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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獻閔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獻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獻閔於民國112年9月間擔任告訴人李 亞叡聘僱之隨扈,業務內容包含駕駛牌號碼BTP-1888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該車)載送李亞叡、平時該車之清潔及鑰匙之保 管。嗣於112年9月12日15時至同年月18日18時許間之某時, 被告整理該車時,發現告訴人之黑色菱格紋香奈兒斜背包( 下稱本案包包)遺落在車內第三排座椅墊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藏放所 使用之軍用登山包(下稱登山包)內,並帶回位於屏東縣○○鄉 ○○巷00號3樓(下稱該屋)鄧博軒提供之員工宿舍房間(下稱本 案房間)。迨於同年月18日18時許,告訴人欲將本案包包送 洗時,發現本案包包不翼而飛,俟鄧博軒於同年月19日(下 稱案發日)13時30分許,至本案房間巡視冷氣功能時,發現 被告上述拉鍊未完整拉起之登山包內有本案包包,遂將之拍 照後傳送予告訴人,得悉後旋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7時許 ,在本案房間之登山包內扣獲本案包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配偶(下稱老闆)之員工鄧博軒、劉 祺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告訴人之隨扈,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 盜犯行,辯稱:我僱主應該是老闆,平常由我開該車,但我 休假或老闆其他員工、親友因置物等需求,亦會使用該車, 本案包包不是我偷的等語(本院卷第44-48頁);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證人鄧博軒之證述均前後矛盾,且證 人鄧博軒私自進入本案房間後,才於本案房間發現本案包包 ,未有全程錄影等證據,相關證據難佐證被告有竊盜犯行, 應為無罪等語(本院卷第153-159頁)。 五、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112年9月間擔任告訴人之隨扈,工作包含駕駛該車載 送告訴人,老闆之員工鄧博軒於案發日13時30分許,在本案 房間被告之登山包內發現告訴人所有本案包包,經警方於案 發日17時許在本案房間扣得本案包包等情,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審理中所坦認或不爭執(警卷第7-13頁;偵卷第29-31 、63-66、91-95頁;本院卷第44-48頁),核與告訴人、證人 鄧博軒、劉祺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9-23 、29-32、35-38頁;偵卷第63-66、91-95頁),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45-49、63、69-75 頁;偵卷第101-11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包包是否於起訴書所載期間在該車上遭竊,已有未明:  ⒈觀諸告訴人於112年9月19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9月18日 約18時,去該車找本案包包要送洗才發現不見,我放在車上 好幾天,不確定何時遭人竊取等語(警卷第19-20頁);於113 年2月21日偵查中則證稱:我於112年9月12日下午要拿本案 包包送洗,被告開車,我下車忘記拿,後來要去車上就發現 不見等語(偵卷第27頁);證人劉祺正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 於112年9月16日詢問我、被告,在該車找不到本案包包等語 (警卷第36頁)。互核上開證述,告訴人就本案包包所述送洗 、察覺不見之時日顯大相逕庭,且案發隔日之警詢中即明指 其不確定本案包包何時遭竊。斟以告訴人證稱係專程拿本案 包包送洗,卻對送洗、發現遭竊日期所述相差甚遠,甚而可 能將要特意送洗之本案包包置放該車數日,或遲至可能遭竊 後數日之112年9月16日才詢問被告、證人劉祺正有關本案包 包之事,足徵告訴人非記憶牢靠及緊密管領自身財物之人, 已難盡採其證述。  ⒉又被告當庭供稱:未在起訴書所載失竊期間該車看到本案包 包等語(本院卷第148頁),並勾稽證人鄧博軒、劉祺正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雖均證稱告訴人事後有提及本案包包遺失 乙節,然其等證詞皆無提及有親眼目睹告訴人將本案包包攜 至該車、由此消失等情(警卷第29-32、35-38頁;偵卷第63- 66、91-95頁),則本案除告訴人具瑕疵之證述外,別無證據 可佐證本案包包遭竊之時、地,實難認本案包包確於起訴書 所載期間在該車上遭竊。  ㈢再證人鄧博軒於案發日在被告居住之本案房間登山包內發現 本案包包,嗣經警方於案發日在同處扣得本案包包,固如上 述,然查:  ⒈證人鄧博軒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該屋承租人,需把屋況整理 好,但我沒鑰匙,當時房仲先將鑰匙放在信箱內,我拿鑰匙 進去,於案發日13時30分許,在本案房間看到登山包,從縫 隙中看到類似香奈兒包包格紋,我就拍照傳給告訴人確認, 然後巡視家具及家電後先行離去等語(警卷第29-30頁);於 偵查中證稱:我是告訴人教練,認識很多房東,幫忙找房子 ,承租該屋後給保鑣居住,其中一間冷氣聲音很吵又漏水, 房仲說有必要請房東加錢換冷氣,房仲給我鑰匙時,我在睡 覺,房仲將鑰匙放在信箱,我中午12時許去查看,查看冷氣 時,不經意看到登山包沒密合,包口看到反光菱格紋布料, 想到告訴人有提遺失本案包包,我就打開本案包包確認且將 本案包包拍照傳給告訴人,事後我就退出本案房間,該事情 我沒再管,與房仲對話紀錄因手機壞掉不見,被告不知道我 當天巡冷氣,我是直接開門等語(偵卷第92-93頁)。  ⒉爬梳證人鄧博軒上開證詞,有關案發日何以去本案房間、後 續作為,警、偵所述已有不一,更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 證稱:我家人協助我去跟2名司機之房東拿到該屋鑰匙,我 請表弟鄧博軒去看一下有無在該屋,在本案房間找到背包等 語(警卷第20頁;偵卷27頁),就證人鄧博軒如何取得該屋鑰 匙及入屋事由,俱有扞格。佐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之前也 是住老闆提供宿舍,案發日沒人跟我說要去本案房間看冷氣 ,我只搬去本案房間1晚,沒使用冷氣,我跟鄧博軒沒特別 交情,他直接進去感覺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46、87、147-1 48頁),倘證人鄧博軒真欲去本案房間查看冷氣,理當先行 告知交情不深之被告,而非單獨一人私入本案房間察看。況 依證人鄧博軒偵查中所述,其只屬形式上承租該屋之人,該 屋實乃老闆提供之員工宿舍,且證人鄧博軒根本無須進入該 屋即知冷氣狀況、後續處理方式,本案亦未見有關冷氣待修 之其他證據,併以其未敘真實入屋緣由、斯時為老闆之員工 、告訴人之教練等身分,其前開證述是否客觀、屬實,值堪 懷疑。  ⒊復觀勘驗報告及附件,影片起於案發日17時,員警在該屋門 外,徵求被告同意進入該屋(偵卷第101-110頁),兼酌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偵查中影片是員警拍攝,鄧博軒給我看的影 片是他已進本案房間找到包包直接對包包進行拍攝,他拿影 片給我看時,老闆、告訴人均在場要我認罪,我拒絕,談論 之後隨即報警,中間我沒再回本案房間,我跟員警進入本案 房間時,就已知會搜到本案包包等語(本院卷第46-48、146 頁),可知案發日證人鄧博軒先進入本案房間後,將攝得本 案包包之影片傳送告訴人,嗣與告訴人、老闆要被告坦承竊 盜未果後隨即報警,被告始和員警返回本案房間,扣得本案 包包。由證人鄧博軒取得鑰匙進入作為員工宿舍之該屋,該 屋、房顯不只被告一人可出入,而本案最初在本案房間發現 本案包包時,僅憑信及中立性存疑且進入該屋多時之證人鄧 博軒一人在場,其亦未將進入本案房間前至找到本案包包等 全程,從頭至尾拍攝存證,即令員警嗣於案發日在本案房間 之登山包內扣得本案包包,本案已充斥諸多空白之時、空因 素,而無從排除外力、他人介入之可能,猶難以在被告之登 山包尋得本案包包,即定論乃被告於公訴意旨之時、地所竊 取。  ㈣而檢察官提出其餘證據,祇能證明被告有駕駛該車擔任告訴 人之隨扈,及案發日在本案房間找到本案包包等節,未能證 明係被告於公訴意旨之時、地所竊取,由上各節,難認被告 成立公訴意旨所稱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惟公 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此外,本院依據現存的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4-12-17

