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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買賣契約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 上訴人即 再審原告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文 上訴人即 再審原告 楊碧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庭芝、陳珮瑋間確認買賣契約存在再 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 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4 萬467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判決,於民國114年 1月2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 07萬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萬467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HV-113-重再-11-20250220-3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宗哲 屏東縣○○鄉○○路0○0號 李慧君 屏東縣○○鄉○○路0○0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貳拾 玖萬參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4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2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293,102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0

KSDV-114-司票-1881-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治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治威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犯如附表編號 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治威於民國110年7月12日起擔任三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本公司)業務部襄理,負責三本公司集團下三麒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麒公司)、大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葳公司)等公司之銷售業務相關作業、收款、追蹤客戶 交易進度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112年9月19日,未經三麒公司同意或授權,即逕向三 麒公司之三本大序建案客戶陳秋雪收取尚未屆至繳費期限之 新臺幣(下同)76萬元開工款,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未再 轉交三麒公司,林治威並於「三本大序開工款明細」蓋印盜 刻之三麒公司大小章「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鈺錂 」,復交付予陳秋雪而行使之,以表示三麒公司已收取上開 76萬元開工款,足生損害於三麒公司。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期 日,以匯款或收取現金方式,逕向三麒公司之三本大序建案 客戶吳俊豪收取尚未屆至繳費期限之119萬元簽約金、開工 款等款項,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三麒公司。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明知其並未支付何折價款,竟於112年10月19日,先於 「協議書」上偽造大葳公司之三本CEO建案客戶呂暐真簽名 及印文,虛偽表示林治威已支付工程折價款10萬元予呂暐真 ,復持該協議書併同零用金支付憑單交付予大葳公司請款而 行使之,致大葳公司陷於錯誤,支付林治威10萬元款項,足 生損害於大葳公司。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8月11 日向三本公司之三本皇琚建案客戶姚梅鳳收取198萬元款項 後,僅將其中190萬元交付予三本公司,而將8萬元另行花用 侵占入己。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0月 間,將因職務所保管之三本公司零用金計1萬3,272元侵占入 己。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5月20 日,將三本公司應取回之1萬5,000元廣告招牌押金自出租人 賴蕊慎處領回後侵占入己。 二、案經三麒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4號(下稱訴 字卷)第87頁至105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 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8 7頁至105頁),且經證人葉于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訴 字卷第88頁至97頁),亦經告訴代理人邱奕澄律師、高李慧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21 號卷(下稱他字921卷)第55頁、56頁】,並有三麒公司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他字第9223號卷(下稱他字9223卷)第13頁】、三本 建設人事基本資料表(他字9223卷第15頁)、切結書(他字 9223卷第17頁)、澄清道歉文(他字9223卷第19頁)、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9223卷第21頁至24頁)、三本 大序開工款明細影本(他字9223卷第25頁)、被告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存摺及內頁影本(他字9223卷第81頁至128頁;他字911卷第 13頁至15頁)、林治威虧空公款明細表(他字911卷第11頁 )、三本建設零用金支付憑單影本(他字911卷第17頁)、 協議書影本(他字911卷第17頁)、三本建設收款單影本( 他字911卷第19頁)、三本建設112年10月零用金支出明細表 影本(他字911卷第21頁)、廣告看板租賃合約書影本(他 字911卷第23頁)、114年1月7日三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暨 附件(訴字卷第59頁至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偽造「三麒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黃鈺錂」印文之行為,以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偽造大葳公司客戶呂暐真之簽名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 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同為想像 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三本公司之員工, 本應恪守誠信,忠實執行職務,竟為謀求自身不法利益,利 用職務上機會,或甚偽造公司及客戶之印章,以侵占其因職 務所保管之財務,以及詐領款項,實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能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大葳公司、被害人即告訴人三麒公 司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 於本案之前曾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 頁、14頁),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程度及其所侵占及詐得之金額等節,暨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 濟狀況小康(訴字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復審酌告訴代 理人於審理時表示請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訴字卷第105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 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以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 分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㈥所為之犯行,所侵占及詐得之金錢,均屬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大葳公司或告訴人三麒公司,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偽造之「三本大序開工款明細」,以及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偽造之「協議書」,業已分別交付給三麒 公司之客戶陳秋雪、被害人大葳公司,均已非屬被告所有, 自無從諭知沒收。惟該偽造之「三本大序開工款明細」上之 「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鈺錂」印文,與該偽造之 「協議書」上之「呂暐真」印文及署名,以及用以偽造「三 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鈺錂」、「呂暐真」等印文之 印章,均分別為偽造之印文、簽名及印章,均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用以偽造「 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鈺錂」、「呂暐真」等印文 之印章已銷毀等語,然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印章均已銷毀 、滅失,是依前揭說明意旨,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⒈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治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三本大序開工款明細」上所偽造之「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鈺錂」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之「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鈺錂」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⒉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治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治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協議書」上所偽造之「呂暐真」印文貳枚、「呂暐真」簽名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之「呂暐真」印章壹顆,沒收。 ⒋ 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治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 犯罪事實欄一㈤ 林治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 犯罪事實欄一㈥ 林治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0

TYDM-113-訴-924-2025022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2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李慧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85,237元,及其中新台幣82,5 00元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9

