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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77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92號、第6393號、第6394 號、第6395號、第6396號、第639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緝字第6390號、第63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宗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宗榮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 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某時,在臺北 市萬華區某處,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 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 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施宗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存摺掛失暨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  ⒉告訴人江正科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⒊告訴人林玲如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 影本、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翻拍照片。  ⒋告訴人麥哲烽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營業執照、HOPFIST WEALTH國際黃金交易契約合同、LINE 對話紀錄、「Meta Trader5」交易紀錄、委任契約書截圖。  ⒌告訴人湯育朋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款存摺封 面影本、假投資軟體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⒍告訴人林希德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  ⒎告訴人徐勇信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⒏告訴人蕭蓮瑛提出農會存摺內頁影本。  ⒐告訴人吳麗珠提出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 。  ⒑告訴人李懿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存摺存款/ 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翻拍照片。  ⒒告訴人魏惠貞提出之詐騙集團提出之「李志傑」、「廖得檍 」身分證、美國全國期貨協會(美國NFA)證明、LINE對話 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⒓告訴人陳美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緝字第6390號、第6391號 ),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 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 害人數為12人、受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甚鉅,並考量被 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審酌 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 ,又自稱罹患肝硬化、中風、高血壓及重聽,另其於偵訊時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陳無能力賠 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然被告否認因此獲取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 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 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 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江正科 111年3月中旬某日 以LINE與江正科聯繫,佯稱:下載投資平台MetaTrader 5,參與投資美金以獲利云云,致江正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4日9時41分許 新臺幣(下同)280萬元 2 告訴人林玲如 111年4月18日前某日 以LINE與林玲如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黃金以獲利云云,致林玲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1時49分許 7萬元 3 告訴人麥哲烽 111年1月8日15時許 以LINE與麥哲烽聯繫,佯稱:下載投資平台MetaTrader 5,投資黃金以獲利云云,致麥哲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1時56分許 10萬元 4 告訴人何信昀 111年1月25日某時許 以LINE與何信昀聯繫,佯稱:下載app投資黃金期貨以獲利云云,致何信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2時42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湯育朋 111年4月間某日 以LINE與湯育朋聯繫,佯稱:下載投資平台MetaTrader 5,參與投資黃金期貨以獲利云云,致湯育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9時4分許 10萬元 6 告訴人林希德 111年1月間某日 以LINE與林希德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黃金期貨以獲利云云,致林希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0時30分許 20萬元 7 告訴人徐勇信 111年1月29日某時許 以LINE與徐勇信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徐勇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2時55分許 32萬元 8 告訴人蕭蓮瑛 111年3月初某日 以LINE與蕭蓮瑛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黃金、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蕭蓮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3時57分許 20萬元 9 告訴人吳麗珠 111年3月間某日 以LINE與吳麗珠聯繫,佯稱:連結投資網站並創設帳戶,參與投資黃金期貨,並保證獲利云云,致吳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4時42分許 89,995元 10 告訴人李懿玲 111年1月19日某時許 以LINE與李懿玲聯繫,佯稱:使用MetaTrader 5網站投資黃金以獲利云云,致李懿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9日12時30分許 101,300元 11 告訴人魏惠貞 111年2月中旬某日 以LINE與魏惠貞聯繫,佯稱:投資黃金、外匯以獲利云云,致魏惠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陳美純 110年11月17日某時許 以LINE與陳美純聯繫,佯稱:參與投資原油、黃金以獲利云云,致陳美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0時7分許 175,455元

