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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薰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薰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薰云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 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蔡文揚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受騙而將款 項匯入康薰云之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蔡文揚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蔡文揚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康 薰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為其本人所開 設,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有4張銀行提款卡放在皮夾,皮夾裡還有身分、健保卡 等證件,113年8月18日要去領錢時發現提款卡不見,隔日( 19日)才去報案跟掛失,後來我要去找朋友,就在鹽水靠近 義竹的路邊,發現到遺失的錢包、身分證、駕照,只有提款 卡不見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蔡文揚,致告訴 人蔡文揚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旋遭人 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其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 、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先供稱第一銀行帳戶為其薪資轉帳之用,然觀以該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自113年3月13日後即未有任何薪資轉入資料 (警卷第61頁),是被告所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被 告另供稱是欲持帳戶提款卡提領存款才發現遺失,然稽之被 告第一銀行帳戶於113年3月14日後即未有任何款項出入,甚 且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31元,而中 華郵政帳戶於113年8月16日跨行轉出後帳戶亦僅剩62元(警 卷第61、65頁)。從而被告實無再持該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 項之必要。是被告就使用系爭帳戶之動機及目的顯與事理有 違,難以自圓其說,其所辯稱遺失等情是否屬實,即難以憑 信非無疑。    ㈢、一般帳戶持有人均知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 放,以免存款遭盜領,豈有故意將提款卡密碼同時抄於提款 卡背面提高遭盜領風險。再者,被告自承帳戶提款卡密碼分 別為小孩及其本人之生日,皆為其隨時可記憶背誦之數字, 顯見被告就提款卡及密碼已甚為熟悉了然於胸,又豈有將密 碼抄於提款卡背面之可能。從而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 ㈣、再者,衡以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   人匯款之帳戶,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加以使用,   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   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   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當無甘冒此風險   之理。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係以竊取或拾得方式取得被告   之系爭帳戶提款卡等物,則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將向銀行 辦理掛失止付,若已遭掛失止付,則前往提領無疑徒增為警 查獲之風險,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 確定狀態,詐欺集團應無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 款至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所有人 牟利之理?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無法令常人信服。 ㈤、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按向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 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 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此外,常人廣知詐騙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而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足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且 被告之銀行帳戶曾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而涉幫助詐欺及洗 錢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1年度營 偵字第2465號、111年度偵字第29366、30583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被告應可知悉帳戶淪為犯罪 工具之可能性,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既已預 見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系爭帳戶又成   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告訴人並因此受騙而將 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 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 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 ,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⒉經查,附表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蔡文揚 蔡文揚於113年08月17日收到【Instagram用戶(暱稱:命運解讀者】訊息,以【中獎通知】為由,請蔡文揚依照假中獎網頁介面操作,藉【系統異常、獎金無法入帳等】為由而轉介Line【楊專員(Line ID:不詳、暱稱:楊小姐)】指示使用網路匯款,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08月18日16時56分許 4萬9987元 康薰云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08月18日17時02分許 4萬9981元 113年08月18日17時35分 4萬9985元 康薰云中華郵政帳戶

2025-01-23

TNDM-113-金訴-2885-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洪銘榜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4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告訴人朱彥 勳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 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 法資源,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付訖賠償金(見本院 卷第49至50、53至55頁),認罪悛悔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財損金額)、無前 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付訖賠償金, 已知悔悟,復無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 容有復歸社會之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不詳電子錢包而不知 去向(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 」,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 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73號   被   告 洪銘榜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榜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資料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將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隱匿財產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16時43分 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其名下 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註 冊MaiCoin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6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朱彥勳聯繫,佯稱:須 至超商代碼繳費予女網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 3年6月8日16時39分許、同日16時42分許、同日17時55分許 ,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至超商繳費儲值新臺幣(下 同)2萬元、2萬元、2萬元至上開MaiCoin帳戶。嗣朱彥勳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彥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銘榜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個人資料及凱基銀行帳戶予他人協助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想要借錢,在臉書上看到綽號「阿節」之人可以借,就主動聯繫他借款20萬元,「阿節」要我申辦MaiCoin帳戶即可匯款給我,我才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上開凱基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給他,由「阿節」拿我提供的上開資料去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云云。惟被告均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等紀錄,其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朱彥勳於警詢之指訴及繳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儲值至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3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上開MaiCoin帳戶會員註冊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之款項儲進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1-23

