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俊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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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蔡秀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秦庠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所為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2萬3,775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0月22日裁定 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0月25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頁 )。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1、11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4-11-19

TPHV-113-審重上-664-20241119-6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70、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峰被訴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勝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8月16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18日17時3分許,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編號:Z0000000000),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18日上午某時 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慈惠三街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1年8月19日15時許,主 動撥打電話向警方自首,警方據報至上開住處得其同意搜索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並得 其同意於111年8月19日16時4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60ng/mL、6565ng /mL,業據被告前案偵訊時供承在卷(花檢111年度毒偵字第 780號卷第13-1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 可稽(吉警偵字第1110019952號卷第33-43頁、花檢111年度 毒偵字第812號卷第75-81頁),且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業經本院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花簡字第31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4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111年度花簡 字第313號卷第61-66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55號卷第44-4 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本案被告於111年8月18日17時3分許,亦接受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055ng/mL、10095ng/mL等情,則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檢驗總表存卷可參(吉警偵字第1120015340號卷第9-18 頁)。  ㈢綜觀前案及本案事證,被告係於111年8月18日17時3分許、11 1年8月19日16時48分許,先後接受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 警採尿,相隔不到24小時,而上開2次採尿結果,驗出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055ng/mL、10095ng/m L(尿液編號:Z0000000000、吉安分局於111年8月18日17時 3分許採尿)、660ng/mL、6565ng/mL(尿液編號:Z0000000 000、吉安分局於111年8月19日16時48分許採尿),實務上 所採認尿液檢驗回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乃96至120小 時,核被告先後2次採尿送驗時間相近、且被告尿液中所含 各毒品之濃度均下降,自難排除本案尿檢結果係因前案施用 毒品之行為所致,而非因被告另行施用毒品。亦即,本案能 否以2次相差不到24小時、回溯期間高度重疊之尿液檢驗結 果,認定被告除前案判決確定之111年8月18日上午某時許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尚有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111年8月16 日某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非無疑。  ㈣再者,本案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接受警詢時固供稱:(111年 8月18日17時3分)採尿前最近1次施用毒品係111年8月16日1 8時許等語(吉警偵字第1120015340號卷第7頁);惟於檢察 事務官112年7月20日提示上開本案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 號:Z0000000000)詢問時則供稱:(問:採尿前最後一次 施用安非他命之時、地?)忘記了。(問:警詢稱是於111 年8月16日,在吉安鄉一帶施用?)應該是等語(花檢112年 度毒偵字第570號卷第75-76頁)。然而,於本院112年2月24 日以111年度花簡字第313號判決之前案,被告於111年8月19 日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其係於111年8月18日上 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吉警偵字第1110 019952號卷第23頁、花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80號卷第13-15 頁)。從而,關於被告於111年8月18日17時3分採尿前最後1 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究竟係111年8月18日上午某時許、抑或 係111年8月16日某時許,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供述不一,考量 被告於前案之陳述,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清晰, 可信之程度應較高。準此,則本案除被告於偵查中所為可信 度較低或不甚確定之供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尚於11 1年8月16日某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自 難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本案與前案尿液檢驗結果應係源自同次施用毒品犯行,業如 前述,然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於111年8月18日上午某時 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本案起訴書則認定被告於111年 8月16日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本案起訴之犯罪 時間明顯不同,尚難認本案檢察官係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 訴,故不生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 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本 院113年10月2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報到單附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55號卷第63-69頁),且本院認被告被 訴於111年8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至被告於被訴於112年3月16日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經 本院改以簡易程序另行審結(112年度簡字第189號),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1-19

HLDM-113-易-455-20241119-1

審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林欣儀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路得健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4萬6,05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 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0月17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頁 )。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4-11-19

TPHV-113-審重上-664-20241119-8

審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許素馨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紘義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所為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9,255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上 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0月25日發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頁)。 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1、11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4-11-19

