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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東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30 號、113年度偵字第347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東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其中106年5月17日6時2 5分許之匯款金額「4,275元」更正為「4,260元」。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唐東明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唐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誠如上述,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詐欺的立法政策,係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 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本案 被告並無加入詐欺集團,且連結網路刊登虛偽販賣訊息行騙 ,並由被害人將款項轉帳入自己或借用之帳戶,犯罪情節明 顯較詐欺集團或隱匿網頁的犯罪者為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約定分期清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因 此本院認為本案倘判處法定最輕刑度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喜好玩具收藏者買家對購買玩具之嗜好與期 待,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本案預售後藉故拖延出貨再以延期 退款方式,以2帳號於網站交互使用,自買家詐取金額,使 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清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行手 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自114年3月25日起分期 清償,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尚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然若仍就此部分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89號   被   告 唐東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東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5日前某日 ,以帳號「a0000000」、「abc00000000」在露天拍賣網站 上刊登預售玩具模型之訊息,致陳世靜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上 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不知情之李淑貞(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唐東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惟唐東明收款後 ,一再推諉不交付商品,陳世靜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並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世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李淑貞於警詢之供述 供稱提供所有之郵局帳戶供被告合夥生意使用,惟不清楚被告事後收款後未出貨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世靜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遭被告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被告唐東明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世靜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露天拍賣網站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書 被告以相同之手法向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表: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陳世靜 105年10月間 105年10月8日12時15分許 4,340元 郵局帳戶 105年11月10日22時21分許 2,560元 郵局帳戶 105年12月11日12時3分許 3,060元 郵局帳戶 106年2月11日11時55分許 2,260元 郵局帳戶 106年2月17日15時46分許 1,080元 郵局帳戶 106年5月17日6時25分許 4,275元 中信帳戶

2025-03-19

TNDM-114-訴-18-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研齊 黃柏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42號、第14038號、111年度 偵字第4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有罪部分均撤銷。 甲○○、乙○○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吳冠勳(已歿)之親戚、乙○○則係吳冠勳之友人。因 吳冠勳生前於民國108年7月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英沛爾診所高雄院區」(現已改名雅斯翠診所,下仍簡稱 英沛爾診所)治療肝癌末期症狀,由吳誌峰醫師於108年10 月16日進行手術放置導管,及由陳乃銘醫師進行後續化療, 惟過程中吳冠勳發現右側大腿有紅腫現象,轉至臺北榮民總 醫院治療,後因肝癌惡化於109年5月22日過世。甲○○、乙○○ 因認英沛爾診所有醫療疏失,竟與吳冠勳之母張譽薰、吳冠 勳之友人洪瑞旋(上2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 其餘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認有未成 年人參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日1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13、14時許)聚集在英沛爾診所周邊人行道之公共場所, 手舉吳冠勳遺照並以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議布條、 透過大聲公喊口號等方式表達抗議,甲○○、乙○○、張譽薰、 洪瑞旋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復以人數優勢持續在英沛爾診所 大門等候且向前迫近,期間數名不詳成年人並拍打英沛爾診 所門窗玻璃,致使經過附近之路人紛紛走避,而以此等脅迫 方式、對物強暴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迄同日16時 20分許始離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辯護人則當庭陳稱:剛剛跟乙○○ 聯絡,他說他記錯開庭時間了,今天不會來開庭,由辯護人 幫他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被告乙○○既係記錯開 庭時間,顯見已收受本院開庭通知。是被告乙○○經本院合法 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 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乙○○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乙○○自始未到庭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惟其於原審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 審易三卷第158頁),而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25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 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被告乙○○於原審固坦承於上揭 時間與張譽薰、洪瑞旋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均在英沛爾診所門 前,由被告甲○○與吳冠勳之弟吳伯彥一同抬棺、被告乙○○拿 魂幡、張譽薰拿吳冠勳遺照、洪瑞旋撐黑傘及拿大聲公,其 他人舉抗議布條及撒冥紙,現場陸續聚集不詳人士等事實, 惟均否認有何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之犯意,被告甲○○、乙○○於原審所辯略以:吳冠勳靈堂聚 集很多朋友,大家認為吳冠勳遭遇醫療事故、英沛爾診所處 置不公義,而想採取抗議行動,訴諸輿論讓社會大眾知道。 但我們只是喊口號,沒有作勢衝撞或傷害任何人意思,也沒 有造成東西損壞,並未影響交通或他人,不會造成公共秩序 危害等語;被告甲○○則於本院辯稱:我那時去英沛爾診所那 邊是讓記者訪問,因為醫院不理我們,目的是為了訴諸輿論 、是要說明事情發生的經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乙 ○○辯以:原判決認為當天抬棺抗議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但從監視畫面可知,現場沒有人拍打門 窗或玻璃,原判決所認定的客觀事實是不存在的。又刑法第 150條保護的法益是保障公眾安全,被告等人的行為若無外 溢效益應該不成立該條罪名,被告等人的行為是針對告訴人 ,不管對象和目的都是單一,並無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且無任何外溢之餘,現場也有 警方、記者在場,被告等人的目的是為了訴諸輿論,自不構 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等語。 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理由揭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該罪係抽象危險犯,擬制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係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依合憲性解釋,所指「強暴脅迫」,如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自屬該當,如係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仍以所實施強暴脅迫之原因、對象或方式已具備危害公共安全之典型危險為必要。於憑藉聚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外溢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者,固然屬之,倘被害人係經隨機選取,或因隸屬於特定群體之身分而受害,或其他施強暴、脅迫之情狀,足以侵害不特定多數人對於生命、身體或財產免於恐懼之安全感者,亦仍屬之。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並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因之,為避免單一行為人參與群體暴力威脅行動時,利用群體激憤加乘效果,而擴大侵害範圍至不特定他人,既便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雖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如倚恃群體暴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險性,並在群體效應放大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因此產生外溢作用,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事實審法院自應以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為客觀之判斷,庶免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誡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甲○○、乙○○於原審自承與張譽薰、洪瑞旋一同搭乘黑色 加長禮車到場,在英沛爾診所側門下車站在棺材前,被告甲 ○○舉黑傘(之後將黑傘交給洪瑞旋),被告乙○○舉魂幡、吳伯 彥舉吳冠勳遺照、洪瑞旋舉黑傘及拿大聲公,其他不詳之人 舉抗議布條,之後被告甲○○抬棺與眾人一同走向英沛爾診所 正門,被告甲○○、乙○○仍與張譽薰、洪瑞旋站在棺材前,被 告乙○○舉魂幡、吳伯彥舉遺照、洪瑞旋舉黑傘及拿大聲公喊 口號,其他不詳之人舉抗議布條,被告甲○○稍後至一旁接受 採訪,張譽薰自吳伯彥手中取過遺照後,貼近正門玻璃,吳 伯彥站在張譽薰後方,被告乙○○與洪瑞旋均在張譽薰、吳伯 彥旁邊等情(見原審易三卷第176至189頁),且經原審勘驗 英沛爾診所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為:①一群人在英沛爾診 所側門四處撒冥紙,冥紙散落至車道上,另有舉魂幡之被告 乙○○、抬棺之被告甲○○、舉遺照之吳伯彥、舉黑傘及拿大聲 公之洪瑞旋、舉抗議布條之不詳人等。棺材經移動至英沛爾 診所大門前停放,張譽薰舉遺照走近診所正門、按門鈴,攝 影師也貼近診所大門拍攝。②員警到場後對違規車輛車牌蒐 證,持標示「警告違法行為」之看板。路口停等紅燈機車騎 士及對向路人往群眾聚集處觀望,路過民眾因人行道無法通 行行走於車道上。過程中聚集人數隨時間增加,數名聚集人 士所騎乘或駕駛之車輛違規停車。員警排列站在英沛爾診所 正門口前等情,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95至99頁,原審易一卷第283、2 84、303頁,原審易三卷第104至109、211至225頁),是此 部分客觀事實應可先予認定。至起訴書雖載明被告甲○○、乙 ○○等人聚集之時間為109年6月1日13、14時許,惟觀諸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其等應係於該日15時30分許始陸續到場、於 同日16時20分許離開現場,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及補充 。  ㈡被告甲○○、乙○○固堅稱自己或在場之人並無拍打英沛爾診所 玻璃之舉等語,然:①證人即英沛爾診所醫師兼院長吳誌峰 、②證人即英沛爾診所醫師陳乃銘均敘及有人衝撞、拍打門 窗、玻璃等語(見他一卷第358頁,警二卷第582頁,原審易 二卷第373、399頁);③證人即英沛爾診所櫃檯行政李旻紋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外面的人)一度一直搖撞診所的鋁 框玻璃門,有一名女性拿著遺照一直往我們診所拍打衝撞等 語(見警二卷第635頁,他一卷第365頁);④證人即英沛爾診 所護理師林雅芬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他們也有敲打玻璃, 有推玻璃門的動作等語(見他一卷第362頁,原審易二卷第4 18頁);⑤證人即英沛爾診所警衛鄭敏雄於調詢時及偵查中 證稱:對方人員強力拍打玻璃門。對方有拿遺照,其他的人 敲打玻璃門等語(見調卷第187頁,他一卷第367頁),是上開 證人均已指證與被告甲○○、乙○○一同到本件案發現場之眾人 中,有人出手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璃之事實。至雖證人李 旻紋、鄭敏雄所指拍打門窗之人究為拿遺照之人或拿遺照之 人以外之人有所不同;證人吳誌峰、陳乃銘、林雅芬及鄭敏 雄則均未證稱下手拍打玻璃、衝撞門窗之人即係被告甲○○、 乙○○等語,惟因隨同被告甲○○、乙○○到本件案發現場之人數 眾多、場面混亂,英沛爾診所人員對該等人士均非熟識,且 其等之注意力應主要在確保自身安全,故上開證人均未能詳 予指證拍打門窗玻璃之人別為何,事屬正常,不能僅以此部 分瑕疵即遽認上開證人所為指證全不可採,況被告甲○○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衝撞門窗玻璃,我記得只有拍打等 語(見原審審易卷第266、267頁),可認被告甲○○已自承現 場確有其與被告乙○○以外之人拍打門窗玻璃,核與上開證人 所證之情相符。再者,經審諸本件案發當時狀況,被告甲○○ 、乙○○及其等所聚集之多數人至英沛爾診所,舉遺照並以抬 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等方 式表達抗議,目的無非欲進入英沛爾診所內或使該診所人員 出面,拍打門窗玻璃之舉自足引起英沛爾診所人員注意,遑 論若非被告甲○○、乙○○及其等所聚集之多數人中有人拍打英 沛爾診所門窗玻璃,英沛爾診所人員實無報警之必要,到場 員警亦毋庸排列站在英沛爾診所正門口前,故被告甲○○嗣後 改稱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上開所述是記錯了等語(見原審易 三卷第186頁),無以採信。是經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 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上開供述,堪認本件案發當時現場 確有被告甲○○、乙○○以外之不詳成年人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 玻璃。  ㈢刑法所稱之「強暴」者,意指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 施用,惟不以行為人直接對他人身體施以有形暴力者為限, 即行為人係屬對物施力,然其此一對物施力之行為,可對特 定之對象(人)發生強烈影響者,則其對物施力之行為,自 亦屬本罪所稱「強暴」之範疇無訛;所稱之「脅迫」者,則 專指「強暴」之預告行為而言,乃行為人顯現加害之意思於 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致使他人心生畏懼,並進而影 響或壓制該他人之意思決定之謂。英沛爾診所人員就被告甲 ○○、乙○○等人所為之舉遺照、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 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及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璃等行 為之反應部分,業據:①證人吳誌峰於偵查中證稱:怕被告 等人跑進來對我們人身攻擊等語(見他一卷第358頁);②證人 陳乃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很害怕他們會衝進來攻擊診 所人員。怕被告等人把門撞破,會進來毆打我們,後來報警 才被驅離等語(見警二卷第582頁,他一卷第352、353頁);③ 證人林雅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現場大概有40至50人, 將靈車跟棺材擺在側門,用意是要逼迫診所開門,又轉往正 門包圍,對方人多勢眾還拿擴音器叫囂,考量醫護人員及病 患人身安全,我們擔心害怕不敢開門,才打電話報警。我擔 心他們會衝進來,我請警衛將感應大門電源關閉,使外面的 人無法進來等語(見警二卷第651頁,調卷第176頁,偵三卷 第84頁,他一卷第362頁);④證人李旻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稱:他們人很多,不敢開門讓他們進來,我害怕得不敢直 視,隱約聽到在外一直叫罵的聲音,直到警察到場才慢慢離 開。我當天一直往下躲,怕他們往前衝會不會進來傷害到我 或是同事等語(見警二卷第635頁,他一卷第365頁);⑤證人 鄭敏雄於調詢時證稱:當天靈車帶著好幾台車到場,靈車上 的人搬棺材下車,共約數十人持標語、魂幡下車叫囂飆罵, 並在場潑灑冥紙,更包圍診所正門與側門,診所只有我一個 保全人員,且醫護人員多為女性,診所大門玻璃沒有強化處 理,我有打電話報案,警方到場後排成人牆保護診所大門, 我跟診所同仁留在裡面不敢外出等語(見調卷第186、187頁) 。是依於本件案發當時在英沛爾診所內之證人吳誌峰、陳乃 銘、林雅芬、李旻紋、鄭敏雄所為上開證述,就被告甲○○、 乙○○及其等所聚集之多數人所為舉遺照、抬棺、撒冥紙、持 魂幡、舉抗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及拍打英沛爾診所門 窗玻璃等行為整體觀察,本案既有不詳成年人拍打英沛爾診 所門窗玻璃,此已然係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被告 甲○○、乙○○等人所為舉遺照、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 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表達抗議,亦足使英沛爾診所人 員心生畏懼而可認屬脅迫行為,是被告甲○○、乙○○等人所為 ,顯係對英沛爾診所人員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致英沛爾 診所人員感受到危害並因而恐懼不安。  ㈣被告甲○○、乙○○等人雖係以英沛爾診所人員為實施強暴脅迫 行為之對象,然本件案發現場係在英沛爾診所周邊人行道, 該處乃位在高雄市博愛三路、重立路口旁,鄰近國道十號高 速公路,附近商家、大樓林立且車流眾多等情,有Google街 景照片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他一卷 第95至99頁,原審易一卷第283、284、303頁,原審易三卷 第209至225頁),可知該處係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經過之場 域,當屬公共場所無訛;又參諸本件案發當時屬眾人活動之 日間,來往人車甚多,此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即可見一斑 ,且本案經被告甲○○、乙○○等人邀集至現場之人數眾多,同 案被告李崇華於原審甚至直言係看直播而到場等語(見原審 易三卷第189頁),可認確有不特定多數人隨時間聚集、人 數增加之情況,若在該處發生衝突,一稍有不慎,極易波及 往來之行人或車輛之安全甚明,遑論現場已有民眾行走於車 道上以避免與被告甲○○、乙○○等人及周遭群眾接近。被告甲 ○○、乙○○等人在該處以舉遺照、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 抗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及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璃等 方式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經核被告甲○○、乙○○等人上 開行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隨 時可能因群體激化之情緒,導致危險效果之外溢,當有高度 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之不特定多數人,更對往來之行人或車 輛安全造成極大之恐懼及威脅,實已騷亂往來人、車及附近 住民之安寧,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被告甲○○、乙○○ 辯稱其等所為並未實際傷害、毀損,未影響公共秩序,也無 外溢之可能等語,並不足採。  ㈤至被告甲○○、乙○○於原審所辯其等僅是抗議表達訴求等語,惟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on Civiland Political Rights)第19條第2項、第3項亦明文,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惟上開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所必要者為限。上開公約第19條第3項明確強調,行使言論自由權利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得受到某些限制,這些限制涉及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或涉及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及公共衛生或道德;所謂「他人」涉及其他個人或群體成員,可能包含以宗教信仰或族裔界定之個別群體成員;而為維護公共秩序,亦可允許於特定情況下約束特定公共場合中之發言(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號、第34號所作一般性意見意旨可資參照)。揆諸憲法及上開公約意旨可知,言論自由之保障,並非毫無限制,亦非謂任何人可以恣意侵害他人或族群之基本權利,或以妨害社會公共秩序或道德之方式表達己見。經查,本院審酌被告甲○○、乙○○前開表達訴求之目的,固然具有部分公共事務思辨價值,然其等發表意見之時間、場合、形式,已足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且程度非輕,均如前述,此時言論自由即應退縮,不能任由任何人以言論自由為名義,過度侵害公共權益。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公訴意旨雖未 論以被告甲○○、乙○○涉犯此部分罪名,惟起訴書關於本案之 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甲○○、乙○○等人所為抬棺、撒冥紙、舉 抗議布條,及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璃等行為,此部分既在 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且經原審及本院諭知上開罪名 ,並予被告甲○○、乙○○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而無礙其等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甲○○、乙○○與其餘參與本案之不詳成年人就上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記載「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0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與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 本院關於被告乙○○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分別敘明 :罪質不同應無累犯適用、不主張構成累犯之情事等語(見 原審易三卷第205頁,本院卷第241頁),可認檢察官未主張 及具體指出被告乙○○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事,以供綜合判斷其有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就 被告乙○○部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甲○○、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 決就本案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載及被告甲○○、乙○○與其餘共犯 所為手舉遺照並以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議布條、透 過大聲公喊口號等方式表達抗議之脅迫行為,容有認定事實 錯誤之違誤。被告甲○○、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詞 置辯,而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不當,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 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甲○○、乙○○執上開辯解否認犯 罪所為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不思以理性 之方式表達訴求,竟糾集多人共同在公共場所以手舉遺照、 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等 方式表達抗議而實施脅迫行為,復以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 璃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其等衝突時間雖非甚久,惟仍已足造 成鄰里或行經該處之人恐慌,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危 害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均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甲○○、乙 ○○等人所為幸未造成英沛爾診所財物損失及人員傷亡,其等 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參以被告甲○○、乙○○僅坦承客觀事實而 否認有妨害秩序之犯意,且未與英沛爾診所達成和解或調解 ,復未賠償損害,其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佐以被告甲○○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則曾犯毒 品及酒駕公共危險等與本案罪質不同案件之前科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甲○○、乙○○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雖扣得手機、判決、授權書、電腦設備、隨身硬碟、委 託書、球棒等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可考, 然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甲○○、乙○○等人日常聯絡所用,此外依 卷附事證亦無從憑認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妨害秩序犯行有關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甲○○、乙○○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9條第2項 以強暴犯公然侮辱、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等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又被告甲○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事實一、㈠、㈢、㈣、㈤、㈥)均經原審判 決無罪,檢察官就上開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或已確定(原審判決無罪部 分)在案,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KSHM-113-上訴-847-202503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癸妙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2號、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 8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癸妙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 第59至61頁),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癸妙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 徒刑4月;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蔡予涵以新臺幣(下 同)75萬元達成調解且全數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宣告。  ㈡被告於案發時認為告訴人是因闖紅燈而自行摔車,與被告之 駕駛行為無關,自認僅是路人及目擊者,並無義務停留在現 場才駕車離去。且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並未發生 碰撞,告訴人機車傾倒位置與被告車輛間尚有相當之距離, 因此被告主觀上認知告訴人倒地與自己無關,合乎常情,足 認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㈢綜上,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就過失傷害部分從輕 量刑,並就肇事逃逸部分改為無罪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過失傷害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4條 前段規定論罪,並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 摔倒地,並受有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 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復考量告訴人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於原 審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 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 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1.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同一路 ,並於其行向(南向)尚顯示綠燈時駛至路口中心處停等( 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7秒時,下同),此後開始駕駛甲 車緩慢但不間斷的持續進行左轉,左轉期間其行向號誌依序 由黃燈轉為紅燈(畫面時間22秒時),但因對向即中山一路 北向車道仍不間斷的有多部汽機車通過(實因北向車道綠燈 遲閉,故北向車輛均是依綠燈指示通行,並非闖紅燈),故 被告於左轉過程中數次停下,禮讓對向直行之汽機車通過, 至畫面時間33至34秒時,告訴人所騎機車(乙機車)已出現 在中山一路北向慢車道持續直行中,而被告等待北向1輛直 行之計程車通過後,旋略為加速欲完成左轉,此時甲車車身 已位在中山一路北向慢車道即乙機車直行之路徑上,眼見乙 機車直行而來,被告卻未循先前禮讓多部北向汽機車之相同 模式停讓,仍逕自前行,乙機車遂於畫面時間36秒時在甲車 車頭右前方自摔倒地,且人車均往甲車方向滑行,直至甲車 右前輪前方才停下,而甲車在乙機車倒地時略為停頓後,旋 繼續前行完成左轉進入大同一路,逕自離去等情,業據本院 當庭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可參(本院二卷第63至64、67至77頁),足認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是因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且當時甲車所 在位置已明顯阻斷乙機車直行之路徑,告訴人為避免直接撞 上甲車始自摔倒地,並一路滑行至甲車右前輪處,被告在左 轉過程中既始終留意對向來車,並因此數度停讓對向車輛先 行,理應有看到告訴人沿對向慢車道直行而來,且被告在乙 機車倒地時亦略有停頓,顯見被告亦知悉告訴人倒地之事實 ,依當下情境,被告應已預見告訴人摔車倒地一事與己身左 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卻仍逕自駕車離去,則其主觀上 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已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認為告訴人闖紅燈才摔車,與自己無關云云。 然依被告所辯,其認定告訴人闖紅燈(實則告訴人是在北向 號誌轉為黃燈時通過北向路口停止線,並未闖紅燈),是因 其無法看到北向號誌,僅見到自己行向即南向號誌轉為紅燈 ,故認定北向也已轉為紅燈,則依被告之認知,在南向號誌 轉為紅燈(畫面時間22秒時)之後,包含告訴人在內的所有 北向車輛均是闖紅燈,然被告在上開左轉過程卻數度停下, 禮讓北向多部其所謂闖紅燈的車輛先行,被告就此於本院審 理供稱:如果我沒有停等,會撞在一起等語(本院二卷第65 頁),顯見被告對於「縱對向車輛闖紅燈,若有一方未停讓 就會發生碰撞」乙節知之甚詳,亦即縱被告認定告訴人是闖 紅燈,亦知悉若其未停讓告訴人先行,雙方將會發生碰撞, 然被告無視自己車身已位在告訴人直行路徑上,仍選擇逕自 前行,迫使告訴人為了避免直接撞上被告車輛才自摔倒地, 則被告辯稱因為認定告訴人闖紅燈,所以認為告訴人自摔與 自己無關云云,應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被告就此部分之其他抗辯,均經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剖 析並論述明確,且逐一敘明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此部 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憑己意而為相異 評價,均難以採認。  4.綜上,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一卷第91頁),素行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於另案 與告訴人以75萬元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並經告訴人請 求法院對其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乙節,有原審法院113年度 雄司簡調字第3381號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民國114年1月21 日撤回告訴狀可參(本院一卷第51至52頁、本院二卷第47頁 ),足見其犯後設法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諒其經此偵查、 審理、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 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 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於初 犯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 ,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因認前揭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㈡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然被告欠缺對 交通法規及行車安全觀念之正確認知,且其於本案所為已對 交通安全造成一定之危害,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建立 正確交通及法治觀念,並適度填補其對交通安全秩序所造成 之危害,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考量被告犯行之不法 程度、現在的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 受法治教育6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 觀後效。若被告違反上述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 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 告確定,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追加起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癸妙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3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癸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癸妙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 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林 癸妙駕車通過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 行駛,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 南向號誌轉變為紅燈,但因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 ,故北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是以林癸妙雖見南向號誌 為紅燈,然見左轉大同一路之號誌仍為紅燈,而能預見中山 一路北向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蔡予涵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惟當時行向號誌已由綠燈 轉變為黃燈,所騎機車仍通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 有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 傷等傷害。