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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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秩
岡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岡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蕭志麟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2月2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5414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4時35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35 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賀運彩券行。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買賣彩券衍生 之糾紛,即長時間逗留於上址彩券行,且未經同意擅自移 動店家物品騷擾顧客、拿酒瓶作勢要求其他顧客喝酒,而 以此等方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觀諸上開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係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同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規範 意旨在於保護多數人聚集或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次按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意,進而以言 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 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述時段,確有長時間逗留於上述彩券行 ,且未經同意擅自移動店家物品騷擾顧客、拿酒瓶作勢要求 其他顧客喝酒,而藉端滋擾該公司行號一情,已據證人李怡 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可查,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移送人雖稱其行為非屬藉端滋擾, 但被移送人因購買彩券糾紛,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賀運彩券行逗留近2小時之久,期間更多次出現與前往該彩 券行之其他顧客交談、叨擾,乃至未經同意擅自移動店家物 品騷擾顧客、拿酒瓶作勢要求其他顧客喝酒等行為,既據本 院核閱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誤,其所為自當影響上述 彩券行之正常經營,且因某一事端,即長時間逗留而騷擾店 家顧客,亦顯然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更擾及上述彩券行之安寧秩序無訛,故核被移送人所為, 顯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依該條 規定予以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行為對 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以資儆懲。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15

GSEM-114-岡秩-1-20250115-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黃竑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竑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 ,1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4

SJEV-113-重補-11-2025011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93,2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14

PCEV-114-板補-95-2025011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國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萬4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4 045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3

SJEV-113-重補-147-20250113-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恆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106元,應徵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13

