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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NTAOI CLARENCE DIZ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ONTAOI CLARENCE DIZ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ONTAOI CLARENCE DIZ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 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 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 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 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 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義務勞動 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 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51號   被   告 CONTAOI CLARENCE DIZA(菲律賓籍)             男 31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區○○路○○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ONTAOI CLARENCE DIZA(菲律賓籍,中文名:克○○,下稱 之)自民國113年8月11日22時起至翌(12)日1時止,在○○市○○ 區同事住處飲用威士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5分,行經○○市○○區○○路○○號 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時40分,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30

TYDM-113-壢交簡-1180-2024103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IEN DU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IEN D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酒類」之記載 應更正為「啤酒」;第5至7行「迨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 行經○○市○○區○○路○○段○○號對面,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迨 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市○○區○○路○○段○○號對面,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M TIEN D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 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 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 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46號   被   告 PHAM TIEN DUNG(越南籍,中文名:范進勇)             男 4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區○○路○○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IEN DUNG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 日晚間6時45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2段某工地飲用 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晚間9時3 1分許,行經○○市○○區○○路○○段○○號對面,為警攔檢盤查, 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TIEN DUNG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YDM-113-壢交簡-1186-202410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緒明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緒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被告自某日至為警查獲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地點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持續進行,未 曾間斷,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再者,被告係以一個營 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 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 ,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 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1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 1台 2 IC機版 1片 3 賭資 新臺幣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28號   被   告 許緒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             居○○市○○區○○路○○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緒明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違反上開規定 未申領營業級別證,並基於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之犯意,自某不詳時日,在其經營、位於○○市○○區○○路○○ 號○○樓刺青店內,擺放具有射倖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 小瑪莉」1台,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以賭博財物,賭博方式 係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投入機台,獲得1:1 積分,每次押注5積分與機具對賭,若押中者,可按倍率獲 得積分,如未押中,則喪失積分,下注金額最終由許緒明取 得。嗣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9時36分許,經警據報後循線 查獲上情,並扣得許緒明所有之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 小瑪莉」1台、機板1塊及機具內賭資3,0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緒明固不諱言有於前揭時、地擺放小瑪莉電子機 台1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電子遊戲機係僅 供朋友把玩云云。惟查,被告將電子遊戲機放置於公眾得以 出入之刺青店內,且機台投鈔處係開放式,並未上鎖;換言 之,被告並未採取「僅供」特定人把玩之必要措施,則客觀 上,只要進入店內者,均可把玩,是被告自有於公共場所提 供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之人與機器對賭之行為甚明。尤其本案 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民眾報案後循線查獲 ,益徵被告確有將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之行為。此外 ,有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小瑪莉」1台、機板1塊及賭資3, 000元等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同條例規定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扣案之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機板1塊及機具內賭資 3,0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桃簡-2314-202410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致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褲貳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擷取照片」之記 載補充更正為「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致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 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 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義務勞動 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 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物 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06號   被   告 李致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致緯於民國113年5月3日晚間11時58分許,在○○市○○區○○ 路○○號自助洗衣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劉○○所有並置於編號1號洗衣機內清洗之內 衣褲共2件,得手後將之藏於其口袋內,隨即逃逸。嗣該店 負責人温○○於113年5月4日下午2時16分許,在店內查看監視 器畫面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致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 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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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嗣於同日晚 間9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三民路口前為警 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 桃園區春日路與三民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45 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39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 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 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 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76號   被   告 謝承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居○○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霖自民國113年5月3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某餐廳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 路與三民路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YDM-113-桃交簡-1327-202410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臆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臆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 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 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 所不問,被告將偽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汽車上,復駕駛該車 輛於道路上,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 三、核被告蕭臆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民國113 年4月8日後某日起至同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 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 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 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駕 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業經吊扣,竟上網購買偽造車牌並 懸掛於車輛後駕駛車輛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 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 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義務勞動 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 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敘明。 五、扣案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39號   被   告 蕭臆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弄○○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蕭臆恆明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前於民國113年4月8日,因交通違規 經桃園監理站吊扣,蕭臆恆為求順利使用本案車輛,竟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後之某日,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與上開車牌號碼相同之偽造車牌1 面,並將該偽造車牌1面懸掛至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交通管理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 性。嗣於113年8月19日19時40分許,蕭臆恆駕駛本案車輛行 經○○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本案偽 造車牌1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臆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及扣案車牌可 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000 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 駛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 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至扣 案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30

TYDM-113-桃簡-2256-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本文、第51條第5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 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 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 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志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日期欄「112/07/03 」之記載應更正為「112/06/30」;附表編號7應更正為附表 編號4),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附表編號4係以本院為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經本院 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 ,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表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323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內定其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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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 5款、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威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 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正當。另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 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之意見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按受刑人 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 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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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雪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雪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雪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香水1組,雖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在卷可 證(見偵字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16號   被   告 盧雪姬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弄○○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雪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在采盟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 位在○○市○○區○○路○○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之采盟免稅商 店(入境2290號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Chlo e香水1組(價值新臺幣4,510元),得手後藏放在牛皮紙隨 身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該店員工楊○○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采盟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雪姬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接到 多元化計程車司機的電話,因趕時間,才忘記結帳等語。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於警詢中指 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9張、和解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1紙等附卷可憑。 復依被告所述,當日有事先在免稅店內購買香菸2條,有付 款,後來又在店內看到Chloe香水1組,即將香水放在牛皮手 提袋內,又在店內看酒類商品才離開,且該竊取之香水1組 ,已交給被告之子使用;而被告在免稅店內,拿起香水後, 即在步行至店內人員無人注意之角落,確認無人注意後,旋 即快速將上開全新盒裝香水,以利用店內相當於被告身高之 圓桶型商品柱旁,店員不注意之死角遮掩後,快速放入隨身 提袋內,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 張等在卷足證,是難認其有何忘記結帳之情況,足認被告上 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品雖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業已將相當於犯罪所得之 價額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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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ANG WILAPOR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UANG WILAPOR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旋即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8 分許,行經○○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於 同日1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市○○區○○路○○段○○號前為 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28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0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UANG WILAPOR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仍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 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 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 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 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 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義務勞動 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 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88號   被   告 HUANG WILAIPORN  (泰國籍,中文姓名:黃莉雯)             女 45歲(民國67【西元1978】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縣○              ○市○○里○○街00號、○○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ANG WILAIPORN自民國113年6月3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 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工地飲用啤酒1瓶,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行經○○市○○區○○路○段○○號 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UANG WILAIPORN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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