詎林癸妙預見其交通事故可能與己有關,且蔡予 涵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蔡予涵進 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現場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蔡予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癸妙固坦承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見蔡予 涵騎乘機車摔車倒地後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 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在上開交岔路口等左轉,等了 很久,見北向車輛變少時,慢慢左轉,伊只是目擊蔡予涵騎 機車自摔倒地而已,沒有義務要留在現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 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林癸妙駕 車通過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行駛, 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南向號 誌轉變為紅燈,但因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故北 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適有蔡予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惟當時行向號誌已由綠燈轉變為 黃燈,所騎機車仍通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而被告 駕車左轉後,蔡予涵騎車自摔倒地,並受有顏面鈍挫傷、顏 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而被告 則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供承(追警卷第1頁至第6頁,追偵一卷第15頁、第16頁, 追偵三卷第59頁至第61頁,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暨證人 蔡予涵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追偵一卷 第15頁、第16頁)、證人即目擊者李柏霆於警詢證述(追警卷 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互核供證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1(追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1 頁至第9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追警卷第95頁至 第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追警卷第101頁)、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追警卷第15頁至至第49 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02月0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 32169000號函暨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口之號誌時制表 (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在卷可憑。而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 線,被告左轉大同一路之號誌仍為紅燈且顯示倒數5秒(院卷 第50頁、第57頁、第58頁),依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02 月0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32169000號函可知,第2時相為中 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第3 時相為大同路東西向圓形綠燈對開60秒(院卷第9頁)。上開 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雖未拍攝到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 何,但從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時,大 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倒數5秒可知,當時為大同路東西向 圓形綠燈對開60秒即第3時相開始前5秒,即第2時相中山一 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之倒數5秒 ,該時相倒數4秒為紅燈,而倒數第5秒至第7秒為黃燈,故 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紅燈倒數5秒,可推知當時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為黃燈最後1秒,是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 線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燈。從而,首揭事實已有上開 供證及書證可憑,且與勘驗結果勾稽相符,是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二)蔡予涵摔車倒地與被告左轉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證人蔡予涵警詢證稱其係為閃避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因而摔 車倒地等語(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依據本院勘驗被告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車左轉後直行之過程中,蔡 予涵有因摔車倒地而向前滑行,並滑行至被告駕車駛入大同 一路之路徑前停止(詳院卷第50頁、第59頁、第60頁)。可見 被告駕車路徑顯然對蔡予涵之行車路徑造成阻礙,而蔡予涵 摔車倒地確實已有效防止其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結果 發生。是證人蔡予涵所證其係為閃避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因 而摔車倒地等語,確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之結果相符 ,而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蔡予涵係闖紅燈摔車云云(追警 卷第2頁、第3頁),然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線 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燈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從而,蔡予涵騎 車倒地受傷之結果,確與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兩者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三)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依據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車通過 中山一路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行駛, 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中山一 路南向號誌雖轉變為紅燈,然北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而 被告欲左轉之大同一路東向之號誌仍為紅燈(院卷第50頁、 第55頁至第60頁)。縱依被告所辯其當時不能看見中山一路 北向號誌為何(院卷第130頁),然依其當時所見號誌及行車 狀況,中山一路南向號誌為紅燈,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 ,而中山一路北向陸續有車輛通行,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否則應不致於北向車輛陸續通 行,且大同一路東向號誌仍紅燈,又倒數至少仍有5秒以上 之時間。易言之,倘若依被告所認知即中山一路南北向號誌 均為紅燈,則大同一路東西向號誌理應為綠燈,且中山一路 北向亦應不致於陸續有車輛通行。然被告當時所見,大同一 路東向號誌仍為紅燈且秒數仍在倒數,且中山一路北向陸續 有車輛通行,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且其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再者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追警 卷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駕車執意貿然左轉,致黃燈號誌通過停止線之蔡予涵見狀 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受傷,被告自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已堪認定。至被告駕車駛入大同一路時,大 同一路東向號誌雖仍為紅燈且秒數仍在倒數,然被告駕車沿 中山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於駕車通過南 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故被告並無闖紅燈之過失,被告僅 係於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時,有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已,附此敘明。 (四)被告有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蔡予涵摔車倒地與被告左轉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業已 認定如前。是依被告當時所見,其駕車左轉後直行之過程中 ,蔡予涵有因摔車倒地而向前滑行,並滑行至被告駕車駛入 大同一路之路徑前停止之情形,是被告應知悉其駕車路徑顯 然對蔡予涵之行車路徑造成阻礙,是蔡予涵摔車倒地與其駕 車左轉行為有因果關係,此觀被告於偵訊一度坦承自己駕車 左轉行為與蔡予涵摔車倒地結果有因果關係等語(追偵一卷 第16頁),益徵明確。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駕車行為與蔡 予涵摔車倒地具有因果關係,竟仍逕行駕車離開現場,顯然有 容任肇事逃逸結果發生,仍不違悖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 被告辯稱伊當時以為蔡予涵係闖紅燈摔車,所以認為伊沒有 義務要留在現場云云。然依刑法第13條第2項及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 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 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被告當時所見號誌及行車狀況,中山一路南向號誌為 紅燈,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而中山一路北向陸續有車 輛通行,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讓被告「確信」中山一路北向號誌必 定為紅燈,進而「確信」蔡予涵必定係闖紅燈摔車之情形存 在。是被告對於蔡予涵摔車結果與自己行車行為之因果關係 ,尚未達「確信」其不發生之程度。從而,被告駕車離開現 場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五)至辯護人請求送逢甲大學鑑定蔡予涵騎車抵達停止線時號誌 為何,並鑑定蔡予涵行車有無超速致煞車自摔等情。然蔡予 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線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 燈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且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 ,蔡予涵行車速度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且被告上開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已論述如前,是辯護人請求上開鑑定屬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無調查必要之事項,爰不予調 查,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甚明,被告疏未注意駕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肇事 致蔡予涵摔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 救護或報警,基於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駕車駛離現場,核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 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 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 及比例原則條件,方稱相當。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雖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然被告犯後未見悔意,仍設詞掩飾犯行,核其 情節,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致蔡予涵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 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 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預見其交通事故可能與 己有關,且蔡予涵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 查及對蔡予涵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現場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無異增加被害人 所受損害擴大之危險,並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復考量過失 傷害部分蔡予涵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迄今尚未 賠償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 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摽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追加起訴,及檢察 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9

KSHM-113-交上易-105-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玉成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02號、112年 度偵字第3460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756 8號、112年度偵字第42119號、113年度偵字第3678號、113年度 偵字第13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范玉成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范玉成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82頁)。因此,本件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范玉成依一般社會生活及前因提 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之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具高度專屬性,如提供予無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不詳 之犯罪行為人可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4時1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後,旋在上址銀行附近,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物,提供予綽號 「小王」之人,容任「小王」使用該帳戶以遂行不法之犯罪行 為。嗣「小王」及不詳詐欺份子取得臺銀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款項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內,再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因而經新舊 法比較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幫助犯部分。認為被告為幫助犯,未實 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無視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仍任意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 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 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 取。再考量詐欺犯罪猖獗,被告已非初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而涉及不法,足見被告前經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猶 未能記取教訓,而本案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 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或有其他彌補 犯罪所生損害之行動,態度難謂甚佳,實不宜再輕縱被告。 復審酌被告自陳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提供1個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受害者人數及被害 金額等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幫助犯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係實施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並無違誤。   五、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犯行(本院卷第182頁),故本件應有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關於量刑審酌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犯行(本院卷第182頁),原審未及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 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幫助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及藉以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 。又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但已於本 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達成 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49頁)。復參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情形、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損害 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保全,每 月收入約31,000元,未婚,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等語( 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 七、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 32號):   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參照該條本諸尊重 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 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等立法意旨,已適度鬆綁上訴不可 分原則之適用。