STEV-114-店補-10-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萱(原名:莊怡萱)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萱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罪,處有期徒刑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54萬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怡萱於民國111年6月間至同年8月15日間,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大新門市(下稱本案超商)擔任店員,負責銷 貨、結帳、補貨及收費等工作。李怡萱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魚兒」之男性友人,意圖為「小魚兒」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記 錄得利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小魚兒」於111年8月15日晚間, 至本案超商內之ibon機器,列印如附表所示條碼之繳費單後,再 由李怡萱於附表「代收時間」欄各編號所示時間,以本案超商之 收銀機條碼掃描器刷讀前揭繳費單條碼並結帳,惟並未向「小魚 兒」收取實際應付款項,而以此不正方法將已收取款項之虛偽資 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使「小魚兒」 獲得免予繳納新臺幣(下同)54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怡 萱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代收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本案 超商,未向「小魚兒」實際收取應收款項,即以收銀機為其 刷讀如附表所示條碼之繳費單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犯行,辯稱:我與 「小魚兒」算是朋友,他是店裡的常客,後來有加我的LINE ,他都會在我上班的時候用相同方式找我幫忙刷付款條碼, 每次都是刷一筆2萬元,通常一次會刷10至20幾筆,「小魚 兒」之前都會在本案超商內直接用ATM提領現金給我,他先 前幾次確實都有付錢,再加上我們在那2個月期間有點曖昧 ,他還經常幫我送晚餐,我才會信任他,我不覺得這樣的交 易流程很奇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信任 「小魚兒」,才會答應讓對方先刷條碼再給現金,先前「小 魚兒」也曾多次以相同方式請被告幫忙,以取信於被告,且 由其等之對話紀錄可知,「小魚兒」不斷對被告噓寒問暖, 甚且時常購買食物至本案超商與被告一同享用,使被告對其 產生曖昧情愫而放下戒心,而被告具輕度身心障礙,其對於 日常生活情境的理解與判斷與一般人有所落差,其為「小魚 兒」刷繳費條碼時,確實深信「小魚兒」會付款,主觀上欠 缺不法所有意圖,與「小魚兒」並無犯意聯絡,對於本案至 多僅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間至同年8月15日間任職於本案超商,擔任負 責銷貨、結帳、補貨及收費等工作之店員,其於附表「代收 時間」欄所示時間,未向「小魚兒」實際收取應收款項,即 以本案超商之收銀機刷讀如附表所示條碼之繳費單並結帳, 使「小魚兒」獲得免予繳納54萬元之利益等節,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訴字卷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尚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101至105頁 )、證人即本案超商店員吳玉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105至107頁、訴字卷第189 至19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條碼之代收明細 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見偵卷第 39至55頁)、本案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5至 6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超商之繳費單代收款項流程,業據證人吳玉如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正常我們的結帳程序是要刷條碼,與客人收 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整個流程是公司跟老闆告訴我的 ,而且這是正常觀念等語(見訴字卷第193頁、第199頁), 其證述內容核與常情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亦自承:關於ibon機器繳費流程,是要先刷客人繳費單上的 條碼,確實收到款項後,我跟客人核對金額無誤,再按結帳 按鍵,這些流程從來沒有人教過我,但是大家都是用一樣的 流程,沒有人不一樣,我自己的經驗也是如此等語(見訴字 卷第44頁、第220頁),顯見被告對於證人前揭所述結帳之 正常作業流程,自當知之甚詳。衡以被告於對話紀錄中,「 小魚兒」曾向其表示:「我想了一下還是需要每天被幫助 哈哈 妳能讓妳早班的同事幫我嗎明天」等語,被告對此則 回覆以:「他們不太敢,我剛剛問過了,他們不要就是不要 」等語(見訴字卷第107頁),更足徵被告雖具輕度身心障 礙,智力屬中等至中下程度(見訴字卷第53至54頁),然依 自身經驗及與其他同事之互動過程,其主觀上就前揭情事之 認知實與常人無異,被告應可充分理解「小魚兒」所要求先 刷條碼再付款等節,明顯悖於正常流程,若未能確保款項收 訖,將可能導致本案超商收銀機電腦之帳務異常,其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覺得與本案與「小魚兒」的交易流程很 奇怪等語,顯無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與「小魚兒」為朋友,且於案發期間為曖昧關 係,並提出「小魚兒」不時關切其日常生活、為其外送晚餐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偵卷第69至77頁、第 121至189頁),惟被告對於「小魚兒」之真實姓名、年籍、 工作、居住地為何,竟毫無所悉,則其與「小魚兒」間究竟 有何信賴基礎,已顯有可疑,被告應可知悉實際上其並無從 確保「小魚兒」會依約交付款項。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尚且向 「小魚兒」表示:我是不是有跟你說過了,先一筆一筆慢慢 繳,你偏偏要一次繳完導致我現在不能回家等語(見訴字卷 第153頁),顯見被告對於「小魚兒」究否能夠於刷讀繳費 單據條碼結帳後交付足額款項至本案超商,事實上並無把握 ,且益見其主觀上對於此類異常交易流程所可能肇致之風險 早有明確認識。  ㈣再者,關於案發當日收銀機台使用狀況,證人吳玉如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都是上晚班,也就是15時到23時,我 們會使用不同的收銀機台,基本上不太會交互使用對方的機 台,本案案發時,被告一開始是用她自己的機台,刷到上限 之後才跟我借機台刷,印象中每台機台的上限是28萬元等語 (見訴字卷第191至195頁),此情亦為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 卷(見偵卷第108至109頁)。則觀諸本案被告為「小魚兒」 刷讀條碼之經過,被告先於111年8月15日18時24分許,刷讀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繳費單據(共計12萬元),再於同日 21時37分許,刷讀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繳費單據(共計1 4萬元),而該日「小魚兒」迄至數小時後,仍未能確實交 付分毫款項,被告明知及此,竟又於同日22時40分許,一再 為「小魚兒」刷讀如附表編號14至27所示之繳費單據(共計 28萬元),被告更因其所管理之收銀機台已達當日額度上限 ,尚且特意向同事吳玉如商借收銀機台使用,在在可徵被告 於該日刷讀條碼之行為當下,已可清楚認知到其行為將造成 本案超商收銀機電腦帳務異常之風險存在,猶仍執意在未能 確保款項收訖之前提下,持續為「小魚兒」刷讀繳費條碼, 而將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其主觀上顯具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甚為明確 。  ㈤被告雖另辯稱:「小魚兒」之前都會在本案超商內直接用ATM 提領現金給我,他先前幾次確實都有付錢,我才會相信他, 這個部分我同事吳玉如也知情,她在旁邊也有看到等語,惟 證人吳玉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案發之前,有看過「小 魚兒」到本案超商進行消費,也有付款,所謂的有付款,是 指他買東西都有正常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至於他先前刷繳 費單的情形,我只有印象有一次,「小魚兒」該次確實有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訴字卷第196至198頁、第202至203 頁),從而,由證人吳玉如證述情節,其所見聞者乃係「小 魚兒」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正常收款結帳流程 ,無從證明被告所述屬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自難採 信。