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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張福居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洛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子盈 被 告 張水龍 張木順 張永和 張文章 張茂松 張木樹 張茂永 張育綸 張晋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福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石榴段一○○二、一○○三、一○○四、一 ○三七、一○四○、一○四一、一○四二、一○四三、一○四四、一○四 六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七六四‧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茂松、張 木樹、張茂永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 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七二‧六五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按 附表三所示道路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一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福居取得 。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晋嘉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五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水龍取得。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四七‧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洛銓取得。 ㈦編號庚部分面積二八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晋嘉取得 。 ㈧編號辛部分面積三○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木順、張永 和、張育綸、張文章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二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被告張木順、張永和、張育綸、張文章、張晋嘉應補償原告、被 告張洛銓、張水龍、張茂松、張木樹、張茂永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洛銓、張水龍、張木順、張永和、張文章、張育 綸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石榴段1002、1003、1004、10 37、1040、1041、1042、1043、1044、1046等10筆土地(下 稱系爭10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10 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 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 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民國113年11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稱方正,且均臨接道路或巷 道,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附圖 之分割方案分割。另兩造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請求依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互為找補等語。 二、被告張茂松、張木樹、張茂永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亦同意以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兩造間之找補金額等 語。   被告張晋嘉到庭表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編號丁部分僅剩 餘一點點土地,無法使用,希望能不拆房屋等語。   被告張洛銓、張水龍、張木順、張永和、張文章、張育綸等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10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10 筆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就系爭10筆土地並無訂定不 分割之期限,系爭10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等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10筆土地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10筆土地東側臨接道路,東北側有一條巷道,東側由北往南 依序有張福倉即張晋嘉之父所有之磚造平房、張文龍所有之 磚造平房、張洛銓所有之鐵皮屋、張福倉即張晋嘉之父所有 之磚造三層樓房、張文章所有之磚造三層樓房、張木順、張 永和、張育綸三人共有之磚造三層樓房,北側有張茂永之磚 造三層樓房、張木樹所有之磚造三層樓房、張茂松、張木樹 、張茂永三人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數棟、中央有原告所有之 磚造瓦頂平房,其餘為空地,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 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簡圖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10筆土地東側臨接道路,東北側有一條巷道, 東側由北往南依序有張福倉即張晋嘉之父所有之磚造平房、 張文龍所有之磚造平房、張洛銓所有之鐵皮屋、張福倉即張 晋嘉之父所有之磚造三層樓房、張文章所有之磚造三層樓房 、張木順、張永和、張育綸三人共有之磚造三層樓房;北側 有張茂永之磚造三層樓房、張木樹所有之磚造三層樓房;西 北側有張茂松、張木樹、張茂永三人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數 棟、中央有原告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其餘為空地,為兩造 所不爭執,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 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 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㈠編號甲部分面 積764.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茂松、張木樹、張茂永取 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㈡編號乙部分 面積172.65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按附表三所示道 路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丙部分面積116.60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原告張福居取得。㈣編號丁部分面積20.19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晋嘉取得。㈤編號戊部分面積51.10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水龍取得。㈥編號己部分面積47.81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洛銓取得。㈦編號庚部分面積284.06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晋嘉取得。㈧編號辛部分面積306.01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木順、張永和、張育綸、張文章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1/6、1/6、1/6、1/2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 地均臨接巷道,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 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法分割為適當。  ㈣至被告張晋嘉辯稱: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則被告張晋嘉之 父張福倉所有毗鄰巷道之磚造平房需大部分拆除,剩餘土地 沒辦法使用,請求不要拆除磚造平房等語,然查,系爭10筆 土地面積合計為1,762.7平方公尺,臨接南側道路部分多數 已建築房屋,為妥善利用土地,有於系爭10筆土地上開設六 米寬道路,俾便未臨接道路之土地將來得以建築房屋以發揮 土地最大使用效益之必要;而系爭10筆土地上毗鄰被告張晋 嘉磚造平房旁有一條既成巷道,然面寬不及六米,為考量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審酌此一六米寬巷道同時亦可連接至被 告張晋嘉所分得編號庚部分之土地,被告張晋嘉雖因拆除磚 造平房受有損失,然此一巷道之開設,同時將使被告張晋嘉 所分得編號庚部分北側部分未臨接道路部分得以有效利用, 被告張晋嘉雖有損失,然亦因此而獲得編號庚部分北側部分 土地得以完整利用之利益,倘為遷就被告張晋嘉不願部分拆 除磚造平房,以開設六米寬巷道,致使系爭10筆土地裏地部 分將來無法建築房屋,對其他共有人顯不公平,被告張晋嘉 上開辯解,洵不足採。   ㈤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 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0筆土地分割後 ,原告與被告張洛銓、張水龍、張茂松、張木樹、張茂永   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被告張木順、張永和、張育綸 、張文章、張晋嘉則分配取得土地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多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就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即應以金錢為補償。本院審酌系爭10筆土地位於雲林 縣斗六市郊區,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 幣(下同)6,800元,附近多為住家,無商業活動,生活機 能難認良好,而原告與被告張茂松、張木樹、張茂永均同意 以系爭10筆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之標準互為找補,是原告主 張以每平方公尺9,520元作為兩造間面積增減相互找補之計 算標準,應屬適當。準此,兩造應互相金錢找補金額詳如附 表一所示,爰定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末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 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 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 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 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 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 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1037、1041、1044、1046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已被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查 封,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原告 分割後所取得編號乙、丙部分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10 筆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10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 分割之意願,及兩造於分割後因分配面積互有增減等一切情 狀,認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方法 為補償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應提出補償金額 張木順 張永和 張育綸 張文章 張晋嘉 受補償 金額合計 張福居 12,043 12,043 12,043 36,110 3,730 75,969 張洛銓 5,840 5,840 5,840 17,512 1,810 36,842 張水龍 875 875 875 2,625 272 5,522 張茂松 15,453 15,453 15,453 46,336 4,790 97,485 張木樹 15,453 15,453 15,453 46,336 4,790 97,485 張茂永 15,453 15,453 15,453 46,336 4,790 97,485 應補償金額合計 65,117 65,117 65,117 195,255 20,182 410,788 註:依原告主張公告現值(6,800元/㎡)加四成(即9,520元)計 算 附表二:雲林縣斗六市石榴段1002、1003、1004、1037、1040、     1041、1042、1043、1044、104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 編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共有人姓名 張福居 張洛銓 張水龍 張木順 張永和 張文章 張茂松 張木樹 張茂永 張育綸 張晋嘉 1002地號 600分之47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1 600分之114 1003地號 600分之47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1 600分之114 1004地號 600分之47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1 600分之114 1037地號 600分之47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1 600分之114 1040地號 600分之47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1 600分之114 1041地號 600分之47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1 600分之114 1042地號 600分之47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1 600分之114 1043地號 600分之47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1 600分之114 1044地號 600分之47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1 600分之114 1046地號 600分之47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1 600分之114 附表三: 雲林縣斗六市石榴段1002、1003、1004、1037、1040、1041、1042、1043、1044、1046地號土地共有人就編號乙部分道路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編號乙部分道路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張福居 600分之47 100分之7 2 張洛銓 1200分之39 100分之3 3 張水龍 1200分之39 100分之3 4 張木順 36分之1 100分之3 5 張永和 36分之1 100分之3 6 張文章 12分之1 100分之8 7 張茂松 6分之1 100分之17 8 張木樹 6分之1 100分之17 9 張茂永 6分之1 100分之17 10 張育綸 36分之1 100分之3 11 張晋嘉 600分之114 100分之19

2025-02-06

ULDV-113-訴-92-20250206-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上訴人 陳潔(原姓名:陳子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3,835元,並 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700 元,上訴人負擔新臺幣3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受合法通知 後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指摘原審判決違反上開規定等語,核其上訴理由 ,堪認對於其所主張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形式 上已有具體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與 環中路2段,因轉彎車道直行且變換車道,擦撞由上訴人所 承保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6,484元(含 :工資19,360元、零件38,674元、烤漆38,450元),業經被 保險人同意逕由上訴人墊付予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而本件送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 ,自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而維修零件之費用為3萬8674元 ,系爭車輛為4年7個月,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4811元,工資 