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王詠震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楊承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
129 、40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諺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詠震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賴柏諺、王詠震自民國112 年9 月間起,分別加入由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金庫」、「咖啡杯的圖案」及其他不詳成
員等人組成,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提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及提
款車手、收水之分工角色,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Telegr
am聯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賴柏諺提
供之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賴柏諺提領
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交付王詠震收取款項收水,轉交該集
團成員「金庫」、「咖啡杯的圖案」等不詳之人,由該詐欺
集團取得,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賴柏諺並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之報酬(王詠震可獲報酬不詳;另其2 人此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犯罪事實部分,前業經先行繫屬另案,應與該案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罪,而為該案該首次犯行所包攝,不再於本案重
複論罪)。
二、其後2 人即與該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之112 年8 月初某日至同年9 月21日間,以該附表各編號
所示方法,對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李香慧、吳嘉韻、楊欣穎
等人實施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受詐騙各匯款如該附表
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賴柏諺提供之上開郵局人頭帳戶後
,賴柏諺即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間,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提領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
項,隨即再將上開領得款項交付王詠震收取收水,轉交該集
團成員「金庫」、「咖啡杯的圖案」等不詳之人,以此方式
由該詐欺集團取得該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賴柏諺因此共獲取由王詠震交付之2 日報酬合計4,00
0 元。嗣經李香慧、吳嘉韻、楊欣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香慧、吳嘉韻、楊欣穎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柏諺、王詠震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李香慧、吳嘉韻、楊欣穎於警詢指訴被害情節相符,
復有卷附告訴人李香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吳嘉韻報
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購幣轉入錢包明細、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楊欣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擷圖、被告賴柏諺之郵局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於審理時具任意性
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雖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其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於113 年7 月31日另制定
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該條例第19、20、22、24
條、第39條第2 至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
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本件
被告2 人所涉犯之詐欺行為均係於該條例制定前所犯,且
所涉犯之告訴人等被害部分均未達該條例特別刑罰規定,
故本件被告2 人所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均無該條例
之適用。
㈡再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
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
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
定)。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2 人涉犯
各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均未達1 億元,且涉
犯之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依新法
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犯前四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亦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再修正並變更
條項為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從而,本案經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被
告2 人所涉犯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之洗
錢犯罪,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有利於被告2 人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
條第3 項等規定處斷。
㈢是核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等分別共同於上開時地,對如附
表一各告訴人所為,其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共犯詐欺
取財顯有三人以上,且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
,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
是核其等上開對告訴人李香慧、吳嘉韻、楊欣穎等所為,
均係各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⒈其2 人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就該詐欺集團對上開各告訴人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雖僅各係參
與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提款車手、收水等部分分工行為
,惟其係於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在上開等犯罪之合同意
思範圍內,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等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
行為,是其等就上開各告訴人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分別於其間及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再被告2 人參與詐欺集團,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對上開告訴人等施詐匯款後,依指示提領、收水告訴人等詐欺贓款,由該集團上游取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等上開對各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各告訴人所犯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⒋另本件被告2 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經查已於另案經檢察官起訴載明犯罪事實,先繫屬於本
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19 號等一案審理判決(雖僅判決
其等犯該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犯行,然仍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上開判決等可稽。是被告2 人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自應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而為所包攝,自不再與本案被告2 人上開所犯首次加重
詐欺罪犯行再次論罪,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2 人就所犯上開洗錢罪部分,雖均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然依上揭說明,經上開新舊法綜合比較,
其等自白部分應適用新法該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處斷
,但查其等雖均於偵審自白,惟均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等
情,自均無上揭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從而亦無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之洗錢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審酌其洗錢所犯情節
有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憑己力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他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
,分別提供人頭帳戶擔任提款車手、收水等分工,提領告訴
人等被害詐欺贓款,層轉交由該集團取得,並掩飾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而牟取報酬利益,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權益,破
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等難以追索
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
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
與程度、對各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
犯後就上開各罪所犯均於偵審自白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或部分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
定意旨參照),衡諸本件被告2 人均尚涉犯有另案數罪於偵
審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爰參諸上揭意旨,於本件
被告2 人上開所犯數罪,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賴柏諺就本件所犯估算可獲得4,000 元報酬之犯罪所
得,已經被告供明可估算在卷,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王詠震辯稱其於本件並未獲取報酬云云,雖與常情
不合,然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獲取具體不法所得,是無
從宣告沒收。
㈢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賴柏諺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為被
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云云。惟衡酌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本件犯罪
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本件犯罪使用,其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個人其他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
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該等金融帳
戶尚涉及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
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
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
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不宜概以沒
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公訴
意旨上開沒收請求意旨尚有未洽,是此部分爰亦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被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香慧(告訴) 於112.09.08至112.09.21間,在臺中市太平區,遭詐欺集團成員於FB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至「Mart EX」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9.08 22:43 1萬元 被告上開 三峽郵局帳戶 112.09.08 22:50 6萬元 2 吳嘉韻 (告訴) 於112.08月初至112.09.10間,在臺中市北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誘使其加入LINE帳號後向其佯稱:至「GEMINI」網站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9.10 16:12 16:13 3萬元 3萬元 112.09.10 16:22 6萬元 3 楊欣穎 (告訴) 於112.08.22至112.09.11間,在高雄市左營區,遭詐欺集團成員於FB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至「bit2me」、「bitkub」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9.10 16:38 3萬元 112.09.10 16:50 16:51 2萬元 1萬元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詐欺告訴人李香慧匯款提領部分 ①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②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2 詐欺告訴人吳嘉韻匯款提領部分 ①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②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3 詐欺告訴人楊欣穎匯款提領部分 ①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②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PCDM-113-金訴-1854-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