TNDM-113-金訴-2807-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23號;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46號、第2543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立忠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立忠明知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服務是連結實體金融帳戶, 透過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認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 分之方式,是如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 ,等同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 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 他人金融帳戶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 再以該帳戶領取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名義人與實 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其所屬詐 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再以上開 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 在不明,而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3頁)。  二、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2頁),並有被告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 53-254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37 頁)及如附表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可佐。 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 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 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遭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 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 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 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 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是 本件帳戶內被害人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 又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經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被告 所為係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 錢行為,亦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實,本 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同年8 月2日生效,綜合比較該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與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及幫助洗錢,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檢察官於起訴後,就被告本件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犯行移送併辦(附表編號至),原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行為 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適用法律違誤。又檢察官上訴後,就附表編 號部分移送併辦,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檢察官以該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由為提起上訴,非無理由, 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 具,本件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 、所在不明,且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 辦、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與卷證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相關卷證/併辦案號 1 施足燕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施足燕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3日13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告訴人施足燕之指述、報案資料(警卷第39-41頁、43-48頁、49-51頁) 2 范詠崴 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范詠崴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5月29日9時28分許、29分許、10時5分許、11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 告訴人范詠崴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53-55、59-66頁) 3 茆源志 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茆源志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5月29日10時30分許,匯款15萬元。 告訴人茆源志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警卷第67-69頁、75-83頁) 4 丁瑩瑩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9日1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丁瑩瑩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3日12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 告訴人丁瑩瑩之指述、報案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5-89頁、91-95頁) 5 張延麟 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張延麟佯稱投資台股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1日12時5分許、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被害人張延麟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97-100頁、101-112頁) 6 王薏雯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王薏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5月31日15時25分許、同年6月3日9時15分許、17分許、2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告訴人王薏雯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113-116、117-130頁) 7 陳振倫 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向陳振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5月28日12時44分許,匯款130萬元。 告訴人陳振倫之指述、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31-145、147-151頁) 8 許洧寧 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許洧寧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3日9時53分許,匯款17萬元。 告訴人許洧寧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53-155、157-165頁) 9 郭為佳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郭為佳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3日11時36分許、3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告訴人郭為佳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67-172、173-186頁)  王婉竹 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4日13時2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王婉竹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3日12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告訴人王婉竹之指述、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87-191、193-197頁)  陳嘉惠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22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嘉惠佯稱在新騏投資網站上抽中股票須匯款認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1日10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告訴人陳嘉惠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199-201、203-215頁)  劉秦聿 詐欺成員於113年5、6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劉秦聿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1日14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告訴人劉秦聿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217-219、221-229頁)  吳國華 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吳國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3日11時38分許、4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告訴人吳國華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31-235、237-250頁)  毛郁萍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毛郁萍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1日12時27分許,匯款4萬0,015元。 告訴人毛郁萍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23946卷第5-7、9-19頁) 113年度偵字第23946號併辦  彭煒翔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彭煒翔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1日12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告訴人彭煒翔之指述、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偵23946卷第21-24、25-29頁) 113年度偵字第23946號併辦  林嘉玲 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林嘉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1日14時53分許,匯款6萬元。 告訴人林嘉玲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25431卷第11、13-22、23-25、33、46、72-75、85-87頁) 113年度偵字第25431號併辦  盧麒友 詐欺成員於113年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向盧麒友佯稱可以投股票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1日14時9分許,匯款10萬元2筆。 告訴人盧麒友之指述、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偵29469卷第19-21、23-30、37-38頁) 113年度偵字第29469號併辦

2025-01-23