SCDV-114-司促-1022-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6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所處之刑撤銷部分,李隆華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本院諭知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李隆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及 犯罪工具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150 頁、第243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 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 法條、罪數、犯罪工具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 犯罪工具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84至85頁 ;原審聲羈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第48頁、第158頁、第175 頁;本院卷第86頁、第151頁、第242頁、第261頁),並於 本院判決前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7,240元(見本 院卷第269頁),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且業已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就其各次洗錢部分犯行,原應依上開各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則就其上開洗錢罪原應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併為審酌。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定應執行刑之理 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所示1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所示11次詐欺及洗錢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27,24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部分納為量刑審酌;2、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時繳回犯罪所得,毋庸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3、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另與被害人余佳玲、施昱安、陳偲柔、游文喬和 解,並依約賠償被害人余佳玲、施昱安、陳偲柔、游文喬完 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原 審未及審酌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且宣告沒收被告犯罪 所得,原判決所處之刑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即有未洽 。被告以其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與被害人余佳玲、施昱安、陳 偲柔、游文喬和解且依約賠償完畢,原判決量刑過重且不應 沒收犯罪所得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並撤銷宣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期臻妥適。又原判決刑之宣 告,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偽造文書、強盜、毒品、侵占等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另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羈押,甫於113年6月25日釋放,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因缺錢花用,又繼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手之款項後轉交上手,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附表所示11次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致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雖 非本案詐欺集團內主要指揮或上游人員,然對於犯罪之實施 仍屬不可或缺角色,渠等行為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殊值非難 ,附表所示11名被害人所受損害總計52萬餘元,被告犯罪所 生損害不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犯罪所得繳回,犯 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輕其刑之情形,且與被害人余佳玲、施昱安、陳偲柔、游文 喬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適度彌補上述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被害人余佳玲、施昱安、陳偲柔、游文喬同意原諒被告,及 對被告從輕量刑,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意見,暨 其自陳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與母 親同住,家庭生活正常,受雇從事太陽能及整理樹木工作, 日薪約1,500元至1,800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與其他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雖擔任車手提領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但除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7,240元外,其餘提領之詐欺贓款均已繳回上游成員,而其就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已於114年2月12日繳回國庫,業如前述,是被告所持有犯罪所得即部分洗錢標的財產已繳回國庫,被告並未保有,其餘詐欺贓款被告則於提領後繳交上游成員收取,被告目前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被告亦未保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此外,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因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在法院繫屬中,故本 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 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 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 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諭知主文 1 李慧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佯裝購買潛水裝備,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需透過認證機構認證後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李慧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19時23分/9,985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彰化銀行帳戶(戶名:黎世成、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2日19時24分/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余佳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佯裝購買二手洗碗機,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需透過認證機構認證後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余佳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20時29分/4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戶名:BUI VAN DUY、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2日20時42分/50,000元 ②113年8月12日20時43分/10,000元 ③113年8月12日20時51分/49,000元 ④113年8月12日20時57分/21,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8月12日20時36分/9,986元 113年8月12日20時46分/49,985元 3 許芮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佯裝購買口紅,謊稱因許芮語未經認證機構認證導致不能下單,復偽裝客服人員協助進行認證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21時11分/7,975元 台新銀行帳戶(戶名:BUI VAN DUY、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2日21時14分/8,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12日21時28分/3,985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8月12日21時34分/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4 施昱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謊稱因施昱安賣場未經帳戶認證不能下單,復偽裝旋轉拍賣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協助進行認證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3日22時7分/99,105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3日22時13分/60,000元 ②113年8月13日22時14分/60,000元 ③113年8月13日22時15分/1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8月13日22時10分/36,123元 5 林柏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賣家,與林柏沅約定購買虛擬帳號裝備及交易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3日23時26分/12,700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3日23時36分/12,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113年8月13日3時39分/9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李岳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與李岳霖約定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謊稱未經認證無法收到款項,復偽裝客服人員佯稱需先匯款保證金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0時7分/45,015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4日0時11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113年8月14日0時12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③113年8月14日0時13分/14,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偲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要求陳偲柔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無法查詢到賣場,要求渠與指定之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0時9分/9,031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8月14日0時13分/22,985元 ①113年8月14日0時16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113年8月14日0時17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③113年8月14日0時19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④113年8月14日0時19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⑤113年8月14日0時20分/16,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路000號 8 游文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無法下單,要求游文喬與指定之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0時14分/4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14日0時15分/23,015元 9 戴啓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購買演唱會門票,謊稱因戴啓卉收款資訊未設定完成,致轉帳金額遭凍結,復偽裝金管會人員指示渠操作帳戶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15時6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4,977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志杰、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4日15時13分/20,000元 ②113年8月14日15時14分/20,000元 ③113年8月14日15時15分/20,000元 ④113年8月14日15時16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⑤113年8月14日15時18分/14,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⑥113年8月14日15時19分/9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謝薺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謊稱因謝薺萱賣場問題導致匯款失敗,並要求渠聯繫指定之客服人員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15時2分/29,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志杰、帳號:000-000000000000)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王圳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佯裝購買二手貓籠,要求以7-11APP賣場交易,並謊稱因王圳宣賣場未認證導致匯款被凍結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15時5分/49,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志杰、帳號:000-000000000000)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9

TNHM-114-金上訴-36-2025021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蔡振榮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李慈惠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妻李慧芬為被告之姊。原告為將國外資 金匯入國內,委請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使用,被告 同意之,原告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 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下稱系爭A外幣帳戶)共美金37萬7159元,依當時匯率換 算新臺幣(下同)1183萬3324元,然被告至今未返還,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183萬332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於受原告委託,提供系爭A外幣帳戶讓原 告匯入海外資金,並於附表示時間,所受領之原告匯入之美 金37萬7131.19元,均不爭執。然被告於107年5月17日起至 同年12月13日止,依原告及李慧芬之指示,自其所有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系爭A 臺幣帳戶)提款合計344萬元,交付予原告及李慧芬。嗣原 告及李慧芬認受領現金過於麻煩,請被告另行開設國泰銀行 崇德分行之帳戶供渠等使用,被告遂於107年12月25日在李 慧芬之陪同下至崇德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下稱系爭B外幣帳戶)及000000000000臺幣帳戶(下稱系 爭B臺幣帳戶),同日將系爭A外幣帳戶之美金餘額127,000 元,轉匯至系爭B外幣帳戶後,被告即將系爭B外幣帳戶及系 爭B臺幣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予李慧芬收執,後續即由 原告及李慧芬自行使用。經被告自行向國泰銀行調取系爭B 外幣帳戶及系爭B臺幣臺幣帳戶之相關金流明細,原告與李 慧芬於108年6月25日先自系爭B外幣帳戶提領美金5萬元,匯 入渠等女兒蔡宜樺之帳戶內,之後再於108年7月25日將美金 7萬餘元匯入系爭B臺幣帳戶內,再由李慧芬分別於108年8月 1日及同年月28日臨櫃提領100萬元及120萬元,是被告已經 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 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 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 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 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 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情,然經被告否認,以上情置辯,並有系爭A外幣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3-56頁)、系爭A臺幣帳戶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57-62頁)、系爭B外幣帳戶(見本院卷第 53-64頁)、系爭B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5-66頁 )、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67-70頁)、提款卡(見本院卷 第99頁)、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01-123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30150203號函暨所附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第135-15 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20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82540號函暨所附存款取款憑條(見本 院卷第175-19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且觀諸被告與原告於113年6月21日之對話譯文「被告:那 時候我印象很深刻,匯款進來,我拿現金還你們,我去你家 的時候,我都會告訴你姊夫這些錢還給你們喔,你都告訴我 給你姊姊就好。原告:嘿阿。被告:我知道你都給姊姊。原 告:所以你就說你給姐姐就好,我不想打壞你們姊妹的感情 ,我知道他們兩個都不太理你,我都知道,我只要求拿回來 …。」(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被告與原告於113年6月23 日之對話譯文「原告:拿走的不是我蔡振榮,拿走的是李慧 芬,我都有看到,李慧芬有說過。被告:可是姊夫那時候你 也知道喔,你知道我有把錢還給你們喔。原告:我知道你都 給李慧芬。被告:對對對,我也會跟你講我把錢還給你們, 你也會講拿給姊姊就好了。原告:對對對,我了解…被告: 可是姊夫我拿給大姐的時候,你知道喔。原告:我知道阿。 被告:你知道喔,你告訴我叫我拿給大姐。原告:我知道, 我要一半她不給我…被告之夫:對阿,因為慈惠每次轉給你 的時候你應該也都知道嘛。原告:我有聽到,我有聽到慈惠 說我有轉給你們喔這句話我有聽到…這句話我有聽到,說實 在我不能說沒有啊,我不能這樣害慈惠啊…被告:對對對, 姊夫你應該還記得你都跟我說交給你姊姊處理就好。原告: 對啦對啦。被告:你都跟我說交給你姊姊就好了。原告:沒 有錯」(見本院卷第111-121頁),益徵被告所稱,原告所 匯入之金額,被告已依原告之指示,以交付現金、匯款、提 供提款卡等等方式,交付予訴外人李慧芬一情,堪信為真。 既被告已依原告之指示,將上開金額或以現金交付或以匯款 交由原告指示之人,被告顯已經履行雙方之契約義務,原告 主張被告尚未履行委任義務一情,自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8 33,32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美金) 金額(新臺幣) 匯率 1 105年11月15日 64,000元 2,044,160元 31.94 2 105年12月1日 72,669元 2,321,061元 31.94 3 105年12月20日 46,000元 1,472,920元 32.02 4 107年8月21日 96,990元 2,984,382元 30.77 5 107年12月13日 97,500元 3,010,800元 30.88 合計 377,159元 11,833,323元

2025-02-19

TCDV-113-重訴-338-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 告 林予晴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洪義傑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發票日民國110 年12月16日、到期日無、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113年12月4日 、票號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逾180,000元部分及自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者係本金320, 000元(計算式:500,000元-180,000元=320,000元)及利息 部分,而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2月3日) 前一日止,以本金320,0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金額為3,209元(計算式:320,000元×61/365×6%=3,209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 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3,20 9元(計算式:320,000元+3,209元=323,209元)。訴之聲明 第三項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系爭裁定之債權本金為500,000元, 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則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2月3日) 前一日止,以本金500,0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金額為5,014元(計算式:500,000元×61/365×6%=5,01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 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5,01 4元(計算式:500,000元+5,014元=505,014元)。經核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三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 ,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 圍,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 是訴之聲明第一、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5,014元。 