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 圍加以審理,對於未請求上訴之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 。以上所述,在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所開啟之第二審訴訟程序,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 ,因發現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且與第一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 辦時,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無訛者,於此 情形下,適度保留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擴張審理範 圍之可能性,始為本院近期統一之見解。惟上訴係對下級審 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是否不服 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倘僅被告明示祇 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 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 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 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 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 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 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 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 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 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 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 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參照)。由於本件被告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檢 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故依前開說明,本院審查範 圍應僅限於被告提起上訴之量刑部分,不及於被告、檢察官 未提起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因此,檢察官於被告提起本件 上訴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事實(即移送併案審理之告訴人洪志文、柯振 生、吳正吉、林采芸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3232號),並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本院應不得併予審 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至於移送併案審理所示之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部分,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併予附卷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劉慕珊、張志杰 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游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在臉書社群張貼股票投資資訊,游宗翰瀏覽後,加入連結之通訊軟體LINE「慧眼識股A-122」群組,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暱稱「林婉婷」、「開戶經理林先生」分享會員投資獲利結果,並向游宗翰佯稱:在大華繼顯投資網站下載KayHiana軟體,依指示申購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游宗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⑴112年5月30日9時34分許 ⑵112年6月1日9時11分許 ⑶112年6月2日14時41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10萬元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602號、3460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李桂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隨機發送連結投資股票教學群組,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暱稱「欣媛Sandy」分享會員投資獲利結果,並向李桂鳳佯稱:下載「鑫鴻財富」APP,依指示申購泰達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桂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6月8日9時42分許(偵一卷第63頁) 95萬元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602號、3460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吳懿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朗思齊」聯繫吳懿珊佯稱:下載APP金投財富投資股票可以賺錢云云,致吳懿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6月9日15時5分許 90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68號併辦意旨書 4 告訴人涂春福 詐欺集團成於112年2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軟體LINE暱稱「徐欣琳」之人聯繫涂春福佯稱:註冊金投財富APP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涂春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6月8日14時26分許 25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119號併辦意旨書 5 告訴人譚國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靖雯」結識譚國宏,並向其佯稱:投資網站「UTRADETW」可獲利,惟須先匯款始能投資云云,致譚國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5月30日10時54分許 20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78號併辦意旨書 6 告訴人 陳威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麗-助理」、「營業員-王美慧」向陳威隆佯稱:依指示投資鑫鴻財富APP可獲利云云,致陳威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6月8日11時4分許 58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76號併辦意旨書

2025-03-19

KSHM-113-金上訴-968-2025031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癸妙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2號、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 8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癸妙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 第59至61頁),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癸妙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 徒刑4月;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蔡予涵以新臺幣(下 同)75萬元達成調解且全數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宣告。  ㈡被告於案發時認為告訴人是因闖紅燈而自行摔車,與被告之 駕駛行為無關,自認僅是路人及目擊者,並無義務停留在現 場才駕車離去。且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並未發生 碰撞,告訴人機車傾倒位置與被告車輛間尚有相當之距離, 因此被告主觀上認知告訴人倒地與自己無關,合乎常情,足 認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㈢綜上,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就過失傷害部分從輕 量刑,並就肇事逃逸部分改為無罪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過失傷害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4條 前段規定論罪,並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 摔倒地,並受有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 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復考量告訴人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於原 審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 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 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1.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同一路 ,並於其行向(南向)尚顯示綠燈時駛至路口中心處停等( 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7秒時,下同),此後開始駕駛甲 車緩慢但不間斷的持續進行左轉,左轉期間其行向號誌依序 由黃燈轉為紅燈(畫面時間22秒時),但因對向即中山一路 北向車道仍不間斷的有多部汽機車通過(實因北向車道綠燈 遲閉,故北向車輛均是依綠燈指示通行,並非闖紅燈),故 被告於左轉過程中數次停下,禮讓對向直行之汽機車通過, 至畫面時間33至34秒時,告訴人所騎機車(乙機車)已出現 在中山一路北向慢車道持續直行中,而被告等待北向1輛直 行之計程車通過後,旋略為加速欲完成左轉,此時甲車車身 已位在中山一路北向慢車道即乙機車直行之路徑上,眼見乙 機車直行而來,被告卻未循先前禮讓多部北向汽機車之相同 模式停讓,仍逕自前行,乙機車遂於畫面時間36秒時在甲車 車頭右前方自摔倒地,且人車均往甲車方向滑行,直至甲車 右前輪前方才停下,而甲車在乙機車倒地時略為停頓後,旋 繼續前行完成左轉進入大同一路,逕自離去等情,業據本院 當庭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可參(本院二卷第63至64、67至77頁),足認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是因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且當時甲車所 在位置已明顯阻斷乙機車直行之路徑,告訴人為避免直接撞 上甲車始自摔倒地,並一路滑行至甲車右前輪處,被告在左 轉過程中既始終留意對向來車,並因此數度停讓對向車輛先 行,理應有看到告訴人沿對向慢車道直行而來,且被告在乙 機車倒地時亦略有停頓,顯見被告亦知悉告訴人倒地之事實 ,依當下情境,被告應已預見告訴人摔車倒地一事與己身左 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卻仍逕自駕車離去,則其主觀上 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已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認為告訴人闖紅燈才摔車,與自己無關云云。 然依被告所辯,其認定告訴人闖紅燈(實則告訴人是在北向 號誌轉為黃燈時通過北向路口停止線,並未闖紅燈),是因 其無法看到北向號誌,僅見到自己行向即南向號誌轉為紅燈 ,故認定北向也已轉為紅燈,則依被告之認知,在南向號誌 轉為紅燈(畫面時間22秒時)之後,包含告訴人在內的所有 北向車輛均是闖紅燈,然被告在上開左轉過程卻數度停下, 禮讓北向多部其所謂闖紅燈的車輛先行,被告就此於本院審 理供稱:如果我沒有停等,會撞在一起等語(本院二卷第65 頁),顯見被告對於「縱對向車輛闖紅燈,若有一方未停讓 就會發生碰撞」乙節知之甚詳,亦即縱被告認定告訴人是闖 紅燈,亦知悉若其未停讓告訴人先行,雙方將會發生碰撞, 然被告無視自己車身已位在告訴人直行路徑上,仍選擇逕自 前行,迫使告訴人為了避免直接撞上被告車輛才自摔倒地, 則被告辯稱因為認定告訴人闖紅燈,所以認為告訴人自摔與 自己無關云云,應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被告就此部分之其他抗辯,均經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剖 析並論述明確,且逐一敘明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此部 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憑己意而為相異 評價,均難以採認。  4.綜上,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一卷第91頁),素行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於另案 與告訴人以75萬元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並經告訴人請 求法院對其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乙節,有原審法院113年度 雄司簡調字第3381號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民國114年1月21 日撤回告訴狀可參(本院一卷第51至52頁、本院二卷第47頁 ),足見其犯後設法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諒其經此偵查、 審理、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 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 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於初 犯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 ,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因認前揭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㈡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然被告欠缺對 交通法規及行車安全觀念之正確認知,且其於本案所為已對 交通安全造成一定之危害,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建立 正確交通及法治觀念,並適度填補其對交通安全秩序所造成 之危害,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考量被告犯行之不法 程度、現在的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 受法治教育6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 觀後效。若被告違反上述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 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 告確定,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追加起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癸妙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3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癸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癸妙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 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林 癸妙駕車通過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 行駛,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 南向號誌轉變為紅燈,但因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 ,故北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是以林癸妙雖見南向號誌 為紅燈,然見左轉大同一路之號誌仍為紅燈,而能預見中山 一路北向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蔡予涵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惟當時行向號誌已由綠燈 轉變為黃燈,所騎機車仍通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 有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 傷等傷害。詎林癸妙預見其交通事故可能與己有關,且蔡予 涵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蔡予涵進 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現場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蔡予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癸妙固坦承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見蔡予 涵騎乘機車摔車倒地後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 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在上開交岔路口等左轉,等了 很久,見北向車輛變少時,慢慢左轉,伊只是目擊蔡予涵騎 機車自摔倒地而已,沒有義務要留在現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 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林癸妙駕 車通過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行駛, 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南向號 誌轉變為紅燈,但因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故北 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適有蔡予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惟當時行向號誌已由綠燈轉變為 黃燈,所騎機車仍通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而被告 駕車左轉後,蔡予涵騎車自摔倒地,並受有顏面鈍挫傷、顏 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而被告 則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供承(追警卷第1頁至第6頁,追偵一卷第15頁、第16頁, 追偵三卷第59頁至第61頁,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暨證人 蔡予涵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追偵一卷 第15頁、第16頁)、證人即目擊者李柏霆於警詢證述(追警卷 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互核供證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1(追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1 頁至第9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追警卷第95頁至 第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追警卷第101頁)、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追警卷第15頁至至第49 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02月0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 32169000號函暨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口之號誌時制表 (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在卷可憑。