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楊文心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停止執行,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
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
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
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
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27條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
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查本
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萬4,000元,則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元。茲依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