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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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5號 原 告 包舉 被 告 陳奕維 魏凱棋 上列被告陳奕維、魏凱棋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1號詐欺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 對同案被告林世明、鄭竹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 另以判決駁回之;而同案被告陳緗庭部分,則由本院發佈通緝, 待通緝到案後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附民-1125-2024123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13號 原 告 蘇雋恩 被 告 刁諺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附民-1313-20241230-1

秩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林子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日所為113年度士秩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林子鈞(下稱抗告人) 、游宸昊(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士秩字第30號裁定確定)共同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 9日22時4分許,持扣案之AK玩具槍1把(含BB彈2包、BB彈1 罐、瓦斯鋼瓶1罐、填彈器1個,下稱本案槍枝)在臺北市北 投區中央北路2段257巷內試射,因該槍枝外觀、尺寸與真槍 近似,倘非近距離觀察實難辨真偽,且持該槍枝射擊之地點 為巷道間,為公眾可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本案係接獲民眾 報案前往查獲,足見抗告人持有上開類似真槍之本案槍枝, 已生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認抗告人與游宸昊係共同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裁定抗告人處以新臺幣8 ,000元之罰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為求學中之學生且家庭經濟狀況非 佳,本案犯後已深感悔悟,請求減輕裁罰為8,000元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 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第1 項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有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規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 之規定」,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審於113年7月 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正本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7月5日寄存送達於 抗告人住所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 出所(下稱大屯派出所)乙節,有本院士林簡易庭送達證書 【113年度士秩字第30號卷(下稱士秩卷)第58頁】附卷可 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自原審裁定寄 存之翌日起算10日,至113年7月15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該裁定之抗告期間屆滿日應為113年7月20日(星期六),因 當日為休息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遞延至休息日之次日 即同年月22日(星期一)屆滿。然抗告人自陳於113年7月30 日收受原審裁定,且遲至同年8月2日始提本件抗告,此有刑 事抗告狀(士秩卷第66頁)存卷可憑,顯已逾5日之不變期 間,依前揭規定,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是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SLDM-113-秩抗-3-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輝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文輝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何文輝 擔任收水」部分應增列「何文輝擔任監控兼收水」及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何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壹、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 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  ⑵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 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 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 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 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 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 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⑶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 件之一。是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 ,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 ;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 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 之人,自不待言。  ⑷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 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 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 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3.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犯罪所得為10萬元,已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既未達500萬元,且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詐 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提高其刑責規定之適用。再查,本件 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其上開犯罪固獲有 報酬1,000元(詳如後述)。惟依上所述,第47條前段所規 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遭提領之受詐騙金額即 10萬元,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並未扣得全部犯罪所得10萬元 ,亦未自動繳交,且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貳、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因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 般洗錢罪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 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 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 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 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 ,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 定後,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柯○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筆」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依「筆」之指示,與柯○揚以前   述分工方式分別擔任監控兼收水、取款車手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犯罪決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隱   匿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且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   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業、未婚、無   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6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1,000元報酬(本院訴字卷第46頁)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即現金10 萬元,業經其自柯○揚處收取後,除抽取1,000元報酬外,餘 均交予上游,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款 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筆」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   被   告 何文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輝、柯〇揚(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為 少年;無證據顯示何文輝知悉當時其為少年)、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筆」之人、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丙 ○○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資金代操云云,使丙○○陷於 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其中「筆」分別指示於113年1月10日 由柯〇揚擔任取款車手、何文輝擔任收水。