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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廚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均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鄰居關係 ,緣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上址租屋 處因故發生衝突,詎甲○○為與乙○○理論,即至其租屋處內拿 取廚刀1把,並持之前往乙○○租屋處門口,乙○○見狀為免遭 傷,乃徒手奪刀,甲○○本應注意所持之廚刀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危險性之兇器,若持之與 人近距離接近或拉扯時,有相當可能造成他人受傷,應妥善 持握,以避免對於他人身體之傷害,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與乙○○近身奪刀過程 中,不慎以該刀劃傷乙○○右手拇指、中指,致乙○○受有右手 拇指、中指割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 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0頁 至72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8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1 頁至4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 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9號卷(下稱偵 卷)第25頁至29頁、103頁至10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偵卷第37頁至41頁)、扣案廚刀照片 1張(偵卷第51頁)、告訴人右手照片3張(偵卷第47頁、4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廚刀客觀上足以輕 易傷害他人身體,當應小心使用,竟持之與告訴人爭執、拉 扯,而不慎劃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拇指、中指割裂 傷等傷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800元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卷 第70頁、7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前有因 公共危險、家庭暴力之傷害、妨害自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3頁至25頁),堪認被告素 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以及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狀況等節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目前沒 有工作,需靠愛心便當跟里長接濟維生,經濟狀況貧困(易 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扣案之廚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易字卷第50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37頁至41頁)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YDM-113-易-1485-20250122-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2號 聲 請人即 告 訴 人 呂宜淑 代 理 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呂宜珍 呂宜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252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75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呂宜珍、呂宜金及案 外人呂學榮涉犯侵占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渠等均犯罪嫌 疑不足,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530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就關於被告呂宜珍、呂 宜金部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625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 請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30號卷 (下稱偵卷)、112年度他字第1825號卷(下稱他卷)、高 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252號卷(下稱上聲議卷)後核閱 無誤,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 同年月15日即已委任律師就關於被告呂宜珍、呂宜金部分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日期及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上聲議 卷第32頁,本院卷第5頁、第107頁)。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 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宜珍、呂宜金與告訴人呂宜淑分別 為姊妹,其等均為呂源錦(民國96年4月18日歿)、呂翁滿 妹(106年10月18日歿)之子女。被告呂宜珍、呂宜金竟分 別於下列時間,基於下列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呂宜珍利用保管案外人呂源錦所申設楊梅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源錦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源錦郵局帳戶)及案外人 呂翁滿妹所申設改制後楊梅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改制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翁滿妹農 會帳戶)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竊盜、侵占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自附表所 示之帳戶,臨櫃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 侵占入己,或竊取上開帳戶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 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提款業務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呂宜珍利用呂源錦96年4月18日過世後舉行家奠,向親友 收取奠儀共計新臺幣(下同)57萬9,700元,扣除喪葬支出 費用43萬2,4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未交付剩餘款項14萬7,300元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 人,並將原為呂源錦所有而受其他繼承人之託交由被告呂宜 珍保管價值20萬6,399元之黃金1批,將之侵占入己。  ㈢被告呂宜金於96年4月18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曾向呂源錦借款20萬元,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借款20萬元侵占入己,且拒不返還於呂 源錦或其繼承人。  ㈣被告呂宜珍於106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趁呂翁滿妹意識不清 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 意,未經呂翁滿妹之同意或授權,即將呂翁滿妹所有之桃園 市○○區○○街00號房屋(本案房屋)過戶至案外人呂學榮之子 呂紹華名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  ㈤因認被告呂宜珍、呂宜金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被告呂宜珍另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以告訴人被告呂宜珍、呂宜金、證人呂宜珠、 呂學榮等,對於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金融機構存摺、 印章係何時交由何人保管等情說詞不一,而無法證明係由被 告呂宜珍保管。然檢察官除傳訊告訴人、證人呂宜珠、被告 呂宜珍、呂宜金外,卻未傳訊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次 子呂學熹,有調查之不備。又證人呂宜珠就呂錦源生前金融 機構存摺、印章係由被告呂宜珍所保管,與告訴人所述一致 ,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而證人呂學榮之證 述與其前於112年1月3日之存證信函內容不同,故其證詞無 足採信。至證人呂宜金證稱案外人呂錦源生前是自行保管其 金融機構存摺、印章,惟案外人呂錦源於96年初即患重症, 不可能於96年間親自提款,證人呂宜金證詞亦為不實。另就 案外人呂翁滿妹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保管情形,證人呂宜 珠、呂學熹、呂學榮所述均相符,並無不一致之情事。  ㈡又原不起訴處分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宜珍有臨櫃提領或匯款 ,並無偽造文書,且有記帳本可證所得款項均是用於案外人 呂錦源之債務、喪葬費、住院費用,及證人呂學熹之生活費 ,然檢察官並未就附表編號1至7之提款或換款單上之簽名為 筆跡鑑定,何以認定其所述真實。且案外人呂錦源於96年4 月18日過世,被告呂宜珍當無於96年2月7日、96年3月23日 呂錦源重病之際為其領款清償負債之理。且依遺產分割協議 ,案外人呂錦源遺產之現金應歸由案外人呂翁滿妹,故應交 給案外人呂翁滿妹或匯入其帳戶,無由被告呂宜珍保管之理 。  ㈢被告呂宜珍所製作之帳冊係於101年10月26日開始記錄,無從 推論案外人呂錦源農會及郵局內之款項,係何用途。且依證 人呂宜珠之郵局存款單,可見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生前 所有開支均是由被告呂宜珍處理,其自有保管案外人呂錦源 、呂翁滿妹之金融機構存摺及印章。並依案外人呂錦源郵局 帳戶之紀錄及被告呂宜珍自承附表編號8款項為其轉出,再 比對呂翁滿妹農會帳戶保管情形,可見呂翁滿妹農會帳戶款 項之領用係被告呂宜珍所為。  ㈣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並未稱係受案外人呂翁滿妹委託領款, 且亦無證明可證渠等有受委託,而依被告呂宜珍所製作帳冊 ,案外人呂翁滿妹已有金融機構存放金錢,並無另外提領至 案外人王德奎帳戶之必要,另該帳冊內容亦與真實交易不符 ,並不可採。  ㈤另駁回再議意旨雖指無法證明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提領案外 人呂錦源、呂翁滿妹帳戶內款項逾越授權範圍,與偽造文書 之構成要件有違。