為1萬9360元,烤漆為3萬8450元,以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 比例7成,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3835元(計算式:(4811 +19360+38450)×0.7=43835【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上訴 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原告4萬3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四、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第二項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3835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 張上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數張、 電子發票證明聯、行照影本、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談 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見原審卷第25-82頁)及臺中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7-19頁)在 卷可佐,可見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行駛左轉專用道直行進入路口,未注意 右側鄰車動態及保持安全間隔,因此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被 上訴人具有過失,已堪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查系爭車輛因被上訴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維修零件之費 用為3萬8674元,工資1萬9360元,烤漆工資3萬8450元,見 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見原審卷第 45頁),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106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29日,已 使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11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共合計62621元(計算式:19360+3845 0+4811=62621)。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 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 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存有過失,已如上所 述,然觀諸卷內之資料,訴外人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未能注意左側鄰車動態及保持安全間隔,應具有肇事 次因,此情並據上訴人所提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 定意見,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綜合上情,綜合雙方之過 失情節及原因力,認本件車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70%之過失 責任,訴外人負擔30%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扣除與有過 失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4萬3835元(計算式:648 4×0.7=4383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已於112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7頁) ,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 萬3835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合計2,500元,爰確定並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674×0.369=14,2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674-14,271=24,403 第2年折舊值    24,403×0.369=9,0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403-9,005=15,398 第3年折舊值    15,398×0.369=5,6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398-5,682=9,716 第4年折舊值    9,716×0.369=3,5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716-3,585=6,131 第5年折舊值    6,131×0.369×(7/12)=1,3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131-1,320=4,811

2025-01-24

TCDV-113-小上-77-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9號 原 告 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人捷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裕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慶緯前因被告之資金需求, 而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與訴外人即在原告擔任處長之張智 凱通謀虛偽簽定報價單,約定由被告發包「中壢區洽溪幹 線斷面152至155-1排水整治應急工程」給原告施作,工程 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769,700元,日後被告再以撥 付工程款之名義返還借款。 (二)原告即為如附表所示總計3,556,290元之匯款與被告,作 為借款本金。又兩造約定被告應於3個月後償還3,769,700 元,與本金差額為213,410元,換算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2 4,超過法定利率百分之16,應以法定利率計息。 (三)被告迄今僅於113年1月31日還款400,000元,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先後抵充算至該日之利息333,921元及本金66,07 9元後,尚欠本金3,490,211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90,211元,及自113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四、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提出報價單、統一發 票、客戶銷貨/驗收單、本院民事庭通知書、被告於本院113 年度建字第93號事件之答辯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2 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 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9,412元應 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 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2年6月14日 711,258元 2 112年6月28日 1,422,516元 3 112年7月5日 711,258元 4 112年7月19日 711,258元

2025-01-24

