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4號
原 告 張志名
被 告 何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私創臉書帳號「張甯甯」(下稱系
爭帳號),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為公開貼文辱罵與不實指
控原告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屬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200元;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永久關閉系爭帳號,核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6,200元(計算式:13,200元+3,000
元=16,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KSDV-114-補-294-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