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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涴茹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2、108 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涴茹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何涴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時37分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與仁和路口附近路旁,以新臺幣(下 同)2萬8,000元,販賣16公克(含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李 翊磊施用。嗣經警於112年2月23日11時56分許,持搜索票至 新竹縣○○鄉○○○路00巷0號A646室查獲何涴茹,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何涴茹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並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原審判決後,被 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133頁、第194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 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 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有收取對價及交付第二級毒 品予李翊磊之客觀經過,堪認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要 構成要件事實均坦承不諱,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坦承犯行,故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於偵查 及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 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 有1人,且係毒友間互通有無之交易,衡諸上情,認被告所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之行為,對照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且無 任何法定減輕事由,容有情輕法重而難謂合於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是認依被告上開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減 刑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所販賣第 二級毒品數量甚少,販賣對象是我的前男友李翊磊,因過往 情誼我無法拒絕,所以才代為購入並轉賣給李翊磊,獲利極 微,與一般販賣毒品的大盤商情節有異,請鈞院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 未及審酌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是原審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為牟個人私利,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是被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 告於偵審中對於犯罪客觀經過始終坦承不諱,又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尚有悔意,另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數量、價格均非鉅,又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一名子女之家庭狀況及現從事餐 飲業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㈠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無SIM卡) 原審112年度院保字第616號 (見原審卷第43頁) ㈡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原審112年度院保字第616號 (見原審卷第43頁) ㈢ 磅秤壹臺 原審112年度院保字第616號 (見原審卷第43頁) ㈣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及毒品咖啡包壹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0829卷第23頁

2024-11-28

TPHM-113-上訴-1495-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31號 原 告 謝禾豐 被 告 李翊群 繆坤達 吳亞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 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 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翊群、繆坤達、吳亞倫應連帶賠 償原告新臺幣30萬8486元,惟關於原告對被告李翊群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被告李翊群對原告涉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 案,是依首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李翊群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自應予駁回。又原告對被告繆坤達、吳亞倫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1號等起訴之案件,然觀諸本案起 訴書當事人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二之記載,檢察官 並未起訴被告繆坤達、吳亞倫對原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本 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繆坤達、吳亞倫對原告遂行詐欺等犯 行,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對原告有 共同加害行為,故原告對被告繆坤達、吳亞倫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亦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對被告李翊群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對本判決如不服 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原告對被告繆坤達、吳亞倫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1-28

TPDM-113-附民-1431-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9號 原 告 簡玉卿 被 告 李翊群 吳亞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 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 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 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翊群、吳亞倫應連帶賠償原告, 原告對被告李翊群、吳亞倫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 刑事訴訟程序,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391號等起訴之案件,然觀諸本案起訴書當事人欄、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二之記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2人 對原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2人對 原告遂行詐欺等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案件既未 認定被告2人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故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至被 告繆坤達被訴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1-28

TPDM-113-附民-1429-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6號 原 告 謝志遠 被 告 李翊群 繆坤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DM-113-附民-1426-20241128-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8號 原 告 余奕佑 被 告 繆坤達 吳亞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 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 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 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繆坤達、吳亞倫應連帶賠償原告, 原告對被告繆坤達、吳亞倫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 刑事訴訟程序,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391號等起訴之案件,然觀諸本案起訴書當事人欄、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二之記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繆坤 達、吳亞倫對原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 被告繆坤達、吳亞倫對原告遂行詐欺等犯行,是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2人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 ,故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併予駁回。至被告李翊群被訴部分,另經本院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1-28

