809=15,064 第3年折舊值    15,064×0.369=5,5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064-5,559=9,505 第4年折舊值    9,505×0.369=3,5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505-3,507=5,998 第5年折舊值    5,998×0.369=2,21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998-2,213=3,78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785-0=3,785

2025-02-19

CPEV-113-竹北小-386-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成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天利投資基金公司」之員工「沈祖奇」工作證及「天 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有罪在案)於民國112年8 月2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豬肉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 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並聽從「豬肉乾」之指示,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 車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4月間起,陸續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欣」、「天利基金」向甲○○佯稱:下 載投資APP儲值入金,並跟隨老師操作可獲利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而前已依指示交付財物。丁○○與上開詐欺集團之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度以相同詐欺話術詐騙甲○○,使甲 ○○陷於錯誤,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8月23日13時2 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00號內面交新臺幣(下同)7 0萬元。丁○○遂依「豬肉乾」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天利投資基金公司(下稱天利公 司)」之員工「沈祖奇」工作證及「天利(盧森堡)投資基 金」收據(其上蓋有「天利基金」、「沈祖奇」印文各1枚 及「沈祖奇」署押1枚)各1張,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出示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天利公司之外務經理沈祖奇, 甲○○因而交付70萬元予丁○○,丁○○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 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利公司、甲○○及沈祖奇。 丁○○收受上開款項後,復依「豬肉乾」指示搭車至不詳地點 將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案經甲○○發現 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相符,並有偽造之上開收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 、被告與告訴人面交過程之監視器截圖、職務報告附卷為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全 部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 交之問題,則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天利基金」、「沈祖奇」印 文」印文、「沈祖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 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 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四)被告與「豬肉乾」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 被告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 題,則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適用,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 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 益,以上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 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日收入約1,200到1,500元、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天利投資基金公司」之員工「沈祖奇 」及「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各1張,係被告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出示、交付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 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天利基金」、「沈祖奇」印文各1 枚及「沈祖奇」署押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70萬元,業經被 告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 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 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19

CTDM-113-審金訴-338-20250219-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UNG VAN LUU孟文劉(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UNG VAN LUU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失聯移工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0日字第000293號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2-19

TCTA-114-續收-748-20250219-1

延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N VAN THANH (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2月26日起暫時收容,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4年度續收字第5號裁定續予收容(續收期間自114年1月9日起算)迄今尚未逾45日,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3年2月23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之收容替代處分用以擔保其日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續收字第5號裁定、內政部移民署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4年2月4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48000221號書函暨越南籍受收容人未提供越南第二證件名冊、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受理違法外來人口筆錄、外人出入境資料等為證。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再次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2-19