TPHV-113-審重上-664-20241119-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谷祖騏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 受 刑 人 林俊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谷祖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谷祖騏因受刑人林俊廷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 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 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俊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 查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具保人繳交同 額保證金後,受刑人業獲釋放,有民國110年11月12日刑字 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影本1紙在卷可考。茲 於該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確定後, 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應於113年8月13日上 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708號) ,並向具保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與具保時填載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寄發通知 ,然受刑人並未到案,再經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 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 報告書各1份、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地 檢署113年7月10日新北檢貞(鞠113執8708號)字執行通知 函影本各2紙及送達證書影本3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且受 刑人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 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PCDM-113-聲-4094-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1號 原 告 林莊橙樺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被 告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委託原告之子林俊廷於110年12月27日代理 原告與被告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一般委託契 約)委託銷售期間為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9日,復於11 1年1月9日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專任委託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為同年1月10日至3 月9日,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所定之收取服務報酬均為成交金 額百分之4。被告於簽訂專任委託契約當日,即順利仲介出 售系爭建物予訴外人李岱蓮(下稱買方),雙方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3,030萬元。詎於雙方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竟發 生系爭建物所在之大樓管委會阻擾買方進行裝修爭議,原告 始知被告為急於成交賺取服務費,於買賣契約簽訂前未向買 方詳盡說明系爭建物現狀,於簽約後亦未協助買方與管委會 協調入場裝修,買方遂要求解除契約,嗣經被告居中協調, 買賣雙方同意恢復原狀,經臺北市○○區○○○○○○○000○○○○○000 號調解書,約定買方同意回復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買方 因買賣事件已支付主管機關之規、稅費由原告吸收,被告不 收取服務費;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履約保證帳戶內餘額 全數返還至買方指定帳戶。  ㈡嗣買賣雙方依前述調解書之內容處理恢復原狀事宜,惟買方 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申請返還履保 金時,發現被告於111年1月17日未經買賣雙方同意於系爭建 物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領走與約定不符之服務費15 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收取本件服務費應無 法律上原因,縱兩造原有簽定一般委託契約,但業經兩造所 合意簽訂之新約即專任委託契約所取代而不復存在,而專任 委託契約所約定委託時間生效時,系爭建物已於111年1月9 日完成交易,已非屬得委託之標的,被告依據專任委託契約 約定向原告請求服務報酬顯屬不當,核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服務報酬15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暨坐落基地與隔壁同號17樓之房地均為 原告所有,其上均有頂樓加蓋,但兩屋之頂樓加蓋係屬連通 沒有分戶牆,原告之代理人林俊廷刻意隱瞞其前手就上開兩 屋之頂樓加蓋與大樓管委會早有爭議之事實,向被告之仲介 人員陳宣伊及買方保證可以合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並新建分 戶牆予以區隔,並於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記明。嗣於 買方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遭大樓管委會阻攔,買方原請求減少 價金100萬元,原告不同意且為脫卸對於買方之違約及瑕疵 擔保責任,乃同意與買方調解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系 爭買賣契約解除顯不可歸責於被告。又賣方仲介服務費為15 0萬元,為原告代理人林俊廷簽約時同意給付被告公司及仲 介人員陳宣伊之賣方仲介服務費,有賣方服務費確認單可稽 ,依據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1項第3款約 定,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即由僑馥建經依服務費確認單 、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内容變更同意書等相關證 明文件之約定金額給付予被告,復依據一般委託契約第6條 第2項之約定,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即賣方)之 事由或買賣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委託人仍應依約給付服 務報酬,被告受領之服務報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返還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委託其子林俊廷於110年12月27日與被告就系爭建物簽立 一般委託契約,委託銷售期間為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9 日,復於111年1月9日代理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建物簽立專任 委託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為同年1月10日至3月9日。  ㈡原告前於111年1月9日與訴外人李岱蓮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嗣經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合 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被告已收取服務報酬15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被告不得收取服務報酬150 萬元,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本息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 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居間契 約乃屬於以從事服務之契約類型,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乃繫 於一定之條件即契約之成立,縱事後該契約因故未履行或解 除,亦不影響居間人所應得之報酬。又「買賣成交者,受託 人(即被告)得向委託人(即原告)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 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4(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 定),數額空白未記載者,受託人不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 酬,委託人簽認買方之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或買方簽署買 賣定金收款憑證者,視為買賣成交。」、「買賣契約成立後 ,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即賣方)之事由或買賣雙 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委託人仍應依約給付服務報酬。」, 亦為兩造簽立之一般委託契約第6條第1、2項前段所明訂。  ㈡本件被告仲介人員陳宣伊前曾於111年1月9日媒介原告與買受 人李岱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1至31頁),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依兩造間一般委託契約約定完成居間 仲介之義務,被告自得依約請求服務報酬。縱原告與買方事 後因系爭建物頂樓加蓋爭議,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揆諸 上開說明、契約約定,對於被告所得報酬並無影響,被告受 領服務報酬150萬元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服務報酬150萬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仲介人員陳宣伊同意返還服務費云云,並舉 其與陳宣伊對話紀錄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所 提對話紀錄截圖並非全部完整對話截圖之內容,觀被告提出 完整對話內容,原告代理人林俊廷發現被告已受領服務報酬 後,要求陳宣伊要把錢匯回去履約保證專戶,陳宣伊回復請 領仲介費(即服務報酬)是合理應該的(見本院卷第435至4 47頁),並未同意返還服務費,原告空言抗辯既無其他證據 資料可佐,此部分抗辯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受領服務報酬150萬元有法律上原因,並非 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15