PTDM-113-易-675-20241217-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秋媛 義務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杜秋媛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 編號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杜秋媛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 詳之人使用,且將匯入帳戶款項領出、轉交,可能涉及犯罪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中師姊」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先由楊智凱於民國112年7月6日19時38分許前某日, 向顏華宏取得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另於1 12年9月1日12時57分許前某日,向林建國(楊智凱、顏華宏 、林建國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與甲、乙帳戶合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後,楊智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杜秋媛,杜 秋媛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臺中師姊」,另由「臺中 師姊」以如附表一「詐欺情形」欄所示向附表一編號1至4之 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該欄之時間將各該金額匯 、存至本案帳戶,再由該欄所示之人提領完畢後,經楊智凱 轉交杜秋媛,再由杜秋媛轉交「臺中師姊」,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二、案經楊詠程、黃惠蘭、蘇秀樺、曾慶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秋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三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94-95、113頁),並有附表 二所示證據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 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與「臺中師姊」、「臺中師姊的弟弟」 等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審理中 供稱:「臺中師姊」、「臺中的弟弟」應該是同一人等語( 本院卷第95頁),併酌本案卷證並無被告和「臺中師姊」或 他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據,證明確有「臺中的弟弟」等 第三人,而本案林建國、楊智凱、顏華宏均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非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人,難認本案確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 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罪,另被告於偵查、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按新舊法均有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下述),本案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 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至4年11月,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論罪之罪名(本院卷第103-104頁),對被告之防禦 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與「臺中師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 4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審理中供稱:本 案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4頁),與卷證尚無不符,無所 得需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對被害 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竟仍參與本案詐欺、洗 錢犯行,而使本案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所 為委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自承無資力賠償(本 院卷第113頁),應就其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予以適度評價; 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17頁), 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除本案外,尚自陳另有繫屬其他法院之案件待審理(本院 卷第95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情形 主文 1 楊詠程 「臺中師姊」於112年7月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詠程聯繫,佯稱欲販售商品云云,致楊詠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19時3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1,900元轉帳轉入至甲帳戶,旋遭顏華宏提領完畢,再經由楊智凱交與杜秋媛。 杜秋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惠蘭 「臺中師姊」於112年3月間,以LINE與黃惠蘭聯繫,佯稱需支付費用,始能收取款項云云,致黃惠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1日12時57分許,將368,470元匯款匯入至乙帳戶,旋遭林建國提領完畢,再經由楊智凱交與杜秋媛。 杜秋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蘇秀樺 「臺中師姊」於112年7月間,以LINE通與蘇秀樺聯繫,佯稱需支付費用,始能收取包裹云云,致蘇秀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14日12時35分許,將100,000元匯款匯入至丙帳戶,旋遭林建國提領完畢,再經由楊智凱交與杜秋媛。 杜秋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曾慶秀 「臺中師姊」於112年9月21日前某日,以LINE與曾慶秀聯繫,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曾慶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18日9時2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0,000元存入至乙帳戶,旋遭林建國提領完畢,再經由楊智凱交與杜秋媛。 杜秋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⑴楊詠程於警詢中證述(警一卷第23-24頁) ⑵楊詠程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臉書頁面截圖(警一卷第26-27頁) 2 ⑴黃惠蘭於警詢中證述(警二卷第33-35頁) ⑵黃惠蘭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警二卷第95-98頁) 3 ⑴蘇秀樺於警詢中證述(警二卷第30-32頁) ⑵蘇秀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投資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81-88頁) 4 ⑴曾慶秀於警詢中證述(警二卷第37-38頁) ⑵曾慶秀之存款人收執聯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04-110頁) 5 ⑴顏華宏於警詢中證述(警一卷第2-3頁) ⑵顏華宏於偵查中證述(偵一卷第41-43頁) ⑶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11頁) ⑷林建國於警詢中證述(警二卷第第1-5、10-14頁) ⑸林建國於偵查中證述(偵二卷第35-37頁) ⑹林建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被指認人照片、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警二卷第6-9頁) ⑺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警二卷第53-54、59-60頁) ⑻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警二卷第55-56、61-63頁) ⑼林建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64-67頁) ⑽楊智凱於警詢中證述(警一卷第5-6頁;警二卷第15-19頁) ⑾楊智凱於偵查中證述(偵一卷第39-41頁) ⑿楊智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被指認人照片、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警二卷第20-23頁) 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92號、113年度偵字第89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二卷第45-50頁)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4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92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卷

