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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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徐乙藍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追加原告 徐乙禎 徐安育 徐亭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錢綉鈴 被上訴人 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傑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及訴訟代理人 林○辰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上訴人 許○豪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余○惠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5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18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時追加原告,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 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許○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新臺幣肆萬柒 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陳○傑及林○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新臺 幣肆萬柒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許○豪、余○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新臺幣肆萬 柒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他被上 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二行所載「被告陳○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應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 事實及理由欄第九項第四行所載「陳○傑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 十六日」應更正為「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零 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陳○為民國00年 0月生,其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陳○傑、林○辰;被上訴人 許○豪為00年00月生,其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余○惠,有其 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內), 而其等為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122號過失傷害事件之當事人 ,為免揭露足資識別被上訴人陳○、許○豪之身分資訊,本件 判決書關於被上訴人陳○傑、林○辰、余○惠均僅顯露部分姓 名,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遺產 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乃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 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 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 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為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所 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第二審準用之。上訴人主張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即其父親徐秋龍所留遺產,遭被 上訴人許○豪所有借予被上訴人陳○騎乘車號000-000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撞擊而受損,上訴人為徐秋龍之繼承人之一 ,依前揭說明,徐秋龍死亡後,其遺產未經分割,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屬徐秋龍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既 非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則上訴人聲請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徐秋龍其他 繼承人甲○○、乙○○、丙○○為本件原告,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 16日裁定准許(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67頁369頁),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之訴已無當事 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許○豪知悉被上訴人陳○為未滿18歲之人,無駕駛執 照,且無駕車經驗,本應注意不得讓被上訴人陳○無照駕駛 機車行駛上路,但竟疏未注意將系爭機車借予被上訴人陳○ ,於108年8月19日晚間7時47分許,被上訴人陳○騎乘系爭機 車搭載被上訴人許○豪,沿新北市泰山區義學國小旁無名巷 往民生路31巷方向行駛,行至民生路31巷與民生路口時,因 被上訴人陳○無照駕駛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 車先行,而與右側沿民生路往中港西路方向行駛由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導致上訴 人受有胸口及手部瘀青紅腫、混合性高脂血症、其他高脂質 血症、本態性高血壓及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等傷勢。又 被上訴人許○豪與陳○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 5條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陳○、許○豪行為時為 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陳○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陳○傑及林○辰、被上訴 人許○豪之法定代理人余○惠應分別與被上訴人陳○、許○豪連 帶負責。  ㈡茲就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元。  ⒉看護費用6萬元:   依據110年8月10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第二點略以:「患者(即上訴人) 敘述曾發生車禍因身心壓力,症狀加重,長期無法自法(應 為「理」之誤)照顧,需他人協助照顧」等語,可知上訴人 確實需要他人全日照顧,而上訴人雖曾罹患情感性精神病, 但因本件事故發生導致其自109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30日 止,總計30天需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全日看護費用按照醫療 院所收費標準,平均約為2,000元。是請求看護費用合計6萬 元。  ⒊薪資損失:   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依靠出售天 珠及代人交付貨品抽佣維生,故無一固定薪資所得,乃援引 勞動部於109年9月7日發布,110年1月1日調整後之2萬4,000 元計算,上訴人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扣 除109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2日(即42天),總計428天無 法工作,故上訴人薪資損失合計33萬7,710元(計算式:24, 000x12÷365×428=337,710元)。  ⒋工作能力減損:   上訴人本身雖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但仍有工作能力,因被 上訴人陳○、許○豪不遵守交通規則,造成上訴人身心嚴重受 創,經醫師評估後屢次建議上訴人繼續休養3個月,另揆諸 上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 上訴人經評估為需要長照服務等級為第6級,故上訴人餘生 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照顧,更遑論外出工作,足見上訴人無 法工作,等同上訴人之工作能力完全喪失,而上訴人工作能 力則以降低25%為計算基準,以上訴人至退休年紀65歲之時 間計算,約21年又10個月,每月基本工資以勞動部於109年9 月7日發布,110年1月1日調整後之2萬4,000元計算。是本件 上訴人工作能力減損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57萬2,000元 【計算式:24,000×(21xl2+10)個月×25%=l,572,000元】 。  ⒌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雖本身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正值壯年時期,尚有工 作能力,因本件車禍發生,造成上訴人受有胸口及手部瘀青 紅腫、混合性高脂血症、其他高脂質血症、本態性高血壓及 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傷勢,上訴人因此在家中休養,無 法外出工作,又因本件車禍發生,上訴人父親承受不了刺激 而自殺,使得上訴人病情加劇,上開傷勢及病情距離事發之 日起迄今,仍未見好轉。上訴人本來家境就不富裕,又有一 位子女尚在就學念書,全家經濟重擔落在上訴人配偶身上, 因本件事故發生,被迫長期在家休養,根本無法外出工作, 而上訴人尚須依靠家人細心照顧,方得維持基本生活。而上 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收入僅靠政府低收入戶補 助,上訴人名下無任何資產及投資等情,爰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赔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前車頭部分因受損,其所需修復費用 共計18萬9,995元(工資1萬4,434元、烤漆1萬6,684元、零 件15萬8,877元)。  ⒎綜上,請求金額合計為235萬9,82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等語 。 二、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稱 不瞭解本件事故故無意見,由上訴人自行處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患有情感型精神疾病,此與本件 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依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醫學資料所示, 情感型精神病主要是以「家族-遺傳性」為病灶傾向,且按 社會通念,倘上訴人身患(嚴重)精神疾病,應有持續治療 等相關療程,然上訴人僅提供中興院區診斷證明,亦無提供 相關療程佐證,明顯試圖以「精神疾病」勾稽賠償價額。