而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 線,被告左轉大同一路之號誌仍為紅燈且顯示倒數5秒(院卷 第50頁、第57頁、第58頁),依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02 月0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32169000號函可知,第2時相為中 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第3 時相為大同路東西向圓形綠燈對開60秒(院卷第9頁)。上開 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雖未拍攝到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 何,但從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時,大 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倒數5秒可知,當時為大同路東西向 圓形綠燈對開60秒即第3時相開始前5秒,即第2時相中山一 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之倒數5秒 ,該時相倒數4秒為紅燈,而倒數第5秒至第7秒為黃燈,故 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紅燈倒數5秒,可推知當時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為黃燈最後1秒,是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 線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燈。從而,首揭事實已有上開 供證及書證可憑,且與勘驗結果勾稽相符,是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二)蔡予涵摔車倒地與被告左轉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證人蔡予涵警詢證稱其係為閃避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因而摔 車倒地等語(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依據本院勘驗被告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車左轉後直行之過程中,蔡 予涵有因摔車倒地而向前滑行,並滑行至被告駕車駛入大同 一路之路徑前停止(詳院卷第50頁、第59頁、第60頁)。可見 被告駕車路徑顯然對蔡予涵之行車路徑造成阻礙,而蔡予涵 摔車倒地確實已有效防止其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結果 發生。是證人蔡予涵所證其係為閃避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因 而摔車倒地等語,確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之結果相符 ,而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蔡予涵係闖紅燈摔車云云(追警 卷第2頁、第3頁),然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線 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燈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從而,蔡予涵騎 車倒地受傷之結果,確與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兩者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三)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依據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車通過 中山一路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行駛, 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中山一 路南向號誌雖轉變為紅燈,然北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而 被告欲左轉之大同一路東向之號誌仍為紅燈(院卷第50頁、 第55頁至第60頁)。縱依被告所辯其當時不能看見中山一路 北向號誌為何(院卷第130頁),然依其當時所見號誌及行車 狀況,中山一路南向號誌為紅燈,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 ,而中山一路北向陸續有車輛通行,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否則應不致於北向車輛陸續通 行,且大同一路東向號誌仍紅燈,又倒數至少仍有5秒以上 之時間。易言之,倘若依被告所認知即中山一路南北向號誌 均為紅燈,則大同一路東西向號誌理應為綠燈,且中山一路 北向亦應不致於陸續有車輛通行。然被告當時所見,大同一 路東向號誌仍為紅燈且秒數仍在倒數,且中山一路北向陸續 有車輛通行,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且其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再者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追警 卷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駕車執意貿然左轉,致黃燈號誌通過停止線之蔡予涵見狀 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受傷,被告自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已堪認定。至被告駕車駛入大同一路時,大 同一路東向號誌雖仍為紅燈且秒數仍在倒數,然被告駕車沿 中山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於駕車通過南 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故被告並無闖紅燈之過失,被告僅 係於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時,有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已,附此敘明。 (四)被告有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蔡予涵摔車倒地與被告左轉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業已 認定如前。是依被告當時所見,其駕車左轉後直行之過程中 ,蔡予涵有因摔車倒地而向前滑行,並滑行至被告駕車駛入 大同一路之路徑前停止之情形,是被告應知悉其駕車路徑顯 然對蔡予涵之行車路徑造成阻礙,是蔡予涵摔車倒地與其駕 車左轉行為有因果關係,此觀被告於偵訊一度坦承自己駕車 左轉行為與蔡予涵摔車倒地結果有因果關係等語(追偵一卷 第16頁),益徵明確。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駕車行為與蔡 予涵摔車倒地具有因果關係,竟仍逕行駕車離開現場,顯然有 容任肇事逃逸結果發生,仍不違悖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 被告辯稱伊當時以為蔡予涵係闖紅燈摔車,所以認為伊沒有 義務要留在現場云云。然依刑法第13條第2項及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 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 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被告當時所見號誌及行車狀況,中山一路南向號誌為 紅燈,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而中山一路北向陸續有車 輛通行,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讓被告「確信」中山一路北向號誌必 定為紅燈,進而「確信」蔡予涵必定係闖紅燈摔車之情形存 在。是被告對於蔡予涵摔車結果與自己行車行為之因果關係 ,尚未達「確信」其不發生之程度。從而,被告駕車離開現 場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五)至辯護人請求送逢甲大學鑑定蔡予涵騎車抵達停止線時號誌 為何,並鑑定蔡予涵行車有無超速致煞車自摔等情。然蔡予 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線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 燈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且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 ,蔡予涵行車速度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且被告上開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已論述如前,是辯護人請求上開鑑定屬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無調查必要之事項,爰不予調 查,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甚明,被告疏未注意駕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肇事 致蔡予涵摔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 救護或報警,基於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駕車駛離現場,核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 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 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 及比例原則條件,方稱相當。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雖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然被告犯後未見悔意,仍設詞掩飾犯行,核其 情節,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致蔡予涵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 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 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預見其交通事故可能與 己有關,且蔡予涵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 查及對蔡予涵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現場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無異增加被害人 所受損害擴大之危險,並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復考量過失 傷害部分蔡予涵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迄今尚未 賠償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 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摽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追加起訴,及檢察 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9

KSHM-113-交上訴-107-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翔舜 上緯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楊雯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87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翔舜、上緯工程有限公司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邱翔舜經原審判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 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上緯工程有限公司經原審判決之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如僅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犯罪事實及罪名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原審之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翔舜、上緯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上緯公司)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邱翔舜、 上緯公司代表人楊雯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 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法律適用部分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並有部分撤 回上訴聲請書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7、73、75、91至92頁 )。故被告邱翔舜、上緯公司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 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 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邱翔舜、上緯公司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二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承認,本案被告邱翔舜 已花費100多萬元將堆置的垃圾清除完畢,並未造成土地有 污染,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即逕認被告二人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減刑標準,容有違誤,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邱翔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斷;上緯公 司因其實質負責人即邱翔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上緯公司科 以同法第46條規定之罰金,事證明確,而對被告邱翔舜、上 緯公司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邱翔舜所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邱翔舜於本案所提供貯存廢棄物之土地,為被告上緯 公司位於○○區○○路0巷0號廠房內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該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為謝進 龍,但本案土地業已出租予上緯公司,有謝進龍之請願書及 土地所有權狀在卷為憑(111年度偵字第13887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121至125頁),則被告邱翔舜與上緯公司以自己租 用管領使用之本案土地,自110年3月中旬前之某時起至111 年5月2日被查獲期間,以上址被告上緯公司廠房內本案土地 堆置本案廢棄物,雖已違法,然被告邱翔舜及上緯公司於本 案土地堆置之廢棄物為廢塑膠混和物、廢塑膠粒、營建土方 等混和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比,被告邱翔舜與 上緯公司之惡性及危害程度顯較輕微;再參酌被告邱翔舜陳 稱係因承攬廠房拆除工程之廢棄物,若當時無法進入焚化廠 處理,則會以核准清除車輛載運至本案土地堆放、做分類之 犯罪動機(見警卷第43至4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稽查狀況概述」、警卷第51至53 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 偵一卷第4頁被告邱翔舜供述),且被告邱翔舜於犯後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觀諸被告邱翔舜及被告上緯公司 於111年5月2日被查獲後,於111年7月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 、於112年2月提出變更後之廢棄物清理計畫,經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委託合法清理機構將堆置在上緯公司 廠址內之廢棄物清除至「京福工程有限公司」再利用,至11 2年4月15日已清除完畢,合計重量183.64公噸,且經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12年5月26日至現場勘查,目視已無 廢棄物等情,有111年7月廢棄物清理計畫(偵一卷第37至79 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 字第11242178300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9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3628200號函、112年5月26日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照 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3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 11232168500號函及檢附高雄市○○區○○路0巷0號廢棄物清理 計晝書(第2次修正版)等(見原審審訴卷第39至47、49至1 34頁)在卷為憑,足見被告邱翔舜事後有積極清運彌補其犯 行之作為。是以,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就被告邱翔舜之 本案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原審對被告邱翔舜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 ,惟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 洽。  ㈢至於被告上緯公司部分,係因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邱翔 舜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 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 罰金刑為1,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為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 罪之罰金刑最低為1千元,被告上緯公司於本案並無科以最 低罰金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上緯公司上訴意旨請求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嫌無據。  ㈣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 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被告上緯公司之代表人楊雯蘭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且堆置在被告上緯公司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業已於本案偵查階 段即合法清除,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審於量刑時僅審酌被 告上緯公司因邱翔舜為實際負責人而非法貯存廢棄物造成環 境危害之程度,未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有利於被告上緯公司 之量刑情狀,亦有未恰。  ㈤從而,本件審酌上開被告邱翔舜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 用,被告上緯公司有上開科刑上有利之情狀未經原審於量刑 時審酌,原審量處被告邱翔舜有期徒刑1年2月、科處被告上 緯公司罰金20萬元,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是 本件被告邱翔舜、上緯公司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翔舜、上緯公司之宣告刑 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翔舜身為被告上緯公 司之實質負責人,明知被告上緯公司所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 可內容中,並無貯存場或轉運站之設置,卻仍提供本案土地 作為非法堆置、貯存廢棄物之場所,期間長達1年餘,總計 貯存數量達百餘噸(總清除廢棄物為183.64公噸,應扣除來 源為另案小港工程案之1車次約20公噸,原審審訴卷第40頁 、原審訴卷第35頁),對環境安全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 響,所為實屬不該;暨被告邱翔舜前有贓物罪、賭博罪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邱翔舜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案土地所堆置之 廢棄物屬廢塑膠混和物、廢塑膠粒、營建土方等混和廢棄物 ,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本案土地上所堆置、貯存之 廢棄物於偵查中即已合法清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2年6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3628200號函暨112年5月26 日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審訴卷第39 至47頁),堪認被告邱翔舜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再審酌 被告邱翔舜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 (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99頁);被告上緯公司因 邱翔舜為實際負責人於本案非法貯存廢棄物而造成環境危害 之程度,被告上緯公司之代表人楊雯蘭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犯行,及被告上緯公司於本案偵查階段已將堆置在本案土地 之廢棄物合法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翔舜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9

KSHM-113-上訴-870-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楊明欽為福祥企業社之員工,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臺 灣水泥公司蘇澳廠(下稱臺泥蘇澳廠)內工作,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0時8 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在臺泥蘇澳廠內,持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鉗子1支 ,竊得臺泥蘇澳廠所有、由林威蓉管領之銅製匯流排45米( 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嗣經其將上開物品載運 至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之玉和行資源回收站,以3,525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李智勝。 二、案經林威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明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威蓉、證人張勝閎、李智勝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第10頁至第11頁) ,並有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113年8月3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玉和行資源回收紀錄單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 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鉗子1支雖未扣 案,無從以勘驗之方式確認其材質、外觀,然依常情,該鉗 子應為金屬材質所製,且可將螺絲卸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緝卷第35頁),堪認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在 客觀上為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在臺泥蘇澳廠內工作之機 會,猶持鉗子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打零工,未婚等一 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 年3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而無從宣告緩刑,併此 敘明。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銅製匯流排45米,業據發還告訴人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固毋庸 宣告沒收,然被告將上開物品售予玉和行資源回收所得之3, 52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福祥企業社已經賠償臺泥蘇 澳廠3萬元,上開款項已經自我薪水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然其並未提出任何憑證,是難認被告確已自行賠 償被害人臺灣水泥公司,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ILDM-114-易-46-20250318-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文熙 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他上訴駁回(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 其修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 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 刑,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當事人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若原審對各 罪之宣告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縱經第二審法院撤 銷或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產 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時,應認第二審法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包括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宣告 刑。 (二)上訴人即被告袁文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對於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爭執,僅對於刑度部分上訴(即針對原 審定執行刑部分上訴,宣告刑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 院卷第75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 因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與定應執行刑並非不得分離,且各 罪宣告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又經本院就原審定應執 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各罪宣告刑與定應執行刑應不會矛 盾,依前揭說明,被告上訴請求「定執行刑再輕一點」(見 本院卷第76頁)與原審對各罪宣告刑間,並非互屬審判上無 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上訴聲明效力應不及於未聲 明之各罪宣告刑部分,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含有期徒刑部分、罰金部分分別定 應執行刑)。 二、本案原審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固經本院撤銷 改判(詳後述),然因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科刑(宣告 刑)為本院審理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 礎,故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定應執行刑(即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刑): (一)原審就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查:  1、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 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 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 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第22、23、24、2 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 ,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 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 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 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 ,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 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 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照)。  2、本院審酌:  (1)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 期徒刑4月以上、1年8月(4月+4月+3月+3月+3月+3月)以下 。  (2)被告均係犯業務侵占罪,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同一( 被害人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自民國112年8月下旬至9月 中旬)、犯罪地點密接(均係在被害人所經營之超商內),各 罪之獨立性非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尚難以酌定較 高之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又業務侵占罪所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具有可替代性或可回復性,亦難酌定較高之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5點)。再被告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 明(見警卷第51頁),本案雖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然被告理解及控制己身行為之能力、刑罰感應力,仍難 與一般常人相較;又本案所為,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 分之侵占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6,000元外 ,其餘均係價值非高之商品,可徵其係一時貪圖小利之人 格,而其犯後除始終坦認犯行、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外(見原 審卷第111頁),復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可徵其有認錯反省己身之人格 ,復歸社會可能性非低;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 (二)綜上,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似嫌過重。被 告上訴請求「定執行刑再輕一點」(見本院卷第76頁),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撤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符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原審審酌本案犯行時間間隔甚近,不法行為同質性甚高,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均屬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2,500元,除未逾越外部界限( 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亦已審酌前揭內部界限後定 其應執行罰金刑,折減罰金刑度幅度達50%,難認未達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況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合計達1萬219元, 為前揭定應執行罰金刑4倍多,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見本院 卷第82頁),尚非無力負擔,是被告上訴請求就罰金定執行 刑部分再輕一點,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HLHM-113-原上易-35-202503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啟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鋁框窗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啟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啟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竊得之財物價 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核電廠保溫管路工程,家中有母親 、弟弟及一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鋁框窗4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3號   被   告 張啟勝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勝(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見吳偉靜位於基 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無人 居住,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3日12時19分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邱燕 玲借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搭載邱燕玲前往本案房屋,徒手竊取吳偉靜所有 之黑色鋁框窗4個,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基隆市安樂 區西定路某處之復興回收行將竊得之4個鋁框窗變賣。嗣吳 偉靜經鄰居告知上開情事,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偉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啟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前往案發地點附近,拿取他人之黑色鋁框窗超過4個,復持之前往基隆市安樂區西定路某處之復興回收行變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偉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房屋之黑色鋁框窗至少4個,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邱燕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黑色鋁框窗4個,復持之變賣之事實。 4 ㈠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暨案發監視錄影光碟1個 ㈡現場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竊取黑色鋁框窗4個,嗣經被告持之變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竊取之黑色鋁框窗4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徒手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古早裝油條鐵框鐵盒子2個、電鍋2個、工 業風扇2個及黑色鋁框窗1個,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伊無 法提出確所有古早裝油條鐵框鐵盒子2個、電鍋2個、工業風 扇2個及黑色鋁框窗1個之證據等語,且觀諸案發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6張暨案發監視錄影光碟1個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 片3張,除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黑色鋁框窗4個外,未 見機車上另裝載古早裝油條鐵框鐵盒子2個、電鍋2個、工業 風扇2個,又本案房屋已許久無人居住、修繕,門、窗及其 他安全設備均不復見,故是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 列加重竊盜之事由,除告訴人單方面指訴外,尚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確為上開加重竊盜犯嫌,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 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KLDM-114-基簡-197-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精膳閤食品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張仲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仲仁 前列精膳閤食品有限公司、張仲仁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庭嘉律師 被 告 家豪家食品有限公司 設設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指定送達) 代 表 人 黃勝彬 被 告 張騏晟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江信賢律師 前列家豪家食品有限公司、張騏晟共同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82號、112年度偵 字第1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及家豪家食品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Samsung手機(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IMEI碼為三五○○七七八六○五八七○、○○○○ ○○○○○○○○○)壹支沒收。 