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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秋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壹佰零捌元,及其 中(一)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零三計算之 利息。(二)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七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陳秋杏於民國112年04 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4月21日 起至民國114年04月2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5.03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 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19日止累計28,252元正未 給付,其中26,478元為本金;981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陳秋杏於 民國110年12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580,000元,約定自民國11 0年12月02日起至民國115年12月0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5.67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 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19日止累計191,8 56元正未給付,其中188,747元為本金;2,316元為利息;79 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 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14

PHDV-113-司促-1025-202410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267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張家銘 債 務 人 張惠珺 輔 助 人 陳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4

TCDV-113-司促-27267-20241014-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45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務 人 卓素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 率(年息) 違約金 (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19,690元 96年8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99% 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02 79,534元 96年6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無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456-202410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162號 原 告 陳姿諭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馥如律師 被 告 朱連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伍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3時0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沿臺北市大 安區信義路3段134巷45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3 段134巷與信義路3段134巷45弄口時,該處適有訴外人蕭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C車)臨時 停車,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 對向車道有來車等情況,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 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右轉彎往信義路3段134巷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自信 義路3段13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一時閃避不及,雙方發生 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手臂膝蓋足踝損傷疤痕、急性壓 力反應等傷害及系爭B車受損。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3,788元(就診費用13,766元+醫療用品 費2,272元-強制險理賠就診費2,150元及醫療用品費100元) ;且因系爭傷害之傷口不能碰水,至髮廊洗頭支出洗髮費用 1,596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右肩、右臂、右膝、右踝 遺留疤痕,而原告本身為影視從業人員,需配合工作穿著指 定服飾、裸露皮膚以拍攝影片,系爭傷害遺留之疤痕影響原 告影視工作,為治療上開疤痕,原告於111年9月13日至喜顏 美學診所進行雷射除疤、於112年4月10日至捷靚皮膚專科診 所(下稱捷靚診所)進行雷射傷疤,已支出24,000元。原告 雖曾試過以除疤凝膠塗抹去疤,然效果不佳,故進行雷射手 術為必要之治療方式。而經捷靚診所評估,尚需進行11次治 療,共需除疤治療費用156,000元(24,000+12,000×11); 又系爭事故前,原告任職於履聖國際有限公司擔任銷售人員 ,薪資每小時為200元,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11年4月26日 至111年5月13日不能工作,14天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6,8 00元(即200元×6小時×14天);另系爭B車因本次事件受損 ,修復費用為19,683元,且經系爭B車之所有權人睿能數位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將上開車損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又本次事件嚴重影響原告之身體及心理之傷 害,精神上並患有急性壓力反應,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甚 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總計受損金額為287,86 7元(原告已將強制險理賠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扣除未 計入上開項目請求)。再依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4 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書)記載,本 件事故肇事主因在被告,訴外人蕭強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 確實有影響被告車輛轉彎進入路口之行駛動線,自應負較低 度肇事責任。又原告如有善用輔助反射鏡設施,僅是提早察 覺被告車輛行駛動態,以採取避險措施,顯見本件事故之發 生,原告僅能消極閃避,故本件事故過失比例應以被告負擔 90%之比例較為適當。又本件事故第三人蕭強亦具有過失責 任,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僅就被告起訴請 求賠償原告之損害額,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與蕭強內部 如何負擔,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要係被告與蕭強間之另一問 題,被告尚不得以蕭強同為肇事共同原因,而主張其得減輕 賠償任,且原告於112年6月8日準備書狀已表明被告一起負 連帶責任,故於斯時時效已中斷。因此,扣除被告於刑事案 件同意支付之66,000元後,以被告應負擔過失比例90%計算 賠償金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9,518元(詳本院卷第461頁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 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9,5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事故三方均有過失,故原告亦應負擔過失責任,應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被告認過失比例應以被告40%、蕭強30%、原   告30%為適當。故被告與蕭強應對原告共同負擔70%之連帶賠 償責任。又系爭車禍於111年4月26日發生,原告亦自陳迄未 向蕭強請求損害賠償,則其對蕭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蕭強應負擔之30%過失責任部分,被告一同免其責。 故被告僅需負擔40%之過失責任。 ㈡、被告願賠償原告至國泰醫院就診費用1,080元,其餘醫療費用 部分若原告至公立醫院就診,即可能於強制險理賠;又原告 購買醫療用品係其個人行為,並無醫師指示原告須在家自行 換藥或使用除疤凝膠治療。另醫囑並無不能舉手洗髮,且原 告有看護,即不應求償洗髮費用;系爭車損費用部分於計算 折舊後同意賠償,不爭執原告已治療2次除疤費用,將來之 除疤費用則同意以12萬元計算。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事實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 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過失 傷害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肩膀手臂膝蓋足踝損傷、急 性壓力反應之傷害,於111年4月26日、111年7月12日及112 年4月10日至捷靚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670元(200+2, 170+300,本院卷137頁);於111年4月27日、111年4月29日 、111年5月2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6日及111年6月22 日至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9,666元(1,380+1,850+1,850+1,450+2,436+7 00,本院卷131-132頁);於111年6月2日在昱捷診所支出醫 療費用350元(本院卷第135頁);於113年6月5日至國泰綜 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080元(本院卷421頁),以上共 計13,766元(2,670+9,666+350+1,080),業據原告提出宏 恩醫院、捷靚診所、昱捷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各次就 診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8-129頁、第159頁),依前揭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病名及各收據載明醫療科別、費用明細 ,核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相符,堪認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於宏恩醫院、捷靚診所、昱捷診所就診, 未於公立醫院就診導致於上開醫療院所之醫療費不能由強制 險理賠云云,惟原告受傷後,本即可自由選擇其信賴或方便 之公私立醫療院所治療,其於系爭事故後至上開醫療院所就 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既係為醫治系爭車禍所致之前揭傷勢 ,即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而與本件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徒以非於公立醫院就診即認原告請求無據 ,所辯洵非可採。原告另請求醫療用品費2,272元部分,雖 提出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39頁),惟觀諸上開統一發 票,除111年5月18日於杏一藥局購買之滅菌紗布、紙膠布共 70元堪認與原告傷勢之護理相關外,其餘醫療用品費用之請 求,於統一發票上均未記載詳細品項,自難認此部分之支出 係屬其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支出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 自陳強制險已理賠醫療用品費用100元,則原告上開70元醫 療用品費用之支出既已經強制險理賠而應扣除,自無從再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用品費。是原告因此次車禍所支出 之就診費用共計13,766元,扣除強制責任險已理賠之金額2, 1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616元(2,670+9,666+350+1 ,080-2,150=11,616),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無足可採。