又 上訴人主張心臟心血管疾病是因本件車禍導致引起,其病理 情形更與車禍無關,因心臟心血管疾病除遺傳外,是依據民 眾生活習慣導致而生。上訴人主張身患疾病後無法工作,需 他人長期照顧,但其並未釋明照顧方法以及相關支出。至於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若零件扣除折舊,被上訴人並無意見。 被上訴人雖曾對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提起傷害告訴,經承辦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陳○、許○ 豪是有過失之一方,而為不起訴處分,但依據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有過失,故被上訴人不應負全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5萬9,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陳○、許○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萬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陳○傑、林○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0萬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許○豪、余○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 ,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上開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並未上 訴,業已確定),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裁定追加原告,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6萬9,83 0、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18萬9,9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為被上訴人陳○、許○豪過失 所致,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固就被上 訴人陳○、許○豪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乙節並無爭執,然 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以及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得請求數額 範圍等部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 :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㈡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本件車禍應由被上訴人陳○、許○豪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 並無與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乃 被上訴人陳○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 於前揭時、地撞擊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等語,業據其提出本 院110年度少護字第122號宣示筆錄、新北地檢署109年度調 少連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為佐(見原審卷第2 5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53頁)。而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 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5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經核被上訴人陳○行駛道路路口劃有「停」字標字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06頁),惟被 上訴人陳○於警詢時自承並未於路口前停車再開,有其警詢 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頁),且係直接逕自通 過路口向行前行駛,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參(見原審卷第25 3頁),被上訴人陳○未禮讓於幹道上駕駛系爭車輛之上訴人 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而依當時天候、路況 ,被上訴人陳○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陳○ 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自有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就本件車禍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為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亦認定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上訴人就本件車 禍與有過失云云。然前開鑑定意見書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且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 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 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 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 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 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 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 ,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 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 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車禍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車速有過快情事,可認 定係在正常情況駕車使用該路段之幹線道,本諸前開信賴原 則,上訴人即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即被上 訴人陳○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 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況且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左前車 頭遭碰撞,並導致前擋風玻璃損壞,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113頁),被上訴人陳○騎乘系 爭機車未停車再開即自支道駛出,如前所述,則上訴人對於 支道來車之視野本即受限,被上訴人陳○突然自上訴人駕駛 之系爭車輛左側出現,亦難認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並 無可採。  ⒊又按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車輛交其駕駛,顯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陳○、許○豪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均未滿18歲,被上訴人許○豪顯明知被上訴人陳○並未領有駕 駛執照,竟擅將系爭機車借予被上訴人陳○駕駛,並由其附 載,則被上訴人許○豪依法本不應允許被上訴人陳○駕駛系爭 機車,如有違反,則推定其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 所受傷害結果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亦應就本件車禍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豪應與被上訴人陳○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⒋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定代理人對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 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 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要 旨供參)。被上訴人陳○、許○豪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均尚 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上訴人陳○傑、林○辰為被 上訴人陳○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余○惠為被上訴人許○豪 之法定代理人,其等並未證明分別已就被上訴人陳○、許○豪 所為本件侵權行為,已為如何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不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陳○傑、林○辰應與被 上訴人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余○惠應與被上訴人許 ○豪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㈡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得請求數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侵權行 為,已如前述,茲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及項目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20元云云,雖據提出亞東紀念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份為據,然就該文件內容以觀,乃係上 訴人於110年1月20日支出證明書費120元(見原審卷第57頁 ),惟未見上訴人提出該日診斷證明書供法院參酌,復未釋 明有何必要性,且未提出所為用途之證明,是此部分請求, 並無可採。   ⑵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身心不穩定,迄至110年10月12 日均需休養,並由家人為全日看護,請求109年6月30日至同 年7月30日總計30日、每日2,0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 6萬元云云,固提出聯合醫院110年8月10日、111年6月14日 診斷證明書為佐(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75頁)。然觀 諸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患者敘述曾發生車 禍,因身心壓力,症狀加重,長期無法自法(應係「理」之 誤)照顧,需他人協助照顧。」等語,可知身心壓力症狀加 重乃因本件車禍所致乙節,為上訴人個人之敘述,尚難逕認 上訴人需他人協助照顧係因本件車禍所導致。況該診斷證明 書「診斷病名」欄位記載「情感性精神病」,而精神疾病患 者症狀增加後,常需家人關心支持及協助照顧,但與其他身 體疾病導致需有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之方式不同,故無法回 復需要照護之期間,此有聯合醫院111年4月6日函覆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237頁),更難認定上訴人因情感性精神病 而生活無法自理,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其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6萬元,並非可採。  ⑶薪資損失及工作能力減損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情感性精神病、混合性高脂血症、其他高脂 質血症、本態性高血壓及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等傷勢而 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扣除109年11月11日 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42日),總計428日無法工作,受有 以每月基本薪資2萬4,0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33萬7,710元; 且上訴人之工作能力因此喪失25%,計至退休時約21年又10 個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7萬2,000元云云,雖提出聯合醫 院109年6月30日、109年8月11日、109年12月22日、110年3 月16日、110年7月13日、110年8月10日、111年6月14日診斷 證明書,以及亞東醫院109年8月11日、110年2月2日、110年 4月27日、110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評 估為長照需要等級第6級之110年10月26日函文為佐(見原審 卷第59頁至第77頁、第181頁,本院卷第75頁)。然依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函文無法得知該長照需要與本件車禍間有何關 連性。而上訴人罹患混合性高脂血症、其他高脂質血症、本 態性高血壓及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等疾病乃上訴人個人 體質有關,與車禍並無直接相關,有亞東醫院111年4月4日 函覆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3頁),亦難認定上訴人因本 件車禍罹患混合性高脂血症、其他高脂質血症、本態性高血 壓及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等疾病而無法工作或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另上訴人係於104年3月10日經診斷罹患情感性精 神病,車禍事故雖可視為壓力事件,可能產生加重情緒症狀 之因素,惟情感性精神病症狀加重,亦需考慮車禍事件外其 他因素之影響,有聯合醫院111年4月6日函文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37頁),可知本件車禍雖有可能加重上訴人原有 情感性精神病,但仍無法證明上訴人原罹患之情感性精神症 狀有較之前加重之情狀,更無法推論該加重係因本件車禍所 導致,故上訴人主張因此無法工作或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仍 屬無據。至於聯合醫院110年8月10日、111年6月14日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雖記載「患者敘述曾發生車禍,因身心壓 力,症狀加重…」,然因本件車禍而導致身心壓力症狀加重 乃上訴人個人之敘述,如前所述,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仰賴低收入戶補助維生,109 年度所得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陳○現就學中,10 9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陳○傑為海專畢業,從 事製造業,月收約3至4萬元,109年度所得30萬餘元,名下 有不動產,尚有房貸需繳納;被上訴人林○辰為國中畢業, 從事派遣員,月收約2萬元,收入不定,109年度所得30萬餘 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被上訴人許○豪現就學中,109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余○惠為二專畢業,109 年度所得36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 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 (見限制閱覽卷內)。則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被上訴人陳○、許○豪侵害情節、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勢及對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  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車主「臺北市私立龍霖文理短 期補習班」為其父親徐秋龍獨資經營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110年12月23日函文、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 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經核相符,堪認系 爭車輛為徐秋龍所有。又徐秋龍已於110年9月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且均無拋棄繼承等情,有新北 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繼承人徐秋龍之繼承系統表及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3頁、第219頁至第231頁、第343頁),而上訴人 並未提出全體繼承人業已將徐秋龍所留遺產分割,並將系爭 車輛分割予上訴人之事證,自應認系爭車輛仍為上訴人及追 加原告公同共有。至於追加原告甲○○雖提出書狀稱願意將系 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追加原告余安育及丙○○ 則提出書狀稱同意放棄繼承等情(見本院卷第357頁、第395 頁),然該公同共有關係於遺產分割前尚無應有部分可得單 獨讓與,且全體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如前所 述,故追加原告前揭所述仍不影響其等為系爭車輛公同共有 人之認定。  ②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修復費用為18萬9,995元( 工資1萬4,434元、烤漆1萬6,684元、零件15萬8,877元)等 語,已據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估價 單為佐(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而系爭車輛係100年1 0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在 卷佐參(見限制閱覽卷內),至108年8月19日本件車禍發生 時,已使用逾5年,則材料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是系爭車輛之零 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萬5,88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於工資及烤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上訴人 應全額賠償,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 為4萬7,006元(計算式:零件1萬5,888元+工資1萬4,434元+ 烤漆1萬6,684元=4萬7,006元)。  ⒉綜上,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訴人及追加原告 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萬7,006元。  ⒊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許○豪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被上訴人陳○上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及追加原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陳○傑、林○辰則均係依 民法第187條規定,就被上訴人陳○上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余○惠係依民法 第187條規定,就被上訴人許○豪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乃係基於不同之法律規定,始就本 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同之債務 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 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 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 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 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被上訴人相互間均應就本件債務負 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0年11月2日送達 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7 頁),故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1月3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陳○、許○豪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陳○、許○豪或被上訴人陳○、陳○傑、林○辰或被上訴 人許○豪、余○惠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4萬7,006元,及均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 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原告已因繼承取得系爭車輛所有 權之主張,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依追加原告之聲明,判決如主文第 2至5項所示。 八、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 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 6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丁○○之日期為110年11月2日,有送達證書1 份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5頁),故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0 年11月3日,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2行誤載為「111年1月26日 」、事實及理由欄第九段第4行亦誤載為「111年1月26日」 ,均屬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7項所示。 九、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勝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 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被上訴人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12