TNHM-113-金上訴-1980-2025012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煌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煌傑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3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公 學路4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學路4 段5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右側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貿 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林曉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 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腰與右髖 挫傷、右肘挫擦傷、右腕挫傷、右膝開放性傷口2公分與多 處擦傷、左手大拇指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合併指甲下血腫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曉蓁告訴被告邱煌傑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3、3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3-交易-1484-2025012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錦昌於民國112年12月3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4甲線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台14甲39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之路段 應靠道路右側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未靠右行駛,適洪淑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對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遂 發生碰撞,洪淑娥因而受有雙小腿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洪淑娥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關於A車、B車行向之 記載應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偵卷第63頁、第93頁、第94至96頁)、現場及 車損照片36張(偵卷第107至124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1張( 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 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在未 劃分向線之路段應靠道路右側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履行上開行車義務,致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 察官囑託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 果亦認:陳錦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與安全方 向導引標誌之彎道路段會車,未靠道路右側行破,為肇事主 因:洪淑蛾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反射鏡與安全方向導 引標誌之彎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 第131至133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 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過失責任。於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減速慢行 之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 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事實,有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合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5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 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 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 分別為肇事主因、次因),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 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職業為從事農務、受 僱除草,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家庭狀況(已婚、 子女均成年、收入需扶養配偶),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暨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見本院卷第23頁告訴人之書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NDM-113-交易-1358-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629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刪除「及密碼等 」,於第9行「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補充「並於同 日19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附表編號2告訴人「王中研」部分均更正為「王中妍 」;並補充「被告陳品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 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執意 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附件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所用,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該等詐欺 所得款項之來源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幫助洗 錢罪(下簡稱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玉山銀行帳戶後,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自陳其就讀啟聰國小、國中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57頁),並有其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67頁),且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均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亦有被告各次筆錄及通譯結 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係自幼瘖啞之人。然被告自其上開多 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偵、審經驗中,應深切知悉金融帳 戶具有個人專屬性,倘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成為詐欺 集團用以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被告猶未因此心生警惕 ,為求對方允諾之高額報酬,於本案率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自無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且前已因多次提供帳戶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648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本院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罪確 定,本案仍再次輕率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 任他人最終以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 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係瘖啞 人士,有其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之 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自陳提供玉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未取得對方允諾之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28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 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本案告訴人因詐欺分別將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財 物匯至玉山銀行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已不具有管領、使用權限,是若再 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72號   被   告 陳品蓁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2時 26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十七街南山大樓騎樓下,以每 10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品蓁玉山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妙真、王中研、楊妙梅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10日15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妙真、王中研、楊妙梅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等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等資料 3 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話截圖 被告以每10日15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該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邱妙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透過Dcard網站向邱妙真稱要購買商品,並指示邱妙真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交易,惟佯稱無法下單,遂提供假客服帳號供邱妙真聯繫,邱妙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30日22時8分許、9分許、28分許、32分許 4萬9987元 1萬1123元 1萬8000元 5000元 2 王中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Yuusuke Kikuchi」向王中研稱要購買商品,並指示王中研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交易,惟佯稱王中研之賣貨便未認證,遂提供假客服帳號供王中研聯繫,王中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30日22時12分 2萬9998元 3 楊妙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17時7分,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二手.全新.衣服.雜物便宜出清」社團向楊妙梅稱要購買商品,並指示楊妙梅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交易,惟以已繳費完畢楊妙梅卻未收到款項為由,遂提供假客服帳號供楊妙梅聯繫,楊妙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30日22時26分 3萬5015元

2025-01-22