2024-12-17

PTDM-113-原金訴-76-2024121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嘉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583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嘉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嘉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下稱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罪,本案洗錢金額未 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 5年,酌以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僅可適用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減輕,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 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詐得被害人康庭嘉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符合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爰據此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被害人之款項,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其行 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見有賠償被害人,應就 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妥為評價;兼衡其本案動機 、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公共危險前 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4號   被   告 余嘉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嘉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高 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盧奕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又 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將上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盧奕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已先於 111年9月5日向高樹鄉農會設定網路銀行跨行轉入指定帳號 即俞彥葳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 帳戶(盧奕錡、俞彥葳所涉犯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42號審理中)。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康庭 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施翰堯(所涉詐欺等罪 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審理中)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余嘉哲 申設之前開農會帳戶(第二層銀行帳戶)內,再遭轉匯至俞彥 葳申設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 ,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 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因康庭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嘉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要向盧奕錡借款5萬元,他說可以幫我申請貸款,叫我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我就當面將我的高樹鄉農會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給他,又依對方指示去農會設定約定轉帳,並將高樹鄉農會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飛機」程式傳送給對方等語。 2 ⑴證人即被害人康庭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康庭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單據影像) 被害人康庭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施翰堯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⑴施翰堯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⑵高樹鄉農會函及所附被告余嘉哲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轉入指定帳號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出款項之交易時間及對象 被害人康庭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施翰堯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又遭轉匯至被告余嘉哲申設之本案農會帳戶,再遭轉匯至俞彥葳申設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 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以佐其說,且其與盧奕錡並不熟識, 對於盧奕錡之來歷、背景等各項資訊均無所知悉,足見雙方 實無任何信任基礎,亦與一般交易往來之常情有違,是被告 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可使該詐 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 意。綜上,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 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及隱 匿犯罪所得款項,仍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余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幫助洗錢之意 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施翰堯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 款項遭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本案被告余嘉哲申設之高樹鄉農會帳戶) 款項遭轉匯入第三層帳戶 (俞彥葳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 金 額 匯款時間 金 額 轉帳時間 金額 1 康庭嘉 (未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下載APP買賣股票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9月15日11時3分許 200萬元 111年9月15日11時22分許 36萬8000元 111年9月15日 11時23分許 36萬8000元 111年9月15日11時26分許 87萬4600元 111年9月15日 11時27分許 87萬4600元 111年9月15日11時29分許 75萬7200元 111年9月15日 11時29分許 75萬7200元 111年9月16日 8時2分許 200元 111年9月16日 8時5分許 125元 111年9月16日13時16分許 175萬元 111年9月16日 13時24分許 84萬9000元 111年9月16日 13時26分許 84萬9000元 111年9月16日 13時26分許 65萬8000元 111年9月16日 13時27分許 65萬8000元 111年9月16日 13時28分許 24萬2800元 111年9月16日 13時29分許 24萬2800元

2024-12-17

PTDM-113-金簡-407-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9 號、113年度偵字第7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智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鄔智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世昌」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鄔智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攜帶其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支,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之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香蕉刀割下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人種植香蕉,竊取香蕉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楊正忠、周桓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鄔 智文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 、95-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8 9、100-1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男旭、證人即告訴人 楊正忠、周桓德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8-20頁;警二 卷第31-33、37-39頁;偵卷第177-17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12日勘驗筆錄、空拍圖等件可佐(警一 卷第38-49頁;警二卷第59-73頁;偵卷第123-135、139-161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攜香蕉刀乃可 割斷香蕉之利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屬具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世昌」就附表編號1至3之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再三與共犯「世昌」攜帶兇器竊取本案香蕉,漠視他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於案發遭羈押後始坦承 犯行(偵卷第35-37、43-47、197-202、211-214頁;本院卷 第89、100-101頁),未見有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應據以適 度評價其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本案動機、情節,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 素行(本院卷第15-44頁),及被告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院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各處得易科及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非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 而其餘部分亦宜俟判決確定後定執行刑,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分別竊得香蕉,未據扣案,且被告亦 未朋分犯罪所得予「世昌」等情,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1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而用於本案之香蕉刀,據被告陳明為其平日皆放A車 之所有物(本院卷第100頁),考量價值非鉅,且可供日常使 用,諭知沒收對預防犯罪尚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時/地/財物) 主文 1 郭男旭 112年12月25日22時56分許/郭男旭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香蕉園/香蕉33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3,000元】 鄔智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參拾參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正忠 (提告) 112年12月29日23時44分許/楊正忠在屏東縣新園鄉港西村南進路之香蕉園/香蕉3簍(價值約3,600元) 鄔智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參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周桓德 (提告) 112年12月30日0時18分許/周桓德在屏東縣○○鄉○○村○○路○○○○○0○○號2之香蕉園約88公尺)/香蕉30簍(價值約41,250元) 鄔智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參拾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31361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310102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2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卷