TCTA-114-延收-14-2025021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賓 被 告 王勝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81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喬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勝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喬賓、王勝驄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包含如附表一所示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楊喬賓擔任車手,王勝驄則擔任監控 手。於楊喬賓、王勝驄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集 團機房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起,即曾以通訊軟體LINE 數次向莊玉四佯稱:下載指定之軟體按指示儲值並投資股票 ,即可獲利云云,莊玉四並因此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1, 702萬元之本金;待楊喬賓、王勝驄加入後,楊喬賓、王勝 驄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9月13 日,再向莊玉四佯稱:如欲提領先前投資之獲利必須另外給 付稅務費用云云,莊玉四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員 調查,假意應允之。莊玉四遂於113年9月30日15時許,在新 竹縣○○鄉○○路0號前(下稱本案收款地點),佯裝有意交付2 00萬元現金;與此同時,王勝驄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之指示,先行前往本案收款地點勘查確認周邊環境,楊喬賓 則配戴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鑫尚揚公司)工作證」,前往本案收款地點收取上述200萬 元款項,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 而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200萬元 ,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楊喬賓取款之際,王勝驄在旁隨時監看楊喬賓之動向,楊喬 賓並另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予莊玉四收執,足生損害於莊玉四與鑫尚揚公司;惟楊喬 賓取款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莊玉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楊喬賓、王勝驄 (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4頁、第123 頁,本院卷第30頁、第46頁、第88頁、第94頁),並有以下 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玉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第83頁至第85頁)。  ⒉告訴人莊玉四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股票軟體操 作截圖(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7頁)。  ⒊被告2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其照片(見偵卷第 26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82頁至第83頁)。  ⒋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偽造之鑫尚揚公司工作證 (見偵卷第45頁、第53頁)。  ⒌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8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2人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鑫尚揚公司工作證」 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 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及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私文 書上,偽造鑫尚揚公司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 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等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 因此亦無自動繳回與否之問題(詳後述)。據此,就被告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部分,本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被告2人本 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 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加減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不予加重其刑: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楊喬賓前案紀錄之內容, 於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中,公訴檢察官就此亦未有補充說明 ,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 。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 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 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  ⒉未遂減刑:   被告2人於本案中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偵審自白減刑:   ⑴被告王勝驄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總 共獲得約13萬元之報酬,他們是按日匯給我的,每天大概 1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楊喬賓則於偵 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每收款一次可以拿到2,00 0元報酬,至今累積約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4頁、本院 卷第49頁)。然而,被告2人本案犯行乃當場為警查獲而 未遂,尚未完成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取款或監控行為,可 見其等上揭所稱報酬,並非本案犯罪所得(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準此,被告2人就本案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又均 未受有犯罪所得,從而並無繳交與否之問題。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有上述不同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應予遞減之 。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非無工作能力,其中 被告王勝驄年紀甚輕,卻均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 獲取財物,反而為求賺取快錢,加入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車 手或監控手之工作,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 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 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 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 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 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 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楊喬賓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 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遂,亦不宜輕縱; 至於被告王勝驄擔任監控手工作,從其工作內容、工作性質 、工作風險程度與報酬觀之,已非詐騙集團下游成員,其多 少具有幹部性質,僥倖及惡質心態更甚一般車手,因此更不 應從輕量刑或給予易刑之機會,否則其自私心態無從充分評 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2人均坦 承之犯後態度,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其中被 告楊喬賓未遵期給付賠償),同時參以其等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於詐騙集團之中所扮演之角色 ;再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暨其等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度 、先前工作月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 頁至第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被告2人重罪 即加重詐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等犯行,因此均 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 參、沒收: 、詐欺犯罪之擴大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王勝驄、楊喬賓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至今分別 獲取約13萬元、3萬元之報酬,此已如前所述。該等報酬雖 非本案犯罪所得,但係其等取自其他詐欺之違法行為所得, 為澈底剝奪被告2人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 上訴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2人已與本案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均願將上述報酬,全數作為賠償金支付予告訴 人,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75號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7頁,雖被告楊喬賓因故未能遵期給付,惟 告訴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在此情形下,如再行對被告2 人諭知沒收上述財物,不免將有過苛之情,亦存在雙重剝奪 之疑慮,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爰裁量不予宣告沒 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以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2所示之物,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稱係為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繫 或遂行本案取款犯行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上開物品均應予宣 告沒收。至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 據」,其上固有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鑫尚揚公司私印文,惟 該收據本身業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且為本院所准許,則就上 開偽造之私印文,因屬上述偽造之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 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以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與4所示之高鐵票、現金,均非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 ,且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 沒收之規定,因此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陳國寶」、「上世公司-關飛」、「上世公司-超人」、「上世公司-PH9.0」、「上世公司-響尾蛇」、「上世公司-川島」、「上世公司-丁青」、「上世公司-阿威」、「上世公司-藍莓」、「上世公司-土豆」、「上世公司-越級」、「上世公司-火炎」、「上世公司-大吉」、「阿謙」 附表二:被告楊喬賓之扣案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藍芽耳機1副 -- 是 2 個人私章1枚 蓋印於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是 3 工作證2張(含證件套1個) 其一為鑫尚揚公司工作證,另一為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是 4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鑫尚揚公司公司印文 是,偽造之印文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5 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是 6 現金7,492元 -- 否 附表三:被告王勝驄之扣案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藍芽耳機1副 -- 是 2 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是 3 高鐵車票1張 -- 否 4 現金7,043元 -- 否