三、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352,616元。 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857,630元(計算式:505,014元+352,616元=857,6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102-202502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 02號、112年度偵字第3986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僅包含起訴書附表編號1、2、5至20部 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4非在本簡式審判程序範圍內),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世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世良、洪志清與金志龍(後2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802號、112年度偵字第36796號提起公訴 ),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並上繳之工作,約定報酬係其 所收取款項之2%,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由 洪志清駕車搭載楊世良、金志龍,或楊世良自行前往,或楊世 良與不知情之吳勝雄(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金額交 付與洪志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 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楊世良被訴關於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4犯罪事實部分前經 另案判決確定,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二、案經蕭榆蓉、林詣聆、陳俊維、陳惠珊、葉齡淑、蔡家輔、 李慧瑩、王聖博、曾巧枚、邱偉翔、葉紓安、解連瑜、李旻 澤、蔡振揚、KABUA LEANORA JOSEPHINE、徐振華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勝雄、洪志 勇、洪志清、金志龍、證人即告訴人蕭榆蓉、林詣聆、陳俊 維、陳惠珊、葉齡淑、蔡家輔、李慧瑩、王聖博、曾巧枚、 邱偉翔、葉紓安、解連瑜、李旻澤、蔡振揚、KABUA LEANOR A JOSEPHINE、徐振華、證人即被害人張馨文、王素霞證述 相符,並有被害人張馨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訊紀錄截圖、告訴人蕭榆蓉提供之銀 行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手 機通訊紀錄截圖、被害人王素霞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 軟體messenger、LINE、購物APP「蝦皮」對話紀錄、匯款交 易明細、手機通訊紀錄截圖、告訴人林詣聆提供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 訊紀錄截圖、告訴人陳俊維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訊 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李國展」LINE個人主頁截圖、告訴人 陳惠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銀行APP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網路賣場截圖、告訴人葉齡淑提供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訊紀錄截圖、告訴 人蔡家輔提供之匯款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及電話照 片、對話紀錄照片、匯款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照片、放置 金融卡之包裹及放置位置照片、告訴人李慧瑩提供之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王聖博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訊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 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曾巧枚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手機通訊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 、告訴人邱偉翔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訊紀錄截圖、 告訴人葉紓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解連瑜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手 機通訊紀錄、簡訊截圖、告訴人李旻澤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訊紀錄截圖、告訴人 蔡振揚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手機通訊紀錄截圖、告訴人KABUA LEANORA JOSEPHINE提 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 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徐振華提供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訊紀錄截圖、 手寫匯款明細資料、被告提領時影像監視器截圖、叫車紀錄 截圖、超商監視器畫面、證人吳勝雄騎車載被告畫面截圖、 收水時影像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證人洪志清指證照片圖、 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 詐欺車手提款時地一覽表、被告於112年4月21日20時10分至 13分許間,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京城銀行斗南分行)提 領時之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王素霞其中之匯款金額5萬2元、附 表編號6告訴人林詣聆匯款金額4萬9997元、附表編號13告訴 人曾巧枚匯款金額3萬元、附表編號15告訴人葉紓安匯款金 額10萬9元,然經核對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實際匯入金 額各有10元或15元之誤差,應為各該金融機構收取之提款手 續費,此部分均應予更正如本院附表一編號3、4、11、13所 示。另原起訴書提領金額欄內之提領金額有尾數5元之情形 ,而該等尾數5元應均為以提款卡提款時由金融機構所收取 之提款手續費,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均應予更正 如本院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供稱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又被告未自動繳交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犯行所實際分 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其如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犯行 ,僅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 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 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 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 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洪志清、金志龍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3、5、9、10 、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於錯誤而有多 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 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 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18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有上 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另被告未自動繳交 其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犯行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其如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是其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 ,業如上述,是其如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洗錢部分,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 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於提領後轉交贓款 ,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 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且犯後復未能賠償各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 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 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 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 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18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如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各次犯行,報酬為提領金額 之2%等語,是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各次犯行之報 酬,原則上應以被告「提領金額之2%」計算其犯罪所得,惟 若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出之金額時,因提 領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金額之2%」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 理。