PCDV-111-簡上-314-20241112-4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鄭聆余 代 理 人 潘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5,100元(即依聲請人全卷資料觀之,債權人應有9人, 連同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 15×51×10=5,100)。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表、108、109、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路○○ 巷00弄00號5樓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 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 類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1期租賃契約及 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 ?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民國 111年3月22日至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 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 入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 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 報起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 2年即自111年3月22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 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 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 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 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 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 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 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3月22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更生前1日(即113年3月21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3月22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4-11-12

PCDV-113-消債更-703-20241112-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陳契中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2,04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3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4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4×51×10=2,04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108至110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0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 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 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 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 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 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仍為原承租之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屋,請提出最新1期租賃契約及 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又據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僅9,811 元,如何承租每月房租1萬元之房屋?並請聲請人說明係 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聲請人說明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民國111年7 月16日起至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 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 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 、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 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 ,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 2年即111年7月16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 、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 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 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據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9,811元(6,352+3,459=9,811) 、必要支出1萬4,000元,尚不足4,189元,請聲請人說明 如何打平?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 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 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1日回溯2年即自111年7月16日 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 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取 得、變更、設定負擔或移轉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 、喪、變更情形)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清算前1日(即113年7月15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2年即自111年7月16日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 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 義。   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 有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 明文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4-11-12

PCDV-113-消債清-298-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0號 原 告 吳秀珠 被 告 林仕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27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詐騙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事 實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請求被告全額賠償,爰依侵權行 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300萬元等語,經核被告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水水」、「查理」、「鐵觀音」、「師傅」 、「丁爺」、「招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其 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聯絡,而於112年9月間,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以仕園小吃店名義開立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 予上游「水水」等人。