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1021-1、1108-1地號土地、合稱
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依原告主
張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初步估算分別約1601.64及30.
1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合計為1,631.7
4平方公尺,1021-1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據原告陳報
之占用面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47萬4,981元(計算式:1021
-1地號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8,403元占用面積16
01.64平方公尺=2,947萬4,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08-1地
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據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82萬
9,496元(計算式:1108-1地號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2萬7,558元占用面積30.1平方公尺=82萬9,49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030萬4,477元;原告訴
之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係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53萬7,583元,後段部分係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核定為3,184萬2,060元(計算式:3,03
0萬4,477元+153萬7,583元=3,184萬2,0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9萬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