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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育滕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大麻成分之深綠色乾燥植株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 貳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於109年間,因毀損、傷害、恐嚇取財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5月、8月確定;於109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竹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案件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3月確定,於11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槍砲、毀損、傷害、恐嚇取財、妨害秩序案 件,雖與本案罪質相異,惟被告於前案執畢後甫10個月即 復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 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毒品犯行,顯然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 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無視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 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代購及工程、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84號卷 《下稱北檢113毒偵184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深綠色乾燥植株1袋(驗餘淨重0.0292公克),經鑑 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3年1月18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為憑(見北檢113毒偵184卷第171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 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3號   被   告 邱育滕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號             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育滕(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5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大麻( Marijuan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學府居附近某洗 車場對面,以新臺幣1,2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即時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工線」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大 麻1顆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3日上午9時27分 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2 743號搜索票至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號執行搜索,扣得 其所有之大麻1顆(驗前淨重0.0340公克;驗餘淨重0.0292公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育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743號搜索票影本1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3日搜索暨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㈡累犯:被告前因:1.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2.毀棄損壞、傷害、恐嚇取財 得利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5月、8月確定;3.妨害秩序案件,經新竹 地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復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10年8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 12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顆(驗餘淨重0.0292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SCDM-113-竹簡-771-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博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博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博明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正本、判決 書網路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4所示之罪,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拘役中之最長期(拘役35日)、本院 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行 拘役(拘役30日),加計本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 編號4所示之2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拘役52日)之總和(計 算式:30日+52日=82日)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均 為竊盜罪,罪質重複性高,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 函詢後其未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綜合為整體評價 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35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31日15時許 112年11月1日某時許 113年3月27日14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20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20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326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326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8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326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326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32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2日確定。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46號(已於113年8月28日執完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39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5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9日13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2日確定。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39號

2024-11-29

SCDM-113-聲-1177-20241129-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秋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秋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 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 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 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造成噁 心、嘔吐,肇事率高達50倍以上(見本院卷第17頁),而 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 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竹檢113 年度偵字第12377號卷《下稱113偵12377卷》第49頁)並兼 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家庭主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113偵12377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非低 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77號   被   告 楊秋蘭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秋蘭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 ,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上午8時 許,自其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 出,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返家,於同日上午 10時4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段173巷與東大路2段173 巷71弄之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到場後,於同日上午 11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秋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乙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SCDM-113-竹交簡-545-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威漢於 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650卷》第 53頁、第59頁)、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報案資料及詐欺對話紀錄(見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13號偵查卷《下稱113偵6313卷》 第11頁、第27頁、第34頁、第37至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 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 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 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 刑法加重詐欺罪,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詳後述),自應依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Lisa」、「茉 莉綠茶」、劉元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加重詐欺自白減刑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被告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依前開說明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2、洗錢自白減刑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無 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惟被告所犯洗錢部分,雖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以 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被告此部分自白應予減 刑部分,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加以審酌,附此 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 求快速累積財富,即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 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被害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花生販賣、未婚無子女、執行前獨居、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金訴650卷第60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 與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 (見本院113金訴650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 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 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 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 原則。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收受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上游,且因後來 遭逮捕而未獲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113金訴650卷第53頁),又遍查卷內事證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之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3號   被   告 陳威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號             居臺北市○○區0鄰○○路0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歪歪」)於民國112年11 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Lisa」 、「茉莉綠茶」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劉元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S」,另行偵辦中 )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陳威漢則 擔任監控、場勘、收水之角色,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1%之報 酬。陳威漢與劉元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張雅婷」、「集誠官 方客服」等帳號,要求吳家瑢儲值投資,以「假投資」方式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由劉元杰、陳威漢依telegram暱 稱「Lisa」、「茉莉綠茶」之人指示,於113年1月2日18時2 4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段0號之統一超商福盛門市,劉 元杰佯裝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周志宇」向吳家瑢收 取新臺幣(下同)29萬元,陳威漢則在上開地點附近,即時 向劉元杰收取詐欺款項,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該詐欺 所得之去向,並致吳家瑢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吳家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漢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監控、場勘等工作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劉元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威漢為telegram暱稱「歪歪」之人,且於詐欺集團內擔任監控、場勘、收水之角色。 3 告訴人吳家瑢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曾文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威漢、另案被告劉元杰於上開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案發地之事實。 5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另案被告劉元杰佯裝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周志宇」,向告訴人收取29萬元,並將詐欺款項轉交予被告陳威漢之事實。 6 面交時、地基地台位置分析 佐證被告陳威漢、另案被告劉元杰於上開時間,在案發地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劉元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9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SCDM-113-金訴-650-2024112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19 ),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1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范綱坤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范 綱坤於本院113年6月17日訊問(見本院113年度他字第182號 卷第30頁)、113年7月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01號卷第10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綱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已著手竊盜財物因搜尋未獲而未果,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款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足徵其素行不良,猶為 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8019號 偵查卷第11至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19號   被   告 范綱坤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綱坤於民國112年9月3日凌晨4時22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號附近路旁,見林士翔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 該車車廂翻動其內物品,然搜尋車內財物未獲,因而竊盜未 遂。嗣林士翔放置於車廂內之皮夾遺失,調閱監視器影像報 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林士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綱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士翔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及 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得手,其行為應 屬竊盜未遂,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SCDM-113-竹簡-794-20241129-1

