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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駱煒仁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美宏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25234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40,00 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民國 112年12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簽發本票後,如有到期日之記載,必於到期日屆至始能提 示;若無到期日之記載,則於提示時,視為見票即付,執票 人始得行使追索權。查本件聲請人陳明於112年12月15日提 示本票,該提示日早於發票日(112年12月20日),發票行為 尚未完成,事實上無從提示本票,難認業經合法之提示而得 行使追索權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票-290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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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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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08號 聲 請 人 翁嘉琪 相 對 人 劉浩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票-290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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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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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吳思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2,000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9

SLDV-114-司票-232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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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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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融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倫 代 理 人 陳約任 相 對 人 劉銘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參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 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4,3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47,55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KSDV-114-司票-289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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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張宗堯 相 對 人 黃佳正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779394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2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4年3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KSDV-114-司票-282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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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古濬岳 相 對 人 張世調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餘由 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票據號碼469159、 469158、469161、469165號本票4紙,均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經查,系爭票號469158、469161、469165號本票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應於票載發票日11 2年11月23日、113年2月29日、114年2月11日以後始得行使 。然聲請人於112年11月1日提示上開本票,尚難謂執票人已 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核予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KSDV-114-司票-2818-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黃晨瑋 相 對 人 游晨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40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本票裁定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查相對人 於原審聲請時原提出本票6紙,經原裁定編為附表編號1至6 本票,其中編號4至5部分已遭原審駁回確定,故本件僅餘編 號1至3部分為本案標的,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 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並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始向原審 提起本件聲請(按: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則為110 年5月12日),足認系爭本票均已罹於時效,抗告人為時效 抗辯。又系爭本票係抗告人遭相對人關押、脅迫所簽,為此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本票發票人於執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   後,得拒絕給付。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 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最高 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而其發票日均載為110年5月12 日(見原審卷第3至5頁),而相對人於113年11月4日始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見同上卷第2頁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是自該本票外觀即足以認為相對人之 請求權行使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消滅時效。據 此,依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足認相對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就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抗告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18

TYDV-114-抗-6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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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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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泊甫 相 對 人 侯文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票號:CH-No- 409725),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9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號:CH-No-409725),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民國111 年6月1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2025-03-18

TTDV-114-司票-5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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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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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相 對 人 YUDI SANTOSO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53,680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8

SLDV-114-司票-150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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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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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蔡浩宇 相 對 人 FERNANDEZ JENNIFER ANN OMEGA(珍妮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經提示,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55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1 113年7月22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2日 2 113年7月22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2日

2025-03-18

SLDV-114-司票-155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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