原告於112年8月間被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並慫恿原告下載「野村控股」AP P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8日13時8 分許匯300萬元至佳園小吃店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112年 9月18日13時26分許被匯出150萬元至佳園小吃店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則於112年9月18日14 時14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 行提領250萬元(包含其他受害人匯入款項),並將該款項 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57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7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 件詐欺集團,由其負責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工作,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原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加 以慫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8日13時8分許 匯300萬元至被告以仕園小吃店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系爭 帳戶嗣遭匯出150萬元至佳園小吃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12年9月18日14時14分許至臺北 市○○區○○街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提領款項,並 將款項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上開規定,被告視為 共同行為人,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3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日 (於113年3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 酌定兩造應供擔保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12

PCDV-113-訴-2380-2024111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廖彤心即廖于萱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4,08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8×51×10=4,08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之108至110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稱民國111年6月開刀之診 斷證明、3名子女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仍為承租之新北市○○ 區○○街00○0號2樓D室房屋?請提出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 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 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111 年7月4日起至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 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 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 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 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 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 起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及其3名子女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 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 2年即自111年7月4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 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 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 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 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其3名子女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 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 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 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 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 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7月4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更生前1日(即113年7月3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7月4日起迄 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報 (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4-11-07

PCDV-113-消債更-645-2024110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5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藍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伊婷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複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蕭惠文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本訴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為 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壹佰壹拾伍萬壹 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相 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律 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通 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立法目的在利用同一訴訟程 序,一次解決當事人間數項法律紛爭,以符訴訟經濟,並因 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以一個訴訟 程序,合併進行證據調查、事實認定,防止相牽連之訴訟間 裁判矛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係以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下 稱原告)間之協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9條規定 提起反訴,先位聲明請求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號2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500000分之10156),下稱系爭房地】依情事變更後之事 實為應有部分比例登記,及請求原告按情事變更後之應有部 分比例償還系爭房地貸款之不當得利,並為將來貸款之給付 ;備位聲明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4萬4,992元,及 請求原告按協議之應有部分比例償還系爭房地貸款之不當得 利,並為將來貸款之給付,經核反訴與本訴皆涉及兩造間協 議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貸款支付 等爭點,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 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被告 所提起之反訴訴訟程序亦和本訴相同為通常訴訟事件,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提起反訴時先位聲明:㈠兩造對於系爭房地應依被告 應有部分1000分之518、原告應有部分1000分之482為登記; ㈡原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被告2 萬4,957元,至140年11月1日止;備位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 告324萬4,992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先位聲明為:㈠雙方對於 系爭房地應依被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原告應 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為登記。㈡原告應自113年6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被告2萬6,706元,至140年11月 1日止;備位聲明為:㈠原告應給付被告314萬3,234元,及自 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部 分仍同前(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3頁)。核上開訴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蕭伊婷與被告為親姐妹,蕭伊 婷因工作之故須長期在中國大陸居住,遂將其女交由被告與 蕭伊婷2人母親即訴外人朱貴英照料並共同生活居住,蕭伊 婷每月給付被告與朱貴英12萬元作為生活費用。嗣因被告與 朱貴英提出希望在新北市林口區購屋居住,於110年7、8月 間覓得系爭房地,蕭伊婷因疫情之故無法返臺辦理貸款,遂 和被告商議由被告出資系爭房地總價金5分之1、蕭伊婷出資 房屋總價金5分之4,另因蕭伊婷人在國外、朱貴英不方便辦 理貸款,為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蕭伊婷因而將系爭房地之 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因而於110年10月28日 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蕭伊婷為保障借名登記契約 雙方權益,遂決定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權利讓與給原告,並於 111年3月16日由原告以自己名義與被告另行簽訂借名登記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重述前開應有部分比例外,另載 明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由原告先行出資525萬元。