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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損案件(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翰前因犯毀損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緩刑2年,該判決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 於緩刑期前即110年9月26日,另犯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等 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4號判 決,處拘役58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現住所地,設於本院轄區內之桃園市 大溪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是本院就本案 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 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5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 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 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毀損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 度原簡上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該判 決並於同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亦即緩刑期自112年12 月13日起算;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0年9月26日,另犯侵入 住宅、傷害、毀損等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 度審原簡字第94號判決,處拘役58日,並於113年10月29日 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係於法定期間內,依上揭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 刑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後兩案遭判處罪 刑確定之罪名,雖有部分重疊(即毀損罪部分),但受刑人 後案之犯罪時間(即110年9月26日)係於前案緩刑宣告確 定(即112年12月13日)之前,是受刑人所犯後案即非屬不 知悔悟再犯罪之情形,且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 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將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逕以緩刑 前所犯之後案,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又受刑人於後案中亦坦承犯行,益見其坦然面對司 法及處罰之態度,堪認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尚非重大,復衡以受刑人除後案外,於緩刑期內並無其 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於受 緩刑之寬典後,確實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此外,聲請 人除提出前、後案之判決外,復未敘明或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以資佐證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YDM-114-撤緩-28-202502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頴 ○○○○○○○○○○○○○○○○○○○○○○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0號,114年度偵字第876號、第877號、第878號、第879號 、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350號及114年度偵字第876號、第877號、第878號、 第879號、第880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 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 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 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 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 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 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 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邱俊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等罪嫌,與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第30號、第31號 、第32號、第33號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 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50號及114年度偵字第876號、第8 77號、第878號、第879號、第880號追加起訴,並於114年2 月8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8日嘉檢 熙平113偵1350字第1149003969號函檢附之上開追加起訴書 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5頁、第7至12頁)在卷 可稽。  ㈡又因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乃於114年1月16日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業已於114年1月23日宣判,即本 院已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第30號、 第31號、第32號、第3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26罪),並就前開罪刑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等情 ,此有前案刑事裁定、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判決 宣判筆錄及前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至48頁、第 49至55頁、第56頁、第57至106頁)在卷可佐。  ㈢綜上,前案已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 3日宣判。是檢察官既於前案辯論終結(即114年1月16日) 後之114年2月8日始就本件追加起訴,依上揭說明,追加起 訴部分已無前案訴訟可資附麗,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 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0號                    114年度偵字第876號                    114年度偵字第877號                    114年度偵字第878號                    114年度偵字第879號                    114年度偵字第880號   被   告 邱俊頴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29號、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第33號(揚股)案件間 ,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於民國110年間,參加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 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 車手。邱俊頴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再由邱俊頴提領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或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作本件帳戶網銀轉帳至邱俊頴 依集團成員指示所設定約定轉帳之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 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筱靜、童孟婷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葉 慧華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侯自遠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曹菊榮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件帳戶依詐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並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被告負責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負責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需要臨櫃提款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會將本件帳戶存摺交給被告,被告可賺取所提領款項百分之1做為報酬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嗣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訊息紀錄、匯款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同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就附表編號1、3至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 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 就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俊頴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11583號、110年度 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78、869、1668、2298、22 99、2530、3044、3045、5966、7099、10849、10850號、11 0年度偵字第10381、11113號、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112 年度偵字第13778號等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揚股以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29號、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第33號案件 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為1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葉筱靜(提告) 110年6月2日18時許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靜靜」帳號,傳送訊息向葉筱靜佯稱:可下載中正國際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葉筱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轉匯一空。 110年7月20日11時32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350號 2. 童孟婷(提告) 110年6月8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邀請童孟婷加入LINE群組,並向童孟婷佯稱:可下載中正國際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惟童孟婷其後發現遭騙,並未匯款至本案帳戶。 未匯款 未匯款 113年度偵字第1350號 3. 葉慧華(提告) 110年6月7日19時22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正雄」帳號,傳送訊息向葉慧華佯稱:可參與高投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葉慧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轉匯一空。 110年7月14日17時4分許 1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876號 110年7月15日17時4分許 1萬5000元 4. 侯自遠(提告) 110年5月26日17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晨曦」、「王耀陽」等帳號,傳送訊息向侯自遠佯稱:可參與中正國際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侯自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提領一空。 110年7月21日10時56分許 3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877號 5. 曹菊榮(提告) 110年5月11日20時18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子晴」帳號,傳送訊息向曹菊榮佯稱:可參與中正國際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曹菊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提領一空。 110年7月20日9時27分許 15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878號、第880號 6. 莊慧姿(未提告) 110年7月16日16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訊息向莊慧姿佯稱:可參與歐元及美元投資獲利等語,致莊慧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轉匯一空。 110年7月17日17時16分許 3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879號