TPDV-113-訴-1571-20241115-1

審上
臺灣高等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綠金自然生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綠金自然生態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炫志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洪正幸等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 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 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 用第409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 二、經查,兩造前於民國113年09月10日同意移付調解後,先於 同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行調解程序,並改訂同年11月8日下 午4時續行調解,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 本院去電多次詢問均無人接聽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回報單、調解程序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 31頁、第43至49頁)。考量本件上訴人既已同意續行調解, 且兩次調解期日相距約有一個月之久,上訴人若無繼續調解 之意願,應先向本院具狀陳明,惟其逕自缺席調解期日,致 遠從高雄市至本院參與調解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本院調 解委員於調解室空等,造成本院調解資源之浪費,此為上訴 人未盡其依法到場之程序義務,爰依首揭規定裁定上訴人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2024-11-14

TPHV-113-審上-961-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江恒毅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謝廷諺律師 相 對 人 綠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厚德 代 理 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孫初偉會計師(百騏會計師事務所,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31樓之6)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且持有相對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2.8%。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8日將其名下桃園 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廠房(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億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卻未如實 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款項登載於財務報表中,縱使相對人係 將款項用於清償銀行貸款及經營所生之債務,亦應提出清償 證明或金流資料,且系爭不動產價值約占相對人總資產54.3 %,屬相對人之重大資產,應經股東會決議始得出售,惟聲 請人並未收過相對人股東會開會通知,為查明前開款項之運 用及保障全體股東之權益,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文 件之必要。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相對人已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情形,如實 記載於資產負債表,且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款項已用於清償銀 行貸款及公司之營運。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有另案民事訴訟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進行審理中,聲請人係為取得另案訴訟之 證據,才會提起本件聲請,並非基於保障公司及股東之利益 ,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具備必要性及正當性。並聲明:聲 請駁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審酌股東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說明,對其選派檢查 人之聲請所為准駁,屬本於取捨證據及利益衡量之職權行使 ,如難認相對人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重大異常之處,尚無選 派檢查人以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等之必要性。準此, 法院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 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 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 之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109年11月20日迄今均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 8%,有相對人股東名冊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頁),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可認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 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自得依前 開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就相對人於110年9月8日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取得之款項 運用有所疑義,且聲請人係於另案訴訟始知悉相對人有出售 系爭不動產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另案訴訟之答辯狀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23至28頁)。而系爭不動產已占相對人資 產總額超過50%,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頁),顯 見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過程是否合法,出售後取得之款項運用 ,對於相對人股東權益影響甚大,堪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㈢至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本件之目的係為私人利益云云。惟檢 查人係由法院選任,並不受聲請人之指揮、監督,且檢查人 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當可 適時保障其餘股東權利,若相對人財務制度健全,執行業務 及監察機關執行職務均適法,應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受到 影響,自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僅係為私人利益。從而,聲請 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及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相關資料,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㈣聲請人推薦杜益揚會計師、孫初偉會計師、林俊廷會計師為 本件檢查人之人選。本院審酌孫初偉會計師有20餘年之執業 經驗,目前為百騏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並擔任兩間公司之 獨立董事,有學經歷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3頁),依 其經歷應能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股東之權益,且對於相 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亦得本於專業予以檢查,客觀上亦 無事證可認孫初偉會計師與兩造間有何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 情事,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孫初偉會計師為 檢查人,檢查項目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編號 檢查事項 1 相對人與訴外人億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就110年9月8日桃園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廠房之買賣交易相關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交易金流、相對人董事會決議等。 2 相對人以110年9月8日買賣桃園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廠房所得之款項,清償銀行貸款及公司經營所生債務之相關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債務清償證明文件及匯款紀錄等。 3 相對人110年度至112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含該年度之財務報表),包括⑴110年度至112年度全科目總分類帳(如有現金帳並一併提供)。⑵110年度至112年度全科目傳票暨所附憑證。⑶110年度至112年度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14