2024-12-04

PCDM-113-金訴-166-202412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6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亞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398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191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亞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3324號帳 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一)、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又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 月,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 罪即詐欺罪最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 仍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並未於偵查時自白,尚無從減輕 ,是以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與現行法 相較,法定最重本刑雖相同,但最低度刑則較低,仍較為有 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㈡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小 金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 示之犯行,分別侵害本訴告訴人張春萍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罪之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 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本訴部分,被告雖於本案中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願賠償告訴人70,000元,本 院如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追加起訴部分,被告自陳每提領1萬元,即可獲得200元之報 酬,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1,800元(計算式〈萬元以下不予列 入計算〉350+6+3=359*200),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 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提款卡亦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 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 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 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除被告取得報酬73,800元(2,000元+71,800元),此外查本 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匯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其他帳戶或 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追加起訴,檢察官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 吳春萍 鄭亞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朱世雄 鄭亞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兆飛 鄭亞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沈明寬 鄭亞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983號   被   告 鄭亞蓮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亞蓮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臉書暱稱「小金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 工作。鄭亞蓮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鄭亞蓮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供予「小 金庫」,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嗣「小金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 許,以假交友、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吳春萍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5月3日10時20分匯入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中信帳戶, 鄭亞蓮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24分許至不詳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贓款既遂,再將贓款交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鄭亞蓮則從中抽取2,000元之酬勞,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嗣吳春萍發現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春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亞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申設並交付上開帳戶予暱稱「小金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復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則從中抽取2,000元酬勞之事實。 ⑵被告自陳伊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一次提供5個帳戶予「小金庫」所屬之詐欺集團,匯入伊帳戶之款項,都是伊提領,伊每提領一萬元有獲得200元之報酬,伊提領過很多次,均轉交給不知名之人。 2 ⑴告訴人吳春萍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經過並將上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之事實。 3 中信帳戶之申設明細及交 易明細表 證明: ⑴被告申設中信帳戶 ⑵告訴人遭詐欺經過並將上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並於上開時、地遭提領一空  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0210號等起訴書 證明被告一次提供上開三帳戶予「小金庫」所屬之詐欺集團,且有該案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鄭亞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設並交付上開帳戶予暱稱 「小金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復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提 領贓款後,將贓款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則從中抽取 2,000元酬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 伊不知款項是詐欺款,伊沒有加重詐欺等語。經查:金融帳 戶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且申設帳戶或自帳戶提領金錢並 無任何困難,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 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勿聽信他人而將 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收款使用,以避免遭詐欺集團利用,爾 來更於自動櫃員機廣泛張貼宣導廣告,且衡諸常情,金錢之 來源如係正常,豈有先將款項匯入無任何信賴基礎之被告帳 戶內,徒增款項滅失之風險,並支出每萬元200元(即百分之 二)之額外成本,要求被告大量提領現金再行轉交,甚且當 被告詢問來源時,對方竟稱不要問太多等語,而被告自陳來 台已20餘年,中文尚可,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會毫無 警覺,詎其竟泛稱不知情云云,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 不足採。退步言之,倘提領者非為詐騙集團成員,當提領者 發現帳戶為犯罪集團所用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甚至會同 警方將收款上游一網打盡,或提領者誤認係提款賺錢之好工 作而大肆宣揚,招來注意,是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 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及領款車手,必係 其等可確實掌控,避免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 成員絕無令不知情者提供自身帳戶並擔任車手之理。然觀諸 本件告訴人吳春萍及前案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存至上開帳戶後 ,旋遭提領、轉匯,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等詐騙 時,被告中信帳戶已被詐騙集團隨意掌控,該詐騙集團成員 確有把握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 在被告渾然不知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徒以不知情 置辯,並稱對話紀錄均已刪除云云,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 尚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小金庫」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 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 ,就本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 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 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 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91號   被   告 鄭亞蓮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亞蓮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臉書暱稱「小金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 工作。鄭亞蓮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鄭亞蓮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金庫」,供詐欺集團作 為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嗣「小金庫」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後,旋遭轉匯或現金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鄭亞蓮則每提領或轉帳 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以從中抽取200元之酬勞。嗣經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亞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陳伊於112年4月間某 時許一次提供5個帳戶予「小金庫」所屬之詐欺集團,匯入伊帳戶之款項,都是伊提領,伊每提領1萬元有獲得200元之報酬,伊提領過很多次,均轉交給不知名之人。 2 ⑴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經過並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之事實。 3 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之申設明細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 ⑴被告申設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國泰帳戶。 ⑵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經過並將上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並於上開時、地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0210號等起訴書 證明被告提供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予「小金庫」所屬之詐欺集團,且有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 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縱 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 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 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金庫 」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就被告前揭 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 戶、國泰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 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 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亞蓮前因提 供包括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在內之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 3983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係屬刑事訴訟法 第7條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世雄 (提告) 112年4月間 假博奕 112年4月27日 12時34分許 5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4月27日12時36分許 5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4月28日12時36分許 5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4月28日12時29分許 50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4月27日12時38分許 50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4月28日12時36分許 50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4月28日12時33分許 50萬元 中信帳戶 2 陳兆飛 (提告) 112年4月間 假投資 112年4月26日13時56分許 6萬1,000元 國泰帳戶 3 沈明寬 (提告) 112年4月間 假投資 112年4月29日 11時59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4月29日 12時02分許 762元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6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亞蓮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98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1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亞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欺罪最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仍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並未於偵查時自白,尚無從減輕,是以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與現行法相較,法定最重本刑雖相同,但最低度刑則較低,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小金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本訴告訴人張春萍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罪之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本訴部分,被告雖於本案中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願賠償告訴人70,000元,本院如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追加起訴部分,被告自陳每提領1萬元,即可獲得200元之報酬,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1,800元(計算式〈萬元以下不予列入計算〉350+6+3=359*200),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提款卡亦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除被告取得報酬73,800元(2,000元+71,800元),此外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匯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追加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罪名及宣告刑 1起訴書吳春萍鄭亞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朱世雄鄭亞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陳兆飛鄭亞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沈明寬鄭亞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983號  被   告 鄭亞蓮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鄭亞蓮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臉書暱稱「小金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鄭亞蓮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鄭亞蓮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供予「小金庫」,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嗣「小金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許,以假交友、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吳春萍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3日10時20分匯入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中信帳戶,鄭亞蓮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24分許至不詳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贓款既遂,再將贓款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鄭亞蓮則從中抽取2,000元之酬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嗣吳春萍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春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亞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坦承申設並交付上開帳戶予暱稱「小金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復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則從中抽取2,000元酬勞之事實。⑵被告自陳伊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一次提供5個帳戶予「小金庫」所屬之詐欺集團,匯入伊帳戶之款項,都是伊提領,伊每提領一萬元有獲得200元之報酬,伊提領過很多次,均轉交給不知名之人。2⑴告訴人吳春萍警詢中之指述⑵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⑶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告訴人遭詐欺經過並將上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之事實。3中信帳戶之申設明細及交易明細表證明:⑴被告申設中信帳戶⑵告訴人遭詐欺經過並將上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並於上開時、地遭提領一空 之事實。4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0210號等起訴書證明被告一次提供上開三帳戶予「小金庫」所屬之詐欺集團,且有該案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款項之事實。二、被告鄭亞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設並交付上開帳戶予暱稱「小金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復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則從中抽取2,000元酬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不知款項是詐欺款,伊沒有加重詐欺等語。經查:金融帳戶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且申設帳戶或自帳戶提領金錢並無任何困難,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勿聽信他人而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收款使用,以避免遭詐欺集團利用,爾來更於自動櫃員機廣泛張貼宣導廣告,且衡諸常情,金錢之來源如係正常,豈有先將款項匯入無任何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內,徒增款項滅失之風險,並支出每萬元200元(即百分之二)之額外成本,要求被告大量提領現金再行轉交,甚且當被告詢問來源時,對方竟稱不要問太多等語,而被告自陳來台已20餘年,中文尚可,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會毫無警覺,詎其竟泛稱不知情云云,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退步言之,倘提領者非為詐騙集團成員,當提領者發現帳戶為犯罪集團所用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甚至會同警方將收款上游一網打盡,或提領者誤認係提款賺錢之好工作而大肆宣揚,招來注意,是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及領款車手,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避免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成員絕無令不知情者提供自身帳戶並擔任車手之理。然觀諸本件告訴人吳春萍及前案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存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匯,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等詐騙時,被告中信帳戶已被詐騙集團隨意掌控,該詐騙集團成員確有把握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被告渾然不知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徒以不知情置辯,並稱對話紀錄均已刪除云云,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金庫」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91號  被   告 鄭亞蓮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鄭亞蓮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臉書暱稱「小金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鄭亞蓮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鄭亞蓮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金庫」,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嗣「小金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後,旋遭轉匯或現金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鄭亞蓮則每提領或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以從中抽取200元之酬勞。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亞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自陳伊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一次提供5個帳戶予「小金庫」所屬之詐欺集團,匯入伊帳戶之款項,都是伊提領,伊每提領1萬元有獲得200元之報酬,伊提領過很多次,均轉交給不知名之人。2⑴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⑵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經過並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之事實。3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之申設明細及交易明細表證明:⑴被告申設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國泰帳戶。⑵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經過並將上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並於上開時、地遭提領一空之事實。4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0210號等起訴書證明被告提供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予「小金庫」所屬之詐欺集團,且有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款項之事實。