TPDM-113-附民-1428-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群 繆坤達 吳亞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 1號、第5310號、第5372號、第11800號、第12561號、第15170號 、第15932號、第16003號、第25689號、113年度偵字第71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翊群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一至七、十至十 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一至七 、十至十四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繆坤達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五至九、十五至 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五至 九、十五至二十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仟肆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亞倫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十八至十九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十八至十九所 示之刑。 四、李翊群被訴如附表四部分公訴不受理。 五、繆坤達被訴如附表五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李翊群、吳亞倫、繆坤達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加入周清文 (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醒醒」、「長江一號」、 「魚魚」、「一批一批呀」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李翊群及周清文擔任取簿手、提款車手,吳亞 倫擔任取款車手,繆坤達則負責收水及發放報酬予車手,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寄送含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包裹至指定超商,李翊群 (被訴附表一編號4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周清文則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領取 前揭包裹。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悉李翊群、周清文已取得前揭包裹, 並將包裹內之銀行提款卡暫時交由繆坤達保管,再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二「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銀行 帳戶後,再由「醒醒」、「長江一號」指示李翊群、吳亞倫 或周清文前往提款,嗣李翊群、吳亞倫或周清文於附表二所 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 贓款交予繆坤達或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由繆 坤達收受之贓款,則交給「醒醒」、「長江一號」指定之其 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李翊群被訴附表二編號4、5部 分,另為不受理判決;繆坤達被訴附表二編號17部分,另為 免訴判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2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均坦承不諱(偵15170卷第11-1 4頁、偵25689卷第9-14、15-19、21-29、89-91頁、偵4391 卷第15-20、156-159頁、偵11800卷第11-17頁、偵5310卷第 15-20頁、偵11800卷第23-28頁、偵12561卷第7-11、13-15 頁、偵15932卷第51-57頁、審訴卷第245-249、309-311頁、 本院卷第121-148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 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 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 三分之二,祇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二分之一或三分 之二以下範圍內,如何減輕或減輕至幾分之幾,本有斟酌裁 量之權,亦非必減輕至最低之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李翊群、繆坤達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但尚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被告吳亞倫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因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吳亞倫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李翊群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3、6、9至 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繆坤達就附表二編號2 至3、6至8、15至2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 亞倫就附表二編號18至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醒醒」、「長江一號」 、「魚魚」、「一批一批呀」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就附表二所示持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等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 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被告3人之罪數詳如附表三所示), 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李翊群、繆坤達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但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 行,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吳亞倫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因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吳亞倫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吳亞倫應減輕其刑部分,將於 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收取帳戶、提領詐騙 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查緝其 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 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等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迄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 失,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 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被告吳亞倫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尚 合於前述之減輕規定,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 入、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皆曾因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或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宜待被告等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被告 3人本案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爰不予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李翊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是包含取包裹及提款, 按領款金額的2%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被告繆坤達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是領款金額的1%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故被告李翊群犯本案共取得13580元【計算式:(239000+ 65000+58000+119000+60000+90005+30000+18000)x2%=13580 .1】、被告繆坤達犯本案共取得12441元【計算式:(239000 +65000+58000+119000+20005+63020+119000+43015+27010+2 15000+128000+000000)x1%=12440.5】,為其等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自動繳回,應於被告李翊群、繆坤達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吳亞倫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醒醒」有 說報酬是1%,但我後來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卷內復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吳亞倫本案確有獲取不法之犯罪所得,故不予 宣告沒收。  