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育貞

共找到 189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士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鈞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鈞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所犯分別為收 受贓物罪及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 及手段相異,及各犯行間不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 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 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 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NTDM-113-聲-534-202411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淇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永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彭永淇為成年人,曾因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領款而經法院判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過往之前案紀錄 ,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可能使詐欺集團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 贓款領出或轉匯,將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而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8 日15時12分許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楊子漩陷於錯誤,於11 2年12月8日15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 ,彭永淇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旋即於同日15時27分許轉匯1 萬12元至其申辦之Rybit帳戶,復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 「劉導」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永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警示帳戶設定 /解除維護頁面截圖(警卷第6頁)、手機APP「rybit」頁面 截圖(警卷第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 儲字第1130009857號函暨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 單(警卷第20-2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切結書(警卷第29-4 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5-56頁)、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 第87-10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 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 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⒊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 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且修正後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除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 方能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劉導」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前已因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遭法 院判刑併予宣告緩刑之前案紀錄,未能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 機會,本件仍再次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並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將贓款匯出,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 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應嚴加責難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併 考量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失尚非鉅額,且被告復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超逾本案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 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餐 飲服務業,月薪水約4萬2千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被告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自本案帳 戶轉匯入「劉導」指定之虛擬錢包內,並非實際可支配該贓 款之人,且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全部損害,有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73-74頁) 在卷可參,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未收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NTDM-113-金訴-247-202411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友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友誠犯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友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向 不同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詐欺告訴人林逸政、蕭 宇程及周韋宏之財物,犯後雖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賠償 告訴人等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 中肄業、業工、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向告訴人等人詐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蕭友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蕭友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蕭友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0號   被   告 蕭友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蕭友誠 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款至蕭友誠申登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後,再由蕭友誠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金額,隨即花用殆盡。嗣 林逸政、蕭宇程、周韋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逸政、蕭宇程、周韋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逸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遊戲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成功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蕭宇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遊戲對話紀錄截圖、轉帳通知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韋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成功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提款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確有附表所示匯款、提款金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共計11 萬元之詐欺款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逸政 (告訴) 於113年3月28日22時20分許起,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Audrey軒」,向林逸政佯稱:販售遊戲道具等語,致林逸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 22時29分許 3萬7,000元 113年3月28日 22時33分許 22時34分許 2萬元 1萬7,000元(不含手續費) 統一超商詠旭門市(南投縣○○市○○路0段0000○0號1樓) 2 蕭宇程 (告訴) 於113年3月29日0時許起,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西羅少主」,向蕭宇程佯稱:販售遊戲道具「輪迴碑石」等語,致蕭宇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9日 0時50分許 3萬6,000元 113年3月29日 0時53分許 3萬6,000元 台中商銀南投分行(南投縣○○市○○街00號) 3 周韋宏 (告訴) 於113年3月28日22時30分許起,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嵐楓晴天○」,向周韋宏佯稱:販售遊戲道具「輪迴碑石」等語,致周韋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 23時48分許 3萬7,000元 113年3月28日 23時52分許 3萬7,000元 台中商銀南投分行(南投縣○○市○○街00號)

2024-11-27

NTDM-113-投簡-577-202411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銘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銘宏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銘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所犯均為戕害 自己身心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行為之時間間隔、實施 手段之異同、侵害之法益種類、各罪間所具關連性程度,及 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 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 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 ,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NTDM-113-聲-532-20241127-1