TNDM-114-金簡-23-2025012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榮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榮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榮展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欲左轉崇善六街而進入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左偏行駛而未注意後方來車,適有吳秉 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 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吳秉融因此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肩關 節扭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秉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吳秉融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7至10頁)、告訴代 理人吳實錄於偵訊時之指訴(偵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吳 秉融之長榮骨外科診所112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 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警卷第35至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警卷 第13至1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警卷第43至63頁)、 被告之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警卷第67頁)、車籍資料查詢 2份(警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 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而右偏行駛未 注意後方來車,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甚明,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86543號 函暨鑑定人結文、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5 至32頁)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6日南市交智安字第 1132341966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 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75至81頁) 同此見解,亦可參照。又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 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 ,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並願 接受裁判,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駕駛人,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卻疏 忽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因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 來車,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示之傷 害,誠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 已成年,目前跟太太、小孩同住,現已退休、經濟來源為月 退金,暨其素行、本案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所生損害與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NDM-113-交易-609-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立倫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20號、112年度偵字第1 935、4179、5911、7725、9096、1053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97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69、20502、20540 、 22495、2634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406號)、同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立倫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對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判決 (下稱甲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僅就甲判決及原 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判決(下稱乙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9號「下稱本院589卷 」卷二第379至38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甲判決及乙 判決之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 分之認定,均引用甲判決及乙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及沒收(沒收僅乙判決部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甲判決部分):被告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李菲妍試行和解,而未獲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又本件被害人共計20人,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6百多萬元。原審判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且與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 、5至11、13至19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甲判決附表編 號4及20所示之被害人均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並扣押被 告之薪資所得,且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亦扣押被告之帳戶存 款。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對被告從輕量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及給予緩 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 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可見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規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 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及2之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未 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白認罪(本院「589卷」 卷二第395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下稱本院584 卷」卷二第119頁),皆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分別就其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予以論罪並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⑴關於甲判決及乙判決之部分 ,均坦認犯行,而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已如前述,處斷刑之範圍已有不同,原審就此 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⑵關於甲判決之部分,被告已與 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1、13至1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除編號1之被害人劉翠霞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外(尚未給 付完畢),其餘被害人之部分均已給付完畢,此有和解協議 書17份、匯出匯款憑證10份、匯款明細1份存卷可考(本院 「589卷」卷二第267至300、411頁),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未及考量前 述情況,亦有未恰。檢察官就甲判決部分,以被告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李菲妍等達成和解,又被害人數眾多及遭詐 金額龐大等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而符合前述減刑規定,並與上述 甲判決所列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情形業如上述,而具較 有利之量刑因子,是檢察官請求判處較重之刑度,尚難認有 理由;而被告就甲判決及乙判決部分,均具減刑事由,且就 甲判決部分,亦有前述較有利之量刑因子,已敘述如前,是 被告上訴就甲判決及乙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前揭2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均撤 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復依洪博洧指 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致乙判決所載被害人之財產遭受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考量其於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認罪,且已與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 1、13至1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除編號1之被害人劉翠霞係以 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外(尚未給付完畢),其餘被害人之部分 均已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再者,甲判決附表編號4及20所 示之被害人均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並扣押被告之薪資所 得,且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亦扣押被告之帳戶存款之情形, 有國軍中部地區財務處113年11月4日主財中區字第11300024 53號函、法院(行政執行署)扣款(發放)紀錄、原審法院 113年12月2日南院揚113司執清字第116789號及113年12月30 日南院揚113司執清字第116789號執行命令及函文各1件存卷 足考(本院「589卷」卷二第413、419至431頁)。復酌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各罪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及 祖母同住、擔任職業軍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58 4卷」卷二第121頁、本院「589卷」卷二第第39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慮其所犯2罪間,犯罪 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 別預防之目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 已坦承犯行,且業與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1、13至19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已和大部分之被害人和解成立,又除 編號1之被害人劉翠霞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外(尚未給付 完畢),其餘已和解之部分均已給付完畢,堪認尚有悔意, 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及金額,支付甲判決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劉 翠霞,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盟翔、林朝文、林曉霜、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提起 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案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名 原判決之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即甲判決) 如甲判決事實欄所載 高立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即乙判決) 如乙判決事實欄所載 高立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劉翠霞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除於簽立和解協議書時當場給付壹拾萬元外,餘款伍萬元分5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匯款壹萬元至劉翠霞指定之帳戶。