2024-12-17

PTDM-113-易-1018-20241217-2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節 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林邊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2024-12-13

PTDM-113-金簡上-83-20241213-1

原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欣 義務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原交 簡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10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惠欣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鄭啟明給付如附表所 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57頁 及反面),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後,尚未賠償 被害人或與其達成調解,惟原審僅量處拘役55日,尚屬過輕 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 通安全規範,因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未達成 共識,致不能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念及被告無前案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參酌 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再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之情形;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7頁)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 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 斟酌被告前於原審雖有和解意願,但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 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 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 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 違誤。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91、92頁),更 見其犯後實具彌縫態度,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 其達成調解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益無足取 。 五、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為本件過失傷害犯 行,固有不該,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 成調解,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彌縫態度尚屬可取,誠堪認定其經此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復考量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 罪,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見前揭調解 筆錄),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 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 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㈡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實際上調解內 容尚未履行完畢,為免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其調解內容 ,亦即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上訴,由檢察官黃 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啟明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3

PTDM-113-原交簡上-6-20241213-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盛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 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 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盛洪(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 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同 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等情,有本院裁定正本、送達證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司法文書寄存登記 簿等件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4-12-10

PTDM-113-交訴-30-20241210-4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MINH(中文名:阮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MINH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VAN MINH(中文名:阮文明)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 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用於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張(下稱密碼紙,與提款卡下合稱本案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 示成員達3人以上),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某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18時5分起,以電話向李柏佑 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李柏佑陷 於錯誤,於同日2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9,108元至本 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李柏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NG UYEN VAN MINH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07、208-2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資料不知何時遺失,我 有四處找,但當時要逃逸了,所以沒有報警、補辦或跟仲介 講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李柏佑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11年10月27日20時19分許匯款39,108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等 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205-214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宜蘭分局警卷(下稱警卷 )第1-2頁】,並有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存摺 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下稱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警卷第3、6、16-1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有交付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⒈衡諸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遺失其帳戶提款卡,為防止拾得或竊 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即令施行詐術而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轉帳,則其等 大費周章從事犯行,將因未能取得款項而功虧一簣,是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 讓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收款、提款、轉帳,當不至以該帳戶 從事犯罪。依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款項於111年10月27日2 0時19分許匯入本案帳戶後,又於數分鐘陸續匯入2筆款項, 隨於同日20時35分起,含告訴人款項等均遭提領一空(警卷 第17頁),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已確保可持續使用本案帳戶收 取、提領款項,甫能立此神速而密接之時,將本案帳戶內款 項提領而出。  ⒉被告固以上詞辯稱本案資料為遺失,然被告當庭自承申辦本 案帳戶為薪資帳戶,且將本案資料放在皮夾等節(本院卷第2 10-211頁),自為上述需求以待隨身、隨時取用之意,倘本 案資料真係遺失,被告當急以補辦提款卡、報警等舉措,藉 此重新使用本案帳戶、尋回本案資料,並方能避免其自稱本 案資料同在一處,恐遭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不法使用本案帳 戶等情事,惟被告皆付之闕如,自與事理常情有違。復觀被 告於111年12月30日才行方不明,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 211頁),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可佐(警卷第26頁) ,足見被告實於告訴人上述款項遭提領2個月後才逃逸,其 未為前述合理之舉,難認與其有心逃逸有所關聯,故所辯仍 非可信。基此,併以上情,堪認本案資料乃被告主動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而非被告所辯遺失。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 本案資料:   ⒈參諸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密碼 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 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 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 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 ,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 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 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 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⒉又被告於111年10月年約25歲,自高中畢業後,曾在家中工作 、108年5月26日來臺擔任工廠作業員、臨時工,在越南即有 申辦金融帳戶經驗等節,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可稽(本院 卷第201頁),並據被告當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10-211頁) ,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且來 臺已相當時日,殊非不諳世事之人,其對交付本案資料恐遭 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已難諉為不知。  ⒊酌以被告未言明提供本案資料之緣故,佯以遺失為辯,可徵 被告對交付本案資料之後續用途毫無介懷,足證其自初即預 見交付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將作詐欺、洗錢用途,仍 抱以用於犯罪亦毫不違背本意之心態,而率然提供本案資料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自 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另按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 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再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自始 否認犯行,按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洗錢金 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資料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 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 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 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獲取本 案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殊 不足取。酌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而無反省、後悔之意,亦 無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動機、 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乃越南人, 於112年2月18日遭撤銷居留許可,現屬非法在臺等情,有外 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可憑(本院卷第201頁),考量其為本案犯 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任令其繼續在臺滯留 ,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0