日前因原 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然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行表達終 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毫無關係,更未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 協議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僅有被告印文,並無被告 簽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與實質之真實性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  ⒈被告雖先於110年9月25日與蕭伊婷達成協議,系爭房地登記 以蕭伊婷5分之4,被告5分之1,然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購 買後,蕭伊婷僅出資525萬元,而系爭房地向新莊農會貸款 每月應繳納之房貸及系爭房地所產生之各項稅捐、水、電、 瓦斯費用、管理費、房屋裝修及購買家具之金錢均係由被告 負擔,被告截至113年5月31日於系爭房地上共支出492萬9,0 43元,故若對於系爭房地之產權以原先約定比例辦理所有權 登記,對於被告顯失公平,爰先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主張情事變更,應以兩造出資比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且被告為購買系爭房地共向新莊農會貸款1,380萬 元,112年10月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為5萬1,780元,年限為30 年,原告亦應按變更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退言之,被告就系爭房地已支 出492萬9,043元,扣除現金支付屋主100萬元後之392萬9,04 3元,縱依原先兩造協議之約定,原告亦應負擔5分之4,且 系爭房地貸款部分原告亦應負擔5分之4,爰備位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原告依協議比例返還不當得利及就將來貸款為 給付等語。  ⒉並聲明:⑴先位聲明:①系爭房地應依被告應有部分00000000 分之0000000、原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為登記。 ②原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告2萬6,706元至140 年11月1日止。⑵備位聲明:①原告應給付被告314萬3,234元 ,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②原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告4萬1,424元, 至140年11月1日止。⑶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  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限於客觀情事變更, 本件並無客觀事實之變動,且原告之出資額為810萬元,被 告僅出資60萬元,亦無反訴原告主張出資比例顯不相當一事 。又被告有關貸款部分之請求,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且被 告並未依約給付5分之1出資額,原告自無受有不當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28日登記在被告名下至今。  ㈡蕭伊婷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曾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㈢以被告帳戶繳納之系爭房地貸款為119萬3,920元,被告並支 付系爭房地雨遮費用10萬元。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既已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爰請求被告按系爭協議書內容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兩造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茲說明如下:  ⒈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⑴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和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上開實務見解,應由原告就契約 存在此一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業據其提出蓋有兩造印 文,上載雙方協議以總價1,9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出資比 例被告為5分之1,原告為5分之4,並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等 內容之系爭協議書為佐(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雖否認系 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然原告另提出蕭伊婷與被告於110年 間(未載月、日)簽訂之借名登記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7 頁),被告就該借名登記協議書之真正並未否認,且被告之 前夫即證人廖文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蕭伊婷和被 告之借名登記協議書,內容是我幫雙方當事人繕打的,蕭伊 婷的印章她有授權給我來用印,被告部分是親自簽名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頁),可認110年間借名登記協議書之形式 為真正,則該借名登記協議書上載雙方協議以總價1,950萬 元購買系爭房地,出資比例被告為5分之1,蕭伊婷為5分之4 ,並約定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等內容,關於借名登記標的、借 名登記比例等重要之點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二致,僅蕭伊 婷部分變更為原告之差異,可見被告確有出名登記為系爭房 地所有權5分之1之意思。另參酌證人廖文彬於本院證稱:我 和被告於111年3月19日Line對話紀錄所提到的協議書,就是 兩造用印的這份(即系爭協議書),我忘記對話當時是否取 回被告用印後的協議書,但我保管的協議書正本跟我一開始 草擬的內容是一樣的沒有被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並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該紀錄可見被告於110 年9月25日稱:「我跟姐姐(即蕭伊婷)說好了,那間房子 藍霆80%我20%,她說貸款在我身上,簡單立個字據說明藍霆 有80%的權利義務」,於證人廖文彬111年3月16日問:「妳 姐的協議書是要把安琪(即蕭伊婷之女)的部分寫成藍霆對 吧,我的認知有誤嗎?」,被告答稱:「她應該是說5分之4 藍霆,5分之1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 被告於對話紀錄中自陳與蕭伊婷間借名登記契約之蕭伊婷部 分變更為原告,兩造就系爭房地權利比例與系爭協議書內容 相同,顯見被告嗣後同意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與原 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可徵系爭協議書之形式應為真正,且兩 造間有系爭協議書所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⑶至於證人廖文彬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無被告授權證 人廖文彬用印之內容,證人廖文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系 爭協議書如何交給被告,我現在沒有當時的對話紀錄,所以 不記得了,被告蓋章後如何把協議書交回來的我現在不記得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然證人廖文彬確有將尚未經 兩造用印之系爭協議書檔案傳送被告,此觀被告與證人廖文 彬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31頁),而嗣後證人 廖文彬向被告稱:「你改一下給你姐吧…」,被告亦回覆稱 :「…我現在超認命的啊,叫我怎樣就怎樣…」等語,亦有證 人廖文彬提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並未見被告就系爭協議書內容有何反對意見,酌以證 人受限於個人之記憶力,尚無從期待其就居間聯繫之細節均 印象猶新,可如同齒輪般精準符合現實發生情況,是證人廖 文彬雖無法確定何時收到被告用印之系爭協議書,然依其記 憶被告用印並非其所為,亦不涉及證人廖文彬無權代理之情 形,且蕭伊婷與被告、兩造間前後2份協議書內容,就借名 登記之標的物、返還比例等皆有相同記載,如前所述,仍足 以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協議書訂立之事實,不因證人廖文彬未 能肯定被告如何及何時於系爭協議書上用印,即為不利於原 告之認定。  ⒉原告既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自得請求被告按系爭協議   書內容返還借名之系爭房地: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 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於起訴前業已委請律師寄發112年11月13日律師函文 表明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起訴後表明再以起 訴狀繕本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而 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 113年1月8日已經原告合法終止,是依上開實務見解及法條 規定,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行使 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被告先位聲明主張其和蕭伊婷簽訂之借名登記協議書內容有 出資額比例變動之情事變更,應依變動後之實際出資額比例 為借名登記協議之履行,並就系爭房地之貸款主張依實際出 資額比例負擔給付義務,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備位聲明主 張不當得利之返還,主張原告應承擔蕭伊婷未履行協議書出 資義務所衍生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並就系爭房地之貸款主 張依先前與蕭伊婷約定之出資比例負擔給付義務,而提起將 來給付之訴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⒈蕭伊婷與被告簽訂之借名登記協議書是否有情事 變更之事實?