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昆儒

共找到 165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協同結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黃育文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謝勝郎 謝何貴嬌 國昌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文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已解散但未清算終結之公司法定代理人: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 經 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 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觀之公司法第25條 規定自明,是公司並非一經解散或廢止登記,其法人人格即 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國 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昌公司)雖於民國112年間解散, 惟迄今仍未清算終結,此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80頁、第135頁), 是依上述說明,被告國昌公司之法人格仍未消滅,自有當事 人能力。  ㈡另按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 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國昌公司之全 體股東為謝文宗、謝智豪,惟其等已經選定謝文宗為清算人 ,有經濟部112年6月21日經授中字第11233374920號函暨股 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本院卷第153至158頁 )。  ㈢復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 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 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 。違反第1項或第2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下同 )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清算人就任後之聲報義務,性質上僅屬向法院事後核備, 並非清算人就任之生效要件;換言之,清算人就任後聲報與 否,為主管機關應否依公司法第83條第4項規定處以行政罰 鍰問題,於其清算人資格不生影響,無礙於其職權之行使。 查被告國昌公司之全體股東已選任謝文宗為清算人,雖迄今 未依公司法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報,揆諸上述規定,仍應將 謝文宗列為被告國昌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而不含謝 智豪,合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結 算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㈡被告於前項結算後,應依結算 結果給付原告應得之財產,及自結算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協同 原告清算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㈡被告於前項清算後,應 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應得之財產,及自清算終結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則同起訴時之聲明所載。(本院卷 第172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成 立合夥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3年6月間共同出資購買苗栗縣○○鄉○○段000地號等土 地,約定由原告出面與地主賴武男、劉月蘭洽談購地事宜, 並整合周邊鄰地後,由被告國昌公司負責在上述土地興建房 屋,售屋盈餘利潤均分(此即附表編號1民生街建案)。另於1 05年7月間共同出資購買苗栗縣○○鄉○○○段000地號等土地, 合作模式同上(此即附表編號2鶴山村建案)。上開2建案盈 餘利潤為1072萬1491元、工程款500萬元、服務費18萬3000 元,共1590萬4491元。詎料被告除給付上述工程款及服務費 外,附表編號1民生街建案、附表編號2鶴山村建案之銷售利 潤,分別僅給原告206萬8212元、71萬112元,尚有794萬316 7元未依契約履行給付義務。關於此給付工程盈餘款糾紛, 前經法院以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 4號,下稱前件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謝勝郎製作之利潤分配 計算表、流水帳、成本計算表未包含全部債務,不足認已行 清算程序。既未舉證合夥業已解散並經清算,則請求分配賸 餘合夥財產即於法未合。  ㈡本件合夥係以完成如附表所示建案並銷售為目的之事業,而 如附表所示建案均已興建完成並銷售完畢,且曾進行分配, 而於110年5月15日製作試算表,惟迄今尚未清算完畢。另本 件合夥事業涉及購地建屋出售,等同建商角色(即被告國昌 公司,被告亦自承被告國昌公司仍有相關保固費用即瑕疵擔 保責任,爰將之同列為本件被告),對外交易對象包括地主 、承包商、銷售仲介業者、代書代辦業者、買屋消費者等各 情,既為被告於前件確定判決所不爭執,則基於爭點效,被 告不得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  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規定,訴請被告協同 清算合夥事業財產,並於清算後返還出資額及賸餘分配。如 經本院認定兩造合夥關係因事業目的尚未完成而仍存在,原 告亦已經聲明退夥,則備位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 規定,訴請被告協同結算合夥事業財產,並於結算後返還出 資額及賸餘分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請求就被 告辦理合夥財產清算或結算部分為一部判決,俟清算或結算 報告後,再依原告特定請求給付範圍後,就原告請求給付部 分為裁判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如附表 所示之合夥財產。⒉被告於前項清算後,應依清算結果給付 原告應得之財產,及自清算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⒉ 被告於前項結算後,應依結算結果給付原告應得之財產,及 自結算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國昌公司非合夥人,顯非適格當事人。另被 告謝勝郎、謝何貴嬌已經給付原告3319萬6568元,已逾原告 應受分配之出資額及盈餘,原告於本件再行起訴並無理由。 又原告與被告謝勝郎、謝何貴嬌之合夥建案已銷售完畢,為 兩造所不爭執,但將來仍可能有相關保固責任,若許原告片 面聲明退夥,則無異於使其獲分配全額盈餘,免除後續義務 ,其退夥係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所為,故原告不得聲明 退夥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㈠本件合夥團體經營購地建物出售,再依合夥比例分配利潤之 事業,合夥事業包含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建案。  ㈡本件合夥團體經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案,於103年6月間購 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再委由 被告國昌公司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8戶,興建完成後已於110 年3月間銷售完畢。  ㈢本件合夥團體經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案,於105年7月間購 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再委由被告國昌公司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12戶, 興建完成後已於110年3月間銷售完畢。  ㈣本件合夥團體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建案銷售期間,另經營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案,購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再委由被告國昌公司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4 戶,興建完成後已於109年2月間銷售完畢。  ㈤被告謝勝郎、謝何貴嬌基於本件合夥事業,分別於106年7月4 日、109年6月10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5月18日交付原 告994萬8611元、744萬4984元、800萬元、780萬2973元,共 3319萬6568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合夥團體是否包含被告國昌公司?本件訴訟與前件確定 判決間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除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 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 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 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 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不得再為相 反主張之結果責任,且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154、1089、193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謝勝郎、謝何貴嬌」請求給付工程盈 餘款(下稱前件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 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兩造當事人均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94號判決(即前件 確定判決),判定原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廢棄,此廢棄部 分原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經原告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69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民事卷宗可佐(本院卷第23至45頁 )。原告固然主張前件訴訟於本件訴訟具爭點效之適用(本 院卷第18頁),然依上開法律說明,爭點效適用之前提為「 於同一當事人間」,本件訴訟當事人除前件訴訟當事人(原 告、被告謝勝郎、謝何貴嬌)外,尚包含被告國昌公司,前 件與本件訴訟當事人要非完全同一,是不具爭點效之適用。  ⒊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謝勝郎、謝何貴嬌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合 夥財產具合夥關係,業據原告提出建案銷售明細、手寫帳務 資料、不動產買賣和(契)約書、預售屋契約書、訂金收據(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號卷一第17至28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情為真。至於原告雖另主張 ,被告國昌公司亦為本件合夥團體成員,惟按公司不得為他 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 ,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93 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基 此法律說明,原告主張其違反效力並不影響締結合夥契約之 效力,僅須負依公司法第13條第6項負對外賠償公司損失、 對外向股東負責之責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殊無可採。不 論被告國昌公司是否確實與其他當事人有為合夥契約法律關 係之約定,其自始即因強制規定而無從成為如附表所示之合 夥財產之當事人主體。綜上所述,就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 ,成立合夥關係之當事人為原告、被告謝勝郎、謝何貴嬌, 不包含被告國昌公司。因此,原告之先備位聲明中,請求被 告國昌公司之部分,均屬無理由而應駁回。  ㈡原告先位主張本件合夥團體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建案 已銷售完畢,故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已經解散,被告應 協同原告清算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是否有理由?  ⒈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 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條定有明文。再合夥有民法第692條 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滅(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本件合夥係以完成建案並銷售為目的事業,而如附 表所示之建案均已興建完成並銷售完畢,因此依民法第692 條第3款規定目的事業已完成,故合夥已告解散等語(本院 卷第18至19頁、第167、172頁),惟經被告所否認。經查, 本件合夥團體成立時,並未將目的事業限定於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建案,而係陸續找尋建案之標的土地再行興建建案。 依此經營模式,本件合夥團體如再尋得合適之建案標的土地 ,即會續行興建下一建案。固然依本件卷證資料,於興建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建案後,本件合夥並未再有其他建案之興 建,然此現象乃基於本件合夥團體間就銷售利潤之分配有所 爭執,故原告提起前件訴訟所致,不能以此即遽認本件合夥 之目的事業,限定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建案。從而原告先 位主張本件合夥團體因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業已解散,從 而依同法第694條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協同清算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合夥財產,並無理由而應駁回;此部分既無理由, 則其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應得之財產本 息,亦屬無據而應駁回。是以,原告之先位聲明要無理由而 應駁回。  ㈢原告備位主張原告已經聲明退夥,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 89條規定,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被 告則抗辯依民法第686條第2項原告之退夥係於不利於合夥事 務之時期所為,故不生效力,是否有理由?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 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2項規定之限制,民法 第686條定有明文。聲明退夥,只須具備民法第686條所規定 之要件,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退夥之效力 ,無須經合夥決議或訴請法院為准予退夥之判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已 聲明退夥(本院卷第17頁),然經被告抗辯建案銷售後尚可 能衍生相關保固責任、瑕疵修繕責任,原告退夥乃在不利於 合夥事務之時期所為,故依法不得退夥等語(本院卷第111 至113頁)。  ⒉經查,本件合夥事業乃尋得建案標的土地後興建建案並銷售 ,故其身分乃等同於建商,於建案銷售完畢後並非即無後續 責任。另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 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 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 之,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依此法律規定,於建案標的交 付後猶須於5年期間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再參以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建案分別係於110年3月間、110年3月間、109年2 月間銷售完畢(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而原告聲明退夥之時 間自建案銷售完畢之時點即110年起,尚未逾越5年之期間, 如許原告於此期間內退夥,則無異於肯定原告得藉此脫免建 案銷售後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應認原告之退夥乃於不利 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不生效力。另原告並未舉證本件合 夥團體定有存續期間,是原告目前尚不得退夥。原告目前既 然不得退夥,則其備位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規定 ,請求聲明第1項結算合夥財產部分,即屬無理由而應駁回 。因結算合夥財產並無理由,則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依結算 結果給付原告應得之財產本息,同屬無據而應駁回。綜上所 述,原告之備位聲明亦無理由而應駁回。  ㈣基上論證,原告先位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規定,訴 請被告協同清算合夥事業財產,並於清算後返還出資額及賸 餘分配;備位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規定,訴請退 夥後被告協同結算合夥事業財產,並於結算後返還出資額及 賸餘分配,皆屬無理由。原告之先備位請求咸屬無據,故應 駁回其訴。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建案名稱 購屋地點 1 民生街建案(8戶)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2 鶴山村建案(12戶)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3 館華巷建案(4戶)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024-11-13