TYDV-113-訴-2389-20250124-2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83號 原 告 林藝璇 林宜臻 林羣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蕭龍聰 宇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翔 被 告 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複 代理人 李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龍聰、宇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宜臻 新臺幣1,138,626元、原告林藝璇新臺幣833,333元、原告林 羣杰新臺幣833,333元,及被告蕭龍聰自民國112年5月29日 起、被告宇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蕭龍聰、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宜臻 新臺幣1,138,626元、原告林藝璇新臺幣833,333元、原告林 羣杰新臺幣833,333元,及被告蕭龍聰自民國112年5月29日 起、被告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蕭龍聰、宇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桃宏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蕭龍聰、宇賢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1,138, 626元、833,333元、833,333元為原告林宜臻、林藝璇、林 羣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31,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原告主張被告蕭龍聰為被告宇賢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賢公司)、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桃宏公司)執行職務時肇事,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蕭龍聰應與宇賢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林宜臻(下稱林宜臻 )2,310,293元、原告林羣杰(下稱林羣杰)2,000,000元、 原告林藝璇(下稱林藝璇)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蕭龍聰應與桃宏公司連帶給付林宜臻2,310,293元、林羣杰2 ,000,000元、林藝璇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 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第42頁),則原告前揭有關給付金額聲明之變更,應屬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蕭龍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蕭龍聰(下稱蕭龍聰)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上午11時4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 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外側車道,由自強路往 朝陽街方向行駛,直行至該區三民路2段與春日路交岔路口 前,欲行右轉而停駛在右轉車道等待號誌變換,適有訴外人 黃清玉(下稱黃清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前,停駛在肇事車輛右前方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 該路段之右轉號誌燈亮起,蕭龍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欲右轉春日路往民 光東路方向行駛,肇事車輛右前車頭自後撞擊黃清玉所騎乘 系爭機車,黃清玉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骨 盆骨折合併出血併出血性休克、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並氣血 胸、左側肱骨骨折、左前臂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骨折、左 髖關節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於同日下午4時40 分許因肋骨骨折、氣血胸及呼吸衰竭而死亡。蕭龍聰平日駕 駛曳引車為業,於事發當日受宇賢公司所託駕駛肇事車輛, 肇事車輛靠行登記在桃宏公司名下,且外觀標記宇賢公司、 桃宏公司之名稱,外觀上均足使一般人認蕭龍聰是為宇賢公 司、桃宏公司服勞務,對蕭龍聰具指揮監督管理之權,故宇 賢公司、桃宏公司都是蕭龍聰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 規定,應與蕭龍聰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林宜臻為此支付醫療費用1,513元、及喪葬 費用303,780元、系爭事故送肇事責任鑑定與聲請覆議費用5 ,000元,上揭費用被告應予賠償。又黃清玉為原告等人母親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家庭天倫夢碎,生活及情感頓失依 靠,精神上、身體上的痛苦不言而喻,故各向被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2,000,000元。被告應賠償林宜臻2,310,293元,及應 賠償林羣杰、林藝璇各2,000,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蕭龍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桃宏公司:對刑事判決認定蕭龍聰應負肇事責任全責沒有意 見,然事故鑑定費林宜臻僅有支出聲請覆議費用2,000元, 故鑑定費用超過2,000元部分應無理由,又系爭事故發生時 桃宏公司並非蕭龍聰之僱用人,蕭聰龍亦非為桃宏公司執行 業務,桃宏公司對蕭龍聰亦無管理監督權,僅係肇事車輛附 掛有桃宏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引車(下稱系爭拖 引車),桃宏公司自無庸負擔任何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宇賢公司:對刑事判決認定蕭龍聰應負肇事責任全責沒有意 見,然強制險已經給付原告共計2,000,000元,應已足填補 原告損害,另事故鑑定費林宜臻僅有支出2,000元,超過2,0 00元部分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蕭龍聰為汽車駕駛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自 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與黃清 玉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並造成黃清玉受有前開傷 害,又因所受傷勢嚴重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110年11月18日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駕籍資料、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蕭龍聰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至明,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亦認蕭龍聰有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該 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至6 3頁)。  ⒊至上開覆議意見書雖亦認黃清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前車 右側超越停等位置不當,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 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語,可知所 謂汽(機)車「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 ,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側方通過並超前後,再駛入原 行車道內並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至於後車如係單純由前方 車輛側方通過並超前,應非屬前揭條例所指之超車行為(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理由參照)。查 黃清玉原先係騎乘系爭機車在肇事車輛右後方,待肇事車輛 停等後,黃清玉始騎乘系爭機車自肇事車輛右側超越並停等 在肇事車輛右前方一節,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可知黃清玉始終在「同一車道」騎乘機車前行,並無變更行 車路線再駛入原行路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非 屬超車行為,前揭覆議意見書認黃清玉有違規超車等語,容 有違誤,為本院所不採。  ⒋基上,蕭龍聰因上述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刑 事判決判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 有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4至6頁),被告對上開過失致死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5 頁),蕭龍聰之過失行為與黃清玉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見蕭龍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蕭龍聰、宇賢公司、桃宏公司連帶賠償, 及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蕭龍聰平日駕駛曳引車為業,於事發 當日受宇賢公司所託駕駛肇事車輛,肇事車輛外觀標記桃宏 公司、宇賢公司之名稱,登記在桃宏公司名下,是桃宏公司 、宇賢公司均為蕭龍聰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應與蕭龍聰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宇賢公司自承係蕭龍聰之 僱用人(本院卷第51頁),自應與蕭龍聰負連帶賠償責任。 