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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7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8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信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黃信傑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 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 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 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無前科 ,類似情形之判決均無判處如此重之刑度,且被告經濟能力 有限,並有在本案案發而與他人發生車禍後,積極與對方洽 談和解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 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比例原則,指行 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 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 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參照) 。又平等原則之誡命既是「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 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準此,其他同類案件之 量刑,因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罪責復具 個別性,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布查詢結果,自因個案情節 不同而不能逕執為量刑之準據。然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布 卻足可供為量刑時用以檢驗個案裁量結果是否確有畸重、 畸輕;如有顯著乖離,法院則應盡其說理義務,並排除裁 量結果係因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以此濟量 刑裁量之審查標準抽象、審查密度偏低之窮,並昭折服。 查被告未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其他故意犯罪 而受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司 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民國101年至114年之判別 年度,在行為人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至1.49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發 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普通傷害、坦承犯行等因素,量刑 情狀為平均刑度有期徒刑3.6月,如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平均刑度則為3.1月,併科罰金2.3萬元。然原判決於與前 開量刑資訊系統所示相同量刑因子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8萬元,而未說明何以量刑偏離前開量刑資 訊所示之平均量刑尺度,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 改判。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覺得酒測值太高,我也被嚇 到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6頁)。然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明示僅就刑度上訴而對原審認定之事實未為上 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至56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明 確表示對酒測儀器沒有疑問(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6頁), 堪認被告僅是訝異其飲酒之程度在檢測合格之儀器上竟會 測出如此高之酒測值,並非否認其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 有飲用酒類飲品,且體內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 之事實,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 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與案外人林恩謹發生行車事故,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其無故意犯 罪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就本案 與案外人林恩謹發生之行車事故為肇事次因(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1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汽車解體、月收入3萬7,500元、須扶養還在念書的女兒(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6頁),及已與林恩謹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 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傑 選任辯護人 周冠豪律師       陳尹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八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信傑於民國113年3月22日9時至10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1樓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於同日17時40分許,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分許,在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處,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林恩謹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黃信傑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另案偵辦中),經到場警員於同日18時27分許對黃信 傑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13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之證據,除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黃信傑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已逾法定之酒 精濃度測定標準極多,更於道路上發生行車事故使他人受傷 ,所為實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面對自身 錯誤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本院卷第82頁)、並無故意犯罪前科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85號   被   告 黃信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傑於民國113年3月22日9時至10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 某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 公共安全之影響,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 與騎乘機車之林恩謹發生碰重之交通事故(黃信傑涉犯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警員於同日18時27分許對黃 信傑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1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信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2-19

PCDM-113-交簡上-74-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霆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霆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霆恩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主管富蘭克林 外務員蔡承翰」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洪 霆恩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持用如附表所示 之物作為聯繫或詐欺工具,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1 0月23日,向黃春媚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惟因黃春媚先前 已發覺遭詐,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約定交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嗣洪霆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 23日10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7-ELEVEN 文潭門市,向黃春媚出示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及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春媚,並於向黃春媚 收取上開款項之際(假鈔199萬8000元、真鈔2000元,均已 發還黃春媚),當場為警逮捕而不遂,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 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 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春媚 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 揭說明,於被告洪霆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 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不包括證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相 符,並有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部分 )、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主管 富蘭克林 外務員蔡承翰」之對話紀錄、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 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 犯,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八大 行業,經濟狀況勉持,獨居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其他論 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被告本案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自其犯行中獲有任何利益,被告坦承犯行,且就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識別證4張 2 交割憑證2張 3 存款憑證1張 4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5 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 6 oppo手機1支

2025-02-19