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iPhone手機(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IMEI:○○○○○○○○○○○○○○)壹支沒收。 家豪家食品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精膳閤食品有限公司部分)。   事 實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精膳閤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精膳閤公司)之負責人,其曾任職家豪家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家豪家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實 際負責人為乙○○)。緣國防部為辦理海軍各單位之伙食人力 勞務委外工作,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公告經公開評選或公開 徵求之限制性招標「海軍伙食人力勞務委外等8項」採購案 (標案案號:PA11231L005,下稱本件標案),預算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1,170,600元,分為8組投標,分別為:第 一組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左支)、第二組海軍技 術學校及海軍陸戰隊學校(下稱海技及陸校)、第三組海軍 軍官學校(下稱海官)、第四組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海軍基 隆後勤支援指揮部、第五組海軍艦隊指揮部及海軍教育訓練 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下稱艦指及教準)、第六組海軍馬公後 勤支援指揮部、第七組海軍戰鬥系統工廠及海軍造船發展中 心(下稱:戰系及海發,預算金額3,089,000元)及第八組 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投標截止日為110年9月24日,並 於同日開標,採準用最有利標之方式決標,每組係分別投標 ,並僅會評選1家最優勝廠商得標。甲○○及乙○○均原有意願 參與競標第七組戰系及海發,且知悉彼此均欲投標戰系及海 發,乙○○、甲○○2人遂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共同基於以協議 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於本件標案公告前之110年7月 20日18時5分許,由甲○○以其持用之Samsung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致電乙○○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 本件標案投標事宜,乙○○向甲○○稱「你海發跟戰系綁在一起 阿,你戰系綁在一起,就跟我有卡到了,不然就來喬阿」, 甲○○回稱「不是喬啦,就看你要怎樣,我都配合你」,乙○○ 稱「我應該看他合約開出來啦,開出來的條件,我們再來喬 ,假如說前幾場有賺錢我就標前幾場,戰系我就放棄」,甲 ○○回稱「不是放棄,變成你要輔佐我想辦法拿到。」等語, 本件標案於110年8月27日公告後,戰系及海發果然併為第七 組,於投標截止日前之110年9月2日15時22分許,甲○○再度 以上開手機致電乙○○手機詢問本件標案投標事宜,乙○○向甲 ○○稱「你跟我說你要標哪裡」,甲○○稱「我會比較偏向從小 場的開始就好了」,乙○○稱「小場是哪裡」,甲○○稱「就海 發跟戰系」,乙○○回稱「這我不可能放手」,甲○○稱「對吼 ,戰系你現在在做」,乙○○稱「對阿,我不可能放手,你海 發一定要讓我的,你一定要去選別組,我坦白跟你說,你朝 這個方向去選,你朝艦指部、教準部、海技跟陸戰隊去選, 不要管小場,大場做起來,不要怕,那都週休二日」,甲○○ 稱「你要做我的奧援你知道嗎」,乙○○稱「奧援,我要奧援 你什麼你跟我說,我就不要跟你魯就好,我不要跟你標就好 」,甲○○稱「可以偷用你的…你可以支援我營養師這塊嗎? 」,乙○○稱「沒辦法」、「好啦,你就往艦指部跟陸戰,不 會害你啦,其他你不會贏,你就遇到我們」,甲○○則回稱「 你說戰系你要做,這樣我就不考慮了」,乙○○稱「嘿,我不 會放我不會放,戰系那邊也很屬意我們,因為我們這陣子是 還可以啦」,甲○○又稱「你這就像我們說的,這算是戰略同 盟,你要ABC,我就選ABC以外這樣,對嘛」,乙○○回稱「對 啊」等語,2人即以此方式達成甲○○代表之精膳閤公司不為 投標之協議,且精膳閤公司始未投標第七組戰系及海發,甲 ○○轉而分別投標第二組、第五組,乙○○則以家豪家公司投標 第七組。嗣於110年9月24日標案截標,最後結果甲○○均未得 標,乙○○負責之家豪家公司則以308萬9,000元如願得標第七 組。    二、嗣檢警對甲○○、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及於111年6月23日6時47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上開手機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乙○○及家豪 家食品有限公司辯護人主張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其 餘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3至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除甲○○警詢筆錄外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 被告乙○○對上開 電話中之監聽內容對話固均供承在卷,惟被告甲○○辯稱:其與 乙○○達成不參與第七組標案,應僅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之未遂犯云云。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 行,並辯稱:甲○○打電話給我時,我表示「你跟我說你要做哪 些」,是好心給他建議、幫他分析,也不想潑他冷水,後來 他再打來時,我就直接表示「我確定要做這裡」,我確定要 爭取我自己的利益,因我不能再這樣給他太多意見或發好人 卡,你要怎麼選擇就怎麼選擇,我沒有意思要和他合作,也 沒有意思要讓他不來投標,而是叫他自己去衡量,我也跟他 說「你要做哪邊都可以」,因坦白講我都很鼓勵他,只是我 覺得他的能力沒有到那邊云云。另乙○○辯護人亦為其辯稱:甲 ○○詢問乙○○投標事宜,乙○○僅係針對甲○○之疑問分享自身經 驗,且110年7月20日雙方通話時本件標案金額及如何分組等 詳細內容尚未公布,投標選擇或策略亦尚難確定,故乙○○回 覆甲○○投標意願一事僅為虛應了事,並無與甲○○約定提供利 益或要求其不投標之意圖,110年9月2日雙方通話固發生於本 件標案內容公布之後,但投標廠商間互相探詢投標意願,藉 以評估應將自身資源投注於何項標案以提高得標機率,本即 為廠商投標時之常態,若未涉及利益交換及合意投標或不投 標,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罪名,況乙○○未答允提供 甲○○關於營養師方面之協助,亦未承諾給予任何利益,其僅 表明自身欲投標戰系及海發組一事,並未與甲○○達成不投標 該組標案之合意,甲○○未投標該組標案亦係其知悉乙○○欲投 標該組標案後,考量家豪家公司與精膳閤公司經營團膳之經 驗及事業規模之落差,認為與乙○○競爭可能難以得標,故基 於商業考量選擇另投他組標案,而非出於與乙○○間達成任何 不投標之合意,況甲○○亦表示自己通話後評估能力不足以與 乙○○競爭第七組標案,才改投其他標案云云。 ㈡惟查: ⒈ 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已於原審及本院均供承不諱(見原審訴 卷第421頁、本院卷二第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所 述其2人在電話中之對話情節相符(偵一卷第81至101頁、偵 一卷第199至206、213至215頁、偵二卷第131至135頁),復 有原審法院110年聲監續字第543、544、756、757號通訊監察 書(偵一卷第517、518、527、528、539、540、541、542頁 )、原審法院111年6月30日橋院嬌刑111聲監可26字第94號函 (偵一卷第623頁)、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 ○○持用門號0000000000間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121至132 頁、偵一卷第291至29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聲搜卷第273、299頁)、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家豪家公司〉、〈精膳閤公司〉(偵一卷第209 、210頁、偵三卷第147至150頁)、本件標案招標、決標公告 (偵一卷第103至119頁、偵三卷第27至31頁)、本件標案國 防部工程、財物暨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偵二卷第113至115頁 )、國防部國防採購室111年8月2日國採管理字第1110193680 號函及檢附110年9月24日國防部開標紀錄(第二組)、國防 部110年11月12日國採購包字第0000000000-0函文、國防部議 價/決標紀錄(第一至八組)(偵三卷第77至102頁)、國防 部國防採購室111年8月2日國採管理字第1110193680號函及檢 附110年9月24日國防部流標紀錄(第二組)、110年12月7日國 防部開標、議價、決標紀錄(第二組)、110年9月24日國防部 開標紀錄(第五組)(偵三卷第187至195頁)、海軍戰鬥系統 工廠111年7月26日海統供應字第1110018716號函及檢附110年 11月25日國防部採購契約、海軍戰鬥系統工廠原始憑證黏存 單、家豪家公司開立之發票、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海軍戰 鬥系統工廠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簽呈(偵三卷第103 至113頁)、國防部國防採購室112年12月19日國採管理字第1 120354292號函及檢附「海軍伙食人力勞務委外等8項」案廠 商評選須知及附錄表格、檢視採購評選委員名單、110年11月 11日採購發包處簽呈、國防部函稿7份、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 0年11月4日國海人綜字第1100088324號函及檢附採購評選委 員會評選會議紀錄、110年9月23日綜管組簽呈、110年8月2日 綜管組簽呈、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函稿及檢附資料 、110年9月9日基支部軍務科簽呈、110年8月11日廠管科簽呈 、採購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 事軍務處110年8月5日國海人綜字第1100060307號函及檢附資 料(訴卷第35至206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甲○○持用 之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乙○○持用之iPhone手機(含 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各1支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甲○○、精膳閤公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得作為其犯罪之依據。 ⒉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係以「意圖」影 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 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為犯罪之構成要 件,即為俗稱搓圓仔湯條款。係指行為人係以上開方法,使 原有意願參與競標之廠商,不為投標或價格上之競爭(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既坦 承事先與乙○○協議精膳閤公司不參與本案第七組標案,已合 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協議」使廠商不為投 標之構成要件,故其認僅立未遂犯,則有誤會,合先敘明。 另依據被告甲○○與乙○○2人於110年7月20日18時5分許、同年9 月2日15時2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件所示,見偵一 卷第121至132頁、偵一卷第291至294頁),可見被告甲○○雖 主動聯繫被告乙○○詢問投標意向,並表示自己可能投標戰系 及海發,然被告乙○○則回稱因戰系及海發(第七組)為同一 組標案而自己一定會投標,彼此即為競爭對手,並要求對方 (甲○○)退讓及選擇投標其他組別,同時又表示對方(甲○○ )投標哪一組別對自身無何差別,復建議對方(甲○○)每場 都去看看並於結標前再決定投標之組別,被告甲○○則表示因 對方(乙○○)要投標戰系及海發,故自己不考慮為相同投標 ,且彼此應屬戰略同盟,並請求對方 (乙○○)輔佐自己,被 告乙○○則回稱對方先準備資料,嗣後被告甲○○再次要求被告 乙○○奧援(支援營養師) ,被告乙○○則予以拒絕並表示甲○○ 自己可去找朋友借一張(營養師證照),且自己不投標對方 (甲○○)欲投標之其他組別已屬支援,同時建議甲○○可往「 艦指部」(第五組)跟「陸戰」(第二組)投標等情;再佐 以被告甲○○於111年6月24日偵訊時即以證人身分證稱:原本 第1次公開招標時我想以精膳閤公司名義投標戰系及海發(第 七組),但後來因為乙○○電話中跟我說這次標案戰系及海發 會綁一起而他不會放棄一定會投標此組,我認為乙○○在梓官 區漁會及家豪家公司都是決策者,且他在軍中團膳領域是前 輩,我剛開始要承攬軍中團膳案子時都會向他請教,我投標 意願因此受影響,才改投艦指及教準(第五組),結果資格 不符也沒有中等語(偵一卷第339至344頁),足見被告甲○○ 代表之精膳閤公司原有意願參與競標第七組戰系及海發,卻 因與被告乙○○協議使自己代表之精膳閤公司不為投標之事實 ,已甚顯明。又按本件第七組標案係由國防部採取限制性招 標,並公告公開評選或限制性招標「海軍伙食人力勞務委外 等八項」招標案,惟廠商資格是否符合可以投標之資格或能 力,其篩選、檢核自應由該標案承辦相關人員去篩選,而非 由有意投標之廠商自行以主觀看法去決定欲參與投標廠商是 否有能力足以與其競爭。況標案之比價及最終之定標亦應由 該標案承辦相關人員去評定。故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當 時乙○○是主觀上認甲○○並非其競爭之對手,因此才建議甲○○ 去改投其他標案,並不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云云,顯無可採 。 ⒊再佐以被告甲○○另與御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翁國晉於110年9月 24日截標後,嗣因第二組標流標,國防部始對第二組再行招 標後,被告甲○○於110年12月7日18時53分(截標前)以電話 詢問證人翁國晉並表示「第二…陸戰跟技校(第二組)阿,是 我們2間耶,你跟我對戰有什麼意思啦,我們要不要現在講好 」、「不管我拿到也好,你拿到也好,比方說我拿到,我技 校給你,你拿到,你陸戰(第二組)給我做,這樣要不要看 你啦,因為我不想跟你對你知道嗎,再來你說配合菜單的部 分再來看啦,你覺得勒?」,翁國晉則表示「我跟股東討論 一下」,甲○○又稱「你什麼時候可以給我消息?」,翁國晉 則表示「等我有空的時候好不好」,甲○○又稱「晉哥,我們 講好,這次你有中也好我有中也好,不管誰中,我們就惦惦( 台語),這樣好不好。」,翁國晉則表示「0K啦我先回去討論 。」,甲○○又稱「如你中,你就陸戰隊給我做,我們就惦惦( 台語),我拿到,我技校給你做,我們都惦惦(台語),都不要 去風聲什麼的,不然傳到漁會又不能聽,就這樣好不好,這 樣我下禮拜再打給你。」等語,此有被告甲○○與翁國晉通訊 監察譯文對話可按(見偵一卷第309至318、445至453頁), 而證人翁國晉於偵訊亦證稱:本件標案於第一次公告前,甲○ ○確有打電話給我詢問我要參加哪一組投標,我只有告訴他我 會投教準部,投標截止後,他又詢問我投標哪幾組,我才告 訴他我總共投第三、五、七組,後來開標結果我代表之御饌 有限公司都沒得標,但標案還有幾組流標,我就改投第二組 ,當時軍方有公告投標廠商名單只有御饌有限公司及精膳閤 公司,甲○○就打電話詢問我有無合作意願,由他負責海軍陸 戰隊學校(第二組)的圑膳,由我負責海軍技術學校(第二 組)的團膳,我向他表示等標案確定後再談,因他與我以前 是同事,我認為商場上不要豎立太多敵人,所以他打來找我 合作,我只是敷衍他,後來公布結果第二組由御饌有限公司 得標,甲○○就又打電話給我要確認合作,我告訴他御饌有限 公司股東不同意合作,將由御饌有限公司自己承攬等語(偵 一卷第463至466頁),可見被告甲○○因乙○○事前之建議改投 第二組標案,故當第二標案流標後,又向翁國晉探詢翁國晉 (御饌有限公司)之投標意向及有無合作之可能。益見被告 甲○○與乙○○就其本案事先協議,被告甲○○始未加入第七組投 標行為,並依乙○○建議改投第二組之標案,已甚顯明。故被 告乙○○辯護人主張:被告乙○○與甲○○縱有上開對話之情節,然 被告乙○○並無影響第七組標案之不法意圖云云,亦無可採。 ⒋又按政府採購法所稱之限制性招標,係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 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價,該法第18條第4 項 定有明文;而「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 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 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 ,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同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 「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有二家廠 商投標者,即得比價;僅有一家廠商投標者,得當場改為議 價辦理」、「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 之報價或估價單」,依序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5 4條第3 項所明定。足見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於限制性 招標之採購,已有規定若有2 家以上廠商投標,依法進行比 價程序;若僅有一家廠商投標,得當場改為議價程序。另在 限制性招標情形下,若有二家以上廠商投標,係由廠商間比 價是否低於底價,設二家廠商之標價均高於底價,由最低標 價者進行優先減價,若減價後低於底價可直接決標;設一家 廠商之標價高於底價、另一家廠商之標價低於底價,則由低 於底價之廠商得標;設二家廠商之標價均低於底價,則由最 低標價者得標,在後二種情況下,均無須進行任何減價程序 ;惟若以一家公司名義投標,亦因發包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19條規定,得當場改為議價辦理,再依同法施行細 則第54條第3項規定,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 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是發包機關所訂底價必低於廠商之 標價,故廠商與發包機關議價時,須再經減價方可低於底價 而得標 。本件第七組標案,投標廠商共計有瀧騰皓有限公司 、家豪家食品有限公司、御饌有限公司等3間廠商投標( 見偵 三卷第81頁),是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第53條第1項、 同法第19條、第54條第3項等規定,前開3間投標廠商均需進 行比價。況國防部亦於110年11月12日發文函請前開3間投標 廠商進行議價(偵三卷第83頁),各個投標廠商仍需進行比價 、議價,被告甲○○、乙○○既於第七組投標日前有上開之精膳 閤食品有限公司不為參與標案之協議,自有影響上開決標之 價格之可能,故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開之主張,均無可採 。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兼精膳閤公司負責人)、乙○○、家 豪家公司(負責人丙○○)分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同法第92條均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 合意圍標罪。