桃宏公司雖否認係蕭龍聰之僱用人,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 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原告主張系爭事 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之車身上有標記桃宏公司名稱之事實,有 刑案現場照片在卷為,桃宏公司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堪信屬 實,客觀上蕭龍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係為桃宏公司服勞務 ,而應使桃宏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 權益。  ⒉然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法律有規定者 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 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 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 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 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 不相同。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 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 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 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蕭龍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係為宇賢公司、桃宏公司服勞務,故宇賢公司、桃宏公司 各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其受僱人蕭龍聰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宇賢公司、桃宏公司間並 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明文規定,是宇賢公司、桃宏公 司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又本件蕭龍聰過失不法侵害黃清 玉致死,蕭龍聰前述過失行為與黃清玉之死亡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已如前述,而林藝璇、林宜臻、林羣杰為黃 清玉之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審原 交重附民卷第14至17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蕭龍聰、 桃宏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因黃清玉死亡所受之損害,及請求蕭 龍聰、宇賢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因黃清玉死亡所受之損害之範 圍內,應屬有據。  ⒊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①醫療費與喪葬費部分:   查林宜臻主張支出黃清玉醫藥費1,513元、喪葬費303,78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治喪費用收據、使用設 施規範繳納收據、收款證明為證(審原交重附民卷第25至2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林宜臻請求賠償黃清玉醫藥費 1,513元、喪葬費303,780元部分,洵屬有據。  ②肇事責任鑑定費用:   林宜臻主張受有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費用5,000元之 損害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林宜臻得請求此部分損害,惟辯稱 林宜臻僅有支出聲請覆議費用2,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是 由蕭龍聰所支出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反 面),是林宜臻實際支出者應僅有聲請覆議費用2,000元。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宜臻為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係 因蕭龍聰過失導致,且應就損害結果負完全肇事責任,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即聲請車輛事故鑑定狀、2,000元郵政匯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1之1頁),該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本 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 雖非蕭龍聰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 損害之發生及原因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 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聲請 覆議費用2,000元,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林藝璇、林宜臻、林羣杰為黃清玉之子 女,現年分別為47歲、46歲、44歲,蕭龍聰現年51歲,黃清 玉00年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67歲,因蕭龍聰於上開 時地駕車右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黃清玉所騎乘系爭機 車,黃清玉人車倒地,因受有系爭傷害致肋骨骨折、氣血胸 、呼吸衰竭而死亡,原告驟然喪母,所受精神上痛苦至深且 鉅,且審酌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蕭龍聰之刑案資料,本 院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提出宇賢 公司、桃宏公司資本總額等一切情狀(審原交重附民卷第21 頁、第23頁),認本件林藝璇、林宜臻、林羣杰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④綜上所述,林宜臻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1,513元、喪葬 費303,780元、慰撫金150萬元,共計1,805,293元,林藝璇 、林羣杰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3人已就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共計200萬元,約各666,667元(計算式:200萬元3,元 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0頁反面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法應於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666,667 元後,林宜臻尚得請求蕭龍聰、桃宏公司連帶給付或蕭龍聰 、宇賢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138,626元(計算式:1,805 ,293元-666,667元=1,138,626元),原告林藝璇、林羣杰尚 得請求蕭龍聰、桃宏公司連帶給付或蕭龍聰、宇賢公司連帶 給付之金額各為833,333元(計算式:150萬元-666,667元=8 33,3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蕭龍聰、宇賢 公司連帶給付林宜臻1,138,626元、林藝璇、林羣杰各833,3 33元,暨請求蕭龍聰、桃宏公司連帶給付林宜臻1,138,626 元、林藝璇、林羣杰各833,333元,及蕭龍聰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9日(審原交重附民卷第33頁)起、宇 賢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審原交重附 民卷第37頁)起、桃宏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16日(審原交重附民卷第3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 