則經比較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與被告提領金額後 ,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提領金額共15萬元, 多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款金額共14萬9, 956元)之犯罪所得,應為2,999元(計算式:14萬9,956元×2 %=2,9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 7所示犯行(提領金額共14萬元,少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告 訴人匯款金額共14萬2,947元)之犯罪所得,應為2,800元( 計算式:14萬×2%=2,800元);為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 行(提領金額共15萬元,少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告訴人匯 款金額共29萬7,426元)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計算式 :15萬元×2%=3,000元);為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犯行( 提領金額共15萬元,少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告訴人匯款 金額共15萬323元)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計算式:15 萬元×2%=3,000元);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提領金額 共10萬元,多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共9萬9,8 24元)之犯罪所得,應為1,996元(計算式:9萬9,824元×2%= 1,99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犯行(提領金額共10萬元,多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 匯款金額9萬9,999元)之犯罪所得,應為1,999元(計算式: 9萬9,999元×2%=1,9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如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提領金額共5萬9,000元,多於附表 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2萬9,988元)之犯罪所得,應 為599元(計算式:2萬9,988元×2%=5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捨去);為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犯行(提領金額共11 萬8,000元,多於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共7 萬3,108元),應為1,462元(計算式:7萬3,108元×2%=1,462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 (提領金額1萬5,000元,少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匯款 金額1萬5,013元)之犯罪所得,應為300元(計算式:1萬5,0 00元×2%=300元),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共計 為1萬8,155元(計算式:2,999元+2,800元+3,000元+3,000元 +1,996元+1,999元+599元+1,462元+300元=1萬8,155元), 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供稱為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張馨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3月14日15時49分,經由FACEBOOK結識張馨文,以暱稱「楊浩晨」,假冒買家向張馨文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3月14日17時32分 ⑵112年3月14日17時36分 ⑴4萬9,989元 ⑵3萬5,123元 張豪晉(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602號、第296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永豐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金志龍提領、楊世良陪同 ⑴112年3月14日17時38分 ⑵112年3月14日17時39分 ⑶112年3月14日17時40分 ⑷112年3月14日17時53分 ⑸112年3月14日17時54分 ⑹112年3月14日18時29分 ⑺112年3月14日18時30分 ⑻112年3月14日18時40分 ⑴至⑶係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⑷、⑸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行)、⑹、⑺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1號,應予更正)(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高雄分行)、⑻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5,000元 ⑹2萬元 ⑺1萬元 ⑻4,000元 (上開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5元)  2 蕭榆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3月12日14時,經由FACEBOOK結識蕭榆蓉,以暱稱「萬哲安」假冒買家向蕭榆蓉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7時48分 3萬4,567元 3 王素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透過FACEBOOK結識王素霞,以暱稱「李雪梅」假冒買家向王素霞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可順利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22日0時22分 ⑵112年4月22日0時30分 ⑴4萬9,987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2元,應予更正) ⑵4萬9,987元 游靜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楊世良 ⑴112年4月22日1時13分 ⑵112年4月22日1時14分 ⑶112年4月22日0時33分至36分間,共提領6筆 (起訴書漏載⑶之提領情形,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   ⑴、⑵係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⑶係在不詳地點 ⑴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2萬元,共6筆,共計提領12萬元 4 林詣聆(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22時22分,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佯稱:販賣的商品違規,需依指示簽署網路安全協議,並使用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2日0時23分 4萬9,982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7元,應予更正) 5 陳俊維(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9時19分,假冒網路購物商家「OB嚴選」員工並佯稱:因公司客戶資料遭到入侵,遭誤設為高級會員,若未取消會被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APP,方能取消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匯款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中。 ⑴112年4月21日19時48分 ⑵112年4月21日19時(起訴書誤載為21時,應予更正)51分 ⑴4萬9,988元 ⑵4萬9,989元 同上 楊世良 112年4月21日20時10分至13分間,共提領7筆(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提領情形,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 雲林縣○○鎮○○路000號 (京城銀行斗南分行) 2萬元,共7筆,共計提領14萬元 6 陳惠珊(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7時57分,假冒網路購物商家「露奇亞購物網」客服人員,向陳惠珊佯稱:因購物網站系統錯誤造成訂單多了10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可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20時2分 2萬9,985元 同上 楊世良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葉齡淑(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9時31分,假冒「松果購物」客服人員,向葉齡淑佯稱:公司網路遭駭客入侵,誤設定為經銷商,多了一筆9900元的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20時2分 1萬2,985元 同上 楊世良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蔡家輔(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3日19時02分,透過電話聯絡蔡家輔並佯稱:因購物網站系統錯誤造成訂單重複25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可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復於112年4月25日18時08分將內含第一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永豐商業銀行各1張、元大商業銀行2張共10張金融卡之包裹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樹林店2樓置物櫃。 112年4月25日0時1分 14萬9,998元 林宇秋(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8692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世良 ⑴112年4月25日0時14分 ⑵112年4月25日0時15分 ⑶112年4月25日0時16分 ⑷112年4月25日0時17分 ⑸112年4月25日0時17分 ⑹112年4月25日0時23分 ⑺112年4月25日0時24分 ⑻112年4月25日0時(起訴書誤載為17時,應予更正)25分 ⑴至⑸係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⑹至⑻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前金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元 (上開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5元)  9 李慧瑩(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6時11分,透過電話自稱「妍霓絲」網路客服人員,而後以LINE暱稱「李國展」、「吳志億」向李慧瑩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新增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匯款,方可解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24日16時44分 ⑵112年4月24日17時0分 ⑶112年4月24日17時1分 ⑷112年4月24日17時3分 ⑸112年4月24日17時4分 ⑹112年4月24日17時5分 ⑺112年4月24日17時7分 ⑴4萬9,988元 ⑵4萬9,988元 ⑶9,999元 ⑷9,999元 ⑸9,999元 ⑹8,999元 ⑺8,456元 同上 楊世良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王聖博(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4時29分,透過FACEBOOK結識王聖博,以暱稱「YanYang」假冒買家向王聖博佯稱無法下單,需簽署新的洗錢防制法協議,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可順利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25日17時15分 ⑵112年4月25日17時17分 ⑶112年4月25日17時28分 ⑴4萬9,981元 ⑵3萬9,123元 ⑶3萬1,234元 陳秀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世良 ⑴112年4月25日17時19分 ⑵112年4月25日17時21分 ⑶112年4月25日17時22分 ⑷112年4月25日17時23分 ⑸112年4月25日17時24分 ⑹112年4月25日17時50分 ⑺112年4月25日17時51分 ⑻112年4月25日17時52分 ⑼112年4月25日17時53分 ⑴至⑸係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⑹至⑼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9,000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2萬元 ⑼1,000元 (上開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5元)   11 