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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沛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7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沛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鍾沛慈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 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 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 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 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26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空軍一號新 竹野狼站,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帳戶密碼,以此方式提供 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集團成員取得鍾沛慈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 式,向郭品均施行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品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品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鍾沛慈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品均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16709號偵卷第31頁至第32 頁),並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空軍一號收 據、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 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16709號偵卷第1 1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金融卡 、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 轉帳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16709號偵卷第48頁背面 ),固然其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仍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自承當初對方稱提供1個金融帳戶將給予1個月新 臺幣15萬元之報酬等語(16709號偵卷第47頁背面),其顯 係為貪圖顯不合理之報酬,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 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 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兼衡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懷孕中,目前與男 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提供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9頁), 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 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然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物,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已不具有管領、使用權限,是若 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郭品均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8月26日許,於臉書假意要買郭品均販賣之商品,並提供假客服網址,佯稱賣家賣場未完成實名認證,要求郭品均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品均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銀帳戶。 113年8月26日 17時2分許 9萬9,986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6709號偵卷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39頁、第40頁、第41頁、第42頁)。 113年8月26日 17時4分許 4萬9,986元

2025-02-26

SCDM-114-金訴-86-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楊文心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停止執行,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 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 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 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 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27條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 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查本 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萬4,000元,則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元。茲依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2-26

CHDV-114-聲-26-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魏谷俊(原名魏呈恭)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更生程序 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諸如未補正於所有金融機構開戶之 存摺封面及民國111-112年度迄今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等 ,雖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受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該通知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代理人處並生效力,此 有本院民事庭通知(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5、66、95頁),然聲請人仍未補正。本院復於113年11月2 5日再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資 料:㈠本院前於113年10月14日通知台端補正資料,於113年1 0月17日合法送達,惟迄今尚未補正,請儘速補正。㈡提出受 扶養人張采好、受扶養人魏仁祥之親屬系統表,及全部扶養 義務人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該通知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代理 人處並生效力,此有本院民事庭通知(稿)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43、445頁)。查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2 日具狀到院,惟僅補正受扶養人張采好、魏仁祥之戶籍謄本 及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447至453頁),尚缺漏:全部扶 養義務人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本院前於113年10 月1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之資料,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證資料 ,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見本 院卷第455至459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 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 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為 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 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 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 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2-26

CHDV-113-消債更-248-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楊津閎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500萬4,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 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 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2-26

CHDV-114-訴-283-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宜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宜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宜芳明知其無付款之真意及能力,亦非台積電關係企業世 界先進公司之經理,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起,向蔡青錡佯稱:其 公司有提供以低於市值之價格抽聯發科公司股票之福利,惟 抽中股票後需1年後始能取得等語,並提供內容為「…以上中 獎者為主公司提供股票二張聯發科技股票…存戶需於11/8日 前存入65萬方能保有資格。領獎為逐年給予,共計2年配股 完成…」之110年11月2日電子郵件訊息列印資料與蔡青錡, 致蔡青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及於110年11月8日臨櫃匯款20萬5,000元 、32萬5,000元,共計匯款68萬元至宋宜芳所有之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宋宜芳收受上開款項 後,並未提供任何公證資料,嗣經蔡青錡數次探詢及催討, 其均藉詞拖延,僅先還款14萬元以求脫免,俟至112年11月 間,因蔡青錡猶未取得股票或不足款項,且宋宜芳未有回應 亦無任何消息,蔡青錡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青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青錡於警詢 、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1頁、第7 4頁至第75頁、第124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 33頁),並有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各 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份、告訴人提供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Ziv」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數張(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 第39頁、第85頁至第110頁、第120頁至第121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 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以上開詐術獲取不法利益 ,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雖於偵查中多次表示願 與告訴人和解,然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兼 衡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製造業,離 婚無子女,與前妻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共詐得款項68萬元,當均核 屬其之犯罪所得,惟其前已返還告訴人14萬元,業據告訴人 於偵訊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偵卷第75頁、本院 卷第34頁),而剩餘54萬元之款項部分,未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 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 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 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5