柯〇揚先依「筆」 提供之檔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BMO現儲憑證收據」(印有 不詳公司印文、【曾柏銓】印文,未扣案)、不詳工作證( 未扣案);準備完畢後,柯〇揚於113年1月10日10時9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不詳工作證交由丙○○拍照( 無證據可認何文輝知悉柯〇揚以偽造文件向丙○○行騙)。柯〇 揚取得贓款後,至臺北市內湖區金瑞公園與何文輝碰面,並 將贓款交付何文輝收受;何文輝復依「筆」指示駕車至某處 ,於抽取1000元報酬後,將該筆贓款擲入某車副駕駛座內供 不詳上游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文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收帳等語。 2 證人柯〇揚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受「筆」指揮並交款予被告收受之事實。 3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上開偽造收據及不詳工作證翻拍照片、通聯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 受騙及交款經過。 4 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 錄得柯〇揚向告訴人取款經過;以及被告及柯〇揚分別進入金瑞公園、共同離開之畫面。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收取之贓款為1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 ,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 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柯〇揚、「筆」、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被告取得1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石

2024-12-27

SLDM-113-訴-935-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少成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 律師 蔡宜庭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2年度訴字第1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少成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犯罪被害人A女於 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的少年,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等 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14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 資訊,所以本判決下列有關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料,包 含被害人身分、住址均記載代號加以保密,先予說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脫去A 女內褲」部分應更正為「掀開A女內褲頭」,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12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先後於112年2月15日、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 年2月17日、113年8月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對 被告並無較有利,而修正後之中間時法係將「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等之處罰態樣,與本件之論罪 科刑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中間時法規 定論處。 ㈡另關於「性影像」之定義,依112年2月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07241號令公布,同年2月10日生效之刑法第10 條第8項第1款、第2款所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 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 私部位」,是被告以手機拍攝照片,屬手機之拍照功能運 作所呈現的數位動態影像,自屬性影像。故核被告上開所 為,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被告雖係對未滿18歲之 少 年故意犯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 定,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 齡所 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 。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對於性好奇,且雙方本 來又係男女朋友,因而失慮未周涉犯本案,且僅拍攝5張照 片,並於第一時間便將所有照片刪除,亦無外流,其手段 、造成之法益侵害,究與專門大量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 性影像或以此為營利之人不同,亦非於流通力高的網際網 路世界犯案,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 並非犯行難以憫恕、行為惡性重大之人,參酌本案所有情 節,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一切犯行等情,懇請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雖甫滿18 歲,然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 度乙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足認被告有一定之教育 程度,具有相當社會閱歷,相較於告訴人A女於被告為起 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期間僅年滿16歲之少年,告訴人A女 心智 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被 告見 告訴人A女涉世未深、缺乏相當之社會經驗,竟拍攝 告訴人 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數位照片,以滿足其 個人私 慾,嚴重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其犯 罪之惡性及 情節非輕,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尚不足認本案 有關被告所 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宣 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科刑說明: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 行為時尚未滿20歲,智慮尚未成熟,因性觀念偏差而為上開 犯行,他的行徑嚴重傷害告訴人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均甚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罪行為,犯後已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且當 庭履行損害賠償完畢之態度,有本院112年附民移調字第126 號調解筆錄、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第123 頁)及其素行、自述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15頁)、告訴人A女就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案審理中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A女之損害 ,已如前述,且告訴人A女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 (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顯見被告確有悔意,並獲得告 訴人A女之諒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 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期導正被告偏差之性觀念及行 為, 認被告於緩刑期間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故依刑法第 93條 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矯正被 告之言行。 四、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中第36條第6項、第7項 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應係刑法第 38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 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有關之規定。   ㈡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存放有本案 性影像,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爰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亦 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代號AW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乙 )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拍攝少年為猥 褻行為照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凌晨1時許,在乙 臺北市內湖區住處(地址詳卷),乘乙 熟睡之際,脫去乙 內褲,持手機拍攝乙 裸露下體之猥褻電子訊號5張,嗣經乙 當場發覺,要求甲○○當場刪除,甲○○始將上開猥褻電子訊號 刪除。 二、案經乙 及乙 之父代號AW000-Z000000000A(姓名詳卷,下 稱A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段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拍攝乙 猥褻電子訊號,惟經乙 當場發現後而將上開電子訊號刪除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乙 、A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拍攝乙 猥褻電子訊號之事實 3 乙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拍攝乙 猥褻電子訊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照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SLDM-112-簡-119-20241227-1