2.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繆坤達自同案被告李翊群、吳亞 倫處取得之贓款固屬洗錢財物,然此等贓款均已由被告繆坤 達依指示全數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被告3人遂行本 案犯行之洗錢財物部分,本院考量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乃 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或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仍享有 實質支配權限,如對於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之洗錢財物再行 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訊據被告3人均供稱:本件犯案所用之手機均於另案 扣押等語(本院卷第144-145頁),不予以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翊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寄送含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包裹至指定超商,被告李翊群 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 及地點,領取前揭包裹。(二)本案詐欺集團再於附表二編號 4、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 致附表二編號4、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編號4、5「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4、5「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 附表二編號4、5「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後, 再由被告李翊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5「提領時間、地點 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4、5「提領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贓款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李翊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一、(一)、(二)部分,被告李翊群 被訴對被害人葉乃華、謝禾豐、高浩威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150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6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由該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8號案件審理等節,有該 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64、2 59-276頁),而本案係於113年4月22日起訴,於同年5月13 日繫屬於本院,有蓋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5月13日北檢銘收112偵4391字第1139045426號函(審訴 卷第5頁)附卷可參。又被告李翊群本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 、5所示部分,所涉告訴人及其遭騙之時間、詐術均與前案 相同,而就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雖不一致,但比 對卷附告訴人謝禾豐、高浩威之證述及報案紀錄,可知告訴 人就本案匯款部分,係與前案屬同次詐騙行為而接連匯款之 行為,屬同一詐欺集團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接續犯行 ,自可論以接續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無疑。 四、準此,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即係對於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 起訴,而本院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審判,揆諸前揭說明,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繆坤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二編號 1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 7「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7「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7「匯款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後,再由周清文依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17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7「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並將所提領贓款交予被告繆坤達,被告繆坤達再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繆坤達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繆坤達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陳顥展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7194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35 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訴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84、257、305-320頁)。 (二)從而,被告繆坤達被訴此部分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 四、據此,檢察官就被告繆坤達所涉對同一告訴人陳顥展所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起訴部分既為前案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送包裹 領取包裹 證據 時間 地點 內含銀行帳戶金融卡 取簿 手 時間 地點 1 告訴人黃添鑫 自稱代辦貸款人員於111年9月1日9時26分許,致電告訴人黃添鑫訛稱:可協助貸款及整合債務,惟須提供雙證件正反面、薪資轉存證明、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供審核云云,使告訴人黃添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包裹。 111年9月2日18時14分許 全家超商彰化線西店(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告訴人黃添鑫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及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6日 11時55分許 全家超商光輝店(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1.告訴人黃添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112偵4391卷第23至26頁、27至28頁、第155至156、159頁) 2.被告李翊群111年9月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偵4391卷第69至89、112偵5372卷第19至25頁) 3.告訴人黃添鑫提供全家貨件明細(112偵4391卷第29至30頁) 4.告訴人黃添鑫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12偵4391卷第31至51頁) 5.告訴人黃添鑫提供詐騙集團所提供謝弦均名片、公司資訊(112偵4391卷第52至53頁) 2 告訴人莊子萱 自稱利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澤公司)專員謝弦均於111年9月3日11時許致電向告訴人莊子萱佯稱:可利用多元貸款核貸15萬元,惟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扣取手續費云云,使告訴人莊子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包裹。 111年9月3日21時51分許 全家超商華聖店(屏東縣○○市○○路00號1樓) 告訴人莊子萱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8日 10時48分許 全家超商龍京店(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1.告訴人莊子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112偵5310卷第25至29頁、第155至156頁、159頁) 2.被告李翊群111年9月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5310卷第39至41頁) 3.告訴人莊子萱提供全家貨件明細(112偵5310卷第37頁) 4.