原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龍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42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應補充「被告甲 ○○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113原金訴34卷》第38至3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從而,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規範之對象,並不包含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準此,本案被告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不在上開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規制範圍,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依真實性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友(無證據證明 係未成年之人)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再依指示將 匯入之詐欺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後交付該人,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友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五)本案實際被害人為財政部(財政部告知遭冒領之實際合法 中獎人,財政部將事後通知領獎;又統一發票之獎金在發 給合法中獎人之前,均為財政部所有),被告及共犯於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領獎時間以前揭方式數次向財政部詐領中 獎統一發票,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 供稱未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原金訴34卷第39頁), 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 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目前社會詐欺 犯罪猖獗,民眾因詐欺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竟與他人共同 利用手機程式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之漏洞,詐得本應屬 於他人之發票獎金,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隱匿或掩飾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所 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鐵工、未婚、有2名 未成年子女,均由孩子生母監護、照顧,被告現與姑婆同 住、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13原金訴34卷第40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迄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及檢察官就本案意見( 見本院113原金訴34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 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 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 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 原則。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並未取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113原金訴34卷第39頁),復遍查卷內事 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 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2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本案網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本案網友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本案網友則利用 財政部國稅局之統一發票兌獎APP可透過翻拍電子發票之QR CODE將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到手機APP中,並自動將發票號碼 電磁紀錄進行統一發票兌獎,中獎金額則自動轉入綁定的個 人金融帳戶之機制,於111年2月10、11日,在不詳地點下載 上開APP並綁定甲○○之本案帳戶,再透過網路或以不詳方式 查知如附表所示之中獎發票後,持手機利用上開APP掃描如 附表所示之中獎發票上之QR CODE進行兌獎,致上開APP之系 統程式誤認其為中獎人,而將中獎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以 此法詐得中獎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4,100元,復由甲 ○○於中獎金額匯入後,旋即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獎 電子發票、財政部與實際中獎人之公務電話紀錄、翻拍電子 發票之影像檔、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13年1月25日北區國稅竹東銷字第1132565536號 函暨所附中獎清冊批次下載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網友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就如附表所示41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4 ,1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發票開立日期 中獎發票號碼 中獎金額 領獎時間 1 110年9月29日 SL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0日23時32分 2 110年10月12日 SZ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0日23時38分 3 110年9月3日 SZ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0日23時37分 4 110年10月30日 RZ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7時16分 5 110年10月26日 SR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0日22時10分 6 110年9月2日 SR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0日23時41分 7 110年12月29日 TR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9時39分 8 110年11月15日 TV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7時24分 9 110年12月11日 TV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0日22時17分 10 110年11月7日 TW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0日21時54分 11 110年12月27日 TX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5時44分 12 110年11月15日 UC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7時4分 13 110年12月18日 UD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2時4分 14 110年12月27日 UH00000000 1,000元 111年2月11日7時28分 15 110年11月28日 UK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5時41分 16 110年11月12日 UK00000000 1,000元 111年2月11日5時38分 17 110年12月9日 UL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7時1分 18 110年12月27日 UQ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9時12分 19 110年12月6日 US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0日17時13分 20 110年11月8日 US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0日17時13分 21 110年12月12日 TK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0日22時17分 22 110年11月12日 TK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5時41分 23 110年11月11日 TK00000000 1,000元 111年2月10日21時55分 24 110年12月29日 TK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5時35分 25 110年11月4日 TM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2時4分 26 110年11月2日 TQ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2時4分 27 110年11月17日 TQ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9時12分 28 110年12月13日 JA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2時32分 29 110年12月28日 TR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7時22分 30 110年12月15日 TU00000000 1,000元 111年2月11日2時12分 31 110年11月30日 TV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9時30分 32 110年12月19日 TU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7時7分 33 110年11月15日 TX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5時42分 34 110年11月21日 TX00000000 500元 111年2月10日16時38分 35 110年11月15日 TX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7時17分 36 110年11月19日 TX00000000 1,000元 111年2月10日16時39分 37 110年11月4日 UB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2時17分 38 110年12月28日 UD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0日21時50分 39 110年12月31日 UJ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14時56分 40 110年11月24日 UJ00000000 1,000元 111年2月11日14時56分 41 110年12月23日 UN00000000 1,000元 111年2月10日22時25分

2024-11-29

SCDM-113-原金簡-6-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信因犯公共危險罪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正本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 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4月、2月)之總和(計算 式:4月+2月=6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編號1之非 法寄藏子彈案件與編號2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行 為方式、犯罪型態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限及經函詢 後其未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26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惟因其中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 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關於罰金刑部分,則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1日16時許起至113年2月28日23時25分許止 113年7月17日凌晨2時30分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72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9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60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1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9日 113年9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60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1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30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4239號