2025-02-12

CYDM-114-金訴-141-2025021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作業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 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 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 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 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 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而被 告既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 30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復經本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2 95號裁定減為拘役29日確定,於9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其竟未能緊記教訓、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51毫克,業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 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 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12

CYDM-114-嘉交簡-85-20250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守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守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守宬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其 中一部分雖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然因 依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意旨,所謂數罪併 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 ,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3年 度嘉交簡字第518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 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7月 )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罪犯罪時間相距不到2 個月、行為態樣與動機相同,以及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並 無關聯性、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 2次犯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各高達每公升0.44、1.13毫克 )及所犯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 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 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蕭守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 表。  ㈣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刑,雖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佐,惟受刑 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已執行完畢部分 ,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蕭守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2

CYDM-114-聲-60-202502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1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4406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 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 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 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 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 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 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 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洪啓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等罪嫌,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被告被訴加重詐欺 等案件(下稱前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 加起訴,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406號追加 起訴,並於114年2月1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4年2月12日嘉檢熙和112偵14406字第1149004554號函檢 附上開追加起訴書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5頁 、第7至12頁)在卷可稽。  ㈡又因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乃於1 14年1月23日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 結,亦有前案裁定、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 卷第20頁、第17至20頁、第21至27頁)在卷可佐,是前案已 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㈢綜上,檢察官既於前案辯論終結(即114年1月23日)後之114 年2月12日始為本件追加起訴,依上揭說明,追加起訴部分 已無前案訴訟可資附麗,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406號追加起 訴書。

2025-02-12

CYDM-114-金訴-151-20250212-1

侵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BN000-A112019(真實姓名年籍及居住地址詳卷) 被 告 許修華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甲○○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 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 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 ,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 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待提 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 明文。 四、查被告因強制猥褻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 度侵訴字第36號終結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足憑。而本 案原告BN000-A112019係於本案終結後之「114年2月5日」具 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係於上開 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本院已無訴訟繫屬後, 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另本件係因本院刑事程序已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自無既判 力,原告尚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向被告提起民事訴 訟,或依法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2-12

CYDM-114-侵附民-1-20250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偉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 為114年度嘉簡字第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林德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 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林堅氏華達成調解,業經 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7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見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3號卷第19至21頁、第23頁) 存卷可參,並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其提 出等情屬實(見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3號卷第27頁),是 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18號   被   告 林德偉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偉與林堅氏華為夫妻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德偉於民國112年11月9 日2時40分許,自外飲酒返家,因不滿林堅氏華勸籲其勿經 常飲酒以免傷身,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 堅氏華臉部,致林堅氏華因此受有左臉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林堅氏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德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堅氏華指於警詢之訴情節大致相符,另有陽明醫院診 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CYDM-114-易-91-20250212-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顏澤宇 被 告 陳韻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或該案已判決之後,因已無「 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 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原告顏澤宇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3號被告陳韻涵 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惟原告係遲至前開刑事案件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5日」始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此有113年度金訴字第850號案件辦案進行簿及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定之期間 ,且屬不能補正,依照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2-12