告訴人莊子萱提供詐騙集團所提供謝弦均名片、LINE主頁擷圖(112偵5310卷第45頁) 3 告訴人陳宥辰 自稱利澤公司專員謝弦均於111年9月1日14時56分許,致電向告訴人莊子萱佯稱:可協助辦理提高民間信用貸款服務,惟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辦理云云,使告訴人陳宥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包裹。 111年9月2日21時32分許 全家超商恆春恆南店(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 告訴人陳宥辰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000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35分許 全家超商撫順店(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1.告訴人陳宥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112偵5372卷第39至40頁、112偵5310卷第181頁) 2.被告李翊群111年9月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5372卷第19至25頁) 3.告訴人陳宥辰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12偵5372卷第43至55頁) 4.告訴人陳宥辰提供與詐騙集團電話紀錄擷圖(112偵5372卷第57頁) 5.告訴人陳宥辰提供寄件資訊(112偵5372卷第59至61頁) 4 告訴人葉乃華 自稱李小姐之人在臉書誠徵手工包裝員,告訴人葉乃華瀏覽該廣告後,遂於111年9月12日將李小姐加為LINE好友,李小姐向告訴人訛稱:需先以照相方式及LINE方式傳送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再將銀行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出,使告訴人葉乃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包裹。 111年9月13日17時24分許 統一超商那菝店(臺南市○○區○○○000號) 告訴人葉乃華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15日10時52分許 統一超商佳翰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告訴人葉乃華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1800卷第29至30頁) 2.被告李翊群111年9月1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11800卷第65至67頁) 3.告訴人葉乃華7-11貨態查詢系統(112偵11800卷第35頁) 4.告訴人葉乃華提供存摺封面、交貨便明細(112偵11800卷第49頁) 5.告訴人葉乃華提供臉書求職文章擷圖(112偵11800卷第50頁) 5 告訴人賴子玄 自稱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展公司)金融理財專員何維焄於111年12月13日10時42分許,致電向告訴人賴子玄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需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等資料辦理云云,使告訴人賴子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包裹。 111年12月13日19時29分許 全家超商屏東大埔門市(屏東縣○○市○○路000號) 告訴人賴子玄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及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周清文 111年12月16日12時許 全家超商榮星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告訴人賴子玄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5932卷第59至60頁) 2.111年12月16日取簿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15932卷第101至106頁) 3.告訴人賴子玄提供全家寄貨資料(112偵15932卷第87至90頁) 4.告訴人賴子玄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5932卷第85至98頁) 5.告訴人賴子玄提供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片(112偵15932卷第99頁) 6.告訴人賴子玄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擷圖(112偵15932卷第100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收水 證據 時間 匯款金額(元) 匯入帳戶 車手 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元) 1 被害人林怡嫺 自稱博客來電商及郵局客服於111年9月5日某時許起,先後致電被害人林怡嫺訛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資料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使被害人林怡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6日21時12分許 49,989 告訴人黃添鑫之玉山銀行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6日21時40分許 新光銀行L0820D41號ATM 50,000 繆坤達 1.被害人林怡嫺於警詢之指訴(112偵4391卷第55至56頁) 2.111年9月6日涉案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111偵52266卷第168至175頁) 111年9月6日21時14分許 49,987 111年9月6日21時41分許 50,000 111年9月6日21時17分許 29,987 111年9月6日21時42分許  50,000 111年9月6日21時19分許 20,089 111年9月6日21時22分 9,911 告訴人黃添鑫之郵局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6日22時 蘆洲中原路郵局(新北市○○區○○街000號) 60,000 (含他人匯入款項) 繆坤達 111年9月6日21時23分 29,989 111年9月6日22時1分 29,000 2 告訴人林伊敏 自稱鞋全家福及中信銀行客服於111年9月8日15時55分許起起,先後致電告訴人林伊敏訛稱:因訂單重複,若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告訴人林伊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8日17時53分許 21,987 告訴人莊子萱之台新銀行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8日18時4分許 不詳 65,000 繆坤達 1.告訴人林伊敏於警詢之指訴(112偵5310卷第59至60頁) 2.告訴人林伊敏提供交易明細表(112偵5310卷第67頁) 3.告訴人林伊敏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擷圖(112偵5310卷第69頁) 111年9月8日17時55分許 13,988 3 告訴人張良肇 自稱博客來人員於111年9月8日16時3分許起,致電告訴人張良肇訛稱:因訂單重複,若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告訴人張良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8日17時46分許 29,989 告訴人莊子萱之台新銀行帳戶 李翊群 繆坤達 1.告訴人張良肇於警詢之指訴(112偵5310卷第79至80頁) 2.告訴人張良肇交易明細表(112偵5310卷第89頁) 111年9月8日18時10分許 29,989 111年9月8日18時20分許 不詳 58,000 4 告訴人謝禾豐 自稱迪卡儂會計部人員及中信銀行客服,於111年9月8日17時1分許起起,先後致電告訴人謝禾豐訛稱:因信用卡遭誤刷,若欲取消扣款,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告訴人謝禾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8日18時3分許 97,248 告訴人莊子萱之中信銀行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8日18時13分許 不詳 97,000 繆坤達 1.告訴人謝禾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112偵5310卷第96至97頁、112偵4391卷第155至156、159頁) 2.告訴人謝禾豐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2偵5310卷第104至105頁) 5 告訴人高浩威 自稱迪卡儂及玉山銀行客服,於111年9月8日17時9分許起起,先後致電告訴人高浩威訛稱:因誤設成分期付款,若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告訴人高浩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8日18時8分許 28,162 告訴人莊子萱之台新銀行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8日18時20分許 不詳 58,000 繆坤達 1.告訴人高浩威於警詢之指訴(112偵5310卷第117至119頁) 2.告訴人高浩威提供匯款紀錄(112偵5310卷第121頁) 3.告訴人高浩威提供迪卡儂購買紀錄、詐騙電話紀錄擷圖(112偵5310卷第121頁) 111年9月8日18時31分許 25,898 111年9月8日18時32分許 23,101 告訴人莊子萱之中信銀行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8日19時29分許 不詳 23,000 繆坤達 6 告訴人謝志遠 自稱鞋全家福及郵局客服於111年9月6日19時16分許起起,先後致電告訴人謝志遠訛稱:因店員誤將資料變更成廠商,將遭扣款,若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告訴人謝志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6日20時25分許 29,989 告訴人陳宥辰之中信銀行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6日20時37分許 台新銀行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 59,000 繆坤達 1.