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88號
原 告 吳朝介
桑國揚
莊正行
王為幸
蔡俊輝
盧世峰
陳信華
邱皓軒
潘炫禎
薛承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年資結清之退休金差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120萬4,554元,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25萬152元(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45萬4,70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454元,
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303元(計算式:
15,454x2/3=10,30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5,151元(計算式:15,454-10,303=5,151),扣除前已
繳納4,326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25元(計算式:5,151-4,
326=82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起訴前利息 (四捨五入) 訴訟標的價額 1 吳朝介 67,200元 13,956元 81,156元 2 桑國揚 134,358元 27,902元 162,260元 3 莊正行 119,963元 24,913元 144,876元 4 王為幸 140,010元 29,076元 169,086元 5 蔡俊輝 142,356元 29,563元 171,919元 6 盧世峰 57,582元 11,958元 69,540元 7 陳信華 161,550元 33,549元 195,099元 8 邱皓軒 79,975元 16,609元 96,584元 9 潘炫禎 159,755元 33,177元 192,932元 10 薛承雨 141,805元 29,449元 171,254元 總 計 1,204,554元 250,152元 1,454,706元
TPDV-113-勞訴-388-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