PCDM-113-訴-1154-202502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芳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詹芳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基漢」、「晴 子」、「北風吹」、「一成不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詹芳穎擔任取款車手,並持用如 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作為聯繫或詐欺工具,再由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2日,向王之妃佯稱預約儲值成 功云云,惟因王之妃先前已發覺遭詐,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 集團約定交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詹芳穎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3日15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向王之妃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之妃,並於向王之妃收取上開款 項之際,當場為警逮捕而不遂,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悉上情。 二、案經王之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詹芳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之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通話紀錄、「宜泰營業員N01」、「陳鳳馨」、「淑婷 技術學院」、「免費法律諮詢」LINE對話紀錄、宜泰交易紀 錄(告訴人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基漢」、「晴子」、「北風 吹」、「一成不變」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 稽,復有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鋼構 技師,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 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本案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自其犯行中獲有任何利益,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並非供 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認與本案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已識破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 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被告雖前往 向告訴人面交取財,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其顯未就該財 物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段 ,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或 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 彩色列印識別證10張含藍色卡套1個 3 印章1個 4 列印彩色識別證7張 5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2張 6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0張 7 商業操作合約書11張 8 收據17張 9 委託書4張 10 保密協議書5張 11 贏家計劃協議書5張 12 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6張 13 存款憑證19張 14 鴻緣珠寶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4張 15 samsung手機1支 16 電子磅秤1台 17 筆記本1本 18 電子發票證明聯6張 19 提款卡1張

2025-02-19

PCDM-113-金訴-2586-202502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 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現金收款收據、手機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仁傑於民國113 年10月間起,參與加入由LINE暱稱「勿忘 初心」、「黃博易」、「張雅君」、「張嘉怡」、「瞳彩營 業員6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取款車手分工角色,經由LINE通訊 軟體聯繫,依指示列印、行使偽造之投資公司工作證、收款 憑證,出面向被害人收取交付被騙款項、轉交收水成員交回 該集團取得,並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 匿之。 二、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於113 年8 月間起至同年9 月30日間   ,即自稱「黃博易」、「張雅君」、「張嘉怡」、「瞳彩營   業員6 」以LINE誘使林崑義(原名「林昆儀」)加入「富貴 滿盈」群組後,向其佯稱至瞳彩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股票可獲 利云云,使林崑義陷於錯誤,受詐騙接續面交投資金額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予該集團指派冒稱該投資公司 前來收款之人(以上非本件李仁傑被訴共犯範圍)。嗣林崑 義欲領回上開投資款項,「瞳彩營業員6 」又佯稱:需支付 16% 服務費云云,林崑義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 偵辦,與「瞳彩營業員6 」相約於同年10月17日下午1 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停車場前交付上 開款項。其後李仁傑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上開 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私文書 、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依該集團成員「勿忘初心」指示,先於同年10月17日上午   ,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超商,列印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勤專員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再於日下午1 時38 分許,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前往上址約定地點,冒稱係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與林崑義見面後   ,隨同林崑義至鄰近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機   車停放處,於填載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予林崑義, 並欲收取48萬1,192 元款項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當場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瞳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手機、誘捕使用 之現金鈔票等物,足生損害於林崑義、遭冒名之瞳彩公司, 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崑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是除被 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未合該條例第12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依法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李仁傑矢口否認有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洗錢等罪 嫌,辯稱:本件我是被抓到才知道是詐欺,對方「勿忘初 心」是跟我說他是開公司的,工作比做粗工的薪水較高, 這次他叫我去影印工作證、收據,然後去新北市板橋區某 處跟客戶以瞳彩員工名義收款48萬元,沒說這是什麼錢, 收完錢還要等「勿忘初心」下一步通知,我只做這一次, 不知是詐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加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依該集團成員「勿忘初心」指示,列印偽造上開瞳彩 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後,持以行使冒稱係該公司 外勤專員,向告訴人林崑義收取欲詐騙之投資款項,為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等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本院 審理時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訴(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等證據除外)     ,並有卷附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瞳 彩營業員對話紀錄譯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LINE ID 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勿忘初心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到場路徑、與告訴人接觸過 程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查獲現場照片、告訴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扣案之 113 年10月17日瞳彩投資公司48萬元現金收款收據、被 告瞳彩投資公司工作證、被告手機等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警員曾子育113 年10月17日 職務報告等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所 參與加入之集團,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括有該集團上 游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取款車 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 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 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 且徵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勿忘初心」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告訴人與瞳彩營業員對話紀錄譯文、與詐 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堪認本件被告 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其次徵諸上開證據資料所示,亦見被告擔任該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取款車手,於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約定面交投資款項時,即依指示待命、列印偽造上開 工作證、收款收據,冒稱投資公司外勤專員出面向告 訴人取款,並交付其後指派人員收水後上交集團上游 等分工角色,與該集團各分工成員,按部就班實施各 自負責之任務,以完成對告訴人之詐欺犯罪牟取不法 利益,其並獲取報酬,堪認被告擔任上開取款車手分 工就其所為,應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之 認識及故意無誤。     ⑵又徵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勿忘初心」對話紀錄所 示證據資料,其所辯云云與其間對話紀錄所示內容顯 均不相符,且稽之其依詐欺集團成員「勿忘初心」指 示,自行至指定地點待命,列印偽造工作證、收款收 據,持以冒充投資公司外勤專員,向告訴人收取詐騙 交付之投資款項,預定再轉交指派收水之人,以獲取 不相當之報酬,顯均與其所辯迥異,而其係有相當社 會生活、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豈有輕率相信所辯事由 而依指示取款轉交;又按其按部就班依指示列印偽造 證件、收據,冒充不詳之投資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 鉅額款項,再轉交不詳之他人收款,衡其整個作業程 序,亦可見顯係由集團運作分工完成。是綜上可見, 亦堪認被告應知悉其上開所為,係有參與該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而分工運作之情。     ⑶再被告上開所辯雖否認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云云。然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等情狀      ,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工作經驗,對 持自行列印不詳公司證件、收據,持以冒充該公司人 員收款後交付不詳之人等有違社會常情且涉嫌不法等 情,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所述,其僅因對方提出高額報酬,全然不知列 印不詳公司證件、收據及冒充該公司人員收取他人交 付之不明鉅額款項,未經查證,即貿然同意逕行配合 收款交付,且亦知悉有該集團多人分工作業,即難謂 無可知該收取之不明鉅額款項係他人遭詐欺被害交付 款項。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      ,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冒稱投資公司人員詐騙被害人 交付投資款項,並於被害人交款後轉移遮斷金流,使 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      ,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其依指示列印不詳公司證 件、收據,冒充該公司人員收款,再轉交他人,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主觀上多可知所收款項應係詐欺集 團詐欺被害人交款,由此亦得見被告當時以顯不相當 之報酬,配合對方列印偽造不詳公司證件、收據,冒 充該公司人員出面收受該不明鉅額款項轉交,自應已 有該鉅額款項係他人遭詐欺被害所支付,而仍收取轉 交該詐欺集團取得,是其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無訛。     ⑷另被告上開所辯雖亦否認有共犯洗錢云云。然據被告 不否認有列印不詳公司證件、收據,持以冒充該公司 人員,向告訴人收取上開受騙被害款項,並依指示旋 即轉交該集團指派之不詳成員,並可獲取顯不相當之 報酬,基上相同理由,亦當難認被告無共犯洗錢之犯 意。    ⒊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應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無誤。 是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上開所辯應不足 採,其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仁傑上開所為:   ㈠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分工角色, 此部分行為係犯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論罪雖未敘及,惟起訴犯 罪事實已載明敘及,自為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已生 起訴效力,本院自應併予論究。   ㈡再其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偽造上開瞳彩投資公司外派專 員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持以假冒瞳彩公司該人員向告 訴人林崑義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崑義、遭冒名之瞳彩公司    ,此部分行為係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再其偽造瞳彩公司之印文,則為其偽造上開現金收款收據 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後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又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對告訴人詐欺收款未果,所為 與該集團上開成員聯繫、共犯詐欺取財顯有3 人以上,是 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又其已依指示偽造證件、收據冒充不詳公司人員,實行分 工取款後欲再轉送至其他地點由其他收水成員取款,顯已 著手於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洗錢行為而未果,再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規 定,其上開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 稱特定犯罪,是核其此部分亦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㈤又集團詐財犯罪,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協調皆 具其功能,犯罪結果之發生,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 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 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 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 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 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 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本件被告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雖僅 係參與上開分工部分行為,惟其係於參與該集團後,在犯 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依上游成員指揮分擔詐欺上開被害 人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就對上 開告訴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其與該集團上 游、實施詐術、其他上游收水及分工成員等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再被告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再對本件告訴人分工共犯上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等罪,上開行為密接且有重合,侵害之法益 亦有不同,自應併論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又其上開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 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審 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竟加入他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擔 任取款車手分工,其後並偽造證件、文書假冒投資公司人員 名義,藉以意圖詐害收取告訴人財物,以層轉交付該集團其 他收水成員、上游,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牟取報酬 利益未果,然其共犯意圖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以牟利,破壞 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如予得逞並使告訴人難以 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 與程度、對告訴人及社會法益所生危害、詐騙牟取不法利益 未果、犯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手機等物,均係被告供 犯上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至附表編號2 、3 所示偽造之 瞳彩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因該等收款收據業依上開規定沒收,故其上之上 開偽造印文,爰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又本件因被告所犯未果而未獲取不法犯罪所得,已據被告 陳明在卷,亦無證據可認其等有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就 其犯罪所得部分,無從沒收。   ㈢另附表編號5 所示警方供誘捕被告使用之現金鈔票,除其 中3192元為真鈔外,其餘非真鈔,且已發還警方,故不予 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23所示其他偽造工作證、收據、憑    條、憑證、現金、毒品、玻璃球、鼻管、分裝勺等物,均 不能證明與被告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予於本案件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④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⑤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⑥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內容有李仁傑相片、「外勤部外勤專員李仁傑」職務名稱,含卡套。 2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內載有付款人林崑義、收款人李仁傑、日期113年10月17日、金額肆拾捌萬元、「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3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空白) 1批 均含「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REAL ME C51手機 1支 含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SIM卡各1張 5 警方供誘捕犯罪行為人使用之現金鈔票 金額新臺幣48萬1192元 其中含3192元為真鈔,其餘非真鈔,均已發還警方。 6 鴻緣珠寶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內容有李仁傑相片、「財務部財務經理李仁傑」職務名稱。 7 鴻緣珠寶收據(空白) 1批 8 天合國際工作證 1張 內容有李仁傑相片、「外聯服務員李仁傑」職務名稱。 9 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空白) 1批 10 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內容有李仁傑相片、「外務部委託專員李仁傑」職務名稱。 11 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證(空白) 1批 12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內容有李仁傑相片、「外務部外務專員李仁傑」職務名稱。 13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內載有日期113年10月16日、金額20萬元。 14 雪巴投資公司茲收證明單(空白) 1批 15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內容有李仁傑相片、「外務部特派專員李仁傑」職務名稱。 16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1批 17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內容有李仁傑相片、「編號0188服務經理李仁傑」職務名稱。 18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1批 19 現金 新臺幣1萬0500元 20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3公克 21 安非他命玻璃球 1顆 22 安非他命鼻管 1支 23 安非他命分裝勺 1支

2025-02-18

PCDM-113-金訴-2294-20250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王詠震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楊承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 129 、40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諺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詠震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賴柏諺、王詠震自民國112 年9 月間起,分別加入由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金庫」、「咖啡杯的圖案」及其他不詳成 員等人組成,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提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及提 款車手、收水之分工角色,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Telegr am聯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賴柏諺提 供之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賴柏諺提領 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交付王詠震收取款項收水,轉交該集 團成員「金庫」、「咖啡杯的圖案」等不詳之人,由該詐欺 集團取得,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賴柏諺並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之報酬(王詠震可獲報酬不詳;另其2 人此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犯罪事實部分,前業經先行繫屬另案,應與該案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罪,而為該案該首次犯行所包攝,不再於本案重 複論罪)。 二、其後2 人即與該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之112 年8 月初某日至同年9 月21日間,以該附表各編號 所示方法,對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李香慧、吳嘉韻、楊欣穎 等人實施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受詐騙各匯款如該附表 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賴柏諺提供之上開郵局人頭帳戶後 ,賴柏諺即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間,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提領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 項,隨即再將上開領得款項交付王詠震收取收水,轉交該集 團成員「金庫」、「咖啡杯的圖案」等不詳之人,以此方式 由該詐欺集團取得該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賴柏諺因此共獲取由王詠震交付之2 日報酬合計4,00 0 元。