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4月26日因本件事故受傷後休養至111年5 月13日未能上班,共計14日,參酌原告於受傷前在履聖國際 有限公司擔任銷售人員,時薪200元,有原告請假證明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以及醫囑原告宜休養14日(本 院卷第128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16,800元 (200元×6時×14日)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洗髮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無法自行洗頭,分別於111年5 月9日、111年5月12日、111年5月15日及111年5月18日支出 洗頭費用共計1,596元(399元×4)之事實,雖提出洗髮4紙 為證(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 陳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於因傷需他人照顧看護休養之期間係 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共14日,則於此期間原 告既已有他人看護照顧原告,自能由看護之人協助原告洗頭 ,而毋需於111年5月9日另行支出洗髮費用;至111年5月10 日後之期間既無醫囑需他人看護照顧,應認原告已無他人照 顧之必要,而可自行處理生活事務,自難認原告於111年5月 10日後仍有另行支出美髮店洗頭費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洗頭費用1,596元,不應准許。  ⒋車損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共計19,683元,且經車 輛所有權人睿能公司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繳費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第165-167頁、第172頁),應認真正。惟系爭B車係000年 00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3頁) ,至111年4月26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系爭B車使用 年份已有2年6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 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系爭B車使用已2年6月,則其零件折舊後價值計為 2,439元(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3,904元後為6,343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之維修必要費用即為6,343元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疤痕治療費用:  ⑴關於已支出之疤痕雷射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右臂、右膝、右踝損傷疤 痕,原告分別於111年9月13日、112年4月10日至喜顏美學診 所及捷靚診所接受疤痕雷射治療,單次費用為12,000元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第157頁、第159頁), 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本院卷第388頁)。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右肩、右臂、右膝、右踝疤痕合併色素 沉澱,極易為外人看見,對其外觀、自信及人際關係有嚴重 不良影響,自有接受疤痕雷射治療之必要,以改善疤痕色素 與外觀,此治療費用應屬回復其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之必要 費用,則其就醫美容醫學科或皮膚科治療疤痕色素沉澱所支 出之費用,應認均屬必要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疤痕治療費用共24,000元,亦屬 有據。  ⑵預估後續疤痕雷射治療費用: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 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不以被害人就 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因系 爭傷害迄今於右肩、右臂、右膝、右踝仍留有疤痕,是本院 斟酌原告系爭傷害所留疤痕已顯然影響美觀,堪認此部分係 原告為回復身體至系爭傷害前之原狀所需支出之費用,揆諸 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於11 2年4月10日經醫囑尚需11次雷射治療,故請求被告給付將來 11次之疤痕雷射費用132,000元,並提出捷靚診所診斷證明 書為證(本院卷第160頁),惟被告僅同意支付10次之雷射 除疤費用。本院審酌因前揭診斷證明書係於112年4月10日所 開立,距今已一年多,而原告迄今尚未確定將來會於何時進 行除疤治療,復參以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可知疤痕會因時 間經過部分逐漸淡化,則其後所需雷射治療次數自會因疤痕 復原狀況亦會有所浮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得請求將 來疤痕雷射治療以10次療程、費用以每次12,000元計算,共 計120,000元為宜,超過部分尚非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右側肩膀手臂膝蓋足踝損傷疤痕、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 ,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 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1,616元 、已支出疤痕雷射醫療費用24,000元、將來疤痕雷射治療費 用12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800元、系爭B車損害6,343 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228,759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復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 均有明文。查被告固不爭執其有過失,然系爭事故經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略以:「一 、朱連芳(即被告)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A車):轉彎 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主因);二、陳姿諭(即原告)騎 乘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三、蕭強駕駛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C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 (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277-282頁),是原告亦有過失,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應承擔 過失比例為20%,被告及蕭強則負擔80%之賠償義務。 ㈣、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 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 定有明文。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 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 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 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查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0000-0 0號自小客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蕭強駕駛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被告為肇事主 因、蕭強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對於損 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輕重,認就內部分擔之部分被告個人 應負擔60%之賠償義務,蕭強則負擔剩餘20%之賠償義務,始 為公平適當。 ㈤、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亦有明定。準此,連帶債務 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 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 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 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 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 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 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於111年4月26日發生,原 告雖主張其於112年6月8日書狀表明蕭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請求權時效已中斷云云,惟上開書狀僅送達予被告,並未 送達蕭強,自難認原告已對蕭強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 而可中斷時效。而原告迄至本院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時,仍未提出其已對蕭強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堪認原告對於 蕭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揆 諸前揭說明,不問蕭強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均應將其 等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而蕭強應分擔之債務額為20% ,業如前述,則被告得因此免除20%之債務額。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7,255元(228,759元×60%,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 ㈥、末查,依系爭刑事判決之記載,被告應於111年12月29日前給 付原告66,000元,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將來判 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66,000元,被告針對上開刑事協 議之66,000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66 ,000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 金額低於66,000元,被告就低於66,000元之差額,不得請求 返還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至17頁 ),而被告已於111年12月27日為前開66,000元之給付乙節 ,亦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03頁)。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7,255元,已詳如前 述,則扣除前已給付之66,000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71,2 5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1,2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479×0.536=8,2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479-8,297=7,182 第2年折舊值 7,182×0.536=3,8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82-3,850=3,332 第3年折舊值 3,332×0.536×(6/12)=8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32-893=2,439

2024-10-09