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金庫」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國泰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另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亞蓮前因提供包括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在內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983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朱世雄(提告)112年4月間假博奕112年4月27日12時34分許50萬元華南帳戶112年4月27日12時36分許50萬元國泰帳戶112年4月28日12時36分許50萬元國泰帳戶112年4月28日12時29分許50萬元郵局帳戶112年4月27日12時38分許50萬元永豐帳戶112年4月28日12時36分許50萬元永豐帳戶112年4月28日12時33分許50萬元中信帳戶2陳兆飛(提告)112年4月間假投資112年4月26日13時56分許6萬1,000元國泰帳戶3沈明寬(提告)112年4月間假投資112年4月29日11時59分許3萬元華南帳戶112年4月29日12時02分許762元 存檔成功!已將檔案存放至:d:\jud3\H\305\typZ\00000\00000 00000000.pdf 縮放: 1.0 頁數: 10/16 | 插入 開始背景列印 原本上傳成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6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亞蓮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98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1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亞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欺罪最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仍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並未於偵查時自白,尚無從減輕,是以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與現行法相較,法定最重本刑雖相同,但最低度刑則較低,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小金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本訴告訴人張春萍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罪之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本訴部分,被告雖於本案中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願賠償告訴人70,000元,本院如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追加起訴部分,被告自陳每提領1萬元,即可獲得200元之報酬,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1,800元(計算式〈萬元以下不予列入計算〉350+6+3=359*200),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提款卡亦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除被告取得報酬73,800元(2,000元+71,800元),此外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匯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追加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罪名及宣告刑 1起訴書吳春萍鄭亞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朱世雄鄭亞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陳兆飛鄭亞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沈明寬鄭亞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983號  被   告 鄭亞蓮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鄭亞蓮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臉書暱稱「小金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鄭亞蓮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鄭亞蓮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供予「小金庫」,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嗣「小金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許,以假交友、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吳春萍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3日10時20分匯入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中信帳戶,鄭亞蓮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24分許至不詳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贓款既遂,再將贓款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鄭亞蓮則從中抽取2,000元之酬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嗣吳春萍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春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亞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坦承申設並交付上開帳戶予暱稱「小金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復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則從中抽取2,000元酬勞之事實。⑵被告自陳伊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一次提供5個帳戶予「小金庫」所屬之詐欺集團,匯入伊帳戶之款項,都是伊提領,伊每提領一萬元有獲得200元之報酬,伊提領過很多次,均轉交給不知名之人。2⑴告訴人吳春萍警詢中之指述⑵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⑶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告訴人遭詐欺經過並將上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之事實。3中信帳戶之申設明細及交易明細表證明:⑴被告申設中信帳戶⑵告訴人遭詐欺經過並將上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並於上開時、地遭提領一空 之事實。4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0210號等起訴書證明被告一次提供上開三帳戶予「小金庫」所屬之詐欺集團,且有該案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款項之事實。二、被告鄭亞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設並交付上開帳戶予暱稱「小金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復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則從中抽取2,000元酬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不知款項是詐欺款,伊沒有加重詐欺等語。經查:金融帳戶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且申設帳戶或自帳戶提領金錢並無任何困難,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勿聽信他人而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收款使用,以避免遭詐欺集團利用,爾來更於自動櫃員機廣泛張貼宣導廣告,且衡諸常情,金錢之來源如係正常,豈有先將款項匯入無任何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內,徒增款項滅失之風險,並支出每萬元200元(即百分之二)之額外成本,要求被告大量提領現金再行轉交,甚且當被告詢問來源時,對方竟稱不要問太多等語,而被告自陳來台已20餘年,中文尚可,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會毫無警覺,詎其竟泛稱不知情云云,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退步言之,倘提領者非為詐騙集團成員,當提領者發現帳戶為犯罪集團所用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甚至會同警方將收款上游一網打盡,或提領者誤認係提款賺錢之好工作而大肆宣揚,招來注意,是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及領款車手,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避免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成員絕無令不知情者提供自身帳戶並擔任車手之理。然觀諸本件告訴人吳春萍及前案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存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匯,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等詐騙時,被告中信帳戶已被詐騙集團隨意掌控,該詐騙集團成員確有把握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被告渾然不知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徒以不知情置辯,並稱對話紀錄均已刪除云云,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金庫」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91號  被   告 鄭亞蓮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鄭亞蓮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臉書暱稱「小金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鄭亞蓮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鄭亞蓮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金庫」,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嗣「小金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後,旋遭轉匯或現金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鄭亞蓮則每提領或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以從中抽取200元之酬勞。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亞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自陳伊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一次提供5個帳戶予「小金庫」所屬之詐欺集團,匯入伊帳戶之款項,都是伊提領,伊每提領1萬元有獲得200元之報酬,伊提領過很多次,均轉交給不知名之人。2⑴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⑵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經過並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之事實。3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之申設明細及交易明細表證明:⑴被告申設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國泰帳戶。⑵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經過並將上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並於上開時、地遭提領一空之事實。4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0210號等起訴書證明被告提供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予「小金庫」所屬之詐欺集團,且有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款項之事實。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金庫」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國泰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另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亞蓮前因提供包括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在內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983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朱世雄(提告)112年4月間假博奕112年4月27日12時34分許50萬元華南帳戶112年4月27日12時36分許50萬元國泰帳戶112年4月28日12時36分許50萬元國泰帳戶112年4月28日12時29分許50萬元郵局帳戶112年4月27日12時38分許50萬元永豐帳戶112年4月28日12時36分許50萬元永豐帳戶112年4月28日12時33分許50萬元中信帳戶2陳兆飛(提告)112年4月間假投資112年4月26日13時56分許6萬1,000元國泰帳戶3沈明寬(提告)112年4月間假投資112年4月29日11時59分許3萬元華南帳戶112年4月29日12時02分許762元