曾巧枚(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7時18分,假冒網路賣場「鴻頂菓子」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絡曾巧枚並佯稱:因購物網站系統錯誤造成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方可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7時30分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12 邱偉翔(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7時25分,假冒網路賣場「仁和匠心」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絡邱偉翔並佯稱:因購物網站系統錯誤造成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及自動存款機,方可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25日18時7分 ⑵112年4月25日18時12分 ⑴4萬9,912元 ⑵4萬9,912元 羅春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世良 ⑴112年4月25日18時15分 ⑵112年4月25日18時16分 ⑶112年4月25日18時17分 ⑷112年4月25日18時17分 ⑸112年4月25日18時1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13 葉紓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在旋轉拍賣網站以暱稱「黃奕惠」向葉紓安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完成系統認證並匯款,方可順利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8時24分 9萬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9元,應予更正) 同上 楊世良 112年4月25日18時51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10萬元 14 解連瑜(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6時53分,假冒FACEBOOK商家,透過電話聯絡解連瑜並佯稱:因購物網站系統錯誤造成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才能完成止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7時51分 2萬9,988元 羅春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世良提領、吳勝雄陪同 ⑴112年4月25日18時4分 ⑵112年4月25日18時5分 ⑶112年4月25日18時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9,000元 15 李旻澤(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7時18分,假冒「亞慶貿易有限公司」員工,透過電話聯絡李旻澤並佯稱:已下訂18條牙膏,若欲取消,需依指示至中華郵政匯款才能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8時14分 2萬9,985元 同上 楊世良 ⑴112年4月25日18時28分 ⑵112年4月25日18時29分 ⑶112年4月25日18時29分 ⑷112年4月25日18時38分 ⑸112年4月25日18時39分 ⑴至⑶係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⑷、⑸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人壽七賢大樓)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5萬元 ⑸8,000元 16 蔡振揚(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7時43分,自稱蝦皮賣場「米特3C-網路部」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絡蔡振揚並佯稱:已於賣場申請會員並達晉升資格,若不取消將自動扣款,若欲取消,需依指示做對接手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8時19分 2萬5,123元 同上 楊世良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KABUA LEANORA JOSEPHINE(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5時,假冒FACEBOOK個人賣家,以LINE暱稱「Eva」向KABUA LEANORA JOSEPHINE佯稱:先轉帳商品金額,收到款項後會即以宅配方式將商品寄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8時23分 1萬8,000元 同上 楊世良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徐振華(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7時55分,自稱露天拍賣「米特3C」廠商,透過電話向徐振華佯稱:廠商人員誤升等為高級會員,若欲解除會員資格,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9時13分 1萬5,013元 同上 楊世良 112年4月25日19時2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人壽七賢大樓) 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8

KSDM-113-審金訴-275-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賴裕峯 被 上訴人 賴建兆 賴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8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3萬302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6萬9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萬7522元;被上訴人賴建兆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24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或 上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額而言。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訴之聲明如獲勝訴之 判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即為其訴訟標的之客觀價 額,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又土地公告現值 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 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 的之實際市場交易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 場交易價額為準。另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 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 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 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 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 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至於民 國112年11月14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規定 ,於修正施行前已為裁判之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21條參照)。 二、再按起訴及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原審雖於109年11月2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見原審卷㈠第55頁),然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 項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 受拘束」之規定,係於112年11月14日始修正施行,則原審 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院仍得依 職權核定,先予敍明。 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房地 ;○○○房地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被上訴人賴建兆撤回上訴 而確定,不在二審判決及上訴三審範圍)。而依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查,兩造對於○○○房地訴訟標的價 額經原審以核定為73萬4524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8 9萬4272元+房屋課稅現值30萬9300元)X原告應有部分1/3=7 3萬4524元,見原審卷㈠第55至56頁】,並未爭執,復無證據 證明市場交易價格高於公告現值,則以73萬4524元做為核定 ○○○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尚無不合。另關於系爭土地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交易價值高於土地公告現值。為此, 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起訴 時即109年10月5日之市場交易價值,鑑定結果總計為1179萬 906元乙情,有該所估價報告書隨卷可參,顯高於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則上訴人主張應以鑑定結果做為核定系爭土地訴 訟標的價額等語,洵堪採信。又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均為3分之1,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土地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3萬302元。因此,上訴人就本院就系 爭土地所為分割共有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 利益已逾150萬元,應屬合法。上訴人尚未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自 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萬9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 人之委任狀。 ㈢、此外,上訴人於起訴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房地,起訴時 訴訟標的價額為466萬4826元【計算式:393萬302元+73萬45 24元=466萬4826元】,應徵第一審應徵裁判費4萬7233元, 上訴人僅繳納1萬9711元(見原審卷㈠第63頁),應再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2萬7522元。 ㈣、被上訴人賴建兆就原審判決(包括系爭土地及○○○房地)提起 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0849元,扣除已繳納之2萬 9566元(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及扣除撤回○○○房地上訴部分 可退還裁判費2/3【1萬2060元X2/3=8040元】,應補繳二審 裁判費3萬3243元【計算式:7萬0849元-2萬9566元-8040元= 3萬3243元】。 四、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7 522元、第三審裁判費6萬9元,及補正上訴三審之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另命被上訴人賴建兆於10日 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3243元。