然被告呂宜珍提領案外人呂錦源帳戶內之 款項並非是用於一聊、照護費用;且就提款案外人呂翁滿妹 帳戶內之款項亦無用於照顧案外人呂翁滿妹,其中更有20萬 元是被告呂宜金,匯入被告呂宜珍之配偶即案外人王德奎之 帳戶內,被告呂宜珍、呂宜金確有犯侵占、偽造文書犯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 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 由,即甚明矣。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 ,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 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 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 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 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 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國公訴、自訴2軌併 行之基礎上,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即高於公訴之起訴審查 密度。故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 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 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職是,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 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 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處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涉犯侵占、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本 院經核前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 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 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 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 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 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 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 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 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 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 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 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 」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 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 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 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 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死亡 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 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 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 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 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 ,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 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 、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 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 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 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 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 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 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 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 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 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 ,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 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 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 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 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 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 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生活費用均是由被告呂宜 珍、呂宜金以及證人呂學榮、呂宜珠等四人所分擔,告訴人 偶有分擔等情,為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以及證人呂學榮、呂 宜珠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他卷第423頁至426頁、449頁至454 頁、457頁至460頁、463頁至466頁),並佐以被告呂宜珍提 出其所製作之帳冊資料(他卷第247頁至253頁)、告訴人提 出之費用支出表(他卷第89頁至105頁;本院卷第84頁至92 頁),足見告訴人並無經常性分擔或協助處理案外人呂錦源 、呂翁滿妹之生活花費,且被告呂宜珍確有將附表編號1至8 的款項用於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生活費用支出、喪葬 費用、清償借款、醫療費用、外勞照護費用以及案外人呂學 熹之生活費等各項支出,是被告呂宜珍供稱其所提領案外人 呂錦源、呂翁滿妹帳戶內之款項是用於案外人呂錦源、呂翁 滿妹之各項支出等節,尚非子虛。況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授 予代理權均非書面要式,成立形式不拘,縱以口頭約定亦不 影響其效力,是倘若當事人間係以默示或口頭方式,約定委 任契約或授予代理權,除非是當事人有另行告知他人契約內 容,否則即難為他人所知悉。而告訴人既非與案外人呂錦源 、呂翁滿妹同住,亦未曾一同與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以及證 人呂學榮、呂宜珠等四人共同提供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 之生活費用,自難期告訴人對於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 生活費用等各項支出是如何支應有所了解,更遑論知悉案外 人呂錦源、呂翁滿妹有無委任或授權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以 及證人呂學榮、呂宜珠等四人動用渠等帳戶內之款項。故告 訴人雖執前詞稱被告呂宜珍動支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帳 戶內之款項已逾越授權範圍,然此僅係告訴人單方面推論之 詞,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呂宜珍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款 項有何逾越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授權範圍。且依被告 呂宜珍所提出之帳冊資料(他卷第247頁至253頁),以及告 訴人提出之費用支出表(他卷第89頁至105頁;本院卷第84 頁至92頁),均可見相關支出均是作為案外人呂錦源、呂翁 滿妹之生活費用支出、喪葬費用、清償借款、醫療費用、外 勞照護費用以及案外人呂學熹之生活費,縱雖有部分款項係 案外人呂錦源死後方提出,是依前揭說明要旨,倘被告呂宜 珍誤信其於案外人呂錦源死後仍具有委任關係而為之,自無 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之理。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宜珍 有何逾越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授權範圍使用渠等帳戶內 款項,且該等款項亦非作為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之個人花費 使用,自無從認定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 之款項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為之逾越授權行為,是被告 呂宜珍、呂宜金所為,自核與刑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另告訴人雖指稱檢察官未就附表編號1至7之單據為筆跡鑑定 ,有調查之不備,然縱使經筆跡鑑定得以確認是被告呂宜珍 所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有何逾越案外 人呂錦源、呂翁滿妹授權範圍之提領或匯款行為,是此項證 據調查自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難認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 有何調查不備之情形。至聲請意旨稱尚需調查新店郵局更換 磁條紀錄及匯款單,被告呂宜珍於96年4月時勞保投保資料 ,以及調取案外人呂翁滿妹有無於103年向楊梅農會富岡分 部更換印章、存摺等資料,然此等資料除均無助於釐清被告 呂宜珍、呂宜金有無逾越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授權範 圍外,且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上述,是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認本 案已跨越起訴門檻,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涉犯侵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 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桃園地檢署、高檢署依調查所 得結果,認定被告呂宜珍、呂宜金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 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原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轉帳帳戶 提領/轉匯 提領/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呂源錦農會帳戶 提領 民國96年2月7日 5,000元 2 提領 96年3月23日 36萬元 3 呂源錦郵局帳戶 轉存 96年4月22日 2萬4,560元 轉存至呂宜珍郵局帳戶。 4 呂源錦農會帳戶 提領 96年4月24日 1萬8,200元 5 提領 96年5月22日 5,175元 6 呂翁滿妹農會帳戶 提領 103年4月11日 6,000元 7 轉匯 103年4月24日 20萬元 呂宜金將該筆款項匯給王德奎。 8 提領 103年7月9日 1萬4,000元