嗣經李香慧、吳嘉韻、楊欣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香慧、吳嘉韻、楊欣穎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柏諺、王詠震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李香慧、吳嘉韻、楊欣穎於警詢指訴被害情節相符, 復有卷附告訴人李香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吳嘉韻報 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購幣轉入錢包明細、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楊欣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擷圖、被告賴柏諺之郵局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於審理時具任意性 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雖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其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於113 年7 月31日另制定 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該條例第19、20、22、24 條、第39條第2 至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 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本件 被告2 人所涉犯之詐欺行為均係於該條例制定前所犯,且 所涉犯之告訴人等被害部分均未達該條例特別刑罰規定, 故本件被告2 人所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均無該條例 之適用。   ㈡再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 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 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 定)。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2 人涉犯 各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均未達1 億元,且涉 犯之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依新法 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犯前四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亦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再修正並變更 條項為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從而,本案經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被 告2 人所涉犯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之洗 錢犯罪,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有利於被告2 人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 條第3 項等規定處斷。   ㈢是核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等分別共同於上開時地,對如附 表一各告訴人所為,其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共犯詐欺 取財顯有三人以上,且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    ,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 是核其等上開對告訴人李香慧、吳嘉韻、楊欣穎等所為, 均係各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⒈其2 人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就該詐欺集團對上開各告訴人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雖僅各係參 與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提款車手、收水等部分分工行為     ,惟其係於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在上開等犯罪之合同意 思範圍內,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等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 行為,是其等就上開各告訴人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分別於其間及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再被告2 人參與詐欺集團,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對上開告訴人等施詐匯款後,依指示提領、收水告訴人等詐欺贓款,由該集團上游取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等上開對各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各告訴人所犯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⒋另本件被告2 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經查已於另案經檢察官起訴載明犯罪事實,先繫屬於本 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19 號等一案審理判決(雖僅判決 其等犯該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犯行,然仍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上開判決等可稽。是被告2 人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自應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而為所包攝,自不再與本案被告2 人上開所犯首次加重 詐欺罪犯行再次論罪,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2 人就所犯上開洗錢罪部分,雖均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然依上揭說明,經上開新舊法綜合比較, 其等自白部分應適用新法該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處斷     ,但查其等雖均於偵審自白,惟均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等 情,自均無上揭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從而亦無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之洗錢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審酌其洗錢所犯情節 有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憑己力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他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   ,分別提供人頭帳戶擔任提款車手、收水等分工,提領告訴 人等被害詐欺贓款,層轉交由該集團取得,並掩飾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而牟取報酬利益,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權益,破 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等難以追索 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 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 與程度、對各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 犯後就上開各罪所犯均於偵審自白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或部分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 定意旨參照),衡諸本件被告2 人均尚涉犯有另案數罪於偵 審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爰參諸上揭意旨,於本件 被告2 人上開所犯數罪,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賴柏諺就本件所犯估算可獲得4,000 元報酬之犯罪所 得,已經被告供明可估算在卷,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王詠震辯稱其於本件並未獲取報酬云云,雖與常情 不合,然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獲取具體不法所得,是無 從宣告沒收。   ㈢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賴柏諺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為被 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云云。惟衡酌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本件犯罪 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本件犯罪使用,其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個人其他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 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該等金融帳 戶尚涉及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 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 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 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不宜概以沒 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公訴 意旨上開沒收請求意旨尚有未洽,是此部分爰亦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被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香慧(告訴) 於112.09.08至112.09.21間,在臺中市太平區,遭詐欺集團成員於FB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至「Mart EX」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9.08 22:43 1萬元 被告上開 三峽郵局帳戶 112.09.08 22:50 6萬元 2 吳嘉韻 (告訴) 於112.08月初至112.09.10間,在臺中市北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誘使其加入LINE帳號後向其佯稱:至「GEMINI」網站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9.10 16:12 16:13 3萬元 3萬元 112.09.10 16:22 6萬元 3 楊欣穎 (告訴) 於112.08.22至112.09.11間,在高雄市左營區,遭詐欺集團成員於FB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至「bit2me」、「bitkub」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9.10 16:38 3萬元 112.09.10 16:50 16:51 2萬元 1萬元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詐欺告訴人李香慧匯款提領部分 ①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②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2 詐欺告訴人吳嘉韻匯款提領部分 ①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②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3 詐欺告訴人楊欣穎匯款提領部分 ①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②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2025-02-18