2024-12-03

PCDM-113-審金訴-2903-20241203-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應補充為「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161、第162號、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嗣於113年5月31日5時34分 許」,應更正為「嗣於113年5月31日5時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張明治於警詢時之供述」 ,應更正為「被告張明治於警詢時之自白」。  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明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80號   被   告 張明治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1 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5月31日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公廁內,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31日5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明治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556)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2-03

PCDM-113-原簡-197-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254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4號、第1102號、第1885號、第 2513號、第3206號、第3491號、第3537號、第4148號、第41 53號、第4866號、第5516號、第6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25號   被   告 許家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4號等案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 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 ,於113年6月25日7時1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逮捕,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銘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37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2-03

PCDM-113-簡-5077-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晴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晴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歴來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謝 晴絨於113年5月15日12時57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 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謝晴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   被   告 謝晴絨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謝晴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6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12 時5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尿 時間為警通知到所,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晴絨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 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7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 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晴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2-03

PCDM-113-簡-5076-202412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6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亞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398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191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亞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3324號帳 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一)、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又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 月,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 罪即詐欺罪最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 仍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並未於偵查時自白,尚無從減輕 ,是以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與現行法 相較,法定最重本刑雖相同,但最低度刑則較低,仍較為有 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㈡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小 金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 示之犯行,分別侵害本訴告訴人張春萍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罪之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 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本訴部分,被告雖於本案中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願賠償告訴人70,000元,本 院如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追加起訴部分,被告自陳每提領1萬元,即可獲得200元之報 酬,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1,800元(計算式〈萬元以下不予列 入計算〉350+6+3=359*200),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 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提款卡亦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 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 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 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除被告取得報酬73,800元(2,000元+71,800元),此外查本 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匯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其他帳戶或 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追加起訴,檢察官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 吳春萍 鄭亞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朱世雄 鄭亞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兆飛 鄭亞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沈明寬 鄭亞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983號   被   告 鄭亞蓮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亞蓮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臉書暱稱「小金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 工作。鄭亞蓮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鄭亞蓮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供予「小 金庫」,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嗣「小金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 許,以假交友、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吳春萍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5月3日10時20分匯入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中信帳戶, 鄭亞蓮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24分許至不詳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贓款既遂,再將贓款交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鄭亞蓮則從中抽取2,000元之酬勞,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嗣吳春萍發現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春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亞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申設並交付上開帳戶予暱稱「小金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復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則從中抽取2,000元酬勞之事實。 ⑵被告自陳伊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一次提供5個帳戶予「小金庫」所屬之詐欺集團,匯入伊帳戶之款項,都是伊提領,伊每提領一萬元有獲得200元之報酬,伊提領過很多次,均轉交給不知名之人。 2 ⑴告訴人吳春萍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經過並將上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之事實。 3 中信帳戶之申設明細及交 易明細表 證明: ⑴被告申設中信帳戶 ⑵告訴人遭詐欺經過並將上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並於上開時、地遭提領一空  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0210號等起訴書 證明被告一次提供上開三帳戶予「小金庫」所屬之詐欺集團,且有該案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鄭亞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設並交付上開帳戶予暱稱 「小金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復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提 領贓款後,將贓款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則從中抽取 2,000元酬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 伊不知款項是詐欺款,伊沒有加重詐欺等語。經查:金融帳 戶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且申設帳戶或自帳戶提領金錢並 無任何困難,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 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勿聽信他人而將 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收款使用,以避免遭詐欺集團利用,爾 來更於自動櫃員機廣泛張貼宣導廣告,且衡諸常情,金錢之 來源如係正常,豈有先將款項匯入無任何信賴基礎之被告帳 戶內,徒增款項滅失之風險,並支出每萬元200元(即百分之 二)之額外成本,要求被告大量提領現金再行轉交,甚且當 被告詢問來源時,對方竟稱不要問太多等語,而被告自陳來 台已20餘年,中文尚可,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會毫無 警覺,詎其竟泛稱不知情云云,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 不足採。