CYDM-114-附民-76-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4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昱璋(下稱抗告人)抗告及聲明異議 意旨均略以:  ㈠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處置失當,致受刑人受不利益者而言。又凡 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 ,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需實質 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本件執行卷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知、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並未記載檢察官有無 審核本件是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足認檢察官 於執行前,未及時發現此一重大違誤。  ㈡抗告人目前正聲請再審及抗告中,為免檢察官遽予執行,命 抗告人入監,嗣後如法院准予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聲請,將致 抗告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法院審核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 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有無不當,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基本原 則,自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方不 致過於嚴苛,不足以保障抗告人應有之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 ,為此請求准予暫緩執行,以維抗告人權益。  ㈢檢察官命當事人「報到執行之執行命令」之積極執行指揮, 當屬檢察官已為執行指揮之處分,如有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 不當等情形,自得聲明異議。今抗告人以本案確定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目前聲請再審及抗告中,認應暫緩本案執行,才 不會衍生後續沒入保證金、通緝等執行指揮,是以請求撤銷 「報到執行之命令」,暫緩本案執行。  ㈣雖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 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得以裁 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 抗告法院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 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0、435、409條規定可資參照。 今鈞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恐有 重大違誤,抗告人確屬冤抑,是以如驟然執行上開判決所諭 知之刑度,將造成抗告人難以挽回之莫大損害,抗告人已提 出新證據聲請再審及抗告中,為此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以兼顧人權保障與司法正義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 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言。倘當 事人不服有罪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維持原審判 決,駁回其上訴者,該上級審法院既未具體宣示其主刑、從 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則該上級審法院方非此所指之「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 、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 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 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 依系爭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75、1426號裁定參照)。 至抗告人前述抗告及聲明異議意旨,主要係對檢察官指揮受 刑人入監執行之指揮命令提起異議,於狀中雖提及「認應暫 緩本案執行,才不會衍生後續沒入保證金、通緝等執行指揮 」等語,然細繹內容乃係說明應暫緩執行,以免日後產生其 他不利效果之謂,並非就沒入保證金一事聲明異議。況抗告 人已另就沒入保證金一案,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沒入保 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83號案件審 理中,且本案檢察官亦尚未有指揮沒入保證金之執行命令, 故認本件抗告人僅對於檢察官所為命其「報到執行」之執行 指揮命令提起聲明異議,先予說明。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 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裁判 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執行 刑罰之指揮,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 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 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 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 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縱該 裁判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 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 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不可不辨。又刑 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 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 命停止。」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則屬檢察官執 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 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 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上129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5月31日確定,嗣經檢察官 以112年執字第8006號案件執行指揮,檢察官並傳喚抗告人 到案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核閱無誤,是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並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抗告人雖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且以此為由向執行 檢察官請求暫緩執行,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2月2 6日以中檢介繩113執聲他699、713、817字第1139021234號 函覆抗告人,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 且聲請再審未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 止刑罰,而否准其暫緩執行之聲請,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而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已明文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無停止 執行刑罰之效力,但授權檢察官得視個案情形,裁量認有需 要時,予以停止執行,因此,執行檢察官於裁量後,認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且抗告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停 止執行之情形,故未同意暫緩執行之聲請,所為裁量於法並 無不合,復無逾越權限等瑕疵之情況,抗告人以此指摘檢察 官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抗告人以前開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 ,依前開說明,自應向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 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為之,始為適法,抗告人誤向 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審不以無管轄權為由,駁 回其聲請,猶為實體論斷,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 自為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HM-113-抗-644-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李致燁(原名李忠諺)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昱璋(下稱受刑人李昱璋)無逃避執行或 逃亡之意圖,僅希望能開啓再審程序,可以有當面跟法官陳 述再審理由之機會。受刑人李昱璋、抗告人即具保人李致燁 (下稱具保人李致燁)收受民國112年10月2日、112年12月2 5日、113年2月19日之執行傳票後,曾於113年2月5日、113 年2月6日2次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而檢察官收受該 書狀後,遲至應到案日後之113 年2月26日方以平信寄出中 檢介繩113執聲他699、713、817字第1139021234號函,內容 覆以「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2年度執字第8006號案件刑 罰,礙難准許,台端於傳喚期日拒不到案執行,已依法向法 院申請沒入保證金中,為避免遭通缉,請盡速到案執行,請 查照。」足見檢察官函覆受刑人李昱璋、具保人李致燁不准 予暫緩執行之函文已在前揭抗告人經通知應到案執行日期之 後,是前揭抗告人顯有可能認其已聲請延期執行,且尚未獲 檢察官為准駁之回覆,而未遵期於113年2月19日到案執行。 又受刑人李昱璋聲請再審中,經鈞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09 號案件處理,並訂於113年11月5日開庭調查,因有諸多新證 據資料仍需搜集、調查與整理,倘若受刑人李昱璋入監服刑 ,恐喪失提出新證據之機會,嚴重影響受刑人李昱璋之訴訟 權,故受刑人李昱璋並非無故不到案執行,原裁定誤認受刑 人李昱璋已經逃亡,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  ㈡本件執行卷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知 、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 書等附卷可稽,並未記載檢察官有無審核本件是否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足認檢察官於執行前,未及時發 現此一重大違誤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有罪判決 確定,受刑人李昱璋如入監執行,具保人李致燁始免除具保 之責任,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再按刑 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同法第457 條第1項及第458條亦有規定。