智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晟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麗美 訴訟代理人 吳霈栩律師 王乃中律師 被 告 顏玉麗 醫凡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之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周玉堂 被 告 胡恩樺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複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 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 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 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晟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因本院111年度 智訴字第2號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下逕稱姓名) 、碩方有限公司(下稱碩方公司)、活岳有限公司(下稱活 岳公司)、醫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醫凡公司)所涉犯之詐 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原訴聲明 請求:㈠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醫凡公司、顏玉麗 及周玉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碩方公司、張英哲、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應 連帶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智附民 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3頁至第4頁)。嗣因原告公 司與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碩 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之訴,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 更狀、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2 19頁至第226頁),原告公司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應連帶給付原告3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應連帶給付原 告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智附民卷第219頁至第220 頁、第23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擁有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弗芮」及第000 00000號「Pura」(下分稱「弗芮商標」、「Pura商標」, 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該等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0類「 醫療用血小板濃縮液分離器具組、外科用器具、醫療儀器、 牙科用儀器、醫療器具、濾血器、矯正股關節之醫療器具、 醫療用注射器」等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而受商 標法之保護;又如原證4所示「弗芮血小板分離試管」(下 稱弗芮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乃原告公司精心設計並委請 德成紙器有限公司製造,該包裝係以不同顏色之線條橫切包 裝盒,象徵不同含氧量之血液貫穿人體,且直立中空之特別 設計係為利消費者觀看內含之分離管,該等設計當具有著作 權法之原創性,屬著作權法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而如原證7 所示之弗芮試管仿單,則屬著作權法之語文著作(上開弗芮 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仿單之著作權,下合稱「系爭著作權 」),亦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合先敘明。  ㈡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其等已與原告公司達成和解 ,並經原告公司撤回刑事告訴,詳如前述)、醫凡公司、顏 玉麗及周玉堂基於共同犯意,相互分工,偽造弗芮試管包裝 紙盒設計及仿單3000支,侵害原告公司之系爭商標及系爭著 作權,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⒈張英哲已於本院111年11月16日刑事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偽造 弗芮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及仿單共計3000支,並透過碩方公 司、活岳公司銷售予周玉堂及醫凡公司,而侵害原告公司之 系爭商標及系爭著作權,足認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及張英哲 有上開侵權行為無訛。  ⒉顏玉麗與張英哲為姻親關係,且與張英哲長期共同經營碩方 公司、活岳公司,而為該等公司核心經營角色;又依顏玉麗 與張英哲、原告公司與顏玉麗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顏玉麗 知悉要打印上偽造之批號並著手為偽造行為,亦熟悉所有偽 造商品之製作成本,且製作相關成本報價表、擔任聯繫醫凡 公司之窗口、尋覓外包裝打印之廠商等,顯見其明確知悉其 係偽造原告公司商品、系爭商標及系爭著作權,而與張英哲 在偽造系爭商標、系爭著作權行為中各飾重要一角而分擔侵 權行為一部,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⒊審之原證13之對話記錄內容,可知張英哲已提供仿品配件之 報價表予周玉堂,周玉堂及醫凡公司明知為仿品,卻仍同意 該報價,並由張英哲進行前端偽造行為及於108年10月至11 月間出售共計3000支弗芮試管仿品予醫凡公司,由周玉堂及 醫凡公司進行後端出貨及行銷行為,乃上下分工完成侵權行 為,周玉堂、醫凡公司辯稱其毫不知情等語,顯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顏玉麗與張英哲為偽造弗芮試管之共犯,且由其 二人尋找偽造弗芮試管包裝紙盒及仿單之廠商,經周玉堂同 意其告知之價格後,由顏玉麗與張英哲為前端偽造行為,再 由周玉堂續以進行詐欺、分銷之侵權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公 司之系爭商標及系爭著作權,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應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周玉堂、醫凡公 司則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賠償責任。  ⒌又因原告公司所研發製造之弗芮試管乃市面上首屈一指的醫 療級血小板分離試管,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醫凡 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將偽造弗芮試管共計3000支流入包含 診所、醫療院所及原告公司之下游廠商,造成原告公司受有 原應屬其所得銷售數額之損失,自得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以原告公司銷售弗芮試管予胡恩樺所經營之創 醫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創醫公司)、每支價格2,000元,計 算所失利益共計600萬元。然因原告公司已與碩方公司、活 岳公司及張英哲達成和解,故對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 依比例計算其等應連帶給付325萬元。  ㈢碩方公司、張英哲、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基於共同犯 意,相互分工,共同仿冒弗芮試管包裝紙盒設計共計535支 ,侵害原告公司之系爭商標,其等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  ⒈胡恩樺因先前購買之535支弗芮試管將過期而不得再對外銷售 ,遂於109年10月間某日詢問周玉堂可否協助變更弗芮試管 外包裝及有效期限,周玉堂乃尋求張英哲之協助;而張英哲 為取得真實之弗芮試管商品批號及有效期限,經由周玉堂要 求胡恩樺向原告公司購買弗芮試管,以利進行後續仿冒行為 ,胡恩樺即向原告公司佯以欲進行動物試驗並購買10支弗芮 試管,再將購得之弗芮試管外包裝、批號及有效期限拍照提 供予周玉堂,再由周玉堂轉傳予張英哲,張英哲再由活岳公 司先變更泰維克紙之批號及有效期限,復由醫凡公司、周玉 堂仿冒弗芮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胡恩樺對外銷售,而共同 侵害原告公司之系爭商標,碩方公司、張英哲、醫凡公司、 周玉堂及胡恩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而周玉堂、醫凡公司則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因碩方公司、張英哲、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將共計5 35支仿冒之弗芮試管流入市場,造成原告公司受有原應屬其 所得銷售之損失,自得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醫凡公司出售給華隆生技有限公司(稱華隆公司)之每支零 售價計算損失,即醫凡公司以56萬元之價格、銷售500支仿 冒之弗芮試管予華隆公司,其每支零售價格為1,120元,再 乘以1500倍,共計168萬元。