PCDM-113-金訴-1854-202502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芳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3730 號中華民國112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12 年度偵 字第33812 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3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劉芳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芳妤於民國111 年10月1 日晚上9 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泉門市」結帳櫃台上,見有盧鈺婷 遺落之三星A52 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該手機取走, 侵占入己。嗣盧鈺婷發現該手機遺落超商店內,返回尋覓無 著,經該店檢視監視器錄影係遭他人取走,遂報警並撥打該 手機要求歸還,劉芳妤始將該已侵占之手機拿回放在上址超 商櫃台後,逕自離去。 二、其後於112 年4 月1 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號「新北市立圖書館永和分館」3 樓,見館員陳柏憲在櫃 台上放置有Iphone 6手機1 支(價值約2,000 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趁陳柏憲未注意之際,徒手取走竊取該手 機,得手後轉身離去之際,旋為陳柏憲發現,當場喝斥後, 始即歸還該行動電話,快步逃離現場。 三、案經盧鈺婷、陳柏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具體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芳妤矢口否認有上揭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竊盜等 犯行,辯稱:㈠有關侵占部分,當天伊是基於個人熱心公益 及幫助人之熱情,想幫告訴人盧鈺婷盡快拿回手機,才會撿 拾該手機,當天超商店員有看到伊撿拾該手機,且該店員亦 知道伊會在隔壁網咖使用電腦,再警方撥打該手機與伊通話 後,伊就馬上將該手機拿回該超商店內,並告知店員盧鈺婷 會回去拿手機,請店員保管,伊並無侵占盧鈺婷該手機之意 圖;㈡有關竊盜部分,當天係因告訴人陳柏憲有拿手機偷拍 伊個人,伊是要拿陳柏憲手機給監視器拍錄,證明他有拿手 機偷拍伊,伊並無偷竊陳柏憲手機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擅自取走告訴人盧鈺婷遺落在上址超商 店內之上開手機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盧鈺婷於警詢指 訴明確,核與上址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情節相符    ,並有卷附警方蒐證之上址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113 年10月22日勘驗上 址超商店內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審判筆錄及所附擷圖 等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依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告訴人盧鈺婷結帳遺落手機離開結 帳櫃臺後,隨即至該櫃臺結帳商品,於等待店員(暫時離 開)至櫃臺結帳時,發現櫃臺前方較低位置之放置台上有 告訴人遺落手機,拿起查看後放在櫃臺上,然於店員行經 櫃臺內時,其竟將該手機拿起放在原位置較低之放置台, 並將其所購商品放在該手機上方掩蓋該手機,待店員前來 結帳時,其即拿起該手機以手持之,結帳過程中均未出示 該手機告知或詢問店員,結帳完成後即持該手機逕行離開 櫃臺,觀諸上開過程情狀,顯與被告所辯情節有間,且可 見被告係有意掩飾該手機後擅自取走,堪認確有意圖不法 所有之侵占犯意及行為無訛,是被告所辯與事實有違,顯 不足採。   ㈡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柏憲上開手機之犯罪事 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本院審理時證述詳明,且核 與上址圖書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情節相符,並有卷附 警方蒐證之上址圖書館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案發現場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113 年10月22日勘驗上址圖書館內 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審判筆錄及所附擷圖等可資佐證 。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 示,可見被告於櫃臺向告訴人詢問事項後,雖離開櫃臺仍 站在不遠處觀望櫃臺,待告訴人轉身離開櫃臺,被告再觀 望一下走至櫃臺前向內查看,然後即逕行取走櫃臺上之手 機轉身離去,惟旋經告訴人喊住後始返身將該手機放回櫃 臺上,觀諸上開過程情狀,亦與被告所辯情節有間,且被 告係於告訴人離開櫃臺後,站於不遠出觀望後始伺機走至 櫃臺擅自取走告訴人放在櫃臺上之手機,堪認確有意圖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行為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事 實不符,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擅自取走告訴人盧鈺婷遺落手機所為部分,事證 明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謂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尚有未洽,惟所論為同條犯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原審 亦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又核諸原審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芳妤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侵 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有 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衡酌上情,原審 判決量刑亦無不當。且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率 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雖以上開理由,提起 上訴云云,然依上所述,被告本件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四、又核被告上開擅自取走告訴人陳柏憲手機所為部分,事證明 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亦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依 法論罪科刑,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依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 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 之目的。本件此部分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劉芳妤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揭所示之刑。但查本件被告雖否認 此部分犯行,然衡其竊盜取得持有告訴人手機時間甚短,且 依告訴人所陳該被竊手機價值約2,000 元,並旋經告訴人發 現取回,是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 以被告本件此部分竊盜犯罪情節,量處拘役55日,尚有過重 未洽,雖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依上所述其上訴並 無理由,惟原審此部分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關於此竊盜部分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 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 財物價值、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本件侵占、竊取之上開告訴人等手機,均業經告訴人 等取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 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PCDM-113-簡上-21-20250218-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楓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 6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被告林楓貴業經本案審判長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當庭告知審判期日、被告應自行到庭,業 已合法傳喚,而被告於114年1月8日14時40許審判庭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依 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上訴 人即被告林楓貴(下稱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皆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 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等規定,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110年9月17日上傳至麗池公司 稽核之APP照片內容圖片1張、直屬長官於110年10月10日所 發LINE訊息圖片1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其狀紙雖名為「刑事抗告狀」,然核其理由 ,乃對於前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不服而尋求救濟)略 以:我是依照主管的指示所為,我登載的不是事實,但是是 我的主管要我這樣做的;電腦是我去登載的,但不是出自我 意願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鈺善於112年3月21日偵查中證述:對於林楓貴稱他有 跟我反應人力不足的事情,而我知情,有讓他繼續用王天本 之事,並非如此,當時人事說王天本不合標準,王天本上班 一兩週後人事跟我說,我有跟林楓貴說王天本不符實格,用 王天本的話公司不會付薪資,林楓貴說他會跟他說,後來王 天本來公司跟我說林楓貴沒有給他薪資我才知道王天本還在 公司,我找林楓貴打電話給他,他都不接,兩天後林楓貴來 上班我問他為什麼還在用王天本,怎麼付薪資給王天本,林 楓貴說會想辦法,我有跟林楓貴說要讓王天本離職,林楓貴 一直避不見面,也一直用王天本。王天本是林楓貴面試的, 發現不符資格我也有跟他說,後來才驚覺他繼續用王天本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2710號偵查卷第69至70頁)。  ㈡另證人黃宏強於111年3月1日偵查中證述:告證3中我沒有出 勤這麼多天,當時是林楓貴叫我去代班2、3天左右。我有匯 款給林楓貴,金額忘了,林楓貴打電語給我,說有錢要借我 戶頭放,我想說是主管就借他,他說是幾位代班同仁的薪水 沒地方放,他把錢匯給我,他就再叫我匯還給他,他匯多少 給我我就匯回去多少,通常公司匯錢給我我都不會仔細對。 我以上陳述的部分陳鈺善沒有參與,都是林楓貴等語(見11 1年度他字第1052號偵查卷第152頁);證人許慶華於111年4 月7日偵查中證述:我有將部分薪資交給林楓貴,他說他有 幾天的班用我的名字,我不記得是那個月份,給他1萬多元 ,我不知道他報幾天,但我扣掉我實際有上班的薪資,剩下 的給他,10號我領薪水,在華南銀行門口給他的,公司旁的 華南銀行,板橋三民路。我不知道為何他要用我名字報薪資 ,他是幹部我就聽他的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1052號偵 查卷第198頁);證人王天本於111年5月5日偵查中證述:9 、10月上班日期是正確的,我不是9月8日上班,是9月9日上 班,我有休假一天。對話紀錄是我跟林楓貴的LINE對語記錄 ,他有給我11420元,是9月份薪資,但他沒有全給我,還欠 1萬多元。我10月份有上班。對話中提到「人頭代替」應該 是林楓貴做的,只有他有權力,我10月第二次在公司遇到陳 鈺善時他說林楓貴找人頭領我的薪水。我是事後去詢問時陳 鈺善才跟我說林楓貴用人頭。我有問過林楓貴,他說他找人 頭幫我領薪水,說會再拿錢給我,是林楓貴9月中下旬先跟 我說這件事的。陳鈺善跟我說時我有跟陳鈺善說我知道,請 他處理,陳鈺善說他會處理,他當時覺得訝異,他說9月7日 公司已經報我離職,林楓貴為何沒有通知我。是陳鈺善跟我 說時我才如道自己被報離職,林楓貴沒有跟我說過被離職的 事情,只是叫我上班,也沒跟我說找誰當人頭等語(見111 年度他字第1052號偵查卷第218至219頁)。並有被告之人事 資料表、證人王天本訪談資料、被告與證人王天本之對語紀 錄、110年9月據點核薪實際出勤班表、四季社區總幹事訪談 紀錄暨出勤資料、證人黃宏強及許慶華訪談紀錄、證人黃宏 強轉匯薪資之存摺內頁影本、證人王天本之領薪紀錄等附卷 可稽,益徵證人陳鈺善、黃宏強、許慶華、王天本所證應與 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㈢又被告提出之110年9月17日上傳至麗池公司稽核之APP照片內 容圖片1張,至多僅能證明麗池公司知悉證人王天本於當日 有至陽光四季社區值班,然無法佐證係麗池公司指示被告偽 造出勤班表;另被告提出之直屬長官於110年10月10日所發L INE訊息圖片1張,圖片上方顯示之日期為2021年10月10日, 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所偽造之出勤班表時間並不相符,尚無從 逕認係證人陳鈺善指示被告偽造出勤班表。綜上所述,被告 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 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 ,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以起訴書所載 方式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麗池公司 管理員工出勤紀錄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尚未與麗池公司和解或獲得諒 解等一切情狀後,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 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核屬妥適。