MLDV-112-重訴-101-202411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762號 原 告 游柳培里 被 告 鄭文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861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 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證 ,是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13

MLDV-113-苗簡-762-202411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陳仕峰 訴訟代理人 劉菊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120地號土地紅色部分(面積19.52平方公尺)、132地號土 地藍色部分(面積14.16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房及地基等地上物 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及132地號土地深綠色部分(面積24.62 平方公尺)、135地號土地草綠色部分(面積45.7平方公尺)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本件坐落苗栗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下略地段而逕稱地號)土地登記 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原 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三灣鄉地籍圖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卷第19至29頁),是原告代國家提起訴訟,於法 尚無不符。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120、132、135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石 棉瓦棚架及泥土碎石地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㈠ 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 81、189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原告主張其所管理 之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120、132、135地號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由 原告管理,詎料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即在如附圖(即苗 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120地號土地紅色部分(面積19.52平方公尺)、13 2地號土地藍色部分(面積14.16平方公尺)搭建鐵皮棚房及 地基等地上物以占用之,並占用132地號土地深綠色部分( 面積24.62平方公尺)、135地號土地草綠色部分(面積45.7 平方公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 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其以前有交補償金,當時不知道有占用到原告土 地。其日前向原告申請承租土地,租約還沒有下來等語。並 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1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如附圖所示120地號土地紅色部分(面積 19.52平方公尺)、132地號土地藍色部分(面積14.16平方 公尺)搭建鐵皮棚房及地基等地上物以占用之,並占用132 地號土地深綠色部分(面積24.62平方公尺)、135地號土地 草綠色部分(面積45.7平方公尺)之土地等節,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苗栗縣三灣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 現場照片、空拍圖、附圖在卷可參(卷第19至29頁、第109 至123頁、第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情為真 實。被告雖陳稱其有向原告申請所占用土地之租賃契約,惟 前經原告以不符相關法規而駁回,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13年6月19日台財產字第11327011740號 函、苗栗縣政府113年8月19日府地用字第1130175109號函暨 違規使用資料可參(卷第97至98頁、第131至159頁),是被告 占用原告土地,仍無法律權源。故原告訴請被告將上開所述 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被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而 應准許。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復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前 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 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 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之最高額(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參照)。本院參酌120、132、13 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 用地,周圍並無商圈,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三 灣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空拍圖、 附圖可按,並衡以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5點規定「租 金計收基準: (一)逕予出租:1.年租金最低為土地按當 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認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 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故以之為計算基 準。故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並自113年10 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月租金,核屬有據而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5日送達被告(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職是以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均有理由而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 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地號 使用範圍 占用 面積 申報地價 使用期間 月租金 月數 不當得利金額 120 紅 19.52平方公尺 270元/平方公尺 111年11月至112年12月 21元 14月 294元 280元/平方公尺 113年1月至113年9月 22元 9月 198元 132 藍 14.16平方公尺 270元/平方公尺 111年7月至112年12月 15元 6月 190元 280元/平方公尺 113年1月至113年9月 16元 9月 144元 132 深綠 24.62平方公尺 270元/平方公尺 111年7月至112年12月 27元 6月 162元 280元/平方公尺 113年1月至113年9月 28元 9月 252元 135 草綠 45.7平方公尺 270元/平方公尺 111年7月至112年12月 51元 6月 306元 280元/平方公尺 113年1月至113年9月 53元 9月 477元 總計 119元 1923元 備註 月租金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月(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月租金×月數

2024-11-06

MLDV-113-苗簡-195-20241106-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暐尤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已經超過其月薪,其結了2 次婚,尚有未成年子女4人需要扶養,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 之1第2項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考(卷第81至86頁)。又聲 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陳述其目前任職品管人員,月薪為3萬8000元(卷第 236頁),然依照其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52頁),其任職立安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 9月1日起投保薪資即達到3萬8200元,超過其所述之上開月 薪數額。再其提出聲請時,敘明其任職上開公司過去2年間 之收入為128萬4881元(卷第31頁),核與其提出之111及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互吻合(卷第75至77 頁),故依其過去2年之收入,以每月5萬3537元(計算式: 128萬4881元/24月=5萬353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估算作 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現在之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4人,每月扶養費用各1萬2000元等語(卷第33頁),然聲 請人於本院訊問中補充,其配偶現在已經找到工作,月薪為 2萬7000元(卷第236頁)。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聲請人配偶現 在每月所得薪資已高於此數額,當無再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亦當庭改稱其配偶現無受其扶養必要(卷第236頁 ),故其扶養費之支出當應剔除其配偶之部分。依上開法文 規定,聲請人自身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萬7076元。而其具未 成年子女4人需要扶養,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以實其說(卷 第45至47頁),各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1/2,故 各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應為1萬7076元之一半,即8538 元,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為每人各1萬2000元,已經逾越 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故尚不足採,各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應以每人8538元為準據。職是以故,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 1萬7076元,加計其對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養費用共3萬4152 元(計算式:8538元X4人=3萬4152元),是其每月支出應為 5萬1228元。將聲請人之每月所得5萬3537元扣除上開費用5 萬1228元後,每月剩餘僅為2309元。倘每月將所餘均用於償 還債務,縱便先行剔除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數額之部分,仍餘 182萬7637元之債務,須償還約791期即約66年之時間,早已 逾6年之時間,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  ㈣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卷第61至69頁),其金 融帳戶內之餘額僅有49元。且依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卷第79頁),其名下之汽車為96年出廠,早已 逾越使用年限,難認得以該汽車清償相當之債務。是綜合聲 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 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萬4221元 2784元 卷第175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879元 卷第229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萬4282元 93元 卷第163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2萬740元 卷第37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5 創鉅有限合夥 16萬6574元 卷第205頁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9萬7610元 卷第199頁 (有擔保債權) 7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萬1194元 卷第219頁 8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萬3496元 卷第39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合計 206萬8996元 2877元