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蕭龍聰、宇賢公司、桃宏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桃宏公司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蕭龍聰、宇賢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3-桃原簡-83-20250124-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57號 原 告 AZUR MARY ANN DAG OY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RIOFLORIDO HAZEL MHAY ZAMOR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52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98,523元,被告於112年9月30日承諾將於次月開始還款 ,然被告僅分於112年11月16日、12月13日、113年1月13日 分別匯款償還2,000元、3,000元、3,000元,共清償8,000元 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290,523元,爰依消費借貸或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律師函 、借據、匯款紀錄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8至12頁、第36頁 正反面),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另主張依以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部分,因其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已獲勝訴判 決,即無別為論斷之必要,應予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3-桃簡-165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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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60號 原 告 林志謙 被 告 周杏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調字第761號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請求日 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院卷第20頁),核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7日委託其當時男友向伊借款21, 8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3年4月15日。詎被告屆期未清償上 開借款,嗣後被告復承諾自113年5月10日起按月返還5,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迄今被告總計僅返還5,000元,尚積 欠16,800元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告應給付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次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 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2.交付借貸物等特 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舉證 ,否則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就其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訊息對話 紀錄擷取圖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32頁),然查原告所 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2月12日、同年2月20日 分別詢問被告:「Hello,請問有匯了嗎?」、「嗨,請問 有轉告『他』(催款訊息)了嗎?再麻煩了,謝謝」(本院卷 第25頁),被告則於113年2月22日覆以:「『他』說他要延因 為『他』剛換工作...」,原告則接續回覆被告「謝謝妳的回 覆;請問『他』下個發薪日是什麼時候呢?到時能將積欠的款 項一次匯完結清嗎?」(本院卷第26頁),其後原告於113 年5月8日提醒被告:「嗨,再麻煩提醒一下過兩天就是10號 了,到時候再記得匯款」,被告回覆:「好我再跟『他』說」 (本院卷第30頁),原告亦有向被告稱:「要分次就要從這 個月開始了,我也需要用錢」,被告回覆:「......那你去 告吧畢竟,第一『他』沒簽本票,第二做白牌犯法,第三我們 分手了我也只是幫你轉告,但因為這是我們的私事我認為沒 必要告知你,反正你告的也不是我…不然你現在如果有辦法 你也可以自己聯絡『他』,『他』現在對我訊息也是愛回不回的 ,我能幫你聯絡已經仁至義盡了,我也只是跟你把『他』的情 況說給你聽,畢竟你就算去跟『他』談『他』可能也是這種說法 ,前提是如果你聯絡得到『他』的話」等語(本院卷第32頁) ,可知兩造訊息對話紀錄前後多次提及一男子即被告斯時男 友,且原告雖有催款之意,然均為請被告代為轉達催款訊息 予『他』即被告斯時男友,原告固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僅係將 責任推給其男友,然自原告於113年2月12日、同年月20日之 「Hello,請問有匯了嗎?」、「嗨,請問有轉告『他』(催 款訊息)了嗎?再麻煩了,謝謝」等語(本院卷第25頁), 均可看出原告亦明知僅係委請被告代為轉達訊息,基上,尚 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逕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 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 意之事實,自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之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 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職權予以審酌以判斷事實之 真偽,此與認諾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一經認諾,必受敗訴 判決之性質不同,故本件原告之主張因前述理由而難於憑採 ,自無從僅因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爭執,即為不利被 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6,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3-桃小-2060-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曾秀鳳 謝在東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奇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曾秀鳳對被告謝在東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5),於民國107年1月11日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曾秀鳳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原告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存在(下分稱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款債權),顯然兩造就系 爭借款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二、本件被告曾秀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告謝在東之債權人,並已對被告謝在東取得本院所 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716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被告謝在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曾秀鳳,被 告間之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日期為108年1月8日,至今已逾5年 ,被告曾秀鳳卻從未實行抵押權,且被告間之借款亦未有交 付借款之資料佐證,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 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又因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 抵押權,致原告無執行實益而未能獲償,且債務人即被告謝 在東怠於請求被告曾秀鳳確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及塗銷 