準此,除法院之確定裁判,經 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 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不因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 聲請而停止。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昱璋犯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李致燁於104年11月4日繳納該保 證金10萬元,受刑人李昱璋即經釋放。茲前開銀行法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受刑人李昱璋共 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 3萬369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駁回上訴, 並於112年5月31日確定,案經移送執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執字第8006號案件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節 本、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分別為下列處理:  1.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李昱璋應遵期於112年10月2日到案執行, 執行傳票於112年9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李昱璋(由同居人 即其妻徐○○代為收受),另通知具保人李致燁督促受刑人李 昱璋到案執行,通知書雖於112年9月25日送達具保人李致燁 之戶籍址,由其母徐○○收受,然因具保人李致燁為現役軍人 ,依法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因而未合法送達具 保人李致燁。  2.因受刑人李昱璋未到案執行,檢察官核發拘票,經警持拘票 分別於112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3日前往受刑人李昱璋 住所執行拘提未獲。  3.檢察官復通知受刑人李昱璋應遵期於112年12月25日到案執 行,執行傳票於112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李昱璋(由 李昱璋本人收受),另囑託具保人李致燁服役之軍事機關即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00000○○○部隊為送達,請具保人 李致燁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李昱璋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按: 遲至113年1月3日始送達具保人李致燁,已逾該次到案執行 時間)。惟受刑人李昱璋仍未到案執行。  4.因受刑人李昱璋未到案執行,經警再於113年1月4、5、8日 至受刑人李昱璋住所拘提仍未獲;而具保人李致燁因已逾檢 察官命受刑人李昱璋到案執行日期始收受前述通知,故檢察 官再次囑託具保人李致燁服役之上開軍事機關為送達,請具 保人李致燁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李昱璋遵期於113年2月19日 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李致燁已於113年2月5日親自收受通 知,然具保人李致燁並未督促或帶同受刑人李昱璋於是日到 案執行。上情均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通知、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受刑人李昱璋及具 保人李致燁2人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函在卷可稽。  ㈢依上可知受刑人李昱璋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案執行,具保人李致燁亦經合法通知而未遵期使受 刑人李昱璋到案;又受刑人李昱璋於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時 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以致毋庸再促其到案等情,有受刑 人李昱璋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檢察官既已合法 傳喚、拘提受刑人李昱璋,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李致燁督促受 刑人李昱璋到案執行,然受刑人李昱璋截至原審裁定時仍未 依法到案執行,堪認受刑人李昱璋已逃匿無疑,原審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李致燁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經核並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然查:  1.抗告意旨固主張受刑人李昱璋業就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 字第2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 第209號案件處理,並訂113年11月5日開庭調查等語。惟聲 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 規定甚明,此係防止確定判決之受刑人動輒提起再審以拖延 執行之設計,依上開規定,受刑人李昱璋提起再審之聲請自 不足作為不到案執行之理由。況受刑人李昱璋所稱聲請再審 案件,前經⑴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99號 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受刑人李昱璋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 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抗告駁回;⑵受刑 人李昱璋再次提起再審,復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 度聲再字第4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受刑人李昱璋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 抗告駁回;⑶受刑人李昱璋又再次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14年 1月1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 定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李昱璋業已提出再審並經本院裁定駁 回確定,復又再三提起再審聲請,然再審本不具停止刑罰執 行之效力,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卻以受刑人李昱璋 提起再審為由一再聲請暫緩執行,顯係利用再審程序以拖延 執行至明,自不得以受刑人李昱璋已提起再審而認其有正當 理由得不到案執行。  2.抗告意旨另主張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曾具狀向 檢察署聲請延後執行,可見受刑人李昱璋無逃避執行或逃亡 意圖等語。惟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 、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 第467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以再 審為由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依據前開規定,並審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情形,而否准上開2人之聲請,有抗 告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 ),足見本件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上開聲請暫 緩執行之事由,經核並不符合上開條文得停止執行之情形。 又縱有依法認應停止或暫緩執行之事由,仍應經檢察官指揮 始生其效力,然卷內並無檢察官准許停止或暫緩執行之指揮 命令可佐,是受刑人李昱璋於未獲檢察官同意暫緩執行之前 ,仍應按期到案接受執行,而非即得以其未接獲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否准其延期執行之函文,為其可不按時接受執行之理 由,是以受刑人李昱璋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難謂其主觀上 無逃匿之意。  3.雖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於接獲臺中地檢署通知 受刑人李昱璋應於113年2月19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之通 知後,曾分別於113年2月5日、同年2月6日均具狀向臺中地 檢署聲請暫緩執行,而檢察官係在到案執行日後之113年2月 26日始發函通知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否准其等 暫緩執行之聲請,有其等之刑事聲請暫緩執行陳報狀、刑事 聲請暫緩執行狀及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26日中檢介繩113執 聲他699、713、817字第11390212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5-81、85頁)。惟查,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非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停止執行之事由,不能認係不到案執 行之正當理由,已如上述,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曾同意 受刑人李昱璋得不到案執行,無論該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李 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聲請暫緩執行,是否在到案執行前 ,並不影響受刑人李昱璋故意規避執行而在逃匿中之認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否則 ,受刑人於收受執行通知後,再於到案執行前夕向檢察官聲 請暫緩執行,縱使檢察官否准暫緩執行之聲請,卻僅因否准 時間在到案執行後,而仍須再次傳喚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 受刑人即可再次聲請暫緩執行,藉此達拖延執行之目的,如 此將陷入無法執行之循環,自非的論。此外,受刑人李昱璋 於知悉具保人李致燁所提出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業經原 裁定沒入、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遭否准及其再審聲請 遭駁回後,均未積極主動聯繫報到執行,益徵受刑人李昱璋 存有故意規避執行之心態,抗告意旨主張受刑人李昱璋並無 逃匿之意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受刑人李昱璋業已逃匿 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李致燁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 利息,依法並無不合。是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均無理由,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HM-113-抗-68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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