2024-11-06

MLDV-113-消債更-65-20241106-1

重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李小玲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健祐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司徒惠康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蘇鳳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 之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674元,及均自次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於前項期間,按月提繳新臺幣8874元至原告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被告應於第2項期間,按月提繳新臺幣5867元至原告離職儲 金帳戶。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2至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每期金額全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則否 認之,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調解卷第11頁)嗣增列財 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要點(下稱資 遣要點)第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重勞訴卷第283頁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㈡如主文第2至4項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重勞訴卷第397頁)核 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非法解僱之同一 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1月21日起受被告聘僱為專任助 研究員,自102年1月1日起受聘為專任副研究員,適用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且因3至5年一聘,每聘間緊密相連 ,兩造間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原告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但被告未依其訂立之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員人員進用及升 等作業要點(下稱進升要點)第6條第1項第2款、財團法人 國家衛生助研究員以上人員續聘作業說明(下稱續聘說明) 等規定,逕於112年10月20日函知原告續聘未獲通過,再於 同年11月30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當時原告每月工資為14萬6674元 ,被告資遣行為並不合法。因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 給付,原告並於同年12月25日對原告違法之終止勞動契約表 示異議,足認原告主觀上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欲繼續提 供勞務,並將準備給付情事通知被告,被告拒絕受領則原告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故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 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 1項、資遣要點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㈡如主文第2至4項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具任務導向之學術研究單位,研究人員之性質近似於 教育研究機構,而與一般商業型企業有所不同。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係具高度公益性目的,非在提供永久、排他、獨佔、 持續工作,此與勞基法之繼續性工作性質大相逕庭,屬勞基 法規定之特定性工作。原告通過歷次之續聘審查,係具備續 聘資格,而非基於繼續性契約本質而來。  ㈡原告所提出之研究計畫案2件,不符合財團法人國家衛生專任 副研究員及助研究員續聘原則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 3條「執行院外計畫件數」之要求;原告自107年起之年度考 核結果,除了109年獲得甲等外,其餘年度均為乙等,長年 表現排在所屬單位之15%,縱使109年間稍有進步,但其後不 僅未提升,反而退步未見起色,故原告確具不能勝任工作之 情事。  ㈢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於本件聘僱審查案上,應考量被告 學術單位性質而採用相對應之處理方式。被告作成不續聘之 決議前,除通過審查委員告知其研究競爭力有待改善外,林 秀芳前所長亦曾邀原告至辦公室詳談,鼓勵其申請國科會計 畫,被告並邀請原告參與106至108年間「政策額度計畫:藉 藥物促進腦神經的修補及腦中風後神經功能的再生」之執行 、提供110至111年間「政策額度計畫:開發細胞與基因應用 技術以治療腦神經及阻塞性血管疾病」之育成研究經費、於 111年以所行政經費另核撥30萬元供原告研究所需,被告已 盡力進行事前之輔導措施。被告亦已盡為原告安置之義務, 多次為原告媒合其他單位及PI職務等職缺,惟原告主觀上無 轉調意願,亦無投履歷之行為。  ㈣被告研究人員之續聘審查程序,由各研究單位組成5至7人續 聘評審小組,委員須為院內外(正)研究員以上人員,另可因 需要專簽增聘1至3人為Ad-hoc members(特聘委員),進升 要點第6點第1項、續聘說明第1頁第3欄已有規定。原告所屬 研究單位即細胞及系統醫學研究所(下稱細研所)於110年12 月間簽核單位研究人員聘審案之評審小組及Ad-hoc Committ ee委員名單,除原先核定之所內6位細研所(正)研究員外, 再續聘外部委員2人(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科學研所研究員1 人、國立清華大學分子醫學研究所教授1人)。雖細研所委 員已達5人,惟為求公平,及避免未來審查中,部分送審案 發生原列委員者須依利益迴避原則迴避,造成委員人數不足 影響會議進行,是細研所遂聘請5位(含)以上委員,共同組 成Ad-hoc Committee以替代研究單位會議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勞訴卷第399至400頁):  ㈠原告自94年1月21日起受被告聘僱為專任助研究員,自102年1 月1日起受聘為專任副研究員,屬適用勞基法、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勞工。(調解卷第23至31頁)  ㈡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每月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14萬6674元,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11組 61級,以14萬7900元計算月提繳工資。(調解卷第77頁)  ㈢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函知原告續聘未獲通過,再於同年11月 30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預告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調解卷第71至7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契約是否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  ⒈按兩造間之契約因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 超過30日,視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自94年1月21日起 至99年1月20日止、自99年1月2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自 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之聘書、被告提出之Ad-hoc Committee會議紀 錄暨綜合報告可參(調解卷第23至29頁,重勞訴卷第39至40 頁),依上開法文,兩造間之契約自應視為不定期之勞動契 約。  ⒉被告雖辯以:兩造間之契約係具高度公益性目的,而在提供 永久、排他、獨佔、持續工作,與勞基法之繼續性工作性質 大相逕庭,無上開法律條文之適用等語(重勞訴卷第76頁), 另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裁定為依據(重勞訴 卷第427至429頁);但是細觀上開裁定內容,其記載博士後 研究人員性質上屬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稱特定性工作之定期 僱傭契約,乃在引用原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 第45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理由,並非審究原判 決之適法與否而為實體判決,而係認上訴人未表明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從而以程序理由裁定駁回。此外,上開事件 所依附之事實,為上訴人係因特定具體之研究計畫而經聘用 ,此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非在聘用初始即設定執 行特定具體之研究計畫,二者殊有不同,無法比附援引。故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確不能 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 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73號、86年度台上字第6 88號判決參照)。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 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 ,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 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基法 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工作規則中 就勞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 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已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 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者,勞資雙方均應尊重 並遵守,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經營及管理。 另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與雇主解僱,在程度上應具相當對應性 ,就具體事實之態樣、勞工到職期間、初次或累次、故意或 過失、對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程 度等因素,綜合衡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8、2709 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職位副研究員之考評標準,經被告以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 如下所載(調解卷第113頁):   「本院PI續聘標準應同時含有執行院外計畫件數及PI在應聘 期間研究所產生之科學、社會、或產業效益三方面之成果兩 部分。相關成果必須包含配合院任務導向與單位目標的具體 貢獻。   執行院外計畫件數:   ㈠PI在應聘期間以計畫主持人(不含共同及協同主持人)身 分所爭取獲得之院外計畫執行件數,平均每年至少為零點 三三件。    ⒈依上述,以應聘三年為例,PI須執行至少一件完整的一 年期(十二個月)院外計畫。其餘依此類推。    ⒉每年院外計畫執行件數乃依計畫期程及每年實際執行月 數依比例計算之。舉例而言,若依件院外計畫執行期間 為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而PI 之續聘到期日為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則應計算為該P I在應聘期間之一○四年度執行十二分之五件,一○五年 度執行十二分之三件院外計畫。其餘依此類推。    ⒊院外計畫之範圍:含科技部專題研究計畫、政府機構委 辦或補助之計畫,以及政策額度計畫。……   PI在應聘期間研究所產生之科學、社會、或產業效益三面向 之成果:   ㈠研究成果得以科學、社會、或產業面向之成果綜合表現來 評估,若僅有一個面向之成果時應符合下述標準或等同於 標準之適度表現。   ㈡研究單位得依下數個面向成果之標準,配合單位及研究人 員本身不同任務,加權不同面向成果之比重。   ㈢各面向成果標準:    ⒈科學效益:應聘期間之主論文     ……     ⑶三年副研究員:發表於該領域前百分之二十五期刊之 主論文二篇;如主論文有科學效益卓著之特殊情況, 篇數得以酌減。」  ⒊原告主張其符合上開規定「PI在應聘期間研究所產生之科學 、社會、或產業效益三方面之成果」部分,已經提出論文影 本及期刊排名表為據(重勞訴卷第183至21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重勞訴卷第218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 所抗辯之「執行院外計畫件數」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應聘期 間即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符合「執行院外計 畫件數」之部分,有①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探討跨細胞膜 絲胺酸蛋白酶在正常及受傷腦的腳色功能」(自109年8月1 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②政策額度計畫「開發新穎多面 向細胞及基因治療策略:由關鍵技術平台至臨床試驗」(自 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重勞訴卷第139頁) 。惟查:  ⑴就上述①之部分,其原核定期程本為自109年8月1日起110年7 月31日止,原告所主張之所餘時間(110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 31日止)乃係原告向國科會申請展延並獲核可之結果,此有 經費核定清單、科技部110年7月6日科部綜字第1100038374 號函可憑(重勞訴卷第151至153頁)。注意事項第3條「計 畫期程」之認定,當應以原先核定之計畫執行時間而非嗣後 展延之時間為準據,蓋嗣後之展延乃屬例外且應另經核可; 另若以嗣後展延之時間為準據,則無啻鼓勵被告單位人員均 嗣後拖延、展延計畫時程以合乎注意事項第3條之要求,顯 然有失公允,故其計畫期程應認定為自109年8月1日起110年 7月31日止。再者,因上開計畫期程有部分橫跨非此段自110 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聘期,故依注意事項第3條 「執行院外計畫件數:㈠⒉」之意旨,應依比例認列其於此段 聘期中110年度執行計畫件數為7/12件(實行期間7個月/110 年之12月=7/12件)。  ⑵就上述②之部分,被告抗辯:該計畫係由訴外人林秀芳前所長 所爭取獲得,再將該研究計畫交予術研究員包含原告共同執 行。為使計畫順利推動,細研所核定給予先期輔導經費(see d money)協助加速原告獲得相關研發成果。因計畫主持人為 林秀芳而非原告,故不得計入PI以計畫主持人身分所爭取獲 得之院外計畫件數等語(重勞訴卷第217頁)。原告對於該計 畫主持人為林秀芳乙情並不爭執,但主張政策額度計畫係彙 集被告眾多研究單位及研究PI計畫,以被告之院長或副院長 (均為特聘研究員)為總計畫主持人,非單一研究員得擔任 計畫主持人。是以政策額度計畫應修正解釋為「PI有實質參 與執行政策額度計畫者,即得計入院外計畫之執行件數,不 以擔任計畫主持人為必要」。(重勞訴卷第245頁)衡諸原 告提出之新興政策額度計畫基本資料影本、電子郵件、論文 影本(重勞訴卷第155至181頁、第197至211頁),雖非全然無 憑據,但觀諸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並未就此有特別之例外 性規範,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憑據而不可採。  ⑶基上論列,原告於此段聘期3年內,依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平 均每年至少0.33件,且須執行至少1件完整的1年期(12個月 )院外計畫,但實際上原告平僅每年僅執行7/36件(計算式 :7/12件÷3年=7/36件),且此院外計畫之執行僅有7個月而 未達12個月,並不合乎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之要求,且並無 證據顯示注意事項第3條有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 最低標準,是揆諸上開法律說明,原告所服勞務乃不符工作 規則中勞工工作之考評標準,可初步認定原告有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事。  ⒋原告之學術評鑑報告:  ⑴依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研究單位及人員學術 評鑑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各研究單位及研究人員應每 二至三年接受乙次學術評鑑,評鑑以會議行之,並得請受評 鑑單位主管及各研究人員進行口頭報告。」第5條規定:「 評鑑報告經院長核定後,由學發處轉發給受評鑑單位及研究 人員參考,並得作為研究資源核定與年度考績的依據,以及 研究人員續聘之參考。」(重勞訴卷第47頁)是足以推認, 學術評鑑於被告續聘與否之事上,乃屬重要之參考依據,合 先敘明。再依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一,被告於110年以前學術 評鑑評等對應分數乃細分為9等第:①Outstanding傑出(≧90) 、②High excellent極佳(87-89)、③Mid excellent佳(84 -86)、④Low excellent良(80-83)、⑤High average高於 平均(77-79)、⑥Average平均(74-76)、⑦Low average低於平 均(70-73)、⑧Fair尚可(60-69)、⑨Unsatisfactory不滿意(﹤ 60)。自111年起則整併為5等第制:①Outstanding傑出(≧90) 、②Excellent佳(85-89)、③Good良(80-84)、④Fair尚可(70- 79)、⑤Unsatisfactory不滿意(﹤70)。Fair尚可之定義為成 就有限,建議及時改進;Unsatisfactory不滿意之定義則為 ,成績不理想,每年必須有大幅實質改進。(重勞訴卷第57 頁)被告抗辯原告自93年起任職18年10月以來,於103年之學 術評鑑結果為Low excellent良(80-83)、於105年為High average高於平均(77-79)、於108年則為Fair尚可(60-69)、 於111年亦為Fair尚可(70-79)(調解卷第93頁,重勞訴卷第5 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應堪信屬實。自110年以前之9等第 制,原告之等第即逐漸衰退劣後,而自111年起實施之5等第 制,原告之分數雖列為70至79分間,似乎較上次學術評鑑60 至69分為佳,但此乃因被告調整其等第制度所致,其具體之 文字描述仍為Fair尚可建議及時改進,並無改善之跡象。  ⑵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資料:  ①108年學術評鑑報告記載(重勞訴卷第49至50頁):過去3年 原告出具論文2篇,分別被刊載在FASEB J以及Scientific R eports。過去原告已為相當之研究作業並取得一些成果。其 研究之2主題亦屬引人注目,然關於對未來研究方向之描述 卻屬淺顯。其學術發表紀錄僅屬Fair尚可。根據先前於105 年學術評鑑結果,如果研究人力問題得到解決,此學術發表 紀錄之問題應可獲得改善。鼓勵原告戮力爭取外部資助。綜 合之學術評鑑報告結果為Fair尚可(60-69)。  ②111年之學術評鑑報告則載(重勞訴卷第51至52頁):自108年 以來原告刊載3篇論文在FASEB J,另有獲得被告2年間之補 助計畫2個,另有被告及中央政府所授予之子計畫2次。但是 原告僅有為期1年之具資助個人專題計畫。顯然,自從其於1 02年升遷為副研究員,原告尚未證明其自身可值得組織外之 單位資助,此一弱點將成為其學術成果及職業生涯之玻璃天 花板。既然被告已自102年升為副研究員,被告應即刻傳達 上開訊息給予原告知悉。被告必須瞭解到,學術評鑑委員會 對於原告之職業發展存懷著甚大之關切隱憂。綜合上述,學 術評鑑報告結果為Fair尚可(70-79)。  ⑶綜合上開學術評鑑報告具體描述內容,可知其於105年之學術 評鑑報告即已指出原告具有研究人力不足之問題(108年學術 評鑑報告參照),於108年之學術評鑑報告進而指出原告應積 極爭取組織外之外部資源,於111年之學術評鑑報告繼而指 摘原告迄今未能獲得外部資助,已成為阻礙其學術發展及職 業生涯之玻璃天花板,且文字用語已相當銳利,意欲使兩造 對於原告所面臨之職務上問題予以重視。參酌原告非短期在 被告任職,乃自94年1月21日起為專任助研究員,自102年1 月1日起為專任副研究員(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迄至112年 間已為專任副研究員約10年時間,已有相當充足之時間可以 改善,但原告對於105年學術評鑑報告所指出之問題並未加 以改善,致使其後續所獲之學術評鑑成績逐漸劣次,應可認 其具體上已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⑷另外,注意事項第3條亦規定:「㈣學術評鑑審查意見,須提 供給續聘評審委會參考。連續兩次學術評鑑結果為High Ave rage、Average、Low Average、Fair、Unsatisfactory者, 原則上不予續聘。」(重勞訴卷第273頁)查本件原告之學 術評鑑結果,於105年為High average高於平均(77-79)、於 108年則為Fair尚可(60-69)、於111年亦為Fair尚可(70-79) ,詳如上述,業符合上開規定原則上不予續聘之基準。原告 主張:該規定係於111年間所增列,故應自111年起始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等語(重勞訴卷第247頁),固然已提供注意事 項修正條文對照表以實其說(重勞訴卷第267至273頁),但 是審酌學術評鑑係2至3年審查1次,若依原告之主張,則最 快自111年起之4年後即115年始有解僱勞工之可能性,期間 顯然過長而不符社會通念;況自111年起實施之5等第制,已 經刪除High Average、Average、Low Average之3個等第, 均如前述,堪證該修正之意旨要非自111年方開始適用,是 原告此部分抗辯無可憑採。  ㈢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及是否合乎最後手段性原 則?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乎進升要點、作業 要點、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人員資遣作業(下稱資遣作 業)等內部規定?(重勞訴卷第27至28頁、第79至83頁、第 275至277頁)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不論基於因勞工客觀上學識、能力、身 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在雇主於使用 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應允雇 主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17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參照)。上開實務見解,顯 係採二階段審查,除判斷勞工是否不能勝任工作外,尚須雇 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 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通過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審 查。考其意旨,蓋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將使勞工生計蒙受 重大不利益,而告知勞工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並給予改善機會 及期間,相對於雇主而言影響較為輕微,故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之保障目的,其手段即應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勞 工於知悉其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情事,亦即自己之不足或未 達雇主要求之處後,始有朝雇主期待之方向改善之可能;雇 主應使勞工知悉其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況,必要時應運用指 示監督之權限,促使勞工之給付符合雇主所需;必以雇主已 無法採取其他手段改善,始應認雇主得行使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賦予之解僱權。職是,解僱應解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 、不得已之手段。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依勞基法第9條 第2項第2款規定,視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則被告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自應有最後手段性審查之必要。  ⒉被告之內部規範乃為合乎解僱最後手段性而訂立:  ⑴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人員考核評估要點(於111年間修正 ,下稱評估要點)規定(重勞訴卷第43頁):   「四、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單位主管應依據直屬人員之考 核評估表所列各項目標詳予評估。如工作同仁曾參與其他計 畫或單位工作,單位主管應綜合其他計畫或為該單位主管之 意見。……   六、考核結果之獎懲依下列規定:     ㈠優等(優):晉薪一級並給予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獎 金。     ㈡甲等(良):晉薪一級並給予零點七五個月薪給總額 之獎金。     ㈢乙等(良):不予晉薪。給予半個月薪給總額之獎金 。     ㈣丙等(待改進):不予晉薪。     考核丙等者,應施予輔導計畫。連續兩年考核丙等者, 應予解聘。」  ⑵資遣作業另外規定(重勞訴卷第275至277頁):   「三、啟動程序:辦理人員資遣時,應於事前預告之,時程 同離職預告期。……     ⒉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      ⑴改善計畫:直屬主管予當事人面談,瞭解其困難加 以指導,並擬定改善計畫及執行目標、方式,預訂 第一次檢視成效面談時間,再視情況進行第二次面 談時間,每次接應填寫輔導面談表或改善計畫詳加 記錄,並經當事人簽名確認。      ⑵應備文件:改善結果不符單位需求,即啟動資遣作 業;以簽陳辦理,備妥面談表、改善計畫表、當事 人親簽之預告契約終止予相關權益說明文件及其他 無法勝任工作之相關文件佐證。     ⒊簽核流程:承辦單位→單位主管→會辦人事室→總辦事處 →陳核主任秘書→副院長→院長」  ⑶依上述規定,被告組織內已經自訂內規,對於年度考績丙等 者先行施以輔導計畫,試圖改善勞工之勞務表現,若連續2 年均達丙等,因為已經先行施以輔導計畫協助改善,故此時 解僱乃合乎法律說明所述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在啟動 資遣程序方面,被告亦規範其所謂改善計畫,應有與勞工之 確切面談行為,嗣後並應檢附相關證明佐證上開行為之實施 ,目的亦為契合上開法律說明所述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⒊本件被告未依上述內部規範為任何改善措施:  ⑴原告之歷年績效詳如下示: 編號 通知日 /生效日 考核年度 晉薪 年終 獎金 等第 出處 1 100年1月21日 99年 晉薪1級 0.75月 調解卷第49頁 2 101年1月16日 100年 晉薪1級 0.75月 調解卷第51頁 3 103年1月17日 102年 晉薪1級 0.75月 調解卷第53頁 4 104年2月16日 103年 不予晉薪 0.75月 調解卷第55頁 5 105年1月27日 104年 不予晉薪 0.5月 調解卷第57頁 6 106年1月16日 105年 不予晉薪 0.5月 調解卷第59頁 7 107年2月1日 106年 不予晉薪 0.5月 調解卷第61頁 8 108年1月21日 107年 不予晉薪 0.5月 調解卷第63頁 9 109年1月14日 108年 不予晉薪 0.5月 良 調解卷第65頁 10 110年1月29日 109年 晉薪0.5級 0.75月 佳 調解卷第67頁(該年爭取到國科會計畫1件而如上述) 11 111年1月20日 110年 不予晉薪 0.5月 乙 調解卷第69頁 12 111年 不予晉薪(重勞訴卷第43頁) 0.5月(重勞訴卷第43頁) 良(乙)(79分) 該年度唯一未獲國科會計畫補助者,仍有進步空間 重勞訴卷第45頁 13 112年 不予晉薪 0.5月 良(乙)(78分) 仍有加強空間 重勞訴卷第46頁  ⑵本件原告之最後一任聘期係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觀諸其此3年之年度考績對照上開於111年間修正之評估 要點均應為乙等(良),而非最末等第丙等(待改進)。原 告不僅於此期間未曾落入丙等,經被告施以輔導計畫,更是 不曾連續2年拿到丙等,即進入被告內部規範所定應予解僱 之範圍。故被告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可初步認定 為不符合其自己所訂之資遣作業,並不適法。此外,依邏輯 常理推論,在被告之勞工考績列入丙等之情形,被告若欲解 僱之,依資遣作業猶須施以輔導計畫;則在被告之勞工考績 尚且獲乙等(良),較諸丙等為優良之情形,被告若欲解僱 之,更是應該積極施以輔導計畫試圖改善勞工之勞務表現。 但是觀諸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重勞訴卷第225至235頁,內 容詳如下述),從未有資遣作業規定之與原告間之面談表、 改善計畫表,被告之資遣流程根本不符其自身所訂之資遣作 業規範。  ⑶被告抗辯:其曾邀請原告參與106至108年間「政策額度計畫 :藉藥物促進腦神經的修補及腦中風後神經功能的再生」之 執行、提供110至111年間「政策額度計畫:開發細胞與基因 應用技術以治療腦神經及阻塞性血管疾病」之育成研究經費 、於111年以所行政經費另核撥30萬元供原告研究所需,被 告已盡力進行事前之輔導措施等語(重勞訴卷第419至420頁 );原告則回應:其並不爭執被告所述之事實,但是其受邀 參與106至108年間計畫之執行,係因原告具腦神經再生之研 究成果及專長,原告參與110至111年間計畫之執行,為受經 費補助而屬理所當。政策額度對被告而言係重要經費來源, 林秀芳所長核撥30萬元經費,非如被告所言用以協助提升原 告研究競爭力,反而係原告研究對任務發展有所貢獻,故提 撥較多經費供原告使用等語(重勞訴卷第343至345頁)。經 查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重勞訴卷第225至229頁),內容 係簡述敦促原告進行經費行政核報之作業,原告執行上開計 畫內容,係本乎其職務內容而所得之經費內容,還是被告特 別為了迴避解僱終極手段,而另行提供原告增加學術研究生 產力之措施,要屬有疑,是固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所述之事 實,但此不能資以證明被告通過最後手段性之檢驗。  ⑷再者,被告雖述其多次為原告媒合其他單位及職務(重勞訴 卷第220頁),但是根據其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重勞訴 卷第231至235頁),為細研所代理所長劉俊揚於112年12月1 5日「上午10時20分」、同日「上午10時21分」、同日「上 午10時25分」分別寄給不同人之郵件,副本均轉發給原告, 信件內文均一致記載:「李小玲副研究員長期致力於神經幹 細胞及神經再生相關研究,惜整體表現未達本所之續聘標準 ,故將於112年12月31日聘期屆滿後,本所不予續聘。/知悉 貴單位近期公開徵求專任PI職缺,敬請評估李副研究員專長 是否符合貴單位研究方向或具契合潛力。如有面談或其他建 議,還請貴單位回信通知我們,謝謝。/細胞及系統醫學研 究所/代理所長 劉俊揚 敬上」。參之電子郵件之發送時間 為112年12月10日,而被告預告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時點 則為同年11月30日(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被告通知原 告遭到資遣之後,方發送上開電子郵件,自然不足以證明, 被告在資遣原告之前曾有採取何迴避解僱之實質作為。此外 ,本院能夠理解,依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設置條例,被 告為政府為加強醫藥衛生研究,增進國人之健康福祉,所特 別捐助之財團法人,創立基金來源係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捐 助,且年度之工作執行成果、收支預算均須由主管機關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報請行政院轉送立法院審查,具有高度之公益 性、政策目的性,且原告之職務具備高度之專業性,在解僱 最後手段性之考量上或應與其他行業別有所區別;然而上開 電子郵件3封,係於同日極度緊密之時間所作成,且其意旨 無非係簡單轉知原告及被告其他研究單位,①原告已遭被告 解僱,②請被告其他單位或可考慮雇用原告。一則在被告其 他單位知悉原告遭被告解僱訊息之同時,是否還會有意願僱 用原告,已有重疑;二來上開信件中既未向其他單位介紹原 告之能力、專長等背景事實,亦未向原告轉知該單位所徵求 之專任職缺,需要何種核心專業職能,更遑論有提供原告任 何職能上之輔導、調職、轉介其他單位之協助等其他改善措 施。被告僅以此於同日極度緊密之時間所作成,充斥「罐頭 式用語」信件3封,意欲通過解僱最後手段性之要求,恕本 院礙難贊同之。  ⒋準此,被告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乎被告自己所 定之資遣作業內部規定,顯未通過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檢 驗。  ㈣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每 月工資14萬6674元、提繳勞工退休金8874元、提繳5867元至 原告離職儲金帳戶,分別是否有理由?  ⒈綜合上述,原告雖具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但被告之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不合乎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非適法,故原告 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 存在,應屬有據。  ⒉按月給付每月工資14萬6674元並遲延利息:  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 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函知原告續聘未獲通過,再於同年 11月30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預告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顯然 已經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給付。但原告既於起訴狀中主 張被告之解僱行為非法而無效(調解卷第15頁),且曾於11 2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函對被告之解僱行為提出異議( 調解卷第75頁),足見原告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且已 提出勞務給付之準備。惟被告迄今仍拒絕原告勞務之提供, 堪認被告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 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依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又原告經被告違法資遣時,每 月工資為14萬6674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請求自1 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付原告 14萬6674元,核屬有據。  ⑶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各 月末日發放各月之薪資,被告對此並不爭執(重勞訴卷第400 頁),則原告請求之各期薪資給付係定有確定期限,被告如 未按時給付,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 次月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8874元: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 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⑵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工資14 萬6674元,既如前述,被告即有依上揭規定為原告提撥勞工 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之義務。原告工資既為14萬6674元, 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11組61級,以14萬7900元計 算月提繳工資(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數額為8874元(計算式:14萬7900元X6%=8874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887 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亦屬有據。  ⒋按月提繳5867元至原告離職儲金帳戶:   資遣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本院 人員不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或勞基法(舊制), 本院每月皆為其提撥公提離職儲金,提撥之基礎與比例如下 :㈠公提儲金:本院人員每月提撥其薪資之百分之四,作為 離職儲金。於符合第四點及第五點之離職請領資格時,則可 請領之。」(重勞訴卷第287頁)本件兩造之勞動關係既然繼 續存在,而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每月 工資為14萬6674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依上開資 遣要點規定,請求被告按月提繳5867元(計算式:14萬6674 元X4%=586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至原告離職儲金帳戶, 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4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資遣要點第 3點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部分,係屬就 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者,本院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 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 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職權宣告之發動,是均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06