逾期未繳納,則分別駁回 其訴或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 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V-112-上-384-20250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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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孫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17,40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 款新臺幣12,658元,及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5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訴訟能力應由法院職權認定,故本件應先就吳瑜是 否確為原告管委會合法之主任委員乙節進行認定。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 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所屬香 格里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第7條乃規定:「 主任委員由住戶大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進行票選,票數最高者 擔任主任委員,餘之副主任委員及9名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 委任」,第11條則規定「主任委員及委員任期二年」,有系 爭社區規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至14頁)。經調閱原告管 委會之歷次報備資料,顯示系爭社區自民國108年以來有如 附表所示5次選任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 會)決議,其中:  ㈠系爭社區乃於108年10月15日召開區權會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 任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至44頁),而該 屆主任委員之任期乃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 ,為原告於113年9月24日陳報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2 1頁)。  ㈡系爭社區其後於110年10月18日召開區權會選任吳瑜擔任主任 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至48頁),惟該次 區權會決議業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決議不 成立,並確認吳瑜與原告管委會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並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可參, 並有確定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頁),而系爭社區於 110年11月18日以前並未做出其他區權會決議選任主任委員 ,故於110年11月18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社 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  ㈢系爭社區嗣由訴外人即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林宜萱 擔任召集人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區權會,並於該次區權會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再由其等於111 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有區權會會議 紀錄及管委會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至80頁);惟 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之情 形,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 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為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所明定, 然觀諸林宜萱於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原告管委會請求其給 付管理費之案件中所提出於110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3日止 公告之「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人推選資料」(見 本院卷二第117頁),其上僅有以「正字記號」表示投票予 林宜萱8票、陳宏雲4票之紀錄,惟尚無從以此知悉推選林宜 萱擔任召集人之推選人為何人,從而亦無法確認林宜萱是否 是由「區權人」所推選,自難認此次推選行為為有效;林宜 萱雖又提出推薦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其上記載由 訴外人即區權人林玉環、蔡榮傑推舉林宜萱為召集人,惟此 推薦書記載之日期為「110年11月8日」,係在前開公告期間 之後,故亦難認此次召集人之推選有經過公告,是此次推選 亦難認有效。林宜萱所提出前述兩次推選其為召集人之行為 ,既均難認有效,則其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之區權會即為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 之決議,故該區權會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 員之決議,自始無效,從而,該管理委員會選任林宜萱為主 任委員之決議,亦非有效。  ㈣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22日另由區權人吳瑜擔任召集人召開區 權會,並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81至87頁);而該次召集人之推選,乃是由訴外人即 區權人張玉如、李美清、李慧貞、林佳儀、趙子瑤、蔡榮傑 、吳守和、劉雲梅、劉明傑、戴維舫於110年12月23日推選 吳瑜為召集人,並於111年1月4日公告等情,有原告委員會 公告、公告照片及召集人公告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至35頁 ),堪認吳瑜為經區權人合法推選之召集人,故其於111年1 月22日召開區權會,由區權會決議選任吳瑜為111年度之主 任委員,乃屬有效。又此屆主任委員之任期乃自111年2月17 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亦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25頁)。  ㈤其後,系爭社區於112年12月23日由吳瑜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 開區權會,並決議選任吳瑜擔任113年度之主任委員,有會 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9至102頁),其2年之任期迄今 尚未屆至,是吳瑜現為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對原告有法 定代理權,其得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堪以認定。 三、又「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 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雖爭執:原告10多年來一直是由吳瑜擔任主 任委員云云。然查,吳瑜於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 日止擔任主任委員後,系爭社區雖曾以110年10月18日區權 會選任其為主任委員,惟該次區權會決議經本院認定不成立 ,故於110年11月18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社 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已如前述,故吳瑜嗣後再 經推選為召集人,並於111年1月22日召開區權會經選任為11 1年度之主任委員時,即難認屬前次主任委員之「連任」, 是吳瑜於111年度主任委員之任期屆滿,於112年12月23日再 次經選任為主任委員時,應僅屬第一次連任,而無違反前開 「連選得連任一次」規定之情形。 四、綜上,吳瑜確為原告管委會於112年12月23日合法選任之主 任委員,有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權,堪以認定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 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即614室,下稱 614室)之區權人,依社區規約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 (下同)600元,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已積欠 管理費19,200元未繳納;又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111年4 月23日區權會決議施作公共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其費用由15 8戶均攤,每戶負擔12,658元,惟被告亦未繳納;經原告於1 13年8月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回應,爰依公寓條例第11 條、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貳章第2條、第11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19,2 0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為614室之區權人,每月管理費為600元之 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前曾收受臺北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所核 發之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5,480元之範圍內對 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 之消防罰款,故被告乃依系爭110年執行命令之指示,陸續 將112年1月至113月6月之管理費均繳交至消防局帳戶,故原 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管理費。至111年度之管 理費部分,被告於97年間曾匯款一筆100,000元至原告法定 代理人吳瑜之個人帳戶,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林憲卿也曾匯 款3,720元至原告之帳戶,被告一直以來均由林憲卿處理繳 納管理費之事務,希望原告提出帳冊以供確認是否沒有繳交 管理費。又公共消防設備之裝設屬重大事件,應經區分所有 權人開會決議,罰款繳納義務人是原告,而非區分所有權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7,400元,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主張,則屬無據。  1.經查,被告為系爭社區614室之區權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 之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4頁),故 被告自有於111年1月至113年8月間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自應由被告就其已 有繳納管理費之事負舉證之責任。  2.就被告稱已繳納至消防局帳戶之管理費部分:  ⑴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 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 第11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 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 支付轉給移送機關。  ⑵經查,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1,575,480元,經臺北 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 ,575,480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 理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 防罰款;而臺北分署嗣於111年2月21日發函(下稱系爭111 年撤銷函)撤銷系爭110年執行命令,該撤銷函文乃於111年 3月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系爭111年撤 銷函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5頁)。從而, 在「臺北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令至111 年3月1日系爭111年撤銷函送達被告」之期間,原告對於被 告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命消防局收取該債權 ,是被告於期間將依執行命令之內容將款項繳納至消防局帳 戶或由臺北分署收取後轉給消防局,自均應生清償管理費債 權之效力。  ⑶而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繳交3,720元之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 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而 依被告所稱該筆款項是繳納614、615室112年1月至3月之管 理費,其中614室之管理費為每月600元,615室之管理費為 每月64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足認該筆款項中所 包含614室之112年1月至3月管理費金額1,800元(計算式:6 00元×3個月=1,800元),是此部分管理費已生債權清償之效 力,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管理費。  ⑷又被告於執行命令有效期間外之112年1月6日、113年4月8日 ,雖亦有匯款11,160元、7,440元2筆款項至消防局帳戶,有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惟臺 北分署於該段期間並未扣押原告管委會之管理費債權,故無 論臺北分署抑或是消防局均無權收取被告之管理費,是被告 於於上開期間繳納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並不生清償管理費 債務之效力,原告仍可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  ⑸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經本院提供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收據,詢問被告繳交614室管理費之情形後,雖回函稱 被告已對其繳納111年1至12月、113年1月至6月之管理費, 並提出收款明細1張供本院參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惟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列被告繳納614室管理費之各筆金額, 核與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相符,可徵新北市 消防局乃係依據此4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作為其製作表 格之依據;惟被告每次繳款都是一併繳納614、615室,且其 所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中金額為10,320元之該筆,是 其代其兄繳納801、802室之管理費,與本件無關等情,業據 其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6頁),然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所提供之收款明細卻未區分614、615室之繳款金額, 將其全部列為614室所繳納之管理費,且就該被告為801、80 2室繳納之10,320元,亦經該局列為614室所繳納之管理費, 顯見該收款明細之製作有明顯違誤之情形,尚難採信。且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系爭執行命令經撤銷後,仍收取被告所繳 納之兩筆管理費11,160元、7,440元,因乃無權收取管理費 之人,故不生清償管理費之效力,已如前述,是顯難以該收 款明細作為被告已對原告繳納上開期間管理費之證明。至被 告依給付管理費之意思,於無執行命令存在之情況下,繳納 管理費予消防局,經無權收取管理費之消防局收受後,得否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消防局主張權利,則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應由被告自行向消防局主張,併此敘明。  3.被告雖又提出由林憲卿匯款至原告帳戶郵政匯款申請書1張 (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主張其有繳納管理費云云,然該 郵政匯款申請書之匯款日期乃為110年7月5日,與原告主張 被告欠款之期間即111年1月至113年6月間相差甚遠,顯難認 該匯款申請書是為了繳納上開期間之管理費而匯款。  4.另被告雖又稱其曾於97年間匯款150,000元給原告法定代理 人吳瑜,用以繳納管理費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1張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然被告匯款之對 象既非原告管委會,已難逕認該筆款項是為了繳納管理費而 為,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吳瑜乃稱:97年那一筆是因為被告要 買615室,要我轉交給屋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 亦否認該筆匯款是為了繳納614室管理費所為;此外,被告 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筆150,000元為被告繳納管理費之 款項,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5.從上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至12月、112年4月至 113年8月之管理費共17,400元(計算式:600元×29個月=17, 400元),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為有理由 :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社區之規約並未規範多少金額以上之修繕屬公寓條 例第11條第1項所稱重大修繕,有規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 至14頁),惟考量原告因消防設備缺失已遭消防局罰款1,57 5,480元,原告委託廠商施作消防設備之總經費預估為2,000 ,000元,有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區權會決議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35至37頁),金額甚高,再對照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之 收費標準僅為每坪40元,有香格里拉大廈自治管理委員會用 箋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可知原告之財力應非甚豐, 卻須負擔前述罰款及修繕費,對原告之財務自有重大影響, 是認本件公共消防設備自屬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重大修 繕,應經區權會決議始能為之,並由區權人負擔費用。   2.而就系爭社區之公共消防設備工程,系爭社區確已於111年2 月24日召開區權會,決議消防設備工程費用總經費為2,000, 000元,由158戶均攤,每戶分攤12,658元,有區權會會議記 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復於111年4月23日區權 會中,亦有再次說明之前召集數次會議討論最後決議每戶應 分攤12,658元,請各戶於111年5月10日起至6月10日止,向 管理委員會繳納,有區權會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 至42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4室之公共消防設備分 擔款12,658元,乃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吳瑜於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3日召開區權 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決議無效云云。惟系爭社區於11 1年1月22日區權會決議既已合法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已 如前述,則吳瑜於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3日召開之區權 會自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其決議自屬有效,是被告 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㈢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就遲付之管理費及消防設備分擔款,被告應給付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云云,並提出111年1月18日所修 訂規約第20條第1項第⑵款之規定為其依據。然社區規約應經 區權會決議始能修正,而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18日召開之區 權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成數而流會,有會議記錄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縱系爭社區111年1月22日依公寓 條例第32條之規定重新召開區權會,並作成「恢復110年10 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之決議,有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85至87頁);惟系爭社區110年10月18日區權會之決 議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認定不成立,已如 前述,自難認系爭社區有何「110年10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 約」存在,是原告主張之「111年1月18日所修訂規約第20條 第1項第⑵款規定」,尚難認是經過區權會決議通過之有效規 定,故原告自不得依此主張。  2.而系爭社區規約於修正前,並未約定高於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有系爭社區98年8月19日修訂之規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至14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仍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是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條例第11條、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 區規約第貳章第2條、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7, 40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編號 開會日期 召集人 決議內容 備註 1 108年10月15日 主任委員趙子瑤 選任吳瑜為本屆主委。 任期至110年11月18日止屆滿。 2 110年10月18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為下一屆主任委員。 經本院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 3 110年12月26日 區權人林宜萱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 嗣經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於111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 4 111年1月22日 區權人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本屆主委。 5 112年12月23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113年度主任委員。

2025-02-17

STEV-113-店小-1338-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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