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5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黃文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83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8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受有損害,
且被告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
之修復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4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2年5月25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萬1,23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
之零件費1萬1,239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工資、烤漆工資
,共計2萬5,838元(計算式:11,239元+8,532元+6,067元=2
5,83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78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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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77×0.369=11,0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77-11,098=18,979
第2年折舊值 18,979×0.369=7,0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979-7,003=11,976
第3年折舊值 11,976×0.369×(2/12)=7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976-737=11,239
SJEV-113-重小-3655-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