⒉被告所提起之將來給付之訴是否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⒊原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茲說明如下:  ⒈蕭伊婷與被告簽訂之借名登記協議書並無客觀情事變更之事 實存在: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苟 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 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 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 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 ,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若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 範圍,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 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 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 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 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指稱 之情事變更,係指客觀事實之變動,並不包括契約當事人主 觀期待之事實變化,合先敘明。  ⑵經查,被告固主張其與蕭伊婷之借名登記協議書有未依協議 書約定比例出資之情事變更云云,然是否依照契約內容履約 乃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並不涉及協議書當事人締約時客觀基 礎事實之變化,況系爭房地之購買係有向銀行申請貸款,該 貸款乃長期支付,被告於上開協議書締結時,並非無蕭伊婷 日後可能未依約負擔之風險,難謂被告就自身主張之事實毫 無主觀之預見,是被告主張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 更要件不符,其據此先位聲明請求依實際出資比例為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之登記,自屬無據。  ⒉被告所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按將來給付之訴,雖可 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 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 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原告,須就債權 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等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被告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聲明第2項均係對系爭房地 自113年6月1日起房貸給付所提起將來給付訴訟,依上揭實 務見解,應由被告說明原告有何債務到期不履行之虞情事。 而觀諸系爭協議書雖載明「銀行貸款、管理費、出售價金分 配:甲乙雙方依出資比例共同負擔。藍霆科技付4/5,蕭惠 文負擔1/5。…」(見本院卷第73頁),然並無約定原告應何 時將5分之4房貸給付予被告,原告之給付應屬無確定期限,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原告經被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方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自被告提出其新莊區農會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農會帳戶)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可見系爭房地貸款於11 0年12月9日起開始繳納,被告於本院自承113年5月29日提起 反訴前,未曾向原告催告繳納應負擔房貸,並以反訴起訴狀 為催告原告給付房貸之意思表示等情(見本院卷第390頁) ,自難認原告先前有遲延給付,而被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⒊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⑴被告主張其已繳付系爭房地貸款151萬2,254元、管理費17萬7 ,701元,業據提出其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玄泰寶格麗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繳費紀錄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7 頁、第169頁),原告不爭執前開明細記載已繳納房貸金額 為119萬3,920元、管理費(含汽車位清潔費、機車位清潔費 )共計為14萬5,656元,堪認被告確有繳納房貸119萬3,920 元、管理費14萬5,656元之事實,而逾前揭數額部分,未見 被告再提出其他證據說明,自屬無據。又被告主張系爭房地 雨遮費用10萬元係由其支付等語,並提出其滙豐(台灣) 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被 告匯豐帳戶)對帳單明細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4 2頁),原告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8頁)。是被告已 支付有關系爭房地之費用共計為143萬9,576元(計算式:1, 193,920 + 145,656 + 100,000=1,439,576),原告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應負擔5分之4而未負擔自受有不當得利,被告依 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115萬1,661元(計算式:1,439,576× 4÷5=1,151,660.8,四捨五入進位為1,151,661),應屬有據 。  ⑵原告雖辯稱蕭伊婷業已透過朱貴英給付應負擔系爭房地之貸 款,並提出原告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國 內匯款申請書4份(見本院卷第287頁、第289頁、第291頁、 第295頁),上載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111年6月30日、11 1年12月30日、112年12月29日各匯款72萬元、72萬元、78萬 元、78萬元至朱貴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朱貴英新光帳戶);以及蕭伊 婷元大帳戶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見本院卷第293頁),上載 蕭伊婷於112年6月28日匯款78萬元至兩造母親新光銀行帳戶 ;及蕭伊婷與朱貴英於112年10月15日WeChat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373頁),上載朱貴英稱:「貸款我一個月付四萬 管理費付五千」等語。惟原告並未證明朱貴英為民法第309 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有受領權人,或第310條第2款之債權準 占有人,原告對朱貴英所為之給付並不當然對被告發生清償 效力,且被告否認有自朱貴英處收受房貸、管理費之給付, 亦爭執蕭伊婷與朱貴英於112年10月15日WeChat對話紀錄之 形式上真正,原告對此亦無法提供手機供本院比對(見本院 卷第345頁),或提出其他朱貴英業已給付房貸、管理費予 被告之事證,尚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已清償部分盡舉證說明之 義務,是原告此部辯稱,不足採信。  ⑶至於被告雖主張就系爭房地另支出裝修家具家電搬遷等費用2 13萬9,088元云云,並提出被告匯豐帳戶對帳單明細為佐( 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42頁),然觀諸該交易明細註記乃被 告自行紀錄,僅有寶格麗102號2樓、四維路102號2樓等被告 個人紀錄,無從判斷該等費用是否確用於系爭房地之裝修、 家具家電等支出,尚難以認定原告應負擔該部分費用而未負 擔受有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反訴備位聲明請求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返還115萬1,66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30日(見郵件回執及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 表)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所提反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所提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156/5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4/5

2024-11-07

PCDV-112-重訴-758-20241107-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蘇詩文即蘇詩筑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4,08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8×51×10=4,08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債權人甲○○借款匯入之存摺資料。   請提出聲請人之108至110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父母親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2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   依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規定,協商成立者,債務人 不能聲請更生,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故請聲請人說明於協商成立後還款情形如何?有無證 明資料(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何時 開始未依約履行?並應具體說明未能按協商依約履行究係 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 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 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1期租 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 住於該屋?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民國 111年6月21日起至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 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 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 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 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 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 陳報起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及其父、母、3名未成年子女有無領取社福補 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 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6月21日至今, 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 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 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 、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 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其父、母、3名未成年子女於各金融機 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 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 (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 、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 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 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6月21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更生前1日(即113年6月20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6月21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4-11-07

