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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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曹春分 相 對 人 曹深應 關 係 人 廖裕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關係人廖裕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曹深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前經本 院以87年禁字第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以87年監字第6號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當年並未選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亦未陳報財產清冊。爰聲請法院指定廖裕昌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次按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 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監護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7年禁字第6號裁定宣 告為禁治產人;以87年監字第6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等事實,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是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屬合法 。而相對人最近親屬尚有妹妹即聲請人曹春分、弟弟曹諒山 (已受監護宣告)及姪子廖裕昌、曹恩哲等情,有戶籍謄本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廖裕昌為相對人之姪 子,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相 對人之妹妹即聲請人曹春分及其姪子曹恩哲之同意,有同意 書在卷可憑,是認由關係人廖裕昌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3-12

ULDV-114-監宣-72-20250312-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腦部缺血 性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2因腦部缺血性中風,無法正常 溝通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5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 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肌肉萎縮且不能移 動。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醒而不清。⒉表情:呆滯。⒊行 為:臥床不動。⒋語言:完全缺損。⒌思考:難以測知 。⒍知 覺:難以測知。⒎定向感:難以測知。⒏注意力:對叫喚無任 何回應。⒐記憶力:難以測知。⒑計算能力:難以測知。⒒判 斷力:難以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 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他人協助。⒉經濟 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損。鑑定結論:㈠李 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㈡李女因前 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李女所患 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將繼續惡化。」等語,此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1273號函暨 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 ),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由長女即聲請人A01、三女A03、 外孫A05、A06等最近親屬商議後,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 護人、相對人之三女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 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又相對人之 長子A07、次子A08則因長期未有聯繫而無法取得其等同意等 情,業經聲請人、A03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 7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與三女,彼此關 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 ,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 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2

SLDV-113-監宣-499-2025031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 產人,自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 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 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 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次按監護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 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法院依前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 明。另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0年4月27日經本院裁 定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母張莊香監護,後因張莊香死亡 ,嗣於94年8月10日經法院裁定改由張文旺監護迄今,然因 原監護人張文旺於111年4月1日死亡,並由張文旺之遺孀簡 惠卿代為照顧,然因年邁已無力再負擔照顧相對人及相關決 策,嗣於113年1月經桃園市私立家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通報 ,經聲請人查訪,確認親屬均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為利日 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之規定,請 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 本、宏生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同意書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及本院89年度禁字第91號 、94年度監字第33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經查, 本件相對人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即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之人,又 相對人之父張瑞溪已死亡,相對人經本院於90年3月22日以8 9年度禁字第91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並於同年4月27日確定, 故由其母張莊香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嗣因張莊香於94年 1月16日死亡,復經本院於94年6月9日以94年度監字第33號 裁定由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胞兄張文旺為法定監護人,並於 同年8月10日確定,然因張文旺復於111年4月1日往生,依民 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6條第2項規定,雖有戶籍地之社會 福利主管機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但現實上並無人執行相對 人之監護人職務,而得適當行使監護權限,今聲請人聲請本 院另行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監字第33號卷宗得知,原監護人張文 旺於該案陳明相對人之祖父母張呆、張李富、外祖父母莊金 葉、莊黃彬及父母張瑞溪、張莊香均已往生(見本院94年度 監字第33號卷第13頁),復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二親等戶籍 資料,相對人之兄弟張文通、張文松及張文旺均已過世,又 張文旺過世後,係由其遺孀簡惠卿代為照顧,然因簡惠卿年 邁已無力再負擔照顧相對人,復無其他親屬願意擔任。本院 考量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原監護人張文旺業已死 亡,確實需另行選任人選擔任監護人,而相對人之父母手足 均已過世,其他親屬亦無監護意願,本院審酌簡惠卿已年邁 無意願也無力實際負擔照顧一職,是難認渠等為適任之監護 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社會福利政策之 主管機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及相關費用補助,且長期經辦 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對於監護事務富有專業性, 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照護安排及其他事務之處理,應屬 妥適,因此,聲請人請求選定其為監護人,自屬適當。另聲 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之遠親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提出乙○○出具之同意書為證,故對相對人權益之維護,應 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12

TYDV-114-監宣-219-2025031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林添東 聲 請 人 林聰敏 相 對 人 林梅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梅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添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梅鈺之監護人。 指定林聰敏(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梅鈺因先天性重度智能不足,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最近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二)最近親屬同意書、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妹林寶雲、 弟林昆其均同意選定聲請人林添東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 林聰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林聰敏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先天性重度智能不足合併語言障礙 疾病,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 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先天性 重度智能不足合併語言障礙狀態,因而導致其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 ,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林添東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添東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林聰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12