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核既均無違誤不當之 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楓貴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71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楓貴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楓貴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楓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負責麗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池公司)保全 管理、選任、調動以及出勤時數、薪資核算等業務,竟以起 訴書所載方式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 麗池公司管理員工出勤紀錄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3 萬多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尚未與麗池公司和 解或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10號   被   告 林楓貴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楓貴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間,受僱於麗池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板橋區,設址詳卷,下稱麗池公司 ),擔任麗池公司之高級專員,負責麗池公司保全管理、選任 、調動以及出勤時數、薪資之核算等業務,故麗池公司之出勤 紀錄表係林楓貴業務上執掌之文書,林楓貴竟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之人並未於如附表日期出 勤,仍於110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在如附表出勤地點之出勤紀 錄表上偽造如附表之人有於如附表日期值勤之出勤紀錄後,向 麗池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麗池公司管理員工出勤 紀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麗池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楓貴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製作不實之出勤班表,並以證人黃宏強、許慶華之名義替證人王天本請領薪資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楊明德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宏強、許慶華及王天本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偽造出勤紀錄以替證人王天本請領薪資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即被告主管陳鈺善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讓證人王天本擔任麗池公司保全之事實。 5 被告之人事資料表、證人王天本訪談資料、被告與證人王天本之對話紀錄、110年9月據點核薪實際出勤班表、四季社區總幹事訪談紀錄暨出勤資料、證人黃宏強及許慶華訪談紀錄、證人黃宏強轉匯薪資之存摺內頁影本、證人王天本之領薪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以如附表不實內容出勤紀錄表向麗池公司 請領薪資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部 分,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須行為 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以詐騙為手段,而獲得他人之物或 財產利益,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之財產犯罪,換言之,詐欺 罪之構成除需有詐騙行為、被騙者因之陷於錯誤、被騙者因 此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並因此處分造成財產損失等客觀要件 外,更應具有詐欺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 故行為人若無此等意圖,即不構成本罪。訊據被告辯稱:係 因證人王天本不符合保全資格,又因他母親住院需要錢,伊 想說先幫他,但證人王天本都找不到人幫他做勞保加保,所 以伊才這樣先幫他做薪資申報,且證人王天本上班1個月才 發現他不符資格,臨時找不到人,若發生空班情形,公司會 被社區罰錢等語,又證人王天本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在四季 社區擔任保全,被告有說他會找人頭幫伊領薪水,並說會再 拿錢給伊等語,而同案被告陳鈺善則於偵查中供稱:伊公司 管理部人員說證人王天本警政署有紀錄不能上班,另外保全 不能空班,社區會罰款等語,可知被告所辯證人王天本確實 有出勤,惟因證人王天本因不符合擔任社區保全之消極資格 ,無法支領薪水,被告方以其他人名義替證人王天本帶領薪 資等語尚非無稽,則被告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 另涉犯侵占證人王天本薪資款項部分,另由本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23975號偵查中),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屬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  編號 出勤日期 出勤地點 實際出勤之人 遭偽造出勤之人 1 110年9月9日至同年9月13日 陽光四季社區 王天本 黃宏強 110年9月15日至同年9月17日 王天本 2 110年9月19日至同年9月22日 王天本 許慶華 同年9月24日至同年9月26日 王天本 同年9月28日至同年9月30日 王天本

2025-02-18

PCDM-113-審簡上-81-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卓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5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5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吳卓軒「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保安處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保安處分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作為論 認原審保安處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判決認被告吳卓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 檢察官於其上訴書載明原判決有罪而諭知保安處分部分有所 違誤(見本院卷第19-20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僅 就保安處分一部上訴。對於原審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均 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有罪而諭知保安處分部分進行審理,其餘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暨不另為無罪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 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 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原審未察而為驅逐 出境之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香港」地理上屬於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2條2款規定「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之「 大陸地區」,「香港」人民本質為上開條例規範之大陸地區 人民,但因於1997年7月1日交還「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 地區)前為「大不列顛暨北愛爾蘭聯合王國」(United Kin 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即習稱之 「英國」)殖民地特殊地位,故將之視為「大陸地區」之「 特別區域」,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 香港、澳門之適用,並另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規 範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間往來相關事項,此由「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1條明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第4條第1項 以「香港居民」相稱,及第60條規範香港情況發生變化,致 本條例之施行有危害臺灣地區安全之虞時,得停止適用之, 如未另定法律規範,則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之相關規定,可見一斑。是香港居民,並非外國人。  ㈡香港居民之資格,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4 條第1項之規定,為具有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 、新界及其附屬部分之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 )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查被告居住香港○○○○ ○○○○○○樓0000室,且有香港身份證及香港護照證號,有移民 署雲端資料查詢可證(見偵卷第69頁及本院卷第65、67頁查 詢資料),其自屬香港居民。又「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 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 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 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 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不查,逕認被告為香港籍之外國人,而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至此,為有理由。原判決之保安處分部分 既有上述違法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 於「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 且毋庸再為保安處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卓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一、吳卓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企鵝狗」、 「米克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卓軒擔任面 交車手,並持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作為聯繫或詐欺工具,再由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2時前某時,向高士 軒佯稱可預約儲值現金投資獲利云云,惟因高士軒係執行網 路巡邏之員警而佯與詐欺集團約定交款,嗣吳卓軒即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31日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欲向高士軒收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當場 為警逮捕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卓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書、「楊邦彥」 名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 錄、通話紀錄、相簿、聯絡人資訊、最近刪除等)、警方與 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詐騙集團使用之帳號各1份在卷可稽, 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犯罪未遂者,被 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 成功取財,依上開判決意旨,尚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稱在香港從事送貨員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父母同住等生 活狀況,被告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 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本案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 害,且無證據認其有實際之獲利,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係 香港人,有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資料1份在卷可佐,其於我 國境內為上開犯行,危害我國社會秩序,復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顯不宜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本院認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係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佯與詐欺集團約定交款, 當已於接獲詐欺集團施詐訊息時,即已識破係詐欺手法,並 配合以假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被 告雖前往面交取款,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其顯未就該款 項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段 ,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或 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6張 2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3 工作證2張 4 印章1顆 5 手機1支

