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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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吳鴻奇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5號   被   告 吳鴻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奇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 ,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羅東轉運站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 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3時2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4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林金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金鳳未 受傷),警方到場後,於同日14時4分許依法對吳鴻奇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鴻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ILDM-113-交易-434-20250109-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28號 原 告 葉佳惠 被 告 鄭明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鄭明哲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葉佳惠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ILDM-113-附民-728-20250109-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隆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正隆於民國112年7月4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由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 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 停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將上開車輛臨時停放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與 中山路5段425巷交岔路口附近之外側車道路邊,而佔用外側 車道,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適熊庭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妹熊○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14時15分許駛至該處,亦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 距離,致閃避不及,自後方撞及吳正隆違規停放之上開車輛 ,致熊庭漢、熊○晴均人車倒地,熊庭漢因而受有腎損傷、 肝損傷、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右側股骨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 折、右側大小腿多處大面積擦傷、右側前胸鎖骨處凹凸肥厚 性疤痕合併色素沉澱、右側頸部凹凸肥厚性疤痕合併色素沉 澱、右側下頷處凹凸肥厚性疤痕合併色素沉澱等傷害,熊○ 晴則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骨折、多處顏面骨骨折、鼻骨 骨折併雙側鼻竇積液、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癲癇、 及嗅覺全失之重傷害。吳正隆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熊庭漢、熊○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吳正隆對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庭漢、熊○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熊庭漢、熊○晴)、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熊○晴)、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 年6 月12日北總耳字第1130002384號函、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6月28日慈醫文字第11300018 48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按汽車停車時,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稽,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無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於顯有妨 礙他車通行之外側車道路邊違規停車,而佔用外側車道,而 告訴人熊庭漢騎車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 全距離,致發現狀況閃避不及,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故 被告與告訴人熊庭漢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且以被告之過失 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熊庭漢之過失為肇事主因,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1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01468號 函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又 告訴人熊庭漢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然被告之 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 並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熊○晴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腦 出血併顱骨骨折、多處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併雙側鼻竇積 液、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癲癇、及嗅覺全失之傷害 ,業如前述,已毀敗其嗅能,應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三、查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6月28日慈 醫文字第1130001848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認告訴人熊○晴 所受之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嗅覺全失係 本件車禍所造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熊○晴之重傷 害結果、告訴人熊庭漢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 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起訴書所載法 條外,當庭補充被告另涉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是本院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涉犯罪名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敘 明。 (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熊庭漢受傷、致告訴人 熊○晴受重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 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 將車輛停放在外側車道路邊,而佔用外側車道,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熊庭漢、熊○ 晴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身心均承受莫大痛苦,所 為誠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 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 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又告訴人熊庭漢就本件車禍發生亦 有過失、告訴人熊庭漢、熊○晴之傷勢情狀,兼衡被告素 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ILDM-113-交易-180-20250109-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9號 原 告 王儷霖 被 告 鄭明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鄭明哲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王儷霖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ILDM-113-附民-759-20250109-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子豪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3 53號、第99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子豪、林可鵬(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陳農諺(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 決判處罪刑)依其各自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均可預見 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 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婷」、「欣」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運作,由林可鵬依陳農諺之指示要求陳凌祥(另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80、376號判決判處罪刑及沒收,陳凌祥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 489號判決,一部分撤銷改判,其他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亦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提供陳凌祥申 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林可鵬再交由陳農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向李竹鋒佯稱 :可投資普洱茶磚獲利等語,使李竹鋒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3月31日11時0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96,500元匯入本 案帳戶,林可鵬、陳凌祥2人再依指示,於112年3月31日11 時10分許,由林可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 凌祥至宜蘭縣○○鎮○○路00號臺灣銀行羅東分行,陳凌祥下車 後,持存摺、印章自本案帳戶提領35萬元,再搭乘林可鵬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在宜蘭縣羅東鎮大同地下道迴轉道,將前 開款項交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場等候之賴子豪 、陳農諺2人,賴子豪收取其中5萬元,其餘款項則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凌祥於同日12時10 分許,臨櫃欲再提領本案帳戶內之70萬元,經臺灣銀行羅東 分行人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另案扣得陳 凌祥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1本、印章1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1張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子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竹鋒、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可鵬、陳農 諺、另案被告陳凌祥、證人游乾隆、楊士宏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李竹鋒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報案資料、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 細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陳凌祥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凌祥手機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並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與林可鵬、陳農諺、陳凌祥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運作 ,與林可鵬、陳農諺、陳凌祥、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 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 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 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自陳凌祥 處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中之5萬元,已花用完畢(本院 卷第110頁),足認被告對該洗錢之5萬元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款項,則已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不詳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就其餘洗錢之 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經警另案扣得之陳凌祥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印章、臺灣 銀行取款憑條及行動電話等物,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上開 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上開物品已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80、37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 亦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訴字第464號 卷第159頁)固記載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不清楚該手機,應該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 110頁),本件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物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ILDM-113-訴緝-31-202501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奐穎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更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奐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潘奐穎前因妨害自由、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定應 執行刑後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12年3月12日 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6 81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等資料,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重核假釋,聲請人以本 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ILDM-114-聲-32-20250109-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小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小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之「宜蘭縣○ ○鄉○○路0段000巷00號」更正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 0號2樓」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吳小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   被   告 吳小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小曘先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9時許止,在宜蘭縣五結鄉來來釣蝦場飲用330cc啤酒2罐, 復自同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29日)凌晨0時許止,在宜 蘭縣宜蘭市舊城東路好樂迪KTV飲用330cc啤酒至少6罐,酒 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113年11月29日 凌晨0時30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 返回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處,行經宜蘭縣○○市○○ ○路0號前時,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 日凌晨0時51分許對吳小曘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小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小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09

ILDM-113-原交簡-96-202501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佑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279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8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賴佑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佑承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民國113年7月8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及參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暨各罪 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暨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ILDM-113-聲-723-20250109-1

交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4號 原 告 熊庭漢 被 告 吳正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8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ILDM-113-交附民-164-20250109-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誌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誌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誌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13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 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竟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認適用 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危險,竟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 自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及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警 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4號   被   告 趙誌維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誌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5日10時至14時30 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大眾三路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竟 於同日14時30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經警攔 查,並於同日15時3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8MG/L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誌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09

ILDM-113-交簡-72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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