2025-02-18

SCDM-113-金訴-980-20250218-1

跟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政龍 被 害 人 BG000K11304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方欣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之住 居所及工作場所(地址如附件)。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設備或網際網路設備對被害人進行 干擾。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住居所及工作場所 (地址如附件)。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為保護本案被害人,本件被害人之姓名應以代號為 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 資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與相對人為客戶關係,相對人自民國 113年11月29日開始跟蹤被害人回家,以LINE電話不停騷擾 被害人,於同年12月22日0時許至1時許到被害人之工作地點 (地址詳卷)並在被害人面前亮出水果刀,稱被害人「很跩都 不接電話」,並向被害人聲稱持有槍枝;於同日15時許持續 撥打被害人LINE電話及以文字騷擾被害人;同年月23日亦持 續以LINE電話及文字騷擾被害人。相對人所為,涉及跟騷法 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跟騷行為,且反覆持續為之,使被 害人心生畏怖,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經考量個 案具體危險情境,認有逕行聲請保護令之必要,爰依跟騷法 第5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限期於3日內表示意見,於114年1月9日寄 存於其居住地轄區分駐所(詳送達證書),惟迄未提出相關 意見供本院參酌。 四、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 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 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 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 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 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 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 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 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 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 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 ,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檢察 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檢察官或警察機 關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為保護令之聲請,應考量個案具體危 險情境,且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跟騷法第4條第2項前 段、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 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 之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 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相對人有多次以電話騷擾被害人 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被害人113年12月22日之警詢筆錄、 電話騷擾畫面截圖為憑,且被害人已有請相對人不要再打電 話給她,並因相對人之行為心生畏懼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於 上開警詢中陳述明確,足徵相對人持續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言語或動作,及以電話對被害人進行干擾 ,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被害 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該當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2款 之跟蹤騷擾行為,聲請人以職權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應屬有據。本院斟酌本件跟蹤 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 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准予核發 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用以加強約束相對人行為,並定有效 期間為2年。 六、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七、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1、住居所地址: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號 2、工作場所地址: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2025-02-18

SCDV-114-跟護-1-2025021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宇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宇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高宇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晚 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 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於113年9月19日14時51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高宇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於113年10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於110年7月4日執行完畢乙節,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 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 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且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 制法、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非佳;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數量、次 數、頻率,兼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CPEM-114-竹北簡-71-202502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鏡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鏡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鏡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5、6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00號5樓住處內,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鄭鏡壟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3年8月1日19時30分 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富國旅社第317號房內緝獲,並當 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公克)、吸 食器1組,復經警於113年8月2日8時54分許,徵得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鄭鏡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 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4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 ,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 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且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頻率,兼衡以其於 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於被告,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 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0.52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6頁), 核屬違禁物無訛,且被告亦於偵訊時供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 、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第45頁),堪認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後所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CPEM-114-竹北簡-73-202502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76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 1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佩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佩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收受 款項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如要求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日2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國校巷統一超 商國校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其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佩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金易卷第55頁),並有謝佩玲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9 至181、195至231頁)及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然無構成要 件變更之問題,法定刑亦未變更,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犯罪,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 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使實施詐欺者得以 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危 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 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自己 住,經濟狀況貧窮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易卷第5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系爭帳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約定並取得報酬,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 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提供之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本 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 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 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銀行帳號 申辦人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謝佩玲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3 連線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1 徐靜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起,假冒臉書買家「林靜萱」向徐靜如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驗證銀行金流云云,致徐靜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4時21分許 4萬9988元 謝佩玲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徐靜如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1至42頁)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5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76至7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9至80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1至83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5至86頁) ⑦謝佩玲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7至69頁) 112年12月8日14時24分許 1513元 112年12月8日15時18分許 3萬5123 2 曹玲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9時28分許起,假冒臉書買家「陳冠宇」向曹玲菱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驗證銀行金流云云,致曹玲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4時33分許 1萬9123元 謝佩玲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曹玲菱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3至4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87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9至9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3至94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5至97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9至100頁) ⑦謝佩玲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7至69頁) 3 李昇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1時45分起,假冒臉書買家「林志仁」向李昇峰佯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開通賣場帳號云云,致李昇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及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7時58分許 19萬8203元 謝佩玲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李昇峰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7至50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1至10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5至106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7至108頁) ⑤謝佩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65頁) ⑥謝佩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112年12月9日 0時3分許 14萬1123元 112年12月8日18時28分許 2萬9986元 謝佩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甯方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起,假冒臉書買家「杜芬姿」向甯方頤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驗證銀行金流云云,致甯方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8時1分許 5萬7079元 謝佩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甯方頤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1至54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09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1至11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7至118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9至121頁) ⑥謝佩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5 黃子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6時17分許起,假冒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黃子柔佯稱:因操作錯誤,誤將其設為代理商客戶,將導致帳戶自動扣款,欲協助其取消設定云云,致黃子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8時37分許 4996元 謝佩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黃子柔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5至58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23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7至128頁) ⑤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9至131頁) 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3至134頁) ⑦謝佩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112年12月8日18時43分許 1萬2269元 6 蕭文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6時許起,假冒臉書買家「陳勝傑」向蕭文賢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驗證銀行金流云云,致蕭文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 0時4分許 4萬9987元 謝佩玲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蕭文賢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9至62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35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7至138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9至141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3至144頁) ⑦謝佩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65頁)

2025-02-14

TCDM-114-金簡-8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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