MLDV-113-重勞訴-2-2024110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明貴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黃湘鈗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 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自111年2月14日起開始更生 程序,後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同年6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故依上開規定,除有應不免責事由外, 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到場表示意見,其等之意見略以 :  ⒈債務人: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示應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本院卷第51頁)。  ⒉債權人:如附表各編號免責意見欄所載,未全體同意免責。  ㈢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經法 院裁定轉換為清算程序,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 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並以更生之聲請視為 清算之聲請。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 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 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 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 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 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 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 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 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 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合先敘明。  ⒉查債務人自111年2月14日開始更生程序後,據債務人陳報其 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更生執行卷二第 25頁),核與其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相符(更生執行卷二第3 5頁),是認定其薪資之固定收入即為每月4萬6000元。另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陳報其尚須扶養父親、未成年姪 子薛○民、未成年女兒薛○喬,扶養費用各為3316元、5538元 、8538元,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則為1萬7076元(更生執行卷二 第26頁),已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調解卷第29至33頁)。 其中未成年姪子薛○民自104年起至116年止由債務人及薛潘 月嬌監護,亦據上開戶籍謄本記載明確(調解卷第31頁), 故債務人對未成年姪子薛○民依法具扶養義務,特予敘明。 另其父之成年子女,扣除已經死亡者外,包含債務人共為5 人,據債務人代理人於訊問程序中回答債務人具兄弟姊妹共 4人即明(更生卷第93頁),是其對父親之扶養義務比例應 為1/5;另其對未成年姪子薛○民、未成年女兒薛○喬之扶養 義務比例,均應為1/2。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依上開法文規定, 債務人扶養父親、女兒之費用每月各為3415元、8538元,債 務人陳報數額尚在上開範圍內,是認定其每月扶養費即為其 聲報之數額。基上,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每月4萬6000元,扣 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扶養費用1萬1854元元( 計算式:3316元+8538元=1萬1854元)後,尚有餘額(計算式 :4萬6000元-1萬7076元-1萬1854元=1萬7070元),是本件 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之前2年(109年及110年)之收入,未據 債務人陳報(調解卷第20頁)。本院根據債務人代理人於111 年1月24日訊問程序中之陳述,即債務人於訊問程序時點前2 年開始,在達昌公司任職水電,每月薪資3至4萬元(更生卷 第91頁),另債務人自111年2月14日開始更生程序後,據其 陳報其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萬6000元(更生執行卷二第25頁) ,爰估算其於聲請更生之前2年之收入為每月3.5萬元,共96 萬元(計算式:3.5萬元X24月=84萬元)。另債務人於109年 至110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分別為1萬4866元、1萬594 6元,而其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陳報為每月1萬2000元 ,扶養父親、未成年姪子薛○民、未成年女兒薛○喬之費用各 為每月2萬元、5000元、5000元(調解卷第21頁),其扶養 上開人等之義務比例,分別為1/5、1/2、1/2已詳如前述, 除其陳報扶養父親之數額逾越法文規定以外(2萬元>1萬486 6元X扶養義務比例1/5=2973元、2萬元>1萬5946元X扶養義務 比例1/2=3189元,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其餘均尚在法文 規定範圍內而屬可採,故除了其扶養父親之數額於109年及1 10年,分別以每月2973元、3189元認列外,其餘費用均以其 陳報數額為準據。是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經計算後為15萬6312元(計算式 :收入84萬元-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4866元+1萬5946元】 X12月-扶養費【2973元+3189元+1萬元+1萬元】X12月=15萬6 312元)。又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消債條例第129條 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為由,以1 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 附卷可參,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顯然未分配得 任何金額(0元)。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已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15萬6312元),該當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倘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得 依本條例第56條第2款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構成本條 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後段訂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然具體指陳,債務人因屢次不遵守法院 命令補正事項,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因此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請不予免責等語(本院卷第 37頁),固非無見,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指 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 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 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 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 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 時,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該條款96年7月11日立 法理由及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即明。準此,債務人於更 生程序中縱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如不是重大影 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 裁定不免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參照 )。本件尚應具體審酌債務人違反義務之行為,是否致清算 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得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規定不予免責。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消債條例第12 9條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為由,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自113年1 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同年6月18日終止清算程序止, 中間僅經過5月,而清算程序中司法事務官進行清查債務人 財產、給予債權人陳述意見等必要事項,進行過程並無停擺 ,此有清算執行卷可參,尚無因為債務人違反義務之行為, 致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之情事,故本院認本件尚 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予不免責之情事。  ⒉債權人如主張本件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 ,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經 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未發覺債務人有何同條例第134條各款 情事,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此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同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事由,且未 能證明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為不免 責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債務人如若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共15萬6312元 )或第142條(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之20%以上) 所定數額,自得再檢具相關事證另為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清算執行卷第162至163頁):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免責意見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80萬1683元(清算執行卷第136頁)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萬6851元(清算執行卷第63頁)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本院卷第37頁) 3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9萬9448元(清算執行卷第124至126頁) 請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情事(本院卷第41頁)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萬5886元(清算執行卷第61頁) 如裁定免責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本院卷第45頁)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5000元

