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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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0號 原 告 朱迺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柏憲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柏憲、洪瑞 佩、吳育綺之住居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王柏憲、洪瑞佩、吳育綺之住居 所,於法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17,8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4,8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具狀被告 王柏憲、洪瑞佩、吳育綺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補-1830-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8號 原 告 陳瑞和 被 告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 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 訴之聲明內容,並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9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民國113年6月26日召開之 113年股東長會股東決議事項第一案及第二案之決議不成立或應 予撤銷。核其聲明均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 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在客觀上屬無法核 定,依前揭規定,其價額即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補-1538-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9號 原 告 汪正綱 訴訟代理人 許寶仁律師 被 告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80/100000)及其上同段814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 路000巷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坐落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之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1/2核定之,而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最新鄰 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90元/㎡,又系爭建物 總面積為152.76㎡(計算式:層次面積94.9㎡+陽台7.91㎡+共有部 分約49.95㎡),有系爭房地謄本可稽,是本件訴訟的價額應核定 為7,644,874元(計算式:152.76㎡×100,090元/㎡×1/2,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6,7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補-1269-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吳怡德律師 相 對 人 曾煥君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09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09號請求確認委任 關係不存在事件,為中晏生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 師酬金新臺幣3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 109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被告 中晏生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親自出庭1次、113年4月24日 閱卷1次、線上調閱開庭電子筆錄1次、撰寫並出具民事書狀 1次,而本件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爰依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規定,請求酌 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 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 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 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 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 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系爭本案之被告 中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聲請特別代理人狀、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3109號裁定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擔任中晏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期間,曾於113年6月18日至本院言詞辯論1次 ,於該日提出民事答辯狀1份,亦有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 及上開書狀附卷可參(見系爭本案卷第129至138頁),並表 示曾至本院閱卷及線上調閱開庭電子筆錄各1次。茲本件訴 訟程序業已終結,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案情繁簡程 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執行職務情形及次數、所耗心力 等,暨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酌定聲請人擔任中晏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0,000元 ,並命相對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聲-214-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林哲丞律師 相 對 人 文華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君如 代 理 人 王崇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2號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聲 請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2號請求交付文件等 事件,為鉦泰建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12,000 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認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 12號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被告鉦泰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鉦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系爭本案期間, 聲請人有於民國113年3月14日閱卷1次,於同年5月2日撰擬 律師函1份通知鉦泰公司討論開庭事宜,於同年月14日到庭 執行職務,另於同年6月19日撰擬律師函1份通知鉦泰公司判 決結果。爰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規定,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 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 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 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 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 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為鉦泰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 以113年3月7日110年度訴字第81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鉦泰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聲請特別代理人狀、上開裁定在卷可 參。。而聲請人擔任鉦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期間,曾於113 年5月14日至本院言詞辯論1次,並有於同年5月2日、6月19 日分別撰擬律師函1份通知鉦泰公司討論開庭事宜、通知判 決結果,有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113年5月2日、6 月19日律師函附卷可參(見系爭本案卷第201至203頁、本院 卷附件1),並表示曾於113年3月14日閱卷1次。茲本件訴訟 程序業已終結,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案情繁簡程度 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執行職務情形及次數、所耗心力等 ,暨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 定聲請人擔任鉦泰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2,000元, 並命相對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聲-248-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96號 原 告 李枝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被 告 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 5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於113年6月10日之股東 臨時會決議不成立。㈢確認被告於113年9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 議不成立。㈣確認被告於113年8月16日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備 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 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13年6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 決議無效。㈢被告於113年9月1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 ,應予撤銷。㈣確認被告於113年8月16日召開之董事會所為之決 議無效。核其先位聲明性質上屬有關財產權之訴訟,且分屬不同 之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價額,惟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無客觀 交易價額得以核定,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 原告先位聲明各項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原告之先位 聲明第㈠項至第㈣項,及備位聲明第㈠項至第㈣項均分別係就被告於 113年5月15日、113年6月10日、113年9月16日、113年8月16日所 召開之會議決議有所請求,經核終局經濟目的重疊,其所受之利 益相同,因此備位聲明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66,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訴-2996-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2號 原 告 電王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開榮 被 告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15,850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補-882-202411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力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彥欣 相 對 人 鄭瀚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4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然抗告人未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原裁定逕准予強制執行 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後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裁定卷第9頁)。依系爭本票之 記載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 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其並未簽發系爭本 票予相對人,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本件仍應就系爭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抗-196-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2號 原 告 王復國 訴訟代理人 楊如芬律師 鍾信一律師 被 告 朱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原告與被告間就 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3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4 月29日所為買賣行為,及113年5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5月13日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備位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㈠㈡項,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是本件先位聲明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61,000 元/㎡,又系爭房地總面積為76.95㎡,有系爭房地謄本可稽,是先 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388,950元(計算式:154,227 元/㎡×76.95㎡=12,388,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先、備位聲明間為選擇關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88,95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1,0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補-1372-20241113-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6號 聲 明 人 郭裕伯 相 對 人 理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裕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1669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新臺幣3,503, 3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二、其餘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1669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於113 年8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2166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3頁),異議人於 同年8月2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現已補 正提出異議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相對人97年營利給付異議人之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1,342,681元,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 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 ,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 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嚴重影響債 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 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 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是若債權人 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 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等語即明。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 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 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 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7月29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相對人給付9 7至101年度之股利,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4,455, 989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原裁定卷第7頁),並提出98至101年度 之股利憑單。查,上開股利憑單為98至101年度,所載明應 給付異議人之股利淨額總額為3,503,355元(見原裁定卷第1 9至21頁),是異議人請求98年度至101年度之股利部分,已 提出相關證據已為釋明,致本院形成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 是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就上開部分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 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逕駁回其支付命令關於3,503,355元 之本息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 聲請相對人給付3,503,355元之本息部分,並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至異議人請求97年度股利部分,雖於異議時提出異議人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 惟查,上開資料清單載明之相對人給付總額為1,342,681元 ,與異議人主張之952,634元不相符合,已難據此認異議人 主張97年度之股利所得為952,634元為真實。此外,依異議 人所舉前開證據亦無從釋明其得向相對人請求97年度股利之 依據,是本件異議人就其對相對人有97年度股利債權存在, 難認已為釋明。是異議人就97年度部分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惟未釋明其請求,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事聲-6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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