2025-02-14

TPHM-114-上訴-4-2025021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8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新 北裁鑑字第號函」補充為「新北裁鑑字第1134841283號函」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宏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2份、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民國113年11月13日新北覆議0 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 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林方文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 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570號   被   告 黃宏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榮於民國112年5月29日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3段往中央路方 向行駛,行至前開道路與榮華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 道路時,不得驟然煞車減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車行過程中,因手機掉落而驟然煞 車減速並左偏,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上開中華路3段同向行駛在後之林方文,因黃宏榮驟然 減速,致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黃宏榮所騎乘上開車輛,並受 有右側手部擦傷、兩側膝部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林方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宏榮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車行過程中驟然煞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方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車行過程中驟然煞車之事實。 3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各1份,及照片17張 前開車禍發生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3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5-02-13

PCDM-113-審交易-985-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佑 住苗栗縣○○鎮○○路000之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均撤銷。 林昱佑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林昱佑(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 狀雖為否認犯罪之主張(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惟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改稱:被 告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及沒收等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157頁 )。足徵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 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 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得為易科罰金之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 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 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㈡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 被告行為時法,倘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倘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有 有利。  ㈢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  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53頁),自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業已修正,經新舊法比較,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亦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原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科刑,適 用法則,顯有違誤;⑵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於114年1月14日以新臺幣16萬元達成和解,並於當日 給付3萬元,餘款則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此有本院和 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在卷可憑。原審未及 審酌上開對被告科刑有利事項,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自由本院就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向告訴人郭慧收取款項之車手,不 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於本院審 理期間,終坦承全部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入監前擔任工地 主任,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小孩或家人需扶養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7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因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不得科以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仍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罪。被告及 辯護人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於法不合。又檢察官雖於 本院審理論告時,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萬元 ,惟本院斟酌前述量刑依據,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 調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李 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昱佑於民國111年3月4日16時19分許前某時,與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周正鵬」、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福」、LINE暱稱「天道酬勤」、「 TAIPEI 010」之成年人(下稱「周正鵬」、「大福」、「天 道酬勤」、「TAIPEI 010」;無事證足認上開暱稱係由不同 人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由林昱佑擔 任俗稱「車手」,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該 不詳之人前自111年1月23日某時起,先以INSTAGRAM暱稱「 周正鵬」與郭慧取得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天道酬勤」向 郭慧佯稱:下載「MAX」軟體購買虛擬貨幣,款項會轉至「S TARFISH」投資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郭慧陷於錯誤,而匯 款10筆款項至指定帳戶(無事證足認林昱佑有參與此部分犯 行或對此部分主觀上有認知,亦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後 ,復以LINE暱稱「TAIPEI 010」向郭慧佯稱將由外務向郭慧 收取現金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郭慧須將收到之虛擬貨幣轉 至指定電子錢包址,以進行投資云云,致郭慧陷於錯誤,林 昱佑遂依TELEGRAM暱稱「大福」指示,於同年3月4日16時19 分許,在約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當場向郭慧收取新臺幣(下同)43萬5,910元現金,並由該 人將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15322顆匯至郭慧之電子錢 包,受騙之郭慧則將之轉入特定電子錢包址,以此方式詐欺 取財,林昱佑並於不詳時、地,將該款項以現金型態轉移予 該共犯,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金 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 來源。嗣郭慧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昱佑固對於告訴人郭慧遭詐騙之事實不爭執,並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到場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因為 之前有買虛擬貨幣,近期想賣,「大福」說有人想買,伊才 到場為本件交易,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有將虛擬貨幣轉 至告訴人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故伊僅係單純為虛擬貨幣買 賣交易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將等值虛擬 貨幣轉至告訴人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故為買賣關係,並無 詐欺及洗錢之事實,告訴人係另外被騙才匯入第三人的電子 錢包等語。經查: (一)「周正鵬」、「天道酬勤」、「TAIPEI 010」於上開時間, 對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約定當面交付現金 款項,被告遂於上開時、地,依「大福」指示,到場向告訴 人收取前揭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53597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66頁至第67頁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32號卷第46頁、112年度金訴字 第824號卷《下稱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72頁至第18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證之遭詐騙 情節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6頁),並有監視器影 片翻拍照片、行車軌跡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被告 點鈔照片、本院勘驗告訴人偵訊影片及被告點鈔影片之勘驗 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7頁至第52頁、審卷第193頁至 第19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 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伊係於大學時加入一個社團交流 而購買虛擬貨幣,後來因為近期發生戰爭,虛擬貨幣有漲, 伊想把虛擬貨幣脫手,剛好「大福」說有人想買,伊就賣給   「大福」云云(偵卷第9頁);於偵查中陳稱:伊在網路上 認識「大福」,有跟「大福」買過一次幣,「大福」是幣商 ,但沒有見過「大福」,當時「大福」說有個客戶要買泰達 幣,因為「大福」沒有幣,就問伊有沒有幣,並推薦客戶給 伊,「大福」跟伊說交易地點,於是伊就帶著點鈔機,到場 後向告訴人收錢後,就轉泰達幣給告訴人,還有口頭問告訴 人有無收到幣,交易完成後伊就將款項拿走離開了云云(偵 卷第66頁至第67頁);於準備程序陳稱:伊不清楚也不認識 「周正鵬」或「天道酬勤」等人,係「大福」要伊去做本件 