2024-11-29

SCDM-113-聲-1178-20241129-1

金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書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63、18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書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書裕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緝17卷》 第19頁、第25頁)、被害人王郁琇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2 年度偵字第4663號偵查卷《下稱112偵4663卷》第39頁、第46 至54頁)、被害人王淑芬之報案資料、詐欺對話記錄(見竹 檢112年度偵字第18832號偵查卷第27至55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 ,固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 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 不得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 同此理處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二)查本案被告應可預見「江會計」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猶為賺取小利,基於 不確定故意,任意提供系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供 該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收取詐得款項並 將贓款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惟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修正後上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幫助洗錢罪(見112偵4 663卷第74頁、本院113金訴緝17卷第19頁、第25頁),應 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 求快速累積財富,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修車師傅職務,目前在家照顧剛 生產的妻子、已婚,有一名剛出生的子女、與父父及哥哥 同住,之後也會跟妻小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 金訴緝17卷第2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造成損害之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見本院113金訴緝17卷第31頁),並 參考被害人王郁琇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3金 訴25卷第29頁、本院113金訴緝17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 ,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參與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故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依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2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1 13金訴緝17卷第19頁),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無從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3號                         第18832號   被   告 彭書裕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書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 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臺北分行前,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價格,售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11年9月1日15時56分前某時,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王郁琇,致王郁琇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日15時56分、15時 56分,分別匯款5萬元、1萬7,000元至林楷恩(所涉詐欺等 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4 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 欺集團於111年9月1日15時57分,自上開林楷恩所有之中信銀 行帳戶內轉匯9萬元至上開彭書裕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  ㈡於111年9月13日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王淑芬,致 王淑芬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3日某時,匯款26萬元至毛昊 星(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111號案件審理中)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由該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3日13時16分,自上開毛昊星所有 之將來銀行帳戶內轉匯26萬9,982元至上開彭書裕所有之臺灣 企銀帳戶。嗣王郁琇、王淑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王淑芬訴由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彭書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王郁琇於警詢時之證 述。 證明被害人王郁琇受騙之經 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另 案被告林楷恩所有之中信銀 行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王淑芬於警詢時之證 述。 證明告訴人王淑芬受騙之經 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另 案被告毛昊星所有之將來銀 行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所申辦之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另案被告林楷恩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另案被告毛昊星所有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被害人王郁琇、告訴人王淑芬提供之匯款憑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SCDM-113-金訴緝-17-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美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4號卷《下稱113金訴484卷》第129頁 、第135頁)、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3年度偵字 第3603號偵查卷《下稱113偵3603卷》第13至14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從而,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規範之對象,並不包含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準此,本案被告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不在上開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規制範圍,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蘇菲」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 ,固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 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 不得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 同此理處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不 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 求貪圖小利,貿然提供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予詐欺集團,並 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坐 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 詐欺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跑外送、離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不好( 見本院113金訴484卷第1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迄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檢察官就 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3金訴484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 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 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 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 原則。 (二)查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484 卷第119頁、第129頁),是該1,5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末端,如認 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之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僅 就被告收受、未扣案之1,500元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3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交付他人以代收來源不明之 款項,且依指示提領虛擬貨幣至指定虛擬錢包地址,可能參 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 點或隱匿金流去向,然為賺取報酬,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菲」帳號之人(下稱「蘇菲」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1 年3月25日某時,在其斯時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租屋處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虛擬通貨平台 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帳號)後,旋透過LINE傳訊方式提 供予「蘇菲」使用,再由「蘇菲」以LINE暱稱「張韶華」聯 繫乙○○,並訛稱:借款需先支付保證金,日後會返還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日15時14分許起同 日15時21分許,前往超商櫃台刷條碼進行付費,陸續儲值新 臺幣(下同)1萬9,975元、1萬9,975元、9,975元用以購買 等值之泰達幣(USDT)存至本案MaiCoin帳號內,甲○○再依 「蘇菲」指示,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將本案 MaiCoin帳號內之1723.91顆泰達幣提領至「蘇菲」所指定之 虛擬錢包地址,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甲○○並因而獲得1,500元之 報酬。嗣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MaiCoin帳號予「蘇菲」使用,並依「蘇菲」指示提領本案MaiCoin帳號內之泰達幣至其所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因而獲取1,5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憑證影本、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前往超商櫃台刷條碼支付上開款項,因而購買上開泰達幣存至本案MaiCoin帳號內之事實。 ㈢ 本案MaiCoin帳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MaiCoin帳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騙購買之泰達幣存至本案MaiCoin帳號後,旋經被告提領1723.91顆泰達幣至「蘇菲」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之事實。 ㈣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本案MaiCoin帳號等帳戶資料予「蘇菲」使用,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虛擬錢包地址,而涉有洗錢等罪,遭法院為有罪判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與「蘇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虛擬通貨平台帳號 虛擬通貨平台 註冊時間 註冊手機 註冊電子信箱 綁定實體銀行帳戶 MaiCoin帳號 111年3月25日 0000000000 loveyou70000000il.com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9

SCDM-113-金訴-484-20241129-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75號 原 告 吳家璿 被 告 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1-29

SCDM-113-附民-87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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