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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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樓思道 訴訟代理人 林岳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佳慧間聲請迴避,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 民國113年6月5日113年度士簡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提起抗告未依法 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 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 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士 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 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31日送達抗告 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等件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之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28

SLDV-113-簡聲抗-11-20241128-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13號 聲 明 人 曾歆媛 聲 明 人 孫晨曦 法定代理人 曾歆媛 孫紹瑋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林佳慧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死亡時籍設苗栗 縣○○鎮○○街00號,有聲明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查,是 本件拋棄繼承事件應專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聲明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27

NTDV-113-司繼-1013-202411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58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佳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佳慧於民國111年07月05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7月05日起至民國118年07月05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0日止累計127,7 40元正未給付,其中122,924元為本金;4,023元為利息 ;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58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2924元 林佳慧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2024-11-26

TCDV-113-司促-34584-202411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瑋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8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749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振瑋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 案經被告李振瑋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稱本案僅針對刑度及是否宣告緩刑上訴等語(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61至62、92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 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毫無前科、願意主動繳 回犯罪所得等情,判處有期徒刑5月仍屬過高,實非妥適, 請求酌減刑度,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隨意出借個人身分證件,擔 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逃漏稅 捐及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 復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星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營 業稅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數額、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逃漏稅捐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 ,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 。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及被告之素行、實際上並 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各情,認本件量刑審酌之基礎與原審並 無不同,則原審詳為審核各該情狀後,依法量處上開刑度, 尚無不合。至被告主張原審未考量其毫無前科等語,惟被告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並非毫無前科 ,其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從而,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案 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偵查、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表示已知錯並不會再犯 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01頁),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檢察官雖主張 被告前因非駕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 12月6日執行完畢,不符合為緩刑宣告之要件等語。然被告 於該案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將繳回犯罪 所得列為宣告緩刑之附帶條件,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 原審判決宣告沒收,本即為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之標的,且 繳回犯罪所得本身並非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緩刑宣告得附 帶之條件,是辯護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2024-11-26

PCDM-113-簡上-269-2024112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2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佳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5,368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6月 20日向債權人借款21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99%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05,36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 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 :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25

MLDV-113-司促-8028-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杰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字第35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甲○○為成年人,明知所拾獲之皮夾   及其內物品(含提款卡、身分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盧0羲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有,竟仍予以侵占及持提款卡、   身分證輸入密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二、論罪: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本條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    年之特殊條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 (二)查被告甲○○係民國83年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    告訴人即少年盧0羲係97年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因為皮夾裡有身分證,我就猜 是他的生日」等語(見偵卷第34頁)。足以認定被告成年 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盧0羲實施犯罪,自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    遺失物罪,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 元及    詐領之8,0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侵占之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    門禁卡、電動車行照等,雖未據扣案,然身分證、健保卡    、學生證、門禁卡、電動車行照純屬個人身份證明,難謂    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提款    卡經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客觀財產價值低微,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02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執行,並因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1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拾獲盧0羲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3 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門禁卡、電動車行照 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復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 3年2月24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 商仁泰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置入前揭提款卡後,輸入該帳戶 密碼,以此不正之方式,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盜領該帳戶內 之8,000元(不含提領之手續費5元),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 統誤認係盧0羲本人提領現金而如數給付,並將取得款項花用殆 盡。 二、案經盧0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盧0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8張、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PCDM-113-簡-3835-202411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甲○○於付保 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林佳慧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林佳慧係母女,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核發113年 度家護字第4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 命其不得對林佳慧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之行為。詎甲○○於 113年9月10日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3年9月13日上午6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0巷00號住處,向林佳慧稱「你在外面跟男人鬼混,被男 人睡都沒拿錢回來」、「你被幹是事實」等語,以此方式對 林佳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自白。  ㈡告訴人林佳慧指訴。  ㈢本案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 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 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 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 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 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 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 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 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 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 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 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 ,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 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 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 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之範疇。是 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 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結論 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辱以上開內容, 以其等生活緊密關係自足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情緒,已屬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非僅為騷擾而已,無庸再以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被告僅因細故即無視本案 保護令存在,恣意妄為而為違反保護令行為,顯然缺乏自制 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另為促使被告記取違反保護令之違法性及確實理解家庭 暴力本質與兼顧告訴人權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命其禁止對告訴 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 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2

CYDM-113-嘉簡-1366-20241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4號 原 告 林佳慧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3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包含暱稱「吻仔魚 」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人士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即與系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12分許,透過電話 向原告佯稱其為巧連智兒童雜誌業者,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須 解除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4日晚 間6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至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王玟雅)之帳戶內,旋遭被 告提領後層轉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在監所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民 事判決論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12分許,透過電話向原告佯稱其為巧連智兒童雜誌業者,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須解除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15分,匯款4萬9,983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後層轉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述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匯付款項4萬9,983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可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27日 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3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上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 ,983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標的金額或價額 在10萬元以下者,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文。本件是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由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附民-1464-20241122-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047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174元,及其中新臺幣87,826元自   民國113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1

NHEV-113-湖小-1047-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美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臺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麗美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1樓,以宏甫電機有限公司之名義向遠銀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遠銀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世明」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本案車輛 交付與「蔡世明」實際占有使用,並由「蔡世明」交付約新臺幣 70萬元之貸款與黃麗美,以此方式共同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嗣 黃麗美自111年12月5日起即拒不依約繳納租金,亦未返還本案車 輛,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證據:  ㈠被告黃麗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遠銀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譚聖衛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租賃業務鍾惠宣、證人即介紹人林盧榮 、王莛榕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本案車輛之車輛租賃合約書、車輛點交單、租金付款明細、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與「 蔡世明」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蔡世明」共同將本 案車輛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 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5至36頁)、犯後先否認嗣 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見易字卷第35頁),惟被告 本案犯行所涉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北 簡字第5315號判決確定,而告訴代理人表示因被告並未履行 該判決之內容故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該判 決,易字卷第41、43至55、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侵占之本案車輛1臺,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PCDM-113-簡-403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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