SCDM-114-易-70-2025022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茂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茂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LU-3799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茂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關於「於110年4月12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因酒後駕車致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遭吊銷」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4月15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因酒後駕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遭吊扣」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 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5日0時5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多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係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且所侵害之法 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4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 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 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原有車牌因而遭監理機關吊扣後,為脫免 監理機關防範其再犯酒駕而施加行政處分之不利影響,竟偽 造他人車牌號碼之車牌並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復於本案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 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 動機、手段、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期間尚非短暫、幸未肇生交 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審及被告所犯本件上開數罪犯行,各犯罪行為 方式、過程、態樣及所侵害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內、外 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僅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 ,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 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LU-3799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頁背面 、警卷第9至10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69號   被   告 楊茂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茂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0 年1月28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0年4月12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因酒後駕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遭吊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通訊軟 體MESSENGER,向暱稱「小川」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碼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車牌遭吊扣之普通自用小客 車(廠牌:國瑞;車身號碼ACV00-0000000號)前、後端並 駕駛上路而行使之;嗣於同年10月4日17時許,在位於屏東 縣佳冬鄉塭豐村某處之雜貨店內,服用啤酒6瓶後,於翌日 凌晨0時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上 開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在屏東縣潮 州鎮光復路與介壽路路口,因行車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楊茂昌身上酒味明顯,遂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3毫克,並發現上開車輛懸掛之車牌形式、烙碼顯與 交通部公路局監理站核發之樣式不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茂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偽造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照片、被告與暱稱「小川」之人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等罪嫌。再被告自113年4月間懸掛上開車牌,至113年10 月5日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前揭偽造之車牌面持續懸 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後方,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同 一目的為之,且犯罪時間緊接,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偽造號碼「B LU-3799」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2-25

PTDM-113-交簡-1342-20250225-1

國審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酒駕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亭 選任辯護人 連詩雅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公訴人因被告酒駕致死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㈠編號1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及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 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同法第62條第3 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 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 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 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 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 ,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 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 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 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 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 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 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 官法庭過度負擔」;又「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 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 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 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被告林延亭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 如附件一「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各如附件一「證據能力」 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馮品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證據調查必要性 ㈠關於罪責證據部分 1 ︵ 檢 證 10 ︶ 被害人傷勢及死亡情形: ①陳詠涵之113年3月23日救護紀錄表 ②陳詠涵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3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 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5日竹檢云甲字第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5日竹檢云甲字第1130325-2A號法醫檢驗報告書 ⑤陳詠涵之相驗照片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025-02-25

SCDM-113-國審交訴-3-2025022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黃勝發 黃月嬌 黃慧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黃勝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7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三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 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及證據尚待釐清,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 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2-25

CHDV-113-訴-1392-20250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6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5日8時許,見鄰居甲○○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3樓房 間之窗戶未關,遂趁無人注意之際,自其位於同路段278號3 樓住處之陽台,攀爬陽台後踰越窗戶侵入甲○○上址住處3樓 房間,徒手竊取黑色NIKE書包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 得手後欲離開現場,適甲○○發覺該房間內有異報警處理,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書包1個(業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8頁至第 59頁、本院卷第52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 扣押筆錄、贓物領據各1份、扣押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數 張(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4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誤載被告本案涉犯罪名為毀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 52頁),當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 財,貪圖不勞而獲恣意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物價值 非鉅,且已返還告訴人,兼衡其自述精神狀態不佳、大學畢 業,現與姊姊同住、從事汽車銷售,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 均與前夫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黑色NIKE書包1個,當核屬其之 犯罪所得,業經警查扣並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領 據在卷可證(偵卷第1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2-25