退步言之,倘提領者非為詐騙集團成員,當提領者 發現帳戶為犯罪集團所用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甚至會同 警方將收款上游一網打盡,或提領者誤認係提款賺錢之好工 作而大肆宣揚,招來注意,是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 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及領款車手,必係 其等可確實掌控,避免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 成員絕無令不知情者提供自身帳戶並擔任車手之理。然觀諸 本件告訴人吳春萍及前案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存至上開帳戶後 ,旋遭提領、轉匯,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等詐騙 時,被告中信帳戶已被詐騙集團隨意掌控,該詐騙集團成員 確有把握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 在被告渾然不知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徒以不知情 置辯,並稱對話紀錄均已刪除云云,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 尚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小金庫」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 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 ,就本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 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 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 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91號   被   告 鄭亞蓮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亞蓮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臉書暱稱「小金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 工作。鄭亞蓮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鄭亞蓮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金庫」,供詐欺集團作 為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嗣「小金庫」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後,旋遭轉匯或現金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鄭亞蓮則每提領或轉帳 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以從中抽取200元之酬勞。嗣經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亞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陳伊於112年4月間某 時許一次提供5個帳戶予「小金庫」所屬之詐欺集團,匯入伊帳戶之款項,都是伊提領,伊每提領1萬元有獲得200元之報酬,伊提領過很多次,均轉交給不知名之人。 2 ⑴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經過並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之事實。 3 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之申設明細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 ⑴被告申設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國泰帳戶。 ⑵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經過並將上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並於上開時、地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0210號等起訴書 證明被告提供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予「小金庫」所屬之詐欺集團,且有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 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縱 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 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 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金庫 」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就被告前揭 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 戶、國泰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 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 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亞蓮前因提 供包括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在內之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 3983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係屬刑事訴訟法 第7條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世雄 (提告) 112年4月間 假博奕 112年4月27日 12時34分許 5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4月27日12時36分許 5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4月28日12時36分許 5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4月28日12時29分許 50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4月27日12時38分許 50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4月28日12時36分許 50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4月28日12時33分許 50萬元 中信帳戶 2 陳兆飛 (提告) 112年4月間 假投資 112年4月26日13時56分許 6萬1,000元 國泰帳戶 3 沈明寬 (提告) 112年4月間 假投資 112年4月29日 11時59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4月29日 12時02分許 762元

2024-12-03

PCDM-113-審金訴-2266-202412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9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宇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潘俊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時12分,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A帳戶】帳 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初,向告訴人鍾繼慷佯稱可辦理貸款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該門號進行小額付款(時間 、金額如附表),經告訴人聯繫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表 示只能返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於112年3月18 日2時12分,使用中信A帳戶退還1萬5,000元至告訴人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信B帳戶】。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偵查供述;㈡告訴人於警 詢證述及遠傳電信公司綜合帳單、對話紀錄;㈢中信A帳戶、 中信B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四、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的行為,並辯稱:我沒有將中信A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當 時是幫一個叫做鍾卓晟的朋友轉帳,他曾經借我錢,我要報 恩才會同意幫他轉1萬5,000元至中信B帳戶,而且鍾卓晟告 訴我中信B帳戶是他朋友的帳戶等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向告訴人佯稱可辦理貸款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該門號進行小額付款(時間 、金額如附表)等事實,經過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偵 卷第15頁至第18頁),並有遠傳電信公司綜合帳單、對話 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41頁)。   2.經告訴人聯繫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只能返還1萬5,00 0元,並於112年3月18日2時12分,使用中信A帳戶退還1萬 5,000元至中信B帳戶等事實,有對話紀錄、中信A帳戶、 中信B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1 頁、第55頁、第58頁、第65頁、第71頁)。   3.又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可以作為 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的前提事實。 (二)中信A帳戶並未成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工具:   1.所謂幫助犯,是指在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的時候,給 予幫助,使他人比較容易完成犯罪,限於「事先幫助」或 是「事中幫助」的情況,至於學說所謂「事後幫助」,除 非法律另外有處罰的規定,否則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詐欺取財 罪,行為人施用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的時 候,即完成詐欺取財的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 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使用 該門號進行如附表所示小額付款,於112年2月18日15時55 分順利取得3萬元,完成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而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2時12分,才使用中信A帳戶退款 給告訴人,中信A帳戶在先前的詐欺取財行為中,並未提 供任何的助力,不能算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使 用的工具,可以認為中信A帳戶與詐欺取財犯罪欠缺因果 關聯。   3.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取得的3萬元,去向完全 不明,是否曾經流入中信A帳戶不無疑問,也難以確認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退還給告訴人的1萬5,000元,是否屬於該 3萬元的一部分,所以中信A帳戶並非不詳詐騙集團作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3萬元的工具,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涉 犯的洗錢犯罪同樣欠缺因果關聯。 (三)即便被告將中信A帳戶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真的發 生的事情(假設為真),但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既沒有將 中信A帳戶拿來詐欺告訴人使用,也沒有拿來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3萬元使用,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都與中 信A帳戶沒有關係,被告交付中信A帳戶的行為,並未因此 造成詐欺取財、洗錢罪的發生,也就不應該要求被告負責 。 (四)被告雖然聲請傳喚告訴人進行調查,主要是要證明鍾卓晟 才是詐欺告訴人的人(本院卷第33頁),但是中信A帳戶 既然沒有成為詐欺取財、洗錢的工具,那麼究竟誰是真正 詐欺告訴人的人,即非案件的重點,因此被告聲請調查的 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並無調查的必要,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 過法院逐一審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名下金融帳戶 是否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的工具使用,仍然存在合理懷 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18日15時50分 3,000元 2 112年2月18日15時51分 3,000元 3 112年2月18日15時52分 3,000元 4 112年2月18日15時52分 3,000元 5 112年2月18日15時53分 3,000元 6 112年2月18日15時53分 3,000元 7 112年2月18日15時53分 3,000元 8 112年2月18日15時54分 3,000元 9 112年2月18日15時55分 3,000元 10 112年2月18日15時55分 3,000元 總計:3萬元