告訴人謝志遠於警詢之指訴(112偵5372卷第29至32頁) 111年9月6日20時27分許 29,989 111年9月6日20時37分許 29,985 111年9月6日20時41分許 30,000 111年9月6日20時57分許 30,000 111年9月7日21時10分許 台新銀行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  30,000 7 告訴人蘇億珍 自稱博客來及郵局客服於111年9月15日17時8分許起,先後致電告訴人蘇億珍訛稱:因訂單重複,若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告訴人蘇億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15日18時25分許 56,986 告訴人葉乃華之兆豐銀行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15日19時4分許 聯邦銀行永春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 繆坤達 1.告訴人蘇億珍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1800卷第31至32頁) 2.被告李翊群111年9月1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11800卷第65至67頁) 3.告訴人蘇億珍提供交易明細擷圖(112偵11800卷第55頁)   8 告訴人蕭詠潁 自稱博客來及中信銀行客服於111年9月15日18時19分許起,先後致電告訴人蕭詠潁訛稱:需輸入驗證碼來防止個資外洩,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告訴人蕭詠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15日18時56分許 20,100 111年9月15日19時5分許 20,005 1.告訴人蕭詠穎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1800卷第33至34頁) 2.被告李翊群111年9月1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11800卷第65至67頁) 111年9月15日19時6分許 20,005 111年9月15日19時6分許 20,005 111年9月15日19時7分許 3,005 9 被害人徐銘晙 自稱博客來客服及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於111年9月9日14時39分許起,先後致電被害人徐銘晙稱:帳戶有異常請款,會協助求償,惟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被害人徐銘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9日16時9分 19,988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9日16時22分 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60,000 不詳 1.被害人徐銘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112偵15170卷第15至17頁、112偵4391卷第155至156、159頁) 2.車手111年9月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15170卷第59至63頁) 3.被害人徐銘晙提供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5170卷第21頁) 4.被害人徐銘晙提供遭詐騙資料(112偵15170卷第21頁)   10 告訴人李鳳燕 自稱博客來及玉山銀行客服於111年9月9日14時46分許起,先後致電告訴人李鳳燕稱:因後台資料外洩,導致信用卡遭盜刷,欲止付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告訴人李鳳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9日16時12分 29,985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鳳燕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5170卷第23至24頁) 2.車手111年9月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15170卷第59至63頁) 3.告訴人李鳳燕匯款明細(112偵15170卷第27頁) 11 被害人李易作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16時4分前某時分許起,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詐欺被害人李易作,致被害人李易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9日16時4分 29,989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9日16時23分 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50,000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112年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12偵15170卷第45頁) 2.車手111年9月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15170卷第59至63頁) 3.被害人李易作合作金庫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5170卷第47至48頁) 4.被害人李易作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5170卷第49至50頁) 111年9月9日16時15分 29,989 111年9月9日16時35分 9,985 111年9月9日16時48分 捷運南京三民站(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號出口 10,005 111年9月9日16時28分 29,989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9日16時39分 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30,000 12 告訴人朱宸 自稱博客來客服於111年9月9日15時30分許起,致電告訴人朱宸訛稱:因操作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告訴人朱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9日16時20分 20,998 李翊群 111年9月9日16時40分 30,000 1.告訴人朱宸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5170卷第33至35頁) 2.車手111年9月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15170卷第59至63頁) 3.告訴人朱宸提供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5170卷第39至40頁) 4.告訴人朱宸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5170卷第44頁) 5.告訴人朱宸提供博客來APP擷圖(112偵15170卷第40頁) 13 告訴人余奕佑 自稱鞋全家福及中信銀行客服於111年9月8日20時8分許起,先後致電告訴人余奕佑訛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欲解除訂購,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告訴人余奕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9日16時22分 27,000 111年9月9日16時41分 18,000 1.告訴人余奕佑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5170卷第29至30頁) 2.車手111年9月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15170卷第59至63頁) 3.告訴人余奕佑提供匯款紀錄(112偵15170卷第31至32頁) 14 告訴人夏研桁 自稱誠品書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於111年12月16日17時許,先後致電告訴人夏研桁訛稱:多刷1筆款項,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辦理云云,使告訴人夏研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2月16日18時7分許 49,986 告訴人賴子玄之中信銀行帳戶 周清文 111年12月16日18時32分許 中信銀行寶強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 繆坤達 1.告訴人夏研椼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5932卷第61至63頁) 2.告訴人夏研椼提供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5932卷第153頁) 3.告訴人夏研椼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擷圖(112偵15932卷第153頁) 111年12月16日18時9分許 49,986 111年12月16日18時33分許 99,000 15 被害人張筑婷 自稱Booking訂房網及玉山銀行業者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先後致電被害人張筑婷訛稱:因Booking網站系統更新,導致訂單設定錯誤,欲解除設定,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云云,使被害人張筑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2月17日17時15分許 42,998 告訴人賴子玄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6日17時33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5 1.被害人張筑婷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5932卷第71至72頁) 2.被害人張筑婷提供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5932卷第167頁) 3.