2024-11-06

MLDV-113-消債職聲免-10-2024110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俊琪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州男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趙俊琪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自111年10月18日起開始更生 程序,後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 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為認可,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同年8月3 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故依上開規定 ,除有應不免責事由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到場表示意見,其等之意見略以 :  ⒈債務人:請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7頁)。  ⒉債權人:如附表各編號免責意見欄所載,未全體同意免責。  ㈢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經法 院裁定轉換為清算程序,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 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並以更生之聲請視為 清算之聲請。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 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 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 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 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 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 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 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 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 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合先敘明。  ⒉查債務人自111年10月1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據債務人陳報其 任職滷味店之店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 更生執行卷一第247頁),核與其提出之勞保查詢資料相符( 更生執行卷一第251頁),是認定其薪資之固定收入即為每 月2萬6400元。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基上,債 務人之固定收入每月2萬6400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1 萬7076元後,尚有餘額,是本件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之前2年,債務人陳報其薪資收入共65萬 2986元(更生卷第29至30頁),已據其提出108及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佐實(調 解卷第47至49頁)。另債務人於108年至109年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計算,均為1萬4866元。是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估算為29萬6202元( 計算式:65萬2986元-1萬4866元X24月=29萬6202元)。又本 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消債條例第129條清算財團之財 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為由,以113年度司職消 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從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顯然未分配得任何金額(0 元)。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29萬6202元),該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如主張本件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 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 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未發覺債務人有何同條例第134條各 款情事,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此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同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事由,且未 能證明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為不免 責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債務人如若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共29萬6202元 )或第142條(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之20%以上) 所定數額,自得再檢具相關事證另為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免責意見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4萬5099元(清算執行卷第99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萬4085元(清算執行卷第81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萬7387元(清算執行卷第111至113頁) 4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萬4585元(清算執行卷第149頁)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2509元(清算執行卷第107至109頁) 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無還款誠意。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有惡意操弄之蹊蹺,請予實質審究,並予不予免責之裁定等語(本院卷第41至45頁)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萬9502元(清算執行卷第123至127頁) 請依職權裁定等語(本院卷第47頁)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萬220元(清算執行卷第95頁) 如予免責,將影響債務人未來給付權益等語(本院卷第51頁)