SCDM-114-易-21-20250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2號                    114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正年 江鏡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 30號、第158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87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正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貳支、探照燈壹支,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江鏡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又共同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事實欄一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正年與江鏡良共同或江鏡良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聯絡,分為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0時38分許,由馮正年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江鏡良,前往新竹縣○○鄉○○○○段00○ 00地號上之工寮內,趁吳瑞麟外出之際,持不詳工具切除監 視器電線後,徒手竊取吳瑞麟所有之監視器5支及探照燈1支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其中監視器3支已發 還吳瑞麟)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於113年7月16日18時46分許,由馮正年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江鏡良,前往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 南坪古道(電桿叮噹43E20660HC40)附近之貨櫃屋,徒手竊 取林羿稘所有之監視器1支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吳瑞麟 、林羿稘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而悉上情。 ㈢、於113年8月13日16時許至113年8月14日7時許間,江鏡良前往 巫逢健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居所外,接續徒手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因巫逢健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察看發現江鏡良在現場,且坦承拿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而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瑞麟、林羿稘、巫逢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聽取證人即告訴人林羿稘之供述 後,更正本案被告竊盜告訴人林羿稘部分之犯罪所得為監視 器1支(1352號本院卷第293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 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馮正年、江鏡良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證據方法, 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352號本院卷第146頁 、第187頁、181號本院卷第63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 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 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正年、江鏡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1352號本院卷第299頁、第333頁至第334頁、181號本 院卷第127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瑞麟於警詢中指訴(1 5853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羿稘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證述(15430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1352號 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3頁)、證人即告訴人巫逢健於警詢中 指訴(13870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證人馮正良於警詢中 證述(15853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證人邱金定於警詢中 證述(15430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新竹 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畫面影像截 圖照片、扣案物暨扣押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15853號偵 卷第16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9頁、15430號偵卷第18頁 至第24頁、13870號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30頁 ),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2次竊盜犯行,彼此間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馮正年所為2 次竊盜犯行間;被告江鏡良所為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 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份附卷憑參,詎其2人竟仍不知戒慎其行,且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僅因缺錢花用,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 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雖於本院審理時終於坦承犯行 ,惟期間態度多次反覆、推諉,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及賠償 ,足認其並無竭力彌補各次行為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馮正 年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目前與母親 、大嫂同住、經濟狀況還好;被告江鏡良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目前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暨其犯罪之手段、方式尚稱平和及告訴人等損害之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得之監視器5支及探照燈1支部分 ,其中監視器3支係於被告馮正年實際管領使用,位在新竹 縣○○鄉○○村00鄰○○街00巷00號之倉庫內查獲等情,業據證人 馮正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15853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 並與共犯馮正年於偵查中供述:倉庫不是我弟弟的,是我的 ,那天被告江鏡良拿幾顆鏡頭我不知道,我當天車上要載鐵 ,我看到有鏡頭和其他工具就順手放到倉庫裡面,偷的東西 在我倉庫裡面查到了等語(15853號偵卷第138頁背面、1352 號本院卷第335頁)得以相互勾稽,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確 實由被告馮正年分得,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馮正 年對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變賣,或確認變賣所得款項數額, 惟依其所述,足徵僅被告馮正年對上開竊得物品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是該等財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吳瑞麟部 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馮正年該次犯行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竊得之監視器1支部分,被告馮正年 於本院調查中、審理中供稱:那天也是我開車載被告江鏡良 去的,我們那天一起下班回家,那天他下車有看到監視器, 他說他前1件就是被監視器拍到才被抓的,所以看到監視器 就很不開心,就直接把監視器凹下來了,我承認跟被告江鏡 良一起偷監視器的部分,監視器被告江鏡良自己拿走了等語 (1352號本院卷第173頁、第335頁),而被告江鏡良於審理 中亦供稱:確實是我拆了告訴人林羿稘的監視器等語(1352 號本院卷第292頁),足徵被告江鏡良對上開竊得物品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該財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林羿 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江鏡良該次犯行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事 實欄一㈠部分竊得之監視器5支及探照燈1支部分,其中監視 器3支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吳瑞麟取回;被告江鏡良就事實 欄一㈢部分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經警查扣並 由告訴人巫逢健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單2份在卷可查(1 5853號偵卷第20頁、13870號偵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60×60磁磚 9片 2 40×40磁磚 15片 3 30×30磁磚 14片 4 20×20磁磚 133片 5 塑膠棧板 2個

2025-02-25

SCDM-113-易-135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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