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已認知到「小魚兒」該日已無資 力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款項,猶仍於無合理信賴基礎 之情形下,持續為其刷讀如附表編號14至27所示款項,已足 判斷被告於行為時具本罪之主觀犯意,縱「小魚兒」先前確 曾以相同模式商請被告先刷讀繳費條碼再進行繳費,與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之主觀認知核無必然關連,亦無從推翻本院前 揭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先 後數次以收銀機條碼掃描器刷讀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條碼並操 作結帳,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被告與「小魚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在本案超商工作之 機會,率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在未實際收訖 款項之情形下,將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而製作不 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藉此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考量其自陳 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及本案所詐得不法利益數額之 情節,兼衡其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飲料店打工 、需扶養無業之母親等家庭生活情形(見訴字卷第46頁), 以及具輕度身心障礙之智能、身體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53 至54頁之心理衡鑑報告),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㈡經查,被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 方式,詐得價值共計54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而告訴人就其本案所受前揭損害,向被告提起 民事訴訟後,雖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被 告應給付告訴人54萬元及法定利息,然被告迄未實際給付等 節,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73頁),是本案犯罪所得既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已依上開民 事判決給付告訴人,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 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應由檢察官 計算後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代收時間 交易序號 消費金額 1 111年8月15日18時24分許 020815KEZ006TQ01 2萬元 2 111年8月15日18時24分許 020815KEZ006TS01 2萬元 3 111年8月15日18時24分許 020815KEZ006TN01 2萬元 4 111年8月15日18時24分許 020815KEZ006TL01 2萬元 5 111年8月15日18時24分許 020815KEZ006TM01 2萬元 6 111年8月15日18時24分許 020815KEZ006TO01 2萬元 7 111年8月15日21時37分許 020815KEZ006WV01 2萬元 8 111年8月15日21時37分許 020815KEZ006WW01 2萬元 9 111年8月15日21時37分許 020815KEZ006X301 2萬元 10 111年8月15日21時37分許 020815KEZ006WX01 2萬元 11 111年8月15日21時37分許 020815KEZ006WY01 2萬元 12 111年8月15日21時37分許 020815KEZ006WZ01 2萬元 13 111年8月15日21時37分許 020815KEZ006X201 2萬元 14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501 2萬元 15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901 2萬元 16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A01 2萬元 17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B01 2萬元 18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201 2萬元 19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101 2萬元 20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001 2萬元 21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XZ01 2萬元 22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XX01 2萬元 23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D01 2萬元 24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G01 2萬元 25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J01 2萬元 26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L01 2萬元 27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301 2萬元 總計 54萬元

2025-01-10

TYDM-112-訴-1171-202501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賴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一造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貳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0

SJEV-113-重小-2972-202501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6月4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年利率為 7.88%,如有2次或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年利率自動調為19.9 5%,按日計息,直至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又本項貸 款將1次撥貸,且不得循環使用。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案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讓與債權 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信用貸 款申請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 日公管(四)字第0974003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 字第09701191350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0

SJEV-113-重簡-2087-202501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許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一造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伍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0

SJEV-113-重小-2970-202501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1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楊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為民國110年3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10月24日受損時止,已 使用2年7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 期間應以2年8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7,051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1,577元(計算式如附表)。是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 零件費用1,577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500元、烤漆費用 800元,共計3,877元(計算式:1,577元+1,500元+80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51×0.438=3,0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51-3,088=3,963 第2年折舊值    3,963×0.438=1,7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63-1,736=2,227 第3年折舊值    2,227×0.438×(8/12)=6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27-650=1,577

2025-01-10

SJEV-113-重小-311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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