又原告已與碩方公司及張英哲 達成和解,故對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依比例計算其等 應連帶給付93萬元。  ㈣為此,爰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商標法第68 條、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均請求為擇一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醫凡公司、 顏玉麗及周玉堂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32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9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之請求如獲勝訴判決,原告公 司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醫凡公司、周玉堂、胡恩樺、顏玉麗則分別以下列情詞,資 為抗辯:  ㈠醫凡公司、周玉堂、胡恩樺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29、3430號起 訴書(下稱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部分對醫凡公司、周玉堂提起公訴,且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已明示應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始 能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訴訟程序之請求對象,原告公司能就 起訴書以外之人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非無疑,佐 以周玉堂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徵醫凡公司、 周玉堂就並無原告公司所主張關於訴之聲明㈠之侵權行為。 又原告公司關於訴之聲明㈡所為主張,與訴之聲明㈠部分有所 重疊,即其所指535支弗芮試管來自於原指訴之3000支部分 ,原告公司有重複主張、計算之情事。  ㈡顏玉麗部分:   我是受張英哲指示之員工且無犯罪行為等語。  ㈢並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張英哲為碩方公司、活岳公司之負責人,前於107年9月間向原告公司購買其所製造醫療器材「弗芮試管」裸包單試管共計4100支、於107年11月、12月間購買有完整包裝之弗芮試管共計3200支(有完整包裝之弗芮試管包括TP180910、181030、181120、281030等批號、保存期限2年之刻印;弗芮試管裸包單試管則無批號、保存期限之刻印及包裝)。張英哲明知系爭商標均經原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獲核准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醫療用血小板濃縮液分離器具組等商品,且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弗芮試管屬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亦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又明知原告公司就弗芮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仿單內容均享有著作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犯意,自108年5月間起,陸續在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之活岳公司處,未經原告授權、同意,將上述購得弗芮試管裸包單試管,依先前所購入具有完整包裝之弗芮試管上所載(包含弗芮商標、批號及有效期限)、弗芮試管包裝紙盒設計、仿單,逕行製作弗芮試管包裝紙盒、打印批號及有效期限、重製仿單,並於活岳公司上址以泡殼、泰維克紙等材料,將弗芮試管裸包單試管進行熱封、包裝、組裝、貼標後,製造約3000支弗芮試管仿冒品,並於108年6月至11月間,陸續以碩方公司名義向周玉堂佯稱此為正版弗芮試管等詞,致周玉堂陷於錯誤,同意以其經營之醫平企業有限公司、醫凡公司名義購買並支付價款,張英哲因而詐得52萬8,000元。  ⒉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於109年1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冒用他人醫療器材標籤、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商品標示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周玉堂聯繫胡恩樺, 由胡恩樺向原告公司購買弗芮試管(批號:TP200130、有效 期限0000000-0000000)並拍攝上開含有批號、有限期限之弗 芮試管包裝紙盒及將照片傳送予周玉堂,再由周玉堂提供予 張英哲;胡恩樺、周玉堂復提供先前向張英哲所購入、有效 期限即將過期之弗芮試管仿冒品,由張英哲在活岳公司上址 ,依周玉堂、胡恩樺提供之上開弗芮試管批號及有效期限, 重新打印批號及有效期限(即將批號更換為:TP200130,有 效期限更換為0000000-0000000),並將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 5支進行熱封、包裝,以此方式在弗芮試管包裝上登載不實 之批號及有效期限,末由張英哲將上開經熱封、包裝後之弗 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交付予胡恩樺。周玉堂、胡恩樺即自1 09年11月24日至110年7月7日,以醫凡公司名義,向華隆公 司)、宇辰診所佯稱該批號、有限期限不實之弗芮試管仿冒 品係「批號:TP200130,有效期限更換為0000000-0000000 」之弗芮試管等詞,致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人員均陷於錯誤 ,分別購買500支、4支並支付價款,因而各詐得56萬元、4, 800元等情。  ⒊前開事實,均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 本案刑事判決)審認明確,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公司就此部 分所為主張,應屬可採。    ㈡就訴之聲明㈠部分: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公司對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就本案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商標 法第68條、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請求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然本院既未認定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就上揭三、 ㈠、⒈所示事實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且醫凡公司、顏玉麗及 周玉堂就其等涉犯上揭三、㈠、⒈所示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111年 度智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公司對醫 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就上揭三、㈠、⒈所示部分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有違,洵屬無據, 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訴。至原告公司雖 提出相關實務見解為據,惟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有間,難認 有理,併予敘明。   ㈢就訴之聲明㈡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 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 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公司主張碩方公司、張英哲、周玉堂、醫凡 公司、胡恩樺有上揭三、㈠、⒉所示部分之侵權行為,且致其 受有損害等語,審之本件係由原告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周玉堂、醫凡公司、胡恩樺之刑事責任業經本案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 前段規定之意旨,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與刑事程序之證 據共通外,亦有該刑案卷宗所示全部證據為佐,復經本院依 法提示證據辯論在案,自得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佐憑,原告公 司對其主張顯已有相當之舉證,足認周玉堂、醫凡公司、胡 恩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且與原告公司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周玉堂、醫凡公司、胡恩樺共同為上揭三、㈠、⒉ 所示之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行為,應堪認定;又周玉 堂為醫凡公司負責人,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公 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醫凡公司與周玉堂就此 部分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⒉至原告公司認周玉堂、醫凡公司、胡恩樺所為上揭三、㈠、⒉ 所示部分之行為,亦有侵害系爭商標權、著作權,另依商標 法第68條、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損害賠償 等情。