2024-11-29

PCDM-113-金訴-1923-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20號   被   告 黃金美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5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 14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居所,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5月16日8時24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金美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372)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1-29

PCDM-113-簡-4547-20241129-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娟 選任辯護人 李燕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娟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 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宏全門市,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坤堯」之人指定地址,並以LINE告知「林坤堯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林坤堯」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被告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 錄、交易明細、匯款單據、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 史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寄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與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乙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 :其接獲自稱檢警之人來電稱個資外洩,其涉嫌詐騙公司、 詐取健保補助,需寄送帳戶提款卡供調查監管及提供提款卡 密碼;其依指示變賣股票、解除儲蓄險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 ,對方持提款卡提領上開帳戶原有之存款及變賣股票之股款 、儲蓄險保險金,並於提款後,要求其前往超商收受扣押物 品處分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其遭詐騙而受 有新臺幣(下同)174萬9,000元之損失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被告係因詐欺集團假冒員警「林坤堯」、檢察官「方 宗聖」佯稱被告涉及詐領健保補助,需寄出提款卡供控管資 金、分案調查,被告誤信自己觸犯法律需交付金融帳戶予國 家監管,始依指示前往便利超商寄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被告寄出上開帳戶後,陸續遭提領數筆款項,被告依 「方宗聖」指示變賣股票、保險解約所得款項亦遭領一空, 期間對方傳真偽造之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取信被告,直至警察通知始知受騙,被告受有174萬3,0 00元之損失,其因受騙而交付帳戶,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之構成要件並無認識,被告欠缺主觀犯意,被告係基於「正 當理由」而交付上開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3日13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 一超商宏全門市,寄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不詳之人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 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偵卷第40至43頁、第57至58頁、第100至103頁),並有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被告提出 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5頁、第18 至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7頁、第51至54頁、第65至93 頁、第115至129頁、第16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 第22條。原增訂之立法理由謂:「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 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 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 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 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 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 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 此敘明。」,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若行為人因「受騙」 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 處罰。 ㈢被告陳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假冒員警「林坤堯」 、檢察官「方宗聖」佯稱被告涉及詐領健保補助,需寄送提 款卡供控管資金及調查,被告誤信其涉嫌觸法需交付金融帳 戶與國家監管,因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3日13時41分許,前 往便利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 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並提出「方宗聖」、「 林坤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視窗暨主頁、與「林坤堯」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偵卷第173至177頁;本院 卷第51至52頁),被告雖未能提出其與「方宗聖」、「林坤 堯」間完整對話紀錄,惟觀諸其所提出與「林坤堯」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確有自稱「林坤堯」之人於113 年4月17日至同年4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見 本院卷第51至52頁),另稽諸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偵 卷第149至159頁),亦可見自稱檢察官「方宗聖」之人假冒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於113年4月23日偽 造扣押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扣押命令,並陸續於113年4月 29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6日、同年5月14 日偽造監管被告財產之收據,是以,被告辯稱其亦遭自稱檢 警「方宗聖」、「林坤堯」之人詐騙,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即非虛妄。 ㈣又上開郵政帳戶係供被告繳納電信費用、電費等生活費用之 扣款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係供被告儲蓄使用之帳戶、元大帳 戶則係被告從事股票交易之證券存款帳戶,被告於113年4月 23日13時41分許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前,郵局帳戶餘額為2 萬3,999元、華南銀行帳戶餘額為21萬7,948元,被告寄出上 開帳戶提款卡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前,郵局 帳戶於113年4月26日14時53分許旋即遭他人持提款卡提領2 萬3,000元,華南銀行於113年4月26日至同年4月27日則陸續 遭他人持提款卡提款,迄至同年4月27日8時27分許餘額僅剩 1萬7,948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且 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暨被告提出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21頁、第25至27頁; 本院卷第59頁),由上可見,被告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後, 確遭不詳之人提領上開帳戶內屬於被告所有之存款。 ㈤再者,被告交付元大銀行帳戶後,該帳戶於113年4月25日至1 13年4月29日間仍有股票交割之交易紀錄,被告於113年4月2 9日前往元大銀行將其中50萬元股票交割股款轉匯至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30日至113年5月14日 即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前,陸續遭 他人持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殆盡;被告於113年4月29日12時 57分許從元大銀行轉匯至華南銀行帳戶之變賣股票股款50萬 元,亦陸續遭他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被告另於113年5月6 月終止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並指定將終止保險契約所得 之保險金42萬6,936元匯入華南銀行帳戶,經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保險公司)於113年5月13日 12時40分許將前揭保險金42萬6,936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華南 銀行帳戶,被告復於113年5月13日13時24分許,前往華南銀 行將其中20萬元轉匯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該筆款項亦陸續 遭他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73至74頁),亦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出 之三商美邦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暨付款完成通知書 、華南銀行匯款單、元大銀行匯款單、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21頁、 第25至27頁、第163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59至62頁), 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後,陸續將自己所有之款項存入或 轉匯至上開帳戶,該等款項連同變賣股票所得之股款,悉數 遭他人提領完畢,且被告前述遭提領之金額與被告所提出之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所載之受監管科代收金額,互核亦大 致相符;衡以詐欺集團假冒檢警名義佯稱民眾帳戶涉及刑事 案件需提供提款卡監管,民眾受騙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係實 務常見之詐騙方法,堪信被告確係遭「方宗聖」、「林坤堯 」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誤信渠等所述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 卡暨密碼供監管,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被告係因受騙而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顯然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其所為欠缺 主觀故意,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 無從以該罪相繩。 ㈥末辯護人雖聲請向LINE公司調取被告與「方宗聖」、「林坤 堯」間之對話紀錄、向華南銀行調取提款地點資料、向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手機門號(詳卷)於113年4月26 日至同年5月14日間之基地台位置,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已如前述,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上開犯 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2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趙曼伶 113年5月15日 假投資 ①113年5月15日18時38分許 ②113年5月15日18時40分許 ①9萬9,998元 ②4萬2,123元 郵局帳戶 2 許嘉宸 113年5月13日19時許 假交易 113年5月15日19時41分許 4萬9,985元 元大帳戶 3 程煒甯 113年5月15日17時許 假交易 ①113年5月15日19時33分許 ②113年5月15日19時3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6元 元大帳戶 ③113年5月15日19時47分許 ④113年5月15日19時49分許 ③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 為5萬元,應予更正) ④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 為5萬元,應予更正) 華南帳戶