PCDV-113-消債更-653-2024110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謝瑞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5,61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10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11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11×51×10=5 ,610)。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之108至110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按月支付兒子扶養費予前配 偶之匯款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仍為承租之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請提出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 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 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民國 111年9月19日至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 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 入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 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 報起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 2年即自111年9月19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 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 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 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 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 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 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 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9月19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更生前1日(即113年9月18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9月19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4-11-06

PCDV-113-消債更-624-20241106-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陳淑滿 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1,530元(即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4號卷內資 料,聲請人之債權人2人,連同債務人,合計3人,暫以每 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3×51×10=1,530)。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之108至110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父母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自10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 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 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 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 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 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聲請人說明依法對其父母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即聲請人之 兄弟姊妹,共有幾人及姓名各為何。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仍為承租之新北市○○ 區○○路000號6樓之8?請提出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 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聲請人說明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民國111年6 月27日至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 、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 所有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 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 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 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 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及其父、母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 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 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 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6月27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 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 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 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其父、母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 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 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 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 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 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1日回溯2年即自111年6月27日 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 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取 得、變更、設定負擔或移轉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 、喪、變更情形)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清算前1日(即113年6月26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2年即自111年6月27日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 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 義。   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 有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 明文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4-11-06

PCDV-113-消債清-256-2024110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31號 原 告 林注進 林格名 被 告 吳國誠 陳嬿伊 吳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林注進 、林格名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各新臺幣 (下同)6萬5,746元、6萬8,518元,上開裁定於民國113年8 月23日分別送達原告林注進、林格名,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 可憑,惟原告逾期均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06

PCDV-113-重訴-73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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