被害人張筑婷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擷圖(112偵15932卷第167至168頁) 111年12月16日17時34分許 20,005 111年12月16日17時35分許 3,005 16 告訴人簡玉卿 自稱森活大平台網路平台人員及華南銀行客服111年12月16日16時許,先後致電告訴人簡玉卿訛稱:因遭駭客入侵,許多客戶信用卡遭盜刷,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辦理云云,使告訴人簡玉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2月18日18時9分許 27,098 111年12月16日18時13分許 新店中正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5 1.告訴人簡玉卿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5932卷第77至79頁) 2.告訴人簡玉卿提供存摺封面、交易明細、交易單據(112偵15932卷第207至213頁) 3.告訴人簡玉卿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擷圖(112偵15932卷第201至205頁) 111年12月16日18時14分許 7,005 17 告訴人陳顥展 自稱誠品書店網路部門人員於111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陳顥展訛稱:因內部登記錯誤成經銷商,並購買1萬餘元之時鐘,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辦理云云,使告訴人陳顥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2月18日19時26分許 49,987 告訴人賴子玄之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6日19時33分許 新店十四份郵局(新北市○○區○○街000號) 60,000 1.告訴人陳顥展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5932卷第73至75頁) 2.中華郵政帳戶111年12月16日熱點資料及提領明細、擷圖(112偵15932卷第121至124頁) 3.告訴人陳顥展提供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5932卷第187至194頁) 111年12月18日19時28分許 49,986 111年12月16日19時34分許 50,000 18 告訴人高子媛 自稱迪卡儂人員,致電告訴人高子媛訛稱:因先前訂單有誤,需依指示辦理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8月15日16時許 49,989、49,985、15,123 陳思芸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亞倫 111年8月15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5,000 繆坤達 1.告訴人高子媛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176卷第31至34頁) 2.111年8月15日被告吳亞倫、繆坤達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7176卷第135至148頁) 3.告訴人高子媛提供交易明細(113偵7176卷第49至60頁) 111年8月15日16時許 99989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100,000 19 告訴人鄭鈺琦 自稱博客來人員,致電告訴人鄭鈺琦訛稱:因先前訂單有誤,需依指示辦理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8月15日16時許至17時許 29989、18123 陳思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6時許至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生東路3段130巷5弄2號 128,000 1.告訴人鄭鈺琦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偵7176卷第61至66頁) 2.111年8月15日被告吳亞倫、繆坤達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7176卷第135至148頁) 3.告訴人鄭鈺琦提供匯款紀錄表、交易明細(113偵7176卷第81至97頁) 20 告訴人石立中 自稱誠品書店人員,致電告訴人石立中訛稱:因先前訂單有誤,需依指示辦理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8月15日18時許 49986、47989 李秉哲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48,000 1.告訴人石立中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176卷第99至102頁) 2.111年8月15日被告吳亞倫、繆坤達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7176卷第135至148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2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3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2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3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6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7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8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9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0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1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2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3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4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5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6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8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9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20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起訴案號及繫屬法院 1 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葉乃華)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46150等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2 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謝禾豐) 同上 3 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高浩威) 附表五 編號 事實 經法院判決案號 1 附表二編號17 (被害人陳顥展)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35號判決有罪確定

2024-11-28

TPDM-113-訴-1110-2024112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7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翊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9,173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46,693元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 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帳款尚餘49,173元, 及其中本金46,693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 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8