2024-11-28

PCDM-113-金易-78-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江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4636號、112年度偵字第76750號、113年度偵字第4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江龍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江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14時4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及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玟婷」、「李明翰 」等人(均無證據證明係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或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蕭江龍固不否認其提供本案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給「 李玟婷」、「李明翰」嗣經持作行騙工具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被對方感情詐 騙云云。  ㈡查本案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之為犯罪工具 實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華良、紀凱銘、連國甸 ,證人即告訴人賴煒文、江煥慶、林沛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㈢查申辦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向 非親非故、素眛平生之他人拿取、借用或租用,衡情可知係 欲利用該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隱瞞身分俾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等不法行徑,復因提供者對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身分、底細、來歷毫無所悉,事後絕無指出有用線索之虞而 必可逃避警方之查緝,此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蔚成公 知之事實。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及洗錢之工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提供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金融帳戶之嗣持用者將持以從 事財產犯罪,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 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心智缺陷,並富有社會閱歷及 工作經驗(詳後述),對此殊難諉稱不知。準此,被告對於其 提供本案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受領者,將持以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 ,竟輕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提供身分上不具密切關 係之人,對於受領持用者果真分別如附表所示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案雖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有何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該受領者持以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工具,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 供本案帳戶與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未必故 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用戶暱稱「李玟婷」、 「李明翰」間之對話紀錄以為佐證。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 「李玟婷」之LINE對話紀錄,其係於112年6月1日(四)12時0 2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李玟婷」,兩人於6月2日短暫聊 天後,「李玟婷」於6月3日即主動向被告表示「若你經濟有 困難或者想做生意的話,我可以資助你…我可以先匯錢給你 ,不用跟我客氣」、「你需要多少?40萬」),被告回以「那 請問一下你能借我多少呢!?」、「你願意我接受」等語(113 年度偵字第4938號卷第327至331頁),「李玟婷」後即要求 被告拍攝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被告 之聯絡電話,被告於6月5日(一)旋即接獲自稱台灣外匯管理 局「李明翰」專員之來電(同卷第363頁),以被告之本案土 地銀行帳戶未開通外匯存款功能,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寄出云 云(同卷第395頁),被告即於112年6月7日(三)將本案郵局及 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第443 頁)。可見被告與「李玟婷」素未謀面,僅透過網路短暫認 識,彼此並無任何信賴關係,「李玟婷」竟無端稱願匯款港 幣40萬元予被告,當已令人起疑。而綜觀被告與「李玟婷」 之對話內容,除被告單方隔著螢幕鍵盤與「李玟婷」打情罵 俏外,「李玟婷」聊天過程均在安撫、說服被告放心交出其 個人之金融帳戶予「李明翰」專員進行收款,已見「李玟婷 」假意與被告談情說愛,其目的在騙取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 。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李明翰」之對話紀錄,「李明翰 」於收得被告所寄出之本案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傳訊向被告稱「1賬戶收到以後我們會將卡片登錄 後輸入密碼進行ID認證。2我們會進行風險測評測試您財力 證明足夠達到開通條件3測試過後我們會激活,激活過後如 果不能夠當下開通成功就要幫你做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來 補足你的財力證明才能迅速的審核通過」云云(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154號卷第97至101頁),「李明翰」所述流程顯 與向被告收取帳戶前所稱開通外匯功能,有所出入。再以被 告前於97年8月10日、97年8月12日,辯稱因申辦貸款,將其 所申辦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印章,以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自 稱「林主任」之成年男子,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8號判 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再於107年6月29日,辯稱因 申辦貸款,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以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自稱「黃勝銘」之成 年男子,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14號判處被告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對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及收受帳戶人稱 以虛擬交易美化財力證明云云,均屬詐騙集團之慣用說詞, 顯已知悉。況倘被告稍加查證,即可輕易確認我國並未設有 「外匯管理局」,被告對於對方來歷、底細等節悉屬不明, 一旦斷絕LINE對話聯繫後即音訊全無,稍具普通常識之人但 見此違常情狀,無不起疑,被告卻未進一步查證「李玟婷」 、「李明翰」說詞之合理性,僅因期待「李玟婷」稱已將40 萬元港幣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說詞為真,為開通本案郵 局、土地銀行帳戶之外匯權限,仍執意重蹈覆轍,第三度交 出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李明翰」,足徵被告係 在謀求自己之利益,抱持姑且一試之冒險心態而有容任該可 能結果滋生之意,殊為鮮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遭感情詐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4條第1項等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關於第2條部分,被告行為應僅屬文字修正及由 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最重主刑修正前 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偵審均 無自白,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 之情事。綜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分別 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 項,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幫 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二度因交付個人金 融帳戶予他人,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未知所警惕,僅因謀 求「李玟婷」虛假承諾,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 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離婚、任推拿師、須 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並衡酌被害人受損之金額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及土地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 報酬,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 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 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案號 1 李華良 (未提告) 112年6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1日9時49分許 2萬3,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4636號、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2 賴煒文 (已提告) 112年6月9日 假投資 112年6月9日13時16分 ①5萬元 ②3萬9,215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6750號、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3 紀凱銘 (未提告) 112年6月8日 假投資 ①112年6月8日17時4分許 ②112年6月8日17時5分許 ③112年6月8日17時1分許 ④112年6月8日17時2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4 連國甸 (未提告) 112年6月9日 假投資 ①112年6月9日9時30分許 ②112年6月9日18時13分許 ①2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5 江煥慶 (已提告) 112年6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9時53分 12萬3,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6 林沛晴 (已提告) 112年6月9日 假投資 ①112年6月9日22時19分許 ②112年6月10日20時40分許 ③112年6月10日20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附件】 壹、被告供述 一、被告蕭江龍 (一)112.08.07警詢(113偵4938第13至16頁) (二)113.02.21檢事偵詢(112偵64636第145至148頁;另參11 2偵76750第89至92頁、113偵4938第267至270頁) (三)113.06.11準備【否認】(新北院113審金訴1154第57至5 9頁) 貳、卷附事證(含被告以外之人供述、非供述證據) 一、附表編號1:被害人李華良(112偵64636) (一)李華良112.06.11警詢指述(112偵64636第21至22頁) (二)李華良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2偵6463 6第41頁、第43至71頁) (三)李華良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12偵64636第25至37頁、第73至75頁)   二、附表編號2:告訴人賴煒文(112偵76750) (一)賴煒文之指訴     ⑴112.06.14警詢(112偵76750第11至13頁)     ⑵112.06.23警詢(112偵76750第15至16頁) (二)賴煒文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2偵7675 0第31至35頁) (三)賴煒文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112偵76750第19至29頁、第9頁) 三、附表編號3:被害人紀凱銘(113偵4938) (一)紀凱銘112.06.20警詢指述(113偵4938第29至32頁) (二)紀凱銘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 13偵4938第33至42頁) 四、附表編號4:被害人連國甸(113偵4938) (一)連國甸112.07.21警詢指述(113偵4938第43至44頁) (二)連國甸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 13偵4938第45至50頁) 五、附表編號5:告訴人江煥慶(113偵4938) (一)江煥慶112.06.26警詢指訴(113偵4938第77至83頁) (二)江煥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被告蕭江 龍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113偵4938第105頁、第111至 173頁) (三)江煥慶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 13偵4938第85至93頁)    六、附表編號6:告訴人林沛晴(113偵4938) (一)林沛晴112.08.25警詢指訴(113偵4938第61至65頁) (二)林沛晴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 13偵4938第67至75頁) 七、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一)被告與LINE用戶「李玟婷」及顯示「沒有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113偵4938第283至809頁) (二)被告與LINE用戶「李明翰」之對話紀錄(新北院113審金 訴1154第61至101頁)     ★與顯示「沒有成員」之部分對話紀錄相同 八、被告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偵64636第15至19頁及後附一頁;另參113偵4938第16 頁後附共二頁) 九、被告之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2偵76750第17頁及後附二頁;另參113偵4938第17至 19頁及後附一頁) 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14號刑事簡易判決(11 2偵64636第77至83頁) 十一、被告提出之7-ELEVEN交寄收據翻拍照片、委託書及「中 國銀行(香港)交易資料」(113偵4938第271至277頁; 另參112偵64636第149至155頁)

2024-11-27

PCDM-113-金訴-153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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