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顥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5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73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顥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以
不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侵入告訴人楊文軍住宅內竊取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侵入住宅亦高度
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
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將任
何竊取之物返還告訴人以填補損失之態度,兼衡其先前未有
任何刑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其於偵訊
中自述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罪所
獲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上衣 1件 2 外褲 1件 3 皮包 1個 4 提款卡 1張 5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6 居留證 1張 7 打卡卡片 1張 8 現金 新臺幣1,2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58號
被 告 陳顥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顥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日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楊文軍位於屏東縣○○鄉○○街0號之居所,接續徒手竊
取楊文軍所有而懸掛在上址居所院子之上衣及外褲各1件,
並竊取楊文軍所有而放置在房間內之皮包1只【內有提款卡
、全民健康保險卡、居留證、打卡卡片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楊文軍發覺遭竊,
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顥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文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9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6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上衣、外褲各1件、皮包1只及現
金1,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或其價額)
。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提款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居留證及
打卡卡片各1張,因可辦理掛失,並另行申辦,為避免開啟
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
達成,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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