TYDV-113-司-31-2024111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雲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6號、113年度偵字第3571號),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雲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雲峰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贓款匯入之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約定以出租帳戶1個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自稱「王思明」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從中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已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而舊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迭經修正,已如前述。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 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相 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因減輕條件及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就幫助洗錢部分犯行,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舊法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 (三)移送併辦:   臺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4246號、1 13年度偵字第3571號(即【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所載 之犯罪事實事實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四)量刑:   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 ,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 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 被害人數、受騙金額高低之犯罪所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依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並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以 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26024號卷第1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7頁)。則依上開說明,為 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王怡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⒈ 李嘉惠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2月21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派愛族」暱稱「黃偉澤」及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註冊「美林證券」公司之網路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至李嘉惠陷於錯誤兒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10日中午12時46分,逕予更正) 40萬元 羅雲峰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李嘉惠於警詢之時指述(111偵26024號卷,第13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6024號卷,第53至6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5732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6024號卷,第41頁) ⒋李嘉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1偵26024號卷,第63至71頁) 2. 吳淑惠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2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fb暱稱「鄭毅然」、LINE暱稱「慵懶」,向告訴人佯稱:可至威尼斯人在線娛樂城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至吳淑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張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16分許 43萬4,710元 羅雲峰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吳淑惠於警詢之時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44000號真查卷卷,第5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44000號真查卷卷,第13至15頁) ⒊羅雲峰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44000號真查卷卷,第66頁) ⒋吳淑惠中國信託銀行新台比存款交易憑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44000號真查卷卷,第17頁) ⒌吳淑惠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44000號真查卷卷,第至19至38頁) 3. 汪秋蓮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6月12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fb暱稱「李嘉澤」、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香港採票獲利云云,至汪秋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月12日中午11時12分許 60萬元 羅雲峰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汪秋蓮於警詢之時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偵字3571號偵查卷,第11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偵字3571號偵查卷,第23至24、27、33、45、63頁) ⒊汪秋蓮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偵字3571號偵查卷,第67、71頁) 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偵字3571號偵查卷,第179至180頁) 經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更正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如左列所示(見本院金簡字卷第55頁) 111年1月12日中午11時48分許 50萬

2024-11-13

TYDM-113-金簡-74-2024111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71號 債 權 人 順合水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榮 債 務 人 宏廷漁行 法定代理人 林俊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76,866元,及自本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2

CHDV-113-司促-1197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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