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秋媛
義務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杜秋媛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
編號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杜秋媛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
詳之人使用,且將匯入帳戶款項領出、轉交,可能涉及犯罪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中師姊」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先由楊智凱於民國112年7月6日19時38分許前某日,
向顏華宏取得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另於1
12年9月1日12時57分許前某日,向林建國(楊智凱、顏華宏
、林建國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與甲、乙帳戶合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後,楊智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杜秋媛,杜
秋媛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臺中師姊」,另由「臺中
師姊」以如附表一「詐欺情形」欄所示向附表一編號1至4之
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該欄之時間將各該金額匯
、存至本案帳戶,再由該欄所示之人提領完畢後,經楊智凱
轉交杜秋媛,再由杜秋媛轉交「臺中師姊」,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二、案經楊詠程、黃惠蘭、蘇秀樺、曾慶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秋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三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94-95、113頁),並有附表
二所示證據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
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與「臺中師姊」、「臺中師姊的弟弟」
等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審理中
供稱:「臺中師姊」、「臺中的弟弟」應該是同一人等語(
本院卷第95頁),併酌本案卷證並無被告和「臺中師姊」或
他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據,證明確有「臺中的弟弟」等
第三人,而本案林建國、楊智凱、顏華宏均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非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人,難認本案確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
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罪,另被告於偵查、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按新舊法均有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下述),本案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
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至4年11月,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論罪之罪名(本院卷第103-104頁),對被告之防禦
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與「臺中師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
4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審理中供稱:本
案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4頁),與卷證尚無不符,無所
得需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對被害
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竟仍參與本案詐欺、洗
錢犯行,而使本案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所
為委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自承無資力賠償(本
院卷第113頁),應就其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予以適度評價;
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17頁),
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除本案外,尚自陳另有繫屬其他法院之案件待審理(本院
卷第95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情形 主文 1 楊詠程 「臺中師姊」於112年7月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詠程聯繫,佯稱欲販售商品云云,致楊詠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19時3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1,900元轉帳轉入至甲帳戶,旋遭顏華宏提領完畢,再經由楊智凱交與杜秋媛。 杜秋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惠蘭 「臺中師姊」於112年3月間,以LINE與黃惠蘭聯繫,佯稱需支付費用,始能收取款項云云,致黃惠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1日12時57分許,將368,470元匯款匯入至乙帳戶,旋遭林建國提領完畢,再經由楊智凱交與杜秋媛。 杜秋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蘇秀樺 「臺中師姊」於112年7月間,以LINE通與蘇秀樺聯繫,佯稱需支付費用,始能收取包裹云云,致蘇秀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14日12時35分許,將100,000元匯款匯入至丙帳戶,旋遭林建國提領完畢,再經由楊智凱交與杜秋媛。 杜秋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曾慶秀 「臺中師姊」於112年9月21日前某日,以LINE與曾慶秀聯繫,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曾慶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18日9時2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0,000元存入至乙帳戶,旋遭林建國提領完畢,再經由楊智凱交與杜秋媛。 杜秋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⑴楊詠程於警詢中證述(警一卷第23-24頁) ⑵楊詠程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臉書頁面截圖(警一卷第26-27頁) 2 ⑴黃惠蘭於警詢中證述(警二卷第33-35頁) ⑵黃惠蘭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警二卷第95-98頁) 3 ⑴蘇秀樺於警詢中證述(警二卷第30-32頁) ⑵蘇秀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投資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81-88頁) 4 ⑴曾慶秀於警詢中證述(警二卷第37-38頁) ⑵曾慶秀之存款人收執聯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04-110頁) 5 ⑴顏華宏於警詢中證述(警一卷第2-3頁) ⑵顏華宏於偵查中證述(偵一卷第41-43頁) ⑶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11頁) ⑷林建國於警詢中證述(警二卷第第1-5、10-14頁) ⑸林建國於偵查中證述(偵二卷第35-37頁) ⑹林建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被指認人照片、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警二卷第6-9頁) ⑺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警二卷第53-54、59-60頁) ⑻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警二卷第55-56、61-63頁) ⑼林建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64-67頁) ⑽楊智凱於警詢中證述(警一卷第5-6頁;警二卷第15-19頁) ⑾楊智凱於偵查中證述(偵一卷第39-41頁) ⑿楊智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被指認人照片、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警二卷第20-23頁) 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92號、113年度偵字第89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二卷第45-50頁)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4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92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卷
PTDM-113-原金訴-76-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