又被告甲○○、乙○○2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精膳閤公司其代表人為丙○○,被告 精膳閤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均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 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上訴駁回(精膳閤食品有限公司)    原審就被告精膳閤公司部分,認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精 膳閤公司負責人甲○○犯罪動機目的為精膳閤公司謀求最大 利益;其犯罪手段係與乙○○達成協議使精膳閤公司不為投 標(第七組)及被告甲○○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科處 被告精膳閤公司罰金新臺幣5萬元,其此部分科刑尚稱妥 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原判決對精膳閤 公司科處罰金僅新台幣5萬元金額過少及被告精膳閤食品 有限公司上訴意旨認僅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未遂 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被告甲○○、乙○○、家豪家公司部分)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甲○○與乙○○有共同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對此部分未論以共同正 犯,自有未恰。②被告乙○○、家豪家公司均分別涉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乙○○、家豪家公司均無罪之諭知 ,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乙○○與甲○○有共犯關 係,並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乙○○、家豪家公司為無罪之諭知 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甲○○、乙○○、家豪家公司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審酌被告甲○○、乙○○均分別為精膳閤公司、家豪家公司為 謀求利益,而協議使精膳閤公司不參與本件戰系及海發標 案(第七組);被告甲○○始終坦承客觀上之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被告乙○○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 念及其擔任大岡山發展協會執行長,平日積極從事公益活 動,此有大岡山發展協會綱站截圖(見本院卷二第488至5 04頁),顯見其投入社會之救助已有相當貢獻;被告甲○○ 自陳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4 、5 萬元 ,已婚,有兩位未成年小孩及母親、祖母待撫養,經濟狀 況尚可;被告乙○○則自陳教育程度博士,擔任家豪家公司 經理,月收入約7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無親屬待扶養 ,經濟狀況尚可及家豪家公司未曾有違反法律之前科紀錄 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就被告甲○○、乙○○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另就家豪家公司則科處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罰金,並就被告甲○○、乙○○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緩刑:    被告甲○○、乙○○均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2人應是一時失 慮偶然犯罪,又其犯罪動機並非惡劣、情節亦非嚴重,被 告甲○○事後亦配合檢調人員之偵辦,詳述相關事實發生過 程,足見偵查階段,已認知行為錯誤而展現悔意。被告乙 ○○雖否認犯行,然其2人認其經歷此次被偵審過程後,均 應知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再考量對於非習於犯罪且知所 悔悟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 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之缺 點。認其被判處之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甲○○、乙○○均分別宣告如主 文第2項、第3項所示緩刑,並參酌被告甲○○犯罪情節並未 獲利,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條件。另被告乙○○則自始均否認犯罪,足見 仍有心存僥倖心態,爰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緩刑期間, 並參酌其犯罪情節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緩刑條件。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如被告甲○○、乙○○2人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 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則可撤銷緩刑宣告。   ㈤沒收      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並持用之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及被告乙○○所有並持用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各1支,均供 被告2人犯罪聯繫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精膳閤公司、家豪家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間通 訊監察譯文 時間:110年7月20日18時5分許起 (A)0000000000甲○○→(B)0000000000乙○○ 內容: A:喂,阿嘉,沒有啦,我家LINE的訊號很差。 B:喔喔喔,你們就去做啦,我也高興啦,再來就是我也做不來啦,不要說做不來,我不想做,我明年不打算做這麼多,然後你們這我可以輔導的就是說,我的資源可以借你們用,就是說你們有做到,你們想開什麼我都可以幫忙,對部隊。 A:對啊。 B:就是我有的我可以給你們套用啦,就是這樣而已,對你們來說,……不可能嘛,晉仔那時候不是叫你找商品,是要找多久,唉。 A:他還問我有沒有認識的,我說有啊,你也很熟阿,阿你怎麼不找他,呵呵,他就安靜了。 B:人家不會理他啦,他找不到總代啦,要找總代理啦,你們找到的都是副供站的人而已,副供站的人…你説,好啦,10%好了,10%抽到後面就是變2%,他就是分2%,瘋子,他要賺什麼,乾脆不要開好了,我說的意思是這樣而已。 A:我知道的是,軍方這一塊,他臺面上給我們的,假設打得過的發落,這就都可以做了啊。 B:你不要餓死、不要眼晴一張開就賠錢就好了,都是從起點開始奔跑嘛,不要一睡醒就落後人家100公尺,這樣要怎麼跑,這樣跑辛苦阿。 A:對阿對阿,就替如說他給我們的價金是10萬,人請一請有的沒有就緊繃10萬了啦。 B:就賺3000就好了嘛.....至少心情早上起床賺一餐早餐錢也高興阿,這樣就好了,…好啊我來替將軍服務,我來煮好吃的給阿兵哥吃。 A:往好的方面去想,臺面上我們沒賺到錢,有賺到經驗、名聲啦,私底下,下面的像你説的,「牌」(照)的部分阿。 B:嘿阿,對阿,所以你們如果有標到,你問我,我也會跟你説這幾個東西你可以用,我也會都跟你説嘛,我會沿用。 A:不是阿,阿嘉,如果譬如說要開始動作了,譬如說假設啦吼,你説你要標5場,那這5場以外,如果划算的,你要跟我說,我就去這樣。 B:沒錯阿,…但問題是你的計畫書要先準備,不是你要去才寫10頁去就好,今天晉仔去的話,他寫20頁的話不就赢你了 A:我聽懂你的意思了 B:除非就是,你已經…那場裡面的長官很挺你,他沒在管他20頁… A:有的話也只有「海發」而已阿 B:阿「海發」跟「戰系」綁在一起阿,你「戰系」綁在一起,就跟我有卡到了,不然我們就來喬阿。 A:不是喬啦,就看你要怎樣,我都配合你。 B:我應該會看他合約開出來啦,開出來的條件,我們再來喬,假如說前幾場都有錢賺,那我就標前幾場,那戰系我就放棄。 A:不是放棄,是變成你要輔佐我,我們要想辦法拿到。 B:喔,可是我還有另外一個問題,我資料沒辦法借你用 A:對,我知道,你说的標案我自己來處理。 B:……因為他是整組嘛,代表同一個地方(採購機關)會遇到你、遇到我、遇到誰這樣,當場資料都會翻出來給委員看,我如果借你的話,2邊(指內容)就會很像,代表你去標那組,我不能去標那組,這樣就不涉嫌圍標,這樣才合理,你聽僅我的意思嗎,我如果算算那組我不去給你去的話,這樣不算圍標,如果今天同一組遇到我們3個在裡面(指投標),那就叫圍標了。 A:我聽懂你意思,就譬如說左手跟右手跟你,我們3個去標這案,不管誰拿到,說難聽一點都是我們拿到,這就叫園標。 B:嘿,這叫圍標,這樣講電話,電話可能給調查局錄音還是怎樣……。 A:誰會錄音啦。 B:我是舉例啦,沒有啦,我跟你開玩笑的…因為我們不是不同標案,如果是不同標案,你如果要借哪一個師傅的證照那都0K,因為我們是從第一組報到第五組,一次報完,一天之內分數評完,有可能第一組你報的時候,第一組是海官是我們去報好了,我們報一報就看我們的計畫書了,第二組可能是戰系工廠,換你們去報的時後,我們沒去投第二組,你有去投第二組的時候,他看到會覺得奇怪,這些資料我在第一組有看過捏,為什麼第二組公司拿出來用,這樣聽懂我意思嗎。 A:我知道,你説要……。 B:……分開的,拆開的就代表委員不同人。 A:我聽僅你的意思啦,譬如說你有100頁,我跟你可以重複的頂多1、20而已,剩下的7、80我要自己用,是這個意思。 B:假如我可以撥我師傅資料借你這樣而已.....我自己不能......。 A:你說的就是說譬如說,作業流程基本上到哪裡都一樣嘛,什麼吃了拉肚子之後的處置SOP基本上每個廠商都一樣,你如果說公司的服務宗旨有的沒的有沒有,這一定不同的。 B:呃,吃拉肚子那個不能一樣,需要2個人寫,那個口語不一樣,那個不行,那可以去網路上找沒關係。 A:沒有啦,我是比如啦,比如就是這樣嘛。 B:意思啦,大部分差不多啦。 A:對啦,就譬如你説的,緊急應變措施基本上不管是我們還是別人都是大同小異的東西,只是要不同的是譬如說,以你那邊來說,你的履歷都是承作軍方的嘛,我的就是軍方一個,剩下都是外面便當的這些,這出來就是我們不同的東西。 B:不是不是不是,……你沒驗收公文、你沒做到公家的,……(例如)我跟阿猴這個人買便當,我這樣說不算,你要寫公家機關,公家機關要給你結帳證明,那叫做驗收紀錄,那要有存摺。 A:有啊有啊有啊,不是公家機關是真的啦,只是一般的工廠這樣啦。 B:一般的工廠,你可能要有一張例如估價單,或這段時間總共賣多少東西,蓋你的印章,簡單的發票就好。 A:喔喔,這樣有,這有這有。 B:這樣加減打。 A:不要說加多少分,多多少少知道我們也是有做外面的資料 B:阿你可能要去找晉仔說…現在大家要標哪幾場,阿你要跟他強碰,還是不要跟他強碰…這樣 A:對,應該有可能,他都有事情才會找我。 B:因為他也在想,他怕會跟我硬碰硬啦,因為他沒勝算啦,你知道嗎,他在猜我現在在想什麼,阿嘉哪幾間沒去我就投哪間,不然我每間都投(標)的話,其實我要堵他的話很簡單,我就揪一揪都投下去,拍謝,看你要去哪裡好了。 A:嘿,對,就是要把他封殺的意思啦。 B:……我每間都……哪有關係 A:我什麼時候要去找你阿? B:下禮拜了。 A:又要下禮拜喔。 B:吼,我最近事情很多。 A:我就像我之前跟你説的,我幫你開車好了,你就很高興了,對不對,我整路跟你「練肖維」(台語)你就不會想睡覺了。 B:我沒時間跟你「練肖維」。 A:沒有啦,你跟我說的這些文書資料,我現在有在準備了。 B:早早準備阿 A:嘿阿,剩下的就是,看什麼時問……因為我也不知道哪幾個可行,哪幾個不可行,這都是要等……你説的文書資料,我現在要開始準備,變成說哪幾個可行、哪幾個就變成是我們2個要接洽的時候就對了。 B:對。 A:這樣我瞭解,好啊好啊,這樣我企畫書用好的時候,我不就要給你看,看這樣可以嘛。 B:企畫書誰要幫你寫? A:我自己吧。 B:你會寫嗎? A:靠邀。 B:你大學有畢業嗎。 A:沒有啊。 B:這樣你寫的出來喔? A:靠邀,寫那個…對不對,沒關係嘛,你先看一下我的版本也可以啊,不行我再叫人寫嘛,不要還沒做就在打退堂鼓,這不符合我的個性,還沒戰,就在喊輸,不行。 B:你先寫啦,你有什麼東西都準備啦,再來我告訴你,有些能用、有些不能用、你要補什麼,假如我覺得……我可以想辦法幫你補的,我們再來討論。 A:好啊。 B:東西你沒辦法補的,我跟你講「眉角」(台語)在哪裡,要怎麼補。 A:嘿,可以啊。 B:「眉角」我們知道要怎麼處理就跟你講。 A:不用繞了一大圈啦,直接點破這樣,好啦,OKOK,瞭解。 B:沒賺錢阿,都沒請我們吃飯或什麼。 A:什麼沒賺錢,你沒看賠得整個褲子都是屎,都割腎在賣了。 B:你這一塊就要敢一點阿,不然煮飯、當領班,穩定穩定不會賺太多。 A:不是說賺不賺啦,我不會說那種感覺啦,就是......那時候我岳母跟我說的時候,我會想自己出來用也是想說拼看看,是剛好又遇到這個,幹你娘有夠疲勞,阿,沒關係啦,反正還好有你幫忙,不然真的....嘿阿。 B:好啦......如果他來討......你不要跟他說。 A:我知道啦,你的點就是你不可能跟他有任何的關係啦,我也是阿。 B:我沒在理他的。 A:對啦,我知道啦。 B:浪費我的時間,我連看都不想理他,浪費時問在賺錢就好,我浪費在他那裡幹嘛。 A:瞭解,浪費在我身上對不對,你説的,到時候我(壯)大起來,你娘,你的得力盟友捏,對不對。 B:好啊,OKOK,好好好。 時間:110年9月2日15時22分許 (A)0000000000乙○○→(B)0000000000甲○○ 內容: A:喂,阿猴,你找我? B:喂,阿嘉,海軍的標案出來了捏。 A:有,我早就知道,出來很久了。 B:是嗎,我今夭才知道。 A:出來好幾天了,有一個禮拜了吧 B:這我們…要怎麼用? A:什麼怎麼用?呵呵,你直接…什麼怎麼用? B:不是啦,靠腰啦,全部你哪裡想要做、哪裡不想做?離開高雄的那個我不考慮啦,剩下的勒? A:喔,你先去問問看啦,看「晉仔」想做哪裡阿你想做哪裡,再來問我看會不會衝突這樣。 B:我問「晉仔」幹嘛,我自己用… A:他現在做「教準部」,「教指部」跟「艦指部」綁在一起,阿如果我做「艦指部」,他就掰掰了呵呵。 B:他做他的,我做我的,我沒有要跟他怎樣阿。 A:沒錯,你想要做「陸戰學校」,我做「技術學校」,你就掰掰了。 B:所以你想要做「技校」喔?等一下,我走出來外面,你等我一下,…喂喂喂。 A:其實你要做哪一場,對我來說都差不多啦,我沒有什麼差別啦,我會叫你每場都去看看,最後幾天再決定看要標哪一場,應該目前是這樣想,原本「技校」、「陸戰」我是不打算作,但是我的幕僚叫我做,就是「重仁(音)」叫我做,我說坦白的,原本我想說算了不想這麼累,這場讓給別人做就好,但是「重仁」就說不然二哥(指乙○○)這場來做好了,我說沒關係,你先去看看再來決定,大概是這樣 B:因為我知道左支部是第一個(組)嘛 A:嘿阿,左支部是第一個,第二個是艦指部阿。 B:我知道阿像你說的海發跟戰系是綁在一起喔? A:對阿。 B:他沒補庫了? A:補庫是左支配過去 B:這樣就是,沒關係,看你..... A:應該是說你要標哪裡啦? B:我也還沒…,我也剛到家還沒詳細去看這個東西,你說「汽車隊」你原本就在做的,這我就不去了,你說… A:你跟我說你要標哪裡。 B:我會比較偏向從小場的開始就好了。 A:小場是哪裡? B:就「海發」跟「戰系」 A:這我不可能放手。 B:對吼,「戰系」你現在在做。 A:對阿,我不可能放手,你「海發」一定要讓我的,你一定要去選別組,我坦白跟你說,你朝這個方向去選,你朝「艦指部」、「教準部」、「海技」跟「陸戰隊」去選,不要管小場,大埸做起來,不要怕,那都週休二日。 B:你要做我的奧(支)援你知道嗎。 A:奥援,我要奥援你什麼你跟我說,我就不要跟你「魯」就好,我不要跟你標就好。 B:不是,阿嘉,我要請教你,我可以偷用你的…你可以支援我營養師這塊嗎? A:沒辦法。 B:不行喔? A:因為我跟你說,別人也跟我借,我借不夠,我自己不夠人用。 B:因為我看上面寫一定要有營養師。 A:你去借一張就好了,跟朋友借一下,應該找得到,那不難啦。 B:喔不一定他要在我這裡上班? A:有牌就好了 B:只要有牌就好了逆啦? A:對阿。 B:喔喔喔,這樣好處理阿。 A:他授權要借你,你說這標案要借一次,2000元就好了,像現在人家都有在借2000元的,有標到就一個月租牌看要多少,3000還是2000,每個月都給他。 B:喔喔喔,瞭解瞭解,這樣你的意思是,我朝「陸戰隊」跟「艦指部」這2個去那個。 A:你去攪亂「晉仔」的場阿,我支持你哈哈 B:你說「艦指部」跟「教準部」的部分 A:看你阿,看你要做2場大場,還是2場小場的,你自己去選啦,你怎麼不做基隆的? B:你…(笑)。 A:你做啦,做一做,我去找你玩啦。 B:阿我人就要去那裡,不行啦。 A:人帶一帶去住那裡阿,那裡又沒疫情,對不對,安全。 B:不行啦,你都不知道我9月中要入厝了。 A:你就去東部做王阿。 B:不行啦,老虎不在家,你不要猴子當大王。 A:對阿,你就猴子阿。 B:不行啦,這樣我要在你的保護傘底下才有辦法長大。 A:屁啦。 B:沒有啦沒有啦,這方面就像現在「摁」海發,恁娘勒,不成樣。 A:好啦,你就往「艦指部」跟「陸戰」,不會害你啦,其他你不會贏,你就遇到我們。 B:你說「戰系」你要做,這樣我就不考慮了 A:嘿,我不會放我不會放,「戰系」那邊也很屬意我們,因為我們這陣子是還可以啦。 B:你這就像我們說的,這算是「戰略同盟」,你要ABC,我就選ABC以外這樣,對嘛。 A:對啊,你不要去「艦指部」那場,那場沒錢賺,你還是寫啦,有中(得標)就做,沒中就不做這樣,兩邊寫一寫。 B:就「陸戰」跟「技校」這趴。 A:還有「艦指部」跟「教準部」阿,一次可以中兩組嘛!你就這2間都寫。 B:這樣我來看看。 A:你看你人員資料有沒有這麼多,人員資料沒這麼多你可以寫一组就好… B:一定沒這麼多的阿 A:你要選一組來寫阿,你還要算一下利潤喔,看划不划算喔。 B:就是他給你的價金除以12。 A:還要再除以2,因為2組一起的,2間給你一個價錢嘛,你要除以12、除以2,算一下你有多少人、多少師傅、廚工,這後的價錢划不划算,廚師、廚工要穿的耗材都算自己的喔,他沒分給你喔,合約要看清楚喔,這樣算看看划不划算,不划算你也陪得一身屎啦 B:我知道,這不能開玩笑的,這要很詳細。 A:划不划得來,這看個人主見,舉例來說,有的人夫妻兩個一起做,做的得來沒差,我賺自己的,有的人這樣想,有的人我要做老闆,我要請人。 B:目前這樣「教準部」自己做是0K,不過如果現在「教準」跟「艦指」合在一起,你一個人要怎麼做? A:那是他的事情,不用管他,有的人要做老闆,做到自己下來做,那也不是叫老闆阿 B:對,这就是我這陣子跟其他… A:你是要賺自己的錢。 B:賺自己的工錢而已。 A:對阿,那跟給人請一樣的意思阿。 (2人同時說話,聲音覆蓋) B:老闆要有老闆的格局,我們要增加收入,作師傅的工作,我們要做的是這樣。 A:你要算啦。 B:如果這樣,「戰系」的部分我就不考慮啦,就是看…。 A:「戰系」你不用者慮了,你一定遇到我的。 B:這樣不用了啦。 A:真的,我跟你說真的,我有就跟你說有,沒有就跟你說沒有。 B:你如果這樣說,就變成說,我下禮拜跟你說,我看看「陸戰跟技校」和「教準、艦指」這2案,我要去哪,我再跟你說。 A:對阿,你不用去管大小場阿,有心要做。 B:我會先看划不划算啦。 A:你看我當初也是「陸軍」……。 B:我知道,那時候我跟你一起……我還有印象,「步校」、「官校」的時候,一開始的時候還要送餐去後面,對不對,你還開一台很大台的貨車載我去岡山頭對不對。 A:對阿,就是這樣,所以你就算算看划不划算,划算你就不用管大小場,其實我都算過了,我都知道,你算算看,我算的跟你算的不准啦,我算的一定是最保守的。 B:你是說「陸戰隊」跟「技校」那邊是划得來的是嗎? A:沒有喔,這2組應該是都划得來,只是說一間比較大間,你要做就大間的這樣,一組比較大間嘛,就兩間學校,兩間學校算大了嘛…我要害你的話叫你走小條路,我要助你會叫你走大條路吧,阿大條路給你走你走不下去那是你人的問題,不是路的問題… B:(12:14)所以阿嘉,你說的,你就是拿「左支」跟「戰系」吼,你的偏向啦? A:這不方便跟你說,但是你既然問我了,我就跟你說有阿,其他就不方便說了。 B:瞭解瞭解。 A:我跟你講,其他人也是來(標)阿,所以一樣意思 B:阿我就不會去啦 A:沒錯,但其他人也是會來阿,所以這我不方便說,我只能說,你喜歡「陸戰隊」跟「技校」,那你可以看看行不行,再來「教準部」跟「艦指部」……剩下的「左支」「海官」還有「戰系」,「海官」我們現在也有在做了。 B:上次吃飯的時候你有說阿 A:他跟基隆綁在一起嘛。 B:對對對,澎湖啦、基隆啦,還有蘇澳。 A:「海官」是「長鈺」在做嘛,「長鈺」和做學校的那個…。 B:「長鈺」就是跟「晉仔」談合作的啦,我不是跟你說「晉仔」突然問我副供站廠商熟不熟,我說有阿,你也很熟,他就是說「長鈺」的「海官」跟他的「教準」2間要去跟人家說貨的問題,幾%幾%那個啦。 A:你改天問他收到幾%,賺到多少錢啦,很…好笑欸…跟人家講什麼。 B:這我不管他啦。 A:有賺到2000塊就偷笑了 B:不是阿,今天你的場不是很大,你要跟人家說什麼,人家也不理你啦。 A:下面業務理你而已,2%、3%分你。 B:像「海發」這個我連說都不說,為什麼,人家看不起你啦…… A:不會啦。 B:沒有啦,那是因為我們認識,如果別人連理都不理,你一間「海發」而已,要來說什麼?嘿阿,阿他現在可能也跟「長鈺」不好,所以…我搞的啦,不然他很積極的話,應該找到你那裡了。 A:喔,不用啦,他來找我我不會理他啦,我看人品的,人品不好有錢賺我也不賺,你要買東西我也不賣,那是你有價值我才跟你說電話,不然我不太想理這些人。 B:不要這樣啦,你要愛我啦,如果我成功你也高興,至少你事業多了一個盟友對不對。 A:我孤軍奮鬥習慣了。 B:不要這樣啦,什麼孤軍奮鬥。 A:而且我們左營明年要漲薪水。 B:你說師傅廚師喔? A:嘿阿,我們的廚師都4萬3阿,明年要給他拉高……以大吃小阿,我隔壁的沒辦法作,跑來我這裡啊。 B:到時候靠腰我請不到人,我就阿嘉阿嘉支援一下。 A:不會啦,你應該是不會有什麼影響......你2間都寫也沒關係,資料有夠2間都寫,有寫有機會啦,不會壞到哪裡去,算好哪間你有錢賺,你就寫那間......都不用換押標金。 B:押標金是什麼意思?是說類似海發我進去做要先壓在那這樣? A:嘿阿,要換支票。 B:現在不用了嗎? A:這次沒有了,這場很熱閣。 B:對,應該很熱間。 A:不騙你,你聽到幾間,我知道5間,加你6間。 B:是喔,哇哇哇,沒關係,有標有機會啦。 A:不會啦,你看怎麼寫,不一定人家寫的都在我這組......一開起來「精膳閤」,你就穩中了阿。 B:對,有可能。 A:人多的地方不要去 B:人多的地方要你去電啦,你這將軍級的。 A:屁勒,我在幫你……人少的地方才不會被……到 B:好啦,OKOK,你最近是在忙什麼啦?

2025-03-18

KSHM-113-上訴-81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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