TPEV-112-北簡-5162-20241009-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邱○○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邱○○ 邱○○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邱○○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 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邱○○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遺產 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邱○○之繼承人,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邱○○並未訂有遺囑,該遺 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 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 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遺產債務(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用 及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245,000元,係 由被告邱○○先行墊付,自應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及清償 後,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另被告等主張原告應自其分得遺產數額中扣除3,129,761元返 還予被告三人,顯非合理: 1、本件被告一再主張原告有盜領被繼承人定期存款及押金共計 3,129,761元,並請求原告應將該等款項計入遺產範圍,返 還予全體繼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等 自應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予以舉證。 2、本件被告於答辯狀引用鈞院107年度訴字545號判決(下稱545 號判決)為其前開主張之依據,然詳觀545號判決內容,並 未就原告(即545號判決之反訴被告)是否確有盜領被繼承 人定期存款為實體認定,而逕認定被告邱○○(即545號判決 之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程序上於法不合,予以駁回被告 邱○○所提出之反訴,是被告等主張依545號判決內容足證原 告有盜領被繼承人定期存款及押金,顯非可信,且被告亦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盜領被繼承人存款,自 難謂已詳盡其舉證責任。 3、更遑論被告邱○○前擔任被繼承人之告訴代理人,以同一事實 向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侵占之告訴,經彰化地方 檢察署調查,並傳喚證人邱○○、調閱銀行錄影監視器,確認 被繼承人係因清償借款而將存款交付原告,且因過程中原告 未有強迫被繼承人之情形,而作成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6984、7319號不起訴處分書。是被告等仍執陳詞要 求原告自其應分得遺產數額中扣除3,129,761元返還予被告 等三人,顯非合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邱○○、邱○○、楊○○○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邱○○對原告存有3,129,761元債權,應列入遺產範圍 ,其理由如下:本案前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理由中第四點有述及「…;復經邱○○、楊○○○於108年7月18日 到庭表明其母親(即邱○○)存摺遭原告(即邱○○)盜領數百 萬元」等語乙節,是原告邱○○拐領的款項3,129,761元理應 返還歸正,由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分配。 ㈡、除上開被繼承人邱○○對原告存有3,129,761元債權,應列入遺 產範圍外,其餘原告所主張之遺產範圍被告等均不爭執;另 被告邱○○所代墊之遺產費用及遺產債務均同意以245,000元 計算,並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及清償後,再由兩造依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邱○○於106年5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 ㈡、兩造為被繼承人邱○○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其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繼承人邱○○有遺產費用(喪葬費)及遺產債務共245, 000 元,該筆遺產費用及債務係由被告邱○○支付,此部分金額從 附表一編號8提存金中先予以扣除。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等主張被繼承人邱○○對原告存有3,129,761元債權,應記 入遺產範圍,是否有理由? ㈡、被繼承人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邱○○於106年5月 19日死亡,兩造均為邱○○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遺產 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且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資料(現戶及除戶全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提存所提 存通知書、本院公證處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 權狀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 ㈡、另被告邱○○、邱○○、楊○○○(下稱被告邱○○等人)主張原告有 侵占被繼承人存款及押金共3,129,761元,此部分款項應列 入遺產範圍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邱○○等人固舉本院107年度訴字545號裁定理由中第四點 有述及「…;復經邱○○、楊○○○於108年7月18日到庭表明其母 親(即邱○○)存摺遭原告(即邱○○)盜領數百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頁)為其前開主張之依據。惟查,關於被告 邱○○、楊○○○所稱上開其母親存摺遭原告盜領領數百萬元乙 節,僅係被告邱○○、楊○○○於他案中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183頁),未據被告邱○○等人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加以佐證 ,尚難憑採。況被告邱○○前曾擔任被繼承人之告訴代理人, 以相同事實向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詐欺之告訴, 經彰化地方檢察署調查,並傳喚證人邱○○以及勘驗台灣土地 銀行員林分行當日櫃台原告與被繼承人辦理情形之錄影光碟 ,確認被繼承人係因清償兩造父親生前積欠原告之借款而將 存款交付予原告,且過程中原告並未有強迫被繼承人之情事 ,而作成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984號 、第731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477頁至第481頁)。 3、是被告邱○○等人既主張原告有侵占被繼承人存款及押金共3,1 29,761元,自應由被告邱○○等人負舉證責任,尚無從僅以被 告邱○○、楊○○○於上揭民事裁定中之陳述,即遽認原告有侵 占被繼承人之上揭存款及押金。又被告邱○○等人既未再另舉 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侵占被繼承人上開款項之事實,被告 邱○○等人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故被告邱○○等人此部分主 張,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㈢、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 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再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 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 ,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 再分割遺產。本件被告邱○○主張其前曾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及為被繼承人支出醫藥費、看護費用共245,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花壇鄉農會禮儀部收據、彰化縣員林寺感謝狀 、員林市公所第一公墓公園化公墓清潔維護費繳款書、玉明 香舖收據、員生醫院收據、勝霖藥品(股)公司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愛買統一發票、員榮醫院收據、丁丁連鎖藥妝電 子發票證明聯、杏一medfirst電子發票證明聯、彰化縣員林 鎮衛生所死亡證明書費用收據、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M₋美德耐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第2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邱○○主張應自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提存金中優先扣還上開喪葬 費用及看護費等共計245,000元,自屬有據。  ㈣、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所明定。再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 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 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 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 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 繼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 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各該 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㈤、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如附 表一「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兩造應受分配之權利範圍各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 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綜上,爰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一: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邱○○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單位: 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96.00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2 同上段1047-1地號 3.00 3分之2 同上 03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326.97 全部 同上 04 同上段2340地號 327.89 同上 同上 05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18.00 3分之2 同上 06 彰化縣○○市○○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 168.31 全部 同上 07 彰化縣○○市○○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 191.31 全部 同上 08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4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提存金 834,385元 扣除被告邱○○墊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遺產債務共245,000元,剩餘589,385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147,34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方便計算,由原告、被告邱○○、楊○○○各自取得147,346,剩餘存款147,347元分配予被告邱○○。另孳息部分由兩造按其應繼分均分。 