CHDV-113-司促-12779-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35號 原 告 鄭秩翔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NDM-113-附民-2135-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35號 原 告 鄭秩翔 被 告 黃信友 張儒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 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黃信友、張儒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惟就原告本案被詐騙受損害部分,被告黃信友、張儒 文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本案犯行參與之犯嫌,且依本院審 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黃信友、張儒文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所受本案損害部分,被告黃信友、 張儒文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黃信友、張儒文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 告李翊宏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NDM-113-附民-2135-2024112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李文亮」印章 1個沒收之;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中 華民國113年6月3日」上之偽造「李文亮」署名及印文、偽造「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沒收之;偽造「瑞奇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上之偽造「李文亮」署名及印文、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李翊宏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49、51頁)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李文亮」印章、蓋用偽 造「李文亮」印文及偽簽「李文亮」署名;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瑞奇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乃偽造上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瑞奇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李文亮 」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二犯行,具有直接 或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二犯行,各係基於1 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暨特種文書及移轉款項、獲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 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上 開2罪之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含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 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減刑要件,惟因已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 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 之車手,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值非難,然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 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 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迄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 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 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卷附告訴人陳榮茂所提出偽造「暐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上 之偽造「李文亮」署名及印文、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各1枚;告訴人鄭秩翔所提出偽造「瑞奇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中華民國113年6月27 日」上之偽造「李文亮」署名及印文、偽造「瑞奇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以及被告供承其偽刻之「李文 亮」印章1個(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發票章印文究係 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其上,尚 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偽造印章之 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另 上開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中華 民國113年6月3日」、「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等私文書,均已 交付予告訴人陳榮茂、鄭秩翔收執,而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李文亮」工作證 ,業於另案扣押,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本件被告供承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月薪是3 萬元,113年7月31日另案被查獲前有拿到6萬元的報酬,算 是6、7月份之薪水(見本院卷第53頁、偵卷第36至37頁),且 依卷內事證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逾 其所述前揭報酬,應認被告為本案上開二犯行期間(即113年 6月份)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3萬元,雖未扣案,然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 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 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 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 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 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47號   被   告 李翊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於民國113年5月下旬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李翊宏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 、「陳品茹」、「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向陳榮茂聯 繫,並對其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 榮茂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之投資款。李翊宏遂受指示於113年6月3日下午2時 43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大樓前與陳榮茂碰 面,並出示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達公司) 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工「李文亮」向陳榮茂收取上開現 金,再將渠事先在超商列印偽造完成之暐達公司「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 「李文亮」署押、印文各1枚)交付陳榮茂而行使之,致生 損害於暐達公司及李文亮。李翊宏則於順利得手後,再依指 示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不詳身分之集團車手,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詩涵/私 人」、「鄭聿成」、「瑞奇國際官方客服」之假冒身分向鄭 秩翔聯繫,並對其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鄭秩翔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 交付100萬元之投資款。李翊宏遂受指示於113年6月27日上 午12時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善成門 市與鄭秩翔碰面,並出示偽造之瑞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奇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工「李文亮」向鄭秩 翔收取上開現金,再將渠事先在超商列印偽造完成之瑞奇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瑞奇公司發 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文亮」署押、印文各1枚)交付鄭 秩翔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瑞奇公司及李文亮。李翊宏則於 順利得手後,再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不詳身分之集 團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 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 陳榮茂、鄭秩翔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茂、鄭秩翔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榮茂、鄭秩翔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 2人報案相關資料、113年6月3日暐達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款 影本、113年6月27日瑞奇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 本、相關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 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次詐騙告訴人之犯行,因各 次詐騙行為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4-11-28

TNDM-113-金訴-243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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