PTDM-113-金訴-455-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柏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75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柏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柏達與其經營之冠升工程行員工林后秦、劉志群(後2人業 由本院判決在案)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徐柏達於民國111年11 月起,向不知情之沈致翰借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徐柏達復自行或指示劉志群、林后秦 ,於112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22日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將 徐柏達承攬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小丘農舍 」、屏東縣○○鄉鄉○路000號之「富田國王宮」裝修工程工地 所產出之廢木材、鐵材、廢棄混凝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生 活垃圾之一般廢棄物;及林后秦徵得徐柏達同意,由林后秦 於112年5月2日至同年月16日間,數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將其承攬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廁所 裝修工程(下稱水源路工程)工地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載至本案土地堆置,以此清除、處理前述廢棄物,徐柏達獲 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柏達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他卷二第1-9、203-208頁;本院卷第252、27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后秦、劉志群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本案土地出借人沈致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 「小丘農舍」工程定作人邱瑞敏、證人即「富田國王宮」出 納何慧媛、證人即水源路工程定作人藍月佁於警詢中證述相 符(他卷二第89-94、125-130、157-162、209-212、213-215 、217-219頁;警卷第211-214、231-233、251-253頁),並 有案地科技偵查器材畫面進出車輛分析、統計表、進出紀錄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12年6月22日函暨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車籍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環保局 稽查工作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現場蒐證照片、 對話紀錄截圖、「小丘農舍」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搜 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他卷一第5-17、19、2 5、49-59、61-138、139-147頁;他卷二第11-14、29-82頁 ;警卷第29-31、223-224、225-230、259、309-372、387-3 91、395、411-415、419、477-48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后秦、劉志群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后 秦、劉志群多次將廢棄物非法堆置本案土地及清除、處理, 核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㈠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 政策宣導,在本案土地非法堆置及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 危害公共利益,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當庭陳明由 其出資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竣乙節(本院卷第278頁),有環 保局113年9月6日函暨檢附資料可考(本院卷第117-127頁), 就犯後態度及所生危險、損害等節,應為被告有利之評價。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涉案程度與情節,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1頁) ,及被告當庭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2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廢棄物已清理完畢,足信被告經 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按同條第2項 第4、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1項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所獲報酬乃1萬元,據其當庭陳明(本院卷第82頁) ,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由被告保管之A、B車及未扣案之C車,經被告當庭自承 為其所有(本院卷第277頁),如前述用於本案犯行,然依被 告於審理中陳明:前述車輛乃工程行必需工具等語(本院卷 第277頁),兼衡前揭車輛非專供載運廢棄物使用,且價值非 低,倘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預備用等應、得予沒收 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20005799號卷 他卷一、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61號卷一、二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6號卷

2024-12-10

PTDM-112-訴-566-20241210-2

原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恆 義務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宇恆於民國112年11月7日9時41分前 某時,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馬自達廠牌藍色轎式休 旅車停在屏東縣○○鄉○○路○○○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的路段 時,原應注意停車之位置不得在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其停車之位置以占用到 黎東路的機慢車道,並已妨害到行駛在該機慢車道上行駛之 車輛而貿然停車在黎東路573號的機慢車道上;嗣於同日9時 41分許,告訴人江俊賢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黎東路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路段,機車之車頭 遂撞擊被告所停放9591-X7號休旅車的左後方位置,告訴人 並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 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4-12-09

PTDM-113-原交易-25-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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