09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41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提存金 900,000元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10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80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提存金 80,000元 同上 11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6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12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39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13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26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14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0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15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60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16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37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17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18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2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19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0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7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1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77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2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42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3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9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4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87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5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53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6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49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7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70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8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53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9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2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30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72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31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50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32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48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33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95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34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42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35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00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提存金 160,000元 同上 36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22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提存金 80,000元 同上 37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28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38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0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39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35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0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1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8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2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9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3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23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4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03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5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7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提存金 85,000元 同上 46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68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7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2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8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58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9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3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0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0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1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73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2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3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4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3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5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9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6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97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7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40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8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76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9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65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0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0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1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50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2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6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3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6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4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5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6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2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7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7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8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35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9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75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70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70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71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33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01 邱○○ 1/4 02 邱○○ 1/4 03 邱○○ 1/4 04 楊○○○ 1/4

2024-10-07

CHDV-112-重家繼訴-2-2024100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34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債 務 人 陳吉杏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9,680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07

MLDV-113-司促-6834-202410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5號 原 告 辛忠騫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辛有慶 被 告 顏偉哲 訴訟代理人 蔡秉蒼 複 代理人 林尚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8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 貳佰玖拾壹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零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9,000元,嗣因賠償項目及金 額陸續有增加或減縮,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最終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4,441,248元,利息起算日則變更 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此有當日言詞辯論可 參,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2月2日18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十字交岔路口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交叉路口,當時路況及天氣照明 等皆為良好,本「應注意而未注意燈光號誌」管制之指示,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加速闖越紅燈,強烈撞擊原告騎乘 之機車,致機車車頭全毀,原告亦受有右側顱顏骨及下眼閉 鎖性骨折多處擦傷挫傷、右側頰側間隙及深頸部皮下氣腫併 感染、神經受損之傷害及四肢多處重傷。嗣經原告提出刑事 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起訴,並經本院以112 年交簡字第1208號受理。被告於案發後,不但逃避面對原告 ,且知曉原告受傷嚴重,非以積極極態度承認犯行,請求原 告諒解,反而推諉不參與調解,其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亦態 度消極,未盡積極處理車禍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2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分別支出下列費用及受有以下損失:  ⒈醫療費用:原告為治療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及顏面神經 斷裂之長期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87,00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嚴重,需申請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 用107,50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傷重就醫,及每日上下班改搭乘交通工具 ,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62,000元。    ⒋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工程師,每日工資2,992元,受傷損失 期間無法工作,以111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所得為課稅基 準,計減損工資收入268,400元。      ⒌失業期間之損失:原告之原工作需要大量時間投入,但因車 禍受傷,請假就醫及複診需要大量時間養傷,造成對公司相 對應之虧損,並造成不能勝任技術性之相關工作,遭公司以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聘,此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故 自112年5月遭解雇至下一份工作任職之113年2月,因車禍因 素造成失業共計9個月,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計751,000元  ⒍財物毀損損失:原告騎乘之機車全毀,經估價及拖吊,支出1 ,500元。另購置代步工具光陽SA3SAC-000000KRV180機車, 支出價金124,320元,購置附件如安全帽、附無線藍芽耳機 、i-phone14pro手機、近視眼鏡、外套夾克,及支出上開機 車112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12年度機車強制險及任 意險與訴訟裁判費等,合計財產損失為191,912元。  ⒎醫療耗材費用等:原告住在加護病房,醫院要求家屬準備照 護相關耗材,原告家人於附近之杏一藥局購買,支出費用6, 598元。另家人當日下榻醫院附近旅館,支出費用約12,000 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合計金額為18,598元。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歷經搶救至加護病 房,受有「差點天人永隔」之精神傷害之痛苦,且被告消極 不處理之態度,溝通數次無果,亦有身心俱疲疲之損害,及 受傷留下右半臉色喪失痛療感覺、顏面神經受損、下排門牙 前後鬆動、左肩與左肩頰疼痛、拔除6根釘子前因刷牙疼痛 難耐導致口腔內三顆蛀牙、睡眠無法側睡等後遺症,並因顏 面神經斷裂需長期治療,部份部位永久失能、暫時性失能之 情況,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40萬元。    ㈢對被告之抗辯,意見略以: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漏未核對安南醫院112年10月12日及113 年2月21日之醫療收據,賠償金額應為200,161元。另天方醫 院醫療費用亦漏核對112年9月14日、113年2月3日、同年3月 13日及同年5月20日之醫療收據,賠償金額應為57,410元。 至於楊是韻皮膚診所就診,診斷證明書翻譯中文為「自3週 前因臉部骨折入院以來,軀幹四肢出現多發性無症狀刺狀丘 疹,疑似類固醇毛囊炎」,否認此診所醫療費用與車禍不具 因果關係。另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心築身心診所就診, 係因車禍造成身心壓力,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證。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2月9日至2月12日轉外科病房,看護日 數為4日。又短期看護有全日及半日兩種,住院期間不管是 全天候找看護照顧,或是配合家人半天照顧,都適合找包日 方式,一天24小時約3,000元,而非被告認為之2,000元,故 住院期間直 看護費用為12,000。至於出院後,於2月12日至 4月19日,由家人配合請假照顧,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7,500 元應屬合理必要。    ⒊休養期間薪資損失部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勞工請病假 可給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惟 其立法理由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第1項:女性受僱者 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 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性別工作平等法同條第二項: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 假薪資,減半發給。與交通肇事侵權行為,工作薪資損害賠 償之立法理由相違。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914號 民事判決,若加害人跟雇主不是同一人,依實務判決見解認 為「惟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 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平日以機車代步,每月油費500元,屬必 要成本。車禍造成機車毀損,無機車可代步,又因需支出醫 療費用,無餘錢另購買機車,影響日常生活及就醫之交通需 要。又事故後,因保險公司及被告態度消極,導致訴訟、調 解等勞費,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南 北往返之交通費用,台北至善化,係因出院前無法前往警局 備案,配合善化分局要求而前往備案,交通費用有關連性。 另原告從安南院出院後,於2月17日及2月27日回診,而非被 告所稱無回診必要。之後原告返回台北休養,休養期間於5 家診所就醫共計20次,於3月15日返回南科工作,從租屋處 至醫院回診8次,均無被告所稱無就診必要。  ⒌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從事科技業,薪資結構是以較低的底薪 加上激勵獎金或是分紅作為報酬,原告於111年8月5日至112 年6月5日,共22月薪資收入計算,平均月薪為55,100元,每 年年度調薪4%為2,203元,則平均薪資為57,282元,計算損 失月薪9個月,共損失515,534元。另原單位工作後,因身體 異樣與不適,需至醫院回診,公司認定原告無法配合團隊排 定之工作時間及任務,以未能勝任工作資遣原告,有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可證。  ⒍財物賠償部分:受損機車購入價金為124,320元,事故時已使 用2年,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160元。系爭 事故機車使用1年8月,扣除折舊後價值後與詠丞車業估價必 要修復金額為76,600元,若以事故使用1年6月,扣除折舊後 價值後與估價詠丞車業估價必要修復費用為77,700元,原告 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7,000元。另車禍當天,原告因車禍 受傷嚴重,入住加護病房,院方要求家屬術後須購置一些擦 澡及盥洗用具及溼紙巾等醫療照護。及原告雙親與兄長,當 日下班後匆忙趕搭高鐵,未返回住所,故除購買加護病房要 求之醫療照護耗材,花費6,598元外,被告另需賠付三人下 榻醫院附近旅館費用12,000元,共計18,598元。又 依臺南 市○○○○○○○○○○○○道路○○○○○○○○○○○○號第18,原告配戴之安全 帽,因撞擊而掉落車道內線,安全帽內之藍芽無線耳機亦毀 損,I-PHONE14PR0手機置於機車手機架,同因車禍撞擊中而 毀損,此外,原告之眼鏡、外套為防風裝備,均為原告騎乘 機車時之必要配件,亦於此次系爭車禍事故撞擊中毀損,原 告聲明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為有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發生車禍後,受傷嚴重,醫院要求立 即手術,家人接獲通知立即搭高鐵南下,簽署手術同意書。 原告歷經生死後,需強忍肉體之痛苦,及車禍造成之創傷後 壓力症後群之痛苦折磨外,負需承受公司無情資遣,被告及 保險公司消極不處理之態度,原告身處異鄉,又面對來自四 方多重壓力,經常情緒焦慮及低落,亦容易緊張及受驚嚇, 甚至自責或不自覺想起車禍,害怕經過事故地點,身心受創 之程度,非常人所能體會,雖經身心科醫師多次診治,至今 仍無法免除車禍所造成之精神創傷。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1,248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造成原告身體受傷 及財物受損,被告對於賠償應負全責之事實,均不爭執。  ㈡原告所列各項賠償及金額,同意賠償部分如下:  ⒈醫療費用:同意賠償衛生福利部新化分院之醫療費用910元、 安南醫院醫療費用199,831元及天方中醫診所醫療費41,950 元,合計198,164元。 ⒉看護費用:同意賠償安南醫院外科病房住院3日,以每日2,00 0元計之看護費用6,000元。 ⒊休養期間工作損失:同意賠償出院後需休養二週,及以月薪 半數27,700元計算之損失。  ㈢原告其餘賠償之請求,意見如下:  ⒈其餘醫療費用:否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否認 原告有支出醫療費之必要。  ⒉其餘看護費用:原告於112年2月3日至9日,係於安南醫院加 護病房,有專業護理人員照護,無聘請看護必要,否認有支 出看護費用。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上班本需支出交通成本,與系爭車禍事故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否認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再原告為 維護自身權益而循司法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 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 出,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 度設計所不得不然,難認開立診斷證明書、參與調解、警局 提告之交通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及原 告於事故後,選擇回到台北休養,在台北亦應有與安南醫院 醫療水準相當(甚或更高等級)之醫療院所可供原告進行回 診照護,原告無回台南回診必要,否認原告有支出交通費用 之必要。  ⒋其餘工作損失部分:否認原告每日受損薪資2,992元,及3個 月損失268,400元,依原告所提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證明單, 係依勞勞動基準法第11第5款離職,該款係指「勞工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故原告遭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資遣,與系爭車禍事故不具關連性。至於年終獎金,則係 雇主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 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員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 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非屬員工可 請求雇主給付固定數額之債權。  ⒌財物受損部分:機車托運費用500元不爭執,至於原告請求機 車損壞費用124,320元,此係原告於110年6月7日購買新機車 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修復費用經原告提出之詠丞車業估價單認定修復 費用為76,600(均為零件費用、工資0元),後原告又另提 出一份詠丞車業估價單,修復金額相同,但項目金額與第一 份估價單有異(零件費用61,600元、工資15,000元),有違 誠信原則,被告有爭執,如以估價之修復費用及以定率遞減 法計算,可請求賠償金額為22,842元。又估價費用1,000元 ,因原告估價後並無維修,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另提出之安全帽及手機損壞照片,無實際拍照日期, 難認為系爭車禍事故所損,及原告稱手機放在手機架上是機 車騎士之騎車習慣,眼鏡、外套為騎車必要配備,藍芽耳機 因車禍事故所毀,均為原告所自稱,並無客觀事實佐證,否 認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損害55,009元。及牌照稅1,600元、機 車保險4,083元,均係原告持有機車應納成本,不應轉嫁至 被告身上。 ⒍附表三之各項金額部分:否認有支出附表三項目金額之必要 。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遭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資遣,非與 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法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痛苦程度衡定之。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導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騎乘機車(含機車上之手機架)嚴 重損壞,身上穿著及配戴物品亦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受傷照片及財物受損等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全案案卷相 符,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原告係遵行交通 號誌正常行駛,被告未遵行號號誌,闖越紅燈,顯為肇事之 原因,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已足認定。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㈢查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①醫療費用242,691元(含衛生福 利部新化分院醫療費用910元、安南醫院醫療費用199,831元 、天方中醫診所醫療費41,950元)、②安南醫院外科病房住院 3日之看護費用6,000元、③出院後休養二週之工作收入損失2 7,700元,均為被告同意賠償,並載明於113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筆錄,其餘賠償之請求,則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①至③之費用合計276,391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有爭議之賠償,爰調查及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安南醫院及天方中醫診所部分:原告主張除被告同意賠償之 醫療費用,被告漏未核對安南醫院112年10月12日及113年2 月21日之醫療收據,賠償金額應為200,161元;天方醫院醫 療費用漏核對112年9月14日、113年2月3日、同年3月13日及 同年5月20日之醫療收據,賠償金額應為57,410元乙節,但 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相關單據,確有112年10月1 2日於安南醫院復健治療支出50元(見本案卷第141頁),但無 113年2月21日就診相關支出單據,天方中醫診所則僅有113 年2月3日支出單據4,730元(見本案卷第143頁,另同日押單 費400元可退,僅計掛號費150元),並無其餘日數支出單據 ,故二間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被告應再給付4,780元,其 餘請求不予准許。  ⑵楊是韻皮膚診所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本案卷第91頁及第 289頁)為憑,被告雖不爭執就診之事實及支出之費用,但抗 辯與本件車禍無關。茲經本院檢視上開收據,為治療粉刺及 痘瘡而開立之藥物,嗣因被告提出抗辯,原告具狀提出之翻 譯說明,僅能知悉發生部位為軀幹四肢,疑似擦用類固醇藥 物引發之毛囊炎,至於擦用類固醇藥物之原因仍屬不明,無 足認定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有關,故原告請求賠償皮膚 科就診醫療費用200元,難以准許。  ⑶臺北榮民總醫院部分:同據原告提出收據(本案卷第101至103 頁及115頁)為憑,嗣因被告抗辯與本件車禍無關,復提出診 斷證明書(本案卷第250頁)供核,本院檢視上開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原告因右側臉部感覺異常而至該院「神經內科癲癇 」科求診,核與本件事故之顏面受損有關連性,故原告請求 賠償該醫院就診醫療費用合計1,660元,應予准許。  ⑷心築身心診所部分:亦據原告提出6紙明細收據(本案卷第133 至139頁)為憑,同經被告以上情置辯,原告遂補充提出該診 所之單據(本案卷第251頁)供核。本院檢視該紙單據,參照 原告主訴就診原因及過往之病症,診斷罹患「混合焦慮及憂 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精神受有 相當之影響及創傷,而有前往身心科求診之必要,此部分支 出之費用合計1,000元,認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⑸小計,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50,131元(含衛生福 利部新化分院醫療費用910元、安南醫院醫療費用199,881元 、天方中醫診所醫療費46,680元、臺北榮民總醫院1,660元 、心築身心診所1,000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住院4日及出院後至4月19日止,由 家人排班看護,以每日3,000元計,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07,5 00元,並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假紀錄為據。被告則僅願賠 償3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6,000元。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原告於112年2月9日由加護病房轉普通病房,112 年2月12日離院,住院期間應為3日(末日已離院不計入),及 出院建議休養二週,並未記載需專人看護,佐以,原告係顏 面受損,四肢為挫擦傷,行動自如,應無看護需要,認原告 僅住院3日需人看護,並以安南醫院看護收費標準,24小時 全日費用2,600元計算,原告雖由家屬看護,仍得請求被告 賠償看護費用7,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既非必要,亦非 合理,不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騎乘機車受損,而無交通工具,請 求賠償就診及日常上下班改搭乘交通工具,共計支出交通費 用262,000元,並提出高鐵票等件為證,惟被告均拒絕賠償 ,故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調查如下:     ⑴新化醫院部分:原告請求事故當日及翌日,由車禍地點至新 化分院就診之交通費用400元及500元,但未提出相關交通費 用單據供參。且本院核閱刑事案卷相關資料,原告於112年2 月2日急診就診,留院觀察,於翌日離院,2月4日應無前往 新化醫院之交通費用支出,至於事故當日,經向被告確認, 原告係由救護車載送至新化醫院就醫,救護車資由被告負擔 ,故原告請求上開交通費用,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⑵安南醫院部分:依上開醫療費用之調查,原告確有前往安南 醫院就診及回診之事實,必然因此增加交通費用支出。原告 就此雖提出搭乘計程車支出明細表(高鐵票部分,下另述), 但提出之計程車資證明,僅112年2月9日及同年月12日,鹽 行至安南醫院單趟各150元,其餘均無車資證明。再經本院 調閱原告之財產資料,名下有二台機車,均為2021年份,佐 以,原告前往心築身心診所求診時,陳稱「…現在騎車會緊 張,不敢騎快,若有大車經過會很緊張,不敢經過發生車禍 的地方…」,可見,原告於台南地區仍以機車作為交通工具 ,並有騎乘之事實,如以原告之居所至安南醫院距離,按趟 數計算總里程,需考量油耗及油價浮動情狀,計算過於繁瑣 ,爰以原告前往安南醫院就診日數即112年2月17日、2月27 日、3月17日、3月31日、5月19日、9月13日、10月6日、10 月7日及10月12日復建四次(2/3-2/12日、2/4之證明書,均 不列計),以及每趟車資150元計算,原告前往安南醫院就醫 之合理交通費用為2,700元(9×2×150=2,700),逾此部分,則 舉證不足,不予准許。     ⑶天方中醫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心築身心診所部分:同上 述,原告於三間醫療院所就診均屬必要,增加交通費用亦屬 必要支出。惟原告同僅提出搭乘計程車支出明細表,並未提 出相關之計程車資證明,再以原告受傷部位,行動正常,及 台北地區大眾運輸系統便利,爰以原告住家至天方中醫診所 、榮總醫院、心築身心診所之距離,分別為1.6公里、1.3公 里及5.6公里,就診次數(天方中醫為11次、榮總醫院2次、 心築身心診所4次)、按捷運基本運價率3.55元/人公里,每 趟車資均為20元,是原告自住家前往三間醫療機構就診之合 理交通費用為680元(計算式:17×2×20=680),逾此部分,同 有舉證不足之情狀,均不予准許。       ⑷機車毀損交通費:承上調查,原告除受損機車外,名下尚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及本件事故後,仍以機車作為 交通工具及騎乘之事實,認無機車毀損交通費之損失可言, 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交通費211,000元,為無理由,不 予准許。    ⑸其餘交通費用支出:原告另主張家人為簽立手術同意書,搭 乘高鐵南下車資4,500元,另其自住家前往安南醫院回診、 前往善化分局備案、前往新市區公所及法院調解等,有交通 費用支出乙節,亦以上開搭乘計程車支出明細表及高鐵票為 證明,惟本院認上開交通費用,家人搭乘之高鐵費用,非原 告所支出,原告無權請求賠償。另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 ,原告尋求司法程序解決,為開立診斷證明書、參與調解、 警局提告等交通費用支出,為其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訴訟 成本,對造為應訴同有時間勞費及交通費用,此等費用均非 事故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請求上開賠償,亦不予准許。      ⑹小計,原告前往醫療院所求診(證書費非就診,不予列計)共 計合理交通費用為3,380元,逾此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則 非可信,不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事故時任職工程師,每日 工資2,992元,因受傷嚴重無法工作,薪資損失達268,400元 ,並提出請假就醫明細表及附表五之薪資為據。被告則以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需要休養期間為二週,同意以投保薪 資之半數27,700元,賠償休養期間之收入損失(參見本案卷5 6頁)。本院審酌安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二週 ,原告列請假天數73日,已逾建議之休養期間,且未提出請 假相關資料供核對,自難採信。及原告所列每月薪資不同, 認以本院查詢之原告111全年薪資所得643,435元,及該公司 全年薪資14個月,平均薪資45,960元,二週薪資為22,980元 ,被告同意賠償金額逾此數額,對於原告有利,是原告請求 賠償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27,700元,予以准許,逾此此部分 ,難以准許。   ⑵九個月失業期間損失:原告復主張車禍受傷後,無法勝任工 作,遭公司資遣,故請求賠償失業9個月之薪資損失750,888 元,並提出112年6月之薪資單及離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以 離職與本件事故無關,拒絕賠償。經檢視原告提出之離職證 明書,雖有公司印文,離職事由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即「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但證明書 之申請人欄位及主關機關欄位,均為空白,亦無簽名、用印 及記載,應非最終之離職證明書,難以為原告離職事由之認 定。又縱認原告係因上開事由而離職,以原告受傷部位為顏 面,四肢僅挫擦傷,不影響行動,應不至影響工作能力,亦 不能排除因其他原因致無法勝任工作而離職,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9個月期間之失業損失,認無理由,不予准許。 ⒌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當日騎乘之機車、機車上手機架與手 機,及配戴之眼鏡及安全帽,及身上穿著之夾克與背包均受 損,此外另有牌照稅、保險、裁判費及機車托運費等支出, 合計191,912元,均應由被告賠償乙節,被告僅願按第二次提 出之機車估價修復費用76,600元,並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賠償機車之修復費用22,842元,其餘認與本件事故無關, 不同意賠償。茲依照片上顯示,機車嚴重受損,有拖吊必要 ,再檢視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案卷第167頁),確 有「載車工資」500元,原告請求賠償拖吊費500元,自有理 由。