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4號
原 告 林佳慧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3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包含暱稱「吻仔魚
」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人士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即與系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12分許,透過電話
向原告佯稱其為巧連智兒童雜誌業者,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須
解除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4日晚
間6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至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王玟雅)之帳戶內,旋遭被
告提領後層轉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在監所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民
事判決論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12分許,透過電話向原告佯稱其為巧連智兒童雜誌業者,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須解除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15分,匯款4萬9,983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後層轉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述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匯付款項4萬9,983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可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27日
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3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上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
,983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標的金額或價額
在10萬元以下者,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文。本件是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由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TPDM-113-附民-1464-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