PTDV-113-監宣-398-20250312-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移轉 管轄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甲○○之女兒,甲○○因呼吸衰竭 、陳舊性腦中風、帕金氏症、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貧血 及失智症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甲○○為監護 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指定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甲○○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乙○○為監 護人,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同意書。   ⒌診斷證明書。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甲○○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甲○○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監護人,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3-11

TNDV-114-監宣-114-20250311-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張祥漢 相 對 人 徐全善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全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祥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全善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徐全善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 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祥漢為相對人徐全善之配偶,相對 人因中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 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沈信衡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切 題回答,然經沈信衡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 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等,認: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 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 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且有惡化之可能等情,有該院函附之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為 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已婚,有配偶及2名子女為其最近 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並徵得相對人長子張萬邦、長女張萬寧之同意,有同 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願持續關 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11

TYDV-113-輔宣-111-2025031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 嚴重腦損呈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 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 、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准為輔助宣 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院勘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 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雖雙眼睜開,然均無回應;聲請人 在場表示為幫相對人申請保險理賠,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 卷第30至31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 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 :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不清醒。定向感:無法評估。外 觀:坐於輪椅,久病貌;有鼻胃管、尿管。態度:無法配合 。情緒:無情緒反應。行為:無法配合指令動作。言語:無 言語。思考:無法評估。覺知:無法評估。檢驗或檢查結果 :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日常生活 全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已近2年無經濟活動能力。 ㈢社會性活動力:已近2年無社交能力。㈣交通事務能力:已 近2年無交通事務。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及機構安 排。㈥其他:無。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 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缺氧性缺血性腦病變所致 之認知功能障礙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 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缺氧性缺 血性腦病變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 民國114年3月6以長庚院林字第1140250108號函所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審 酌相對人因腦病變,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其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僅育有2名子女 ,即聲請人與關係人。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 原與關係人同住,於112年5月出院後即入住機構迄今,由聲 請人及關係人共同處理相對人就醫及日常事務,並共同分擔 部分費用,相對人之證件、印章、存摺等由關係人保管(見 本院卷第30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 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 、第31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現共同處理相對人 事務,並分擔部分費用,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 、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 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兒子,與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關心相對人,也有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 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11

TYDV-114-監宣-35-2025031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致不 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並經本院訊 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可回答自己姓名、認 得在場聲請人、在場處所、依照法官指示舉手,但無法回答 日期且無法為簡單數學加減;並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方勇駿為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意識清醒、表情平版、行為活動量低、語言可回答 問話但話量少、語速慢、時常停頓、思考內容貧乏、未見妄 想、知覺正常、對時間無法正確辨識、尚可正確辨識地點及 在場人物、注意力正常近程記憶力及遠程記憶力均顯著下降 、計算能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因巴金森氏症,致其不能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等情。綜上 ,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配偶、子女1人,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 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復依職權查 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 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 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 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11

SLDV-113-監宣-641-2025031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 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並經本院訊 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無法回答名字、在場 人及場所;並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精神科主治醫 師方勇駿為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醒而 不清、表情呆滯、行為乘坐輪椅、語言完全缺損、思考、知 覺、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難以測知、對叫 喚無眼神接觸或其他回應,因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等情。綜上,堪認相對 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子女1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會議同意書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復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 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 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 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 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 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11

SLDV-113-監宣-601-2025031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呂○○ 相 對 人 游○○ 關 係 人 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游○○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呂○○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 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游○○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出生時缺氧 ,導致其語言及智商功能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妹妹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路得 啟智學園(下稱路得啟智學園)服務身心障礙者契約書及在 學證明書。  ㈢本院於周孫元診所之鑑定醫師林○琪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 年2月24日訊問筆錄(相對人以坐姿接受本院訊問,可自行 站立,四肢均可自由活動,對本院之點呼有回應,且有對視 訊鏡頭揮手)。  ㈣周孫元診所114年3月5日元字第11400000037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評估過程大都 可以靜坐在椅子上,態度合作,對於問話,無法回答,可以 完成口語指令舉手、站立、坐下等動作,但其他指令無法完 成。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測,無明顯聽幻覺或視幻聽。無 算數能力,無數字觀念,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相對人符合 腦性麻痺和智能不足之診斷,有嚴重的認知障礙。因此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等能力及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酌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妹妹,相對人自113 年3月6日起入住路得啟智學園照顧迄今,受照顧情形良好, 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費用及醫療安排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 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姊姊游 雅清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出具之 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聲請人、關係人 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 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 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3-11

TYDV-113-監宣-105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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