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584-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立倫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20號、112年度偵字第1 935、4179、5911、7725、9096、1053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97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69、20502、20540 、 22495、2634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406號)、同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立倫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對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判決 (下稱甲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僅就甲判決及原 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判決(下稱乙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9號「下稱本院589卷 」卷二第379至38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甲判決及乙 判決之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 分之認定,均引用甲判決及乙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及沒收(沒收僅乙判決部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甲判決部分):被告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李菲妍試行和解,而未獲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又本件被害人共計20人,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6百多萬元。原審判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且與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 、5至11、13至19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甲判決附表編 號4及20所示之被害人均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並扣押被 告之薪資所得,且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亦扣押被告之帳戶存 款。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對被告從輕量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及給予緩 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 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可見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規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 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及2之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未 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白認罪(本院「589卷」 卷二第395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下稱本院584 卷」卷二第119頁),皆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分別就其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予以論罪並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⑴關於甲判決及乙判決之部分 ,均坦認犯行,而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已如前述,處斷刑之範圍已有不同,原審就此 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⑵關於甲判決之部分,被告已與 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1、13至1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除編號1之被害人劉翠霞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外(尚未給 付完畢),其餘被害人之部分均已給付完畢,此有和解協議 書17份、匯出匯款憑證10份、匯款明細1份存卷可考(本院 「589卷」卷二第267至300、411頁),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未及考量前 述情況,亦有未恰。檢察官就甲判決部分,以被告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李菲妍等達成和解,又被害人數眾多及遭詐 金額龐大等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而符合前述減刑規定,並與上述 甲判決所列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情形業如上述,而具較 有利之量刑因子,是檢察官請求判處較重之刑度,尚難認有 理由;而被告就甲判決及乙判決部分,均具減刑事由,且就 甲判決部分,亦有前述較有利之量刑因子,已敘述如前,是 被告上訴就甲判決及乙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前揭2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均撤 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復依洪博洧指 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致乙判決所載被害人之財產遭受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考量其於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認罪,且已與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 1、13至1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除編號1之被害人劉翠霞係以 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外(尚未給付完畢),其餘被害人之部分 均已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再者,甲判決附表編號4及20所 示之被害人均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並扣押被告之薪資所 得,且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亦扣押被告之帳戶存款之情形, 有國軍中部地區財務處113年11月4日主財中區字第11300024 53號函、法院(行政執行署)扣款(發放)紀錄、原審法院 113年12月2日南院揚113司執清字第116789號及113年12月30 日南院揚113司執清字第116789號執行命令及函文各1件存卷 足考(本院「589卷」卷二第413、419至431頁)。復酌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各罪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及 祖母同住、擔任職業軍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58 4卷」卷二第121頁、本院「589卷」卷二第第39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慮其所犯2罪間,犯罪 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 別預防之目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 已坦承犯行,且業與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1、13至19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已和大部分之被害人和解成立,又除 編號1之被害人劉翠霞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外(尚未給付 完畢),其餘已和解之部分均已給付完畢,堪認尚有悔意, 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及金額,支付甲判決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劉 翠霞,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盟翔、林朝文、林曉霜、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提起 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案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名 原判決之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即甲判決) 如甲判決事實欄所載 高立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即乙判決) 如乙判決事實欄所載 高立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劉翠霞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除於簽立和解協議書時當場給付壹拾萬元外,餘款伍萬元分5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匯款壹萬元至劉翠霞指定之帳戶。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589-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宗瑋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 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透過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愛 金卡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月2日15時22分 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對童雅盈佯稱:有票可售,但需先匯部 分款項云云,致童雅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日16 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甲帳戶。上開詐欺 集團再派人將該筆款項領出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童雅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童雅盈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不論依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有正當工作 ,需要撫養父親)、提供之帳戶數量、幫助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DM-113-金訴-276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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