惟本案刑事判決僅認定周玉堂、醫凡公司、胡恩樺就 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第220條、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第255條第1項商品標示不實、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 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等罪;而醫凡公司因周玉堂犯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罪共2次,依同法第63條規定, 應以周玉堂所犯罪名及次數為準,對醫凡公司科以罰金,並 無認定周玉堂、醫凡公司、胡恩樺之上開行為亦違反著作權 法、商標法等相關規定,而有侵害系爭商標權、系爭著作權 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可佐,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既應以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已於前述,原告公司 自不得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 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公司據此所為請求,洵屬無據,礙難准 許。  ⒊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及就其因此受有實際損害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公司既主張因周玉堂、醫凡公司、 胡恩樺所為如上揭三、㈠、⒉所示行為,致其受有損害93萬元 損害,且為上開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公司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周玉堂、胡恩樺 因上揭三、㈠、⒉所示行為詐得56萬元、4,800元,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然此係周玉堂、胡恩樺以醫凡公司名義出售予第 三人之價格,本無從據此逕認係原告公司所受損害或所失利 益之數額;又原告公司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即以醫凡公司出售予華隆公司之每支零 售價1,120元為計算基礎,乘以1500倍,共計168萬元,再依 比例計算請求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給付之金額為93萬 元,惟原告公司迄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上確受有何損害?所受 損害或所失利益之數額若干?且本院亦未認定醫凡公司、周 玉堂及胡恩樺有違反商標法之情事,原告公司逕依商標法第 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與法已有未合,復 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再度向原告公司確認其對本件損害賠償 金額及計算方式已無其他主張或證據提出(本院附民卷第37 7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以原告公司片面所述 之損害及金額,即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公司主張 其因本案受有93萬元之損害,無足可採。是以,醫凡公司、 周玉堂、胡恩樺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公司未 證明其因此受有損害及數額,其請求醫凡公司、周玉堂、胡 恩樺應連帶賠償9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請求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應連帶給付 325萬元;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應連帶給付93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SLDM-112-智附民-1-20241226-2

智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鉦暉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均無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乙○○失業近一年,上網在社群網站「臉書」見送貨及取款、 月薪新臺幣(下同)38,000元、月休8天之徵才廣告,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飛2.0」、「天斌」之使用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兩人係不同人及乙○○知悉參與 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高飛 2.0」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lex Alex」及通訊軟體 LINE暱稱「Serein」兜售拉菲標籤紅酒,並提供買家資料及 仿冒拉菲標籤紅酒予乙○○,由「天斌」提供IPhone11智慧型 行動電話1具予乙○○作為聯絡用,乙○○依「天斌」指示運送 仿冒拉菲標籤之紅酒至指定地點交易,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7日13時54分許,在苗栗市○○○街000號3樓之1 ,販售仿冒拉菲標籤紅酒6瓶予甲○○,總價金41萬1,000元, 交付仿冒拉菲標籤紅酒6瓶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甲○○,從 中拿取22,000元作為車資及餐費,依「天斌」指示,將餘款 置於三重交流道附近加油站廁所內。  ㈡於113年8月8日10時許,搭乘不知情之游群祥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到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321巷口,欲與買 家面交仿冒拉菲標籤紅酒5瓶,售價34萬2,500元,當場為警 查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拉菲標籤紅酒44瓶、木箱5個、紙箱1 個及I Phone 11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 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游群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0004號卷【下稱偵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 7頁至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8月8日警員職務報告、 臉書暱稱「AlexAlex」對話紀錄、LINE暱稱「Serein」對話 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內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內與LINE暱稱「仕宏古 董字畫名酒」對話紀錄翻拍照片、Telegram暱稱「高飛2.0 (資金往來請語音確認)」、「天斌」、「104人力銀行」 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拉菲Lafite紅酒真品與贗品比對照 片、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付之拉菲 Lafite紅酒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保安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Go ogle地圖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 本資料彙整各1份(見偵卷第9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19頁 、第23頁至第29頁、第41頁、第21頁、第73頁至第97頁、第 43頁至第45頁、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 47頁至第61頁、第131頁至第13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 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已在line群組供 稱其向新加坡酒商購買1982年拉菲紅酒進來台灣,會有10至 15倍之利潤,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 實行,惟因遭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發現並誘使被告外出交易 而人贓俱獲,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 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及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 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本案 犯罪事實一、㈠之被害人為告訴人、犯罪事實一、㈡之被害人 為喬裝買家之員警,是以被告所為詐欺告訴人、喬裝買家之 員警所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 本院告知數罪併罰意旨(見本院卷第54頁),使當事人有辯 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均與Telegram暱稱「高飛2.0」、 「天斌」之使用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 喬裝買家之員警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且被告事實上 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情節相較於既遂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 錢,竟以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騙取他人財物牟利,侵害 社會秩序及影響商品交易安全,且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行為,亦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 ,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足使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之正確 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又被告自陳因故失業、生活 陷入困境,無法開展正常社會生活,面臨經濟壓力,並提出 相關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12頁),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 待業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 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予諭知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㈥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請斟酌被告是否有宣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量刑 輕重應審酌因素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 288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可憑,然本院 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 經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仍無視法之禁令為本案犯 行,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 以追查之可能,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反堪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 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應 優先於刑法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 98條規定沒收之。