2024-11-06

MLDV-113-消債職聲免-12-20241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賴宥慈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仁邦 莊淑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湯詠翔 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魁育 訴訟代理人 陳永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之苑裡豆腐店負 責人,本應注意店內設置之用餐桌面不應傾斜且應保持乾燥 、清潔,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 適原告至上址用餐,於店員端蛋花湯上桌後,因桌面濕滑、 油膩未為適當處理,亦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安全標示、 危險警語,致原告賴宥慈遭熱湯潑灑受有右側大腿二度燒傷 之傷害,原告賴仁邦抱著原告賴宥慈自行找到被告廚房水龍 頭進行清洗,當時打開水龍頭僅有噴霧狀水霧,無法找到流 動冷水進行沖洗降溫之急救措施,致原告賴仁邦錯失黃金救 治時間。原告賴宥慈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822 8元。而原告賴仁邦、莊淑怡為原告賴宥慈之父母,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擇一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原告賴 宥慈請求支出之醫療費2萬8228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 告賴仁邦、莊淑怡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宥慈32萬2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賴仁邦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淑怡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過失。當日乃原告莊淑怡端 湯不慎導致原告賴宥慈受燙傷。退步言之,如被告果真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原告莊淑怡亦因上開行為與有過失,請依民 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酌減慰撫金之數額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 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 照)。  ㈡另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 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 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亦有規定。又企業經營者 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為同法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消費者保護法 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 、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 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 照。申言之,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乃屬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具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依上開 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先行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 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參照),其後方由 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負證明其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  ㈢經勘驗原告提出之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略以:   畫面右上角時間顯示為23/02/03 21:19:01,原告一家出現 在畫面左上方,被告店內員工呈遞菜餚給原告一家所圍之店 內桌上。   畫面右上角時間顯示為23/02/03 21:19:12,被告店內之另 一名員工將湯品端呈至原告一家所圍之店內桌上。湯品距離 原告賴宥慈稍遠之位置,且湯品端至桌上後並未滑動。   畫面右上角時間顯示為23/02/03 21:19:17,原告莊淑怡將 該湯品以手推近原告賴宥慈位置。原告賴宥慈開始將湯品持 湯匙裝入自己碗內,此時該湯品並未有滑動桌面的現象。   畫面右上角時間顯示為23/02/03 21:19:33,原告莊淑怡以 右手拿取菜餚進食,原告賴宥慈繼續將湯品持湯匙裝入自己 碗內,此時該湯品並未有滑動桌面的現象。   畫面右上角時間顯示為23/02/03 21:19:38,原告賴宥慈自 己的碗瞬間有略為朝原告賴宥慈之方向傾斜。原告莊淑怡以 左手拿取靠近原告賴宥慈處之湯品,此時湯品溢出碗外潑灑 至原告賴宥慈,原告賴宥慈自己的碗內液體是否溢出無法判 斷,原告賴宥慈因驚嚇起身站立並後退,且開始在原地彈跳 。   畫面右上角時間顯示為23/02/03 21:19:42,原告莊淑怡、 賴仁邦均起身靠近原告賴宥慈,擦拭原告賴宥慈身上之液體 ,原告賴仁邦將原告賴宥慈抱起急忙離開,原告莊淑怡緊隨 在原告賴仁邦後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參(卷 第121至122頁、第125至134頁)。  ㈢原告主張被告店面桌面濕滑、油膩未為適當處理,致使湯品 傾斜而燙傷原告賴宥慈之部分,依上開勘驗內容,被告員工 將湯品端呈至桌上時,湯品距離原告賴宥慈稍遠之位置,且 湯品端至桌上後並未滑動;原告賴宥慈將湯品裝入自己碗內 之過程中,碗瞬間有略為朝原告賴宥慈之方向傾斜之現象, 足見被告店面之桌面本身未有原告主張傾斜之情事,否則該 湯品應該在原告賴宥慈裝湯前即至少有些許移動之現象,焉 有自被告員工端呈至原告賴宥慈裝碗之期間,均未有任何移 動,直至原告賴宥慈裝碗時,才瞬間略有傾斜之可能?原告 賴宥慈裝碗時,湯品略向原告賴宥慈之方向傾斜乙情,應可 推論為當時用餐者(即原告一家或同桌共食之友人)所致, 而可排除係被告行為所致;更何況被告店員端呈湯品時,已 將湯品放置距離原告賴宥慈稍遠之位置,已為適當防免原告 賴宥慈遭湯品燙傷之必要措施。原告友人即證人王鵬榮、黃 彥明雖於本院證述該桌面傾斜、會搖晃、有水漬等情(卷第 179、185頁),但審酌上開證人均屬原告友人,本質上即有 迴護原告而不利於被告之傾向,證明力相當薄弱;且被告前 員工即證人賴美玲於本院證述,當時並無上開證人所述之殘 留油漬、水漬、桌面傾斜之情事(卷第210頁),證人王鵬榮 、黃彥明所述是否屬實,仍有疑問。證人王鵬榮甚至陳述: 是不是因為熱湯下有蒸氣,故造成桌面滑動,這是其的猜測 等語(卷第184頁),其猜測之證詞自不足作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用。基上,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因為被告店面桌 面確實濕滑、油膩未為適當處理,致使湯品傾斜而燙傷原告 賴宥慈。  ㈣原告另外主張被告有為安全標示或警語之義務,然則在小吃 店點熱湯之顧客,均在點湯品之當下,即可預知湯品溫度較 高而應小心盛裝,被告並無另行為安全標示或警語之義務。 若依原告之主張,則提供商品或服務者幾乎在所有之商品或 服務提供時,均有設置安全標示或警語之義務,則此社會將 充斥各種安全標示或警語,不僅徒增交易之成本,亦非社會 之常態。是否設置安全標示或警語,當應結合該商品或服務 之通常使用目的、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節綜合判斷,而本 院認本件被告尚無原告所指為安全標示或警語之義務存在。 原告復主張原告賴仁邦用以沖洗原告賴宥慈之水源,為噴霧 狀水霧乙情,然據被告所提出之光碟影像,原告賴仁邦當時 用以救治原告賴宥慈之水龍頭,噴灑為水柱狀而非水霧之省 水模式,亦據本院勘驗查明無訛(卷第203至204頁)。因此 之故,原告未成功舉證被告行為有何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 原告賴宥慈燙傷結果之因果關係等節,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自屬無稽。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雖 有推定因果關係之規定,但是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工作如何有 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且被告員工已置放湯品在離原告賴宥 慈稍遠之位置,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 自無依上開法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理。至於原告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部分,原告既然未先舉證證明被告 所提供之商品危險招致原告損害,則揆諸上開法律說明,此 部分請求同屬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要 屬無理由,是駁回其訴。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30

MLDV-113-訴-252-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嘉瑩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許涪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權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債 權 人 雙城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昭德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萬7470元,自己的最低 生活費為1萬7076元,尚有子女1人需要扶養,但每月要還款 金額高達4萬8000多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同年9月1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 字第69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頭份市公所之約聘僱人員,在社會課 辦理兒少及育兒津貼補助,每月收入僅2萬7470元(更生卷第 215頁)。另觀諸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卷第45頁),其任職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年之薪資所得共33 萬626元,平均月薪資為2萬7552元(33萬626元/12月=2萬755 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以每月2萬7552元作為核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 ,另須給付未成年子女1人每月7000元之扶養費,扶養義務 比例為1/2等語(更生卷第215、217頁)。查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 且聲請人確有102年生之未成年子女1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可參(調解卷第39頁)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人自 身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萬7076元,扶養費用則為8538元(計 算式:1萬7076元X扶養義務比例1/2X扶養人數1人=8538元) ,聲請人陳報之扶養數額7000元未逾越上開數額,應屬可採 ,爰認列其扶養費用為7000元。聲請人之每月所得2萬7552 元扣除聲請人自身之必要生活費1萬7076元、扶養費用8538 元後,每月剩餘為1938元。倘每月將所餘均用於償還債務, 縱便先行剔除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數額者,仍有債務114萬237 6元需要償還,尚須償還約589期即約49年之時間,早已逾6 年之時間,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  ㈣依聲請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更 生卷第219至243頁),其金融帳戶內之餘額分別僅有92元、 52元,顯無法藉此清償大部分債務。再依其提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車執照(調解卷第53頁, 更生卷第243頁),其所有之機車出廠年份則為111年。可預 期如將上開車輛予以變賣,雖得償還部分債務,但與債務總 額100多萬元有顯著之落差。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 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 ,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萬1433元 24元 更生卷第39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萬9044元 調解卷第27頁(債權人未聲報數額)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1萬2180元 調解卷第20頁(債權人未聲報數額)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2萬901元 530元 調解卷第79頁 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萬1405元 調解卷第20頁(債權人未聲報數額) 6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0萬7元 調解卷第20、29頁(債權人未聲報數額) 7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萬9734元 500元 更生卷第45頁 8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4萬4070元 調解卷第31頁(債權人未聲報數額) 9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萬8060元 更生卷第31至33頁 10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萬6287元 91元 調解卷第91頁 11 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7萬元 更生卷第31頁 12 創鉅有限合夥 9萬512元 500元 更生卷第51頁 13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萬3804元 更生卷第59頁 合計 171萬7437元 1645元

2024-10-30

MLDV-113-消債更-73-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佳妏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吳佳曉 吳筱琳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 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 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 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權太多,當初係因家人債款幫忙分 擔,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同年4月30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 字第19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自108年5月起至今,任職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 司聚鍋頭份尚順店,每月薪資3萬3000元至3萬8000元間(更 生卷第33頁),核與其提出之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無不符(調 解卷第35至37頁、第57至61頁),爰以其所述薪資之中位數 ,即每月3萬55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7000元 (更生卷第35頁),惟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聲請人主張之數額 2萬7000元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金額即1萬7076元,尚不可 採。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人自身之必要生活費即應為1 萬7076元。聲請人之每月所得3萬5500元扣除上開費用1萬70 76元後,每月剩餘為1萬8424元。倘每月將所餘均用於償還 債務,須償還約45期即3年多之時間,尚未逾6年之時間,自 應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且聲請人為89年生,今年 為24歲之人,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1年之時間可以勞動 ,又自108年穩定工作至今,隨其工作資歷累積及能力提升 ,其今後所得之薪資當得高於現今所得,堪認其勞動收入尚 足將其債務清償完畢。聲請人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 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 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等 ,認聲請人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4390元 91元 更生卷第89頁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9676元 調解卷第71頁 3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24萬3771元 調解卷第67頁 4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萬6296元 2098元 調解卷第87至93頁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7萬6481元 2673元 調解卷第75至77頁 6 創鉅有限合夥 6萬8445元 1033元 調解卷第79頁 合計 81萬9059元 5895元

2024-10-30

MLDV-113-消債更-70-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