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44
號、第324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建祥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孫爺」、「國民女友」等人,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
,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害,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
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52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
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
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領1個包裹拿到新臺幣(下同)
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故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依指示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後,即依指示再予以轉
寄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6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物品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44號
第32452號
被 告 王建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祥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孫爺」、「國民女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工作,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本案詐欺集團詐
得物品之包裹後,再將領得包裹轉寄至其他指定地點,供本
案詐欺集團領取,以獲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
,500元之報酬。王建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劉洛余、陳彩淑,致使渠等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所申用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
包裹寄貨之方式寄出,王建祥再依「孫爺」指示前往附表所
示之便利商店取件,再將包裹轉寄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處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所示帳戶,因而獲取報酬。
二、案經劉洛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彩淑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祥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孫爺」指示,至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並至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包裹轉寄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洛余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彩淑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劉洛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便利商店繳款證明及交貨便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洛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透過交貨便方式,將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5 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及交貨便查詢單1張 證明被告有113年6月19日11時46分許,至統一超商集吉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6 監視器擷取照片12張及交貨便查詢單1張 證明被告有113年6月19日14時16分許,至統一超商光復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王建祥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工
作,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本案詐欺集團詐得物品
之包裹後,再將領得包裹轉寄至其他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
集團領取,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
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
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送金融卡日期、時間/地點 金融卡名稱 被告收簿日期、時間/地點 備註 1 劉洛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何彥典」與劉洛余聯繫,並以申辦貸款,須依指示寄送金融卡為由誆騙劉洛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金融卡。 113年6月17日 統一便利商店安鋒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劉洛余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9日11時50分 統一超商集吉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44號 2 陳彩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求職廣告,隨後由LINE暱稱「小淳圈」向陳彩淑訛稱:要做家庭代工須先寄出提款卡云云,使陳彩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金融卡。 113年6月17日 統一超商磐石門市(新竹市○區○○路000號) 陳彩淑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9日14時16分 統一超商光復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52號
TPDM-113-審訴-2862-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