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 係詐騙集團交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6頁),足徵係供被告本案 使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一、㈠之犯罪所得為2萬2,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 卷(見偵卷第141頁),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失業近一年,上網在社群網站「臉書」 見送貨及取款、月薪38,000元、月休8天之徵才廣告,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飛2.0」、「天斌」之使用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高飛2.0」使用社群軟 體「臉書」暱稱「Alex Alex」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Serei n」兜售拉菲標籤紅酒,並提供買家資料及仿冒拉菲標籤紅 酒予被告,由「天斌」提供I Phone 11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 予被告作為聯絡用,被告依「天斌」指示運送仿冒拉菲標籤 之紅酒至指定地點交易,為下列為行為:㈠於113年8月5日14 時13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新園街57巷9號附近來爾富超商 ,販售假拉菲標籤紅酒3、4瓶以上予不明被害人,收取現金 21萬元,送至新北市三重區交流道下方加油站,供「天斌」 派員到場收取。㈡於113年8月5日15時許至16時許,在新北市 鶯歌區中山路77號,販售仿冒拉菲標籤紅酒3、4瓶以上予不 明被害人,收取現金30萬元,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 巷內,供「天斌」派員到場收取等情,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參、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 告訴人指訴及證人游群祥之證述、「臉書」暱稱「Alex Ale x」與買家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Serein」向與 買家兜售拉菲標籤紅酒之對話紀錄、被告與上游之對話紀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證據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販售仿冒拉菲標籤紅酒予不明 之被害人,並收取現金放置上開地點等情,惟查,觀諸證人 即告訴人及證人游群祥之證述內容,均與被告所犯關於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相關,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 分無涉。而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於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所扣案,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無涉 。又卷附GOOGLE地圖查詢結果,亦無攝得被告從事此部分犯 行之畫面,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113年度偵字第20004號 卷第47頁至第61頁)可參,亦難以此佐證被告涉犯此部分犯 行。再者,觀諸被告手機內與LINE暱稱「仕宏古董字畫名酒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Telegram暱稱「高飛2.0(資金往來 請語音確認)」、「天斌」、「104人力銀行」群組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中,固有不詳之人記載至桃園市大園區新園街57 巷9號等語(見偵卷第86頁),然該不詳之人前亦有傳送「北 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各1份(見 偵卷第84頁),難認與本案為販售紅酒之行為有所關聯,亦 難僅以所提及之地址相同即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又卷內查 無任何被害人關於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之 報案資料,卷內亦無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身份資料,亦即 並無任何必要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該等部分既查無任何被害人或報案紀錄藉以補強證明 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憑被告之自白及上開對 話紀錄提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地址,即據認被告涉 犯此部分罪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卷內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關於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為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 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所指犯行,本 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前段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仿冒拉菲標籤紅酒44瓶 2 木箱5個 3 紙箱1個 4 IPhone11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2-26

SLDM-113-智易-29-202412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7號 原 告 翁世安 被 告 林𤊳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8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SLDM-113-附民-1447-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諺澤 義務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諺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諺澤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楊涵鈞、霍勝邦 (其等涉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54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涵鈞使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H」帳號於113年4月24日5時43分許前某時, 在LINE「糖果 香菸 飲料 彩虹 星城<<02到08>>互助交流」群組 刊載「03(彩虹圖示)有人要嗎?(起訴書誤載為「新03彩虹有 人要嗎?」,應予更正)」之販毒訊息,再由霍勝邦使用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鷹精 塚丈」帳號與買家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適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見上情,便喬裝買 家與其聯繫,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購買含第三 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陳諺澤則以使用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6s Plus智慧型行動電話連接網 際網路與楊涵鈞及霍勝邦聯絡上開販毒分工事宜,並先於113年4 月24日21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旁巷口,向霍勝 邦拿取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後, 依其指示,於113年4月25日零時56分許,至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 95巷口,欲以上開價格,販售前開彩虹菸3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經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因而扣得含前開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總淨重53.2公克,驗餘 總淨重為52.16公克)及其所使用上開IPhone 6S PLUS智慧型行 動電話1支,因而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陳諺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62頁至第68頁、第95 頁至第10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諺澤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23頁至第129頁、訴字卷第 