交易,因為係第一次交易,伊將安裝電子錢包之行動電話放 在伊姊夫楊杰恩處,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確認無誤後,方 通知楊杰恩操作上開行動電話,將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指定 之電子錢包,告訴人當時看到伊有跟別人聯繫,就是與楊杰 恩聯繫云云(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於審理時陳稱:伊係 以從小到大省下來的紅包錢及零用錢購買虛擬貨幣,是現金 還轉帳忘記了,後來伊在大學想要去了解虛擬貨幣的東西, 有加入某些社團而認識「大福」,本件係「大福」用通訊軟 體跟伊說有客人要買,伊同意後,「大福」就跟伊說那天下 午約在某間全家,叫伊到那邊,說會有一個女的在那邊等, 「大福」有給伊告訴人的錢包云云(審卷第177頁至第180頁 ),就其係將所持有之虛擬貨幣出售予「大福」、或「大福 」介紹之客人,前後供述不一,況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係因 個人興趣而主動了解虛擬貨幣事宜,並加入若干社團而認識 「大福」,進而以多年積蓄購置虛擬貨幣,自當對虛擬貨幣 交易事宜有一定之認識,然於本件偵、審過程中,始終未能 陳報有何曾購買或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事證,復未能具體提 出本件所轉出虛擬貨幣之來源為何之資料,僅空言泛稱:「 不知道為什麼現在看不到紀錄了」(偵卷第9頁)、「我去 釣魚,手機掉到海裡,所以我沒有相關的證明;使用何軟體 購買虛擬貨幣我忘記了」(偵卷第67頁)、「對話紀錄不在 了,因為我的手機不見了」(審卷第98頁)、「手機已經不 見,壞掉了,電子錢包後來也沒在用了,交易所也忘記了」 (審卷第172頁)、「忘記跟哪個交易所申請了」(審卷第1 78頁)等語,對於為何無相關事證之緣由、以何軟體或交易 所交易虛擬貨幣等情均語焉不詳,則其所辯僅係單純賣出虛 擬貨幣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此外,衡諸常情 ,若被告果有出售虛擬貨幣之需求,大可要求交易對象以匯 款方式支付款項,被告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即可,並 無須大費周章,自其苗栗縣住處長途跋涉至新北市上址面交 大額款項,徒增交易勞費及風險之理,是其所辯之情,核與 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2.至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另辯稱:案發時伊係將安裝有 虛擬貨幣交易軟體之行動電話放在姊夫楊杰恩處,伊到場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確認無誤後,方通知楊杰恩操作上開行動電 話,將虛擬貨幣轉出,告訴人當時看到伊有跟別人聯繫,就 是楊杰恩云云。惟質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由楊 杰恩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之情,卻於準備程序時始提出此節, 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證人楊杰恩經傳喚到庭作證 ,其固證稱:曾為被告代為從事虛擬貨幣轉帳交易等語(審 卷第154頁至第163頁),惟經本院提示案發時由「TAIPEI 0 10」傳送予告訴人之轉幣交易完成畫面擷圖,證人楊杰恩證 稱:這張擷圖不是伊擷圖下來的,伊記得伊那時候沒有擷圖 ,也沒有傳,伊當時沒有擷圖說已經轉成了,也沒有跟被告 說轉成功了,伊還記得那時候的頁面不是長這樣等語(審卷 第168頁至第169頁),則依證人楊杰恩證述可知,其縱曾為 被告代為操作虛擬貨幣轉帳,然亦非本件案發時所為,與本 件無關,至為明確。況被告對於上開疑義及「TAIPEI 010」 如何取得轉幣交易完成擷圖等節,亦均僅泛稱「忘記了」、 「這我不知道」、「那不是我的聊天紀錄」等語搪塞(審卷 第181頁至第182頁),是其辯稱案發時與其聯絡之人為楊杰 恩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辭,自難採信。從而,本件案發時 與被告聯絡之人既非楊杰恩,復佐以「TAIPEI 010」於與告 訴人聯繫時,均能向告訴人具體表示「外務已到」等語(偵 卷第42頁對話紀錄),益徵案發時與被告聯繫之人,確係其 詐欺共犯無訛。  3.再被告雖辯稱有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指定的虛擬貨 幣錢包云云,惟觀諸於111年3月4日16時19分許,經人將153 22顆泰達幣轉至告訴人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後,該泰達幣旋 即於同日16時54分許,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有虛擬貨幣 轉帳交易紀錄可憑(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又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係以「MAX」交易,虛擬貨幣會轉至 「STARFISH」投資網站投資等語(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他有再跟我講說他總共就是會轉入多少 到騙子要我下載的另一個虛擬幣的帳號裡面,然後把這個虛 擬幣轉存進去。(問:對方有轉幣給妳?)對、他就把那個 虛擬貨幣轉到我後來一個帳戶裡面。」等語(審卷第194頁 ),足見該筆虛擬貨幣於轉予告訴人後,受騙之告訴人又將 其轉回詐欺共犯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自不能僅憑形式上有 經過告訴人之電子錢包,而割裂前後兩筆交易各別觀之,遽 論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之事並未參與。是辯護意旨主張只是 為單純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告訴人係被第三人所騙等語,亦 難憑採。  4.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 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本案係先 由「周正鵬」、「天道酬勤」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並由「TAIPEI 010」要求告訴人面交現金款項以購買虛擬 貨幣,復由「大福」指示被告到場收款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又現行詐騙行為人常推由「車手」、「收水」等不同角色 到場收款及傳遞詐得款項,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 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以製造資金 斷點,而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係主導全案詐欺犯行之人, 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暱稱「周正鵬」、「大福」、「天道酬 勤」、「TAIPEI 010」為被告所使用,是依卷內事證,僅能 認定被告係擔任負責到場取款、轉交詐欺款項予其餘詐欺共 犯之「車手」角色,故其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 周正鵬」、「大福」、「天道酬勤」、「TAIPEI 010」有犯 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行為,不 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之行為;其刑事責 任部分則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 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 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到場向告訴人收取詐得 款項,並將之轉交其餘詐欺共犯,被告復陳稱不知悉「周正 鵬」暨「天道酬勤」等人之真實身分,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 之轉交製造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 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 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 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 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屬 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共犯取得犯 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件係於「周正鵬」、「天道酬勤」、「TAIPEI 010」施用 詐術後,「大福」指示被告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其所為係屬 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 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是被告與「周正鵬」、「大福」、「天道酬勤」、 「TAIPEI 010」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 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前往提領款項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 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率然與不詳詐欺行為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暨洗錢 犯行,並擔任「車手」之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工作,不僅價 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 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 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 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 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衡以其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 物之金額、其於本案之角色地位、犯罪所得、前科素行紀錄 、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參見審卷第184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 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 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 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 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確有上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雖於警詢、 審理時陳稱:收取之前揭43萬5,910元款項,已由其花用殆 盡等語(偵卷第10頁、審卷第182頁至第183頁),惟本件係 認定被告為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並將收取之款項轉交 詐欺共犯,業如前述,故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其係將所收 取之款項供己花用,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已受有報酬 ,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 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 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 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既認定 被告將收取款項悉數轉交詐欺共犯,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3月 4日前某時起,加入「大福」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而為前 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雖漏論此部 分罪名及法條,惟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等 語,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卷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有與「周正鵬」、「 天道酬勤」、「大福」、「TAIPEI 010」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客 觀上並無事證足認「周正鵬」、「大福」、「天道酬勤」、 「TAIPEI 010」是否隸屬何詐欺集團,或有何詐欺集團成員 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之情,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對參與 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人是否係組織犯罪集團成員乙節有所認知 ,自難認其有何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此部分如認被告所為構成犯罪,與其 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HM-113-上訴-5831-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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