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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王冠傑 王鈺雯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信淵 共 同 代 理 人 馮馨儀律師 相 對 人 黃中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35號假處分事件,所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出具之保證書 (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 執行事件,如執行法院已撤銷假處分之執行,亦可認為訴訟 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 院112年度全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 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假處分裁定 經撤銷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已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復經聲 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而執 行法院亦已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 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 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書,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2-23

PCDV-113-司聲-873-2024122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李奕昇 相 對 人 楊君彥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欄三之第2、3行關於「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3,故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7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由相對人負擔10 分之3,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27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2-23

PCDV-113-司聲-697-20241223-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 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 定在案,茲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已諭知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799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及 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是聲請人無再就該部分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2-23

PCDV-113-司聲-972-2024122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高慕帆 聲 明 人即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相對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7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立 法說明四明示:「至債務人與債權人於法院及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效力,分別『依』民事訴訟法及鄉鎮 市調解條例之相關規定定之,自不待言。」是債務人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其程序及效力,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特別規定外, 應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有關調解之規定。又經法院核定之民 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 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依法聲請調解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及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 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債務 人已無聲請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 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43 號假扣押裁定,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惟相對人迄今尚未 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後,經相對人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略以:兩造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第151條第1項規定成立調解,並經鈞院核定等語。經本院 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異議之聲明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另為 適當之處分。 四、兩造間假扣押事件,業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在新北市○○區○○ ○○○000○○○○○000號就假扣押債權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板橋簡 易庭以113年度板司核字第5219號准予核定在案,此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前開調解書既經本院核定,即與 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從而相對人就假扣押保全之原因 事實已毋庸再提起訴訟。職是,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 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2-23

PCDV-113-司聲-773-20241223-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郭泰寧 相 對 人 卡蒂雅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雲稚傑 相 對 人 趙昌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88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28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1,882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2-23

PCDV-113-司聲-911-2024122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蕭智中 相 對 人 李佾維 鄧長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14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19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6,147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2-23

PCDV-113-司聲-840-2024122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蔡知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楊麗滿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伍佰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 補正,並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送達。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 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 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2-23

PCDV-113-司聲-791-20241223-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務 人 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3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 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4,100,000元債 券(債券代號:A11102),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鈞 院113年度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 ,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9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 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聲請人提出提存書、 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依法提 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經調閱本院11 3年度存字第93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2-23

PCDV-113-司聲-579-2024122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呂柏毅 相 對 人 頤兆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慧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82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 物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7,100,000元 債券(債券代號:A03113),准予變換為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同額債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7,100,000元債券,核 與本院因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82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 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2-23

PCDV-113-司聲-772-2024122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慶名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嵘 相 對 人 利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7,149,999元,於扣除本院113年度取字第1274號取回提存 物事件內已由相對人收取之新臺幣6,800,000元後,就該提存案 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 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8號判決,為免於假執行 ,曾提存新臺幣(下同)7,149,999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 字第14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訴訟確定後,相對人對 聲請人就該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12410號准相對人收取6,800,000元,就剩餘擔保金,聲請人 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返還借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 ,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就剩餘擔保金部分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 利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返還擔保金之規定。 又本件擔保金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410號執行事件, 於6,800,000元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並由相對 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本院113年度取字第1274號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26號擔保 提存事件案內所剩餘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2-23

PCDV-113-司聲-75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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