60頁、第9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陳諺 澤涉嫌販賣新興毒品彩虹菸案職務報告(偵字卷第19頁至第 20頁)、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卷第35頁至第37 頁、第39頁至第41頁)、警方網路巡邏時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及賣家QR code擷圖(偵字卷第43頁)、警方佯裝買家與暱 稱「鷹精 塚丈」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44頁至 第55頁)、LINE暱稱「邦」主頁擷圖、被告與其對話紀錄擷 圖(偵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LINE暱稱「H」主頁擷圖、 被告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7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0 762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字卷第155 頁至第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鑑 定書及送驗證物照片(偵字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 99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字卷第95頁至第98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楊涵鈞及 霍勝邦共同將第三級毒品販售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苟無利可 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行為之理,復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本件獲利可拿到 1000元,但實際上沒有拿到,因遭警方查獲等語(訴字卷第 61頁),足見被告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  ㈡被告與楊涵鈞、霍勝邦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累犯不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訴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上開前 案所為係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罪質尚有不同,故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 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 惡性,乃就被告所犯上揭之罪,不予加重其本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喬裝買 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 品行為,是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偵字卷第127頁、訴字卷第60頁、第94頁 )均自白不諱,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遞減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 供出並指認楊涵鈞、霍勝邦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 ,員警因而循線查獲楊涵鈞、霍勝邦,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54號提起公訴,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9月1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59 15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 6454號起訴書(訴字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83頁至第86頁) ,堪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⒌不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並無獲利,而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壯年,對 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 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楊涵鈞、霍勝邦共為 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 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其所 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被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後,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 輕,被告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是其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 上開請求,尚非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 仍有悔意,兼衡其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其前案素行(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業已構成犯罪行為,依前開說明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等毒品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耗損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含其內門號SIM卡1張),為 被告自承所有供本案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訴字卷 第6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⒈ 彩虹菸3包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⒉總淨重為53.20公克,驗餘總淨重為52.16公克。 ⒉ 金色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⒈IMEI:000000000000000號 ⒉門號:0000000000號

2024-12-25

SLDM-113-訴-753-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林梅英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申林梅英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於偵查及第一審均有勘驗現場錄 影光碟檔案,從影像畫面可明確看到被告上車之際,手有抓 住車門扶手,車門隨即開始關閉,並且因為過早關閉而有夾 到被告所背之後背包,再開啟復關閉之情事。然被告於上開 車門關閉再開啟、關閉之時,左手始終拿著票卡夾,並未有 因為告訴人車門開關,而伸手抓住包包或是其他原因而遭車 門夾到之狀況,在車門開關全程,被告的左手手掌部位離車 門甚遠,完全沒有左手手指遭車門夾傷之情事。又依卷附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2年12月25日112附醫北院行 字第1120511949號函1紙及被告111年12月15日病歷可知,被 告於就醫時向醫師自述左手手指受傷乃因撞擊後戒指破損造 成,而非遭公車車門夾傷之事實,足見被告明知其自身手指 並無遭公車車門夾傷乙情,仍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2 月15日事發當日下午3時44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內湖派出所,誣指江釩涉有傷害犯行,而對江釩提起傷 害之告訴。嗣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72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循線查知上情。綜上,足見被告涉 犯誣告罪事證明確,原審無視上揭明確影像證據,率為被告 無罪諭知,認事用法違誤甚明。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雖有於民國111 年12月15日下午3時44分許,以其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搭乘 告訴人所駕駛之公車時,因告訴人開關公車車門時不慎而夾 到其左手手指致其左手手指擦挫傷,故對告訴人提起傷害罪 之刑事告訴,告訴人嗣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 原審經勘驗現場公車上之影像,及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認為 被告因年事已高,出於誤會或懷疑其受傷係由告訴人關閉車 門所致,其主觀上並非出於誣告故意對公車司機提起傷害罪 之刑事告訴,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依卷內各項證據詳加 論述並說明理由綦詳,且認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處。檢察官雖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惟依卷 證所示,被告確實係因搭乘告訴人所駕駛公車而受傷,其主 觀上認為係告訴人所引起而提出傷害告訴,並非空穴來風, 無端編排攀誣,自不能因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對 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推認被告係基於誣告之故意而 為。綜上所述,原審依罪疑惟輕之法則,諭知被告無罪,並 無不合。