繫爭抵押權,原告為保全其對於被告謝在東之債權,自得以 自己之名義,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謝在東則以:被告謝在東有向被告曾秀鳳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並開立本票,系爭借款債權尚未清償,被告曾 秀鳳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曾秀鳳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 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 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 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為被告謝在東之債權人,且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 額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乙情,有系爭 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44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9-31頁),堪信為真。 (三)被告謝在東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間之100萬 元借款債權,並提出謝在東所開立之本票1紙為證(本院卷 第121頁)。然查,上開本票無從證明被告間確實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或被告曾秀鳳確實已將100萬元交付予被告謝在 東之事實,復被告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謝 在東辯稱被告間確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難認 為真。 (四)被告間既無實際收受借款之事實,則系爭借款債權應屬不存 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屬無效。又系爭抵押權登記 對原告之債權及被告謝在東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均有所妨害 ,被告謝在東卻遲遲未向被告曾秀鳳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 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足認被告謝在東確實已怠於行使 其權力,並已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 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為保全其對於被告謝在東 之債權,而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謝在東對被告曾秀鳳訴請確 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曾秀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原告請求,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地號 登記日期 字號 權利種類 權利人 義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設定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7年1月11日 壢楊登跨字第000350號 普通抵押權 曾秀鳳 謝在東 100萬元 24分之5

2025-01-23

TYDV-113-訴-1236-2025012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37號 原 告 李玧侑 被 告 連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8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4日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因駕 車不慎,致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車體修復費用593, 460元之損失(工資65,770元、零件527,690元),扣除系爭 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169,809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93,460元(工資65,770元、零 件527,690元),有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 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5月14日,系 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7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 之金額應以104,039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65, 77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169,80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 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8月5日送達,見本院 卷第24頁)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7,690×0.369=194,7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7,690-194,718=332,972 第2年折舊值    332,972×0.369=122,8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2,972-122,867=210,105 第3年折舊值    210,105×0.369=77,5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0,105-77,529=132,576 第4年折舊值    132,576×0.369×(7/12)=28,5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2,576-28,537=104,039

2025-01-23

TYEV-113-桃簡-1937-2025012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胡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現已 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信用額度為新臺 幣40萬元,約定利息適用特惠利率年息7.88%計算,若有2次 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計算。詎被告均 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所示,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 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3

TYEV-113-桃簡-1681-202501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74號 原 告 林聖哲 被 告 趙書平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四分之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 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卷宗,核對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准許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維修費用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如下:   ⒈鈑噴、烤漆及輪胎、前保桿校正費用:16,300元。   ⒉零件6,300扣除折舊後之價值161元(汽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 016年6月,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050元依定率遞減法扣除 折舊)。   ⒊以上金額合計為17,350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闖紅燈,應由被告負擔全部 損害賠償責任。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23

TCEV-113-中小-467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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