另估價費用1,000元,雖機車迄未修復,但為求償而支出 之必要費用,亦得請求賠償。至於機車修復費用,則以估價 單列載費用76,600元,且零件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於65,050 元範圍內,請求賠償,應屬合理。其餘手機架及手機受損, 則有照片可參。安全帽、眼鏡、夾克及背包等,雖無照片證 明受損,但以機車受損情狀,撞擊力道甚大,原告僅顏面及 四肢擦傷,合理推知受安全帽防護,但配戴之眼鏡及穿著衣 物則無完好可能,原告請求賠償上開財物之損害,亦有理由 。又檢視原告出之發票及收據,雖單價略高,但未達不合理 之程度,予以採認。至於牌照稅及保險,為車主本應負擔之 稅捐及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裁判費則為起訴之合法要件 ,由法院裁判時諭知負擔之費用及對象,毋庸列為財損,故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物損害,於121,559元範圍內,予以准 許,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⒍醫療耗材及旅館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家人為 其購買醫療耗材等,共計支出6,598元乙節,業據提出電子 發票證明聯5紙(本案卷第145至147頁)為憑。雖被告否認支 出之必要性。但本院檢視購買消費明細、時間及地點,認屬 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其餘家人住院支 出之旅館費用12,000元,既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供核,縱有 支出,亦屬家人基於親屬照顧義務而支出之費用,非用於原 告之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於道路上正常行駛,因被告未遵行號誌,闖越紅燈, 造成原告多處受傷,雖四肢傷勢輕微,但顏面右側顴骨及上 顎骨及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右側頰側間隙及深頸部皮下氣腫 併感染,及右側眶下神經受損,受傷部位疼痛,並需手術復 位及固定,出院後仍需回診,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精神 上因不自覺想起車禍經過,而有驚嚇或失眠情狀,需尋求身 心科治療,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現年25歲,未婚,正值重視外觀年紀,易因顏面受傷 ,而影響自信。再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斟 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400,000元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則認金額過高,不予准許。   ⒎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250,131元、看護 費用7,800元、就診合理交通費用3,380元、工作損失27,700 元、醫療用品支出6,598元、財物損失121,559元,及精神慰 撫金400,000元,合計817,168元。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為817,168元。又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 且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已受領保險金64,112元,應自本件賠償 金額中扣減。是上開賠償金額扣減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 ,最終賠償金額為753,056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753,05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認與判決 結果無足影響,而無論述必要。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17,774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74元,爰依兩造勝敗程度,諭知各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併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無諭知原告供擔保之必要。暨因被告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04

SSEV-113-新簡-15-202410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415號 原 告 江雨蓉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被 告 陳昕煒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 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9 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40巷往圓通路240 巷3弄方向行駛,行經圓通路240巷1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即此即貿然行進,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下稱系爭機車)來,兩車因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小腿 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及皮膚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   ㈡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115,971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先後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 雙和醫院)整形外科、雙和醫院精神科、雙和醫院醫學美容 科、揚銘中醫診所、合慶診所、德上診所治療;併包含交通 費用3,010元;醫療用品費用暨營養品4,346元;上列合計醫 支出115,971元。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暨其他財物損失17,000元。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800元(工資費用800元、零件費用9,0 00元),其餘為財物損失為7,200元。  ⒊看護費用198,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自110年12月4日 起至111年3月4日止共90天,每日以2,200元計,看護費用共 198,0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68,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勢而無法上班,而受有三個月之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每月工資為42,000元,此部分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168,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⒌本件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1,298,971元(計算式:1 15,971元+17,000元+198,000元+168,000元+800,000元=1,29 8,971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部分,  ⒈原告雖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惟 其於110年12月4日起因「左小腿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裂及 皮膚壞死」,至雙和醫院急診就診,接受清創、傷口修補及 植皮手術;因同樣傷情,另至揚銘中醫診所、合慶診所、德 上診所就診。原告另就其精神狀況,同時於雙和醫院精神科 及維品身心診所看診,何以同樣傷情,原告需至多家性質相 似之不同醫院重複就診?故否認有重複就診治療之必要。甚 且,原告於⑴、110年12月17日、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17 日、111年3月17日皆於雙和醫院及揚銘診所同日就診。⑵、1 10年12月11日於雙和醫院及合慶診所同日就診。⑶、110年12 月15日於揚銘診所及合慶診所同日就診。⑷、110年12月20、 21、22日及28日、111年1月3日及同年2月10日皆於揚銘診所 及德上診所同日就診。⑸、110年12月27日及111年1月3日皆 於雙和醫院及德上診所同日就診。原告並未舉證其為何於同 日要同時至不同醫療院所重複就診之必要,是就重複就診所 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⒉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而於雙和 醫院精神科及維品身心診所看診;惟,自診斷證明書上所載 「畏懼騎車,睡眠障礙,焦慮情緒」、「1.廣泛性焦慮症2.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緩解」等語,難以說明其就診內容與系 爭事故有何關聯。且單純左小腿撕裂傷與上開精神病症是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無疑問。  ⒊證明書費屬於證明損害而非屬必需醫療費用,就醫申請之診 斷證明書,多用在申請個人商業保險給付、向雇主請假、自 行留存紀錄之用,顯屬於個人生活之費用支出,且根本無助 於傷勢治療。且,揚銘中醫診所、合慶診所、德上診所出具 診斷證明書上分別載明:「訴訟無效」、「醫療證明用」、 「病況證明,訴訟無效」等語,原告請求金額中包括多筆證 明書之費用,原告將生活上開支皆列入損害賠償範圍、恣意 轉嫁由被告負擔,尚非合理,均應予以排除。另原告將三筆 「快篩」500元(未附單據及說明)、及多筆計程車資(未 附單據及說明)皆混入醫療費用中,請原告逐筆詳列各請求 項目之日期、金額,並說明與因系爭事故就醫之關聯性及必 要性,否則該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就原告所請求杏一藥局醫材、營養品,其中原告於111年1月1 7日於杏一藥局購買二筆倍速益營養品,純係營養保健品, 並非常規醫療之必需品,原告並未舉證醫囑確有服用上開營 養品之必要性,且無法認定該營養品具治療作用,難認此部 分請求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性,而應予扣除。且原證6發票,1 11年1月21日之發票金額項目中,混有「愛生片維他合C+鈣 」144元;110年12月8日之發票金額項目中,混有「森永彈 珠汽水風味糖」30元;110年12月16日之發票金額項目中, 混有「倍益速綜合口味四入」279元;110年12月23日之發票 金額項目中,混有「倍益速綜合口味四入」279元等支出, 顯非醫療用途且與系爭事故顯無關聯性,而應予扣除。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原告固提出祥輪車業行 估價單及收據,主張機車維修費9,800元,惟,該維修項目 是否皆係緣於系爭事故所致?以新品換舊品更換之零件扣除 折舊金額後若干?至原告另請求財損7,200元部份,原告無 提出任何證明,此部份之請求顯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觀以雙和醫院於111年2月7日門診紀錄單就原 告傷勢診斷為「1.S71.009未明示側性髖部開放性傷口之初 期照護2.V99. XXX運輸意外事故之初期照護3.M63.88歸類於 他處疾病所致之其他特定部位肌肉疾」,雖醫師囑言記載「 宜休養及專人照顧二個月」,嗣於111年2月21日門診紀錄單 就原告傷勢診斷仍為「1.S71.009未明示側性髖部開放性傷 口之初期照護2.V99. XXX運輸意外事故之初期照護3.M63.88 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其他特定部位肌肉疾」,卻於醫師囑 言更改為「宜休養及專人照顧三個月」,此間原告傷勢、病 情並無任何變化,亦無其他醫療處置,何以診治醫師之醫囑 「病人宜休養及專人照顧期間」會無端由二個月延長至三個 月,尚非無疑。又本件另經113年8月8日雙和醫院以雙院歷 字第1130008432號函覆:「本案江君之傷情生活仍能自理, 只是需人協助起居」等語,則就原告是否確實因本件傷情需 人照顧,而應由被告負擔看護費用乙節,已先令人生起疑情 。併觀雙和醫院成人入院護理評估所示,原告於受傷後初入 院時,即已不需他人協助,所有活動皆能自理,並無不良於 行、須專人全日照顧之情況。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於入住醫院時即未影響其飲食、如厠、移位等生活自理能力 ,何以其出院返家後,日常生活起居反而需專人在旁全日協 助日常活動?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實令人難以採信。且,實 際上原告之母親林金珠並未如所稱自110年12月4日至111年3 月4日止共計90日全日看護原告,此有雙和醫院護理紀錄單 可證。原告之傷勢對於其日常生活起居、居家活動不生影響 ,無需他人照顧。且其母林金珠復無全日看護原告之事實, 原告就此部份之主張顯不可採信,被告否認原證10看護證明 之真正。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之部分,依原告110年度薪資所得資料所示薪 資所得額為0元。足見原告於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4日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前之期間,並無受雇於艾琳娜美睫美甲工作 室及按月受取38,253元至42,235不等薪資之事實,原證11請 假證明單及110年6月至12月份之薪資條、薪資袋,顯係臨訟 偽製,不具證據能力。