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林梅英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林梅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申林梅英明知告訴人江釩於民國111年12月1 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下稱A車)時 ,並未因開關公車車門夾到被告左手手指,其左手手指擦挫 傷並非告訴人所造成,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誣指告訴人涉有傷害犯行,而對告訴人 提起傷害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2年度偵字第7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循線查知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車牌號碼00 0-00號公車車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㈣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1份、㈤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2年12月25日112附醫北院行字第 1120511949號函1紙及被告111年12月15日病歷等證據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搭乘A車,並有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指涉告訴人涉有傷害犯行,而告 訴人提起傷害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12年度偵字第7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夾到伊的手,伊有去站 長那裡但站長不在,可是伊有走到前面給告訴人看等語;被 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在發生當下,從勘驗結果可 以知道被告的手與門把持續接觸,且門有開啟的狀況,過程 中確有折到狀況,故造成被告手上戒指有斷裂。而被告後續 提出傷害的告訴是基於其自身的經歷,及事發後破損的戒指 ,及事發後迅速就醫的診斷證明作為依據,並非完全憑空捏 造或故意虛構事實的情形,即便於偵查程序有陳述夾到手, 應係陳述方式以及不同敘述的問題,請庭上斟酌被告已高齡 81歲,即便陳述方式及不同敘述有混亂,也沒有辦法因此認 定確實有誣告的犯行,再者被告左手戒指也因此斷裂,如無 外力情況下當無可能斷裂,故被告係基於上開跡象而提出告 訴,且被告也係於案發之後短時間內提告,實無誣告的情形 ,加以被告並無前科,足可見被告素行尚佳,本件被告確實 沒有誣告的行為,主觀上也沒有虛構事實誣告的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告訴人車輛,並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指涉告訴人涉有傷害犯行。嗣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724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偵7244卷第4頁至第5頁、第24頁至第27頁、他卷第7頁 至第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 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 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 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 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 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 )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 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本案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誣告之直接故意,而憑空捏 造申告事實,說明如下:  ⒈觀諸本院當庭勘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36號 卷存放袋內光碟中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之現場錄影 檔案,勘驗結果如下:一、錄影內容錄影檔案全長0分20秒 ,此現場錄影檔案為告訴人駕駛之公車(下稱A車)內設置 之監視器所拍攝,播放時間0分1秒時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 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8分41秒,監視器畫面左上至右拍攝 角度依序為公車(下稱A車)前車門朝車尾拍攝(編號1)、 後車門上方(編號2)、車前狀況(編號3)、車尾朝車頭拍 攝(編號4)。編號3畫面中可見1名身著紫色上衣之女子( 下稱甲女)站在公車站牌旁等車。隨後甲女自A車後車門及 編號2畫面上車,可見甲女雙手抓著車門欄杆,左手拿著細 繩連結包包之票卡夾準備上車,甫踏進車內時車門隨即關閉 ,A車緩慢地繼續前進,甲女右手抓著驗票機下方之欄杆, 左手拉著票卡夾,此時可見甲女左肩之背包遭車門夾住。於 同日上午11時38分57秒時,A車後車門再度開啟,甲女脫困 後隨即走至驗票機前方左手持票卡夾驗票,錄影結束。二、 此錄影檔案無聲音,畫面連續無中斷。另參以勘驗附件「編 號及說明」欄中,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11時38分50秒 ,編號2畫面中可見甲女甫上車之際車門隨即開始關閉,此 時甲女左手仍拿著票卡夾(紅圈處)。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 日上午11時38分51秒,編號1畫面中可見甲女(紅圈處)已走 進車廂;編號2畫面中可見車門即將關閉,甲女左手仍拿著 票卡夾(紅圈處)。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11時38分52 秒,編號3畫面可見A車車門關閉並緩慢向前行駛;編號2畫 面可見甲女之背包遭車門夾住,甲女右手抓著驗票機下方欄 杆、左手拿著票卡夾(紅圈處)。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 午11時38分57秒,編號1畫面中可見甲女仍(紅圈處)站在車 門處;編號2畫面可見A車車門再次開啟,此時甲女仍站在原 地,左手拿著票卡夾(紅圈處)。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 午11時38分58秒,編號1畫面可見甲女已脫困並朝車廂內移 動;編號2畫面可見A車車門全部開啟,甲女左手拿著票卡夾 靠近驗票機(紅圈處)。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11時38 分59秒,編號2畫面可見A車車門再度關閉,甲女站在驗票機 前方,右手仍然抓著驗票機下方欄杆,左手拿著票卡夾感應 驗票機(紅圈處),有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57頁 、第65頁至第69頁),而自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所載,固可 認被告自A車上車之際,手有抓住車門扶手,車門隨即開始 關閉,並且因為過早關閉而有再開啟關閉之情事,並且因為 過早關閉而有夾到被告所背之後背包,然被告於上開車門關 閉再開啟、關閉之時,左手始終拿著票卡夾,並未有因為告 訴人車門開關,而伸手抓住包包或是其他原因而遭車門夾到 之狀況乙情。辯護人此部分辯稱:過程中確有折到狀況,故 造成被告手上戒指有斷裂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自屬無據 ,合先敘明。  ⒉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有走到伊 後面跟伊說「你夾到我的手」,伊那時候沒有反應,被告過 了1站又走到伊旁邊跟伊說「司機你夾到我的中指」。伊等 紅燈時,伊心裡想說怎麼可能夾到中指,後續伊沒有回應被 告,被告後來回坐位上說要找伊站長等語(見偵7244卷第26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被夾到後就走到告訴人旁 邊告訴告訴人夾到伊的手了,但是告訴人不承認,後來伊就 去總站找站長,但是站長不在,之後伊就又搭乘247號公車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驗傷等語(見偵7244號卷 第7頁背面),並有被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 院111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戒指照片1份(偵7244卷第12 頁、偵1891卷第15頁)可佐,足認被告客觀上因左手受有傷 勢,而主觀上認為左手遭車門夾傷並導致戒指斷裂,隨即告 知告訴人有上開情事等情,應堪認定,而A車車門確實有過 早關閉而再次開啟之客觀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 告主觀上是否基於A車車門有提早關門而再次開啟、關閉, 且自身左手手指受有傷害,而出於誤會或懷疑自身左手手指 受傷之原因係因為遭車門夾傷,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已非 無疑。  ⒊再者,本件案發當時為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許,被告於同 日下午15時即至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且被告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時間亦為111年12月15日,有調查筆錄、上開診斷證 明書各1份(見偵7244卷第7頁、第12頁)可佐,另參以本件案 發過程中,A車開門關門2次之時間僅為20秒,有前揭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將前揭資訊結合,於 發生時間極為短暫之情況下,設想可能導致自身左手手指受 傷之緣由,得出可能係A車車門開關導致其左手手指受傷等 結論,而於事發後立刻接續向告訴人、公車總站人員、員警 供述上節,且至醫院驗傷,並提出傷害告訴等情,則本諸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 逾80歲,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 審訴卷第7頁)可佐,尚難排除被告係基於誤會或懷疑其所受 之傷勢係因告訴人關閉車門所導致,因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 。辯護人辯稱:被告後續提出傷害的告訴是基於被告自身的 經歷,即便於偵查程序有陳述夾到手,應係陳述方式以及不 同敘述的問題,並且被告已高齡81歲,陳述方式或有混亂等 語,尚非全然無據。基上,縱被告於描述導致其手指受傷之 主觀認知因素與本院上開認定之客觀事實有所差距,仍難謂 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犯意,而遽以誣告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 本案有何誣告之行為,而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 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2024-12-24

TPHM-113-上訴-545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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