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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8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潘丞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4,563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 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15

CCEV-114-潮補-86-2025011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山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之明文,於簡易訴訟程序同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有如附表所示 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如附表說明欄所載),其起訴之 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補正被繼承人黃呂美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暨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應對全體繼承人及以全部遺產為之。而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之被告非為全體繼承人,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應予補正。

2025-01-15

TYEV-113-桃簡-1565-20250115-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小字第3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胡慧玲 張瀞藝 被 告 陳東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 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 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15

CCEV-114-潮小-36-20250115-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林冠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9,541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14

TYEV-114-桃補-4-2025011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242號 原 告 張秋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秀英、吳福妹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具狀查報被告吳秀英、吳福妹之國 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 吳秀英、吳福妹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 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民事起訴狀」固將「吳秀英、吳福 妹」列為被告,惟並未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件被告無法特定。是本件 尚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具狀查報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14

TYEV-113-桃小-2242-202501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4號 原 告 孫維康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丞志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 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甲○○,住所為桃園市○○區○○ 路000號,然經本院查閱被告戶籍資料,其並未設籍該址, 且因原告未記載其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等足資辨別 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及無法合 法送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14

TYEV-114-桃簡-24-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1021-1、1108-1地號土地、合稱 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依原告主 張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初步估算分別約1601.64及30. 1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合計為1,631.7 4平方公尺,1021-1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據原告陳報 之占用面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47萬4,981元(計算式:1021 -1地號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8,403元占用面積16 01.64平方公尺=2,947萬4,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08-1地 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據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82萬 9,496元(計算式:1108-1地號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2萬7,558元占用面積30.1平方公尺=82萬9,49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030萬4,477元;原告訴 之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係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53萬7,583元,後段部分係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核定為3,184萬2,060元(計算式:3,03 0萬4,477元+153萬7,583元=3,184萬2,0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9萬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14

TYDV-114-補-6-2025011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戴明漢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巡交字第14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同法第246條第2項則規定:「上 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 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 、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詎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答詢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第100條、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14

TPTA-113-巡交-141-20250114-3

彰補
彰化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5號 原 告 林慶森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城之繼承人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記載全體繼承人完整姓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逾期未補正附 表編號2所示「追加陳忠烈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事項,即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 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及2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 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 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 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 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所謂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 二、屍體是否為物,學界雖有爭論,然通說係認屍體為物,構成 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 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 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又人自身僅能為權利之主 體,固不得為物權之標的,而其屍體、遺骨,僅能在埋葬、 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得為遺族之所有權客體。從而 ,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外,遺體亦 屬繼承之遺產,惟所有權之行使,應以埋葬、管理、祭祀等 目的,否則不容許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是以,被繼承人之 屍體、遺骨,核其性質,即與一般由繼承人承受之應繼財產 有所不同。故解釋一般人所謂之拋棄繼承,其內容並不會將 之認為繼承人已將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墳墓之所有權予 以拋棄,此亦可從一般繼承人雖已主張拋棄繼承,但仍會辦 理被繼承人屍體、遺骨之埋葬、祭祀等諸般事宜可知。故拆 除墳墓需以被葬者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依上開說明,本件 原告請求拆除之標的既為墳墓,自應以被葬者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提起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既主張請 求拆除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墓主為陳忠烈,則原告自應 以陳忠烈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三、原告於起訴狀固記載系爭墳墓係陳城及陳福文為埋葬父親陳忠烈所設置,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等確為陳忠烈之繼承人,復未表明陳城及陳福文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顯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且被告當事人亦不適格。另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相同訴訟,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彰補字第562號民事事件(下稱前件訴訟)受理,本院曾分別以113年5月27日彰院毓民真113彰補字第562號函、113年6月24日彰院毓彰民真113樟補字第562號函及113年11月1日113年度彰補字第56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惟原告迄未完成,本院審酌原告已有機會得持法院函文或補正裁定,補正如附表之事項,卻未為之,反將前件訴訟撤回。現另提本件訴訟,亦未能提出陳忠烈之全體繼承人資料,爰認原告已有充足時間完成補正事項,卻未為之,自無須再給予原告較長之補正時間,故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記載全體繼承人完整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追加陳忠烈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起訴狀所附原證三之照片,尚非清晰足資辨識墓碑上銘文 ,請一併補提出清晰可資辨識墓碑上銘文之彩色照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 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⑴向戶政機關調取墓主陳忠烈(即陳城及陳福文之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據以製作繼承系統表。 ⑵倘陳忠烈之繼承人有已死亡者,須一併調取已死亡繼承人之最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⑶倘陳忠烈之繼承人中有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須一併調取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2 將陳忠烈現生存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並於書狀之當事人欄詳細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5-01-14

CHEV-114-彰補-15-202501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林志騰 被 告 NWAOHA CHUKWUKA STANLE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明文,於簡易訴訟程序同適用之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80萬9,89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原告並未記 載任何原因事實,且上開記載之金額80萬9,890元,並未提 出請求項目、金額之計算式及對應之證據,其起訴顯然不合 程式及要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 正原因事實及請求項目、金額之計算式及對應之證據,連同 繕本寄予本院,該裁定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為憑,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14

TYEV-113-桃簡-1510-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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