2025-01-22

TYDM-113-聲自-72-202501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宜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宜禎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爐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姜宜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 僅為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已能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邱薇軒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 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8211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金爐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發還告 訴人,且被告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21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11號   被   告 范姜宜禎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宜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5日晚間10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邱薇軒使用並放置於該處之金爐1個(價值約新臺 幣7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邱薇軒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薇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宜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共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桃簡-2641-2025012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曉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係以一次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蔡旻佑、許湘琳受有傷 害,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㈡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 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隊員警黃家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8608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33頁、35頁、37頁、5 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 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右轉 ,致告訴人蔡旻佑受有左肩、左胸及左腳鈍挫傷、左上側門 牙斷裂與雙手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許湘琳受有人中/下巴挫 傷、左腕挫擦傷與雙膝挫瘀傷等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蔡旻佑、許湘琳達成和解 或為任何賠償,更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有本院民國113年9 月13日桃院雲民恩113桃司偵移調補359字第1139014833號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36號卷第3頁) 為證,顯見被告並無真心彌補告訴人蔡旻佑、許湘琳之意願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前有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 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蔡 旻佑、許湘琳所受之傷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3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36號   被   告 林曉涵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涵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1段由桃園區往 蘆竹區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入口 處,欲右轉進入該處所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適蔡旻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湘琳,行駛在林曉 涵之左側,見狀閃避、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蔡旻 佑倒地後受有左肩、左胸及左腳鈍挫傷、左上側門牙斷裂與 雙手擦傷等傷害,許湘琳則受有人中/下巴挫傷、左腕挫擦 傷與雙膝挫瘀傷等傷害,嗣林曉涵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表明自己為肇 事人而主動接受調查。 二、案經蔡旻佑、許湘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曉涵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蔡旼佑、許湘琳警詢、偵訊中之證 述;      (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      (五)現場照片10張;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被告以一過失 駕駛行為,致告訴人蔡旻佑、許湘琳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肇事後於 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 首之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YDM-113-桃交簡-1610-20250122-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長佑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 判處合計有期徒刑6年6月。於民國110年5月11日送監執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因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侵 訴字第45號判決5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緩刑3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33號撤銷 緩刑在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原訴字第89號判決6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原訴字第104號判決5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述各罪中關於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於以111年度聲字第63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受刑人抗告至臺灣高等法 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67號撤銷原裁定,改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而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 依前揭規定,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另受刑人於110年5月11日 入監執行,原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9月21日,依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縮短刑期70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7月13日,受刑 人尚在執行中,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 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 161號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 可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4-聲保-29-2025012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92號 原 告 蔡雅晴 被 告 王冠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114年度簡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蔡雅晴對被告王冠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3-附民-1492-20250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翊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翊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柯翊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 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更丁字第4273 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 ,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足認原羈押原 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爰依前揭規定,應自另案開 始執行之日即114年1月14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3-金訴-1312-20250122-4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九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九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九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 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隊員警李晨泰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6841號卷第49頁、51頁、53頁、57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 得超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通行,致告訴人黃瑞𠊙受有腦震盪 、上背和下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已能坦承事發經過,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之 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智 識水準、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84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41號   被   告 蕭九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C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九菘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由中壢 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4段與光明路1段丁字岔路口 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通 行,適有黃瑞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中山東路4段與光明路1段丁字岔路口附近,由中山東路4段 往八德方向路旁進入車道直行,蕭九菘機車自後撞擊同向前 方之黃瑞𠊙機車,黃瑞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上 背和下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 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瑞𠊙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九菘之談話紀錄 被告蕭九菘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瑞𠊙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瑞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本件鑑定肇事原因為: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按汽車行駛時,車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50公里,且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 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 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YDM-113-壢交簡-1361-202501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健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泡麵壹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2 行至第3行關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2時22分許,」之記載 後補充「佯裝有支付能力及意願之顧客」;第2行至第3行關 於「即逕自拆封食用,」之記載後補充「致超商店員尹婉蓁 陷於錯誤,誤以為許健成具支付能力及意願」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 被告許健成辯稱:伊係要結帳發現身上沒錢,但已拆封泡麵 且沖泡熱水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3425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惟查,被告進入案發 地點之超商後,即拿取貨架上之泡麵,未結帳即逕自拆封並 於店內休息沖泡,嗣經超商店員詢問並告知僅能以現金結帳 後便離去等情,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7頁至 41頁)為證,並經超商店員即證人尹婉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卷第31頁、32頁),可見被告並非是主動向超商店員要 求結帳,反係被動經證人尹婉蓁詢問後才表示無力支付,是 被告所稱係結帳時始發現沒錢等語,實與事實不符。且被告 於進入超商之初,並未告知或取得超商店員之同意而拆封泡 麵,嗣後亦未曾返回店內償還該泡麵之費用,倘若被告確有 支付能力及意思,僅係一時未帶足金錢而無法當場給付,亦 可事後返回現場支付,然被告並未為之,益證被告起初即無 支付商品費用之能力及意思,故被告前揭所辯,實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正道獲取財 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已能坦承犯行 ,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給付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 好。佐以被告前已有多次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 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及其所詐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詐得之泡麵1碗(價值新臺幣59元),已為被告拆封 食用,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並未為任何賠償,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42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25號   被   告 許健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健成明知無支付能力,亦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2時22 分許,至詹民雄所經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 商廣興門市內,自貨架上拿取泡麵1碗(價值新臺幣59元), 惟並未至櫃台結帳,即逕自拆封食用,復經該超商店員尹婉 蓁詢問是否結帳,許健成即逕自離開現場。嗣經尹婉蓁報警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健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詹民雄、證人尹婉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YDM-113-壢簡-2287-20250120-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7年8月。於民國108年8月14日 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因受刑人於114年1 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審原訴字第71號判決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共2次, 有期徒刑6月共1次,其中有期徒刑8月2次部分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審原訴字第4號判決4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5 月、3月、8月,其中有期徒刑6月、5月、3月部分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審原訴字第13號判決4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0 月共2次,有期徒刑5月共2次,其中有期徒刑10月共2次部分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中有期徒刑5月共2次部分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原上訴字第8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審原訴字第68號判決2罪,各處有 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審原訴字第109號判決3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共 1次,有期徒刑5月共2次,其中有期徒刑5月共2次部分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各罪經本院於以110年度聲 字第3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及有期徒刑2年,嗣 經受刑人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 抗字第554號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及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而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依前揭規 定,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另受刑人於108年8月14日入監執行 ,原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2月1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 短刑期64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12月12日,受刑人尚在 執行中,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等情, 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251號 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可查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聲保-7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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