埔交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交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陳瑞亭 被 告 唐美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2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NTDM-113-埔交簡附民-8-20241127-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52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3時許 ,在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被 告同意,於112年12月13日16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 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 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195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37619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 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分 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 ,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3年,依照前揭 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因曾犯強盜之重罪而執 行完畢後未逾5年之情,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 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 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NTDM-113-毒聲-182-20241127-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美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美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 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至 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 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   被   告 唐美玉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美玉本應注意道路上劃有網狀線之範圍,不得臨時停車,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8月24日9時21分許前某時,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南投縣埔里鎮 大城路與恆吉一路之劃有網狀線交岔路口,妨礙往來車輛之 行車視線,嗣陳美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調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24日9時2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恆 吉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城路與恆吉一路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暫停再起步時應 注意橫向車輛行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進入交岔路口,適有陳瑞亭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由陳美玲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先行,即貿然行駛進入交岔路口,陳美玲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右前保桿因而與陳瑞亭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 碰撞,致陳瑞亭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 傷及擦傷、右腕扭挫傷、左膝扭挫傷、腰椎扭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瑞亭向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 立後,復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移送偵查並經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美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瑞亭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臺中榮民總 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院 診斷證明書、許瑞娟診所診斷證明書、昱安復健診所診斷證 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NTDM-113-埔交簡-129-20241127-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中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中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中村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賴奕仁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對 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號   被   告 朱中村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中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善新橋往中山路四段方向 行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明知行車不得跨越分 向限制線,且轉彎應顯示方向燈,並應隨時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後貿然右轉, 適賴奕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 向自朱中村後方駛來,見上開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遂靠 右行駛,越過上開小貨車欲於上開路口右轉,朱中村隨即於 右轉時不慎碰撞上開機車左後車箱,致賴奕仁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足部第二第三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挫傷、 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嗣朱中村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 ,並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奕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中村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惟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車速很慢,伊看到黃燈要轉 紅燈,就慢慢停下來,所以沒有打方向燈,然後就聽到碰一 聲,發現是對方右側超車撞到伊的車,對方是重機,不能這 樣超車,後來救護車來了,對方說沒有怎樣,不要上救護車 ,伊看對方確實沒有怎樣,伊不知道對方有受傷。伊只是在 距離紅綠燈還有100公尺處,稍微壓到雙黃線而已等語。經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賴奕仁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 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截圖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 告雖辯稱如上,然被告於交岔路口前,駕駛上開小貨車偏向 左側行車,甚至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打方向燈,顯足使一 般後方駕駛人誤信被告欲於路口左轉,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 此節,卻未注意而冒然右轉,致與為右轉而靠右行駛之告訴 人發生擦撞,自屬過失。不論告訴人就事故發生是否存有過 失,均不免於被告未履行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意見書亦同 此意見。至被告質疑告訴人傷勢部分,被告於最初受到場員 警詢問時即表示告訴人受有腳部擦傷,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佐以現場照片,告訴人 所受傷勢並未異於一般機車騎士人車倒地所受傷勢,堪信告 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遭受上開傷勢,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NTDM-113-埔交簡-150-202411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琪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琪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徐琪威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依他人指示轉匯、提領來 源不明之款項,再以該款項購入虛擬貨幣,亦可能參與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 訊師-Peter」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4日20時31分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資訊師-Peter」。嗣「資訊師-Peter」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於112年3月起,透過交友 軟體「探探」與葉嘉斌取得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 向葉嘉斌佯稱:其係蝦皮公司之行銷組長,欲提供網址、帳號密 碼請葉嘉斌幫忙測試網站,再傳送邀請碼告知葉嘉斌至網站成為 會員且匯款到指定帳戶,可賺取20%虛擬商品回饋金云云,致葉 嘉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4日20時31分許、同日20時32分 許,自葉嘉斌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2筆至本案帳戶,再由徐琪威於同日20時41分 許、20時43分許各轉匯5萬元至「資訊師-Peter」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而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琪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葉嘉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 25-35頁)、帳戶個資檢視、帳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偵 卷第37-41頁)、領取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通訊 軟體Line記事本截圖、交易成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偵卷第43-53頁)、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與「 資訊師-Peter」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照片(偵卷第81-148 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 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 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 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 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 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 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資訊師-Peter」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2次自本案帳戶內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虛擬錢 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將贓 款匯出,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部分損害,犯後態度尚 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木工裝潢,月 薪約3 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被告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自本案帳 戶轉匯入「資訊師-Peter」指定之虛擬錢包內,並非實際可 支配該贓款之人,且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 ,有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6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43 -44頁)在卷可參,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未收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NTDM-113-金訴-398-2024112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3、5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靜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 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靜如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車不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陳正昌因而 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惟念及 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又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賠償部分損害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現 為品管人員、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 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按期賠償, 有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 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有積極彌補己過之舉,堪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 酌上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督促 被告日後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故併為此項負擔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3號                    113年度偵字第5145號   被   告 陳靜如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如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街76巷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 越雙黃線迴轉欲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陳正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 向亦行經該處,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 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正昌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耳朵耳漏、胸廓變形、肚皮、左手腕內側、左膝及 右小腿擦傷、下巴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經送佑民醫療社團 法人佑民醫院救治後,延至同日21時14分許,因交通事故( 自小客車/機車駕駛),致頭部及胸部鈍性傷,致顱骨骨折 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胸廓變形,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嗣 陳靜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 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又經抽取陳正昌之眼球液送驗後,經檢出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178(178mg/dL),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陳正昌之胞兄陳正建、陳正昌 之胞妹陳麗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靜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正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 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駛資料查 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 年6月5日法醫毒字第11300041540號函檢附毒物化學鑑定書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處 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NTDM-113-投交簡-514-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