其主張受雇於艾琳娜美睫美甲工作室 及每月薪資42,000元云云,顯非實在。又原告固曾於109年1 2月25日因受雇君綺名品店而加保(投保薪資24,000),但未 及2個月即於110年2月2日退保;直至110年9月8日始另於新 北市美容職業公會加保(投保薪資24,000)直至111年7月31日 退保。益徵原告於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4日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前、及至111年3月31日之期間,並無受雇於艾琳娜美 睫美甲工作室及按月受取38,253元至42,235不等薪資之事實 。  ㈤原告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惟傷情僅為左小腿撕裂傷1 5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及皮膚壞死,且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願依法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且被告於肇事後除坦 承犯行外,亦有與原告和解之誠意,惟雙方就就賠償金額未 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有鈞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行 事判決可茲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  ㈥本件原告已自認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81,092元,則該保 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雙和醫院整形外科、精神科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揚銘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費 用收據、合慶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費用收據、德上診 所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費用收據、雙和醫院醫學美容 科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費用收據、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 聯、祥輪車業行估價單、維品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費用收據、專人看護證明、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艾 琳娜美睫美甲工作室請假證明單暨薪資袋等件影本為證,且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昕煒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併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經核屬實,在卷可查。被告就肇事責任亦不爭執 ,惟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以前詞置辯,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惟以原告僅受有左小腿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 裂傷及皮膚壞死等傷,除此之外之其他治療行為、非必要之 之支出費用應予排除為辯。經查,參上揭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科別欄、診斷欄、醫囑欄所略載:「整形外科」、「左小 腿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及皮膚壞死」、「病人於110 年12月4日至急診就診,於110年12月4日入院,於110年12月 5日接受清創及傷口修補手術,至000年00月0日出院,於110 年12月8日、110年12月11日至急診就診,於110年12月9日至 門診就診,於110年12月17日、110年12月24日、110年12月3 1日至門診就診,於111年1月4日接受清創手術…111年1月12 日接受植皮手術…宜休養及專人照護三個月,宜門診追蹤治 療。」;並參合慶診所診斷證明書應診科別、應診日期、病 名欄所示:「外科」、「門診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16 日止」、「左側小腿撕裂傷(合併縫合21針術後),左側小腿 擦傷,左側足背擦挫傷」;德上診所診斷證明書應診科別、 應診日期、病名欄所示:「不分科」、「患者於110年12月1 9日至111年1月3日止」、「左小腿挫傷」等語,是系爭事故 發生當下即接受雙和醫院診斷治療,原告所受傷勢集中於左 小腿之外傷,併接受傷口縫合等治療;則原告前往合慶診所 、德上診所接受治療之時間與治療患部相符,顯應同屬源於 系爭事故所生傷害之必要治療。故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後 ,雙和醫院整形外科醫療費用為69,033元、合慶診所醫療費 用1,400元、德上診所醫療費用1,440元,合計71,873元,原 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至原告雖另請求前往雙和 醫院醫學美容科、揚銘中醫診所之治療費用,惟參上述揚銘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欄「左側足部挫傷初期照護」 ,是其與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是否同一,不無疑問 ,故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另衡情原告所受系傷傷害屬外 傷居多,且接受植皮手術治療等治療,有前往醫學美容之可 能,惟僅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亦未任何治療方式、手 段,故仍無法證明與本件原告患部具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 亦不應准許。  ⒉至原告固主張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而於雙和醫院精 神科及維品身心診所看診治療,惟就此部分復無法提出證明 與系爭事故及原告所受左小腿撕裂傷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亦無理由。  ⒊又被告雖以原告診斷證明書非屬必需之支出,惟原告確實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提出相關接受治療之診斷證明書,是此部分 確實應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170元,尚屬有據。惟原告另請求之快篩費用、計程車交通 費用、倍速益營養品、愛生片維他合C+鈣、森永彈珠汽水風 味糖、倍益速綜合口味四入,亦未提出證明與系爭事故及原 告所受左小腿撕裂傷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72,043元。(計算式:71,873元+170 元=72,043元)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另參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所附系爭機車機車照片,併參原 告警詢筆錄所述「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況?問: 左側車身、左側車身受損」,則依系爭機車估價單上所載之 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 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00年0月出 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0年12月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9,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90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費用800 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 計為1,700元(計算式:900元+800元=1,700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另請求 受有財物損失7,200元,惟此部分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此部 分顯亦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雖依原告所提上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確有宜休 養及專人照護三個月之需求,惟病人之復原狀況本受其醫療 行為、個人體質、回復能力所影響致因人而異,所受傷勢是 否確定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自理能力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仍 應視其個案之復原狀況而定。故經被告聲請向雙和醫院調閱 原告於雙和醫院自110年12月4日起至迄今之所有健保就醫紀 錄,及函詢原告是否有全日照護之必要。經查,經雙和醫院 113年8月8日雙院歷字第1130008432號函覆:「本案江君之 傷情生活仍能自理,只是需人協助起居」等語,附參上開就 醫紀錄卷附入院護理評估所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該 院急診時,仍得自己步行入院;110年12月4日當天護理紀錄 單「活動力為經常走動,移動力為沒有限制」、「步態穩」 等記載,顯原告雖因系爭傷害入院並接受手術,惟其日常生 活活動尚能自理,並無不良於行、須專人全日照顧之情況。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既無提法提出其證明其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工作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而有需要休養不能工 作損失3個月等情,業據上揭所提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應 休養3個月之必要;惟就原告仍以就其事故發生後所生之工 作上預期之損失範圍為舉證。然經本院調閱被告111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及各類保險查詢結果所示,原告雖於11 0年9月8日起,由於新北市美容職業公會加保直至111年7月3 1日退保;惟就原告薪資所得部分,顯非原告所稱自艾琳娜 美睫美甲工作室所取得,有上開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原告 請求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艾琳娜美睫美甲工作室,按月有 38,253元至42,235元之工作收入有利於己之乙節,仍未能舉 證以證其說,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尚非有據。然依上開原告 投保查詢結果,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 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 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 ,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4 ,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 工資為25,250元,依此計算,堪認原告系爭事故因傷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74,500元(計算式:(24,000元1個月)+(25,250 元2個月)=74,5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無據,不能准許。  ㈤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80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上列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8,243元(計算式: 72,043元+1,700元+74,500元+100,000元=248,243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81,092元,兩造亦不爭執。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 金81,092元 七、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8,243元,扣除強 制險保險金81,092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7,151元( 計算式:248,243元-81,092元=167,151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1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2

PCEV-112-板簡-3415-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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